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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月 訴訟代理人 蔡介民       鄭寶堂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叁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 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拾壹 萬伍仟叁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 局總隊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95萬8,000元,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 4日開工,於施工中因被上訴人為求整理美觀及一致性,陸續 要求伊增加施作「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工項,在被上訴 人承諾辦理修正契約數量及預算書之情形下,伊先行配合施作 並於100年3月3日完成全部工程,於同年4月14日驗收合格,嗣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約定,結算「接管用 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實作數量為320平方公尺,較原契約增加3 10平方公尺,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訂單價每平方公尺8,936元 計算,此部分追加金額為277萬0,160元(310×8,936=2,770, 160),詎被上訴人竟以「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工項金 額及數量均超過原契約甚多,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無法辦理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書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費 用,故伊於100年12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2 月31日前 給付,屆期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77萬0,16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4項「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 原數量10平方公尺、單價8,936元,上訴人增加施作洗石子數 量較原契約多310平方公尺,已逾原契約金額50%,因上訴人未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於工期2分之1前辦理核算工程數 量並提交予工程司,致伊無法管控該工項施作數量,造成該工 項施作數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屬無效, 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因系爭工項所增加施作之數 量鉅幅增加,原規劃設計單價及廠商估價單價之基礎已大幅變 動,上訴人不得依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原契約單價計價, 而應依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以新增單價之類型,另 行訂定合理之單價。伊於結算時僅同意結算數量為310平方公 尺,就結算金額部分未與上訴人間有合意,並為保留之意思表 示。系爭工程本即「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系統」,主要工程在 於設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對於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之 相關單價分析表本即包含人工挖方、回填及餘方等費用,所稱 洗石子復舊費用本即不含上開費用。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費用, 系爭契約就超過原契約數量部分應另行議價,而兩造未另議價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顯示 洗石子工項每平方公尺市價僅1,000元左右。上訴人已領工程 款701萬6,482元,包含伊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277萬160元之廠 商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37萬1,201.4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6,800元,及自101年4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本金39萬6,8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7萬3,360元, 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24頁反面)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污水 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 8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695萬8,000元,並約定 以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5至23頁) 。其中第84項「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工項數量為10平 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8,936元。 ㈡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3日竣工,於同年4月14日驗收合格。 ㈢依被證2系爭工程修正結算明細表記載結算金額為998萬6,36 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701萬6,482元。修正結算明細表其中 第84項「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工項之結算數量為320 平方公尺,較原契約數量增加310平方公尺,增加金額277萬 0,160元,其備註欄記載「金額部份尚有爭議處理中」。 ㈣上訴人實際施作洗石子工程320平方公尺,其中因管溝開挖 所為之原路面修復面積為共計140.54平方公尺。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㈠上訴人主張施作「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工項數量增加 310平方公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數量增加部分工程款,有 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工 項數量增加部分,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 於工期1/2辦理核算工程數量並提交被上訴人工程司,不 得請求該項費用,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增加施作洗石子工程310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77萬0,160元,有無理由?應如何計價?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13日函催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 日給付277萬0,160元,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 ,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領工程款701萬6,482元包含277萬0,160 元之間接費用已給付上訴人37萬1,201元部分,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實際增加施作洗石子310平方公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為無理由。 ⒈政府採購法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被上訴人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上訴人之工 程款請求權並無影響。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84項數量為10平方公尺、單價 8,936元,上訴人增加施作數量較原契約多310平方公尺 ,已逾原契約金額50%,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 款等語。 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 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 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 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該條立法目的係因限制性招標不需經過預先公告之程 序,為避免政府採購機關濫用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而特 別限制其適用之條件,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 並未明文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機關與 承攬商之工程採購契約為無效規定,且該規定係為防止 政府機關採購弊端所設規定,並非拘束廠商,更非政府 採購契約之當然內容,與採購契約之效力並無絕對關係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 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 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 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 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 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 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 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 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 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 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 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 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上訴人增加施作洗石子數量,縱使被上訴 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然對於上訴 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並無影響。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 於工期1/2辦理核算工程數量並提交被上訴人工程司,不 得請求該項費用,並不足採。 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於工期2分之1前辦理核算工程數量並提交予工程司, 致伊無法管控該工項施作數量,造成該工項施作數量違 反前述政府採購法規定,自不得請求該項費用等語。 ②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 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外,乙方(上訴人)應於原契約工 期2分之1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 (被上訴人)。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 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 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2.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原審卷第8 頁)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工程進行至契約工期之一半前 ,依契約圖說核算工程數量並交予被上訴人,若契約工 程數量因設計之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 著差異時,經雙方核算屬實者,則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 設計。該約款目的,係為防止規劃設計階段之數量計算 錯誤,致承商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時,給予 工程主辦機關有較長時間辦理契約變更之時程,乃約定 應於工期之一半前核算數量,在核算數量屬實且有顯著 差異時,被上訴人即須依上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設計, 並非謂上訴人未於工期之一半前核算數量即不得請求實 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之相關費用。系爭工程第84項「 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原契約數量為10平方公尺, 惟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系爭工程「施工遭遇困難會 勘紀錄」之「會勘結論㈢」記載:「配合臺灣保安警察 總隊施工現況原洗石子,承商量測洗石子數量約273㎡ ,後續將辦理契約數量修訂,請承商先行施工以利工進 。」(函及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復於100年1 月28日系爭工程「施工遭遇困難協調會勘紀錄」之「會 勘結論㈠」記載:「保安警察總隊大門口警衛室前混凝 土地坪,因舊有化糞池打除,混凝土地坪回復後新舊顏 色不一影響觀瞻,經保安警察總隊洽辦機關要求,由施 工項目第84項『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施作修復, 承商已先行量測面積為30㎡,後續將辦理變更設計並修 正預算書。」(函及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再 於100年2月17日「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 工程100年2月份工作檢討會暨全程要徑管控會議紀錄」 之「會議結論㈢」記載:「經保安警察總隊洽辦機關要 求A-14-4旁舊有樓梯,由施工項目第84項『接管用戶洗 石子鋪面復舊』施作修復,承商已先行量測面積為30㎡ ,...請承商先行施作並於後續辦理變更設計。」(函 及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是關於洗石子之施作 數量,係被上訴人為配合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之要求,而 由被上訴人以會勘紀錄、會議紀錄及函之方式,請上訴 人先行增加施作洗石子。又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上 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必須每日製作施工日誌,記載每日工 程所施作之數量交予被上訴人及其監造單位審查,被上 訴人對於工程實際上所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是否存有顯 著差異,應知之甚詳,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於工期一半前 核算數量為由,而諉為不知上訴人所施作該工項之數量 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之情形,且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係 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亦不因上訴人未於工期一半前 未完成數量之核算,即對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工程所實際 施作之數量而有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於原契約工期1/2前核算工程數量 並提交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管控該工項之施作數 ,造成該工項作數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增加施作洗石子,應區分因管溝開挖復舊及非因管溝 開挖二部分計算。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增加洗石子工程款158 萬3,307元(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然被 上訴人已給付37萬1,201元,應予扣除,故本件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121萬2,106元。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增加施作310平方公尺洗石子工程, 符合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 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應以契約第84 項每平方公尺8,936元計算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增加施作310平方公尺洗石子工程,應依第14條第2項第2 款第2目之約定以新增單價之類型,另行訂定合理之單價 計算,洗石子每平方公尺市價僅1,000元左右等語。 ⒉上訴人承攬系爭「內政部營建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污水下 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原契約所編列第84項「接管用 戶洗石子舖面復舊」項目之數量為10平方公尺,惟被上訴 人為配合臺灣保安警察總隊施工現況或新舊顏色不一影響 觀瞻等要求,而請上訴人先行增加施作洗石子工程310平 方公尺,已如上㈠⒉②所述。證人魯子裕即系爭工程之最 初設計者在本院證稱:如果原來是洗石子表層,因埋設管 線施工有破壞洗石子的部分,施工後必須將洗石子復原, 才編列「接管用戶洗石子舖面復舊」項目,挖方與填方是 屬於管線埋設項下的費用等(魯子裕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 )。證人黃國珍即系爭工程之接續設計者在本院證稱:當 初的設計只有需要埋設管線的部分才需要開挖,開挖的目 的是為了要埋管線,開挖及回填是包含在埋設管線的費用 等語(黃國珍證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 陳高孝即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事宜者在本院證稱:增加施作 洗石子工程數量之原因,係因為原來管線位置不明確,且 管線埋設的位置有所調整,所以復舊材質的內容及數量跟 著調整而不同,復舊只是最表面的部分,開挖與填方的費 用是計算在管線埋設的項目等語(陳高孝筆錄見本院卷第 85頁反面至第86頁)。可知被上訴人編列第84項「接管用 戶洗石子舖面復舊」之原因在於:因為要埋設管線需要開 挖,而開挖會破壞原來的表層,如果原來是洗石子表層, 在施工後必須將洗石子復原,才編列「接管用戶洗石子舖 面復舊」項目。原契約第84項「接管用戶洗石子舖面復舊 」項目之數量為10平方公尺,然由於原來管線位置不明確 ,且管線埋設的位置有所調整,造成實際施作之接管用戶 洗石子舖面復舊數量增加。至開挖及回填係列在埋設管線 的費用內。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依上證8 「管溝開挖、擋土設施詳圖」其中之「管溝斷面圖」所示 ,管溝開挖寬度為O.D+60cm≧75cm,本件管溝開挖寬度約 定為20cm+60cm=80cm,原路面修復之寬度為:管溝開挖寬 度80cm+40cm=120cm(上證8見本院卷第99頁),依此計算 ,兩造會算結果,上訴人所施作之洗石子工程,其中因管 溝開挖所為之洗石子舖面復舊面積為140.54平方公尺,亦 即開挖管溝上的洗石子面積為140.54平方公尺(上訴人書 狀見本院卷第216反面、被上訴人筆錄見本院卷第324頁反 面,數量結算表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則其餘非因管 溝開挖所為之洗石子工程面積為179.46平方公尺(計算式 :320-140.54=179.54)。 ⒊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本工程因事實需 要,甲方(被上訴人)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上訴人)辦 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配合辦理。」第2項約定:「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規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 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它契約內容須變 更之相關文件。⒈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 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 不得因第1項(甲方)之通知而故意遲延其履約責任。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 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 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 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⑴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 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⑵新增工程項目 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間甲方得要求乙方先 行緊急施工,乙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未完成議價 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價8成先行估驗計價,俟 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契約第14條第1、2項見原 審卷第7頁反面)依約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需要時,被 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且上訴人必須配合 辦理,惟於完成契約變更前,若被上訴人已先行要求上訴 人施作契約變更之工作項目,其後又未辦理契約變更時, 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契約變更所增加支出之 必要費用。至於契約變更所增減工作項目之計價方式,係 原契約已有工程項目者以原契約單價計算,若原契約中無 該工項者,則由兩造另行議定之單價計算。本件原契約編 列第84項「接管用戶洗石子舖面復舊」項目之數量僅為1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實際上請上訴人增加施作洗石子工程 310平方公尺,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 :就因管溝開挖所為之洗石子舖面復舊部分,依第1目約 定以原契約第84項單價計算;就非因管溝開挖所為之洗石 子工程部分,依第2目由兩造另行議定之單價計算。上訴 人主張310平方公尺全部依原契約第84項單價每平方公尺8 ,936元計算,被上訴人抗辯全部依每平方公尺市價1,000 元計算,均不足採。 ⒋上訴人實際施作洗石子工程雖為320平方公尺,然因管溝 開挖所為之洗石子舖面復舊面積為140.54平方公尺,其餘 非因管溝開挖所為之洗石子工程面積為179.46平方公尺。 由於第84項「接管用戶洗石子舖面復舊」係指將因為埋設 管線開挖所破壞原來的洗石子表層予以復原,故因管溝開 挖所為之洗石子舖面復舊面積為140.54平方公尺,扣除原 契約所列數量10平方公尺,增加施作130.54 平方公尺( 計算式:140.54-10=130.54)部分,係原契約已有工程項 目,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本契約有 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 以原契約第84項單價每平方公尺8,936元計算,直接工程 費金額為116萬6,505元(計算式:8,936元×130.54㎡=1, 166,50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至於非因管溝開 挖所為之洗石子工程179.46平方公尺部分,為原契約中所 無之工項,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新 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間甲方得 要求乙方先行緊急施工,乙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 未完成議價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價8成先行估 驗計價,俟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應由兩造另行議定之 單價計算。本件兩造未能議價(被上訴人函見同卷第149 頁、上訴人函見同卷第150頁、100年9月28日協商會議上 訴人表示無法提供報價單及辦理第2次議價事宜見同卷第1 53頁),上訴人並表示毋需議價、毋須鑑價(筆錄見本院 卷第176頁,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179頁),則應由法院 認定合理之單價。經原審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查結果, 有關宜蘭石5mm室外洗石於99年8月間一般市場合理單價, 參考『營建物價』於99年8月前最新公佈之單價為98年8月 之洗石子連工帶料(含材料、打底及工資)北部價格每平 方公尺1,280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見原審卷第171頁) ,並考量臺灣營建研究所出版營建物價所載之工資及材料 ,係由專業專職人員透過嚴謹的過程訪查、收集、統計、 分析而得,價格資料應屬公正客觀,且為公共工程主辦單 位、監審單位、設計單位及民間營造廠商,據以概估工程 經費、編列預算、核定底價及估價投標之主要參考資料, 是營建物價所載之洗石子工項之價格應可作為一般工程市 場上合理價格之認定,且該每平方公尺1,280元價格,與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復之價額每平方公尺1,300元(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見原審卷第140頁)在5%之價差範圍 內,是以合理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則本件上訴 人非因管溝開挖之洗石子工程179.46平方公尺部分之工程 費應為22萬9,709元(計算式:1,280元×179.54㎡=229,7 09元)。增加洗石子之直接工程費金額合計為139萬6,214 元(計算式:開挖管溝上復舊洗石子1,166,505+非開挖管 溝上洗石子229,709=1,396,214)。 ⒌上訴人實際增加施作洗石子工程數量310平方公尺,其直 接工程費為139萬6,214元(含因管溝開挖之洗石子舖面復 舊面積130.54平方公尺116萬6,505元、非因管溝開挖之洗 石子179.46平方公尺22萬9,709元),間接工程費即廠商 管理費利潤8%為11萬1,697元(計算式:1,396,214×0.08 =111,697),營業稅5%為7萬5,396元〔計算式:(1,396 ,214+111,697.1)×0.05=75,396〕。被上訴人原應給付 上訴人工程款158萬3,307元(含直接工程費139萬6,214元 、間接工程費11萬1,697元、營業稅7萬5,396元),然被 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7萬1,201元(即277萬0,160 元之廠商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計37萬1,201元,計算式詳 如下㈢⒉所載),應予扣除,故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之工程款金額為121萬2,106元(計算式:1,583,307-37 1,201=1,212,106)。 ⒍關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說明: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正式公文通知伊增加施作數量, 並於工程結算書載明工程數量及金額後完成驗收,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已合意完成契約變更並同意數量及價格 等語。經查,本件兩造間原簽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實 際施作之洗石子工程數量320平方公尺,為原契約第84 項「接管用戶洗石子舖面復舊」數量10平方公尺之32倍 ,其實際施作之洗石子並區分因管溝開挖及非因管溝開 挖二種,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辦理契約變更, 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提出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然本件上訴人表示無法提供報價單及辦理第2次議價事 宜(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系爭契約 既已約定處理之方式,尚難以工程結算書記載工程數量 及金額,即認為兩造已合意完成契約變更並同意數量及 價格。況被證2系爭工程「修正結算明細表」業經兩造 用印,該修正結算明細表其中第84項「接管用戶洗石子 鋪面復舊」工項之結算數量記載為320平方公尺,較原 契約數量增加310平方公尺,增加金額277萬0,160元, 其備註欄記載「金額部份尚有爭議處理中」(結算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84項見同卷第105頁)尚 難認為就金額部分兩造間有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②上訴人主張其洗石子施工項目之內容包括洗石子人工打 石、混凝土人工打石、混凝土樓梯、乙種模板、點焊鋼 絲網、1吋網目鋼絲網、混凝土地坪、宜蘭石人工搬運 、混凝土人工搬運、B型紅磚人工搬運、砂人工搬運、 打石廢棄方人工搬運、營建廢棄物清運等語。經查,就 因管溝開挖之洗石子舖面復舊130.54平方公尺部分,本 應依契約約定以原單價計算。其餘非因管溝開挖之洗石 子工程179.46平方公尺部分,與系爭工程之管溝開挖無 涉,上訴人在地層施作洗石子工程即可,關於其合理費 用,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復洗石子連工帶料(含材 料、打底及工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函見原審卷第171頁),至於上訴人所列其 餘項目,並未證明具有必要性,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⒎綜上.上訴人增加施作洗石子,應區分因管溝開挖復舊及 非因管溝開挖二部分計算。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增加 洗石子工程款158萬3,307元(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 及營業稅),然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7萬1,201元,應 予扣除,故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12 1萬2,106元。 ㈢被上訴人以已給付上訴人37萬1,201元,主張抵銷,為無理 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領工程款701萬6,482元,包含27 7萬0,160元之廠商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計37萬1,201元, 主張抵銷等語。 ⒉民法第334條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701萬6,482 元,雖包含310平方公尺洗石子工程款277萬160元之廠商 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計37萬1,201元〔本件廠商管理費利 潤為8%、營業稅為5%,計算式:2,770,160×0.08=221,61 2.8(管理費及利潤),(2,770,160+221,612.8)×0.0 5= 149,588.6(營業稅),221,612.8+149,588.6=371,2 0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修正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 原審卷第106頁)。惟此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37萬1,201元 ,乃屬於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增加洗石子工程款158 萬3,307元之一部分,扣除後,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121萬2,106元,已如上㈡⒌所述,難 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函催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等語。 ⒉民法第229條第2項本文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不定期債務,於受債權人催 告履行後,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工程款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於 100年12月13日函催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前給付工程 結算款277萬0,160元(上訴人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 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催告函(被上訴人筆錄見原審卷第111 頁),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增加洗石子工程款121萬2,106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 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9萬6,800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尚有不足,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差額為81 萬5,306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39萬6,80 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之利息5,436元(計算式 :396,800×5%×100日/366日=5,436),合計應命增加給付82 萬0,742元,及其中81萬5,306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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