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張進昌
訴訟代理人 李麗雯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逕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貴明,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具狀聲明由黃重
球
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74670號
函影本及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40頁);
復於105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朱文成承受訴訟,
有經濟部105年8月5日經人字第1050065170號函、台灣電力
公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0日電人字第1050015649號函及民
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查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逕稱上訴人)
於原審即一再主張,依
系爭合約材料權重比例計算其整體指
數平均變動,對照被上訴人引用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
情形,被上訴人所為扣款顯
非合理等語,隱然有主張此一扣
款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意。則於本院
抗辯被上訴人扣減
工程款之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件有
民法第148條規定
之
適用等語,係就原審所提之扣款不當之攻擊方法為補充,
雖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因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
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臺北北區營
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97北北乙工程)、臺北
南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97北南甲工程)
及臺北南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97北南乙
工程),並分別就前三項工程於97年5月14日、同年7月8日
及7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一年為期,履約
期間承作數量不確定,但以一定金
額為上限,被上訴人視實際需要得隨時通知上訴人履約。因
系爭契約物價調整款計算並未明訂指數增減率之前指數及後
指數之採用標準,上訴人
乃提出4種不同前、後指數採用標
準之計算結果及金額供參,其細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工
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與「工程品質管制費」等間接費
用更不應併入計算,
詎被上訴人竟對97北南甲工程、97北南
乙工程不當扣款32,521,341元。另就97北北乙工程兩造已經
於98年10月9日結算,於同年11月9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結算完畢後仍扣減9,91
6,136元,故被上訴人不當扣款金額共42,437,477元。縱認
被上訴人物價調整之扣減為有理由,因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適
逢物價劇烈波動,非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亦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命增加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2,437,477元,及自附表4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依系爭契約及物價
指數調整要點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時,指數增減率之前指
數應採用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後指數則應採用估
驗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之。況系爭契約約定,未盡
事宜以
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
法令為據,而工程會已於96
年3月9日函釋並檢附計算範例及試算表,載明前指數應採用
開標當月總指數,後指數則採用估驗當月指數,上訴人所提
出之4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案,均採用對上訴人有利之方式
計算,並不可採。另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攬工
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工程安全衛
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其性質屬直接工程
費用,自應併入計算物價調整款,上訴人於先前其他工程辦
理物價指數調整時,亦一併將
前揭費用納入調整而領取較高
之物調款。至97北北乙工程被上訴人為免爭議先製作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證明書並未列入物價調整款,兩造
就此尚未完成款項結算,不足抵扣部分由98北北乙工程之估
驗款抵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9,679元,及自99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兩造間就97北南
甲工程及北南乙工程契約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確未
就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前、後指數計算基準明確約定,
是該工程之招標文件自始即未約定,自無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貳、調整依據三㈠、㈡、㈢等各項規定之適用。其次,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指數增減率,亦非直
接引用前開要點貳、調整依據三、㈠至㈢之規定,而係依據
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所附之參考
範例而來,依不溯既往原則,尚難
拘束上訴人,不得事後任
憑兩造訂立之契約文件外未經兩造
合意,且不屬於契約附件
之工程會函釋意見所列指數增減率計算式逕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897,798元,及自99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附帶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補陳:就物價指數調整部分,於系
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工程金額調整業已約定,而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5.並規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
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是兩造於系爭契約
就物價指數如何調整以及調整方式等,均已明文約定。倘當
物價指數有所上漲時,被上訴人依約亦應為增加給付,是有
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並無所謂顯失公平情形。再系爭工
程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前、後指數,工程會業已鑑定說明系
爭契約有明確約定以「開標月當月」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前
指數(C3),並以「估驗月當月」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後指數
(B3),且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之鑑
定報告,亦為相同認定。再依系爭契約所附「物價指數調整
要點」壹、調整原則第2點約定,「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並非屬上述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排除調整之項目,自應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97北南甲工程、97北南乙工程,與97北
北乙工程,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
0至第139頁、第140至第159頁)。
㈡被上訴人對97北南甲工程扣減物價調整款16,721,287元,北
南乙工程扣減物價調整款16,981,887元,北北乙工程扣減物
價調整款9,916,136元,有台北南區工程處97年甲工區、97
○○○區○○○路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用總表,及台北北區
工程處97○○○區○○○路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扣減)款總
表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第27、第55頁)。
㈢兩造於以刪除間接工程費用即「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
與「工程品質管制費」後方式,重新計算物價調整款,前指
數仍以開標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準,後指數亦以估驗
當月物價總指數為憑,則97北南甲工程應扣物價調整款為
16,521,084元、北南乙工程應扣物價調整款為16,747,993元
(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至第260頁、卷四第1頁背面)。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明確約定物價調整
之計算公式?亦即系爭計算公式指數增減率之「前指數」與
「後指數」之採用應以何為標準?即前指數應採開標日當月
或交辦日當月之指數?後指數應採指定完工日或估驗日當月
之指數?㈡被上訴人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
「工程品質管制費」計入物價調整公式,是否合理?㈢若前
指數依開標日當月,後指數依估驗日當月指數計算,則被上
訴人依此約定扣減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是否有違
誠信原則?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減之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
?若有,其金額應為何?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法院酌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否可採?茲分述
之。
六、系爭工程契約已經明確約定物價調整之計算公式,即系爭計
算公式指數增減率之「前指數」應採開標日當月之指數,「
後指數」應採估驗日當月之指數:
㈠按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項已經約定:「本工程
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
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見
原審卷一第133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5.並
規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詳如附件四十四)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是兩
造於系爭契約就物價指數如何調整以及調整方式,自應依此
辦理。而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5項則規定「招
標文件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只
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
整款,其S1i=S2j=0。」,第6項規定「當期估驗之物價調整
金額總計S=Σ(S1i+S1i'+S1i''+S1i''')+Σ(S2j+
S2j'+S2j''+S2j''')+S3,其中各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
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各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
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等(見原審卷一第172頁),
是本件物價調整款計付方式自應依
上揭約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明訂計算指數增減率時前後指數
之採用標準,並提出如附表一各方案不同指數採用標準之計
算方式,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
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6項約定,計算物價
調整款時分成三部分,其中ΣS1i係指個別項目指數增減率
超過10%之物價調整款,ΣS2j係指中分類項目指數超過5%之
物價調整款,S3則指非屬前述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指數超
過2.5%之物價調整款,是計算物價調整款時應依上開「個別
項目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非屬前述個別項目及
中分類項目指數」分別計算物價調整款,
予以加總。又兩造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見原
審卷一第172頁),復
參諸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二、調整依據
第5項規定,計算物價調整款時
無庸計算ΣS1i、ΣS2j,僅
須計算S3,且本件既無約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非屬前
述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指數,即無須將任何個別項目及中
分類項目從營造物價總指數剔除而計算其指數,亦即僅依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為已足。再前述ΣS1i、
ΣS2j及S3之物價調整款計算式中,指數增減率R之計算,後
指數B均採用估驗日之當月指數,前指數C則均以開標當月指
數為依據,此觀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有關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式
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是計算物價調整款時,
前指數應採開標當月指數、後指數應採估驗當月指數為計算
依據,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明訂前、後指數之
採用標準
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之
說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依行政院主計處資料,其基本分
類共有『總類』、『大類』、『中類』及『項目』(詳附件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物價指數調
整要點』(以下稱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3點可知『工程
每期估驗應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共有以下三項:1.S1
i: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之調整款。2.S2j:約訂特定中分
類項目指數之調整款。3.S3: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
中分類項目部分之其他調整款。而從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
第6點可知當期估驗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總計是S=S1i+S2j+S
3。另依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7點:『本工程約訂特定個
別項目為無。』得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
中分類項目得調整。故系爭工程依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
5點:『招標文件未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
者,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
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意即無
須計算S1i及S2j物價指數調整款,僅需依據調整要點貳、調
整依據第3點計算物價調整款即可。有關S3物價指數調整款
指數增減率(R3)在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3點第(3)款第1.
目已敘明R3=(B3/C3-1)*100%,且註明:B3=估驗月當月『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
總指數。』C3=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定
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綜上,有關物價指數
調整其前後指數之認定及指數調整率之計算方式,契約已有
明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關於系爭
工程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前、後指數,工程會亦認定系爭契
約有明確約定以「開標月當月」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前指數
(C3),並以「估驗月當月」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後指數(B3)
。而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亦認為B3(後指數)為估驗月當
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C3(前指數)為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見外放證物),均同本院前揭認定。
㈣又上訴人所提各方案前、後指數之採用多有不合理之處,並
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A方案及A1方案:上訴人主張A、A1方案指數採用之標準詳見
附表一A、A1方案,即以交辦月及指定完工月為前、後指數
標準云云。經查,兩造雖就97北南甲工程、北南乙工程分別
簽訂兩份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惟由系爭工程分項工程工作單
結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觀之(見原審卷一第63至124
頁),97北南甲工程共1,600餘筆交辦單、北南乙工程共900
餘筆交辦單,且每筆交辦單交辦日期至指定完工日期約2至4
週不等,核其性質屬工程上慣稱之開口式合約,即在一定期
間或一定金額內,合約一方不定期接獲另一方指示即需施作
,至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或契約約定金額用罄為止。系爭工程
既屬開口式合約,各交辦事項工期均不長,若依上訴人所主
張,前後指數分別採取交辦日期當月總指數及指定完工月當
月總指數,則因每筆交辦工作工期甚短,工程期間至多橫跨
兩個相鄰月份,甚至有交辦日期與指定完工日期在同一個月
份之情形,如此計算則指數增減率幾乎不可能超過2.5%,等
同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全數歸由被上訴人承擔,有違風險平均
分擔之原則,
難謂公平。又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
09800303490號函說明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
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
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
或開通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
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
求償」等語,並未說明
後指數應以指定完工日當月指數計算。上訴人主張依此函釋
認為後指數應為指定完工日當月指數云云,已有誤會。況行
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下跌情形,於98年3月30日亦頒訂「機
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
,第2點第㈣款亦載明「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
物價調整金額。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依
辦理契約變更前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但逾期係非可歸責
於廠商者,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見原審
卷三第3頁背面),亦係以實際施作當月作為調整依據,並
非上訴人
所稱以「原指定完工日當月」之指數為調整依據。
⒉B方案及B1方案:上訴人所主張B、B1方案指數之採用標準詳
見附表一B、B1方案,即以開標月及開標竣工中間月為前、
後指數標準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本方案之採用方式,係
基於95年至96年間兩造間承攬契約物價調整之計算式(見原
審卷二第246至265頁),惟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就物價調
整方式既已重行約定,計算方式如前所述,上訴人執前契約
計算式套用於本件,自非允適。次查,依工程慣例,廠商通
常於施工前方採購材料,以避免積壓資金、運轉困難之情形
,此由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31-8第4點敘明:
「工程發包契約圖說所附預估施工量及材料數量僅供廠商估
價參考;請廠商依工程性質自行控制分批進貨,以避免材料
等過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可知。
是以,物
價調整機制係假設廠商於估驗當月按進度購料施作,物價調
整後指數遂以估驗當月營造物價總指數為基準,故以估驗日
當月指數與開標日當月指數之比值,就超過2.5%部分給予合
理補貼,較能真實反映價差。準此,上訴人主張後指數依開
標日與各竣工日之中間日當月營造物價總指數,並無法反映
真實價差,即與前述物價調整補貼之本意有違。至分配風險
部分,物價調整所分配之風險係物價漲跌幅2.5%(含)以內
由廠商自行吸收,漲跌幅達2.5%以上部分則由業主給予補貼
,其風險之分配
核與指數採用基準無關。又材料之漲跌係由
市場機制決定,尚與指數計算基準
無涉,若因物價下跌而逕
要求將後指數提前,而物價上漲卻要求將後指數延後,均以
有利上訴人之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自有失公平,上訴人主
張依本方案計算物價調整款,應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C方案及C1方案:上訴人所主張C、C1方案指數之採用標準詳
見附表一C、C1方案,即以開標月及指定完工月為前、後指
數標準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本方案之計算方式,仍與契
約約定後指數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為依據有些微差異,其差
異在於部分交辦單因故致開工日期較晚,並未依指定完工日
期完成。然而,物價調整機制係為真實反應價格差異,並就
物價波動過大之情形給予合理補貼,已如前述,上訴人採取
指定完工日當月總指數為基準,如期完工之交辦單與被上訴
人所採估驗日期當月指數並無二致;未依指定完工日完成之
交辦單,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
實際完工日晚於指定完工日,惟考量系爭工程工期均甚短,
就遲延施作而遲延完工之交辦單,若後指數依指定完工日當
月指數為依據,將有未施工即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矛盾情形,
自有未洽。況遲延完工要屬另外契約責任,核與物價調整無
涉,且物價調整風險之分配與指數採用之基準無涉,計算物
價調整時若均以有利上訴人之方式計算有失契約解釋之平,
亦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本方案計算,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所提D方案,並不涉及前、後指數之採用標準,乃涉
及情事變更之判斷,詳如後述。
七、被上訴人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
計入物價調整公式,並不合理:
㈠按系爭契約所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1項雖規
定:「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
營業稅
)不予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就「安全衛生
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未列入上述物價
指數調整要點排除調整之項目。惟因物價調整機制之創設,
係因工程期間動輒數年,尤以大型工程為甚,為避免營造物
價於工程期間遽幅波動,使風險過於集中於廠商或業主之一
方,造成其中一造大幅得利、另一造大幅虧損而失去契約之
公平性,故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平均地分配予廠商與業主,就
漲跌幅超過一定比例(通常為2.5%或5%)之部分,由業主給
予廠商合理之補貼或扣減工程款,此機制已廣為工程界所採
納、依循,並行之有年。再物價調整之對象,係針對每期估
驗款中直接工程費用而言,有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95000號函線上查詢影本及該函附件物價調整方式之
參考範例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0頁)。而營建管
理學所謂直接工程費用係指工程中人力、材料及機具設備費
用,此由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將得計
算物價調整款之項目指數分二大類:一、材料類,二、勞務
類;其中勞務類又細分㈠工資類,㈡機具設備租金類,即
足
證之(詳見附表二),其他如規費、品管費、勞安費用及承
商管理費等管理性質之費用並不在上表調整之列,蓋規費、
品管費、勞安費用與承商管理費等管理性質之費用與物價波
動並不具必然之關聯性。準此,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既屬管理性質之費用,非屬前述得計算
物價調整款之項目,雖未列明於前揭契約約定中,自不應計
入物價調整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本院考量公平合理之原則
,就此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並
不違背。是被上訴人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
品質管制費計入物價調整公式,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攬工
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第3點,有關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主要係指交付承攬工程執行過程中
,為防止災害事故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其性質仍
屬直接工程費用,且工程員會函釋之日期係在系爭契約簽訂
之後,本件並不適用云云。
惟查,兩造先後於97年5月14日
、同年7月8日及7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9頁、第140至159頁),而工程會
早已於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檢附參考範
例明揭物價調整應以直接工程費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而由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
所載,
所謂直接工程費用係指工程中人力、材料及機具設備費用,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工程會函釋係在系爭契約簽訂之
後,本件並不適用云云,即非可採。又前開要點僅屬被上訴
人內部作業規則,被上訴人既屬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規範之
國營事業,理應受政府採購法
主管機關即工程會之行政解釋
所拘束。況工程會復於98年7月20日以工程技字第098002209
90號函解釋:「……工程管理費之提列係為因應各工程主辦
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而物價調整(補貼)款
係因承商於工程進行中,遇物價波動而調整之費用,兩者並
不具必然之關聯性,而基於物價調整並未涉及工程管理所列
項目業務量之增減考量,爰有關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增減之工
程款,其工程管理費不隨同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43頁)。而97北南甲工程、北南乙工程及97北北乙工程,
係分別於98年12月23日、99年1月11日及98年10月13日驗收
合格,有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卷四第15、148頁),被上訴人怠於調整其內部作業要
點,於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仍將工程品質管制費與工程安全衛
生設施及管理費等管理性質之費用計入物價調整款,自有未
洽。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先前其他工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時,亦一併將前揭費用納入調整而領取較高之物調款,而本
件就系爭物調扣減款項爭執,上訴人曾請求協處,就物價指
數調整之計算方式,亦包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
」以及「工程品質管制費」,亦即同意將此列入直接工程款
,而應一併計算物價調整款,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云云
。惟查,上訴人先前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其他工程,固有
將管理性質費用計入直接工程款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情形,然
工程會於96年3月9日函釋物價調整款應以直接工程費計算,
復於97北南甲、北南乙及北北乙工程驗收結算前,函釋明揭
工程管理費與物價波動不具必然之關係,業如前述,自與上
訴人先前所承攬其他工程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尚不得
比附
援引。至於本件上訴人之前請求協處,就物價指數調整之計
算方式包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以及「工程品
質管制費」部分,依其99年7月19日橋興98年物調字第98013
號函、橋興98年物調字第98014號函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
280、290頁),無非依循之前與被上訴人辦理工程招標之經
驗,向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北區及南區營業處,為求償之請求
,並無拘束本院前揭依據工程會函示所為之正確認定,被上
訴人所辯,仍無足取。
八、被上訴人依約定扣減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無違誠信原則: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因物價總指數下降係鋼筋與電線電纜
類大幅下滑所致,但系爭工程鋼筋使用量低且無電線電纜類
,因其材料大多非屬鋼筋與電線電纜類,是被上訴人以總指
數扣減金額,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
法。物價調整要點壹、第3 點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
以估驗當期之約定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定指數
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雙方分別承擔風險,並無特別
不利於上訴人,適用結果未失公平,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第
82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⒉查本件系爭契約所載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並無約定特定個別項
目或中分類項目,計算物價調整款是依據總指數調整,就物
價之調漲或下跌均有適用,則無違誠信,
合先敘明。次查系
爭工程履約期間(主要在97年7月至98年9月)因受金融風暴影
響,故物價指數因而下滑,其下跌之項目非僅上訴人所稱個
別項目之鋼筋與電線電纜而已,就中分類項目中包括水泥及
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金屬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機電
設備類等中分類項目均有下跌情形,中分類項目中之碎石級
配與水泥等,指數下滑約10%至5%,而B1主要材料中確實有
使用鋼筋材料與塑膠類製品,亦屬下滑情形,有中華民國統
計資訊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而系爭工程之材
料項目主要分佈在上開下跌之中分類項目中(B1至B3),而其
B2附屬材料與B3雜項材料大部分為碎石級配、水泥混凝土、
瀝青等,B3部分占契約權重50%至60%,亦有工商研究院鑑定
報告
可考(見鑑定報告第91頁)。是上訴人僅以B1中有關鋼筋
、電線電纜等材料之權重比等,主張本件依據總指數調整不
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由於詳細價目表B1至B3材
料項目高達60至70項,而該項目坐落五類中分類項目中,故
系爭契約約定以總指數調整,而總指數亦係經由中分類項目
之指數整合而來,依此調整,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⒊又系爭三件工程,因物價指數下跌,上訴人購買之材料縱屬
非鋼筋、電線電纜類,然所購買之材料確實有因物價下跌而
受有減省材料費用之事實,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B1主要材料
之購料發票(見原審卷四第22至360頁)計算平均購料單價,
可發現所有材料中,除了二項使用數量極少之材料購入平均
價格略高於系爭契約之材料單價外,其餘總計30多項之材料
進料價格均明顯低於系爭契約所定材料單價(見原審卷五第
20、30、40頁),足證上訴人確實因物價指數下滑而有節省
材料費用情形。被上訴人既然依據系爭契約給付較高之合約
價格,就此部分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物價指數調減。
事實上,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各項採購單價之變動,依據其
提出詳細價目表B1主要材料之單據,對照系爭工程契約之材
料比例、採購成本變動情形等,其變動率下滑均高達20%至
30%以上,有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87至
100頁)。該B1主要材料鋼筋占比雖不高,然整體B1主要材
料之物價下滑亦高達20%至30%,
足徵整體物價指數下滑,非
如上訴人所言僅係因鋼筋與電線電纜類下滑因素而導致總指
數下滑。況上訴人於系爭3件工程中,鑑定單位依據其提出
之B1主要材料之購進價格等資料整理成鑑定報告第44至86頁
,以系爭契約單價減平均單價×使用數量後計算,光僅主要
B1材料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契約權重占比約18%至21%
,亦足徵上訴人確實有因物價下滑,主要材料購進成本明顯
降低,被上訴人依約扣減物價指數款,並無違背誠信。
⒋上訴人雖以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四項有關系爭材料整體指
數變動情形,主張系爭合約材料之整體指數於履約期間內幾
無明顯變動,反因混凝土與瀝青上漲導致增加支出,系爭工
程並無節省工料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分別於97年5月與7月
簽約,當時個別項目中預拌混凝土指數為122.44(5月)、125
.18(7月),履約至98年10月間,指數已下滑至109.66;而個
別項目中瀝青之指數於簽約時為77.07,其間雖曾短暫於97
年8至11月間上漲至80幾,然
旋即於12月間劇烈下滑至62.56
,最後至98年10月間指數下滑至70.87,足徵不論混凝土或
瀝青,其履約至驗收期間,指數係呈現下滑走向,亦有中華
民國統計資訊網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而就瀝青、
混凝土屬B3材料,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進料單據證明其有增
加支出,而瀝青除97年8至11月間3個月上漲外,其餘時間均
大幅下跌,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瀝青剛好均在這3個
月上漲期間全數購入,則主張其受有瀝青、混凝土上漲之損
害云云,仍非可採。再就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係以前、後
指數來計算應調整之金額,而前指數係指開標當月之指數,
後指數則指每次請款估驗月之指數,已如前述,即指數係以
每月估驗當時之指數與簽約月之指數為比較,工商研究院以
最後驗收月指數來計算,此部分
顯非可採。
九、上訴人得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減之物價調整款,其
金額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97北北乙工程已結算完畢,並由被上訴
人核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被上訴人
嗣後再以扣減97北北
乙物價調整款為由,不當扣款9,916,136元云云,固據其提
出扣款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61、19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先製
作驗收結算證明書予上訴人,係為配合內部行政作業流程,
驗收證明書並未列入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
抵銷規定與上訴人98北北乙工程估驗款抵銷,於法無不合等
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於98年11月9日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予上訴人,惟細究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增減價款
欄僅有按實作數量結算追加64元、追減2,200,700元,並未
記錄物價調整款追加減金額,此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可
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復參諸兩造就物價調整款之
計算自98年3月25日起
迭有爭執,此有該期間兩造往來函文
、履約爭議
申訴相關文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9
頁、173至193頁),則兩造就97北北乙工程款結算金額並未
達成合意,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97北北乙工程已結算完畢
云云,即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97北北乙工
程計算物價調整款應扣金額後,再行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核發予上訴人,並將應扣款項自上訴人另外承攬被上訴人
發包之98北北乙工程估驗款中扣除9,916,136元,雖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之前、後指數採用基準
及工程品質管制費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不應併入計
算,均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提供之97北北乙工程費用調整
明細表,刪除工程品質管制費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後,重新計算97北北乙工程各月物價調整款應扣金額如附表
三所示,是97北北乙工程應扣物調整款為9,810,554元,
洵
堪認定。
㈡因本件計算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算物價調整款時,前指
數之採用應以開辦月物價指數為基準,後指數則應以估驗當
月物價指數為基準,又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不應計入工程品質
管制費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均已如前述,則兩造
對於以此計算,核對雙方書狀所附開標月指數、竣工月指數
及物價調整款刪除間接工程費所計算得出之數據(見原審卷
三第114頁),經彙算後並不爭執,即97北南甲工程應扣物
價調整款為16,521,084元、北南乙工程應扣物價調整款為
16,747,993元;而被上訴人於97北南甲工程實際已扣減之物
價調整款為16,721,287元、北南乙工程則為16,981,887元
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於97北南甲工程、北南
乙工程及97北北乙工程溢扣之工程款應返還於上訴人計算如
附表一溢扣金額欄所示,總計539,679元(計算式見附表一
)。
十、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命被
上訴人增加給付: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基於
上開規定,請求他方增加給付者,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
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
時,
始足當之。而法院因情事變更,命增加給付時,應斟酌
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
期之利益及
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且非全以物價變
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
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
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71號
、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工程履約期間物價下跌,惟其並未因物價下跌
而大量節省支出等情,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固據
提出方案D之計算總表、價格變動明細表、下包買賣合約書
及實支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至370頁),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除了少數材料平均價格稍為高
於契約單價外,材料之進料價格明顯低於原合約所定單價,
足徵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經查:
⒈97北南甲工程、北南乙工程及97北北乙工程,於履約期間因
物價下跌,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扣減物價調整款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復審酌97年適逢全球性金融海嘯,因之物價大幅
下跌,自難謂上訴人因而增加支出,上訴人雖提出方案D主
張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惟依上訴人所提物調計
算比較表(見原審卷四第11至13頁、144至146頁、280至282
頁),與被上訴人整理比較表(見原審卷五第20至48頁),
經比對契約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38頁),其所
列金額尚屬正確,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比較表可知,上
訴人採購平均價格除「電纜固定架」、「塑膠異徑管接管」
較原契約單價高外,其餘材料平均採購價格均低於原合約單
價(見原審卷五第20、30、40頁),上訴人主張未節省材料
採購成本云云,即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97年與98年之基本工資並未變動,上訴人
就施工款亦未節省支出云云;惟查,兩造就施工款之計算係
以「仟積點」為單位,此觀契約詳細價目表即可自明,要與
基本工資有無變動無涉,蓋基本工資係法定勞工工資之最低
下限,其變動乃繫於政府政策、法令規定等,且須經一定行
政程序,自不隨景氣好壞而變動。復權衡上訴人所提之歷年
基本工資調整表(見原審卷四第370頁),於97年與98年間
,製造業平均薪資確實呈現下滑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未節省
施工款之成本,
即屬無據。況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亦未具體舉證提出單據說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僅空言要求
施工款不計入物價調整,自非可採。準此,縱工程履約期間
發生金融海嘯為兩造所不可預見,被上訴人因物價下跌而依
物價調整約定向上訴人扣款,惟上訴人亦因物價下跌而得節
省材料採購之成本支出,則兩造依契約原有之效果,自無對
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揆上揭
裁判意旨,自難謂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為有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
法院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仍屬無據。
十一、
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物價調整款53
9,679元為有理由,因本件係驗收後就結算金額為找補,
難謂給付有確定期限,是利息起算應以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為起算日,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即駁回41,897,798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39,679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
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附帶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