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昌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拾
柒萬壹仟零捌拾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
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對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
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
可考,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189萬7,7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
萬1,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