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尚能
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
律師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瑜
被
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局
法定代理人 胡意剛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行律師
參 加 人 嚴寬隆即寬達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郭亨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
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
佰柒拾玖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光宇,
嗣變更為胡意
剛,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民國101年7月10日函影本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5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㈡參加人主張其為本件工程之設計單位,就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經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2萬2,246元,嗣
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712萬7,783元。經查上開擴張之訴,仍
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
訴
訟標的相同,其擴張聲明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
承攬被上訴人N96-084
「21大隊部廳舍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訂立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5,640萬元。經結
算辦理追加減帳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796萬
6,982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之5,330萬735元,尚有466
萬6,247元未給付,復有其他工程款亦未給付,屢經催告仍
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總計1,021萬6,710元(惟上訴人於原審誤算為1,018
萬8,493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8萬
8,493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就其中敗訴552萬2,246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為
712萬7,783元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敗訴確定)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12萬7,783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契約圖說已載明應
施作項目,承商亦已依合約圖說估價後投標,其費用已包含
於得標總價內。系爭工程有無新增、漏列或變更,應以建築
師規劃、設計藍圖及施工圖說等文件為憑。然上訴人於每期
估驗計價請款時,均未要求增加工程款,亦未要求變更契約
,且工程進行中從未就其主張短估數量會同被上訴人結算,
自不得於完工驗收後始片面提出客觀上無從認定之數據資料
,單方面以結算書上備註欄註記再為請求。上訴人應詳閱施
工圖說瞭解施工範圍及內容並進行估算投標,卻為節省人力
、金錢等成本,而未詳閱圖說及計算數量,因此所發生風險
,自應由其承擔,故本件並無短估工程數量及漏列工項之情
形。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上訴人曾表示自願吸收成本
,以底價零元工期23天承攬,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此外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法改善之瑕疵,業經被上訴
人減價47萬3,386元驗收。且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達17.5天,
依約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
違約金共197萬4,000元,
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承攬被上訴人N96-084「21大隊部廳
舍新建工程」,兩造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
5,64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5,330萬735元,上訴人
並於98年7月11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已於98年7月11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1
日驗收合格,然
迄今尚未結算。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追加工程157萬7,320元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改採白磚砌磚方式進行新增
隔間工程,被上訴人並允諾增加價金及追加工期。上訴人
配合施作完成後,經監造單位審核共支出289萬5,500元,
另扣除變更設計前原契約工項之148萬8,582元,加計間接
工程費及
營業稅17萬402元,總計157萬7,320 元,固有被
上訴人97年11月4日函文、參加人98年4月7日函附工程變
更追加減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98年6月26日上訴人所提出、並
經監造人簽署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說明」欄「註三」固然
記載:「……有關追加預算157萬7,320元承商願意自行吸
收……。」又兩造於98年9月11日就此部分工程進行議價
時,上訴人雖於標價清單之數字記載為157萬7,320元,
惟
於中文部分則記載「零」元,並載明工期為60日曆天。經
主持人減開底價並核對後,報價未進入底價;經上訴人第
一次減價後,仍未進入底價;接續實施第二次減價,上訴
人表示願以底價承攬(底價0元、工期23日曆天),主持
人當場宣布決標,完成議價程序,固有工程結算明細表、
議價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197頁)。
⑵惟上訴人既然施作本項工程,並獲得被上訴人允諾增加價
金及追加工期,且兩造亦就本項工程進行議價,則衡情上
訴人報價不可能為零元,否則形同於以自己之費用為被上
訴人完成工作,顯然有違常情。況且上訴人若自願負擔該
部分工程費用,則
無庸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議價程序,不必
於申請辦理議價程序後,再行報價為零元,否則豈非無事
自擾。參以本項工程款高達157萬7,320元,非屬小額,上
訴人應無免費施作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以
緩付工程款為由脅迫刁難,故上訴人為維持公司資金營運
及結算順利,不得已被迫於中文報價部分記載零元等語,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此部分自願吸收成本
,但以延長工期23日為
對價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上
訴人既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就附表一編號1追加工程
為零元之報價,衡情即為拋棄該部分工程款157萬7,320元
債權之意思表示,因此受有157萬7,320元之損害,即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
損害或
回復原狀(即回復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⑶按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為不當得利
適用之特例,故加害人受利益是否
另有法律上原因,並非所問(王伯琦教授著,民法債編總
論,第110頁,74年9月版
參照)。且綜合觀察民法第197
條第2項、第19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在於使侵權行為
人不得享受及保有其不法取得之利益,否則有失公平。此
外該項規定係仿自修正前德國民法第852條第3項規定(即
修正後第852條第一句),而德國實務及最近學說通說亦
認為,該項規定係指法律效果
準用,不以具備不當得利
請
求權的要件為必要(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
293至296頁,2009年7月版)。
⑷從而上訴人雖未於除斥
期間內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亦未於
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
惟被上訴人既因本項追加工程之完成而受有利益,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工程款,衡情仍得認為係主張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效果,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57萬7,320元本息。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正當。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短估工程數量39萬7,254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
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5頁)。經查上訴人主張施作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10%,故依上開約定請求增加給
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此部分工程數量,並未會
同被上訴人進行結算等語。而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工程數量計
算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至90頁),則據此不能證明
其施作工程數量逾契約約定之數量10%,是被上訴人所辯,
應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漏項30萬8,476元部分:
⑴大隊部及中隊部犬走140kg/c㎡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
經查本件不含犬走部分之大隊部及中隊部主體結構,實際
所需140kg/c㎡預拌混凝土數量約為120.45/立方公尺,惟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110立方公尺,不足以
供主體結構部分所需用量,故本項屬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所漏列之工程項目。又依系爭契約單價計算,施作本漏列
項目費用為2萬1,060元,有詳細價目表影本(見原審卷一
第230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2月7日鑑定報告
書第3頁
可按(證物外放)。
⑵庫房及附屬空閒140kg/c㎡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
經查餐廳及庫房棟主體結構部分(不含犬走部分)實際所
需140kg/c㎡預拌混凝土數量約為83.68立方公尺,惟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所列數量為56立方公尺,不足以供主體結構
部分所需用量,故本項屬於詳細價目所漏列之工程項目。
若依系爭契約單價計算,則施作漏列項目應支出之費用為
3萬1,280元,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
⑶車棚及走廊建築放樣:
經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㈠2項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229頁),已列有施工放樣費1式,故該部分工項不
屬於漏列項目,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稽。
⑷車棚及走廊140kg/c㎡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
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列有此計價項目,故本項屬
於詳細價目所漏列之工程項目。則依系爭契約單價計算,
施作漏列項目應支出之費用為1萬8,263元,有上開鑑定報
告書第4頁可稽。
⑸污水處理槽之140kg/c㎡與210kg/c㎡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
置、鋼筋及加工、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等4項:
經查依據本工程設計圖分組圖號W-14「污水處理設施詳圖
」中說明FRP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不含整地、放樣
、土方開挖、RC基礎座、回填等土木工程,顯見此等工程
項目屬於建築工程範圍。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列有
前開工項之計價項目,則本項即屬於詳細價目所漏列之工
程項目。依系爭契約單價計算,施作漏列項目應支出之費
用為18萬3,791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稽。
⑹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
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有契約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5頁)。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⑴、
⑵、⑷、⑸工程為漏項,且其數量已逾10%部分,應依上
開約定增加給付25萬4,394元(計算式:21,060+31,280
+18,263+183,791=254,394),
即屬有據。
⑺上訴人又主張:於施工過程發現工程數量有增加及漏列情
形,即屢次提出請求未獲置理,礙於請款順利之故,僅能
先就契約約定之部分提出申請。然
本案結算時因兩造未能
就工程數量有增加施作或漏列項目達成共識。嗣工程竣工
,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時,上訴人堅持就工程數量有增加
施作爭議之部分於備註欄中加註「※」,並說明實際數量
俟初驗時再行檢核實際數量,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辦理等語,有工程結算明細表第3至4、6至10頁下緣備
註欄位之記載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5、187至191頁
)。經查依照一般工程慣例,結算書之記載為定作人與
承
攬人確定之數量;而本件工程結算明細表既然確有上述加
註記載,
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曾請求增加給付,但未獲被上
訴人同意等語,應屬實在。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⑻至於被上訴人辯稱:
鑑定人並未確認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
量,故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云云。經查上開工程漏項部
分為140kg/c㎡預拌混凝土,現況屬於埋置於地下隱蔽部
分,且屬於結構基礎之襯底混凝土,因此無法實施量測;
且關於實作數量,係依據兩造所提供之系爭契約圖說內之
設計尺寸
予以計算,其相關計算式詳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
件九,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3月29日函文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4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方運棄費用441萬2,922元:
⑴挖除及運棄費用206萬5,732元:
①經查系爭工程依建造執照所示,土方之設計係採挖填方
平衡,亦即系爭工程施工中所挖除之土方均可用於系爭
工程回填方使用。然上訴人於開工前即發見本工程挖方
大於填方,非變更水保計劃無法開挖,否則將使施工期
間挖除之棄土無法棄置,惟參加人即嚴寬隆建築師堅稱
設計及計算並無錯誤而不願更正,上訴人不得已而分別
委請訴外人日立企業社及遠圖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土
方開挖及裝車部分,開挖後暫將棄土堆置於工地,再委
由隆凱工程有限公司將工地之棄土運至處理廠,因此給
付日立企業社及遠圖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挖土機租金、運
挖土機之大卡車運費,隆凱工程有限公司載運棄土之運
費,有工程估驗單、請款發票、支票、上訴人於華南商
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75至117頁)。
②上訴人
復於97年12月13日、98年01月11日、98年03月17
日、98年04月03日、98年04月16日、98年06月25日致函
被上訴人儘速處理,並要求停工及展延工期。被上訴人
亦分別於98年01月20日、98年02月10日、98年03月26日
召開研討會,研議剩餘土石方處置及申報停工事宜。被
上訴人嗣因設計單位之土方設計錯誤,於98年5月6日提
送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案,經臺北縣政府(改
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5月19日就系爭工程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備查在案,上訴人因此繼續施工
,有建造執照、現場照片、上訴人函文、被上訴人開會
通知單、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函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至61、63至66頁)
。則據此足證系爭工程因挖填方設計失衡,導致上訴人
因挖方數量增加而多支出挖除及運棄等施工費用。
③而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閱營建剩餘土方流向管
制報告書、土石方完成處理證明書、臺北縣建築工程剩
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鑑定本件營建剩餘土石方
所
載運棄置餘之數量為1,749立方公尺,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自系爭工程所在地至新竹縣榮大土資場,來回運
距約214公里。以35噸運土車載運14立方公尺土方來回
一趟所需油資約每台4,266元計算(
略以35噸運土車行
走於平面及高速公路1.5公里,平均耗油量為1公升及98
年5月高級柴油約29.9元/公升),加計司機工資及車輛
折舊保養費,合理價格約為每台4,000元,土資場土方
收容及證明費約為每立方公尺310元。綜上,每1立方公
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及利管費(13%)約為每1立方公
尺1,018元。而依系爭契約土方開挖單價為每1立方公尺
85元,則上開剩餘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費用應為l92萬
9,147元(計算式:﹝1018+85﹞×1,749=l,929,147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至3頁可證(證物外放)。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應屬有據。
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於投標前請求說明云云。惟
上訴人係於開工前始發現系爭工程之土方設計錯誤,自
無從於投標前即有所發現並請求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
人復辯稱:上訴人應儘速提送餘土處理計畫送臺北縣政
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由臺北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發
給流向證明文件,即可繼續施工,其應備文件並無有關
水土保持計畫,故本件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並不影響
營建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申辦;但上訴人卻遲延申請,
則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係因變更水土
保持相關設施,以致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增加,始經
承造人、監造人檢具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書,向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有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5頁)。則據此
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⑵展延工期270日曆天所增加之勞安、環保、稅雜費等間接
工程費用234萬7,190元:
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土方計算錯誤造成阻礙工進情事,參
加人即設計監造單位於98年9月28日致函上訴人,同意自
97年12月24日起停止起算工期,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自97年
12月25日起因土方致影響主要徑施工,工期責任歸屬監造
單位監造。上訴人即開始進行「非合約項目」約定之剩餘
土方石運棄工程,並於98年5月31日完成剩餘土方石運棄
作業,是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計展延
工期達158日曆天,固有上開參加人函文、被上訴人函文
、以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16日函文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98至202頁)。上訴人雖又主張因此增加勞安
、環保及管理費用382萬20元,依系爭工期270日曆天比例
計算(158/270),並加計營業稅後為234萬7,190元,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合理補償上訴人
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增加支出勞安、環保及管理
費用之詳細內容與金額,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追加工程即加鋪草皮費用18萬9,905元:
經查依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致函被上訴人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42頁):植生種籽直播部分,圖面規定生長期為施工後
4個月覆蓋率達85%,因農委會水土保持場會勘需草皮覆蓋率
達85%方能發放水土保持核准函,因配合
被告指示,盡速完
成系爭工程相關水保設施查驗項目並取得使用執照,擬將已
施作完成種籽直播舖設稻草蓆範圍清除運棄並全面重新舖設
草皮等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上開函文意旨,復於98年9
月4日覆函稱:同意上訴人將原植生工程採種籽直播因配合
農委會水土保持實施完工查驗,修正為鋪設草皮;惟上訴人
上開函文意旨未說明其所需之經費是否需辦理追加減,請監
造單位即參加人完成審查後再行辦理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固已依約
完成種籽直播之草皮,然因配合農委會水土保持竣工審查,
而改舖設草皮之方式進行。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舖設草
皮而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之詳細內容,是其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⒍附表一編號6所示迎賓車道修改費用14萬6,951元: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致函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參加
人稱:系爭工程之迎賓車道使用機能不佳,請參加人就使
用需求研擬因應措施。參加人遂於98年9月18日致函兩造
,提供原契約設計圖說,供上訴人參考並依現場之相關設
施提出現場施工詳圖。被上訴人復於98年9月23日致函上
訴人、參加人,表示參加人上開函文提出之施工細部詳圖
,就迎賓車道之寬度並未標示,仍不符合使用需求,有關
外車道高程並未明確標示等諸多缺失而應改善等語,有上
開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72頁)。
⑵又依系爭工程圖說所示,雖未記載迎賓車道之高程(即高
度,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8頁)。然依全區配置圖所示,
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確有等高線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7至
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即可依等高
線之區域、範圍,而查知迎賓車道之施作方式。另依迎賓
車道改善前、後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頁),改善
前之迎賓車道路面,係由建築物往外側偏移,顯然無法供
車輛通行,有因轉彎時離心力作用而側翻之危險;
嗣經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後,車道路面始稱平整,而不致於
有偏移之情形。經查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公司,既認為系
爭工程圖說有所不明,卻未詳加查詢,而逕行施作傾斜車
道導致無法使用,則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修改之工程款。
⒎附表一編號7所示代墊綠建築審查費用6萬元及變更水土保持
計畫審查費1萬8,000元:
⑴經查依上訴人所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235、240頁),已編列綠建築標章申辦作業費用10萬元、
環保設施及管理費62萬元、品質管制費12萬元、稅雜費
300萬元(含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及其他營業稅外之稅
捐)。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政府繳納之綠建築審查規費
,衡情即應屬於上開稅雜費300萬元之一部分。且被上訴
人業於99年5月4日通知上訴人,關於本項綠建築審查代墊
費用請款,上訴人應將案內開立之發票抬頭修正為被上訴
人後,由被上訴人再行辦理撥款事宜,有該函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3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
函示意旨辦理變更發票抬頭事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萬元之綠建築標章申辦作業費用,即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繳納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1萬
8,000元,有被上訴人98年4月20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203頁)。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於
99年7月6日致函被上訴人,僅表示將使用執照申辦費用、
綠建築申辦費用約31萬元轉為保固保證金,並未表示亦包
括本項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有該函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本項費用已轉為保固
保證金,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尚未屆至,不得
請求云云,即不可採。
⒏附表一編號8所示旗桿移置費用1萬6,955元:
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就系爭工程實施初驗,指示上
訴人拆除已施作完成之旗桿,重行施作於二樓露台,有初驗
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因此增加給付費用予訴外人永霖金屬有限公司
1萬4,490元,有工程估驗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上
訴人又提供基座混凝土,惟無從與其他工程部分相區分而計
算其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
參酌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0頁
項次四㈢⒋之旗桿及基座費用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計算本項直接工程費用1萬5,000元,間接工程費用1,955
元(依系爭契約總工程款7.6562%計算),合計1萬6,955元
,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否認之
,惟並未舉
反證證明本項費用有何不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即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無法改善之瑕疵部分,
以減價驗收方式辦理,減價金額為47萬3,386元,並據以與
本件工程款債務相抵銷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實施第三次驗收,固然認定系爭
工程有下列二項瑕疵:「外牆洗石子一、二樓顏色不一致
且不平整」及「左側外牆施作情形與契約圖說A3-1東向立
面圖柱3局部洗石子超長2米」,擬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有驗收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
⑵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
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但其屬尺寸不符規
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經查上開瑕疵經
參加人即監造單位實際核算面積,認定前棟二樓正面外牆
洗石子顏色不一致面積為6.12平方公尺,該瑕疵部分以契
約價金核算為5,018元;而前棟二樓正面外牆右側立面仿
岩漆缺少處面積為0.32平方公尺,經核算為減價256元,
有參加人99年3月15日函文及計算方式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23至24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減價收受並據以抵銷
部分,以5,274元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應依標單
之詳細價目表第3頁項次12「外牆-淺褐洗石子」之契約價
金47萬3,386元計算並減價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逾期17.5日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逾期罰款197萬4,000
元,並據以與本件工程款債務相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
訴人簽核文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102至125頁)
。惟上訴人則否認之,主張該等文稿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
,與實情不符等語。經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經參加人即
設計監造單位核算結果,認定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有
參加人99年1月4日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逾期完工云云,即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379萬542元(
計算式:1,577,320+l,929,147元+254,394+18,000+
16,955-5,274=3,790,542)。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9萬542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新臺幣)
┌──┬────────────────────┬──────┬──────┐
│編號│ 工 項 │上訴金額 │擴張聲明金額│
├──┼────────────────────┼──────┼──────┤
│ 1 │白磚隔間追加工程 │ 0 │157萬7,320元│
├──┼────────────────────┼──────┼──────┤
│ 2 │短估工程數量部分: │ 39萬7,254元│ 0 │
│ │大隊部及中隊部140kg/c㎡預伴混凝土搗築及 │ │ │
│ │澆置、大隊部及中隊部施工鷹架、大隊部及中│ │ │
│ │隊部外牆貼30*60cm板岩磚、庫房及附屬空間 │ │ │
│ │140kg/c㎡預伴混凝土搗築及澆置、庫房及附 │ │ │
│ │屬空間屋頂防水處理、庫房及附屬空間外牆仿│ │ │
│ │岩石塗料、崗哨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崗哨 │ │ │
│ │外牆淺灰色洗石子、車棚及走廊施工鷹架、車│ │ │
│ │棚及走廊天花1:3水泥砂漿粉光、車棚及走廊 │ │ │
│ │外牆仿岩石塗料 │ │ │
├──┼────────────────────┼──────┼──────┤
│ 3 │工程漏項部分: │ 30萬8,476元│ 0 │
│ │⑴大隊部及中隊部犬走140kg/c㎡預拌混凝土 │ │ │
│ │搗築及澆置,⑵庫房及附屬空間140kg/c㎡預 │ │ │
│ │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⑶車棚及走廊等140kg/│ │ │
│ │c㎡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⑷污水處理槽之 │ │ │
│ │140kg/c㎡與210kg/c㎡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 │ │
│ │,⑸鋼筋及加工、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 │ │ │
├──┼────────────────────┼──────┼──────┤
│ 4 │土方因挖填方失衡所增加之運棄費用 │441萬2,922元│ 0 │
├──┼────────────────────┼──────┼──────┤
│ 5 │加鋪草皮費用 │ 18萬9,905元│ 0 │
├──┼────────────────────┼──────┼──────┤
│ 6 │迎賓車道修改費用 │ 14萬6,951元│ 0 │
├──┼────────────────────┼──────┼──────┤
│ 7 │代墊綠建築審查費 │ 6萬元 │ 0 │
│ ├────────────────────┼──────┼──────┤
│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 │ 1萬8,000元│ 0 │
├──┼────────────────────┼──────┼──────┤
│ 8 │旗桿移置費用 │ 1萬6,955元│ 0 │
├──┼────────────────────┼──────┼──────┤
│小計│ │555萬463元 │157萬7,320元│
├──┼────────────────────┼──────┴──────┤
│總計│ │712萬7,783元 │
└──┴────────────────────┴─────────────┘
附表二: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上訴而敗訴確定部分
┌──┬──────────┬─────────────┬─────────┐
│編號│工 項 │金額(新臺幣) │ 出 處 │
├──┼──────────┼─────────────┼─────────┤
│ 1 │保留款 │308萬8,927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
└──┴──────────┴─────────────┴─────────┘
備註: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總計1,021萬6,710元,惟上訴人於原
審誤算為1,018萬8,493元,而僅請求1,018萬8,493元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