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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龍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柒拾柒 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參佰捌 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逾期返還租賃物,請求 ⑴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7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物予被上訴人,並自100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 付上訴人5,524元。如返還不能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54萬9,614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上訴人已陸續返還租賃物 並支付部分租金款項,乃減縮起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79萬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70、8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1),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村 00000號林口發電廠內林口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進場施作, 並於同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階段 施工後即停工,上訴人嗣於99年9月13日與業主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達成復工共識,並通知被上訴 人須更改部分工程,且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先行進場 施作,兩造又於99年10月19日就此部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2)。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1、2之承攬範圍備註欄第3 點約定,支撐 、中間樁、施工構台租期60日,鋼樁及鋼軌樁租期90日,逾 期需支付逾期租金,並有逾期租金詳細表載明各項工程租賃 物之逾期租金。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1,為系爭工程 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階段施工進用「擋土排樁L=11 m H350*350、165M」及「50kg/m鋼軌樁L=9m、395支」,而 於97年7月14日完成施作;詎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鋼料,自 同月15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逾期1,051日,扣除租期90日 ,計逾期961日,逾期租金共計328萬9,503元迄未給付。另 依系爭工程合約2,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先行於99年9月 20日進場施作開挖後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並於同年10月12 日完成施工構台之搭設,該工項進用H300中間樁、H400構台 樁、施工構台、H350支撐、斜撐、千斤頂、土壓計等物品, 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21日拆除上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惟其 中H300中間樁、H400構台樁逾期63天,其餘物品則逾期42天 ,逾期租金合計437,617元迄未給付。 ㈢因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陸續返還及另買斷部分租賃物,並支 付部分租金款項,惟於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尚未歸還之租賃物 ,仍應返還擋土排樁買斷L=11m H350*H350 計52支,自100 年6月1日至8月7日及買斷39支自100年8月8日至9月9日之不 當得利178,259元;與50㎏/m鋼軌樁L=9m計31支,自100年6 月1日至101年4月12日之不當得利72,228元,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萬3,9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階段施工完成後後,因 業主台電公司之因素自97年7月15日起停工至99年9月13日方 復工,致造成所用15支擋土排樁及364支鋼軌樁延後於100年 5月31日拔除,該停工至復工期間所生額外租金,非上訴人 所得預料及控制,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是本工項之租期應自99年9月13日復工日起算至100 年5月10日拆除日止共261日,扣除租期90日,共逾期171日 ,逾期租金為585,333元。 ㈡系爭工程之水平支撐於99年9月22日完成,施工構台於99年 10月12日完成搭設,上訴人分別以100年1月4日、同月12日 、同月17日工務連絡單及100年1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拆除,並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進場拆除。 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1日方進場拆除。是被上訴人99年9月 22日完成地下水池之水平支撐至10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拆除 之日止,計逾期112日扣除租期60日,上訴人應給付52日之 逾期租金。另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完成施工構台時起, 至10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拆除之日止,計逾期92日,扣除租 期60日,計逾期32日,上訴人逾期租金為341,133元。 ㈢涵洞擋土支撐工程所使用之52支擋土排樁及水平支撐所使用 之物品,上訴人早於100年5月28日以工務聯絡單要求被上訴 人於100年5月30日前進場拆除,被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30日 至6月3日陸續將大部分鋼料拆除,卻遲未將52支之擋土排樁 予以拆除,經上訴人再於100年8月3日以電話催告,被上訴 人於100年8月7日拆除13支後,對於拆除剩餘之39支擋土排 樁時,卻置之不理。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告知被上訴人買 斷其餘39支擋土排樁,上訴人並已於第10期估驗計價,給付 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完成涵洞擋土排樁打設完成至8月 7日拔除13支擋土排樁止,逾租期90日,租金179,379元。上 訴人已於第10期估驗計價時給付前開逾期租金,並給付自10 0年8月8日至9月9日止之39支擋土排樁逾期租金45,302元, 及買斷費144萬7,875元。另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0日完成水 平支撐HB1 SH350*WH 350 50.84m*137㎏、3只油壓千斤頂及 14只斜撐等鋼料部分,至100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拔除前揭鋼 料止共110日,扣除租期90日,逾期20日,逾期租金為7,012 元,上訴人並已於第10期估驗計價時給付前揭租金。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此部分租金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⑴依系爭工程合約1施作 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擋土排樁、鋼軌樁逾期租金328 萬9,503元、⑵依系爭工程合約2施作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 之中間樁等物品,逾期租金437,617元、⑶施作擋土支撐工 程(涵洞)之擋土排樁等物品,逾期租金67,997元(上開3 部分,即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79萬5,117元 ,見原審卷第4頁);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一租賃 物,並自100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524元,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654 萬9,614元(即起訴聲明第二項,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嗣後已支付部分租金款項251,657元 (見本院卷第25頁);及上訴人陸續返還租賃物,僅須返還 已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9,832元,亦即「擋土排 樁買斷L=11m H350*H350,52支,178,259元」、「50㎏/m鋼 軌樁L=9m,31支,72,228元」、「擋土排樁打拔(水平打入 )38支,159,345元」等3項目(見本院卷69-71頁)。被上 訴人嗣又稱關於「擋土排樁打拔(水刀打入)38支」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159,345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另訴請求,應 予減縮,爰將起訴聲明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79萬3,947 元(3,795,117-251,657+178,259+72,228=3,793,947, 見本院卷第80頁至反面)。 五、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逾期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3,79萬3,947元,上訴人則以關於廢水池之擋土 支撐工程,因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自97年7 月15日停工至99年9月13日復工,停工期間之租金,不應由 上訴人負擔;另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部分,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11日進場拆除,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21日 方進場拆除,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100年1月11日以後之租 金;又涵洞擋土支撐工程所使用之鋼料,上訴人早已返還被 上訴人或予以買斷,且於第10次估驗計價時付清此部分所有 租金,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詞置辯。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9日、99年10月19日分別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林口廢 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所需鋼料及相關物品定 有租期,逾期需支付逾期租金,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各該租約等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工 程契約1、2之契約書影本共2份、請款單影本5份等件為證 。被上訴人除得按終止前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逾期 租金外,其所為終止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有效,上 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返還租賃物前,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所進用15支擋土排樁及39 5支鋼軌樁之租期應否扣除自97年7月15日起停工至99年9月 13日復工日止之期間?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業主台電公司之因素自97年7月15 日起停工至99年9月13日才復工,此段期間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租期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兩造之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所逾 期之租金給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無免責條款,因 業主因素停止與出租人無涉上訴人自應給付逾期租金。上訴 人抗辯租期應予扣除停工日至復工日止之期間云云,自不足 採。次查系爭契約就逾期之租金既有明文;且上訴人就停工 部分所受之損害可另向業主台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追加工 程款,並無損失,自不得執此為脫免給付逾期租金之責任。 其間並無顯失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抗辯本件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綜上,被 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進用15支擋土 排樁及395支鋼軌樁,自97年7月15日至100年5月31日,扣除 租期90日,計逾期961日之租金328萬9,503元(計算式詳原 證三,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施作之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中間樁等物品究應於10 0年1月11日拆除或同年月21日拆除?逾期租金應否扣除1月 11日至1月21日間之逾期租金?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後於1月4日、12日、17日以工務聯絡 單通知被上訴人拆除廢水池之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云云,但 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開工務聯絡單,且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 訴人確有收受該工務通知單之證據,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委不 足採。是以,上訴人陳稱應扣除1月11日至1月21日之逾期租 金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廢水池 )之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所用鋼料至100年1月21日之逾期租 金437,617元(計算式詳原證四,見原審卷第27頁),應予 准許。 九、被上訴人請求擋土排樁買斷L=11m H350*H350之逾期租金178 ,259元,及50㎏/m鋼軌樁L=9m逾期租金72,228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請求擋土排樁買斷L=11m H350*H350之逾期租金178 ,259元,無非係指:52支自100年6月1日至8月7日之逾期680 日租金130,691元,及上訴人買斷39支部分自100年8月8日至 9月9日之逾期33日租金47,56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 ,上訴人業已支付上開逾期租金(見本院卷第25頁計算表第 3項目),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 日所提出民事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狀第2頁第二段第㈠小段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50㎏/m鋼軌樁L=9m逾期租金72,228元,係自10 0年6月1日至101年4月12日之逾期317日租金(見本院卷第71 頁)。惟查,上訴人業已支付10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逾 期92日租金19,964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減縮聲明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第25頁計算表第1項目),是以 ,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2,264元逾期租金(計算式:72 ,228-19,964=52,264),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77萬9,384元(計算式:3,289,503+437,617+52 ,264=3,379,3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十一、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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