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龍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柒拾柒
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參佰捌
拾肆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逾期返還租賃物,請求
⑴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79萬5,117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物予被上訴人,並自100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
付上訴人5,524元。如返還不能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54萬9,614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上訴人已陸續返還租賃物
並支付部分租金款項,
乃減縮起
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79萬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70、8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
稱
系爭工程合約1),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村
00000號林口發電廠內林口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進場施作,
並於同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階段
施工後即停工,上訴人
嗣於99年9月13日與業主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達成復工共識,並通知被上訴
人須更改部分工程,且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先行進場
施作,
兩造又於99年10月19日就此部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2)。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1、2之承攬範圍備註欄第3 點約定,支撐
、中間樁、施工構台租期60日,鋼樁及鋼軌樁租期90日,逾
期需支付逾期租金,並有逾期租金詳細表載明各項工程租賃
物之逾期租金。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1,為系爭工程
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階段施工進用「擋土排樁L=11
m H350*350、165M」及「50kg/m鋼軌樁L=9m、395支」,而
於97年7月14日完成施作;
詎上訴人
迄未返還
上開鋼料,自
同月15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逾期1,051日,扣除租期90日
,計逾期961日,逾期租金共計328萬9,503元迄未給付。另
依系爭工程合約2,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先行於99年9月
20日進場施作開挖後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並於同年10月12
日完成施工構台之搭設,該工項進用H300中間樁、H400構台
樁、施工構台、H350支撐、斜撐、千斤頂、土壓計等物品,
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21日拆除上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
惟其
中H300中間樁、H400構台樁逾期63天,其餘物品則逾期42天
,逾期租金合計437,617元迄未給付。
㈢因上訴人於
本件起訴後陸續返還及另買斷部分租賃物,並支
付部分租金款項,
惟於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尚未歸還之租賃物
,仍應返還擋土排樁買斷L=11m H350*H350 計52支,自100
年6月1日至8月7日及買斷39支自100年8月8日至9月9日之
不
當得利178,259元;與50㎏/m鋼軌樁L=9m計31支,自100年6
月1日至101年4月12日之不當得利72,228元,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萬3,9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階段施工完成後後,因
業主台電公司之因素自97年7月15日起停工至99年9月13日方
復工,致造成所用15支擋土排樁及364支鋼軌樁延後於100年
5月31日拔除,該停工至復工
期間所生額外租金,
非上訴人
所得預料及控制,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
適用。是本工項之租期應自99年9月13日復工日起算至100
年5月10日拆除日止共261日,扣除租期90日,共逾期171日
,逾期租金為585,333元。
㈡系爭工程之水平支撐於99年9月22日完成,施工構台於99年
10月12日完成搭設,上訴人分別以100年1月4日、同月12日
、同月17日工務連絡單及100年1月20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拆除,並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進場拆除。
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1日方進場拆除。是被上訴人99年9月
22日完成地下水池之水平支撐至10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拆除
之日止,計逾期112日扣除租期60日,上訴人應給付52日之
逾期租金。另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完成施工構台時起,
至10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拆除之日止,計逾期92日,扣除租
期60日,計逾期32日,上訴人逾期租金為341,133元。
㈢涵洞擋土支撐工程所使用之52支擋土排樁及水平支撐所使用
之物品,上訴人早於100年5月28日以工務聯絡單要求被上訴
人於100年5月30日前進場拆除,被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30日
至6月3日陸續將大部分鋼料拆除,卻遲未將52支之擋土排樁
予以拆除,經上訴人再於100年8月3日以電話催告,被上訴
人於100年8月7日拆除13支後,對於拆除剩餘之39支擋土排
樁時,卻置之不理。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告知被上訴人買
斷其餘39支擋土排樁,上訴人並已於第10期估驗計價,給付
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完成涵洞擋土排樁打設完成至8月
7日拔除13支擋土排樁止,逾租期90日,租金179,379元。上
訴人已於第10期估驗計價時給付前開逾期租金,並給付自10
0年8月8日至9月9日止之39支擋土排樁逾期租金45,302元,
及買斷費144萬7,875元。另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0日完成水
平支撐HB1 SH350*WH 350 50.84m*137㎏、3只油壓千斤頂及
14只斜撐等鋼料部分,至100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拔除
前揭鋼
料止共110日,扣除租期90日,逾期20日,逾期租金為7,012
元,上訴人並已於第10期估驗計價時給付前揭租金。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此部分租金請求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⑴依系爭工程合約1施作
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擋土排樁、鋼軌樁逾期租金328
萬9,503元、⑵依系爭工程合約2施作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
之中間樁等物品,逾期租金437,617元、⑶施作擋土支撐工
程(涵洞)之擋土排樁等物品,逾期租金67,997元(上開3
部分,即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79萬5,117元
,見原審卷第4頁);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一租賃
物,並自100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524元,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654
萬9,614元(即起訴聲明第二項,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
嗣後已支付部分租金款項251,657元
(見本院卷第25頁);及上訴人陸續返還租賃物,僅須返還
已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9,832元,亦即「擋土排
樁買斷L=11m H350*H350,52支,178,259元」、「50㎏/m鋼
軌樁L=9m,31支,72,228元」、「擋土排樁打拔(水平打入
)38支,159,345元」等3項目(見本院卷69-71頁)。被上
訴人嗣又稱關於「擋土排樁打拔(水刀打入)38支」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159,345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另訴請求,應
予減縮,
爰將起訴聲明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79萬3,947
元(3,795,117-251,657+178,259+72,228=3,793,947,
見本院卷第80頁至反面)。
五、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逾期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3,79萬3,947元,上訴人則以關於廢水池之擋土
支撐工程,因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自97年7
月15日停工至99年9月13日復工,停工期間之租金,不應由
上訴人負擔;另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部分,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11日進場拆除,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21日
方進場拆除,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100年1月11日以後之租
金;又涵洞擋土支撐工程所使用之鋼料,上訴人早已返還被
上訴人或予以買斷,且於第10次估驗計價時付清此部分所有
租金,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詞置辯。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9日、99年10月19日分別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林口廢
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所需鋼料及相關物品定
有租期,逾期需支付逾期租金,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各該租約等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工
程契約1、2之契約書影本共2份、請款單影本5份等件為證
。被上訴人除得按終止前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逾期
租金外,其所為終止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有效,上
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返還租賃物前,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所進用15支擋土排樁及39
5支鋼軌樁之租期應否扣除自97年7月15日起停工至99年9月
13日復工日止之期間?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業主台電公司之因素自97年7月15
日起停工至99年9月13日才復工,此段期間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租期應予扣除
云云,
惟查兩造之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所逾
期之租金給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無免責條款,因
業主因素停止與出租人
無涉上訴人自應給付逾期租金。上訴
人抗辯租期應予扣除停工日至復工日止之期間云云,自不足
採。次查系爭契約就逾期之租金既有明文;且上訴人就停工
部分所受之損害可另向業主台電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或追加工
程款,並無損失,自不得執此為脫免給付逾期租金之責任。
其間並無顯失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抗辯本件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綜上,被
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進用15支擋土
排樁及395支鋼軌樁,自97年7月15日至100年5月31日,扣除
租期90日,計逾期961日之租金328萬9,503元(計算式詳原
證三,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施作之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中間樁等物品究應於10
0年1月11日拆除或同年月21日拆除?逾期租金應否扣除1月
11日至1月21日間之逾期租金?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後於1月4日、12日、17日以工務聯絡
單通知被上訴人拆除廢水池之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云云,但
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開工務聯絡單,且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
訴人確有收受該工務通知單之證據,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委不
足採。
是以,上訴人陳稱應扣除1月11日至1月21日之逾期租
金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廢水池
)之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所用鋼料至100年1月21日之逾期租
金437,617元(計算式詳原證四,見原審卷第27頁),應予
准許。
九、被上訴人請求擋土排樁買斷L=11m H350*H350之逾期租金178
,259元,及50㎏/m鋼軌樁L=9m逾期租金72,228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請求擋土排樁買斷L=11m H350*H350之逾期租金178
,259元,無非係指:52支自100年6月1日至8月7日之逾期680
日租金130,691元,及上訴人買斷39支部分自100年8月8日至
9月9日之逾期33日租金47,56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
,上訴人業已支付上開逾期租金(見本院卷第25頁計算表第
3項目),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
日所提出民事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狀第2頁第二段第㈠小段
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50㎏/m鋼軌樁L=9m逾期租金72,228元,係自10
0年6月1日至101年4月12日之逾期317日租金(見本院卷第71
頁)。惟查,上訴人業已支付10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逾
期92日租金19,964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減縮聲明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第25頁計算表第1項目),是以
,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2,264元逾期租金(計算式:72
,228-19,964=52,264),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77萬9,384元(計算式:3,289,503+437,617+52
,264=3,379,3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十一、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