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黃明堂(原判決誤載為謝錫木)
訴訟代理 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陳綉蓮
被 上 訴 人 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燕琳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陳綉蓮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03年3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綉蓮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壹
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
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綉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綉蓮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陳綉蓮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陳綉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即為黃明堂,有民事
起訴
狀在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 4頁),
迄至原審言詞辯論時均未
變更,則原審判決於當事欄人中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謝鍚木,應屬誤載,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基太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就桃園縣
○○鄉○○路○段○○○○號廠房3樓增建工程土建工程部分(下
稱
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1,100 萬元。
兩造於履約過程因系爭工
程款給付事宜發生爭議,於 96年4月16日召開工程協調會,
經上訴人派遣廠長晁岳坤按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逐項清點基
太公司完成工項、數量,核算工程進度款為935 萬元,並簽
訂工程協調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可見於 96年4月16
日止工程進度款達935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4
期工程款77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第5期工程款165 萬元(
計算式:935萬元-770萬元=165萬元)。
嗣上訴人96年4月24
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基太公司續作,故意阻止基太公
司請領第6期款,依96年4月16日核算工程進度款935 萬元計
算,基太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比例85%(即935,000元/11,00
0,000元=85%),上訴人自應給付85%第6期工程款93萬5,00
0元(計算式:第6期工程款1,100,000元×85%=935,000元)
。又上訴人 96年2月25日追加地樑、柱頭、增設加強柱、牆
收邊鋼筋補強、增設剪力牆、環柱增焊鋼筋、機坑補RC、鋼
梯補RC、屋突增設柱頭、增設基座、增設屋突女兒牆等11項
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計追加工程款81萬9,95
5元,上訴人應依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如數給付。基太公司
已於 97年7月11日將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與陳綉蓮且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應給付陳綉蓮工程款共340萬4,955元(第 5期工
程款1,650,000元+第6期工程款935,000元+追加工程款819
,955元)。另基太公司於95年11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項約定,簽發面額110萬元如起訴狀附件所示
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供作
履約保證金之用,
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
收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
爰依系爭備忘
錄、第7條第4項第6款,第23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綉蓮工程款340萬4,955 元,
並返還系爭本票予基太公司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陳綉蓮340萬4,9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基太公司。㈢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綉蓮1,515,050元及自 97年6月7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基太公司,均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綉蓮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陳綉蓮就
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1,854,955元(即第6期工程款935,00
0元+追加工程款819,955元+遭抵銷之安全報告書費用10萬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綉蓮附帶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綉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陳綉蓮1,854,955 元,暨
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基太公司與伊訂立系爭契約,但未具承造人資
格,且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
勘驗即先行動工,伊始終
止系爭契約。兩造於 9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未實
質勘估基太公司完工項目,基太公司亦
自認第 5期裝修工程
未全部完工,不得僅憑系爭備忘錄
所載數額
遽認伊應給付工
程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基太公司收受尾款
時應開立工程總金額20% 之保固金票據,因其迄未開立,伊
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故自系爭工程使用執照
96年12月27日核發時起至兩年保固
期間屆滿即98年12月26日
止,
非構成遲延給付,毋庸
給付遲延利息。況且依系爭備忘
錄所載,基太公司已完工進度款935萬元,僅認完工85%(9,
350,000/11,000,000=85%),則基太公司或陳綉蓮自無請求
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包括第 6期工程款)。至系爭追加工
程或屬系爭契約原合約範圍,或屬圖說未註明而為施工所必
需或慣例所應為,或由
第三人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5項、第4項及第9條第3項約定,基太公司或不得請求,或需
金額超過55萬元者方得請求。況基太公司未完成驗收辦理保
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再者,伊對基太公司尚有下列
債權可主張抵銷:
⒈基太公司未申報開工,復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
先行動工,致伊另委請陳明徽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公會製
作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而額外支出
10萬元,依
無因管理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基太公司
給付。
⒉系爭契約終止未完工部分,伊以200 萬元委由義達公司完成
,受有屋頂地坪防水層責任施工等 4項未施作工項重新發包
價差損害29萬5,750元,廠內道路復原等8項未完工部分重新
發包價差58萬2,600元。又原有1、2樓正立面柱加寬及1、2
樓外牆磁磚敲除工項,以18萬600 元由天生工程行完成,重
新發包價差損害66,600元,應扣抵18萬600 元。另臨時水電
牽引等6項工程衍生服務費15萬5,762元。伊類推
適用
民法第
497條、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2項約定,請求
基太公司應賠償此價差損害及衍生費用或溢付款項合計94萬
8,712元(實際計算金額應為121萬4,712元)。
⒊基太公司施工期間應給付而由上訴人代墊之費用:桃園縣政
府罰鍰4,500元,檢測費用11,150 元,國朝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朝公司)13,650元,柱銘玻璃有限公司(下
稱柱銘公司)1,890元,信浩鋁門有限公司4,410元(下稱信
浩公司),佳賓餐飲便當費7,000 元,協利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協利興公司)52,080元,翔富企業社10,500元,德鋼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鋼公司)21萬元等,依民法第17
2條、176條及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基太公司返還
上開款項
合計31萬5,180元。
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鋼構工程完工(
96年2月9日)後90個工作天為完工日,加上周休二日共24天
及二二八紀念日 1天,基太公司應於96年6月4日完工。上訴
人於96年4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基太公司僅完成85%,上
訴人重新發包後於96年12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自96年
6月5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共 205天,基太公司應負逾期
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按合約總價110
0萬元之3/10000給付逾期罰款825,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
①附帶上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基太公司於 95年10月16日就桃園縣○○鄉○○路○段○○○○號
廠房 3樓增建工程土建工程部分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
工程總價1,1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 19條約定,交付起訴
狀附件所示面額110萬元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上訴人已給付基太公司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770萬元,第5、
6期工程款尚未給付。
㈢基太公司與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㈣上訴人以 96年4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933號
存證信函,依
系爭契約第 23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基太公司於
同日收受。
㈤基太公司於97年6月5日將工程款債權讓予陳綉蓮,並通知上
訴人。
㈥基太公司與上訴人、訴外人即負責設計監造之簡昌源建築師
及鄭兆鴻結構技師於98年11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追加工程,
確認11項追加工程施作情形,作成追加現場會勘確認紀錄。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給付未付之工程
款、追加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陳綉蓮請求第 5期工程餘
款1,650,000元,有無理由?㈡陳綉蓮請求第6期工程款其中
935,000元,有無理由?㈢陳綉蓮請求追加工程款819,955元
,有無理由?㈣基太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㈤
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陳綉蓮請求第5期工程餘款1,650,000元之爭點:
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
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3
條第3項第1款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
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按
即基太公司)應立即停工,並負責解散工人,並按照下列辦
法結算之:⑴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算。」(見原審
卷㈠第10頁反面)。該條約定雖使用「解除合約」文字,然
審酌該條約定之效果,並非溯及失效,而係就已完成工程部
分應辦理結算,依前開說明,該條約定實
乃賦予上訴人終止
權甚明。可見上訴人認有終止必要時,
無庸經催告,且不論
基太公司是否可歸責,均可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於通知送
達時生契約終止之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3
項約定,以 96年4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933號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系爭契約,經基太公司同日收受
等情,有該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62-6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契約於 96年4月24日業經上
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並負有就基太公司已完成工程按原訂
單價結算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96年4月16日與基太公司簽立系爭
備忘錄,雙方同意當日工程進度款項為9,350,000 元,上訴
人僅給付7,700,000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
應再給付第5期工程餘款1,65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
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96頁)、工程預算書(見原審卷㈠第
262-267頁)為證。
經查:
①系爭工程備忘錄載明:「本工程至 96年4月16日,雙方同意
工程進度款項為935 萬元整,目前乙方(即基太公司)實領
金額770 萬元整,本期可再請款費用為93萬元,保留款72萬
元…」,該備忘錄並經訴外人晁岳坤、黃奕彰分別於業主上
訴人、承包商基太公司之代表欄位簽名屬實。
②又依96年4月16日工程預算書(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其中第
1項至第4項工程之備考欄原先以手寫記載金額數字,但非整
數,應係經過相當細算而產生,然該備考欄原載金額又均遭
劃去另更正核算金額,且重新計算總額為8,913,402 元,再
加計下方管理費用、保險費及管銷利潤等費用合計8,913,40
2元,計算含稅總額為9,359,072元,此預算書於計算完畢後
,並經黃奕彰、晁岳坤分別簽名其上,晁岳坤尚且蓋用上訴
人公司之大小章為憑等情觀之,
堪認 96年4月16日系爭工程
備忘錄所載金額935 萬元,係兩造代表人員於當日依工程預
算書具體詳細核算工程進度而計算當時工程進度款達9,359,
072 元,雙方再以零數除去之方式,於系爭工程備忘錄為整
數金額之記載。
③再
參酌證人黃奕彰(基太公司工地主任)於原審證稱:有參
與96年4月16日協調會,當時有達成上訴人要付款935萬元給
基太公司,935 萬元是晁岳坤、張瀞文、基太公司原負責人
詹明道從工程項目中彙整出來,當天有從工程合約裏面重新
列表繕打工程完工明細單、結算單再加總後的金額;雙方有
對工程進度達成付款935 萬元的共識;當天沒有驗收,但張
瀞文、晁廠長有提出工程進度,張瀞文天天都有去看工程進
度;工程預算書是上訴人公司製作;備考欄之塗改是由李金
松或晁岳坤之中一人塗改;原先備考欄之字跡應為李金松之
字跡,後來塗改應為晁岳坤塗改,原本備考欄是空白的,李
金松根據合約書中之工程預算書填寫在備考欄,再由證人晁
岳坤依據原證9之工程預算書複價欄之數據加以修改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反面-206頁、第388頁正、反面),業已
明白證述系爭工程備忘錄所載935 萬元,係兩造代表人員依
工程完工明細單、結算單等據以核算各項工程完工進度,並
於工程預算書備考欄為具體金額填載及計算,始達成付款金
額之共識等情,
核與前述工程預算書備考欄記載之情形相符
,應
堪信採。至上訴人辯稱:黃奕彰實為基太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
云云,惟此尚無影響證人黃奕彰於 96年4月16日代表基
太公司出席協調並就其親見親聞事項所為
證言之真實性,上
訴人所述,
難認可採。
④雖證人晁岳坤(即上訴人之廠長)於原審證稱:未參與系爭
工地,但工地在伊廠區內,有所了解;伊有參加 96年4月16
日協調會;系爭備忘錄第 1點是黃奕彰算之金額,因為黃奕
彰有答應盡快完工,所以金額是否有高低估,只要盡速完工
,上訴人公司即同意付款…,由於工程尚在施作中,僅能大
體了解,請款均由會計負責,當天張瀞文有協助參與;…當
天由黃奕彰計算工程數量,此為中途概算之金額,我們僅希
望將工程早日完成;工程預算書上之簽名是伊簽的,是希望
工程早日完成,在總工程款金額範圍內,基太公司願意早日
完成工程款,伊同意給付,備考欄金額中之塗改並非我所為
,我簽名時就已經有刪改之情形,為何人所刪改的我不知道
;我當時沒有注意是誰塗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86頁反面
-387頁反面),雖否認工程預算書備考欄塗改為其所為,惟
經原審質之該部分證詞與黃奕彰所述不符時,證人晁岳坤答
稱:李金松僅於當天會議負責登打,並不清楚當天之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 388頁反面),可見工程預算書備考欄確
由上訴人員工李金松登載
無訛。況依證人晁岳坤證述,其對
於核付基太公司請求之工程進度款具有相當權限,衡諸常情
,證人於該日協調會即有權核付基太公司之工程進度款,豈
可能對於系爭工程預算書備考欄李金松手寫金額之計算、填
寫及嗣後更改過程完全未知或不注意,遽於工程預算書簽名
且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又於系爭備忘錄討論事項決議
第一點逕記載96年4月16日雙方同意工程進度款項為935萬元
且簽名負責之理,由此堪認其證述未參與系爭工程、此為中
途概算金額云云,顯屬偏頗迴避之詞,應非採信。至證人張
瀞文證稱:系爭備忘錄記載費用93萬元、保留款72萬元及工
程款935萬元,均為雙方喊價得出等語(原審卷㈠第205正、
反面),亦與
前揭系爭工程預算書記載之情顯非相符,其空
言證稱:工程款935 萬元乃雙方喊價得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尚非可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96年 4月16日上訴人與基太公司簽立
系爭備忘錄,雙方經具體核算後同意當日工程進度款項為93
5萬元,上訴人僅給付77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
定應再給付第5期工程餘款165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並未實際勘估基太公
司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基泰公司
自承尚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
,兩造應按原訂單價結算已完成工程之報酬,不得遽依系爭
備忘錄及工程預算書所載數額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縱認基太
公司得請求,亦應扣除基泰公司自認尚未完工之部分云云,
並提出基太公司 96年4月27日委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㈠第 125-128頁)為據。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固提及:
「…關於怡全公司依合約第 23條第3項終止承攬合約乙事,
基太公司主張怡全公司亦應依雙方於 96年4月16日工程協調
備忘錄及合約第 23條第3項第1至4條之約定,按原定單價結
算已完成工程之報酬;至於合約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如怡全公
司同意,基太公司仍將繼續依約
予以完成。」,且被上訴人
於原審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原審卷㈠第15頁)
中編號7、8、11等工項基太公司並未施作(見原審卷㈠第25
9頁反面)等情,惟本件系爭工程總價為1,100萬元,而兩造
於96年4月16日確認基太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款僅935萬元,
顯見被上訴人確有部分工程未有完工甚明。然兩造既於96年
4月 16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並於當日依工程完工進度確認基
太公司得請領之工程進度款為935 萬元,則兩造自應受其
拘
束,再審酌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錄一星期後,即於 96年4月
24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基太公司主張:依系爭備忘錄所協議
935 萬元之數額即為契約終止時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按上開結算結果
為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有未完成之工
程項目,尚應另行結算或予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復辯稱:基太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開立
保證票據,自得拒絕給付尾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於基
太公司未出具前,上訴人拒絕給付不構成遲延給付,故利息
應自系爭工程使用執照96年12月27日核發時起,兩年保固期
間屆滿之翌日即98年12月27日起算等語,並以桃園縣政府(9
6)桃縣00000000000 號使用執照為據(見原審卷㈠第
66頁)。
惟查,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若經終止,
契約內之義務當無由繼續履行,此與契約終止後所生之
損害
賠償關係尚屬有別。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項約定:「工程驗
收後,由乙方(按即基太公司)負責保固。保固期自驗收完
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貳年內為工程保固期。保固期間內
,若因材料不佳、施工不良等原因而發生損壞時,乙方需依
照原設計圖說,無條件修復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0頁)
,係約定基太公司之保固義務應自工程驗收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之日始行發生,惟「保固」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
之義務,自以合約存在為前提,然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96
年 4月24日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上訴人再據以請求基太
公司應負保固責任,顯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並謂遲延利息應自保固期間屆滿之98年12月27日
起算云云,難認有據。
⒌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3項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
,即負有同條項第 1款約定就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
算之義務,而基太公司與上訴人業已就基太公司已完成工作
部分進行結算,簽立系爭備忘錄,故基太公司依據兩造已確
認之工程進度款93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70萬元,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165 萬元,因陳綉蓮已受讓上開債
權,則其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認有理。
㈡關於請求第6期工程款935,000元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11,000,000元,已完工價值達
935萬元,為全部工程之85%(9,350,000/11,000,000=0.85
),因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6款所定第6期工程款並無應施
作工項,為驗收款,基太公司僅待完成其餘15% 工作即得請
求,故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拒絕基太公司繼續施作,致基
太公司無從請領第 6期款而受有損失,上訴人應予補償云云
。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 2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必要時得終止系爭契約
之權,且經上訴人於 96年4月2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在案,
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終止後,基太公司即無應繼續施作之
工項,尚且兩造已就基太公司已施作部分結算計價,上訴人
行使上開終止權,難認係故意阻止第 6期工程款付款條件之
成就。
⒉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4款固約定:「乙方(按即基太公
司)如因此遭受到其他損失時,得檢同憑證由雙方協議補償
之。」(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且系爭工程第 6期款為
驗收款,為總工程款之10%,即1,100,000元(計算式:11,0
00,000×10%=1,100,000),況且基太公司亦自稱系爭備忘
錄所載工程進度款935萬元,代表本件工程已完工部分85%(
9,350,000/11,000,000=0.85)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1頁)
。然基太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錄,並確認已完工部分
為935萬元,已如前述,惟第1期至第5期之工程款僅999萬元
(計算式:11,000,000X90%=999萬),倘以結算第 5期以前
已完成85%工項為計算,基太公司應僅得請求8,415,000元(
計算式:9,900,000×85%=8,415,000),再加計被上訴人
所
稱第6期85%工程款935,000元後,始為935萬元(計算式:8,
415,000+935,000=9,350,000),故系爭備忘錄約定工程進
度款既以工程總價1,100萬元為計算,並以85%計算已完工進
度款,顯見上訴人已將第 6期款應給付者一併計算在內,由
此堪認系爭備忘錄所記載工程進度款935萬元,業已包括第6
期85%工程款935,000元在內,基太公司非得另為請求給付,
陳綉蓮遽以請求,尚非有據。
㈢關於請求追加工程款819,955元之爭點:
⒈基太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地樑」、「柱頭」、「增設
加強柱」、「增設補強樑」、「增設剪力牆」、「環柱增焊
鋼筋#4@1540m」、「機坑補RC」、「鋼梯補RC」、「屋突增
設柱頭」、「增設基座」、「增設女兒牆(屋突)」等11項
工項即系爭追加工程,應追加工程款819,955 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96年2月25日工程追加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或屬系爭契約原
合約範圍,或屬圖說未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需或慣例上應為,
或由第三人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及第9條第
3 項約定,基太公司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因工程變更而
有數量或項目之增減者,其增減部份之工程費,以原訂之單
價為準。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
後,以書面附入本契約內為據,不另訂定合約。其雙方之權
利義務,依本合約內各項條款辦理。」、第3條第4項:「乙
方(按即基太公司)依本合約所附之圖說、施工規範,視為
合約之一部份,已確認本工程所有內容及項目,並無漏估項
目或數量,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計價款。如圖說中未經
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乙方均須照做,不
另加價。」(見原審卷㈠第8頁反面、第7頁)上訴人既對基
太公司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屬工程追加有所爭執,依系爭
契約第 25條3項約定:「工程內容如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依
建築師解釋為準」,可見系爭追加工程是否確屬工程之追加
,即應以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簡昌源建築師之認定為準。
⒉系爭追加工程經兩造於98年11月17日會同建築師簡昌源、結
構技師鄭兆鴻前往現場會勘,確認基太公司施作系爭追加工
程之範圍及實作數量如工程追加會勘確認
記錄所示(見原審
卷㈡第 3-10頁),並經鄭兆鴻彙算金額為:①地樑201,734
元,②柱頭91,285元,③增設加強柱45,411元,④牆收邊鋼
筋補強(即增設補強樑)183,361元,⑤增設剪力牆144,491
元,⑥環柱增焊鋼筋79,083元,⑦機坑補RC6,111元,⑧鋼
梯補RC9,176元,⑨屋突增設柱頭4,284元,⑩增設RC基座4,
284元,⑪增設女兒牆52,612元,有計算表二件
可佐(見原
審卷㈡第32-34 頁反面)。
嗣經建築師簡昌源逐項確認後認
:①地樑、⑤增設剪力牆、⑨屋突增設柱頭等屬變更設計增
加之工項;②柱頭、⑦機坑補RC、⑧鋼梯補RC等屬原工程範
圍;③增設加強柱、④牆收邊鋼筋補強等屬原工程範圍,為
施工所必須之變更;⑥環柱增焊鋼筋為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
需;⑪增設屋突女兒牆為施工慣例應有之項目;⑩增設RC基
座(屋頂冷卻水塔)非屬土木工程施工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
有之項目,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範圍等,有簡昌源建築
師事務所 99年6月7日、99年8月3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117-118頁、第000-000-0頁),則系爭追加工程除編號①地
樑、⑤增設剪力牆、⑨屋突增設柱頭及⑩增設RC基座外,其
餘或為原工程範圍、或為施工所必須之變更、未經註明而為
施工所需、施工慣例應有之項目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
範圍,尚不得請求加價。
⒊基太公司雖以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月16日函稱:「編
號(六)環柱增焊鋼筋(#4@1540m)非屬附件(一)(按即
系爭契約圖說)圖面之簡力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9頁
),進而主張:編號③增設加強柱、④增設補強樑、⑥環柱
增焊鋼筋等均為原工程圖面所無,且非施工慣例之必要,為
變更設計亦非施工所必需,應追加工程云云。然基太公司所
指部分,其中⑥環柱增焊鋼筋業經簡昌源建築師於前揭二份
函文中確認「屬工程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需」、「原工
程圖說並未詳細載明為鋼構工程之剪刀釘,依工程慣例應為
施工所必需,應屬原工程承攬範圍」等語明確,基太公司仍
執詞主張該等部分應追加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僅①地樑、⑤增設剪力牆、⑨屋
突增設柱頭及⑩增設RC基座等4項,合計為354,793元(計算
式:201,734元+144,491元+4,284元+4,284元=354,793元
)。
⒌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因工程變更或更改材料等
因素,所增減之金額,如低於本工程承攬總價5%以下,甲(
按即上訴人)、乙(按即基太公司)雙方同意不予以追加減
帳。」(見原審卷㈠第7頁)。又第 8條第2項後段載明,系
爭工程如有追加,悉依系爭契約各項條款辦理,是系爭追加
工程總額如低於總價5%以下,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基太
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僅限於原有圖說
工項中有關材料、數量之調整,不包括工程進行中定作人要
求追加原圖說所無,且非施工上必須之工作,依簡昌源建築
師事務所 98年2月11日函文所述,增加外牆底部地樑及加強
柱之設置係開工後起造人基於安全考量所變更設計(見原審
卷㈠第 199頁),即不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已明定「工程變更」或「更改材料」
等因素均有該條之適用,基太公司上開主張任意限縮其適用
範圍,應屬無據。惟依契約8條第2項後段所定於55萬元(計
算式:11,000,000×5%=550,000)以下者,不予辦理追加
減帳,因
上揭追加工程款僅354,793 元,無辦理追加減之可
能,則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
㈣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爭點:
系爭契約第 19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基太公司)應於
本合約成立時,開立履約保證金公司本票工程總價10% 交付
甲方(按即上訴人),工程完成驗收後,於辦理保固手續同
時,甲方無息退還全部公司本票予乙方。」(見原審卷㈠第
10頁)。基太公司前依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
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係本於
系爭契約而
持有系爭本票,惟系爭契約於完工前經上訴人於
96年 4月24日終止,基太公司自無繼續履行之可能,則系爭
本票擔保基太公司履約之目的不復存在,上訴人自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基太公司。至上訴人辯稱:基太公司應負保固責任
,並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
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基太公司負保
固責任,已如前述,況且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自領得使用執
照(96年12月27日核發,見原審卷㈠第66頁)起算 2年早已
屆滿,上訴人仍執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有理。
㈤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安全鑑定報告書費用10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基太公司未申報開工,復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
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致伊額外支出10萬元委請訴外人陳
明徽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公會製作查核用之安全鑑定報告
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製作文件,伊得依無因管理及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基太公司給付該筆費用等語,業據其
提出桃園縣政府 96年4月27日致上訴人函(見原審卷㈠第61
頁)、陳明徽建築師事務所 96年7月18日收據、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桃園辦事處96年7月18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67-
68頁)、上訴人96年4月24日、96年5月17日致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建管課函、桃園縣政府 96年5月22日致上訴人函(見原
審卷㈠第 357-361頁)為證。基太公司固稱:伊非承造人,
並無申報開工義務云云,並以證人黃奕彰證稱:基太公司不
是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所以沒有義務要申報開工,基太公司
沒有資格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06頁
反面)為據。惟查:
⑴桃園縣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見原審卷㈠第 173頁)上「承
造人」欄原蓋有基太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燕林之印章,
此為基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足認上
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原為基太公司等語,
尚非無憑
。
⑵況且基太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5條第4項約定:「工程竣工後
,由乙方(按即基太公司)負責申請使用執照,交由甲方(
按即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及系爭契約
之工程預算書於假設工程項次 9編列使照申請費用,備考欄
載明「(含開工、竣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 13頁反面)
觀之,復參酌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98年2月21日函:「…依
工程慣例,向
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均由承造人為之,本工程由
基太營造有限公司承建,本所亦配合相關申報開工用印手續
,唯雙方因故終止合約,後續申報開工及驗收手續由義達營
造有限公司辦理。」(見原審卷㈠第 199頁),堪認基太公
司原為系爭工程承造人身分,依約負申請開工及請領使用執
照交付上訴人義務,則基太公司空言辯稱:伊僅係負責申請
使用執照、製作開工、竣工報告,並代送文件,並無承諾擔
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云云,顯與工程專業法則不符,殊非可
採。
②次查,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於申報開工時即以義達公
司為承造人,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7月28日府工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建造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5-342頁)
,足見系爭工程原承造人基太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開工即
先行動工,屬
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另行委請義達公司補辦
申報開工作業時,需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及其
選任之陳明徽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未申報勘驗先行動工房屋結
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予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見使用執照卷
第1-75頁),始取得使用執照,則上訴人主張:基太公司給
付不完全應賠償伊支出安全鑑定報告書費用10萬元之損害等
語,自屬有據。
⒉重新發包價差損害及服務費或溢付款項948,71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就基太公司未完工部分以
200 萬元委由義達公司完成,受有屋頂地坪防水層責任施工
等4項未施作工項重新發包價差損害295,750元,廠內道路復
原等 8項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價差294,100元及溢付288,500
元,合計582,600元。又原有 1、2樓正立面柱加寬及1、2樓
外牆磁磚敲除工項,以18,600元由天生工程行完成,此工程
基太公司未施作,應扣還溢付之18,600元。另臨時水電牽引
等6項工程衍生服務費155,762元。上訴人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
第497條、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2項約定,請
求基太公司賠償上開價差損害及衍生之費用或溢付款項合計
948,712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
惟查:
①上訴人固稱:基太公司佯稱已報開工,且未依建築法第56條
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2項約定,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 497條規定,請求基太公司為上開給付云云。然上訴
人係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3項約定於上訴人認工程有終止之
必要時,即得終止系爭契約,無關乎基太公司有無可歸責之
事由,已如前述。縱依上訴人 96年4月24日終止契約函文內
容以觀,固有提及基太公司未申報開工、預示拒絕申請使用
執照等情,然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項約定意旨,倘承包商
有
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之終止契約者,業已明定上訴人須先經
催告始得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既未舉證已踐行催告程序始終
止契約,自非屬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範疇。
②又系爭契約第 23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基太公司)違
背本合約其他規定情節嚴重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
時,乙方倘遭甲方(按即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應即停工並
放棄先行
抗辯權,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設備等,交
由甲方使用,而未完成部份甲方得另行招商承攬,工程款額
應
俟全部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可知基太公司有違反系
爭契約約定,情節嚴重,或發生變故,致不能履行合約責任
時,上訴人得據此約定終止契約,惟該約定並未明訂基太公
司於此情形應負何種損害賠償,亦未載明上訴人使第三人完
成工作因而支出之費用如高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基太公
司應負擔此價差賠償,故上訴人亦非得依該條約定請求給付
。
③又上訴人謂:屋頂地坪防水層責任施工,與基太公司契約編
列金額406,250元,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455,000元,價差
損失48,750元;地坪坑洞修補整平,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
244,000 元施工完成;電梯通房地坪防水責任施工,與基太
公司契約編列單價350元,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單價為500
元,價差損失3,000 元;廠內道路復原,與基太公司契約編
列金額150,450元,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379,2000 元,價
差損失228,750 元;交屋清潔費,與基太公司契約編列金額
16,350元,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32,700元,價差損失16,3
50元;舖百慕達草皮,與基太公司契約編列金額28,800元,
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36,000 元,價差損失7,200元;劃設
停車位,與基太公司契約編列金額7,500 元,另由義達公司
承攬編列10,100元,價差損失2,600 元;廁所搗擺隔間牆,
與基太公司契約編列金額16,500元,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
28,500元,價差損失12,000元;廁所明架天花板,與基太公
司契約編列金額4,800 元,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32,000元
,價差損失27,2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44頁)。惟上
訴人對於另行發包予義達公司之編列金額,為何皆比與基太
公司之契約編列金額提高
一節,並未舉證說明,則其逕以重
新發包工程款高於原契約工程款遽以請求基太公司應為給付
,尚非有理。
④另關於上訴人辯稱:結構介面銜接處理、新增電梯防火輕隔
間、原有1、2樓正立面柱加寬及1、2樓外牆磁磚敲除等工項
,伊已給付該工程款予基太公司,然基太公司並未施作,分
別溢付42,000元、246,500元及180,6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44-46頁)。惟基太公司與上訴人已於96年4月16日簽立系
爭備忘錄,結算基太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款,可見經兩造
於系爭備忘錄中確認工程款數額,乃基太公司已完工部分之
款項,上訴人空言辯稱有所溢付並請求返還云云,
洵非有據
。至上訴人另稱臨時水電牽引等6項工程衍生服務費155,762
元部分,乃上訴人與義達公司
承攬契約所定內容,尚與基太
公司
無涉,其遽以請求給付,亦非有理。
⒊代墊款315,180元部分:
①關於罰款4,500 元部分:上訴人辯稱:基太公司原為系爭工
程承造人,未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致
遭桃園縣政府依建築法第87條第4款規定罰款4,500元,此為
基太公司之公法上義務,伊為其繳納係以有利於基太公司之
意思管理其事務,亦受有利益,得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給付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縣96年5月31日
縣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頁)。按建築工程中
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
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法第56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未依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處起造人、承造
人或監造人9,000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同法第87
條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工程因原承造人基太公司未依約履行
申報開工義務,未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已如前述,再參酌
上訴人原於95年10月16日與基太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但於96
年4月24日依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
重新發包予義達公司並就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日期為 96年5月
29 日,有桃園縣政府(96)桃縣00000000000號使用執
照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6頁),反觀上開桃園縣縣庫收入繳
款書,乃96年5月31日開立,且以先行動工為由課罰罰金4,5
00元,由此堪認系爭工程係經上訴人重新發包予義達公司,
由該公司申報開工後,隨即遭處上開罰鍰,無論該罰鍰課處
對象為何,皆因基太公司未盡系爭契約承造人之責,未經申
報勘驗即先行動工所致,自應由基太公司負擔此罰鍰繳付之
責。從而,上訴人本於為基太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繳納先
行動工之罰鍰4,500 元,係屬為基太公司管理事務,自得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償還上開金額。
②關於上訴人辯稱支出檢測費用11,150元;柱銘公司1,890 元
、信浩公司4,410元、佳賓餐飲7,000元、翔富企業社10,500
元,合計34,950元。分別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返還,據以主張抵銷部分,經原審准許,復未經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③至上訴人辯稱代基太公司支付國朝公司13,650元,協利興公
司52,08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71、
77頁)、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76頁)為證,惟基太公司否
認該部分屬應由其支付之款項,上訴人復未證明
以實其說,
縱持有發票之
正本,仍無從認各筆費用應由基太公司負責。
④上訴人另辯稱:場電梯環樑原設計RC結構,經變更設計為
鋼構,伊代基太公司支付德鋼公司施作費用210,000 元云云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德鋼公司連絡單所載:「現場電梯環樑
追加一式200,000 元整,原來這是應該要跟基太營造請領工
程款,但本公司知道其基太營造工程款難收,故本公司原無
意幫基太承攬此工程,但經貴公司晁廠長保證,如果基太不
付款,轉由怡全公司代付此等款項,所以本公司仍在基太營
造發生財務狀況危機時,還是完成此工程,……」(見原審
卷㈡第49頁),及證人張潔英(德鋼公司之負責人)證稱:
德鋼公司有施作電梯環樑工程;是晁岳坤指示施作;基太公
司沒有委託德鋼公司施作該工程;兩造承攬合約中沒有電梯
環樑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正、反面),足見電梯
環樑工程乃上訴人委託德鋼公司施作,尚與基太公司無涉,
上訴人無從請求基太公司負擔此部分之工程款。況且基太公
司於 96年4月16日業與上訴人就基太公司已完工之部分結算
進度工程款,縱基太公司未施作兩造原契約所設計RC電梯
環樑工程,然基太公司對於未施作部分均未請款,上訴人亦
不得請求基太公司負擔該部分之款項。
⑤從而,基太公司應再返還上訴人之代墊款為4,500 元,上訴
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⒋逾期
違約金825,0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於96年2月9日完工,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係以鋼構工程完工後90個
工作天為完工日期,再加上周休二日共24天及二二八紀念日
1天,基太公司應於96年6月4日完工。上訴人於96年4月24日
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縱如系爭備忘錄所載,亦僅完成
85%,尚有15%未完成,上訴人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於96年12
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自96年6月5日起至96年12月27日
止,共205天,基太公司應負逾期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項、第3項約定,按合約總價1100萬元之萬分之三計算
逾期罰款825,000 元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主張基太公司
就系爭工程本應於 96年6月4日完工,然系爭工程早於96年4
月24日經上訴人終止而無繼續計算工期之可能,則基太公司
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上訴人尚且以重新發包後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期作為基太公司完工之日,並據以請求逾期違約
金云云,自屬無理。
⒌綜此,上訴人關於基太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安全鑑定報告書費
用100,000元、代墊費用4,500元,及原審判決所認定關於支
出檢測費用11,150元;柱銘公司1,890元、信浩公司4,410元
、佳賓餐飲7,000元、翔富企業社10,500元,合計139,450元
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抵銷抗辯則屬無
據。故基太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餘款1,650,000 元
,扣除上訴人有權抵銷之139,450 元後,僅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510,550元(計算式:1,650,000元-139,450元=1,510
,550元)。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4項第6款,第2
3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陳綉蓮1,51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97年8月6
日,見原審卷㈠第2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97年8月7日(原審
判決誤載為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基太公司,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陳綉蓮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為陳綉蓮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陳綉蓮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