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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黃明堂(原判決誤載為謝錫木) 訴訟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陳綉蓮 被 上 訴 人 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燕琳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陳綉蓮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0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綉蓮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壹 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綉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綉蓮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陳綉蓮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陳綉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即為黃明堂,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4頁),迄至原審言詞辯論時均未 變更,則原審判決於當事欄人中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謝鍚木,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基太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就桃園縣 ○○鄉○○路○段○○○○號廠房3樓增建工程土建工程部分(下 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1,100 萬元。兩造於履約過程因系爭工 程款給付事宜發生爭議,於 96年4月16日召開工程協調會, 經上訴人派遣廠長晁岳坤按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逐項清點基 太公司完成工項、數量,核算工程進度款為935 萬元,並簽 訂工程協調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可見於 96年4月16 日止工程進度款達935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4 期工程款77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第5期工程款165 萬元( 計算式:935萬元-770萬元=165萬元)。嗣上訴人96年4月24 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基太公司續作,故意阻止基太公 司請領第6期款,依96年4月16日核算工程進度款935 萬元計 算,基太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比例85%(即935,000元/11,00 0,000元=85%),上訴人自應給付85%第6期工程款93萬5,00 0元(計算式:第6期工程款1,100,000元×85%=935,000元) 。又上訴人 96年2月25日追加地樑、柱頭、增設加強柱、牆 收邊鋼筋補強、增設剪力牆、環柱增焊鋼筋、機坑補RC、鋼 梯補RC、屋突增設柱頭、增設基座、增設屋突女兒牆等11項 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計追加工程款81萬9,95 5元,上訴人應依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如數給付。基太公司 已於 97年7月11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陳綉蓮且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應給付陳綉蓮工程款共340萬4,955元(第 5期工 程款1,650,000元+第6期工程款935,000元+追加工程款819 ,955元)。另基太公司於95年11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項約定,簽發面額110萬元如起訴狀附件所示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用,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 收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備忘 錄、第7條第4項第6款,第23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綉蓮工程款340萬4,955 元, 並返還系爭本票予基太公司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陳綉蓮340萬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基太公司。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綉蓮1,515,050元及自 97年6月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基太公司,均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綉蓮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陳綉蓮就 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1,854,955元(即第6期工程款935,00 0元+追加工程款819,955元+遭抵銷之安全報告書費用10萬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綉蓮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綉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陳綉蓮1,854,955 元,暨 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基太公司與伊訂立系爭契約,但未具承造人資 格,且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伊始終 止系爭契約。兩造於 9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未實 質勘估基太公司完工項目,基太公司亦自認第 5期裝修工程 未全部完工,不得僅憑系爭備忘錄所載數額遽認伊應給付工 程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基太公司收受尾款 時應開立工程總金額20% 之保固金票據,因其迄未開立,伊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故自系爭工程使用執照 96年12月27日核發時起至兩年保固期間屆滿即98年12月26日 止,非構成遲延給付,毋庸給付遲延利息。況且依系爭備忘 錄所載,基太公司已完工進度款935萬元,僅認完工85%(9, 350,000/11,000,000=85%),則基太公司或陳綉蓮自無請求 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包括第 6期工程款)。至系爭追加工 程或屬系爭契約原合約範圍,或屬圖說未註明而為施工所必 需或慣例所應為,或由第三人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5項、第4項及第9條第3項約定,基太公司或不得請求,或需 金額超過55萬元者方得請求。況基太公司未完成驗收辦理保 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再者,伊對基太公司尚有下列 債權可主張抵銷: ⒈基太公司未申報開工,復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 先行動工,致伊另委請陳明徽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公會製 作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而額外支出 10萬元,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基太公司 給付。 ⒉系爭契約終止未完工部分,伊以200 萬元委由義達公司完成 ,受有屋頂地坪防水層責任施工等 4項未施作工項重新發包 價差損害29萬5,750元,廠內道路復原等8項未完工部分重新 發包價差58萬2,600元。又原有1、2樓正立面柱加寬及1、2 樓外牆磁磚敲除工項,以18萬600 元由天生工程行完成,重 新發包價差損害66,600元,應扣抵18萬600 元。另臨時水電 牽引等6項工程衍生服務費15萬5,762元。伊類推適用民法第 497條、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2項約定,請求 基太公司應賠償此價差損害及衍生費用或溢付款項合計94萬 8,712元(實際計算金額應為121萬4,712元)。 ⒊基太公司施工期間應給付而由上訴人代墊之費用:桃園縣政 府罰鍰4,500元,檢測費用11,150 元,國朝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朝公司)13,650元,柱銘玻璃有限公司(下 稱柱銘公司)1,890元,信浩鋁門有限公司4,410元(下稱信 浩公司),佳賓餐飲便當費7,000 元,協利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協利興公司)52,080元,翔富企業社10,500元,德鋼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鋼公司)21萬元等,依民法第17 2條、176條及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基太公司返還上開款項 合計31萬5,180元。 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鋼構工程完工( 96年2月9日)後90個工作天為完工日,加上周休二日共24天 及二二八紀念日 1天,基太公司應於96年6月4日完工。上訴 人於96年4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基太公司僅完成85%,上 訴人重新發包後於96年12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自96年 6月5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共 205天,基太公司應負逾期 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按合約總價110 0萬元之3/10000給付逾期罰款8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 ①附帶上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基太公司於 95年10月16日就桃園縣○○鄉○○路○段○○○○號 廠房 3樓增建工程土建工程部分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 工程總價1,1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 19條約定,交付起訴 狀附件所示面額110萬元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上訴人已給付基太公司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770萬元,第5、 6期工程款尚未給付。 ㈢基太公司與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㈣上訴人以 96年4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933號存證信函,依 系爭契約第 23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基太公司於 同日收受。 ㈤基太公司於97年6月5日將工程款債權讓予陳綉蓮,並通知上 訴人。 ㈥基太公司與上訴人、訴外人即負責設計監造之簡昌源建築師 及鄭兆鴻結構技師於98年11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追加工程, 確認11項追加工程施作情形,作成追加現場會勘確認紀錄。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給付未付之工程 款、追加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陳綉蓮請求第 5期工程餘 款1,650,000元,有無理由?㈡陳綉蓮請求第6期工程款其中 935,000元,有無理由?㈢陳綉蓮請求追加工程款819,955元 ,有無理由?㈣基太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㈤ 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陳綉蓮請求第5期工程餘款1,650,000元之爭點: 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3 條第3項第1款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 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按 即基太公司)應立即停工,並負責解散工人,並按照下列辦 法結算之:⑴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算。」(見原審 卷㈠第10頁反面)。該條約定雖使用「解除合約」文字,然 審酌該條約定之效果,並非溯及失效,而係就已完成工程部 分應辦理結算,依前開說明,該條約定實乃賦予上訴人終止 權甚明。可見上訴人認有終止必要時,無庸經催告,且不論 基太公司是否可歸責,均可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於通知送 達時生契約終止之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3 項約定,以 96年4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933號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系爭契約,經基太公司同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62-6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於 96年4月24日業經上 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並負有就基太公司已完成工程按原訂 單價結算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96年4月16日與基太公司簽立系爭 備忘錄,雙方同意當日工程進度款項為9,350,000 元,上訴 人僅給付7,700,000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 應再給付第5期工程餘款1,6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 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96頁)、工程預算書(見原審卷㈠第 262-267頁)為證。經查: ①系爭工程備忘錄載明:「本工程至 96年4月16日,雙方同意 工程進度款項為935 萬元整,目前乙方(即基太公司)實領 金額770 萬元整,本期可再請款費用為93萬元,保留款72萬 元…」,該備忘錄並經訴外人晁岳坤、黃奕彰分別於業主上 訴人、承包商基太公司之代表欄位簽名屬實。 ②又依96年4月16日工程預算書(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其中第 1項至第4項工程之備考欄原先以手寫記載金額數字,但非整 數,應係經過相當細算而產生,然該備考欄原載金額又均遭 劃去另更正核算金額,且重新計算總額為8,913,402 元,再 加計下方管理費用、保險費及管銷利潤等費用合計8,913,40 2元,計算含稅總額為9,359,072元,此預算書於計算完畢後 ,並經黃奕彰、晁岳坤分別簽名其上,晁岳坤尚且蓋用上訴 人公司之大小章為憑等情觀之,堪認 96年4月16日系爭工程 備忘錄所載金額935 萬元,係兩造代表人員於當日依工程預 算書具體詳細核算工程進度而計算當時工程進度款達9,359, 072 元,雙方再以零數除去之方式,於系爭工程備忘錄為整 數金額之記載。 ③再參酌證人黃奕彰(基太公司工地主任)於原審證稱:有參 與96年4月16日協調會,當時有達成上訴人要付款935萬元給 基太公司,935 萬元是晁岳坤、張瀞文、基太公司原負責人 詹明道從工程項目中彙整出來,當天有從工程合約裏面重新 列表繕打工程完工明細單、結算單再加總後的金額;雙方有 對工程進度達成付款935 萬元的共識;當天沒有驗收,但張 瀞文、晁廠長有提出工程進度,張瀞文天天都有去看工程進 度;工程預算書是上訴人公司製作;備考欄之塗改是由李金 松或晁岳坤之中一人塗改;原先備考欄之字跡應為李金松之 字跡,後來塗改應為晁岳坤塗改,原本備考欄是空白的,李 金松根據合約書中之工程預算書填寫在備考欄,再由證人晁 岳坤依據原證9之工程預算書複價欄之數據加以修改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反面-206頁、第388頁正、反面),業已 明白證述系爭工程備忘錄所載935 萬元,係兩造代表人員依 工程完工明細單、結算單等據以核算各項工程完工進度,並 於工程預算書備考欄為具體金額填載及計算,始達成付款金 額之共識等情,核與前述工程預算書備考欄記載之情形相符 ,應堪信採。至上訴人辯稱:黃奕彰實為基太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云云,惟此尚無影響證人黃奕彰於 96年4月16日代表基 太公司出席協調並就其親見親聞事項所為證言之真實性,上 訴人所述,難認可採。 ④雖證人晁岳坤(即上訴人之廠長)於原審證稱:未參與系爭 工地,但工地在伊廠區內,有所了解;伊有參加 96年4月16 日協調會;系爭備忘錄第 1點是黃奕彰算之金額,因為黃奕 彰有答應盡快完工,所以金額是否有高低估,只要盡速完工 ,上訴人公司即同意付款…,由於工程尚在施作中,僅能大 體了解,請款均由會計負責,當天張瀞文有協助參與;…當 天由黃奕彰計算工程數量,此為中途概算之金額,我們僅希 望將工程早日完成;工程預算書上之簽名是伊簽的,是希望 工程早日完成,在總工程款金額範圍內,基太公司願意早日 完成工程款,伊同意給付,備考欄金額中之塗改並非我所為 ,我簽名時就已經有刪改之情形,為何人所刪改的我不知道 ;我當時沒有注意是誰塗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86頁反面 -387頁反面),雖否認工程預算書備考欄塗改為其所為,惟 經原審質之該部分證詞與黃奕彰所述不符時,證人晁岳坤答 稱:李金松僅於當天會議負責登打,並不清楚當天之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 388頁反面),可見工程預算書備考欄確 由上訴人員工李金松登載無訛。況依證人晁岳坤證述,其對 於核付基太公司請求之工程進度款具有相當權限,衡諸常情 ,證人於該日協調會即有權核付基太公司之工程進度款,豈 可能對於系爭工程預算書備考欄李金松手寫金額之計算、填 寫及嗣後更改過程完全未知或不注意,遽於工程預算書簽名 且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又於系爭備忘錄討論事項決議 第一點逕記載96年4月16日雙方同意工程進度款項為935萬元 且簽名負責之理,由此堪認其證述未參與系爭工程、此為中 途概算金額云云,顯屬偏頗迴避之詞,應非採信。至證人張 瀞文證稱:系爭備忘錄記載費用93萬元、保留款72萬元及工 程款935萬元,均為雙方喊價得出等語(原審卷㈠第205正、 反面),亦與前揭系爭工程預算書記載之情顯非相符,其空 言證稱:工程款935 萬元乃雙方喊價得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尚非可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96年 4月16日上訴人與基太公司簽立 系爭備忘錄,雙方經具體核算後同意當日工程進度款項為93 5萬元,上訴人僅給付77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 定應再給付第5期工程餘款165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並未實際勘估基太公 司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基泰公司自承尚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 ,兩造應按原訂單價結算已完成工程之報酬,不得遽依系爭 備忘錄及工程預算書所載數額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縱認基太 公司得請求,亦應扣除基泰公司自認尚未完工之部分云云, 並提出基太公司 96年4月27日委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㈠第 125-128頁)為據。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固提及: 「…關於怡全公司依合約第 23條第3項終止承攬合約乙事, 基太公司主張怡全公司亦應依雙方於 96年4月16日工程協調 備忘錄及合約第 23條第3項第1至4條之約定,按原定單價結 算已完成工程之報酬;至於合約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如怡全公 司同意,基太公司仍將繼續依約予以完成。」,且被上訴人 於原審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原審卷㈠第15頁) 中編號7、8、11等工項基太公司並未施作(見原審卷㈠第25 9頁反面)等情,惟本件系爭工程總價為1,100萬元,而兩造 於96年4月16日確認基太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款僅935萬元, 顯見被上訴人確有部分工程未有完工甚明。然兩造既於96年 4月 16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並於當日依工程完工進度確認基 太公司得請領之工程進度款為935 萬元,則兩造自應受其拘 束,再審酌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錄一星期後,即於 96年4月 24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基太公司主張:依系爭備忘錄所協議 935 萬元之數額即為契約終止時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按上開結算結果 為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有未完成之工 程項目,尚應另行結算或予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復辯稱:基太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開立 保證票據,自得拒絕給付尾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於基 太公司未出具前,上訴人拒絕給付不構成遲延給付,故利息 應自系爭工程使用執照96年12月27日核發時起,兩年保固期 間屆滿之翌日即98年12月27日起算等語,並以桃園縣政府(9 6)桃縣00000000000 號使用執照為據(見原審卷㈠第 66頁)。惟查,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若經終止, 契約內之義務當無由繼續履行,此與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 賠償關係尚屬有別。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項約定:「工程驗 收後,由乙方(按即基太公司)負責保固。保固期自驗收完 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貳年內為工程保固期。保固期間內 ,若因材料不佳、施工不良等原因而發生損壞時,乙方需依 照原設計圖說,無條件修復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0頁) ,係約定基太公司之保固義務應自工程驗收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之日始行發生,惟「保固」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 之義務,自以合約存在為前提,然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96 年 4月24日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上訴人再據以請求基太 公司應負保固責任,顯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並謂遲延利息應自保固期間屆滿之98年12月27日 起算云云,難認有據。 ⒌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3項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 ,即負有同條項第 1款約定就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 算之義務,而基太公司與上訴人業已就基太公司已完成工作 部分進行結算,簽立系爭備忘錄,故基太公司依據兩造已確 認之工程進度款93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70萬元,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165 萬元,因陳綉蓮已受讓上開債 權,則其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認有理。 ㈡關於請求第6期工程款935,000元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11,000,000元,已完工價值達 935萬元,為全部工程之85%(9,350,000/11,000,000=0.85 ),因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6款所定第6期工程款並無應施 作工項,為驗收款,基太公司僅待完成其餘15% 工作即得請 求,故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拒絕基太公司繼續施作,致基 太公司無從請領第 6期款而受有損失,上訴人應予補償云云 。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 2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必要時得終止系爭契約 之權,且經上訴人於 96年4月2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在案, 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終止後,基太公司即無應繼續施作之 工項,尚且兩造已就基太公司已施作部分結算計價,上訴人 行使上開終止權,難認係故意阻止第 6期工程款付款條件之 成就。 ⒉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4款固約定:「乙方(按即基太公 司)如因此遭受到其他損失時,得檢同憑證由雙方協議補償 之。」(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且系爭工程第 6期款為 驗收款,為總工程款之10%,即1,100,000元(計算式:11,0 00,000×10%=1,100,000),況且基太公司亦自稱系爭備忘 錄所載工程進度款935萬元,代表本件工程已完工部分85%( 9,350,000/11,000,000=0.85)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1頁) 。然基太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錄,並確認已完工部分 為935萬元,已如前述,惟第1期至第5期之工程款僅999萬元 (計算式:11,000,000X90%=999萬),倘以結算第 5期以前 已完成85%工項為計算,基太公司應僅得請求8,415,000元( 計算式:9,900,000×85%=8,415,000),再加計被上訴人所 稱第6期85%工程款935,000元後,始為935萬元(計算式:8, 415,000+935,000=9,350,000),故系爭備忘錄約定工程進 度款既以工程總價1,100萬元為計算,並以85%計算已完工進 度款,顯見上訴人已將第 6期款應給付者一併計算在內,由 此堪認系爭備忘錄所記載工程進度款935萬元,業已包括第6 期85%工程款935,000元在內,基太公司非得另為請求給付, 陳綉蓮遽以請求,尚非有據。 ㈢關於請求追加工程款819,955元之爭點: ⒈基太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地樑」、「柱頭」、「增設 加強柱」、「增設補強樑」、「增設剪力牆」、「環柱增焊 鋼筋#4@1540m」、「機坑補RC」、「鋼梯補RC」、「屋突增 設柱頭」、「增設基座」、「增設女兒牆(屋突)」等11項 工項即系爭追加工程,應追加工程款819,955 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96年2月25日工程追加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或屬系爭契約原 合約範圍,或屬圖說未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需或慣例上應為, 或由第三人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及第9條第 3 項約定,基太公司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因工程變更而 有數量或項目之增減者,其增減部份之工程費,以原訂之單 價為準。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 後,以書面附入本契約內為據,不另訂定合約。其雙方之權 利義務,依本合約內各項條款辦理。」、第3條第4項:「乙 方(按即基太公司)依本合約所附之圖說、施工規範,視為 合約之一部份,已確認本工程所有內容及項目,並無漏估項 目或數量,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計價款。如圖說中未經 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乙方均須照做,不 另加價。」(見原審卷㈠第8頁反面、第7頁)上訴人既對基 太公司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屬工程追加有所爭執,依系爭 契約第 25條3項約定:「工程內容如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依 建築師解釋為準」,可見系爭追加工程是否確屬工程之追加 ,即應以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簡昌源建築師之認定為準。 ⒉系爭追加工程經兩造於98年11月17日會同建築師簡昌源、結 構技師鄭兆鴻前往現場會勘,確認基太公司施作系爭追加工 程之範圍及實作數量如工程追加會勘確認記錄所示(見原審 卷㈡第 3-10頁),並經鄭兆鴻彙算金額為:①地樑201,734 元,②柱頭91,285元,③增設加強柱45,411元,④牆收邊鋼 筋補強(即增設補強樑)183,361元,⑤增設剪力牆144,491 元,⑥環柱增焊鋼筋79,083元,⑦機坑補RC6,111元,⑧鋼 梯補RC9,176元,⑨屋突增設柱頭4,284元,⑩增設RC基座4, 284元,⑪增設女兒牆52,612元,有計算表二件可佐(見原 審卷㈡第32-34 頁反面)。嗣經建築師簡昌源逐項確認後認 :①地樑、⑤增設剪力牆、⑨屋突增設柱頭等屬變更設計增 加之工項;②柱頭、⑦機坑補RC、⑧鋼梯補RC等屬原工程範 圍;③增設加強柱、④牆收邊鋼筋補強等屬原工程範圍,為 施工所必須之變更;⑥環柱增焊鋼筋為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 需;⑪增設屋突女兒牆為施工慣例應有之項目;⑩增設RC基 座(屋頂冷卻水塔)非屬土木工程施工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 有之項目,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範圍等,有簡昌源建築 師事務所 99年6月7日、99年8月3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117-118頁、第000-000-0頁),則系爭追加工程除編號①地 樑、⑤增設剪力牆、⑨屋突增設柱頭及⑩增設RC基座外,其 餘或為原工程範圍、或為施工所必須之變更、未經註明而為 施工所需、施工慣例應有之項目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 範圍,尚不得請求加價。 ⒊基太公司雖以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月16日函稱:「編 號(六)環柱增焊鋼筋(#4@1540m)非屬附件(一)(按即 系爭契約圖說)圖面之簡力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9頁 ),進而主張:編號③增設加強柱、④增設補強樑、⑥環柱 增焊鋼筋等均為原工程圖面所無,且非施工慣例之必要,為 變更設計亦非施工所必需,應追加工程云云。然基太公司所 指部分,其中⑥環柱增焊鋼筋業經簡昌源建築師於前揭二份 函文中確認「屬工程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需」、「原工 程圖說並未詳細載明為鋼構工程之剪刀釘,依工程慣例應為 施工所必需,應屬原工程承攬範圍」等語明確,基太公司仍 執詞主張該等部分應追加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僅①地樑、⑤增設剪力牆、⑨屋 突增設柱頭及⑩增設RC基座等4項,合計為354,793元(計算 式:201,734元+144,491元+4,284元+4,284元=354,793元 )。 ⒌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因工程變更或更改材料等 因素,所增減之金額,如低於本工程承攬總價5%以下,甲( 按即上訴人)、乙(按即基太公司)雙方同意不予以追加減 帳。」(見原審卷㈠第7頁)。又第 8條第2項後段載明,系 爭工程如有追加,悉依系爭契約各項條款辦理,是系爭追加 工程總額如低於總價5%以下,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基太 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僅限於原有圖說 工項中有關材料、數量之調整,不包括工程進行中定作人要 求追加原圖說所無,且非施工上必須之工作,依簡昌源建築 師事務所 98年2月11日函文所述,增加外牆底部地樑及加強 柱之設置係開工後起造人基於安全考量所變更設計(見原審 卷㈠第 199頁),即不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已明定「工程變更」或「更改材料」 等因素均有該條之適用,基太公司上開主張任意限縮其適用 範圍,應屬無據。惟依契約8條第2項後段所定於55萬元(計 算式:11,000,000×5%=550,000)以下者,不予辦理追加 減帳,因上揭追加工程款僅354,793 元,無辦理追加減之可 能,則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 ㈣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爭點: 系爭契約第 19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基太公司)應於 本合約成立時,開立履約保證金公司本票工程總價10% 交付 甲方(按即上訴人),工程完成驗收後,於辦理保固手續同 時,甲方無息退還全部公司本票予乙方。」(見原審卷㈠第 10頁)。基太公司前依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 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係本於 系爭契約而持有系爭本票,惟系爭契約於完工前經上訴人於 96年 4月24日終止,基太公司自無繼續履行之可能,則系爭 本票擔保基太公司履約之目的不復存在,上訴人自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基太公司。至上訴人辯稱:基太公司應負保固責任 ,並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 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基太公司負保 固責任,已如前述,況且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自領得使用執 照(96年12月27日核發,見原審卷㈠第66頁)起算 2年早已 屆滿,上訴人仍執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有理。 ㈤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安全鑑定報告書費用10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基太公司未申報開工,復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 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致伊額外支出10萬元委請訴外人陳 明徽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公會製作查核用之安全鑑定報告 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製作文件,伊得依無因管理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基太公司給付該筆費用等語,業據其 提出桃園縣政府 96年4月27日致上訴人函(見原審卷㈠第61 頁)、陳明徽建築師事務所 96年7月18日收據、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桃園辦事處96年7月18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67- 68頁)、上訴人96年4月24日、96年5月17日致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建管課函、桃園縣政府 96年5月22日致上訴人函(見原 審卷㈠第 357-361頁)為證。基太公司固稱:伊非承造人, 並無申報開工義務云云,並以證人黃奕彰證稱:基太公司不 是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所以沒有義務要申報開工,基太公司 沒有資格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06頁 反面)為據。惟查: ⑴桃園縣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見原審卷㈠第 173頁)上「承 造人」欄原蓋有基太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燕林之印章, 此為基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足認上 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原為基太公司等語,尚非無憑 。 ⑵況且基太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5條第4項約定:「工程竣工後 ,由乙方(按即基太公司)負責申請使用執照,交由甲方( 按即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及系爭契約 之工程預算書於假設工程項次 9編列使照申請費用,備考欄 載明「(含開工、竣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 13頁反面) 觀之,復參酌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98年2月21日函:「…依 工程慣例,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均由承造人為之,本工程由 基太營造有限公司承建,本所亦配合相關申報開工用印手續 ,唯雙方因故終止合約,後續申報開工及驗收手續由義達營 造有限公司辦理。」(見原審卷㈠第 199頁),堪認基太公 司原為系爭工程承造人身分,依約負申請開工及請領使用執 照交付上訴人義務,則基太公司空言辯稱:伊僅係負責申請 使用執照、製作開工、竣工報告,並代送文件,並無承諾擔 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云云,顯與工程專業法則不符,殊非可 採。 ②次查,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於申報開工時即以義達公 司為承造人,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7月28日府工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建造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5-342頁) ,足見系爭工程原承造人基太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開工即 先行動工,屬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另行委請義達公司補辦 申報開工作業時,需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及其 選任之陳明徽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未申報勘驗先行動工房屋結 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予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見使用執照卷 第1-75頁),始取得使用執照,則上訴人主張:基太公司給 付不完全應賠償伊支出安全鑑定報告書費用10萬元之損害等 語,自屬有據。 ⒉重新發包價差損害及服務費或溢付款項948,71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就基太公司未完工部分以 200 萬元委由義達公司完成,受有屋頂地坪防水層責任施工 等4項未施作工項重新發包價差損害295,750元,廠內道路復 原等 8項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價差294,100元及溢付288,500 元,合計582,600元。又原有 1、2樓正立面柱加寬及1、2樓 外牆磁磚敲除工項,以18,600元由天生工程行完成,此工程 基太公司未施作,應扣還溢付之18,600元。另臨時水電牽引 等6項工程衍生服務費155,762元。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97條、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2項約定,請 求基太公司賠償上開價差損害及衍生之費用或溢付款項合計 948,712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 惟查: ①上訴人固稱:基太公司佯稱已報開工,且未依建築法第56條 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2項約定,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 497條規定,請求基太公司為上開給付云云。然上訴 人係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3項約定於上訴人認工程有終止之 必要時,即得終止系爭契約,無關乎基太公司有無可歸責之 事由,已如前述。縱依上訴人 96年4月24日終止契約函文內 容以觀,固有提及基太公司未申報開工、預示拒絕申請使用 執照等情,然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項約定意旨,倘承包商 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之終止契約者,業已明定上訴人須先經 催告始得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既未舉證已踐行催告程序始終 止契約,自非屬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範疇。 ②又系爭契約第 23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基太公司)違 背本合約其他規定情節嚴重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 時,乙方倘遭甲方(按即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應即停工並 放棄先行抗辯權,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設備等,交 由甲方使用,而未完成部份甲方得另行招商承攬,工程款額 應俟全部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可知基太公司有違反系 爭契約約定,情節嚴重,或發生變故,致不能履行合約責任 時,上訴人得據此約定終止契約,惟該約定並未明訂基太公 司於此情形應負何種損害賠償,亦未載明上訴人使第三人完 成工作因而支出之費用如高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基太公 司應負擔此價差賠償,故上訴人亦非得依該條約定請求給付 。 ③又上訴人謂:屋頂地坪防水層責任施工,與基太公司契約編 列金額406,250元,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455,000元,價差 損失48,750元;地坪坑洞修補整平,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 244,000 元施工完成;電梯通房地坪防水責任施工,與基太 公司契約編列單價350元,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單價為500 元,價差損失3,000 元;廠內道路復原,與基太公司契約編 列金額150,450元,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379,2000 元,價 差損失228,750 元;交屋清潔費,與基太公司契約編列金額 16,350元,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32,700元,價差損失16,3 50元;舖百慕達草皮,與基太公司契約編列金額28,800元, 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36,000 元,價差損失7,200元;劃設 停車位,與基太公司契約編列金額7,500 元,另由義達公司 承攬編列10,100元,價差損失2,600 元;廁所搗擺隔間牆, 與基太公司契約編列金額16,500元,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 28,500元,價差損失12,000元;廁所明架天花板,與基太公 司契約編列金額4,800 元,另由義達公司承攬編列32,000元 ,價差損失27,2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44頁)。惟上 訴人對於另行發包予義達公司之編列金額,為何皆比與基太 公司之契約編列金額提高一節,並未舉證說明,則其逕以重 新發包工程款高於原契約工程款遽以請求基太公司應為給付 ,尚非有理。 ④另關於上訴人辯稱:結構介面銜接處理、新增電梯防火輕隔 間、原有1、2樓正立面柱加寬及1、2樓外牆磁磚敲除等工項 ,伊已給付該工程款予基太公司,然基太公司並未施作,分 別溢付42,000元、246,500元及180,6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44-46頁)。惟基太公司與上訴人已於96年4月16日簽立系 爭備忘錄,結算基太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款,可見經兩造 於系爭備忘錄中確認工程款數額,乃基太公司已完工部分之 款項,上訴人空言辯稱有所溢付並請求返還云云,洵非有據 。至上訴人另稱臨時水電牽引等6項工程衍生服務費155,762 元部分,乃上訴人與義達公司承攬契約所定內容,尚與基太 公司無涉,其遽以請求給付,亦非有理。 ⒊代墊款315,180元部分: ①關於罰款4,500 元部分:上訴人辯稱:基太公司原為系爭工 程承造人,未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致 遭桃園縣政府依建築法第87條第4款規定罰款4,500元,此為 基太公司之公法上義務,伊為其繳納係以有利於基太公司之 意思管理其事務,亦受有利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給付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縣96年5月31日 縣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頁)。按建築工程中 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 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法第56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未依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處起造人、承造 人或監造人9,000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同法第87 條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工程因原承造人基太公司未依約履行 申報開工義務,未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已如前述,再參酌 上訴人原於95年10月16日與基太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但於96 年4月24日依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 重新發包予義達公司並就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日期為 96年5月 29 日,有桃園縣政府(96)桃縣00000000000號使用執 照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6頁),反觀上開桃園縣縣庫收入繳 款書,乃96年5月31日開立,且以先行動工為由課罰罰金4,5 00元,由此堪認系爭工程係經上訴人重新發包予義達公司, 由該公司申報開工後,隨即遭處上開罰鍰,無論該罰鍰課處 對象為何,皆因基太公司未盡系爭契約承造人之責,未經申 報勘驗即先行動工所致,自應由基太公司負擔此罰鍰繳付之 責。從而,上訴人本於為基太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繳納先 行動工之罰鍰4,500 元,係屬為基太公司管理事務,自得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上開金額。 ②關於上訴人辯稱支出檢測費用11,150元;柱銘公司1,890 元 、信浩公司4,410元、佳賓餐飲7,000元、翔富企業社10,500 元,合計34,950元。分別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返還,據以主張抵銷部分,經原審准許,復未經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③至上訴人辯稱代基太公司支付國朝公司13,650元,協利興公 司52,08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71、 77頁)、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76頁)為證,惟基太公司否 認該部分屬應由其支付之款項,上訴人復未證明以實其說, 縱持有發票之正本,仍無從認各筆費用應由基太公司負責。 ④上訴人另辯稱:場電梯環樑原設計RC結構,經變更設計為 鋼構,伊代基太公司支付德鋼公司施作費用210,000 元云云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德鋼公司連絡單所載:「現場電梯環樑 追加一式200,000 元整,原來這是應該要跟基太營造請領工 程款,但本公司知道其基太營造工程款難收,故本公司原無 意幫基太承攬此工程,但經貴公司晁廠長保證,如果基太不 付款,轉由怡全公司代付此等款項,所以本公司仍在基太營 造發生財務狀況危機時,還是完成此工程,……」(見原審 卷㈡第49頁),及證人張潔英(德鋼公司之負責人)證稱: 德鋼公司有施作電梯環樑工程;是晁岳坤指示施作;基太公 司沒有委託德鋼公司施作該工程;兩造承攬合約中沒有電梯 環樑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正、反面),足見電梯 環樑工程乃上訴人委託德鋼公司施作,尚與基太公司無涉, 上訴人無從請求基太公司負擔此部分之工程款。況且基太公 司於 96年4月16日業與上訴人就基太公司已完工之部分結算 進度工程款,縱基太公司未施作兩造原契約所設計RC電梯 環樑工程,然基太公司對於未施作部分均未請款,上訴人亦 不得請求基太公司負擔該部分之款項。 ⑤從而,基太公司應再返還上訴人之代墊款為4,500 元,上訴 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⒋逾期違約金825,0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於96年2月9日完工,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係以鋼構工程完工後90個 工作天為完工日期,再加上周休二日共24天及二二八紀念日 1天,基太公司應於96年6月4日完工。上訴人於96年4月24日 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縱如系爭備忘錄所載,亦僅完成 85%,尚有15%未完成,上訴人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於96年12 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自96年6月5日起至96年12月27日 止,共205天,基太公司應負逾期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項、第3項約定,按合約總價1100萬元之萬分之三計算 逾期罰款825,000 元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主張基太公司 就系爭工程本應於 96年6月4日完工,然系爭工程早於96年4 月24日經上訴人終止而無繼續計算工期之可能,則基太公司 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上訴人尚且以重新發包後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期作為基太公司完工之日,並據以請求逾期違約 金云云,自屬無理。 ⒌綜此,上訴人關於基太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安全鑑定報告書費 用100,000元、代墊費用4,500元,及原審判決所認定關於支 出檢測費用11,150元;柱銘公司1,890元、信浩公司4,410元 、佳賓餐飲7,000元、翔富企業社10,500元,合計139,450元 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抵銷抗辯則屬無 據。故基太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餘款1,650,000 元 ,扣除上訴人有權抵銷之139,450 元後,僅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510,550元(計算式:1,650,000元-139,450元=1,510 ,55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4項第6款,第2 3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陳綉蓮1,51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97年8月6 日,見原審卷㈠第2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97年8月7日(原審 判決誤載為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基太公司,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陳綉蓮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為陳綉蓮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陳綉蓮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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