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穎川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曼君律師
陳立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9月簽訂味王天母樂活新建工
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坐落臺北市○
○○路○段○○○巷內天母樂活新建工程(
按係建築工程,下稱
系爭建築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億6,000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97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但被上訴人遲
至97年10月2日始領得使用執照,而其遲延係因被上訴人損
害鄰房遭列管,
迄97年9月10日始與鄰房和解後同年月18日
解除列管,而於同年月24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所致,且被上
訴人之使用人何慧真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告知上
訴人應提出何種文件以供使用執照之申請,
詎97年8月20日
第1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因申請書填寫不全、未檢附原
執照查驗單副本及相片、消防設備未符合、未附空污費收據
、未附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提列基金證明、未即時提出裝修
材料證明、電信設備審驗合格證明等,導致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64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千分
之一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2,598萬4,000元,且因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致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購屋尾款17億6,473萬9,367元
之遲延,而受有自97年9月至98年5月銀行借款之利息損失86
1萬1,831元(如原審
起訴狀附表,附表記載金額為861萬1,8
81元,其後均以上訴人表明文字敘述,本院卷㈠第205頁至
第207頁),
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9萬5,8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459萬5,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7年3月24日即已達完工階段,僅剩零
星工程必須與上訴人另行發包之水電、消防、景觀、裝修等
平行工程銜接,而該平行工程進度完全落後,被上訴人對其
無管控之權,
旋經上訴人指示而於97年4月20日離場,直至
同年7月31日才開放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故扣除
上開停工
期
間101日、及97年8月27日同意延展工期24日後,被上訴人取
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縱認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有遲延
,
惟亦有下列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㈠97年8月20日
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因上訴人之平行包商施工遲延未能完
工,致無法檢送照片據以請領使用執照。㈡上訴人97年9月2
2日始提供安陽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出具之防
火證明,上訴人自行發包之電信工程於97年9月25日始經葉
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葉俊良電機事務所)簽證完工
,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始取得「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
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㈢上訴人未將舊廠地下室全
部拆除,亦未將廢棄物清運,反而回填,且上訴人不同意被
上訴人於施工前之地質鑽探報告,僅能參考上訴人所交付地
質鑽探報告,而上訴人就結構設計強度不足,地質改良工程
設計不足,其因此所造成鄰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其使用
人。㈣上訴人全程參與損鄰案件程序及協調會議,從未保留
,竟於訴訟中提出因損鄰案件致使用執照遭列管,並據以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顯
非誠信。另上訴人已於97年4
月15日退還全部
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且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仍核發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而無任何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被上訴人對遲延結果
無庸負責。縱認被上訴人有可
歸責之遲延事由,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利息之損失,且
與有過失,故應減輕或
免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又依上訴人
97、98年度財務報表,因系爭建案淨利約10億元,上訴人請
求
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
抗辯。就上訴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㈥第31頁正、反面、第32頁、本
院卷㈢第138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天母樂活新建工程,於95年9月簽訂系
爭合約,第4條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日期:乙方(按指被上
訴人,下同)應於97年7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交付甲方(
按指上訴人,下同)辦理相關事宜。」第24條約定「視歷次
工務協調會議
記錄由甲方或建築師判斷逾期原因責任歸屬及
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未照本合約規定辦理者,乙方應按逾
期之日數每逾一日,賠償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
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乙方履
約保證金補足,如仍有不足,應由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負責。
」第30條約定「開工之鄰房鑑定及施工期間鄰損之一切責任
歸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據此要求展延工期。」(原審卷㈠第
10頁至第18頁)。
㈡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景觀及裝修工程為上訴人另行
發包,非由被上訴人承作。
㈢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
31日開始前廣場及中庭地坪,施作防水、RC保護層及其他等
工程。
㈣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發函予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解除履
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責任。
㈤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頒佈之「使用執照
審核應檢附證件及處理程序」,使用執照查驗時,包括水電
、消防、室內裝修、景觀、環保、停車場、電信設備等工程
項目。
㈥兩造於97年8月20日向北市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於97年9月
18日遭退件,退件原因:申請書填寫不全、檢附原執照查驗
單副本及照片、損害鄰房案尚未解決、消防設備、未附空氣
污染防治費繳費收據證明、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提列基金。
㈦系爭新建工程損鄰案件,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與鄰損戶
達成和解,於97年9月17日向北市建管處申請解除列管,北
市建管處於97年9月18日解除損害鄰房列管。
㈧97年10月1日「建築物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
請表」審驗通過。
㈨系爭新建工程於97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97年使字第374
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築工程,負有取得使用執照
之義務,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4
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98萬4,000元、利息損失861萬1,831
元,合計3,459萬5,881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則
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應先審酌被上訴
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查:
㈠按
債務人之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
債權人拒
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
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
給付遲延責任。
㈡被上訴人僅承包主結構體建築工程部分(另負責取得使用執
照),其他景觀、內部裝修、水電消防工程均由上訴人自行
發包,依上訴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97年及96年前三季財
務季報表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上訴人於「95年9月」簽訂系
爭合約後,另於「95年11月」與其他廠商簽訂機電工程合約
、於「96年2月」與其他廠商簽訂景觀工程合約、於「97年3
月」與其他廠商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原審卷㈤第190頁
),依系爭合約第13條「包商協調會議」第1項、第32條「
配合施工」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關內部裝修等工種另外
發包新廠商後,有權要求召開進場前、進場時間及施工中協
調會議。」、「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
方交由其他承包人辦理者,乙方有與其互相協調合作之義務
及密切配合施工,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
意外
等情事,
經查責任歸責於乙方者,其一切損失,乙方願
接受甲方之
裁定負責賠償甲方,不得
異議。甲方交由其他承
包商辦理與本工程有關之工程,倘有影響乙方完工期限,乙
方應即書面通知甲方立即協調有關廠商處理。」等語(原審
卷㈠第12頁、第16頁、第17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另行
發包之機電、景觀、室內裝潢等工程之其他平行包商並無指
揮監督之權,而係由上訴人依其與其他包商所訂契約之權利
,並由上訴人統籌協調各承包商間配合施工情事。而系爭工
程使用執照之取得,除土木工程外,尚包括其餘消防、景觀
工程亦須竣工完成,方能申請使用執照,因此系爭合約雖約
定被上訴人有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但上訴人對於自行發包
而與使用執照申請相關工程之完成,暨申請使用執照必備之
文件,自負有協力提出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前已完成系爭合約之要徑工程,零
星工程僅餘地下一樓地坪、一樓迎賓廣場、星光廣場等,因
此兩造於97年3月24日召開「三星撤場後之工務協調事宜」
,會中決議:工地留守一人、前揭尚需配合施工地下一樓地
坪、一樓迎賓廣場、星光廣場等將來由被上訴人依合約單價
施工、4/15退保證金等,有工務會議紀錄
可稽(原審卷㈠第
65頁)。因此上訴人旋依上開會議紀錄而於97年4月15日表
示營建工程已達完工階段,故函知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同
意解除被上訴人履約保證25%之保證責任(原審卷㈠第66頁
),且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亦另函知上訴人因其他平行
包,進度無法配合,部分工項被迫暫停,現場無法施作,
乃
自4月20日撤離工務所,處停工狀態,剩餘0.3%工程係因上
訴人因素無法施作,將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隨時進場施作,
有被上訴人提出97年5月22日函
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
嗣
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始通知被上訴人進場完成地坪防水、R
C保護層及其他工程(原審卷㈠第67頁)。
參酌證人即系爭
工程專案工地主任謝洋介證稱:「(三月的時候景觀、水電
、消防、室內裝潢是否做完?)應該還沒,……因為做地坪
必須要淨空,但是因為大家都在進行,如果把地坪淨空的話
,大家就沒有通路可以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頁正、
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所承攬建築工程幾乎於97年3月24日完
成,僅餘零星工程,必須待上訴人另行發包之景觀、消防、
機電、裝修等工程完成後,才能接續施作完畢,故被上訴人
於97年4月20日確係因上訴人同意而撤場,參酌被上訴人撤
場後,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甚且遲至97年7月31日始通
知上訴人進場,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4月20日撤場,
迄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其間無法
施工之101日,不可責於被上訴人,應可採憑。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擅自撤場,非經上訴人同意
云云。惟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時任投資管理處之副總經理戴宗方證稱:「這是基於
被告公司請求的然後來開會,他們認為他們的工程已經進行
到一個地步所以請求退場,決議就是被告公司可以撤場但是
他們要留一個人在工地……『因為被告說其他的平行包有一
些工程沒有辦法配合他們的進度,所以他們要先行退場,最
主要是有一項廣場還有防水的工程,……平行包進出工地必
須經過廣場,因此無法進行防水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40頁),參酌被上訴人撤場時,倘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
人理應發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離施工現場,並曉以擅自
撤場之
法律效果(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之違約),惟上訴人
不圖此舉,
猶於97年4月15日解除被上訴人25%履約保證責任
,嗣並於97年7月1日促請被上訴人進場完成未竟之工項,上
訴人嗣否認同意被上訴人撤場云云,不足為採。
㈣另被上訴人前曾於97年1月11日會議中提出:⑴96.7.3-地下
開挖增作工項之工期展延、⑵96.7.9-3F版灌漿受水電工程
影響之作業延宕工期、⑶96.8.29-8F版灌漿受水電工程影響
之作業延宕工期案、⑷96.12.28-平行包之界面工程延誤而
請求延展工期等,上訴人嗣於97年8月27日發函同意延展工
期24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函、97年1月
11日協調/追加事項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5頁、卷㈤第39頁)
,雖上訴人否認為真,惟同意延展函既蓋有上訴人投資管理
處橢圓形章,且經戴宗方在其下方簽名,核戴宗方為上訴人
公司投資管理處之副總經理,此經證人戴宗方證明在卷(見
原審卷㈣第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0頁)
,且系爭工程均係由上訴人之投資管理處負責,則戴宗方既
為投資管理處之副總經理,自有代表上訴人簽名之權限,參
酌證人戴宗方證稱:「同意延展一月多是因為開會的有增加
一些工程項目,所以被告公司要原告公司來討論增加工程需
要增加多少的工作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頁至第41頁)
,是以被上訴人既為配合平行包商施工,而有延展前揭工期
之必要,則戴宗方代表被上訴人發函同意延展工期24日,核
有必要,上訴人嗣否認戴宗方無權代理,並於97年9月25日
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戴宗方前揭延展行為無效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79頁),殊無足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不可歸責之期間共125日(101+
24=125),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雖遲於97年10月2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上訴人因之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4日
,惟加計其間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125日後,被上訴人已不
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4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2,598萬4,000元、自97年9月至98年5月銀行借款之利息損失
861萬1,83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使用執照之申請受有
對價,即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盡其義務,故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何慧
真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在相當期間告知上訴人具備何種文
件,詎何慧真未能即時告知而延誤使用執照之取得,自可歸
責於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雖有遲延,但扣
除前揭不可歸責之125日後,被上訴人亦不負遲延責任,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所陳,縱或屬實,亦已不影響前揭認定。
茲就被上訴人所舉不可歸責部分,再分述如后:
⒈平行包商部分:
上訴人所發包平行包商迄97年6月19日止,消防檢查還沒有
過,污水排水竣工檢驗尚未完成,景觀已經有做但是有部分
未完成,室內工程已經開始做了等,此經證人即上訴人所屬
工地主任謝洋介證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72頁),
核與證人
何慧真證述現場所見大致相符(同前卷第36頁),且何慧真
初於97年8月20日使用執照送件時,景觀工程(綠化還沒做
好)、裝修工程等尚未完成,圍牆外地坪也還沒有做,復經
證人何慧真陳證甚明(見原審卷㈣第36頁反面),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97年8月28日、29日之工地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
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12頁),景觀工程
、綠化工程確未完工等,上訴人雖否認現場照片為真,惟其
已經證人何慧真、白勝文(按係被上訴人公司總工程司副理
)陳證為真(見原審卷㈣第37頁、第38頁反面),上訴人前
揭抗辯,不足為採。是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
都發局)使用執照竣工
勘驗審查項目表所示(原審卷㈠第72
頁),本件未能於97年8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完備資料係
因原執照查驗單副本相片不符,其中相片不合部分,即應可
歸責於上訴人所發包平行景觀工程、室內裝修所致,而該平
行包可視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
之使用人遲延可認為上訴人遲延,其因此遭退件,此部分自
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出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
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及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
原審卷㈥第146頁、第147頁),僅係申請使用執照而由承造
人、監造人所出具之文件,然不能據此文件認定前開平行包
商確於97年8月20日前完工。縱認已完工,惟在此之前遲延
,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
延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⒉電信設備審驗合格證明:
⑴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使用執照申請須檢附
證件第14項包括電信設備:95.9.1後申報開工之建照應檢附
電機公會審查完成函,有該審查應備證件表在卷
可考(本院
卷㈠第188頁),參酌依電信法第38條、北市建管處申請案件
處理時限表第14點記載,95年9月1日申報開工之建照,均須
取得電信設備審驗文件始可申請使用執照,而本件係於95年
9月5日開工,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故系爭建案申領使用執照須檢附電信設備審驗文件始
可申請使用執照。至都發局102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
本案95建字第02995號建造執照首次
掛號日期為94年9月22日,而95年8月11日修訂該項目於建造
執照附表注意事項列管事項,該建造執照無列管「……由建
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完成審查後,向本局申報開工
,並於申領使用執照前由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完
成審驗……」事項(附件4)。查本案申請使用執照經審查符
合建築法第70條規定,於97年9月26日審查核准,97年10月2
日發給97使字第0374號使用執照,申請人於97年10月2日申
領使用執照前已檢具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
稱電機公會聯合會)於97年10月1日發給審查合格函附卷。(
見本院卷㈡第207頁)。依上開函旨系爭建案雖無列管須完成
電信設備審驗始能核發使用執照,固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9條規定不符,且依都發局102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系爭使用執照原於97年9月26
日即已核准,
俟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將副本等資料檢附
齊全後97年10月2日始核發(見本院卷㈡第143頁),益證都發
局係候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取得電機公會審驗完成表後翌
日始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主張申領使用執照無庸電機
公會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固舉北市建管處便箋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81頁),惟該便箋僅敘明內部裝修消防審查由建築之
監造人、承造人自行查驗簽證負責,要與機電審查
無涉,上
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⑵另由電機公會檢附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
/審驗申請表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預定開工日(95年9月
16日)前,即已由室內網路業者於「95年9月14日」填寫建
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原審卷
㈤第202頁),
斯時甫通過須檢附審驗合格資料始能申請使
用執照,上訴人及其機電廠商對於本件使用執照需要審驗合
格,不能諉稱不知。而依證人何慧真證稱:第一次給資料時
,就有說要準備電機公會審查函等資料,有一再提醒工地之
上訴人公司謝經理、徐副理等語(原審卷㈣第36頁)。雖為
證人謝洋介、戴宗方否認(原審卷㈣第71頁、第39頁),惟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另行發
包水電、消防、空調、內部裝修、景觀綠化等工程進度遲延
,影響請領使用執照,且迄今未補足經電機技師公會審查完
成之「建築物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
,遲延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等,嗣被上訴人再於97
年9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重申上開意旨(原審卷㈠第256頁、
第257頁),上訴人均未否認上情,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或其
委託代辦業者未告知需要電機技師公會審查完成之「建築物
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足見本案起
造人即上訴人實有義務於完工時就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
置空間之設計圖說送請審驗機構審驗,但上訴人遲至97年9
月25日始向電機技師公會申請審驗,並於「97年10月1日」
方取得該會就本案工程建築物電信設備審驗資料(原審卷㈤
第201頁),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至明。
⒊防火材料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依據使用執照所示,室內裝修防火材料矽酸鈣
板為1,300片(原審卷㈤第212頁),而建築物室內裝修綠建
材材料表簽證矽酸鈣板數量亦為1,300片(原審卷㈥第127頁
),而上訴人提出由安陽公司出具之防火證明(原審卷㈤第
214頁)於97年9月22日始出具,顯已逾越系爭合約所訂之使
用執照取得時間。上訴人雖抗辯主張其於97年5月5日即提出
防火材料證明(原審卷㈣第86頁),是何慧真未告知正確格
式云云。然97年5月5日之出廠證明材料數目為900片,與使
用執照內所附裝修材料表之數量不符,是上訴人於97年5月5
日提出防火材料證明之數量已非正確,且上訴人自行發包之
承包商應提出內容正確之防火材料證明,方能通過使用執照
之審查,其交付本身內容即屬錯誤之文件,不能歸責於被上
訴人。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案樓地板面積為20,677.85平方公尺
,室內裝修面積為1,951.05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計施工編第321條規定,系爭建案之綠建材(即矽酸鈣板)
面積為1,130.945平方公尺,依矽酸鈣板規格為3x3尺,故使
用677片以上始符規定,則上訴人97年6月19日第一次交付被
上訴人矽酸鈣板出廠證明900片,已超過677片,且何慧真並
未告知證明文件有何缺失云云,固據提出出廠證明、商品查
驗證明、工程聯絡單為證(本院卷㈠第83頁、第84頁)。惟
上訴人提出防火材料證明經銷商為地豐有限公司(下稱地豐
公司),雖何慧真有收受傳真稿,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㈡第134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抗辯該出廠證明僅為
770片,二者數量不符,且有關使用執照之室內裝修,由建
築執照之監造人、承造人自行查驗簽證負責,併檢附材料證
明文件即可,而系爭使用執照依監造人即證人黃秀莊陳證其
係依承造人、起造人提供之資料核定(見本院卷㈢第5頁正
、反面、第23頁正、反面、卷㈡第23頁),故查驗時註記數
量為1,300片,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6月21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都發局102年7月4日北市都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綠建材材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191頁、第207頁、第221頁)。因此何慧真要求上訴人提供
1,300片之防火材料證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何慧真已
於97年6月19日已取得合法之防火材料證明而未據提出,或
僅具防火材料677片即可,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不足
為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下列之遲延可歸於被上訴人:
⑴填寫不全、鄰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何慧真送照申請資料填寫
不全,且被上訴人施工導致鄰損,迄97年9月10日始與損鄰
和解,固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
外放),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姑不論本件系爭工程導致鄰損
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遲於97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縱
依上訴人所舉前揭原因為實,惟本件被上訴人因扣除不可歸
責於己原因,而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此
部分
縱有失誤情事,亦無礙於前揭認定。
⑵漏未提供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提列管理基金、未附空氣汙染
防制費收據:上訴人主張早於預定買賣合約已有載明公寓大
廈管理規約,且管理基金亦於97年7月15日已轉帳完成,空
氣汙染防制費於95年9月5日即已繳交(見本院卷㈠第80頁、
卷㈢第65頁至第73頁),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申請使用執
照時漏未提出,有可歸責原因,縱或屬實,惟本件被上訴人
因扣除不可歸責於己原因,而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故
被上訴人於此部分縱或有失誤情事,亦無礙於前揭認定。
⑶消防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月30日即經消防檢查合格(
見本院卷㈠第74頁),縱或屬實,惟本件被上訴人因扣除不
可歸責於己原因,而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
於此部分縱或有失誤情事,亦無礙於前揭認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遲延
64日,固係屬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不負遲延責任,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4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459萬5,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淑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