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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大中律師 參 加 人 展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 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 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撤銷或廢止登記。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79 條之規定。本件參加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 登記,有經濟部民國97年9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3 頁),而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 輾轉受讓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因而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應認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仍未清算終結 ,在本件訴訟確定前,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又參加人於公司廢止登記時,其股東僅有沈欽源1 人 ,其並為董事,有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章程 可稽(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故應由其為參加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自93年6月9日起陸續次承攬上訴 人所承攬之「臺北市南港─胡風華案」(下稱胡適風華新 建工程)、「安和路─安和愛案」(下稱安和臻愛新建工 程)、「民權西路─湄雅之旅案」(下稱湄雅之旅新建工程 )、「內湖─美樺興業案」(下稱內湖廠房新建工程)建案 之連續壁工程及「開封街─富享開封工地案」之連續壁工程 及地下室追加工程(下稱開封街新建工程,以上5 建案工程 合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共積欠參加人新臺幣( 下同)477萬8,698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因參加人積欠訴外人 展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霆公司)及久陵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久陵公司)債務,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展霆公司及 久陵公司,於97年3月26 日展霆公司及久陵公司復將上開 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並簽訂債權讓與擔保書,而伊於同日 將取得上開工程款債權乙事,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請求給付 。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等籍口拒絕給付工程款。 依債權讓與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77萬8,6 98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利息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萬1,37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 自97年10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法院97年度 審建字第62號卷(下稱審建字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胡適風華新建工程部分,雖參加人未領工程 款為保留款25萬元,因參加人施作之連續壁凹凸不平整, 需以泥作補厚及砌磚平整,伊於94年6月21 日委請耀晨晏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耀晨晏公司)施作,費用共14萬元,且 參加人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611萬2,500元,經扣除後, 參加人已無工程款可領。㈡安和臻愛新建工程部分,雖參加 人尚未領取工程款為27萬元,惟伊代參加人支付耀晨晏公司 施作連續壁泥作補厚及砌磚整平費用9 萬元,且參加人逾期 完工,應支付違約金356萬4,000元,經扣除後,參加人亦已 無工程款可領。㈢湄雅之旅新建工程部分,工程款共813萬2 ,834元,參加人已領701萬8,734元,未領工程款111萬4,100 元,應扣除混凝土超用25萬7,191 元。且此部分工程尚未完 工及驗收合格,不得請領保留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參加人 已施作當期施工範圍經計價而伊未給付工程款之情事,自不 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又參加人同意扣除上訴人支出之代工 及其他扣款2萬2,386元、環保罰單6,000 元,另同意自未領 工程款中扣除代工及其他扣款5萬4,533元,共計8萬2,919元 ;再參加人施作連續壁體未為補厚及於不平整處打石,且有 漏水等問題,伊分別請三豪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三豪傑公司)及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 )施作補厚及止漏工程,支出20萬8,688元及26萬6,700元, 依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伊得以1.5 倍扣減工程款 31萬3,032元及40萬0,500元,共計71萬3,532 元;此外,參 加人尚應支付自95年1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319天之遲 延完工違約金1,297萬1,816元,故參加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 求。㈣開封街新建工程部分工程款共945萬元,伊已支付800 萬5,692元,尚餘144萬4,308 元,惟被上訴人應說明其請求 者究為各期計價款或保留款,並應證明參加人已施作當期施 工範圍始得請求。且參加人尚未完工,並同意由他人代工及 支付其他扣款共計21萬7,470 元。又參加人施作之連續壁有 漏水等情形,伊分別委請盛隆公司施作抓漏、止漏工程,福 益工程行進行打石及高壓清洗,及依展工程行施作打除外導 溝,分別支出85萬2,588元、37萬8,000元及24萬1,500 元, 依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伊得以1.5 倍扣減工程款 127萬8,882元、56萬7,000元及36萬2,250元,共計220萬8,1 32元;此外,參加人尚應支付自95年1月30日至96年7月1 日 共計515天之遲延完工違約金2,433萬3,750 元,故參加人已 無工程款可得請求。㈤內湖廠房新建工程部分合約金額1,23 5萬2,941元,伊已支付1,037萬8,185元,尚有197萬4,756元 ,惟被上訴人應說明,其請求者究為各期計價款或保留款, 並證明參加人已施作當期施工範圍始得請求;且參加人尚未 完工,並同意鋪面破碎工資、點工、垃圾清運、環保組單、 粗工等扣款共計12萬0,218 元,有廠商扣款之通知單可憑, 另同意代工扣款2,400 元,應予扣除。又參加人使用吊車之 柴油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致起造人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華公司)受罰,由伊支付罰款10萬元,亦應扣除; 再參加人施作之工程漏水,伊分別委請盛隆公司施作防水工 程,永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施作壁體補厚,及 宣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宣幃公司)施作打除劣質壁土及外 導溝,計支出104萬9,906元、30萬元及26萬2,500 元,依工 程承攬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伊得以1.5倍扣減工程款157萬 4,859元、45萬元及39萬3,750元,共計241萬8,609元;此外 ,參加人尚應支付伊自95年10月16日至96年4月3日共計170 天之遲延完工違約金1,049萬9,880元,故參加人已無工程款 可得請求。㈥依湄雅之旅新建工程、開封街新建工程及內湖 廠房新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所附連續壁施工規範第2項、第1 6 項約定,參加人確應負責連續壁之止漏措施,至無漏水為 止。此外,除內湖廠房新建工程部分外,其餘4 項工程之工 程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參加人已無工程款得請求, 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確有次承攬上訴人所承攬之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安和 臻愛新建工程、湄雅之旅新建工程、內湖廠房新建工程、開 封街新建工程等5建案。 ㈡參加人次承攬上訴人所承攬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工程保留款 為25萬元,嗣參加人與耀晨晏公司於94年6月21 日協議就胡 適風華新建工程地下室連續壁牆面補厚、砌磚工資及材料費 為14萬元。 ㈢參加人次承攬上訴人所承攬安和臻愛新建工程,工程保留款 為27萬元,嗣參加人與耀晨晏公司於94年6月21 日協議就安 和臻愛新建工程地下室連續壁牆面補厚、砌磚工資及材料費 為9萬元。 上開各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6份、協議書2紙等影本為證(見審 建字卷一第8至60頁、審建字卷二第42、43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均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次承攬上訴人所承攬之胡適風華新建 工程、安和臻愛新建工程、湄雅之旅新建工程、內湖廠房新 建工程、開封街新建工程等5 建案,因參加人積欠展霆公司 及久陵公司債務,遂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展霆公司及久陵 公司,嗣於97年3月26 日展霆公司及久陵公司復將系爭工程 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簽訂債權讓與擔保書,被上訴人 仁愛分行經理於同日將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乙事,以書面通 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生債權 讓與通知及合法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效力等情,有債 權讓與擔保契約書、債權讓與及請求給付通知書、上訴人97 年4月16日覆函、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61 至63頁、第1 頁),堪認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 業已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共積欠參加人系爭工程款 (原審駁回之20萬7,325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尚未給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各工 程審酌判斷,分述如下: ㈠胡適風華新建工程部分,尚有保留款為11萬元得請求: ⒈本件工程,上訴人除保留款25萬元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 均已付訖,嗣參加人撤場與耀晨晏公司於94年6月21 日協 議就本件工程地下室連續壁牆面補厚、砌磚工資及材料費 為14萬元,由參加人之保留款中支付,有協議書影本1 份 可稽(見審建字卷二第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50、278頁、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118頁反面), 是本件工程之保留款25萬元,尚應扣除給付予耀晨晏公司 之14萬元,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施作之本件連續壁漏水,伊委請鈞聖 企業社修繕共支出13萬6,450元,依約得按1.5倍扣款20萬 4,675 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僅提 出其自行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6 張(見審建字卷一 第108至113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 請鈞聖企業社修繕,且該修繕係因參加人應負責之事由所 致,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⒊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施作之本件連續壁逾期完工,每逾期 1日應給付工程總價5%之違約金,本件工程遲至94年6月21 日參加人尚委請耀晨晏公司施作連續壁補厚及砌磚整平, 可見至少至94年6月21日參加人尚未完工。自93年7月30日 起至94年6月21日共326日,核算參加人逾期完工違約金為 611萬2,500元,伊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本件工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原合約金額為393萬7,5 00元,嗣因減作實際結算金額為363萬1,377元,除保留款 25萬元,其餘工程款參加人均已領訖,有上訴人所提出之 展鉅各工地結算明細可稽(見審建字卷二第9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訴人與參加人就胡適風華 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a.每期給 付完成並經甲方(即上訴人)初驗合格工程款之90%。b. 保留款於1樓版完成後退5%,甲方取得使用執照後退5%… 」(見審建字卷一第9頁),而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13 日答辯狀中自陳:參加人於94年10月下旬提出保留款申請 單,依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b 款約定,因使用執照未核發 ,故無法核退等語(見審建字卷一第81頁),可見上訴人 拒絕核發保留款之原因,係因使用執照尚未核發,參 加人未完工,且依參加人與耀晨晏公司於94年6月21 日所 簽訂之協議書,可見委請耀晨晏公司施作係「因地下室連 續壁凹凸不平整,部分牆面需以泥作補厚及砌磚平整,以 利牆面粉刷」(見審建字卷二第42頁),參酌上訴人提出 之94年3月15日會議記錄記載「1F~5F已可室內粉刷」(見 審建字卷二第38頁),可見於94年3月15 日時,胡適風華 新建工程至少已興建至5 樓,則參加人所施作之本件工程 地下室連續壁豈有可能遲至94年6月21 日尚未完成。另證 人吳偉成於本院102年5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謂:除保留款 外之工程款,不可能沒有完工就發放完畢,保留款是包含 在繕後工程內,其是以工程款一定比例扣留保留款,不可 能沒完工就發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是上訴 人辯稱:本件工程參加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㈡安和臻愛新建工程部分,尚有保留款為18萬元得請求: ⒈本件工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原合約金額為270 萬元,上訴 人除保留款27萬元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付訖,嗣參 加人撤場與耀晨晏公司於94年6月21 日協議就本件工程地 下室連續壁牆面補厚、砌磚工資及材料費為9 萬元,由參 加人之保留款中支付,有協議書影本1 份可稽(見審建字 卷二第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2、278頁 、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118頁反面),是上訴人辯稱: 就本件工程應給付之保留款27萬元,尚應扣除給付予耀晨 晏公司之9萬元,應堪認定。是本件剩餘之保留款為18 萬 元。 ⒉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應於93年10月10日完工,每逾期完 工1日應給付工程總價5%元之違約金,本件工程遲至94年6 月21日參加人尚委請耀晨晏公司施作連續壁補厚及砌磚整 平,可見至少至94年6月21日參加人尚未完工。自93年10 月10日到94年6月21日共計264天,參加人逾期完工違約金 為356萬4,000元,伊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本件工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合約金額為270 萬元 ,除保留款27萬元,其餘工程款參加人均已領訖,有上訴 人所提出之展鉅各工地結算明細(見審建字卷二第9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訴人與參加人就安 和臻愛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a. 每期給付完成並經甲方初驗合格工程款之90% 。b.保留款 本工程全部完工,業主驗收合格後退10%… 」(見審建字 卷一第18頁),而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13日答辯狀中自 陳:參加人於94年10月下旬提出保留款申請單,依合約書 第4條第3項第b 款約定,業主尚未驗收完成,故無法核退 等語(見審建字卷一第82頁),可見上訴人拒絕核發保留 款之原因,係因業主尚未驗收完成,而非參加人尚未完工 ,且依上訴人94年5月19 日通知參加人修繕之函文,亦指 明係因連續壁有漏水問題,請求派員修繕(見審建字卷二 第41頁),參加人方與耀晨晏公司於94年6月21 日簽訂協 議書,進行修繕,此由參加人委請耀晨晏公司施作原因係 「因地下室連續壁凹凸不平整,部分牆面需以泥作補厚及 砌磚平整,以利牆面粉刷」(見審建字卷二第43頁),可 見一斑。另證人吳偉成於本院102年5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 略謂:除保留款外之工程款,不可能沒有完工就發放完畢 ,保留款是包含在繕後工程內,其是以工程款一定比例扣 留保留款,不可能沒完工就發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 反面),可見參加人所施作之本件工程地下室連續壁,縱 有於94年6月21 日尚委請耀晨晏公司施作連續壁補厚及砌 磚整平工程,亦僅是連續壁事後須修補問題,非參加人尚 未完工,是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參加人有逾期完工之情 事,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㈢湄雅之旅新建工程部分,尚有工程款82萬8,523元得請求: ⒈上訴人陳稱:本件工程合約金額為813萬2,834元,伊已付 701萬8,734元,業已提出展鉅領款明細、支出證明單、支 票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48、第56至64頁),參加人未領 工程款為111萬4,100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 實。 ⒉上訴人辯稱:上開111萬4,100元工程款,應扣除參加人混 凝土超用25萬7,191元、上訴人支出之代工及其他扣款2萬 2,386元、5萬4,533元、環保罰單6,000元,計34萬110 元 ,是本件工程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未結清款項應為77萬3,98 9元(原審卷48 頁),經查:參加人本件施工有混凝土超 用之情事,為參加人所不爭執,且因本件超用混凝土應扣 款金額25萬7,191 元乙節,業經原審判決所准許,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自堪認定。上訴人又辯稱:本 件尚應扣除伊支出之代工扣款2萬2,386元、環保罰單6,00 0 元,業據其提出經參加人負責人簽名之廠商扣款通知單 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自堪採信。至於上 訴人辯稱:其另有代工及其他扣款5萬4,533元,應予扣除 ,並以參加人開出發票金額7萬5,600元請領第六期工程款 時,伊已開出折金額5萬4,533元之折讓證明單予參加人( 本院卷一第197 頁),參加人既對其所受領之工程款並無 意見,應認參加人已同意此扣款云云,惟查:單純沈默未 表示意見,不足逕認參加人同意此筆扣款,此外,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代工或其他扣款,且 有權自工程款中扣除之情事,其主張扣款5萬4,533元部分 ,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尚同意伊扣款金額8萬2,919元云云, 惟查,核諸上訴人所製作之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8頁 ),可知第四期工程款、第六期工程款所折讓之8萬2,919 元即係上訴人上開所主張扣除之代工及其他扣款2萬2,386 元、5萬4,533元、環保罰單6,000元,合計8萬2,919 元部 分,上訴人就此3筆款項重複主張扣除,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辯稱:因參加人施作之本件連續壁未為補厚工程及 不平整處打石等工程,上訴人委請三豪傑公司施作支付費 用20萬8,688元,依合約約定,上訴人得按費用之1.5倍扣 減工程款31萬3,032 元。另參加人施作本件連續壁有漏水 情形,上訴人委請盛隆公司施作止漏工作,支付費用26萬 6,700元,上訴人依約按費用1.5倍扣減工程款40萬50元, 是上訴人共得扣款71萬3,082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影本2紙 (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吳麗勤、吳 瑞盛、林言峰為證。經查: ①證人吳麗勤於本院103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三豪傑公 司是作地下室牆壁打底泥作工程,該工程是伊弟弟吳瑞 盛承作的,詳細的情形他比較清楚;而證人吳瑞盛於同 日證述略謂:因為牆壁的板模做好後還要再上2 公分的 水泥沙漿,是要保護混凝土讓其更美觀。一般連續壁做 起來都沒有辦法平準,所以伊都會施作超過2 公分,為 了讓其美觀。一般的工程的連續壁都會不平,但是這件 比較離譜,有的地方會超過十幾公分,因為伊加了好幾 萬元,正確的金額不記得,但不是這一張上證17的發票 (指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伊有 開兩張發票(見本院卷二第53頁),這都是合併開立的 ,單純因為連續壁離譜的工錢是多少伊不記得,報價單 交給上訴人的工地主任。因為連續壁是板模還沒有作之 前就做了,連續壁與板模可能都有問題,伊是兩個都有 補。任何工程的連續壁就算施作很好,也都需要作裝修 粉刷的工作,但是加厚的工程增加多少錢伊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 ②證人林言峰於本院103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是盛隆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95年、96年那段時間,伊作了很多 工地,只有上證18的發票(指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見本 院卷一第259 頁),伊無法確定是那一個工程。一般伊 都會出具報價單,由業主簽名,然後再施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6頁反面)。 ③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2紙發票影本及訊問證人吳麗勤、 吳瑞盛、林言峰,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其因參加人施 作本件連續壁未為補厚工程及不平整處打石等工程,致 上訴人支付20萬8,688元及26萬6,700元代工費之事實為 真正,上訴人所辯稱其共得扣款71萬3,082 元,自無可 採。 ⒌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施作之連續壁未經完工及驗收合格, 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參加人有施作「當期施工範圍」經計 價,自不得請領保留款云云。經查:依本件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4條第2項約定「a.每月30日工地估驗計價,給付完成 並經甲方(即上訴人)初驗合格工程款之90%…b. 本新建 工程結構體全部完工後給付10% 保留款…」,本件工程依 上訴人提出展鉅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48頁),除保留款 及上訴人不得主張之上開扣款5萬4,533元部分外,其餘工 程款參加人均已領取。核諸證人吳偉成於本院102年5月20 日審理時證稱:伊是本件工程工地主任,參加人是屬於連 續壁工程,他的工項是地下室擋土牆,工程分為連續壁的 施工及繕後工程,分為二個階段,湄雅之旅這個工地參加 人是作到繕後工程都結束,伊是工地主任負責到繕後工程 完畢。參加人是作到繕後工程結束後才撤離工地;另證人 洪志雄於同日證稱略謂:伊是湄雅之旅新建工程連續壁體 的承包商。本件連續壁體工程有完成已經全部作好等語( 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可見本件參加人施作之連續壁業 經完工。另上訴人辯稱:參加人逾期完工721 天,雖提出 其自製之明細表及估驗計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審建字卷二 第177至23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估驗計價單上所列之工項確係因參加人未完工或係因 工程瑕疵或是因其他因素所致之施工,自難逕認此即係因 參加人未完工而委請他人代為施作之工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難採信。 ⒍綜上,本件工程參加人尚未領取之金額為82萬8,523元( 計算式:1,114,100-257,191-22,386-6,000=828,523 )。 ㈣內湖廠房新建工程部分,尚有97萬2,438元工程款得請求: ⒈上訴人陳稱:本件工程合約金額為1,235萬2,941元,伊已 付1,037萬2,785元,尚有餘額198萬156元(計算式:12,3 52,941-10,372,785=1,980,156,上訴人稱尚差197萬4, 756元應屬誤算,見本院卷二第12 頁),業已提出展鉅領 款明細、支出證明單、支票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 第49至5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辯稱:此款項尚應扣除參加人已同意之點工、環保 紅單、垃圾清運、粗工、鋪面破碎工資等扣款12萬218 元 ,並提出經參加人負責人簽名之廠商扣款通知單影本4 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應堪採信(計算式:10 ,290+21,518+4,410+84,000=120,218元),是此12萬218 元自得就參加人未領工程款中扣除。 ⒊上訴人辯稱:因參加人使用之吊車其柴油硫含量超過管制 標準,致起造人美華公司受罰,後由上訴人支付,此因係 參加人所致之罰款10萬元,自應由參加人負擔,上訴人得 自參加人未領工程款中扣此罰款10萬元,並提出教結單、 臺北市政府衛生稽查大隊行政罰鍰收據、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通知書、油品樣本檢驗報告 、訴願書等影本為證(見審建字卷二第307至310頁),應 堪採信,是該10萬元上訴人得予以扣款。 ⒋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施作之本件連續壁工程有漏水、未進 行壁體補厚及未施作劣質及外導溝打除工作,上訴人分別 委請盛隆公司、永榮公司及宣幃公司施作,分別花費104 萬9,906元、30萬元及26萬2,500元,依約上訴人得以費用 之1.5倍扣減工程款,共計得扣減241萬8,609 元等語,並 提出承攬明細表、材料訂購單各1紙、統一發票3張、切結 書2張、工程合約變更記錄表㈠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70至275頁)及聲請訊問證人林言峰、邱文龍、蔡順 灶。經查: ①證人林言峰於本院103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承攬明細 表、材料訂購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均 係伊公司所開立,依發票開立時間應該為96年6至12 月 間施工的。防水跟釘導水管都是依業主要求,一般工程 連續壁都會漏水,都需要抓漏,有的業主直接抓漏完直 接粉刷,如果以後有漏水再來抓。作連續壁的人是否要 抓漏,要看與業主間契約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 頁);證人邱文龍證稱:伊是永榮公司之負責人。切結 書是伊出具的,是關於修補連續壁泥作工程之工程款共 30萬元,是上訴人託伊施作的。事後伊確實有領到這筆 30萬元。連續壁的平面高低落差比較多,大部分的連續 壁都會修補,通常的連續壁都不會很好,都是事後要修 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 見,一般工程連續壁都會漏水,都需要抓漏,都需事後 修補,此等抓漏修補,自非屬參加人之施作有瑕疵,參 加人應否於事後再進場負責抓漏修補,應視契約當事人 間之工程合約約定內容。依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後附之承攬明細表內容,參加人承作之工項雖未 載有事後進場抓漏、修補之工項(見審建卷一第317 頁 ),但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b項約定「本工程結構 臺樓版完成退4.25%保留款,另4.25%於防水粉刷完成且 無滲漏情形時方可退款…」(見審建字卷一第309頁) ,可見本件工程款4.25%即52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12 ,352,941×4.25%=5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須 於防水粉刷完成且無滲漏情形時方得領取,參加人所施 作之本件工程既未符合無滲漏情形,而經上訴委請他人 施作,參加人依約保留之4.25%保留款52萬5,000元部分 ,自不得領取,而供上訴人委請他人修補之用,惟上訴 人除抓漏、修補外,尚委請他人承作防水跟釘導水管, 其逾約定保留款52萬5,000元部分,自不得主張扣款。 ②證人蔡順灶於本院103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95年有 承包美樺興業案的模板工程。96年有打連續壁導溝劣質 混凝土,在連續壁上面導溝部分有一層劣質混凝土,所 以要打除才有辦法做模板,沒有打除沒有辦法做,施作 工程就是工程合約變更紀錄表上面所列的費用。工程完 工後上訴人要求伊要寫切結書,代表尾款都收了,上面 的26萬2,500 元只有打連續壁導溝劣質混凝土工程含稅 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查:依上訴人與參 加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之承攬明細表內容,壁頂敲 除劣質混凝土確係參加人應承作之工項(見審建字卷一 第317 頁),參加人既未施作而由上訴人委請宣幃公司 施作,並支出費用26萬2,500元,該26萬2,500元上訴人 自得扣除。 ③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得按所發生 費用之1.5 倍扣減工程款之條件,須參加人若工期落後 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時(見審建字卷一第 310 頁),本件事後抓漏、修補工項,僅係攸關參加人 得否領取52萬5,000 元保留款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按 該費用之1.5 倍扣減工程款。另委請宣幃公司敲除劣質 混凝土所支出之26萬2,500 元,上訴人並未證明斯時參 加人工期已落後,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落後, 自不得按該費用之1.5倍扣減工程款。 ⒌上訴人辯稱:遲至96年4月3日伊仍須委請宣幃公司敲除劣 質混凝土,參加人自95年10月16日至96年4月3日已逾期17 0天,應扣逾期違約金1,049萬9,880 元云云,惟查:一般 工程連續壁都會有劣質混凝土,都需要打石,業據證人蔡 順灶、王清江於本院103年2月10日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46、47頁),而敲除劣質混凝土之工程須配合模板工程 之時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至96年4月3日仍須委請宣幃 公司敲除劣質混凝土,係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而逾期 ,自難僅以斯時仍須委請宣幃公司敲除劣質混凝土,即謂 參加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⒍綜上,本件工程部分,參加人尚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7萬2, 438元(計算式:1,980,156-120,218-100,000-525,00 0-262,500=972,438) ⒎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施作之連續壁未經完工及驗收合格, 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參加人有施作「當期施工範圍」經計 價,自不得請領所餘工程款云云。經查:依本件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a.每月30日工地估驗計價,給付 完成並經甲方初驗合格工程款之76.5%…b. 本工程結構壹 樓版完成退4.25%保留款,另4.25%於防水粉刷完成且無滲 漏情形時方可退款…」(見審建卷一第309 頁),本件工 程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提出展鉅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55 頁),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達1,037萬2,785元,已逾總工 程款之76.5%。核諸證人吳偉成於本院102年5月20 日審理 時證稱:伊是內湖廠房新建工程的工地主任。參加人是屬 於連續壁的部分,伊個人是到連續壁結束後就離職,後續 繕後工程因伊原先是工地主任,業主都會聯絡伊,伊主動 與參加人的董事長聯絡,他會去分配工作,本件連續壁工 程做的很好,所以繕後工程並不多,就伊所知繕後工程應 該已經完成,因為業主沒有繼續再找伊,不然業主就會找 伊;另證人洪志銘於同日證稱略:伊是內湖廠房新建工程 連續壁體的承包商,本件連續壁體工程已經完全做好等語 (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可見本件參加人施作之連續壁 業已完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㈤開封街新建工程部分,參加人尚得請領之工款單為63萬6,30 8元: ⒈本件合約金額為945萬元,參加人實領金額為800萬5,692 元,未結款項應為144萬4,308元,有領款明細表、支出證 明單、發票、支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尚應扣除上訴人於參加 人施工中支出之代工及其他扣款21萬7,470 元之代工金額 ,並以參加人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時,上訴人已開出折讓證 明單金額3萬,5700元,參加人實領45萬6,315 元;請領第 三期工程款時,上訴人開出折讓證明單金額8,820 元予參 加人,參加人實領9萬2,378元;請領第六期工程款時,上 訴人開折讓證明單金額17萬2,950 元予參加人,參加人實 領474萬1,452元,參加人均未表示異議,自係已同意此21 萬7,470 元扣款云云,惟查:單純沈默未表示意見,不足 逕認參加人同意此筆扣款,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 何須由上訴人代工扣款之情事,其辯稱此部分應予扣除自 不足採。 ⒉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施作之連續壁有漏水及未釘導水板、 未進行打石及高壓清洗、未打除外導溝之情形,經上訴人 分別委請盛隆公司、福益工程行、依展工程行施作,分別 支出85萬2,588元、37萬8,000元、24萬1,500 元,依約得 按費用1.5倍計算扣款,共應扣款220萬8,132 元等語,並 提出承攬明細表、材料訂購單、報價單、工程承攬單、統 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9頁)及聲請訊 問證人林言峰、王清江。經查: ①林言峰於本院103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承辦開封街 新建工程之地下室連續壁抓漏工程,請款的金額就是上 證20發票記載之金額,後來有打折,我們實際收到的金 額為含稅43萬元。另依報價單及發票上面的記載,伊應 該只作了第1項、第3項、第5項、第8項,上證21之發票 金額好像跟報價單對不起來。當時伊實際收多少金額, 現在算不出來。防水跟釘導水管都是依業主要求,一般 工程連續壁都會漏水,都需要抓漏,有的業主直接抓漏 完直接粉刷,如果以後有漏水再來抓。作連續壁的人是 否要抓漏,要看與業主間契約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7頁)。查:依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 附之承攬明細表內容,參加人承作之工項雖無抓漏之工 項,但依工程承攬合約所附連續壁施工規範第2項、第1 6 項約定,參加人確應負責連續壁之止漏措施,至無漏 水為止(見審建卷一第193、194頁),是上開因本件連 續壁抓漏工程,上訴人實際支付之43萬元,自得扣除。 至於上訴人委請盛隆公司施作而支出之其他費用支出, 則難認應由參加人負責。 ②證人王清江於本院103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是福益 工程行的負責人。大約在95年年底做了20天左右在開封 街承包上訴人連續壁打石工程,後來就開了發票請款。 一般連續壁都要做,不管任何連續壁都要打石,只要是 泥作工程都要作打石的工程。本件工程打很多,有的是 打到快看到鋼筋時才磨平,因為歪很多。工程費用37萬 8,000 元含清理的費用,因為打石完畢後,打下來的灰 塵卡在牆壁,所以一定要清洗才能補。本件工程如果沒 有歪的話,打石大約須1萬5,000元,而且沒有歪也不需 要高壓清洗,只要修一修就好,一般連續壁會大肚(就 是混凝土凸出),但不會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 頁)。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所附連續壁施工規範第2 項約 定,參加人確應負責連續壁之打石工作(見審建字卷一 第193頁),是福益工程行請領之37萬8,000元,上訴人 請求自參加人之工程款扣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辯 稱:其委請依展工程行施作支出之24萬1,500 元,雖提 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費用確為本件工 程所支出,且係應由參加人負擔之費用。其辯稱應扣此 24萬1,500元款項,自難採信。 ③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得按所發生 費用之1.5 倍扣減工程款之條件,須參加人若工期落後 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時(見審建字卷一第 37頁),上訴人委請盛隆公司抓漏、福益工程行打石, 並未證明斯時參加人工期已因可歸責參加人之事由而落 後,自亦不得按該費用之1.5倍扣減工程款。 ⒊上訴人辯稱:遲至96年7月1日仍須委請依展公司施工,參 加人自96年1月30日至96年7月1日已逾期515天,應扣逾期 違約金2,433萬3,75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至96年7月1日仍須委請依展公司施工,係因可歸責於參加 人之事由而逾期,即使上訴人委請盛隆公司抓漏、福益工 程行打石,亦未證明斯時參加人工期已因可歸責參加人之 事由而落後,自難僅以斯時仍須委請依展公司等施作,即 謂參加人有逾期之情事。 ⒋綜上,本件工程部分,參加人尚得請領之工程款為63萬6, 308元(計算式:1,444,308-430,000-378,000=636,3 08)。 ⒌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施作之連續壁未經完工及驗收合格, 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參加人有施作「當期施工範圍」經計 價,亦未說明其請領者究係各期計價款或保留款,自不得 請領本件所餘工程款云云。經查:依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 第4條第2項約定「a.每月30日工地估驗計價,給付完成並 經甲方初驗合格工程款之90%…b. 本新建工程結構體全部 完工後給付10%保留款…」(見審建字卷一第36 頁),本 件工程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提出展鉅領款明細(見原審卷 第35頁),合約金額為945萬元,參加人實領金額為800萬 5,692 元,除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扣款外,已支付逾總工程 款之90%。核諸證人洪志雄於本院102年5月20 日審理時證 稱:開封街新建工程連續壁體是伊承包,該工程連續壁體 施作已全部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本件參加 人施作之連續壁業經已完工。 ㈥據上,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為272萬7,269元(110,000+180,0 00+828,523+972,438+636,308=2,727,269)及自97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雖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未經驗收合格,當 然尚未開立保證票,自不得請領保留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固均有工程完工經上訴 人驗收合格,參加人請領保留款時,須簽發保證票方得請領 保留款之約定(見審建字卷一第10頁、第19頁、第28頁、第 36頁、第37頁、第54頁),惟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胡適風 華新建工程、安和臻愛新建工程、內湖廠房新建工程均自新 建工程全部完工經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滿1 年之日為止(見審建字卷一第12頁、第21頁、第56頁);湄 雅之旅新建工程、開封街新建工程則係滿2 年之日為止(見 審建字卷一第30頁、第39頁)。而胡適風華新建工程之使用 執照早於94年10月25日即取得(見本院卷一第60頁)、安和 臻愛新建工程於95年7月31 日即經業主驗收完成(見本院卷 一第61頁),其等保固期間自均已屆滿。其餘工程依上訴人 97年4月16 日函稱:「…已結案工程將於近期結算,進行中 工程預計今年9、10月才會完工及結算…」,有上訴人97年4 月16日偉外(97)字第31號函可稽(見審建字一第63頁), 則自97年10 月間至今已逾5年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依常情系 爭工程早經業主驗收合格且保固期間屆滿乙節,依社會相當 經驗法則判斷應為可採,且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亦未舉何 證據足認系爭工程有何完工後歷經5 年仍未經業主驗收合格 且保固期間未屆滿之變態事實存在,自堪認系爭工程參加人 均已無保固責任可言。參加人既無保固責任,於請領保留款 時自無再提出保固保證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難採信。 八、上訴人主張除內湖廠房新建工程部分,其餘4 項工程之工程 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陳稱:㈠胡適風華新建工程於 94年10月下旬參加人即得行使給付報酬請求權,並於94年10 月20日出具請款單請求(見審建字卷一第65頁);㈡安和臻 愛新建工程於95年4 月全部完成交屋,可行使給付報酬請求 權,並於95年6月19日具請款單請求(見審建字卷一第66 頁 ),同時就前94年10月20日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報酬給付復為 請求,而對此項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事由(見審建字卷一 第64頁),惟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㈢開封街新建工程參加人於95年5 月中旬完成撤場,即得 行使給付報酬請求權,並於95年6月30 日具請款單、材料請 款單、95年7月30日具請款單為請求(見審建字卷一第68至7 0頁),復於95年10月28 日發備忘錄為請求,有「中斷時效 」事由(見審建字卷一第67頁),惟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 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㈣湄雅之旅新建工程參加人於95年 2月底完工請款,為可行使給付報酬請求權時點,復於95 年 11月8 日發備忘錄為請求,有「中斷時效」事由(見審建字 卷一第71頁),然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 中斷;至97年3月26 日參加人之債權讓與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同日發債權轉讓及請求給付通知書與上訴人,而有 「中斷時效」事由(見審建字卷一第61、62頁),惟被上訴 人仍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迨97年10月1日始行起訴,時 效視為不中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 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 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 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 ,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 ,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 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 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 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 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 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 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 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 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仍須待工程 完工時結算確定之,則工程款尚未結算前,承攬人自無從行 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 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 ㈡本件上開4項工程皆採分期估驗計價方式(見審建字卷一第9 頁、第18頁、第223頁、第235頁),然4 件工程皆因有工程 款給付發生爭議,已如前述,是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 估驗工程款數額尚未結算,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此由被上訴人於受讓參加人對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後,於97年3月26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並請 求給付,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仍以偉外(97)字第31 號函 (見審建字一第63頁)回覆,其中說明二即稱:「……已結 案工程將於近期結算,進行中工程預計今年9、10 月才會完 工及結算,所以須於結算後才知道是否尚有保留款,故其債 權本公司近期將無法依照貴行來文辦理。」,益證至97年4 月16日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未辦理結算程序,參加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仍無法確定,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起 算。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上述4 件工程之請求權皆 罹於時效,不足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7,269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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