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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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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聰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郁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東富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 陸拾玖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紙支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63萬4,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上訴後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開立面額597萬0,565元統一發票予上訴 人;查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就共同施作工程所生契約爭議(詳 後述),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 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 )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 應給付441萬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其反訴之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有無理由攸關,屬本件審理之事實範圍 內,符合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並有助於當事 人間之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是被上訴人提起反訴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9日承攬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磺港溪壓 力箱涵分洪工程-大業路西側段工程」(下稱大業路工程) ,伊於93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技術支援及工程顧問等合作事項共 同施作上開工程,就工程資金、盈虧各負擔50%責任。被上 訴人另於96年4月4日承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 處,與養工處同稱業主)「康寧抽水站新建工程(第2期) 土建部分」工程(下稱康寧抽水站工程),嗣雙方約定循大 業路工程合作方式進行康寧抽水站工程興建事宜,大業路工 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分別於97年8月14日、98年12月22日經 業主驗收並結算完成,惟因工期展延,工地工程人員、工務 助理、工地會計之薪餉、勞健保、證照津貼、工程獎金等工 程管理費隨之增加,如依原契約金額計算,顯不足以支付工 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臺北市 政府採購契約範本規定(下稱採購契約範本)及情勢變更原 則,應按工程收入比例計算系爭二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用,即 以原工期天數及展延後天數比例計算,大業路工程於93年9 月1日開工,預定95年3月4日竣工,原工期550天,因故展延 894天,該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8,857萬0,789元,經調解後業 主同意再付工程款376萬2,491元,故總工程成本為2億9,233 萬3,280元,依約定工程管理費以工程成本3.5%計算,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為1,663萬1,106元(29 2,333,280×(894/550)×3.5%=16,631,106。元以下4捨 5入,下同),康寧抽水站工程於96年4月19日開工,預定97 年7月17日竣工,原工期456天,因故展延523天,工程結算 金額為1億1,864萬9,883元,調解後業主增給工程款764萬8, 022元,總工程成本為1億2,629萬7,905元,依約定工程管理 費用以工程收入4%計算,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期展延之 工程管理費為579萬4,193元(126,297,905×(523/456)× 4%=5,794,193),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管理費2,242 萬5,299元,另系爭二工程調解成立,業主各增加給付376萬 2,491元、764萬8,022元工程款,依約伊可分得增給工程款 之1/2即188萬1,245元、382萬4,011元,共570萬5,256元, 加上伊墊付工地人員薪資等費用597萬0,565元,而扣除伊應 負擔之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元、被上訴人所稱伊有溢領 之管理費395萬4,951元,及系爭二工程虧損949萬2,209元, 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63萬4,338元(22,425,299+5, 705,256+5,970,565─19,622─3,954,951─9,492,209=20 ,634,338)。又伊交給被上訴人質押用票號LH0000000、面 額1,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工程已結算,已無 資金週轉需要,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6、7項及採購契約範本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及給付2,063萬4,338元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063萬4,3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 張系爭二工程施作中,因資金不足,伊曾墊付597萬0,56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立同額統一 發票予伊沖帳等情,爰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開立面額597 萬0,5 65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就被上訴人反 訴部分則以:系爭二工程施作期間,伊從未自共同專戶中提 領任何款項,自無溢領工程款351萬7,343元之事,且系爭二 工程之公司會計由伊製作,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分攤此筆費用 ,而工期展延自會增加伊之工程管理費,依情事變更原則, 自應增加伊之工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大業路工程之工程管理 費,自每期業主計價撥入共同專戶工程款中按3.5%比例給 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負盈虧;依上訴人製作之「與郁東營造 有限公司合作案損益明細表」(下稱系爭損益表)所示,康 寧抽水站之工程管理費,自每期業主計價撥入共同專戶之工 程款中按4%比例給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負盈虧,兩造並未 約定上訴人可依展延工期與原工期比例計算展延工期之工程 管理費,故其主張實屬無據,且系爭二工程之進度延滯原因 均因可歸責於負責現場施作之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故不應 再加計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而依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損益 表及伊核實結算後,大業路工程、康寧抽水站工程,工程管 理費各為1,023萬1,665元(292,333,280×3.5%=10,231, 665)、505萬1,916元(126,297,905×4%=5,051,916), 合計1,528萬3,581元,惟每於業主尚未撥付該期工程款時, 上訴人屢屢托辭經費短缺未支付工地現場人員薪餉等,伊為 免工程延宕,先由共同專戶墊付大業路工程1,285萬0,350元 、康寧抽水站工程595萬0,574元共1,880萬0,924元之工程管 理費予上訴人,故其已由共同專戶溢領工程管理費351萬7,3 43元(即18,800,924-15,283,581=3,517,343)。因調解 成立,業主增加工程款,依約定大業路工程伊之營業費以工 程成本2.5%,康寧抽水站工程以3%計算,各增加9萬4,062 元(3,762,491×2.5%=94,062)、22萬9,441元(7,648,0 22×3%=229,441)共32萬3,503元;而大業路工程之工程管 理費以工程成本3.5%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以4%計算,各增加 13萬1,687元(3,762,491×3.5%=131,687)、30萬5,921 元(7,648,022×4%=305,921),是上訴人可領取增加之 工程管理費為43萬7,608元(131,687+305,921=437,608) ;兩造可分得業主增給之工程款需先扣除工程營業費、管理 費,剩餘盈虧兩造各1/2,故上訴人可分得因調解增加之工 程款為532萬4,701元(《11,410,513-323,503 -437,608 》÷2=5,324,701),系爭二工程經上訴人結算,虧損1,89 8萬4,418元,雙方各負擔1/2即949萬2,209元。再大業路工 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所需保固金各為146萬6,864元、378萬 8,937元,各負擔1/2,因大業路工程已於102年9月13日解除 保固責任,業主已退還工程保固金,無需分擔保固金,而康 寧抽水站工程尚未屆滿,故上訴人仍需分擔保固金189萬446 9元。綜上,就系爭二工程上訴人已墊付597萬0,565元,因 調解成立可再領取工程款532萬4,701元,扣除上訴人溢領工 程管理費351萬7,343元,及應負擔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 元、工程虧損949萬2,209元、保固金189萬4,469元後,上訴 人應給伊362萬8,286元(5,970,565+5,324,701-3,517,34 3-19,622-9,492,209-1,894,469=-3,628,286)。至於 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作為擔保伊墊付款項質押之用,上訴 人尚應給付伊362萬8,286元,在伊墊付款項未獲清償前,伊 無須返還,此與系爭二工程是否完工驗收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另於本院反訴主張:依上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 結算款後之工程款362萬8,286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反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62萬8,28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查兩造於93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提供技術 支援及工程顧問等共同施作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大業路工程, 嗣兩造再依大業路工程合作方式進行被上訴人96年4月4日所 承攬之康寧抽水站工程興建事宜,約定大業路工程、康寧抽 水站工程被上訴人之工程營業費為工程成本之2.5%、3%, 上訴人之工程管理費為工程成本之3.5%、4%,系爭二工程 已於97年8月14日、98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各為2 億8,857萬0,789元、1億1,864萬9,883元,上訴人已於工程 結算後製作系爭損益表,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支票上載有「郁東營造墊入資金質押用」,就系爭二工程上 訴人墊入597萬0,565元,並已領取工程管理費共1,880萬0,9 24元,且應負擔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元、分擔工程虧損 949萬2,209元等,而因工程展期經履約爭議調解後,業主同 意增加給付工程款各376萬2,491元、764萬8,022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大業路工程契約書、康 寧抽水站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工程調解書成立 書、領款統一發票、系爭損益表、系爭支票等為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第52號 卷》第28、29頁、第12至27頁、第30至51頁、第52至55頁、 第57頁、第65頁、第58至61頁、第66至69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二工程已驗收結算,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支票,因展延工期,伊之工程管理費因之增加,被上訴人應 給付工程款2,063萬4,338元,而伊墊付597萬0,565元工程款 ,被上訴人應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伊等情,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大業路工程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之成豐 公司(即上訴人)工程管理費用以工程成本之3.5%計算, 自每期之業主計價工程款攤提(含工地工程人員、工務助理 、工地會計之人員勞健保、證照津貼、工程獎金等)。」( 見原審卷一第37頁),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管理費係以工 程成本之4%計算(見原審卷一第51頁系爭損益表),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管理費,係以工程成本 之3.5%及4%計算,又兩造同意工程成本即以業主給付之工 程總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而大業路工程 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分別為2億8,857萬0,789 元及1億1,864萬9,883元,故工程管理費各為1,009萬9,978 元(288,570,789×3.5%)、474萬5,995元(118,649,883 ×4%)。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系爭二工程因故展延工期,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 ,此非兩造訂約時所預見,如依原約定計算工程管理費,顯 失公平,雖被上訴人辯稱展延工程均是可歸責於負責現場施 作之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不應再加計工程管理費,縱可加 計,亦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加計工程管理費,惟系 爭二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甚多,並非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造成(詳下述),故如依原約定計算工程管理費,即 有失公平,而依兩造申請與業主就系爭二工程履約爭議調解 ,業主同意再給付工程款分別為376萬2,491元,764萬8,02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大業路工程於93年9月1日開工, 原預定95年3月4日竣工,工期550天,因故展延894天,經台 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調解成立結論為:「…惟:⒈第1 次展延工期:⑴有關路樹遷移、管線障礙物遷移及加油島拆 遷等,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所致者,申請人(即本 件被上訴人)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減半,其可申請工程管理 費之天數為126日。⑵有關灌溉溝渠改道及箱涵斷面尺寸變 更者,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不得請 求工程管理費用…。⒉第2次展延工期:⑴有關加油站之舊 島及管線拆遷,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所致者,申 請人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減半,其可申請工程管理費之天 數為125日。⑵有關施作第3層補強支撐,屬契約變更或追加 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用,…。⒊ 第3次展延工期係豪大雨及颱風造成工區淹水及工區土壤砷 含量偏高研擬處理方式等因素,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因素所致,惟申請人自願捨棄請求本項請求,故其中可申請 工程管理費之天數為0。⒋第4次展延工期係豪大雨及颱風造 成工區淹水等因素,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所致, 申請人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減半,其可申請工程管理費之 天數為24日。⒌綜上,本工程可申請工程管理費之天數為27 5日(126日+125日+24日=275日)。建議他造當事人(即 業主)給付275日減半之工程管費223萬9,738元(247,600,0 00×0.025/380×275÷2=2,239,738)…」(見士林地院 第52號卷第60頁正、反面),而康寧抽水站工程於96年4月 19日開工,原預定97年7月17日竣工,工期456天,因故展延 523天,經爭議調解成立結論為:「……㈡有關請求延展工 期工程管理費部分:依4次調解會議結論會算結果,他造當 事人(即業主)本工程共辦理3次工期展延,因申請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2次及第3次之工期展延切結同意放棄延 展工期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故第1次展延工期計75天部分, 他造當事人同意給付工程管理費計30萬3,045元(計算式: 101,500,000×0.025÷314×75÷2=303,045)…」(同上 卷第68頁反面),可見上開履約爭議成立調解之內容中已對 系爭二工程展延工期可歸責原因及可否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 、可請求之天數與金額詳為說明,兩造承認有共同參與上開 履約爭議之調解(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上開調解成立書 可參,其後且由被上訴人出具發票領款(見士林地院第52號 卷第62、70頁),則被上訴人既參與履約爭議調解,並出具 發票領款,可見其亦承認可計入展延工期部分確屬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及可依上開方式計算上訴人因展期工程而增加之 工程管理費各為223萬9,738元及30萬3,045元,是此工程爭 議調解既經兩造參與調解成立,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故上 訴人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應以上開爭議調解結論 為據,即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分別為223萬9,738元 、30萬3,045元,則上訴人就系爭二工程結算及業主同意增 加給付可得之工程管理費合計為1,738萬8,756元(10,099, 978+4,745,995+2,239,738+303,045=17,388,756),另 上訴人已由共同帳戶中支領之工程管理費共1,880萬0,92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溢領工程管理費141萬2,168 元(18,800,924-17,388,756=1,412,168 )。至於上訴人 主張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以原工期天數及 展延後天數比例計算,大業路工程為1,663 萬1,106元、康 寧抽水站工程為579萬4,193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工程 管理費共2,242萬5,299元,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任何 依據,自不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就業主增加給付工程款中 ,亦應按大業路工程3.5%及康寧抽水站工程4%之比例計算 工程管理費,即13萬1,687元(3,762,491×3.5%=131,687 )、30萬5,921元(7,648,022×4%=305,921),及按原約 定比例增加伊之工程營業費云云,惟系爭工程爭議調解中已 敘明因工期展延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之理由與數額,而就兩造 申請調解之其餘請求項目為短計工程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 費(大業路工程)及增加工程施工項、短計變更設計工程費 (康寧抽水站工程)等(見上開調解成立書),並無被上訴 人所稱增加工程營業費用之項目,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有何因工期展延而需增加工程營業費用之事,故其就此所 為主張,並不可採。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扣除前列二項攤提費用後 ,本工程之營業盈虧皆由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各負責50%。」(見士林地院第52號卷第29頁),是 依上約定兩造就工程款結算盈虧,扣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 項及第6項約定之營業費用及工程管理費用後,由兩造各負 50%之責任。系爭二工程於履約爭議調解後,業主同意增加 給付之工程款,扣除調解認定上訴人可領取工程管理費後, 剩餘部分由兩造各分取1/2,故兩造依約就業主增給之工程 款部分各可取得443萬3,865元(計算式{3,762,491-2,2 39,738}÷2+{7,648,022-303,045}÷2=4,433,865) 。 ㈢又依大業路工程契約書第37條第2、3項、第38條第4項,及 康寧抽水站工程契約書第46條第2、3項,第47條第4項分別 約定:「保固期間除另有約定外,約定如下:…2.建築物構 造體、暗渠、橋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滲漏為5年。」、「前項保固期間, 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全部或部分工程 保固期間為3年以上者,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即業主)應 於保固期間滿1年後發還未經動用部分之二分之一,其餘部 分於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發還之。」(見原審卷 一第34頁、第45頁背面),是系爭二工程之保固期間皆為5 年,而保固期間滿1年時,業主應發還保固金1/2予承攬人。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約定:「…工程保固金由甲(即 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共同負擔、共同領取。( 工程保固金乙方負擔部分,於保固金繳納時,依保固金退還 日期由甲方開立對應金額支票予乙方)」(見原審卷一第38 頁),故系爭二工程之工程保固金由兩造各負擔1/2之保固 金責任,而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損益表(見原審卷一第51頁 )記載,大業路工程、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保固金分別為 146萬6,864元、378萬8,938元,經本院向水利工程處函詢, 該處以102年10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本 院稱: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分別於97年8月14日 、98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則保固期限應於102年8月14日及 103年12月22日屆滿,而大業路工程業主已於102年9月13日 解除保固責任,並核退保固保證金,康寧抽水站工程因保固 期間已滿1年以上,至103年12月22日止始滿5年,尚有1/2保 固保證金未核退。(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又據工程處於10 1年8月24日函文表示康寧抽水站工程尚未返還之保固保證金 為378萬8,937元,其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326萬9,522元、物 價調整保固保證金為28萬9,974元、履約爭議保固保證金為2 2萬9,441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依兩造不爭執系爭損 益表,其中期後可回收工程保固金項目所列之康寧抽水站工 程保固保證金為355萬9,496元,適與水利工程處101年8月24 日函覆本院表示康寧抽水站之工程保固保證金326萬9,522元 與物價調整保固保證金28萬9,974元二者相加之金額355萬9, 496元相符,可見該筆工程保固金已由兩造於工程款結算中 確認,屬於期後可回收之款項,且是由兩造之共同帳戶中支 付,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及公司轉帳票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3頁),故上訴人不應再分擔,至於 另筆履約爭議保固保證金22萬9,441元,雖未在系爭損益表 中列舉,但該款亦是由共同帳戶所支付,有康寧抽水站工程 存出保證金明細及轉帳傳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則上開工程保固保證金已支付,上訴人自無須再分擔此筆工 程保固保證金,至被上訴人雖稱該筆工程保固保證金由伊單 獨支付云云,但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損益表為真正,且就此 有利之主張並未舉以允其實,尚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就系爭二工程已墊付597萬0,56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因調解成立業主增加給付,上訴人依約定可再領取工 程款443萬3,865元,於扣除上訴人已溢領工程管理費141萬2 ,168元、應負擔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元、工程虧損949 萬2,209元,結算後上訴人已溢領51萬9,569元(計算式:5, 970,565+4,433,865-1,412,168-19,622-9,492,209=- 519,569)。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63萬4,338元 ,即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支票,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上訴人開立做為質押銀行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支票, 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4紙,及面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並無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是編號LH0000000號、面額1,000萬 元之系爭支票,並非兩造當初約定之範圍,應係兩造另行約 定之事項,由上訴人提出作為質押之用,復查,該支票載有 :「郁東營造墊入資金質押用」等語(見士林地院第52號卷 第5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載明事項可知,係 因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系爭二工程資金,再由上訴人開立系爭 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墊付款項質押之用,因系爭二工程結 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9,569元,已如前述, 故於被上訴人墊付款項未清償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始符合兩造簽發系爭支票之本意。準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又主張伊在系爭二工程施作中曾墊付597萬0,565元, 依約則被上訴人應開立597萬0,565元發票予伊沖帳云云,惟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得之工 程盈餘需補足發票給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虧損則乙 方負擔金額由甲方開立發票給予乙方(上訴人)沖帳。」(見 原審卷一第38頁)。是須上訴人就系爭二工程有虧損時,始 應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供上訴人沖帳,而上訴人係於系爭二 工程施作中墊付597萬0,565元,為其所自承,可見該款並非 結算後之虧損金額,不符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開立相同金額597萬0,565元發票予伊沖帳, 亦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計算後上訴人應退還工程款,爰依工程結 算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2萬8,286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系爭二工 程結算後上訴人溢領51萬9,569元(計算式詳如上述),就 此溢領部分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故應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9,56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採購契約範本與情 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3萬4,3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交還系爭支票 之判決,因結算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原判決為其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面額597萬0,565 元發票予伊,亦屬無據,同應駁回。被上訴人反訴本於系爭 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9, 5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見 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 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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