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憲聰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原告 郁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東富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元為上
訴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
陸拾玖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紙支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63萬4,33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上訴後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開立面額597萬0,565元統一發票予上訴
人;查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兩造間就共同施作工程所生契約爭議(詳
後述),依
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
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
)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
應給付441萬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其反訴之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有無理由攸關,屬
本件審理之事實範圍
內,符合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並有助於當事
人間之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是被上訴人提起反訴
,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9日
承攬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磺港溪壓
力箱涵分洪工程-大業路西側段工程」(下稱大業路工程)
,伊於93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技術支援及工程顧問等合作事項共
同施作上開工程,就工程資金、盈虧各負擔50%責任。被上
訴人另於96年4月4日承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
處,與養工處同稱業主)「康寧抽水站新建工程(第2期)
土建部分」工程(下稱康寧抽水站工程),
嗣雙方約定循大
業路工程合作方式進行康寧抽水站工程興建事宜,大業路工
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分別於97年8月14日、98年12月22日經
業主驗收並結算完成,
惟因工期展延,工地工程人員、工務
助理、工地會計之薪餉、勞健保、證照津貼、工程獎金等工
程管理費隨之增加,如依原契約金額計算,顯不足以支付工
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臺北市
政府採購契約範本規定(下稱採購契約範本)及情勢變更原
則,應按工程收入比例計算系爭二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用,即
以原工期天數及展延後天數比例計算,大業路工程於93年9
月1日開工,預定95年3月4日竣工,原工期550天,因故展延
894天,該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8,857萬0,789元,經調解後業
主同意再付工程款376萬2,491元,故總工程成本為2億9,233
萬3,280元,依約定工程管理費以工程成本3.5%計算,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為1,663萬1,106元(29
2,333,280×(894/550)×3.5%=16,631,106。元以下4捨
5入,下同),康寧抽水站工程於96年4月19日開工,預定97
年7月17日竣工,原工期456天,因故展延523天,工程結算
金額為1億1,864萬9,883元,調解後業主增給工程款764萬8,
022元,總工程成本為1億2,629萬7,905元,依約定工程管理
費用以工程收入4%計算,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期展延之
工程管理費為579萬4,193元(126,297,905×(523/456)×
4%=5,794,193),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管理費2,242
萬5,299元,另系爭二工程調解成立,業主各增加給付376萬
2,491元、764萬8,022元工程款,依約伊可分得增給工程款
之1/2即188萬1,245元、382萬4,011元,共570萬5,256元,
加上伊墊付工地人員薪資等費用597萬0,565元,而扣除伊應
負擔之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元、被上訴人
所稱伊有溢領
之管理費395萬4,951元,及系爭二工程虧損949萬2,209元,
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63萬4,338元(22,425,299+5,
705,256+5,970,565─19,622─3,954,951─9,492,209=20
,634,338)。又伊交給被上訴人質押用票號LH0000000、面
額1,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工程已結算,已無
資金週轉需要,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6、7項及採購契約範本與情事變更原則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及給付2,063萬4,338元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063萬4,3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
張系爭二工程施作中,因資金不足,伊曾墊付597萬0,56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立同額統一
發票予伊沖帳
等情,爰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開立面額597
萬0,5 65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就被上訴人反
訴部分則以:系爭二工程施作
期間,伊從未自共同專戶中提
領任何款項,自無溢領工程款351萬7,343元之事,且系爭二
工程之公司會計由伊製作,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分攤此筆費用
,而工期展延自會增加伊之工程管理費,依情事變更原則,
自應增加伊之工程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反訴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大業路工程之工程管理
費,自每期業主計價撥入共同專戶工程款中按3.5%比例給
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負盈虧;依上訴人製作之「與郁東營造
有限公司合作案損益明細表」(下稱系爭損益表)所示,康
寧抽水站之工程管理費,自每期業主計價撥入共同專戶之工
程款中按4%比例給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負盈虧,兩造並未
約定上訴人可依展延工期與原工期比例計算展延工期之工程
管理費,故其主張實屬無據,且系爭二工程之進度延滯原因
均因可歸責於負責現場施作之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故不應
再加計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而依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損益
表及伊核實結算後,大業路工程、康寧抽水站工程,工程管
理費各為1,023萬1,665元(292,333,280×3.5%=10,231,
665)、505萬1,916元(126,297,905×4%=5,051,916),
合計1,528萬3,581元,惟每於業主尚未撥付該期工程款時,
上訴人屢屢托辭經費短缺未支付工地現場人員薪餉等,伊為
免工程延宕,先由共同專戶墊付大業路工程1,285萬0,350元
、康寧抽水站工程595萬0,574元共1,880萬0,924元之工程管
理費予上訴人,故其已由共同專戶溢領工程管理費351萬7,3
43元(即18,800,924-15,283,581=3,517,343)。因調解
成立,業主增加工程款,依約定大業路工程伊之營業費以工
程成本2.5%,康寧抽水站工程以3%計算,各增加9萬4,062
元(3,762,491×2.5%=94,062)、22萬9,441元(7,648,0
22×3%=229,441)共32萬3,503元;而大業路工程之工程管
理費以工程成本3.5%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以4%計算,各增加
13萬1,687元(3,762,491×3.5%=131,687)、30萬5,921
元(7,648,022×4%=305,921),是上訴人可領取增加之
工程管理費為43萬7,608元(131,687+305,921=437,608)
;兩造可分得業主增給之工程款需先扣除工程營業費、管理
費,剩餘盈虧兩造各1/2,故上訴人可分得因調解增加之工
程款為532萬4,701元(《11,410,513-323,503 -437,608
》÷2=5,324,701),系爭二工程經上訴人結算,虧損1,89
8萬4,418元,雙方各負擔1/2即949萬2,209元。再大業路工
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所需保固金各為146萬6,864元、378萬
8,937元,各負擔1/2,因大業路工程已於102年9月13日解除
保固責任,業主已退還工程保固金,無需分擔保固金,而康
寧抽水站工程尚未屆滿,故上訴人仍需分擔保固金189萬446
9元。綜上,就系爭二工程上訴人已墊付597萬0,565元,因
調解成立可再領取工程款532萬4,701元,扣除上訴人溢領工
程管理費351萬7,343元,及應負擔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
元、工程虧損949萬2,209元、保固金189萬4,469元後,上訴
人應給伊362萬8,286元(5,970,565+5,324,701-3,517,34
3-19,622-9,492,209-1,894,469=-3,628,286)。至於
系爭支票
乃上訴人簽發作為擔保伊墊付款項質押之用,上訴
人尚應給付伊362萬8,286元,在伊墊付款項未獲清償前,伊
無須返還,此與系爭二工程是否完工驗收
無涉等語,
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另於本院反訴主張:依上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
結算款後之工程款362萬8,286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反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62萬8,28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查兩造於93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提供技術
支援及工程顧問等共同施作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大業路工程,
嗣兩造再依大業路工程合作方式進行被上訴人96年4月4日所
承攬之康寧抽水站工程興建事宜,約定大業路工程、康寧抽
水站工程被上訴人之工程營業費為工程成本之2.5%、3%,
上訴人之工程管理費為工程成本之3.5%、4%,系爭二工程
已於97年8月14日、98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各為2
億8,857萬0,789元、1億1,864萬9,883元,上訴人已於工程
結算後製作系爭損益表,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
支票上載有「郁東營造墊入資金質押用」,就系爭二工程上
訴人墊入597萬0,565元,並已領取工程管理費共1,880萬0,9
24元,且應負擔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元、分擔工程虧損
949萬2,209元等,而因工程展期經履約爭議調解後,業主同
意增加給付工程款各376萬2,491元、764萬8,022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大業路工程契約書、康
寧抽水站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工程調解書成立
書、領款統一發票、系爭損益表、系爭支票等為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第52號
卷》第28、29頁、第12至27頁、第30至51頁、第52至55頁、
第57頁、第65頁、第58至61頁、第66至69頁),
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二工程已驗收結算,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支票,因展延工期,伊之工程管理費因之增加,被上訴人應
給付工程款2,063萬4,338元,而伊墊付597萬0,565元工程款
,被上訴人應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伊等情,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大業路工程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之成豐
公司(即上訴人)工程管理費用以工程成本之3.5%計算,
自每期之業主計價工程款攤提(含工地工程人員、工務助理
、工地會計之人員勞健保、證照津貼、工程獎金等)。」(
見原審卷一第37頁),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管理費係以工
程成本之4%計算(見原審卷一第51頁系爭損益表),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管理費,係以工程成本
之3.5%及4%計算,又兩造同意工程成本即以業主給付之工
程總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而大業路工程
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分別為2億8,857萬0,789
元及1億1,864萬9,883元,故工程管理費各為1,009萬9,978
元(288,570,789×3.5%)、474萬5,995元(118,649,883
×4%)。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系爭二工程因故展延工期,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
,此非兩造訂約時所預見,如依原約定計算工程管理費,顯
失公平,雖被上訴人辯稱展延工程均是可歸責於負責現場施
作之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不應再加計工程管理費,縱可加
計,亦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加計工程管理費,惟系
爭二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甚多,並非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造成(詳下述),故如依原約定計算工程管理費,即
有失公平,而依兩造申請與業主就系爭二工程履約爭議調解
,業主同意再給付工程款分別為376萬2,491元,764萬8,02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大業路工程於93年9月1日開工,
原預定95年3月4日竣工,工期550天,因故展延894天,經台
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委員會調解成立結論為:「…惟:⒈第1
次展延工期:⑴有關路樹遷移、管線障礙物遷移及加油島拆
遷等,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所致者,申請人(即本
件被上訴人)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減半,其可申請工程管理
費之天數為126日。⑵有關灌溉溝
渠改道及箱涵斷面尺寸變
更者,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不得請
求工程管理費用…。⒉第2次展延工期:⑴有關加油站之舊
島及管線拆遷,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所致者,申
請人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減半,其可申請工程管理費之天
數為125日。⑵有關施作第3層補強支撐,屬契約變更或追加
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用,…。⒊
第3次展延工期係豪大雨及颱風造成工區淹水及工區土壤砷
含量偏高研擬處理方式等因素,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因素所致,惟申請人自願
捨棄請求本項請求,故其中可申請
工程管理費之天數為0。⒋第4次展延工期係豪大雨及颱風造
成工區淹水等因素,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所致,
申請人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減半,其可申請工程管理費之
天數為24日。⒌綜上,本工程可申請工程管理費之天數為27
5日(126日+125日+24日=275日)。建議他造當事人(即
業主)給付275日減半之工程管費223萬9,738元(247,600,0
00×0.025/380×275÷2=2,239,738)…」(見士林地院
第52號卷第60頁正、反面),而康寧抽水站工程於96年4月
19日開工,原預定97年7月17日竣工,工期456天,因故展延
523天,經爭議調解成立結論為:「……㈡有關請求延展工
期工程管理費部分:依4次調解會議結論會算結果,他造當
事人(即業主)本工程共辦理3次工期展延,因申請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2次及第3次之工期展延
切結同意放棄延
展工期工程管理費
請求權,故第1次展延工期計75天部分,
他造當事人同意給付工程管理費計30萬3,045元(計算式:
101,500,000×0.025÷314×75÷2=303,045)…」(同上
卷第68頁反面),可見上開履約爭議成立調解之內容中已對
系爭二工程展延工期可歸責原因及可否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
、可請求之天數與金額詳為說明,兩造承認有共同參與上開
履約爭議之調解(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上開調解成立書
可參,其後且由被上訴人出具發票領款(見士林地院第52號
卷第62、70頁),則被上訴人既參與履約爭議調解,並出具
發票領款,可見其亦承認可計入展延工期部分確屬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及可依上開方式計算上訴人因展期工程而增加之
工程管理費各為223萬9,738元及30萬3,045元,是此工程爭
議調解既經兩造參與調解成立,應有
拘束雙方之效力,故上
訴人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應以上開爭議調解結論
為據,即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分別為223萬9,738元
、30萬3,045元,則上訴人就系爭二工程結算及業主同意增
加給付可得之工程管理費合計為1,738萬8,756元(10,099,
978+4,745,995+2,239,738+303,045=17,388,756),另
上訴人已由共同帳戶中支領之工程管理費共1,880萬0,92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溢領工程管理費141萬2,168
元(18,800,924-17,388,756=1,412,168 )。至於上訴人
主張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以原工期天數及
展延後天數比例計算,大業路工程為1,663 萬1,106元、康
寧抽水站工程為579萬4,193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工程
管理費共2,242萬5,299元,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任何
依據,自不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就業主增加給付工程款中
,亦應按大業路工程3.5%及康寧抽水站工程4%之比例計算
工程管理費,即13萬1,687元(3,762,491×3.5%=131,687
)、30萬5,921元(7,648,022×4%=305,921),及按原約
定比例增加伊之工程營業費
云云,惟系爭工程爭議調解中已
敘明因工期展延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之理由與數額,而就兩造
申請調解之其餘請求項目為短計工程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
費(大業路工程)及增加工程施工項、短計變更設計工程費
(康寧抽水站工程)等(見上開調解成立書),並無被上訴
人所稱增加工程營業費用之項目,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有何因工期展延而需增加工程營業費用之事,故其就此所
為主張,並不可採。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扣除前列二項攤提費用後
,本工程之營業盈虧皆由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各負責50%。」(見士林地院第52號卷第29頁),是
依上約定兩造就工程款結算盈虧,扣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
項及第6項約定之營業費用及工程管理費用後,由兩造各負
50%之責任。系爭二工程於履約爭議調解後,業主同意增加
給付之工程款,扣除調解認定上訴人可領取工程管理費後,
剩餘部分由兩造各分取1/2,故兩造依約就業主增給之工程
款部分各可取得443萬3,865元(計算式{3,762,491-2,2
39,738}÷2+{7,648,022-303,045}÷2=4,433,865)
。
㈢又依大業路工程契約書第37條第2、3項、第38條第4項,及
康寧抽水站工程契約書第46條第2、3項,第47條第4項分別
約定:「保固期間除另有約定外,約定如下:…2.建築物構
造體、暗渠、橋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滲漏為5年。」、「前項保固期間,
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全部或部分工程
保固期間為3年以上者,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即業主)應
於保固期間滿1年後發還未經動用部分之二分之一,其餘部
分於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發還之。」(見原審卷
一第34頁、第45頁背面),是系爭二工程之保固期間皆為5
年,而保固期間滿1年時,業主應發還保固金1/2予
承攬人。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約定:「…工程保固金由甲(即
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共同負擔、共同領取。(
工程保固金乙方負擔部分,於保固金繳納時,依保固金退還
日期由甲方開立對應金額支票予乙方)」(見原審卷一第38
頁),故系爭二工程之工程保固金由兩造各負擔1/2之保固
金責任,而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損益表(見原審卷一第51頁
)記載,大業路工程、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保固金分別為
146萬6,864元、378萬8,938元,經本院向水利工程處函詢,
該處以102年10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本
院稱: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分別於97年8月14日
、98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則保固期限應於102年8月14日及
103年12月22日屆滿,而大業路工程業主已於102年9月13日
解除保固責任,並核退保固保證金,康寧抽水站工程因保固
期間已滿1年以上,至103年12月22日止始滿5年,尚有1/2保
固保證金未核退。(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又據工程處於10
1年8月24日函文表示康寧抽水站工程尚未返還之保固保證金
為378萬8,937元,其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326萬9,522元、物
價調整保固保證金為28萬9,974元、履約爭議保固保證金為2
2萬9,441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依兩造不爭執系爭損
益表,其中期後可回收工程保固金項目所列之康寧抽水站工
程保固保證金為355萬9,496元,
適與水利工程處101年8月24
日函覆本院表示康寧抽水站之工程保固保證金326萬9,522元
與物價調整保固保證金28萬9,974元二者相加之金額355萬9,
496元相符,可見該筆工程保固金已由兩造於工程款結算中
確認,屬於期後可回收之款項,且是由兩造之共同帳戶中支
付,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及公司轉帳票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3頁),故上訴人不應再分擔,至於
另筆履約爭議保固保證金22萬9,441元,雖未在系爭損益表
中
列舉,但該款亦是由共同帳戶所支付,有康寧抽水站工程
存出保證金明細及轉帳傳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則上開工程保固保證金已支付,上訴人自無須再分擔此筆工
程保固保證金,至被上訴人雖稱該筆工程保固保證金由伊單
獨支付云云,但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損益表為真正,且就此
有利之主張並未舉以允其實,
尚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就系爭二工程已墊付597萬0,56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因調解成立業主增加給付,上訴人依約定可再領取工
程款443萬3,865元,於扣除上訴人已溢領工程管理費141萬2
,168元、應負擔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元、工程虧損949
萬2,209元,結算後上訴人已溢領51萬9,569元(計算式:5,
970,565+4,433,865-1,412,168-19,622-9,492,209=-
519,569)。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63萬4,338元
,
即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支票,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上訴人開立做為質押銀行
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支票,
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4紙,及面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並無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是編號LH0000000號、面額1,000萬
元之系爭支票,並非兩造當初約定之範圍,應係兩造另行約
定之事項,由上訴人提出作為質押之用,復查,該支票載有
:「郁東營造墊入資金質押用」等語(見士林地院第52號卷
第5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載明事項可知,係
因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系爭二工程資金,再由上訴人開立系爭
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墊付款項質押之用,因系爭二工程結
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9,569元,已如前述,
故於被上訴人墊付款項未清償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始符合兩造簽發系爭支票之本意。準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又主張伊在系爭二工程施作中曾墊付597萬0,565元,
依約則被上訴人應開立597萬0,565元發票予伊沖帳云云,惟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得之工
程盈餘需補足發票給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虧損則乙
方負擔金額由甲方開立發票給予乙方(上訴人)沖帳。」(見
原審卷一第38頁)。是須上訴人就系爭二工程有虧損時,始
應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供上訴人沖帳,而上訴人係於系爭二
工程施作中墊付597萬0,565元,為其所
自承,可見該款並非
結算後之虧損金額,不符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開立相同金額597萬0,565元發票予伊沖帳,
亦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計算後上訴人應退還工程款,爰依工程結
算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2萬8,286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系爭二工
程結算後上訴人溢領51萬9,569元(計算式詳如上述),就
此溢領部分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故應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9,569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採購契約範本與情
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3萬4,3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交還系爭支票
之判決,因結算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原判決為其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面額597萬0,565
元發票予伊,亦屬無據,同應駁回。被上訴人反訴本於系爭
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9,
5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見
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
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