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雄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張克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慧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局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白友桂律師
魏潮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工程履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陳彥伯,有交通部民國103年3月19日交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行政院派令(見本院卷㈡第127-129 頁)附卷
可
稽,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5-126 頁)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10 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大鵬
灣國○○○區○○○○道路工程第CH01標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813,000,000
元。系爭工程已於98年11 月16日竣工,並於99年8月13日驗
收合格,
惟履約過程中尚有下列各項爭議:
㈠購買石料增加成本13,721,792元部分: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
02322a章第1.3.2 節約定「建議」採用屏東縣○○鄉○○○
路大响營農場附近丘陵地(下稱大响營丘陵地)作為路堤填
築之用,此
乃被上訴人於「土方處理計畫(含棄、借土區規
劃)」認定大响營丘陵地之材料品質、數量及運輸距離均
適
合作為系爭工程之土石取得地點,而於招標文件中提供借土
區建議,被上訴人自負提供之責,並有履行其承諾之附隨義
務,伊依此信賴而參與投標,並於訂約後委由訴外人耿正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耿正公司)辦理申請大响營丘陵地之土石
開採手續,囿於
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時限,併有石料來
源減縮、價格飛漲
等情,為免延誤工期,伊於履約
期間另高
價自他處購買石料,受有成本增加13,721,792元之損害,此
乃肇因被上訴人未履行附隨義務即負責提供協助取得大响營
丘陵地土石所致,應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又大响營
丘陵地土石為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條件,故該地事後無法提
供開採土石,且大陸地區自96年3月1日起禁止砂石出口等情
,均伊投標時無法預料,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給付。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增加購買石料之成本13,721,792元。
㈡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51,695,883元部分:伊為解決屏
東縣瓦魯斯溪來義大橋與瓦魯斯溪橋間大量土石淤積致河道
阻塞及系爭工程土石短缺,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6 月26日同
意伊進行疏濬,並自98年1月23日起開始疏濬並取得土石。
惟屏東縣政府禁止伊於疏濬現場進行篩選作業,致須將土石
全數載至砂石場進行篩選,因而增加額外運費,又因篩選之
細粒料僅為系爭工程路堤填築土方使用,而土方契約單價與
細粒料成本相差甚鉅,致伊受鉅額損失,合計增加成本51,6
95,883元,此乃肇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助提供大响營丘陵地
土石之附隨義務所致,屬可歸責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之責,且屬情事變更,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瓦魯
斯溪開採石料所增加成本51,695,883元。
㈢堤心石價款等相關費用52,565,396元部分:系爭工程位於大
鵬灣灣域內,多屬魚塭低地,其中位於里程1K+800~3K+1
15段,因牡蠣殼(下稱蚵殼)堆積,經監造單位指示蚵殼應
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31 章清除與掘除之規定辦理清除掘除
工作及計價,
兩造遂辦理契約變更且新增「蚵殼挖除與運棄
」工項。惟伊於98年6 月提送土石方總收方數量統計表予監
造單位核備,堤心石數量計282,912.2 立方公尺,竟遭監造
單位以「里程1K+825~2K+550部分引用之原地面高程並無
伊收方檢測申請及監造單位核定之測量檢驗報告」為由退回
。嗣被上訴人依監造單位核算堤心石數量僅213,597.12立方
公尺,
顯有短少.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 條及契約一般條款
S.2、特訂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充」第2點之約定,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短付之工程款、物價調整款、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合計52,565,396元。
㈣B5類材料工程款等相關費用7,080,569 元部分:伊依監造單
位核准及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02331 章基地路堤填築之規
定,以B5類材料填築於漁塭底層以增加地盤承載力,並依實
際施工數量辦理計價,因監造單位核准使用B5類材料僅要求
符合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章基地路堤填築2.1材料之規定,
未要求提出「運土計畫書圖」,且伊已檢送B5類材料廠商合
法證明文件及進貨單影本,證明材料來源合法,填築B5類材
料亦經監造單位檢視及檢驗,均符規定,而系爭工程之工區
原屬魚塭水域,本含微量雜物,被上訴人徒以伊未提運土計
畫書圖及B5類材料經抽查含有不適填築雜物,逕就B5類材料
相關之「購土費」、「借土挖運」、「路堤填築」工項單價
扣減50%工程款,
非屬正當,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 條及契
約一般條款S.2、特訂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充」第2
點約定,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遭扣減之工程款、物價調整款、
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合計7,080,569元。
㈤「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款相關費用5,095,252
元部分:系爭工程部分工區位於漁塭低地,於路堤填築前須
就現有漁塭進行抽排水作業,使水位下降至原地面以下,並
於進行地面之清除掘除工作後,始得為路堤填築工作,系爭
契約僅規範承商須達到降低開挖界限內水位之目的,未限制
須以砂袋圍水之方式進行抽排水作業。伊除就因工地現況無
法施作抽排水之區域未進行抽排水工作外,其餘地區均已
按
契約規定進行抽排水,被上訴人即應依伊實際完成進度百分
比計付乙式計價項目價款。然監造單位竟以伊未提供使用砂
袋圍堤而扣減該部分之工程款,與契約不符,是被上訴人就
「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應給付之工程款原為8,380,
975元(計算式:【1-0.118】×9,502,239=8,380,975元)
,扣除被上訴人結算時已給付之3,919,674 元後,尚應給付
該部分工程款並應加計物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
費,合計5,095,252元,爰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及契約一般
條款S.2、特訂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充」第2點約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
上開款項。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158,892元,加計5%
營
業稅後為136,666,837 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6,666,8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63,669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即請求
前揭「B5類材料工程款」與「砂袋圍堤
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款」均部分勝訴),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僅就「購買石料增加
成本」、「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及「堤心石價款
」部分聲明上訴。至兩造分別就「B5類材料工程款」與「砂
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款」之敗訴部分,均未據提起
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疇。】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882,2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購買石料增加成本13,721,792元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包
括土石方均由上訴人負責尋找,自應於投標前確認來源及數
量以利工程進行。倘上訴人對此有疑義,依投標須知應可請
求釋疑,然上訴人亦未行之。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a
章第1.3.2 節約定載明「建議」採用大响營丘陵地作為路堤
填築之用,同章第1.3.3 節復約定:「承包商亦可自覓其他
適當地點闢○○○區○○○○路堤填築用之土石方材料」,
可見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應負責取得土石方,但未限制來源
地點,仍可自由選擇土方來源,伊無提供大响營丘陵地石料
義務,
無涉違反契約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又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未取得採取大响營丘陵地許可,
非已確認必可使用該地石料,則最後未能使用該地石料,自
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大响
營丘陵地土石採取案係屬專土專用,地點位於軍事管制區,
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且開採後含石量亦非確定,倘有經驗廠
商斷無可能只待該地石料而未有其他規劃即逕行參與工程投
標,是上訴人無法自大响營丘陵地取得土石亦屬可歸責己之
事由,尚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且上訴
人可自七河局隘寮溪疏濬及屏東縣政府瓦魯斯溪疏濬取得土
石方使用,上訴人自何處購料實屬自身商業考量,非屬情事
變更事由。
㈡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51,695,883元部分:
依上訴人系爭計畫書第參項作業計畫之圖3-1-1「土石方作
業流程圖」所示,自瓦魯斯溪開採進運篩選使用之細粒料本
作「土方」使用,乃上訴人原本之規劃,自不得事後以該等
細粒料成本較系爭契約之購土費加上借土挖運之單價為高,
要求伊辦理增帳。況疏濬取得非僅石料,上訴人執意疏濬採
石作業,致取得過剩細粒料而移作路堤填築土方使用,自不
得將增加成本加諸伊負擔。況且伊無協助提供大响營丘陵地
石料義務,非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未能取得大响營丘陵地
石料,亦不涉情事變更,故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伊應再為
給付。
㈢堤心石價款相關費用52,565,396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特訂條
款第01725 章「施工測量」第3.2.1.(1)節、第3.2.1.(6)節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10承包商測量及計算」之約定,上
訴人應預先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逐一辦理1K+800~2K+525
原地面下蚵殼挖除後之收方測量作業,致現今拋石及塊石護
坡均已完成,蚵殼挖除實際施作情形及進行拋石施工前之原
地面高程均難以確認,無從重新辦理收方測量。又伊係依上
訴人於蚵殼挖除後曾申請辦理蚵殼挖除後收方檢測之測量檢
驗報告,套繪路冠圖後核算堤心石數量應為213,597.12立方
公尺而為計量計價,該數量核與上訴人歷次提送之堤心石材
料試驗申請單資料所示堤心石實際進場數量215,569.5 立方
公尺大致相符,可見系爭工程核算填築堤心石數量為213,59
7.12立方公尺,合理有據。又96年間施工初期雖有民眾抗爭
阻礙施工,惟上訴人既可為蚵殼挖除及石料填築作業,實無
理由未能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收方檢測,況上訴人係於98年間
申請會同辦理挖除蚵殼後收方檢測,
斯時與民眾抗爭無關。
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大鵬灣國○○○區○○○○道路1K
+800至2K+525路段工程履約爭議鑑定案」(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已明載無測量深層堤心石厚度技術,其測量所得數值
是否正確,尚屬可疑。縱可測得,亦因無法測得施工前之原
地面高程,則所測得之堤心石數量,勢必與事實或契約所定
方式不符,自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伊增加給付填築堤心石工
程款之依據。故上訴人聲請再次鑑定顯無必要。又本件堤心
石填築計價數量應以蚵殼層挖除後檢測其地表高程後之核算
為準,
而非以施工前試挖資料套繪於路冠圖計算之數量為據
,上訴人以其自行認定施工前預估數量為282,912.2 立方公
尺,作為實際施工之計價數量,自非有據。另本件係依兩造
契約關係為請求,並非損害賠償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 月4日簽訂「大鵬灣國○○○區○○○○道路
工程第CH01標」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為
813,000,000元,契約原定開工日期為95年10 月17日、竣工
日期為98年2月15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1 月16日(見原
審卷㈠第43-46頁、第78頁)。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特訂條款,因系爭工程大部分路段行經
魚塭低地,沿線魚池堤岸、養殖及排水路錯綜分佈,故土方
工程部分主要在於道路工程路堤填築、灣域側邊坡保護工及
路基拋石填築、箱涵及橋樑基礎構造物等開挖與回填等土方
之處理,預計需借土約47萬立方公尺,路基拋石工程預計需
卵石約2.3萬立方公尺、塊石約25.1 萬立方公尺。嗣於系爭
契約第02322a章補充規定第1.3.2 條建議採用大响營丘陵地
做為路堤填築之用(見原審卷㈠第52-69頁)。
㈢上訴人於95年8 月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擬委託耿正公司
代為申請位於屏東縣○○鄉○○○段之土石採取,被上訴人
於95年9 月5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耿正公司隨即於95年9
月6 日向經濟部礦務局提出申請許可「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土石採取計畫」,經濟部於96年11 月16
日始函覆核定許可土石採取,土石採取時間自公告日起至98
年3月31日止,而內政部於97年9月8日許可土石開發計畫(
見原審卷㈠第70-77頁)。
㈣上訴人於96年4 月13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表示擬委託訴外人茂
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琳公司)代為申請屏東縣○○鄉○
○○段之陸地採石,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 月2日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茂琳公司隨即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採取該段
土石,惟經屏東縣政府明確表示不同意開放採取(見原審卷
㈠第79-87頁)。
㈤上訴人於97年3 月17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表示屏東縣立里溪南
和大橋下游,有大量淤泥、土石淤積,堵塞河道請求監造單
位協助,由上訴人辦理疏濬,並將土石運至系爭工程使用。
屏東縣政府遂於97年6 月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前開
淤積疏濬,工程名稱為「瓦魯斯溪來義大橋與瓦魯斯溪橋間
淤積疏濬」,上訴人就瓦魯斯溪專案申購有一「土石方運輸
管制計畫書」,且於97年10月20日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在
案,並向屏東縣政府申購土石方20萬立方公尺,核定施工期
間為98年1月23日至98年4月30日止(見原審卷㈠第97-111頁
)。
㈥屏東縣政府於98年2 月1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違反當初計
畫書,請被上訴人將篩選挖土機運離現場改善缺失,避免河
床鬆動不穩,被上訴人並於98年2 月24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轉
知上訴人改善前述缺失。惟屏東縣政府仍於98年2 月27日發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未改善上述缺失,即刻停工。被上訴人
則於98年3 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轉知屏東縣政府函示自98年2
月27日起現場即刻停工。
嗣經上訴人改善前述缺失後,被上
訴人於98年3 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屏東縣政府同意自98
年3月17日正式復工運輸(見原審卷㈠第112-118頁)。
㈦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發函監造單位詢問牡蠣殼是否
予以清除
及如無法保留作為填方之用時,相關運棄費用如何計價。監
造單位於96年1月8日發函表示牡蠣殼並不適合作為路堤填築
材料,請依系爭工程技術規範予以清除。嗣兩造於97年1 月
間辦理契約變更,將原設計之土方填築變更為設置拋石護岸
之路堤型式,並新增「蚵殼挖除與運棄」工項(見原審卷㈠
第131-144頁)。
㈧上訴人於98年6 月19日提送土石方總收方數統計表予監造單
位核備,遭監造單位退回,被上訴人嗣於98年9 月11日召開
「預估結算金額檢討事宜」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45-160 頁
)。
㈨監造單位於96年4月4日以TR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原地
面收方資料(見原審被證17號及原審原證39第2頁)。
㈩上訴人挖除蚵殼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申請並會同被上訴人
測量人員蚵殼挖除後收方檢測,兩造據此作成編號:378、3
80、391、393、418等五份測量檢驗報告(見原審被證18 號
、上證9號到13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需大量自工區外進運土
方及石料填築路堤,然被上訴人未盡義務協助伊自契約所定
借土區即大响營丘陵地取得土石,致伊另高價購買石料,及
疏濬瓦魯斯溪以開採石料,大幅增加石料取得成本,被上訴
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
付;又伊填築路堤所使堤心石數量應為282,912.2 立方公尺
,惟被上訴人僅以213,597.12立方公尺計價給付,尚短付伊
工程款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
厥為:㈠上訴人未能自大响營丘陵地取得土石而另購石料
及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所增加成本之損失,是否肇因被上訴
人未履行協助上訴人取得土石之義務,或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㈡上訴人設置拋石護岸路堤所填築之提心石數量為何
?被上訴人是否有短少給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未能自大响營丘陵地取得土石是否可歸責被上訴
未履行協助取得土石之義務,或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爭點
: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機關辦理於交通道路工程之規劃及經費編列,
均須就借土區之設置予以明確規劃,被上訴人於調查、評估
、規劃後,認定大响營丘陵地之材料品質、數量及其與系爭
工程之運輸距離均適合作為系爭工程之土石取得地點,方於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1.3.2 約定建議採用,以供系
爭工程路堤填築之用,並將之反映於招標文件,廠商並本於
信賴得標後可自借土區取得土石而參與投標,則其契約文字
雖載為「建議」,實係負有提供上訴人自該借土區取得土石
之義務云云,
業據其提出「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
業要點」之附件二「交通工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
說內涵表」(見原審卷㈠第91-92 頁)、經費估算編列手冊
節本(見原審卷㈠第93-96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
a章(見原審卷㈠第67頁)為證。惟:
①依
上揭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第1.3.2 節約定:「建
議採用屏東縣○○鄉○○○路大响營農場附近丘陵地做為本
標路提填築之用。」,依其
文義解釋觀之,已明白記載「建
議採用」,顯屬建議性質,並非強制指定上訴人必須採用該
借土區之土石方進行工程。再
參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石方
依照材料用途不同主要可分為⒈碎石、⒉拋石及⒊路堤回填
材料等三種,其中關於路堤填築材料者,依系爭契約特訂條
款第02322a章1.2
所載,該項工作包括承包商採用國工局建
議申設闢建之借土區或其他合法土石方來源,以及承包商自
覓申設闢建之借土區或其他合法土石方來源,以構築路堤、
回填、路基、路肩及工程司認為需要之其他部分。可見系爭
工程路堤段之填築材料,與前述碎石及拋石等二種材料並不
相同,而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世曦公司)於該設計路段細部設計階段曾赴屏東縣與高雄
縣勘查數處可能之借土區位現場後,探知可為路堤填築之取
土料源區雖有多處,惟受限於土地使用同意書難以取得及當
時屏東縣政府對於土石方開採限制,合適之借土區取得不易
,且系爭計畫中填土工程之土方需求量龐大,為使第二高速
公路林邊延伸段及大鵬灣環灣景觀道路工程能順利完工通車
,故公開徵求合適之借土區,徵得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屏東縣枋寮縣沿山公路大响營農場附近丘陵地可作為本工程
之借土區,且該借土區材料性質屬輕度變質之硬頁岩(局部
夾薄至中厚砂岩層),至本工程運距約25公里,不論土方性
質或運距尚屬適當,故經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作為建議○
○○區○○○○於路堤填築材料按設計階段公開徵求結果所
提出之建議,故於招標文件特訂條款02322a章「補充規定:
借土與借土來源」第1.3.2 節將屏東縣○○鄉○○○路大响
營農場附近丘陵地做為建議之借土區,
惟於該章第1.2 節工
作範圍規定,並無「指定使用」屏東縣○○鄉○○○路大响
營農場附近丘陵地作為借土區之規定,此有監造單位台灣世
曦公司以102年1月7日世曦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函
文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267 頁),由此
足證系爭契約所
載大响營農場附近丘陵地之借土區,乃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
招標前就實地查訪所得結論於特約條款中為建議記載,供參
與投標廠商借土來源之參考,並非強制指定承商必由該區借
土施工,衡諸常理,上訴人究採用何地土石方來源,本可自
行斟酌考量,豈涉被上訴人須就建議採用借土區負有協助提
供上訴人取得之附隨義務可言。
②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第1.2 節除約定工作範圍除
採用國工局建議申設闢建之借土區或其他合法土石方來源外
,尚包括承包商自覓申設闢建之借土區或其他合法土石方來
源,又依第1.3.1 節約定:「本標路堤填築工程施工所需材
料除少部分取自本工程路幅開挖或構造物基礎經開挖與回填
平衡後所剩餘的土石方外,幾全部須向外借土以供應路堤填
築施工之用。」、第1.3.3 節約定:「承包商亦可自覓其他
適當地點闢○○○區○○○○○路堤填築用之土石方材料。
」甚且第1.3.6 節約定:「承包商不得以借土來源取得困難
或主管機關審查相關文件作業時程等理由提出延長工期之要
求。」,已明白揭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範圍為路堤填築工作
,所需之土石方來源不限於被上訴人建議申設闢建之借土區
,亦包括承包商自覓申設闢建之借土區及其他合法土石方來
源,且鑑於系爭工程所需土石方幾乎全須向外借土,為求工
程順利進行,亦明文嚴禁上訴人以借土來源取得困難或主管
機關審查時程為由請求延長工期,由此顯見承包商應負確實
查訪考量借土來源之義務,則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就所
建議採用之借土區負有提供予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云云,顯有
將自身應負確實查訪考量借土來源之契約義務推由被上訴人
承擔之情,
顯非可採。
③再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1「承包商之總責」約定:「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遵照本契約之規定,提供所需之
全部人員、材料、施工機具設備等,並妥善管理以完成及保
固本工程。」、K.16「供應設備及工料」約定「承包商應自
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
、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
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等。」及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四注意
事項㈡:「本工程主要為土石方工程,承包商應於投標前確
實了解本標外購所需之土石方數量,並確認已覓妥合法土石
方供應來源及數量後再行投標。」、㈦「承包商應自行採購
符合規定品質之所有材料供給工地使用…。本工程所有使用
之材料費及材料管理費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各相關工
作項目內。」(見原審卷㈡第18-21 頁),亦明訂系爭工程
所有施工材料包括土石方均應由承包商即上訴人自行提供、
採購及負擔一切費用,並要求上訴人應於投標前即確認已覓
妥合法土石方來源及數量,以確保工程進行之順利,至建議
借土區乃單純被上訴人提供借土地點之選擇,未有任何限制
,上訴人本可自行選擇土石方來源,不限大响營丘陵地,已
如前述,則土石方之取得應為上訴人自身契約義務,
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協助上訴人取得之附隨義務。
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等標期僅28天,任何投標廠商均無
法在投標前確認已覓妥合法土石方供應來源及數量後再行投
標,亦無從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6 條
第2 項:「前項工程所需土石如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者,應
另檢具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之規定,申請招標機關
出具證明云云。惟上開承包商之義務既經訂明於招標文件特
訂條款,上訴人即得於招標期間內審閱上開約定,斟酌自身
履約能力後始參與投標,自不容上訴人於得標後復以上開理
由任意否認其應履行之義務,況且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規定,
投標者對投標文件有疑義者,可提出由被上訴人釋疑,然系
爭工程等標期間,並無廠商提出有關石料供給之任何疑義,
益證上訴人於投標時對於系爭工程所需石料之取得並無疑慮
。至行政院訂頒之「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
」及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均雖有棄、借土區規劃(見原審卷㈠
第91-96 頁),然此僅為主辦機關就各項工程用以作為工程
規劃及經費編列概估之項目,非謂主辦機關因而負有提供投
標廠商借土區之契約義務,是上訴人所述,
尚非可採。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88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
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
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
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
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節、第7.2節規定:「投標者所提
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工地,對施工之工程與
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已得到可能影響
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之必要資料。」、
「投標者若草率勘查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查工地,以致不
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
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全部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
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見
原審卷㈡第23頁),則上訴人於投標時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工
程材料取得風險及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並知悉其因未充分評
估導致履約成本增加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依前開說
明,除上訴人得證明本件確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
原則之情形,否則即不能以材料取得成本增加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增加給付。
②上訴人雖主張:機關於交通道路工程之規劃及經費編列均須
就借土區之設置予以明確規劃,土石方來源之規劃為被上訴
人辦理
本案規劃時須詳予考量之重點,故而系爭契約特訂條
款第02322a章第1.3.2 節約定係被上訴人於調查、評估、規
劃後,認定大响營丘陵地之材料品質、數量及其與系爭工程
之運輸距離均適合作為系爭工程之土石取得地點,方於契約
中建議採用,就上訴人可自大响營丘陵地取得土石,為兩造
締約時之共同合理預見云云。惟兩造於契約中約定大响營丘
陵地借土區,僅具建議之性質,並未指定須自大响營丘陵地
取得土石,上訴人對於土石方來源可自由斟酌決定,且被上
訴人不負提供借土區大响營丘陵地予上訴人採取土石之附隨
義務等情,已如前述,難認兩造於締約時即確認必自大响營
丘陵地取得土石。至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於95年8 月
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擬委託耿正公司代為申請大响營丘
陵地之土石採取,被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耿正公司隨即於95年9月6日向經濟部礦務局提出申請許
可「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土石採取計畫
」等情,有上訴人95年8月26日正鵬字第95025號函、被上訴
人第四區工程處95年9月5日同意書、耿正公司95年9月6日95
青工字第1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72頁),為兩造所
不爭,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提出申請尚須經濟部核准土石採
取許可,及內政部核定土石採取開發計畫案後(見原審卷㈠
第73-77 頁),始能確定得自大响營丘陵地開採土石方,由
此可見上訴人於得標或95年10 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
確能使用大响營丘陵地土石方尚屬未知,則其日後縱未能自
大响營丘陵地開採土石方,自
難謂屬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可言。
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投標前依經濟部礦務局「公共工程土石
採取申請案審核作業流程圖」所載之申設時程,合理預估大
响營丘陵地應可及時提供系爭工程土石方之需求,乃參與投
標,惟實際申請時程與上訴人所可合理預見者相差甚遠,致
無法及時提供系爭工程使用,實為上訴人所不能預料云云,
固據其提出公共工程土石採取申請案審核作業流程圖(見本
院卷㈠第108-110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3-46頁)
、工程開工報告表(見原審卷㈠第78頁)為證。惟上訴人於
簽約時尚未取得可利用大响營丘陵地土石方之確信,業如前
述,衡諸常理,任何申請案於確定核准前,存有任何影響核
准之成因,或申請時程過長,或直接否准,上訴人對此未為
適當考量,逕自評估應核准之時程可為配合而參與投標,嗣
因實際申請時程過長而無法及時提供系爭工程使用,此乃肇
因於上訴人未審慎評估之過,自不得擅將其預料及評估之風
險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其稱此為情事變更云云,顯非可
採。
④另上訴人主張:高屏地區95年至98年疏濬採集之土石多為砂
土、片頁岩,不符合系爭工程之石料需求,上訴人無法自高
屏地區取得適合系爭工程需求之石料,且大陸地區自96 年3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石出口,造成國內砂石市場供需失衡,
系爭工程所需用石料嚴重缺貨,有情事變更云云,據其提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5年至98年砂石產銷數量表(見原
審卷㈡第160-161頁)、新聞報導(見原審卷㈣第201-202頁
)、台灣世曦公司96年5月8日書函及附件函文(見本院卷㈠
第126-130 頁)為證。惟上訴人本應承擔土石方來源取得困
難之風險,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證明高屏地區95年前與
95年至98年疏濬採集之土石材質有何不同而生其所不能預見
之情事變更。況且系爭工程之土石方來源本即建議自高屏地
區距系爭工程運距30至35 公里內為宜(見原審卷㈡第234頁
施工計畫書),上訴人是否本有自國外進口砂石之計畫,亦
非無疑,則大陸地區是否禁止砂石出口,無關乎本件工程。
至上訴人謂:其已竭力設法取得石料,並多次請求被上訴人
協助,提報「公共建設推動會報」協調,仍無法解決等語,
經其提出隘寮溪土石申購、屏東縣陸地採石申請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111-125頁、原審卷㈠第79-87頁),兩造及監
造單位往來函文(見原審卷㈣第179-200 頁)為據,縱屬實
在,亦無減免上訴人應覓妥合法土石方來源供系爭工程使用
之義務。
⒊綜此,系爭契約關於借土區之約定僅為建議性質,被上訴人
不負提供上訴人自借土區取得土石之附隨義務,無涉不完全
給付之責,又上訴人縱未能自大响營丘陵地取得土石,而須
自花蓮、台東等地購石料,受有增加成本3,721,792 元,及
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作為土方填築而增加成本51,695,883元
之損失,亦非屬情事變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且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則伊因
購買石料增加成本13,721,792元、並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作
為土方填築而增加成本51,695,883 元之損失,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2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云云,
即屬
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設置拋石護岸路堤所填築之提心石數量為何及被
上訴人是否有短少給付工程款之爭點:
⒈系爭工程因里程1K+800~3K+115區段,有大量蚵殼堆積,
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請求就該蚵殼是否適
合保留作為路基材料為釋疑,監造單位即於96年1月8日函覆
略以:「牡蠣殼並不適合作為路堤填築材料,請依據本工程
施工技術規範第02231章清除及掘除1.2工作範圍相關規定清
除…。清除掘除完成後之原地面收方測量,屆時再請貴所依
規定申請檢(會)測,俾憑修正原始收方資料。」,有上開
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1、132頁),可知監造單位
除指示上訴人清除及掘除蚵殼,並要求上訴人於清除掘除完
成後應依規定申請檢測以進行原地面收方測量。又依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第01725章第3.2.1 節約定:「(1)承包商進行放
樣、定測、收樣等測量作業前,應將工作時間及地點預先以
書面通知監造單位,以利配合。…(6)承包商應依據契約一
般條款(P.10承包商測量及計算)及施工技術規範與隧道施
工技術規範相關章節規定辦理本工程土石方開挖、填方或其
他與地表高程有關工作之計量。」(見原審卷㈡第89頁),
再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10節則約定:「為決定每次辦
理估驗單內所應計付之工程數量,承包商應以工程司代表認
可之計量與計算方法,辦理所需之全部測量或計量工作。承
包商應在辦理各項測量或計量前,通知工程司代表;工程司
代表得斟酌安排其代表人至現場查對承包商所作之測量及計
量。承包商之測量紀錄、計算書及其他紀錄,凡用以決定數
量者,其副本均應提報工程司代表。」(見原審卷㈡第91頁
),顯見上訴人在蚵殼移除後,即應依上開契約規範,通知
工程司辦理收方測量,以便確定原地面高程及據以計算上訴
人所填築堤心石之數量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K+800~2K+525路段未依上開約定通知
監造單位辦理蚵殼挖除後之收方測量作業,係因進行清除掘
除工作期間,遭遇民眾抗爭而影響施工,為免影響工期,於
時程緊迫情況下,加速進行蚵殼挖除及堤心石填築,致未及
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收方檢測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准予展延
工期以及上訴人與監造單位就民眾抗爭請求協助一事之往來
函文(見原審卷㈤第185-191頁)、照片26張(見本院卷㈡
第62-75頁)為證。惟:
①上訴人應於蚵殼挖除後申請檢測原地面高程之收方測量,此
乃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如有影響工期之抗爭情
形,應循契約所定申請展延之相關規定辦理,尚不得以時程
緊迫為由作為其未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況且上訴人既謂:
遭民眾抗爭而影響工程進行云云,惟上訴人於該期間尚得加
速進行繁瑣不易施作之蚵殼挖除及堤心石填築工作,反觀蚵
殼挖除後應檢測原地面高程之收方測量工作,僅須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工程司代表安排人員至現場查對上訴人所作之測
量及計量即可,衡諸常情,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既得進行艱困
之蚵殼挖除及堤心石填築工作,理應通知被上訴人於施作期
間,隨時配合辦理收方檢測,以盡其契約義務,況且上訴人
施工時被上訴人均有人在現場,此業據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反面),然上訴人於挖除蚵殼後,
竟捨此未為,逕予填築堤心石,其等行止,實違一般事理常
情,難認可採。
②況且依上揭函文所載,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0日復工施作1K+
800~2K+390路段,並積極闢填施工便道,預計於96年6月27
日施作至2K+210處時,有養殖戶表示未取得得補償金而揚言
激烈阻擋工進,又於施作至2K+390處時亦遭養殖戶抗爭,而
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辦理協商會勘,其於函文中已載明係施作
闢填施工便道工作,並非進行蚵殼挖除及堤心石填築工作,
再參酌上訴人挖除蚵殼後,曾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申請並會同
被上訴人測量人員蚵殼挖除後收方檢測,兩造據此作成編號
:378、380、391、393、418 等五份測量檢驗報告(即原審
被證18號、上證9號到13號,見原審卷㈡第93-101 頁、本院
卷㈠第171-18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測量檢驗報
告日期係在98年5月、6月間,檢驗地點分別為1K+825~1K+9
25、1K+950、1K+975~2K+075、2K+100~2K+175及2K+200~
2K+300,
倘若上訴人早於96年間即施作蚵殼挖除工作,豈可
能時隔二年後始申請被上訴人作收方檢測之理,則上訴人主
張:於96年間施作蚵殼挖除及堤心石填築工作期間,遭遇民
眾抗爭而影響施工,為免影響工期,加速進行蚵殼挖除及堤
心石填築,致未及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收方檢測云云,顯與後
來提出之測量檢驗報告不符,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於蚵
殼挖除後,未依約請求辦理收方測量即為堤心石之填築,致
現今拋石及塊石護坡均已施作完成而無從辦理收方檢測,自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曾檢送土石方總收方數量統計表(含收方圖
)、主線材料數量計算表、1K+800~2K+525原地面(含蚵
殼挖除後)數據統計表、測量檢驗報告,以及上訴人於96年
7月30日、96年8 月2日會同監造單位試挖蚵殼層高程,計算
之堤心石數量為282,912.2立方公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7
-246頁)。惟上開測量收方圖乃上訴人於96年7 月30日、96
年8月2日會同監造單位試挖蚵殼層高程所製作,實屬「試挖
」高程測量,尚非上訴人完成蚵殼層挖除後之收方測量,與
契約所定計量計價方式不符,無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況且上開96年7月30日、96年8 月2日測量檢驗報告未有監造
單位核章,雖有監造單位之人員戴明發簽名,惟經監造單位
洽詢該員說明:「承商所提測量成果係本人會同承商測量抽
測蚵殼層預定換料之深度,且為局部點位抽測而非承商所指
全面收方測量,因收方測量需以全面換料挖除後之斷面為準
,如為正式收方其程序亦須承商提出申請單後,再由本處測
量隊會同測量並出具正式之檢測報告,始為正確之收方測量
。」,可見該二次測量檢驗報告乃監造單位人員會同辦理抽
測預定換料深度之局部點位測量,實非蚵殼層挖除後之斷面
測量,自不得據該高程計算堤心石數量甚明,此有台灣世曦
公司99年7月29日99KS大鵬灣字第00434號書函
可佐(見原審
卷㈢第55頁),從而,上訴人據該「試挖」蚵殼層高程之測
量收方圖主張:實際填築之堤心石數量為282,912.2 立方公
尺,顯與契約所定方式不符,難認真實可採。
⒋又上訴人未依特訂條款第01725 章施工測量規定預先以書面
通知監造單位配合放樣、定測、收樣等測量作業完成計量確
認工作,而以試挖資料套繪於路冠圖計算其土石方數量,顯
與契約不符,已如前述,惟鑑於拋石及塊石護坡施工均已完
成,蚵殼挖除實際施作情形及進行拋石施工前之原地面高程
均難以確認,監造單位已無從配合辦理收方檢測,故監造單
位依據96年4月4日以TR1-9-0018號函同意備查之原地面收方
資料(見原審卷㈡第92頁),配合前述上訴人依規定會同監
造單位辦理蚵殼挖除後原地面收方檢測之4 份測量檢驗報告
(即編號378、380、391、393號),據以套繪路冠圖後核算
之堤心石數量為213,597.12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61-16
2頁台灣世曦公司98年10月6日98KS大鵬灣字第00924 號書函
、第247-248頁台灣世曦公司98年10 月27日98KS大鵬灣字第
00996 號書函)。再參酌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91a章補
充規定「拋石護岸」各節約定意旨觀之,上訴人所使用之卵
石應具備「A.石質:需密實、堅硬,其健度與耐久性良好,
形狀為圓形或橢圓形;不得含有風化石質以及細長或扁平之
石塊。B.單軸抗壓強度需大於1,000kgf /c㎡。C.在磨損試
驗(500轉)中其耗損量不得超過40%。D.比重不得小於2.6
,吸水率應小於 2%。E.以硫酸鈉做抗硫健度試驗,其耗損
量不得超過10%。」等性質條件,故上訴人所使用之材料均
應先檢驗合格後方可施工,施工完成後始得辦理計量計價(
見原審卷㈣第207-213 頁),可見上訴人在填築堤心石前,
應依上開契約內容提送材料試驗申請單,經檢驗後合格後,
始得予以填築。經查,上訴人自96年1 月5日至98年5月14日
止就系爭工程所為堤心石進場數量合計215,569.5 立方公尺
,此有上訴人歷次提送經監造單位核章之堤心石材料試驗申
請單及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2-119 頁),此數量經
扣除施工中部分石料之損耗量,核與前述監造單位依原地面
收方資料,配合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辦理蚵殼挖除後原地面
收方檢測之4 份測量檢驗報告,所套繪路冠圖核算堤心石數
量213,597.12立方公尺,二者相距無幾,由此足認被上訴人
據以計量計價之堤心石數量213,597.12立方公尺,應較真實
可採。從而,本件拋石及塊石護坡工程業已完成,蚵殼挖除
實際施作情形及進行拋石施工前之原地面高程已不得再為確
認,惟監造單位所為核算之堤心石數量213,597.12立方公尺
,尚符實際計價數量,自
堪信採。
⒌上訴人雖提出原證75至原證78材料試驗申請單、堤心石試驗
報告(見原審卷㈡第281-326 頁)謂:堤心石實際進場數量
及上訴人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堤心石數量非僅215,569.5
立方公尺云云。
惟查:
①上開材料試驗申請單及堤心石試驗報告均未經監造單位核章
用印,而證人即監造單位之品管工作業務許海榮於原審證稱
:品管工作業務內容為有關所有材料取樣及送驗工作;原證
75、77這兩張材料試驗申請單上所載之預定取樣時間有和上
訴人公司人員到工地現場察看,但沒有會同取樣;因為申請
單所載之里程位置是之前有取樣過的地方,已經是試驗合格
,如果再取樣就是重複取樣;如果這個填築區域之前已經取
過樣,再重複取樣就是同一批材料;上訴人公司當時表示因
為填築數量有問題,所以要再申請取樣,我說因為已經取樣
過所以沒有再取樣;上訴人公司沒有再提出申請取樣;沒看
過原證78第4 頁堤心石試驗報告;這份堤心石試驗報告上所
記載之高雄營建試驗室,跟台灣世曦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但
不是監造單位,是一家對外營業的試驗單位;委外的試驗報
告不能代表監造單位出具的意見,是要依據委外試驗報告,
撰打成國工局之試驗報告;原證78第4頁所載樣本是在98年4
月取樣,我沒有在那一天跟上訴人人員進行取樣,因為上訴
人沒有提出申請;不知道試驗報上為何記載我為取樣人員;
材料取樣送驗之流程是由承包商提出試驗申請單,經核可後
,由監造單位會同承包商承辦人員至工地現場查看,經監造
單位現場核可後,再進行取樣作業,取樣之後送至工地試驗
室,填具一張委外的試驗申請單,再請工地試驗室人員轉送
高雄營建試驗室,高雄營建試驗室檢驗後,委外試驗報告逕
寄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判讀該試驗報告是否合格,再請承
包商依委外試驗報告,撰打成國工局格式之試驗報告;國工
局格式之試驗報告即如原證78第1 頁所示;如果是監造單位
審查合格的材料會在這張試驗報告上核章;因承包商是出具
一式兩份試驗報告,所以監造單位核章後會交一份給承包商
;承包商提出材料申請單經監造單位核可,而監造單位是看
材料試驗申請單中之代表數量及取樣數量
暨材料來源
而定,
先書面核可後,會至工地現場查看,看到有材料之後,才會
核可,再進行後續之取樣作業;有看過原證75、77第1 頁之
材料試驗申請單;這兩份材料試驗申請單有經過監造單位書
面核可;因為沒有進行取樣作業,所以監造單位沒有核章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267頁反面-269 頁),已明白證述上訴人
所提75、77這兩張材料試驗申請單所載預定取樣里程位置已
經取樣過,不得再重複取樣,故未進行取樣作業;原證75-7
8之堤心石試驗報告屬委外的試驗報告,不能代表監造單位
出具的意見等情。
②又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之電氣人員,在系爭工程擔任品管工
程師之林建男於原審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品管業務;原證
75、76、77、78上面「林建男」是我所
親簽;原證75、77材
料試驗申請單所載預定取樣時間是98年6月18日、98年6月19
日,曾經有要求會同監造單位取樣,但監造單位不同意;因
為監造單位不願意會同,一直有爭議,所以將取樣試品暫時
擱置在工地實驗室,直到上訴人公司主管告知還是要將試驗
完成才將取樣試品由工地試驗室送到委外試驗;是我自己去
取樣及送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0-271 頁),可知原證
75至78材料試驗申請單並非監造單位試驗,而是由證人林建
男自行取樣及送樣委外試驗。
③另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材料試驗部試驗室主任兼副理張振珉
於原審證稱:我的工作內容為簽署試驗報告及一般工程材料
試驗;原證76、78第4 頁以下試驗報告上所載之「張振珉」
是我親簽;簽名所代表意義為確實是依規定作檢驗;試驗項
目均依委託者的要求來做檢驗,規範值及試驗方法也是委託
者提供的,我們檢驗的只有試驗值;原證76、78第4 頁上所
載之取樣日期98年8月4日是由委託者提供;原證78第4 頁之
報告取樣人及送樣者是我們報告繕打錯誤,未正確校對所致
,實際上取樣及送樣者只有林建男,有當時委託申請之委託
單所載;高雄營建試驗室沒有負責本工程的監造工作,是與
上訴人公司簽約作試驗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1 頁反面
-272頁反面、第301 頁),足見原證75至78材料試驗申請單
、堤心石試驗報告係上訴人自行取樣送驗,並未經監造單位
會同取樣,此既與上開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91a章補充規
定「拋石護岸」第2 節所定不符,自難認作本件工程計量計
價之依據。
④至證人林建男於原審證稱:原證75、77第1 頁材料試驗申請
單上所載之里程2K+400~3K+100之範圍很大,不至於重複取
樣,且其從未重複取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1 頁),惟查
,上開里程與本件存有堤心石數量差異之里程為「1K+800
~2K+525」,顯係位於不同地點,而里程2K+400~+3K+
100部分已於98年2 月份進行堤心石之施作填築,有98年2月
26日之施工日誌、98年2月4日之監造報表、98年2月4日、18
日及19日之堤心石材料試驗申請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
20-25 頁),上訴人豈可能於上開路段填築完成後,始再申
請試驗該路段堤心石之理,可
見證人許海榮證稱該里程位置
係重複取樣等語,
尚非無稽。
⑤另上訴人雖謂:有在堤心石材料進場前,事先提出進料數量
及材料供應商、料源地點等說明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同意備
查後,再將材料進場云云。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欲進場之堤
心石材料,曾提出相關資料經監造單位書面審核同意備查,
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完成,且實際
用於填築堤心石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實際填築之堤
心石數量多於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核認之數量云云,尚屬無
據,並非可採。
⒍又本件就堤心石數量爭議曾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載明:「本工程原地面高程自施工後,因受道路
施工過程中各基層自重及現地地表載重影響,導致原地面線
發生沈陷變化,故施工前之原地面高程位置現已無法測得;
本
案由透地雷達電磁波所探得之堤心石(“a”塊石)下層
邊界線位置,係為現況地面線高程位置。本案檢測範圍1K
+800~2K+525路段,因兩側路緣石外側之範圍下,現況皆
埋有電信、電力等相關管線,透地雷達電磁波無法穿透探測
,另中央分隔島範圍因路樹阻隔,故本案之探測區域僅能施
作於道路之現有AC路面範圍。本案鑑定範圍之AC道路下方
各回填層,經由透地雷達現地探測結果,其各樁號處各回填
層之深度位置,詳如附件七所示:1K+800~2K+525路段AC
路面範圍下之現況地面高程位置詳如附錄所示,並整理繪製
斷面詳如附件八。鑑定地點目前已開放通車,為避免破壞
道路地底下阻止細粒料之不織布層,故採用現今較為可行之
透地雷達探測方式,其檢測結果詳如附件七。經比對最上方
淺層部分之AC及級配層之厚度,尚可符合原設計之厚度,惟
對深層之堤心石(“a”塊石)厚度之精確度是否與淺層相
同,以目前之技術資料上尚難確定,故本鑑定案乃假定深層
檢測值與淺層檢測值其精確度相同之情形下,採用平均斷面
積法計算結果,1K+800~2K+525路段AC路面範圍下之堤心
石(“a”塊石)體積為32,113 立方公尺。」(見原審外置
之鑑定報告書)。查:
①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表明系爭工程原地面線已發生沈陷變化,
無法測得施工前之原地面高程,是上訴人清除掘除蚵殼後之
原地面高程,現已無從以任何方式檢測甚明。而系爭工程實
際填築堤心石之範圍,尚包含中央分隔島及道路兩側外緣等
非AC路面之區域,加以原地面高程位置不一,自無從單以AC
路面區域所測得之現況地面高程推測其他區域之現況地面高
程。
②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復以101年9月2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
0000號函:「本案透地雷達探測…施作地點之地層表面主要
為柏油道路和回填層及所需探測深度為2~9公尺不等,所使
用天線頻率為800、500和200MHz,該等天線頻率對於所需檢
測深度範圍之精確度係為足夠。」(見本院卷㈠第82頁正、
反面),及102年4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 號函:「依
據原廠使用手冊資料,800、500和200MHz天線探測之深度及
精確度,如附件二所示,2.5公尺內誤差3公分,2.5~6公尺
誤差5公分,6公尺以上誤差12.5公分,故研判對本案所需檢
測深度範圍之精確度係為足夠。」(見本院卷㈡第3、9頁)
,固得認關於深層堤心石之厚度於假定深層檢測值與淺層檢
測值其精確度相同之情形下,於本案所需檢測深度範圍之精
確度為足夠。
③惟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91a章「補充規定:拋石護岸」
第4.1.3節第(2)點約定:「基礎拋石因受波浪及潮水之衝
擊,將有沉陷或流失之現象。因而拋石數量依施工前之水深
測量及設計圖斷面高程計算之,其損耗及沉陷量已列入單價
分析數量中,不另加沉陷量及流失量。」(見原審卷㈢第10
4 頁),可見系爭工程業已約定應依湖底施工前之原地面高
程與完成面間之體積據以計算堤心石數量。故無論上開鑑定
報告就深層堤心石深度之判斷如何精確,亦僅能確定鑑定時
現況之高程,然此顯屬施工完成後業已發生沉陷之高程,實
與契約所定蚵殼挖除後施工前之原地面高程不符,自無從真
實認定上訴人依約施作並應予計價之堤心石數量,則上訴人
主張依該鑑定報告之收方斷面圖推算實際填築堤心石之數量
,即非可取。
⒎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其他鑑定單位再為鑑定,然前開鑑定報
告業已敘明:鑑定地點業已開放通車,為避免破壞道路地底
下阻止細粒料之不織布層,不採開挖而以透地雷達探測方式
檢測,且本工程原地面高程,因受道路施工過程中各基層自
重及現地地表載重影響,導致原地面線發生沈陷變化,故施
工前之原地面高程位置現已無法測得等語(見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 頁鑑定結果所載),可見本件為避免破
壞道路地底下阻止細粒料之不織布層,且鑑於現今已無法測
知蚵殼挖除後施工前原地面高程,自無再為開挖鑑定之必要
。至上訴人主張:於98年10月間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並無其
他開挖之限制,上訴人已備妥機具,被上訴人卻出爾反爾不
進行開挖確認,致無從確認堤心石填築數量,有違誠信云云
,並以被上訴人第二區工程處嘉屏工務所98年10 月6日書函
、上訴人98年10月16日函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63、167-1
69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10 月6日僅函知上訴人訂98
年10 月8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會勘大鵬灣國○○○區○○
○○道路工程第CH01標工程」堤心石填築作業完成後,現場
開挖確認填築深度事宜,然該次乃為辦理現場開挖確認填築
深度事宜而通知上訴人會勘,但未具體表示同意開挖。嗣依
98年10 月8日會勘紀錄所載,會勘後僅達成「本案經與會代
表研討,依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鵬灣環灣景觀
道路監造工程處98年10月6日98KS大鵬灣字第00924號書函,
提供之相關資料,由本處另擇期召開會議研議後續處理原則
事宜」之結論,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現場開挖,則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本同意開挖測量,事後反悔云云,是否真實,尚非
無疑。又本件系爭工程縱未完全竣工,惟關於堤心石填築工
程業已完成,則被上訴人或為避免開挖而破壞已填築完成之
路面而未同意,亦屬事理常情,況且本件上訴人填築堤心石
數量之爭議,實乃肇因於上訴人未依契約所定於蚵殼挖除後
申請被上訴人會同收方測量所致,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
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事後開挖確認,亦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之處,故上訴人自不得將無法
嗣後開挖確認填築
深度之損失,悉數歸責於被上訴人。
⒏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受限於系
爭工程已通車使用,無法再於現場開挖確認,其就堤心石填
築之精確數量之證明顯有重大之困難,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云云。惟兩
造系爭契約就堤心石之計量、計價約定,本非以實際填築數
量為據,而係以蚵殼挖除後原地面高程與完成面間之體積為
準,而上訴人未依約於蚵殼挖除後申請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收
方測量據以計量計價,
迄至填築工程完成後,原地面高程已
因填築完成產生沉陷而無從再為確認,然此皆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未能證明依約被上訴人
尚有應給付之堤心石價款,係因上訴人未遵循契約義務所致
之不利益,尚非所受損害數額不能證明之情形,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⒐綜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里程1K+800~2K+525路段
實際填築堤心石數量確為282,912.2 立方公尺符合契約所定
計量計價標準且為真實,並超過被上訴人核認之213,597.12
立方公尺數量,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 條及契約
一般條款S.2節、特訂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充」第2
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超過被上訴人核認之213,597.
12立方公尺數量之堤心石工程款及相對應之物價調整款、承
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共計52,565,396元,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2、系爭契約
主文第4條、契約一般條款S.2節、特訂條款貳「一般條款之
修正與補充」第2 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另購
石料增加成本13,721,792元、並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作為土
方填築之用增加成本51,695,883元之損失,及再給付堤心石
工程款相關費用52,565,396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123,88
2,225元【(13,721,792元+51,695,883元+52,565,396 元
)X(1+5%)=123,882,225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