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惠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明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李家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金
世添,
嗣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變更為徐肇佑,有被上訴人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本院卷二第201頁),其於102
年6月1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9頁),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98年4月9日就被上訴人
承攬訴外
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快速公路
北區交控系統工程」,其中之「專用電話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系爭工程內容包括網路交換機軟
、硬體設備、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含緊急電話監測功能)、
電腦軟體與技術整合服務等,被上訴人業已給付部分工程款
200萬元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應交付之系統維
護管理單元之軟硬體整合,及緊急電話監測功能
暨技術服務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並要求被上訴人加價
150萬元購買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軟體,且拒絕提供相關整
合軟體與技術服務,致測試結果具有重大缺失,遭業主即高
公局退回,未能通過工地測試,幾經溝通均無效,因系爭工
程工期即將屆至,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於99年
12月24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雙方互負
回復原
狀義務。嗣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
護管理單元」,始完成系爭工程之工地測試。茲系爭合約既
已解除,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退還上訴人,竟
遭拒絕受領,亦拒絕將已受領之200萬元工程款加計利息返
還被上訴人,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
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高公局承攬
上開工程,並將系爭工
程其中之「網路交換機」及其安裝測試等項目委由上訴人承
作,至於「緊急電話機」及其安裝測試等項目則不在系爭合
約範圍內。系爭合約
乃係著重「財產權移轉」之
買賣契約,
並
非承攬契約,更非「統包」性質之承攬契約。系爭合約第
4條第2項附件二即施工規範「第16615章有線電話系統」第
2.2條(2)「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固記載「須提供終端設備
(含顯示器及印表機),其可執行交換機系統如下之維護及
管理:(A)狀態監視…(B)管理、維護與輸出入功能…(
C)緊急電話監測功能…」等語,然依系爭合約之範圍及解
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應將該「(C)緊急電話監測
功能」部分,自「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工程項下剔除。縱認
「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應包括「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在內,
惟「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未通過測試,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派
員施作「緊急電話機」,與上訴人施作之「網路交換機」間
發生相容性問題,應由被上訴人整合解決,非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另依施工規範第2.2條(1)B系統需求(I)項:
「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Computer Tele-
phony Integration)整合應用」之約定,上訴人提供之網
路交換機具有專屬性之系統管理,雖可支援「CSTA/TAPI/TS
API」介面,惟仍需採購該等介面之應用程式,始能透過該
介面管理與監測緊急電話,然「CSTA/TAPI/TSAPI」等介面
非系爭合約之採購範圍,上訴人自無給付或提供之義務,而
應由被上訴人另行洽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
換機應具有CSTA等介面,
核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又縱
認軟體應包含在系爭合約範圍內,上訴人亦已交付,且協助
被上訴人向原廠代購CSTA介面與授權,一經安裝即得使用,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進場估驗及組立測試,被上訴人亦已依系
爭採購單
所載付款條件,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6月30日
支付系爭工程第2、3期工程款項合計200萬元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11至113頁、第116頁、第
118頁、第128頁)
㈠被上訴人前向高公局承攬快速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並將
該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兩造並於98年4月9日
訂立系爭合約,契約總價為250萬元,總價包含:系統設計
、安裝、測試、介面協調、交通維持、環境保護、安全衛生
及運輸等相關費用;工程期限:(1)98年11月30日前完成進
場點檢,(2)99年3月31日前完成組立測試,(3)竣工期限,
自甲方(即被上訴人)獲業主通知開工之日(98年12月10日
)起□日曆天內竣工(99年10月10日)。98年11月30日完
成廠測,99年5月31日前須完成工地測試進入系統整合測試
;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10日、同年6月30日匯款上訴人
187萬4,040元、12萬5,960元,被上訴人共計已給付工程款
200萬元。
㈡系爭合約未包含「隧道洞口緊急電話機」、「隧道洞口緊急
電話機安裝測試」、「隧道區緊急電話機」、「隧道區緊急
電話機安裝測試」、「緊急電話測試機」、「緊急電話測試
機安裝測試」之購買。
㈢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5日經工地測試後,因緊急電話測試機
部分軟體尚有缺失、緊急電話機終端軟體尚有更新、網路交
換機需提供中央電腦系統資訊尚無法提供等問題,而遭高公
局退回全部測試文件,未能通過工地測試。
㈣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4日以聯(北)R12字第000000000號
書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要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並於100年1月27日將工程所需訂購之設備退還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拒絕受領,亦未將已收受之工程款返還予被上訴人
。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13至114頁、第116頁、第118
頁)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
㈡上訴人給付之「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等,
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規範功能?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
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
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
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
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
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具有「統包」性質之承攬契約等
語;上訴人辯以:系爭合約乃係著重「財產權移轉」之買賣
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更非「統包」性質之承攬契約等語。
⒊
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之前言、第2條合約總價第㈡項分別載有:「茲
甲方(即被上訴人)承攬交通○○○區○道○○○路局快速
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事宜,將專用電話系統工程委由乙方
(即上訴人)承作……」、「此總價包含:系統設計、安裝
、測試、介面協調、交通維持、環境保護、安全衛生及運輸
等相關費用。」(原審100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第19頁,下
稱原審審建字卷),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內容第㈠項記
載:「㈠工程項目詳詳細價目表,如附件一」,而該附件一
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項次1-1、2-1、11-1、
12-1之「品名規格」欄分別記載:「網路交換機(IP PABX
)」、「網路交換機(IP PABX)安裝測試」、「系統維護
管理單元」、「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安裝測試」,並於系爭採
購單第2頁備註1載有:「
本案執行細節條款,依雙方簽定之
『工程承攬合約』」(原審審建字卷第29至30頁);系爭合
約第4條第㈡項復載有:「施作準則詳施工規範,如附件二
第16615章有線電話系統(含相關軟體)」,就網路交換機
部分,依上開施工規範第16615章有線電話系統(下稱系爭
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⑴網路交換機(IP PABX)之B.系
統需求(I)約明:「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
CTI(Computer Telephony Integration)整合應用」,至
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部分,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⑵系統
維護管理單元A.功能需求約明:「(A)狀態監視…(B)管理、
維護與輸出入功能…(C)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提供下列顯示
、控制功能:a.單一螢幕畫面,以圖形或顏色可顯示達100
台緊急電話機之待機、撥號、通話、斷線等狀態。b.可點選
緊急電話圖形,執行各別緊急電話呼叫功能。c.緊急電話事
件反應功能,當緊急電話呼叫、掛斷時,應送出緊急電話編
號字串至全整合式監控工作站,作為事件反應。」;另系爭
合約第4條第㈢項亦載有:「本合約為工程『統包合約』,
……」等語,此外,系爭合約亦有:「工程地點」(第1條
)、「付款方式」(第3條)、「工程期限」(第5條)、「
保固期限」(第6條)、「工程變更」(第7條)、「施工計
畫及工程圖說」(第8條)、「工地管理」(第9條)、「施
工責任」(第11條)、「工地安全」(第12條)、「工程驗
收」(第17條)等相關之約定,此有系爭合約、系爭採購單
,及系爭第16615章
可憑(原審審建字卷第19至41頁)。
⑵另依系爭第16615章第1.1條(本章概要)之1.1.1亦載有:
「本章敘述有線電話系統之規範,承包商須依照本規範依需
求,負責設計、製造、安裝、組立、測試、改接、整合、保
固一完整可運作之有線電話系統。並提供系統所需硬體設備
、軟體程式、相關之文件及教育訓練等工作。」等語(原審
審建字卷第31頁)。
⑶至系爭採購單之抬頭,載有「供應商(Vendor)」:上訴人
,並於系爭採購單第1、2頁備註欄位以外之另一欄位4.至6.
分別載有:「交貨時送貨單上載明採購單號碼、品名、交貨
數量;包裝箱需載明包裝數量及箱數並檢附貨品品質檢驗報
告及保證書」、「賣方應於接受本採購單後三日內簽回,簽
回前應詳閱本單內容,簽回視為同意其
拘束,
嗣後不得再行
異議」、「賣方所銷售之產品應符合環境危害物質條款規定
,如
包括但不限於RoHS規範,包裝指令,WEEE指令要求」等
語(原審審建字卷第29至30頁)。
⑷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性質爭執如上,已如上述,而依⑴至⑶之
資料所載,復有不同之可能解釋,則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
之真意究係為何,本院爰審酌:①系爭合約約定之文件,包
括系爭合約、系爭採購單,及系爭第16615章之施工規範,
非僅限於系爭採購單,解釋兩造之真意,應以上開文件所載
之內容為斷,不能僅拘泥上開⑶文件所示之文字意義;②系
爭工程施作範圍之解釋暨其說明(除上開⑴⑵之說明外,另
詳兩造爭執事項㈡所載);③系爭合約於每一頁頁尾均有標
註:「北區交控R12標專用電話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BE9804
7」(原審審建字卷第19至28頁);④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
經濟目的、誠信原則,及⑤一般社會對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理
性客觀認知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合約之性質,解釋上非僅側
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已,尚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應有承攬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究屬
「買賣」或「承攬」,無所偏重或輕重難分,則依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之說明,亦應認系爭合約係屬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工程之完成,仍應適用承
攬規定,始符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是上訴人辯以系爭
合約係著重「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應不
可採。
㈡上訴人給付之「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等,
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規範功能?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網路交
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包括軟、硬體之整合、施
工安裝、測試暨介面協調等工作,始得認係完成系爭工程等
語;上訴人辯以:其給付之網路交換機可支援「CSTA/TAPI/
TSAPI」介面,然仍需採購該等介面應用程式,始能管理、
監測緊急電話,惟「CSTA/TAPI/TSAPI」介面,及「緊急電
話監測功能」,均非屬系爭合約之採購範圍,上訴人並無給
付或提供上開應用軟體之義務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網路交換機、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且依
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⑴網路交換機(IP PABX)之B.
系統需求(I)約明:「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
CTI(Computer Telephony Integration)整合應用」,及
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⑵系統維護管理單元A.(C)之功
能需求,應包括緊急電話監測功能等(原審審建字卷第33頁
、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均已如上述,此外,系爭採購單
中項次11-1「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價格,並未排除系爭第
16615章第2.2條設備(2)A.(C)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亦有系
爭採購單可憑(同上卷第29頁)。
⑵經核上訴人提出「設備規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所
列系爭工程應符合之規格,與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⑴
網路交換機(IP PABX)及⑵「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規範
完全相符,此有系爭保證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
,足知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⑴⑵之施工規範,均已列
為系爭保證書之範圍
無訛。
⑶據證人即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電機工程部正工程師段人豪於本院
結證稱:「(問:一般契約規範設計,所謂支援是說配合什
麼軟體,採購有無包括這軟體在內?)有。我們
是以功能來
作驗證,承包商他提供的方式是用軟體或是硬體方式,我們
都是以驗證功能符合不符合,支援是指要可達成具備的意思
。」、「(問:你採購有線電話內容,是硬體軟體同時採購
或是只有採購硬體?)我們規範所開的規格就包含軟硬體的
計費。」、「(問:你們軟硬體計費有無分開計價,還是同
時包括?)如以交換機來講,所開功能包括列在交換機規格
及功能項下的規格都計費在交換機部分。」、「(提示原審
審建字卷第33頁2.2設備B.(I)的內容)所謂支援CSTA/
TAPI/TSAPI介面是什麼意思?)我們為了要提供CTI整合應
用,所以交換機要具備這個CSTA/TAPI/TSAPI介面。」、「
(問:所謂具備,是硬體另外加上軟體,還是機器本身有這
個功能?)機器要有這個功能。」、「(問:是使用這個介
面的功能或是包括這個軟體?)我們規範的可支援是指具有
這個功能。」、「(問:以你的設計,交換機是否一定具有
這樣的功能,還是要另外採購介面?)我在設計的時候是以
功能需求進行設計,我沒有詳細研究各廠牌間是以什麼方式
達成這部分的功能。」、「(問:介面通常是有協定在,比
如我買WINDOW是不是一定包括IE,IE是個協定,當初你設計
的時候是不是有把協定考慮在內?還是說只要可支援就好?
)規範有列到的功能就是要具備,規範有列出要具備這個功
能的就是要提供,就本件來講,是指要具備使用CSTA/TAPI/
TSAPI介面的功能。」、「(問:內建功能是指硬體或是軟
體,還是軟硬體同時包括在內?)我們是以具備兩百小時語
音儲存及1千個語音信箱的功能需求為主。」、「(問:是
指機器本身就要有這個功能嗎?還是另外要附加功能?)是
指交換機本身需內建這些功能。」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背
面至第78頁、第80頁背面);另證人即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交
通控制中心之工程師丁祖信亦於本院結證稱:「(問:契約
規範看過沒有?根據這個條款驗收是分別驗收或是合併驗收
?)我們是合併驗收,我們認為只要達到這個功能就可以了
。」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
⑷另就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院鎮民辰101建上99字第0000000
000號函請高公局函覆有關:臺灣世曦公司99年10月13日快
速北交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所稱「尚未準備完成之測試
項目」、99年10月20日快速北交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
稱「缺失尚未改善」之因,及高公局於臺灣世曦公司99年12
月3日快速北交字第001069號函之審查意見所稱「無法滿足
系統整個運作需求」係指何情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
本院卷三第114頁、第119頁、第124頁),
業據高公局於102
年6月6日以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
略以:臺灣世曦
公司99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函文所稱「尚未準備完成之
測試項目」、「缺失未改善之工地測試項目」,暨高公局上
開審查意見所稱「無法滿足系統整合運作需求之項目」,均
係指「施工技術規範第16615章2.2(1)C.(R)及2.2(2)
(C)節之系統功能需求」等語,有高公局之上開函文可憑
(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背面)。
⑸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網路交
換機」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Computer
Telephony Intergration)整合應用,而「系統維護管理單
元」應具備「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惟上訴人給付之「網路
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依上所述,尚無法達到
系爭合約所規範之功能,致無法通過工地測試,未能完成系
爭工程,
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負
債務不
履行之責。是上訴人之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
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
乙方(即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審審建字卷第24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已於99年12
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以聯(北)R12字第0000000
00號書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書函已
經上訴人收受,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工程款200萬元之本息等語;
上訴人辯以:其交付之「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
元」等之規格與系爭合約並無不符,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
規格與效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係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進場點檢,於
99年3月31日前完成組立測試,於99年10月10日竣工,於98
年11月30日完成廠測,並於99年5月31日前完成工地測試進
入系統整合測試,惟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5日經工地測試後
,因緊急電話測試機部分軟體尚有缺失、緊急電話機終端軟
體尚有更新、網路交換機需提供中央電腦系統資訊尚無法提
供等問題,遭高公局退回全部測試文件,未能通過工地測試
等情,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並有臺灣世曦公司99
年10月13日快速北交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5日快速
北交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審建字卷第50至51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已逾系爭合約之約定
期間,仍無法通過工地
測試之事實,而上開事實,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
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99年
12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以聯(北)R12字第00000
0000號書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前開
書函可按(原審審建字卷第47頁),而該書函復經上訴人收
受無訛,亦有上訴人99年12月29日惠字第000000000號函可
憑(原審審建字卷第70頁),核與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5
款之約定內容相符,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已
生效。
⑵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分別於99年2月10日、同年6月30日匯款
187萬4,040元、12萬5,960元,共計200萬元予上訴人(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茲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之工程款200萬元,及自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後之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詳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6489號卷附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