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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惠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明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被上訴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李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金 世添,嗣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變更為徐肇佑,有被上訴人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二第201頁),其於102 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4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訴外 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快速公路 北區交控系統工程」,其中之「專用電話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系爭工程內容包括網路交換機軟 、硬體設備、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含緊急電話監測功能)、 電腦軟體與技術整合服務等,被上訴人業已給付部分工程款 20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應交付之系統維 護管理單元之軟硬體整合,及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暨技術服務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並要求被上訴人加價 150萬元購買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軟體,且拒絕提供相關整 合軟體與技術服務,致測試結果具有重大缺失,遭業主即高 公局退回,未能通過工地測試,幾經溝通均無效,因系爭工 程工期即將屆至,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於99年 12月24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義務。嗣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 護管理單元」,始完成系爭工程之工地測試。茲系爭合約既 已解除,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退還上訴人,竟 遭拒絕受領,亦拒絕將已受領之200萬元工程款加計利息返 還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高公局承攬上開工程,並將系爭工 程其中之「網路交換機」及其安裝測試等項目委由上訴人承 作,至於「緊急電話機」及其安裝測試等項目則不在系爭合 約範圍內。系爭合約乃係著重「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 並非承攬契約,更非「統包」性質之承攬契約。系爭合約第 4條第2項附件二即施工規範「第16615章有線電話系統」第 2.2條(2)「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固記載「須提供終端設備 (含顯示器及印表機),其可執行交換機系統如下之維護及 管理:(A)狀態監視…(B)管理、維護與輸出入功能…( C)緊急電話監測功能…」等語,然依系爭合約之範圍及解 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應將該「(C)緊急電話監測 功能」部分,自「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工程項下剔除。縱認 「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應包括「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在內, 惟「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未通過測試,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派 員施作「緊急電話機」,與上訴人施作之「網路交換機」間 發生相容性問題,應由被上訴人整合解決,非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另依施工規範第2.2條(1)B系統需求(I)項: 「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Computer Tele- phony Integration)整合應用」之約定,上訴人提供之網 路交換機具有專屬性之系統管理,雖可支援「CSTA/TAPI/TS API」介面,惟仍需採購該等介面之應用程式,始能透過該 介面管理與監測緊急電話,然「CSTA/TAPI/TSAPI」等介面 非系爭合約之採購範圍,上訴人自無給付或提供之義務,而 應由被上訴人另行洽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 換機應具有CSTA等介面,核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又縱 認軟體應包含在系爭合約範圍內,上訴人亦已交付,且協助 被上訴人向原廠代購CSTA介面與授權,一經安裝即得使用,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進場估驗及組立測試,被上訴人亦已依系 爭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6月30日 支付系爭工程第2、3期工程款項合計200萬元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11至113頁、第116頁、第 118頁、第128頁) ㈠被上訴人前向高公局承攬快速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並將 該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兩造並於98年4月9日 訂立系爭合約,契約總價為250萬元,總價包含:系統設計 、安裝、測試、介面協調、交通維持、環境保護、安全衛生 及運輸等相關費用;工程期限:(1)98年11月30日前完成進 場點檢,(2)99年3月31日前完成組立測試,(3)竣工期限, 自甲方(即被上訴人)獲業主通知開工之日(98年12月10日 )起□日曆天內竣工(99年10月10日)。98年11月30日完 成廠測,99年5月31日前須完成工地測試進入系統整合測試 ;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10日、同年6月30日匯款上訴人 187萬4,040元、12萬5,960元,被上訴人共計已給付工程款 200萬元。 ㈡系爭合約未包含「隧道洞口緊急電話機」、「隧道洞口緊急 電話機安裝測試」、「隧道區緊急電話機」、「隧道區緊急 電話機安裝測試」、「緊急電話測試機」、「緊急電話測試 機安裝測試」之購買。 ㈢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5日經工地測試後,因緊急電話測試機 部分軟體尚有缺失、緊急電話機終端軟體尚有更新、網路交 換機需提供中央電腦系統資訊尚無法提供等問題,而遭高公 局退回全部測試文件,未能通過工地測試。 ㈣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4日以聯(北)R12字第000000000號 書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要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並於100年1月27日將工程所需訂購之設備退還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拒絕受領,亦未將已收受之工程款返還予被上訴人 。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13至114頁、第116頁、第118 頁)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 ㈡上訴人給付之「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等, 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規範功能?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 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 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 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 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具有「統包」性質之承攬契約等 語;上訴人辯以:系爭合約乃係著重「財產權移轉」之買賣 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更非「統包」性質之承攬契約等語。 ⒊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之前言、第2條合約總價第㈡項分別載有:「茲 甲方(即被上訴人)承攬交通○○○區○道○○○路局快速 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事宜,將專用電話系統工程委由乙方 (即上訴人)承作……」、「此總價包含:系統設計、安裝 、測試、介面協調、交通維持、環境保護、安全衛生及運輸 等相關費用。」(原審100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第19頁,下 稱原審審建字卷),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內容第㈠項記 載:「㈠工程項目詳詳細價目表,如附件一」,而該附件一 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項次1-1、2-1、11-1、 12-1之「品名規格」欄分別記載:「網路交換機(IP PABX )」、「網路交換機(IP PABX)安裝測試」、「系統維護 管理單元」、「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安裝測試」,並於系爭採 購單第2頁備註1載有:「本案執行細節條款,依雙方簽定之 『工程承攬合約』」(原審審建字卷第29至30頁);系爭合 約第4條第㈡項復載有:「施作準則詳施工規範,如附件二 第16615章有線電話系統(含相關軟體)」,就網路交換機 部分,依上開施工規範第16615章有線電話系統(下稱系爭 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⑴網路交換機(IP PABX)之B.系 統需求(I)約明:「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 CTI(Computer Telephony Integration)整合應用」,至 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部分,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⑵系統 維護管理單元A.功能需求約明:「(A)狀態監視…(B)管理、 維護與輸出入功能…(C)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提供下列顯示 、控制功能:a.單一螢幕畫面,以圖形或顏色可顯示達100 台緊急電話機之待機、撥號、通話、斷線等狀態。b.可點選 緊急電話圖形,執行各別緊急電話呼叫功能。c.緊急電話事 件反應功能,當緊急電話呼叫、掛斷時,應送出緊急電話編 號字串至全整合式監控工作站,作為事件反應。」;另系爭 合約第4條第㈢項亦載有:「本合約為工程『統包合約』, ……」等語,此外,系爭合約亦有:「工程地點」(第1條 )、「付款方式」(第3條)、「工程期限」(第5條)、「 保固期限」(第6條)、「工程變更」(第7條)、「施工計 畫及工程圖說」(第8條)、「工地管理」(第9條)、「施 工責任」(第11條)、「工地安全」(第12條)、「工程驗 收」(第17條)等相關之約定,此有系爭合約、系爭採購單 ,及系爭第16615章可憑(原審審建字卷第19至41頁)。 ⑵另依系爭第16615章第1.1條(本章概要)之1.1.1亦載有: 「本章敘述有線電話系統之規範,承包商須依照本規範依需 求,負責設計、製造、安裝、組立、測試、改接、整合、保 固一完整可運作之有線電話系統。並提供系統所需硬體設備 、軟體程式、相關之文件及教育訓練等工作。」等語(原審 審建字卷第31頁)。 ⑶至系爭採購單之抬頭,載有「供應商(Vendor)」:上訴人 ,並於系爭採購單第1、2頁備註欄位以外之另一欄位4.至6. 分別載有:「交貨時送貨單上載明採購單號碼、品名、交貨 數量;包裝箱需載明包裝數量及箱數並檢附貨品品質檢驗報 告及保證書」、「賣方應於接受本採購單後三日內簽回,簽 回前應詳閱本單內容,簽回視為同意其拘束,嗣後不得再行 異議」、「賣方所銷售之產品應符合環境危害物質條款規定 ,如包括但不限於RoHS規範,包裝指令,WEEE指令要求」等 語(原審審建字卷第29至30頁)。 ⑷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性質爭執如上,已如上述,而依⑴至⑶之 資料所載,復有不同之可能解釋,則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 之真意究係為何,本院爰審酌:①系爭合約約定之文件,包 括系爭合約、系爭採購單,及系爭第16615章之施工規範, 非僅限於系爭採購單,解釋兩造之真意,應以上開文件所載 之內容為斷,不能僅拘泥上開⑶文件所示之文字意義;②系 爭工程施作範圍之解釋暨其說明(除上開⑴⑵之說明外,另 詳兩造爭執事項㈡所載);③系爭合約於每一頁頁尾均有標 註:「北區交控R12標專用電話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BE9804 7」(原審審建字卷第19至28頁);④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 經濟目的、誠信原則,及⑤一般社會對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理 性客觀認知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合約之性質,解釋上非僅側 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已,尚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應有承攬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究屬 「買賣」或「承攬」,無所偏重或輕重難分,則依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之說明,亦應認系爭合約係屬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工程之完成,仍應適用承 攬規定,始符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是上訴人辯以系爭 合約係著重「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應不 可採。 ㈡上訴人給付之「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等, 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規範功能?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網路交 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包括軟、硬體之整合、施 工安裝、測試暨介面協調等工作,始得認係完成系爭工程等 語;上訴人辯以:其給付之網路交換機可支援「CSTA/TAPI/ TSAPI」介面,然仍需採購該等介面應用程式,始能管理、 監測緊急電話,惟「CSTA/TAPI/TSAPI」介面,及「緊急電 話監測功能」,均非屬系爭合約之採購範圍,上訴人並無給 付或提供上開應用軟體之義務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網路交換機、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且依 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⑴網路交換機(IP PABX)之B. 系統需求(I)約明:「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 CTI(Computer Telephony Integration)整合應用」,及 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⑵系統維護管理單元A.(C)之功 能需求,應包括緊急電話監測功能等(原審審建字卷第33頁 、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均已如上述,此外,系爭採購單 中項次11-1「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價格,並未排除系爭第 16615章第2.2條設備(2)A.(C)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亦有系 爭採購單可憑(同上卷第29頁)。 ⑵經核上訴人提出「設備規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所 列系爭工程應符合之規格,與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⑴ 網路交換機(IP PABX)及⑵「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規範 完全相符,此有系爭保證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 ,足知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⑴⑵之施工規範,均已列 為系爭保證書之範圍無訛。 ⑶據證人即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電機工程部正工程師段人豪於本院 結證稱:「(問:一般契約規範設計,所謂支援是說配合什 麼軟體,採購有無包括這軟體在內?)有。我們是以功能來 作驗證,承包商他提供的方式是用軟體或是硬體方式,我們 都是以驗證功能符合不符合,支援是指要可達成具備的意思 。」、「(問:你採購有線電話內容,是硬體軟體同時採購 或是只有採購硬體?)我們規範所開的規格就包含軟硬體的 計費。」、「(問:你們軟硬體計費有無分開計價,還是同 時包括?)如以交換機來講,所開功能包括列在交換機規格 及功能項下的規格都計費在交換機部分。」、「(提示原審 審建字卷第33頁2.2設備B.(I)的內容)所謂支援CSTA/ TAPI/TSAPI介面是什麼意思?)我們為了要提供CTI整合應 用,所以交換機要具備這個CSTA/TAPI/TSAPI介面。」、「 (問:所謂具備,是硬體另外加上軟體,還是機器本身有這 個功能?)機器要有這個功能。」、「(問:是使用這個介 面的功能或是包括這個軟體?)我們規範的可支援是指具有 這個功能。」、「(問:以你的設計,交換機是否一定具有 這樣的功能,還是要另外採購介面?)我在設計的時候是以 功能需求進行設計,我沒有詳細研究各廠牌間是以什麼方式 達成這部分的功能。」、「(問:介面通常是有協定在,比 如我買WINDOW是不是一定包括IE,IE是個協定,當初你設計 的時候是不是有把協定考慮在內?還是說只要可支援就好? )規範有列到的功能就是要具備,規範有列出要具備這個功 能的就是要提供,就本件來講,是指要具備使用CSTA/TAPI/ TSAPI介面的功能。」、「(問:內建功能是指硬體或是軟 體,還是軟硬體同時包括在內?)我們是以具備兩百小時語 音儲存及1千個語音信箱的功能需求為主。」、「(問:是 指機器本身就要有這個功能嗎?還是另外要附加功能?)是 指交換機本身需內建這些功能。」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背 面至第78頁、第80頁背面);另證人即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交 通控制中心之工程師丁祖信亦於本院結證稱:「(問:契約 規範看過沒有?根據這個條款驗收是分別驗收或是合併驗收 ?)我們是合併驗收,我們認為只要達到這個功能就可以了 。」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 ⑷另就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院鎮民辰101建上99字第0000000 000號函請高公局函覆有關:臺灣世曦公司99年10月13日快 速北交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稱「尚未準備完成之測試 項目」、99年10月20日快速北交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 稱「缺失尚未改善」之因,及高公局於臺灣世曦公司99年12 月3日快速北交字第001069號函之審查意見所稱「無法滿足 系統整個運作需求」係指何情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 本院卷三第114頁、第119頁、第124頁),業據高公局於102 年6月6日以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以:臺灣世曦 公司99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函文所稱「尚未準備完成之 測試項目」、「缺失未改善之工地測試項目」,暨高公局上 開審查意見所稱「無法滿足系統整合運作需求之項目」,均 係指「施工技術規範第16615章2.2(1)C.(R)及2.2(2) (C)節之系統功能需求」等語,有高公局之上開函文可憑 (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背面)。 ⑸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網路交 換機」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Computer Telephony Intergration)整合應用,而「系統維護管理單 元」應具備「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惟上訴人給付之「網路 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依上所述,尚無法達到 系爭合約所規範之功能,致無法通過工地測試,未能完成系 爭工程,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是上訴人之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 乙方(即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審審建字卷第24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已於99年12 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以聯(北)R12字第0000000 00號書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書函已 經上訴人收受,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工程款200萬元之本息等語; 上訴人辯以:其交付之「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 元」等之規格與系爭合約並無不符,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 規格與效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係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進場點檢,於 99年3月31日前完成組立測試,於99年10月10日竣工,於98 年11月30日完成廠測,並於99年5月31日前完成工地測試進 入系統整合測試,惟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5日經工地測試後 ,因緊急電話測試機部分軟體尚有缺失、緊急電話機終端軟 體尚有更新、網路交換機需提供中央電腦系統資訊尚無法提 供等問題,遭高公局退回全部測試文件,未能通過工地測試 等情,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並有臺灣世曦公司99 年10月13日快速北交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5日快速 北交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審建字卷第50至51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已逾系爭合約之約定期間,仍無法通過工地 測試之事實,而上開事實,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 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99年 12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以聯(北)R12字第00000 0000號書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前開 書函可按(原審審建字卷第47頁),而該書函復經上訴人收 受無訛,亦有上訴人99年12月29日惠字第000000000號函可 憑(原審審建字卷第70頁),核與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5 款之約定內容相符,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已 生效。 ⑵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分別於99年2月10日、同年6月30日匯款 187萬4,040元、12萬5,960元,共計200萬元予上訴人(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茲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之工程款200萬元,及自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後之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詳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6489號卷附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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