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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票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永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樹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稱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 壹佰貳拾伍元、票號AD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5月6日、付款人 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支票壹紙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上訴人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32萬0,432元本息,及將上訴人為發票人 ,票面金額為62萬2,125元、票號AD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 100年5月6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2年 3月12日擴張聲明為請求34萬7,521元(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承攬伊向訴外人益 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所承攬「機電三館 共同管架預埋及安裝工程承攬契約」中之「台灣光子源共 同管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契約總工 程款為395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於100年3月30日完工,伊 已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分別為現金62萬2,125元及系爭 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施作部分工程後,即 藉故自100年1月起拒絕繼續施作,經伊一再催告要求其施 作,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甚於100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拒絕為契約之履行,顯有可歸責 事由,伊遂以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約既經伊表示終止,則伊經結算後 ,除扣除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27萬4,604 元外,被上訴人有溢領現金34萬7,521元(計算式:622, 125-274,604=347,521)及系爭支票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 7,521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 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場陳述或提出準備書狀,僅於原審以 :對於付款方式,兩造係以口頭約定依伊實際進料與發放 工資之具體情形為給付,俟上訴人收到業主工程款後再一 次給足。惟自締約後,伊開始為履約而進料,上訴人對於 各項施工材料之規格與尺寸卻一改再改,導致伊重複進料 ,且伊依實際進料與發放工資具體情形,要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卻遭一再拖延,嗣上訴人僅交給伊100年4月6日 及100年5月6日到期,面額各為62萬2,125元之遠期支票2 張,別無任何現金給付,故伊於100年4月2日函知上訴人 ,除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催 收未付工程款。另上訴人起訴僅泛稱伊無故停止出工,尚 無具體舉證,是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亦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伊有違約,卻未向伊 追償損害賠償,及同意伊終止契約,甚且願意依起訴狀附 表一之計算給付伊工程款,顯與常情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擴張訴之 聲明,其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4萬7,521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由上訴人為發票 人,票面金額為62萬2,125元、票號AD0000000、發票日為 100年5月6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支票一 紙返還上訴人。 三、兩造均不爭執①兩造於99年8月間就「台灣光子源共管架工 程」定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僅有報價單,並無簽 署其他更詳細內容之書面契約。②上訴人為支付工程款,已 經支付62萬2,125元(業由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6日到期之支 票兌現提領)及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1紙,系爭支票經被 上訴人屆期提示以「遭假處分」為由而退票。③被上訴人曾 發100年4月2日晨字第0000000號函予上訴人。④起訴狀之附 表一為上訴人自行計算,並未經雙方結算。上開事實復有兩 造各自提出之附表一、報價單、100年4月6日到期支票、系 爭支票為證,並經函詢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屬實(見原審 卷第7至10頁、第38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溢領工程款及系 爭支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故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於 100年4月2日以發文字號「晨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因有拒絕履行契約之表示,故有可 歸責事由,上訴人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函 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催請給付工程款,且因上訴人 違約,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非無故拒絕履行契約 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晨通實業有限公司100年4月 2 日晨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所載:「主旨:有關本公司 承攬『永鉅─光子源工程』案,工程款請領事宜。說明: 一、本工程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開始下單訂料(附 件一),本公司所訂料費用為1,773, 065元,現場安裝所 花費人力及物力費用為536,750(附件二),上述費用共 2,309,815元,尚未加上拆圖費用。二、本公司於100年2 月收到訂金1,244,250元(附件三),因所花費費用已超 過預算,貴公司無法提出解決方式,本公司無法與貴公司 基於商業互信原則下完成此工程。」等語,充其量僅堪認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立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函中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非 可採。惟按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 承攬契約自因定作人即上訴人之表示而告終止。 (二)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工作所受領之 報酬已逾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部分,即難 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有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故上訴人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自屬有據。然依民法 第511條後段規定,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以,定作 人即上訴人實際上得否向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 之工程款,仍須經計算後方可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已施作部分有溢領情事,經本院依聲請函詢系爭工程之業 主益鼎公司,關於永鉅公司自99年8月迄同年12月底,承 攬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數量等相關資料。經該公司以 101年9月7日以益高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於系爭工程之 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92頁),而比對被上訴 人所制作之成本表(見原審卷第8頁)後,可知就已備料 製作未安裝部份(含熱浸鍍鋅及運費)被上訴人之損害計 8萬7,203元(計算式:31x2,813kg= 87,203)。鐵板總計 2,961公斤,核算為14萬5,089元(計算式:49x2,961kg= 145,089)。預埋螺絲Φ16經核算為2萬0,868元(計算式 :94x222支=20,868)。預埋螺絲Φ19經核算為1萬6,683元 (計算式:83x201支=16,683)。已備料未預埋(鐵板) 2,457元(計算式:27 x91kg=2,457),總計為27萬4,604 元(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1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但扣除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應賠償被上訴 人上開27萬4,604元損害後之餘額報酬即34萬7,521元(計 算式:622,125-274,604=347,521)及系爭支票,即屬有 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7,5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支票,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 求給付32萬0,432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7,089 元本息部分,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虔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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