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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  百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凱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壹佰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向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承攬「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暨內政部消防署防救指 揮系統及內部設施建置案」內裝設施工程(下稱消防署內 裝設施工程),其中有關地下室、3-8樓及17樓水電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委由伊承作。兩造於94年10 月17日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5,772,962元(電纜、線材費用除外),如遇變更 設計之增減工程,增減部分併尾款計算,付款方式為完工 請款80%,驗收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後付款剩餘20%。系爭 工程前後有二次變更設計。上訴人又另委託伊施作燈具安 裝工程、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 工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上開工程已經全部驗收,上 訴人仍有款項未付,包括系爭工程總價款尾款1,178,427 元、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1,299,917元,追加工程款 463,517元(即燈具安裝工程款168,199元,雙孔插座附接 地工程款101,488元,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款 193,830元),扣除上訴人代付費用65,230元後為 2,876,631元(1,178,427元+1,299,917元+463,517元- 65,230元=2,876,631元)。 (二)關於追加工程部分:燈具安裝工程、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 、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不屬原訂契約所約定 之工程項目範圍,而係上訴人另行委託伊施作。伊於95年 2月11日傳真雙孔插座接地工程之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同意,伊已照報價單所載項目完成。至燈具安裝及空 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係因上訴人原包商無法施作 ,為求趕工,上訴人臨時央請伊施作,伊亦依上訴人之指 示完成。燈具安裝、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不 屬兩造間「採購發包確認單」所約定工程項目範圍。燈具 安裝工程係列於上訴人向消防署所承攬工程之「建築工程 」中之「天花板裝修工程」項下「燈具安裝工程」,並 伊原先承攬之「電氣、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伊所請 求者,為「燈具安裝工程」之工資,並非燈具設備之材料 費。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係列於新增之「B1F電 氣室空調系統高壓改低壓幹線施作」工程項目,該二項工 程不在伊原先承攬工程範圍內。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亦係 上訴人另行委託伊施作之追加工程,伊否認上訴人所稱施 工費已給付及係上訴人向台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辰公 司)購買該項設備,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伊為該工程所 購買者,為Panasonic、National等廠牌之插座,上訴人 所提被證33之估驗計價照片,係伊因施作本件雙孔插座附 接地工程而提供予上訴人者。該項屬追加工程,已由伊施 作完成,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稱該項工程發包給崙曜 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崙曜公司)、賀辰有限公司(下稱賀 辰公司)等公司,被證30係有關「發電機設備」之「連 結銅排,軟銅帶」工程(被證30-4),被證31則係有關「 匯流排Busway(不含軟銅帶及二次連接)工程」,與伊施 作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根本不同。 (三)關於電纜、線材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電線電纜材 料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標單已記載「電纜、電線由浩邦 採購」,故該部分費用4,372,477元已自議價金額中扣除 ,扣除後即為系爭工程原定總價款5,772,962元( 10,145,439元-4,372,477元=5,772,962元)。上訴人抗 辯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電線電纜費用,為無理由。 (四)關於逾期完工部分:伊否認有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應舉 證證明。上訴人所指完工日95年6月2日為上訴人承攬業主 消防署全部工程之完工日。上訴人承攬之消防署內裝設施 工程中發包予伊者,僅「電氣、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 之「幹線設備」、「照明分電盤設備」、「插座分電盤設 備」、「照明插座設備」、「實驗室電源設備」、「空調 動力設備」、「給排水設備」、「資訊影像門禁CCTV電源 設備工程」、「廣播警示燈設備工程」等9項工程之部分 工程。上訴人所指「燈具安裝」、「浴廁設備組立」、「 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無法證明伊有遲延情 事。燈具安裝工程未能於95年3月31日完工,係因上訴人 自己承攬之「天花板工程」未完工所致,必天花板工程完 工,始能進行天花板之燈具安裝。前開3項工程屬追加工 程,並非原契約所承攬之工項,並未記載於兩造間採購發 包確認單上,無用該確認單有關遲延扣款規定之餘地。 況無論上訴人所指伊完工日為95年6月2日或95年6月25日 ,均係指上訴人所承攬之消防署內裝設施全部工程,並非 針對伊所施作之部分。上訴人以消防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指稱伊完工日為95年6月2日,惟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係針對上訴人所承攬業主消防署之全部工程(至少35項) ,並非針對伊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僅其中9項部分),依 消防署95年4月1日查勘會議紀錄,消防署所認定未完成之 工項,均無伊所分包承攬之工項,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 (五)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如上訴 人否認與伊間就變更設計新增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有承攬 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7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876,631元(原判決誤 載為2,941,861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71,638元本息(即工程總價款尾款1,178,427元+變 更設計增減工程款90,531元+追加工程部分267,910元〈 包括燈具安裝工程84,100元+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款 101,488元+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款82,322元〉 -上訴人應負擔之垃圾清運費、鷹架搭設費、動線防護費 、交屋清潔分攤費計65,230元=1,471,638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 (一)伊已給付被上訴人4,594,535元,即工程施作總價之80% ,被上訴人後未進行尾款請領,且未繳納保固保證金, 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完工數量之計算式,以證明被上訴人 施作之數量,被上訴人皆未理會。 (二)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1.燈具安裝、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在被上訴人施 作工程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屬於 追加工程範圍,伊已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2.燈具非被上訴人所安裝,係伊公司人員林俊燁等人所安裝 。 3.「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但 系爭工程契約或伊與業主間結算之項目名稱中均無該項工 程名稱;該項目於伊與業主間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書中稱 作「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空調表箱(含銅排,支 持及高壓電纜拆除及高壓盤電纜銜接)」工項。該工項主 要工程非被上訴人施作,係崙曜公司所施作,為崙曜公司 原契約之工項,係因崙曜公司該盤體於被上訴人施作前調 整二次,有新增低壓空調表箱,故於第二次變更時編列此 項新增項目。「支持」項則為賀辰公司所施作。佈線纜、 架係屬系爭工程契約「三.幹線設備工程」為被上訴人應 施作之項目,縱依業主調解後之比例,系爭工程契約以「 一式」報價之項目皆未有其複價10%以上之差異,故工資 應無增減。且因伊於95年5月26日須增作線架(Cable Rack )之趕工施作,伊已派林漢文等人協助打鑿修補B1F該機房 二側空心磚。但考量此「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空 調表箱」已增為變更設計項目,並部分已在結算書明列為 「新增項目」,因被上訴人配合部分僅有電纜佈設、始末 端之結線及部分線架應增加施作工資(線架部分已另計價 金),本項金額伊於結算書已同意追加並補貼被上訴人工 資15,000元,應為合理。 4.被上訴人所謂「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係資訊「插座設 備」工程之項目,系爭工程契約圖原來就有設計,其配管 、配線及設備安裝等作業於原契約圖說中即已設計標明為 須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應履約施作。伊與業主間契約雖 於標單上漏「插座設備」項,於變更設計將應補之「插座 設備」追加予伊採購,然伊係向台辰公司購買,從未委請 被上訴人購買。 (三)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總金額為10,145,439元, 被上訴人因資金問題要求伊代購電線電纜,電線電纜分 列計4,372,477元,為兩造合意由伊代購之金額,惟伊代 購電線電纜金額總計為5,074,439元,就超過標單之數量 ,應予扣除,即伊代辦之溢購電纜材料費為701,962元( 5,074,439元-4,372,477元=701,962元),應予抵銷。 (四)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於施工過程中遇變更增減,故展延完 工日期至95年3月31日。因系爭工程尚未施作之項目亦遇 部分變更增減,經伊通知限期完工日後,被上訴人已依變 更設計圖說陸續施工,惟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含 94年10月21日、95年1月14日已確定之部分變更增減內容 )於95年6月2日始被認定完工,總計逾期63日曆天,被上 訴人逾期完工,依約每延誤1日應扣總工程款千分之5,總 計違約金為1,851,962元(總工程款結算金額5,879,243元 ×0.005×63天=1,851,962元,元以下4捨5入。按上訴人 在原審原請求逾期違約金為1,845,522元,即5,858,724元 ×0.005×63=1,845,522元),亦應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消防署承攬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該工程經二次 變更設計,於98年2月3日經消防署完成驗收程序。 (二)兩造於94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即「採購發包確 認單」),工程內容為地下室、3-8樓及17樓水電工程, 約定於94年12月15日配管線完成(含設備安裝完成),95 年1月15日前蓋板測試,如遇變更設計之增減工程,增減 部分併尾款計算;系爭工程之電纜電線委由上訴人代辦, 廠商於分次計價時,扣除已請領之線纜金額再開立發票請 款。系爭工程扣除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代購電纜、線材之數 量金額後,工程施作總價為5,772,962元,上訴人已支付 被上訴人4,594,535元,尚有1,178,427元未付。 (三)被上訴人請領之款項,應扣除垃圾清運費2,500元、鷹架 搭設費5,000元、動線防護費3,000元、交屋清潔分攤費 57,730元;上開金額扣除已自被上訴人各期計價中扣除 3,000元,尚應扣抵65,230元。 (四)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已於98年12月31日保固期屆滿,系爭 工程已無暫扣保固保證金之必要。 (五)上訴人分別以96年2月6日浩字第0000-000號、96年3月6日 第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數 量計算式、圖說標示及新增項目(含數量追加)變更理由 、依據等相關結算資料。 (六)證據:系爭確認單、工程標單、上訴人函文(見原審卷第 1宗5-39、151-19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其中有關 地下室、3-8樓及17樓水電等工程,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 作,兩造於94年10月17日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採購發包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6-39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採信;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亦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71,638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 90,531元(即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部分: 上訴人不否認變更設計部分被上訴人有施作,並同意此部分 金額為106,281元(見原審卷第3宗7頁),原審認該金額內 含上訴人就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 之15,000元附計營業稅5%,應予扣除,即扣除15,750元, 餘90,531元,而准被上訴人此部分90,531元之請求(見原判 決第11至第12頁)。兩造就此部分未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關於燈具安裝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及雙孔插 座附接地工程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原自認燈具安裝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 設工程均為被上訴人所施作無誤(見原審卷第2宗9頁), 惟以燈具安裝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在被 上訴人應施作工程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等語置辯;嗣則 否認燈具安裝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作。 (二)關於燈具安裝工程部分: 1.經查依兩造間「採購發包確認單」及標單所示,並無燈具 安裝項目;另證人即前上訴人之現場監工林俊燁到場證稱 :燈具安裝之挖孔、補強工作,正常是屬於水電工程,但 要看合約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237頁背面);再查 上訴人曾發函消防署,表示原契約漏列燈具結線安裝工料 及增作燈具結線工料,共約2,218盞,結線成本為每盞100 元,安裝工料成本為每盞200元,有上訴人95年4月18日浩 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133-135頁),足 見燈具安裝工項為原契約所漏列,則上訴人辯稱燈具安裝 項目為兩造間原契約所涵蓋,難以採信。 2.次查上訴人否認燈具安裝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並舉證 人即其公司前員工柯婉鈴、林俊燁為證。而證人柯婉鈴到 場證稱:關於燈具,伊沒有全程在工地現場,但伊最後去 有看到上訴人公司員工林俊燁在挖孔,燈具要先挖孔才能 裝進去,伊只有看到被上訴人有結線跟把燈放上去;最早 開始是有燈具,消防署要求將全部天花板拿下來,要裝一 些線,所以將天花板還有燈具拆下來,後來水電部分完成 之後才裝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236頁正背面);證人 林俊燁證稱:燈具安裝工作應施作挖孔及補強,應該算是 由伊及林永烈所施作,可能沒有全部做,還有其他人稍微 幫忙;伊及林永烈是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人員,「(被告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燈具之挖孔及補強工作為何 是由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施作?)工地趕時間」,「(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有關燈具部分,就證人所知有何工作 屬原告〈即被上訴人〉實際所施作?)燈應該多少有做到 ,例如結線,看有沒有新增配線,就會拉線,燈要跟公司 核對,有些如果有位移就可能要去拉線,要看圖才會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237-23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 詞,上訴人公司人員雖有參與燈具安裝,然被上訴人亦有 施作,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參與施作為不可採。再參負責 本件工程監工之許宗熙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監工日報表 所載(見原審卷第4宗94、103、110、116、122、125-130 頁),95年3月28日起仍有燈具安裝、天花板復原等工項 未完工,至95年4月14日仍有新增燈具未施作,而消防署 內裝設施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95年3月31日,足認當時工 地因趕工緣故,被上訴人應有參與施作部分燈具安裝。另 雖上訴人向仲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威公司)採購燈具 (見原審卷第2宗398頁「採購發包確認單」),然仲威公 司僅係供貨,安裝由業主處理,經證人即仲威公司職員蔡 進文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宗62頁);而上訴人與 林漢文所訂「採購發包確認單」,採購發包項目為明架收 邊及燈具位移(見原審卷第3宗394頁),並不得據以否認 林俊燁證稱被上訴人有施作燈具之事實。況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之燈具安裝工程倘係如上訴人所稱係發包給仲威公司 承作而應屬「四.天花板裝修工程」及「增作燈具」或「 安裝工作」(參上訴人與仲威公司之「採購發包確認單」 ),均未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然上訴人又辯稱該項燈具 安裝工程依原契約圖說屬「三.幹線設備」及「六.照明插 座設備」之範圍(見本院卷22頁),亦有矛盾,益見上訴 人所辯為不可採。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燈具安裝之工資,其主張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每一單價均未超過上訴人與消防署 間之「單價分析表」所示,有該「單價分析表」可參(見 原審卷第4宗10-13頁),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雖有施作 燈具安裝工程,惟被上訴人就其施作數量(見原審卷第1 宗81頁)並未提出佐證,爰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有施 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資以其所主張施 作數量之一半,即所請求金額168,199元之半數84,100元 (元以下4捨5入)為相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部分: 1.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稱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 程,於伊與消防署間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書稱作「既設高 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空調表箱」工項,考量「既設高壓 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空調表箱」已增為變更設計項目,部 分已在結算書明列為「新增項目」,因被上訴人配合部分 僅有電纜佈設、始末端之結線及部分線架應增加施作工資 (線架部分已另計價金),本項金額伊於結算書已同意追 加並已於結算補貼被上訴人工資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宗345頁背面至346頁);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 人有施作被上訴人所稱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 」,且該部分工程係經消防署為第二次變更設計;上訴人 否認該部分為追加工程,並辯稱係屬其與被上訴人間原約 定之「幹線工程」範圍內,其亦已結算補貼被上訴人工資 15,000元(按此15,000元於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項下已予 扣除)云云。惟此部分工程既經變更設計,上訴人抗辯為 兩造原契約所涵蓋,即不可採。 2.次查消防署與上訴人間結算時,就「新增B1F電氣室空調 系統高壓改低壓幹線施作」項下,有關「配線另料」、「 Cable Rack:300mm×100mm」、「電纜架彎頭及另件」、 「配吊架及固定另件」、「拆除及開孔修補費」、「運什 費與消耗品」、「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既設高 壓空調電表箱改低壓表箱工料」、「高壓改低壓申請用電 作業費」等項,均未有增減,有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 工程結算爭議差異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281頁); 惟兩造間之標單,並無「Cable Rack:300mm×100mm」、 「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既設高壓空調電表箱改 低壓表箱工料」、「高壓改低壓申請用電作業費」等項( 見原審卷第1宗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項目為其所 施作原契約範圍外之工項,應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就 本項工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Cable Rack:300mm×100 mm」32M及「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既設高壓空 調電表箱改低壓表箱工料」、「高壓改低壓申請用電作業 費」等項,分別為:16,000元、12,000元、15,000元、 15,000元,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並未逾上訴人向消防 署所請求之金額(參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程結算爭 議差異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宗28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應屬合理。 3.雖上訴人辯稱其已於結算時追加配合修改之工資15,000元 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請求線架 (Cable Rack:300mmx100mm)32M金額部分,係包含在其95 年6月22日所提結算資料第16項MAC42盤內ACEB2B迴路空調 表高壓改低壓工項內之線架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103頁) ,與上訴人辯稱已在第10項下追加102M之金額無涉;另 查依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程結算爭議明細表(見原 審卷第1宗261頁),關於「CableRack:300mmx100mm」項 目,上訴人共向業主消防署請求172M,此為現場實際施 作數量,亦超出上訴人所辯稱追加予被上訴人之數量,足 見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已追加給被上訴人,不足採信。況上 訴人所稱已追加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未實際給付,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應屬合理。 4.另關於上訴人辯稱「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乃兩造間 原契約中「三.幹線工程」應施作內容部分,經查倘該「 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係原契約中「三.幹線工程」應 施作工項,則何以原契約之標單(見原審卷第1宗7、12頁 )未將該工項列入?復查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程結 算爭議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宗261頁)就該項目註記:「 屬第二次變更,現場有施作」,上訴人辯稱該項目為原契 約應施作工項云云,為不可採。 5.再關於上訴人辯稱「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空調表 箱」係屬標單「壹」之「一.受電箱及電表箱設備」工項 (見原審卷第1宗7頁),屬崙曜公司施作部分;經查依消 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程結算爭議明細表,關於「既設 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空調表箱」係記載在「三.幹線 設備」項下(見原審卷第1宗260-261頁),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亦不可採。 6.前述雖屬追加工程,然僅有上開3項材料增加,而上開3項 材料金額計43,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000元+ 15,000元=43,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空調高壓改低 壓用電增設工程」工資87,600元,應依被上訴人原請求材 料金額應准許比例隨之減少,另因申請用電作業與施工無 關,不應列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為 20,402元(計算式:43,000元÷184,600元=23.29%, 87,600元×23.29%=20,402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 「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 78,402元(計算式:43,000元+15,000元+20,402元= 78,402元),再加計5%營業稅,共得請求82,322元。 (四)關於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部分: 1.經查上訴人自認「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屬被上訴人原承 攬之追加工程,其亦已給付被上訴人施工費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2宗9頁背面),惟嗣否認為追加工程,並以該項工 程屬「插座設備」工程項目,工程契約圖原來就有設計, 其配管、配線及設備安裝等作業於原契約圖說中即已設計 標明為須施作之工項云云置辯。惟上訴人所辯其與業主消 防署間工程契約書原來就有該設計,並非可依此逕認兩造 亦依此合意為契約內容,上訴人復未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不得為自認之撤銷。另上訴人辯稱插座係其另向台 辰公司所購,所提出其與台辰公司間之採購發包確認單、 統一發票、規格明細(見原審卷第2宗404-409頁),被上 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宗418頁),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於95年4月 18日以浩字第0000-000號函向消防署請求增列費用,表示 插座及插座安裝費用漏列,數量為564組,發包成本約1組 350元(見原審卷第2宗13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插 座施工之數量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插座564組, 應堪採信。 2.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程結算明 差異細表,在「十二.資訊影像門禁CCTV電源設備工程」 項目中列有「新增」「單插20A 250V附接地端子及露出型 收納盒」、「單連雙插附接地極插座(牆面節點、印表機 、傳真機用)(浴廁吹風機及洗衣機用)」、「單連雙插附 接地極插座(資通訊機械室用)」等項,數量564只(見原 審卷第1宗18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項目已施作完 成,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另雖上訴人爭執因 其未向被上訴人採購插座設備,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 所提結算中於「七.實驗室電源設備」已自行減帳;原合 約「七.實驗室電源設備」插座設備平均每只施工費用594 元;上訴人於「六.照明插座設備」漏列插座設備,造成 上訴人與消防署間契約單價過低;被上訴人所列本項施作 金額983,011元,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早已依本件契約 原設計圖說將所有應安裝結線之插座及照明設備施作數量 之全部施工費用含利潤估算在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請 求者,為「資通訊室」內所增加施作插座之費用(見原審 卷第1宗82頁),係在前述「十二.資訊影像門禁CCTV電源 設備工程」項目下,而非在「六.照明插座設備」及「 七.實驗室內電源設備」項目下,上訴人以「六.照明插座 設備」及「七.實驗室內電源設備」項目置辯,與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無關,所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本項金額101,488元,應屬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其代購電線電纜費用701,962元應予扣除 部分: 1.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議價金額為10,145,439 元(含稅);總價承包,如遇變更設計之增減工程,增減 部分併尾款計算;電纜電線委由上訴人代辦,廠商於分次 計價時,扣除已請領之線纜金額再開立發票請款;又系爭 工程施作總價為5,772,962元,電纜電線總價為4,372,477 元,有採購發包確認單及標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6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2.按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既約定係總價承包,並分別有 工程施作總價及電纜電線總價之約定,依契約約定電纜電 線委由上訴人代辦之文義觀之,上訴人就電纜電線僅係代 辦性質,基於兩造間契約係總價承包之精神,電纜電線費 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非可因上訴人代辦電纜電線,即 謂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總價為5,772,962元,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代辦電纜電線超出原 契約約定金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可採。 3.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購買電纜電線計5,074,439元, 超出契約約定之4,372,47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1,962 元(5,074,439元-4,372,477元=701,962元);被上訴 人則否認上訴人溢購,並抗辯其自上訴人處取得之電纜電 線均用於系爭工程云云。 4.查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請款單 、貨單、銷貨單(見原審卷第2宗238-265頁),依經被上 訴人簽認之對帳單(同上卷238-242頁),及與之相符之 統一發票及銷貨單計算,計為4,477,015元(2,223,443元 +90,930元+1,683,376元+479,266元=4,477,015元) ;僅有統一發票而無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對帳單者,不予採 計;上訴人依統一發票金額計算,辯稱其代購電線電纜 5,074,439元,為不可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辦電纜電 線金額共4,477,015元,超出兩造契約約定金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104,538元,應屬有據(4,477,015 元-4,372,477元=104,538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又上開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對帳單,日期為94 年12月1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上訴人執無被上訴人簽認 對帳單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辯稱上訴人至95年5月19日、 95年6月6日仍進貨電纜電線,足見被上訴人施工逾期云云 ,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計逾期違約金部分 : 1.上訴人抗辯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展延限期完工日為95年3 月31日,而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日始被消 防署認定完工,總計逾期63日曆天,依約每延誤1日應扣 總工程款千分之5,按總工程款結算金額計算,違約金為 1,851,962元(5,879,243元×0.005×63=1,851,962元) 。惟查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雖經消防署認定實際竣工日為 95年6月25日,已逾核定工期86日,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調解,認定應再給予上訴人32日、27日之工期,逾 期日數為27日,有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及消防署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279、421頁、本 院卷118-119頁、原審卷第1宗294頁),則消防署內裝設 施工程逾期之日應為95年5月29日。雖上訴人辯稱公共工 程委員會調解認應再給予其之工期與被上訴人施工無涉云 云,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完工日期為95年6月2日,且消防署於 95年4月1日至現場查勘,認定未完成項目:燈具安裝、浴 廁設備組立,係被上訴人原契約所承攬工項,顯見被上訴 人逾期完工云云。經查上訴人係認:原證五(即「現場查 勘會議記錄」)第2頁「六」(一)1.其中天花板燈具安裝 尚未完成,是因為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供電的結線,始致天 花板及燈具安裝的廠商無法施作完成云云(見本院卷100 頁背面);惟查上開消防署「現場查勘會議記錄」(見原 審卷第2宗277-278頁),係針對上訴人所承攬消防署「救 災指揮系統及內部設施」建置案全部工程(至少35項,見 本院卷80-81頁)進行勘查,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僅其中9項中之部分工程,見原審卷 第1宗7頁)所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供電結線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未能採信。另兩造間「採購發包 確認單」所列「給排水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承攬上訴人 所稱「馬桶」等工項,此觀該工程「馬桶」等項目之單價 、複價欄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2宗420頁)亦明;被上訴 人所承攬「給排水設備」工程,亦無「馬桶」等器具安裝 之工項。上訴人以非被上訴人承攬之「浴廁設備組立」工 程指稱被上訴人遲延,為無理由。 3.又查95年6月2日係消防署開始驗收日期,有消防署「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294頁),顯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95年6月2日;況上開消防署「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係針對上訴人所承攬消防署救 災指揮系統及內部設施建置案全部工程(至少35項)進行 驗收,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見 原審卷第1宗7頁)進行驗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2日始被消防署確認完工云云,為不可採。再依許宗熙 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監工日誌觀之(見原審卷第4宗148、 181頁),95年4月30日除新增燈具安裝外,並無被上訴人 施工項目;且消防署95年4月1日「現場查勘會議記錄」列 載「天花板、燈具(新增及復原)安裝」未施作完成(見 原審卷第2宗278頁),被上訴人再抗辯「燈具安裝」未能 於95年3月31日完工,係因「燈具安裝」係依附於「天花 板裝修工程」之下,因上訴人自己所承攬之「天花板工程 」並未完工,乃無法施作「燈具安裝」等語;參以證人柯 婉鈴到場證稱:最早開始是有燈具,消防署要求將全部天 花板拿下來,要裝一些線,所以將天花板還有燈具拆下來 ,後來水電部分完成之後才裝回去(見原審卷第4宗236頁 背面);證人林俊燁證稱:燈具安裝工作應施作挖孔及補 強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237頁),被上訴人再抗辯因「天 花板工程」未完工,而無法施作燈具安裝一節,並非無據 。另依前述監工日誌,95年5月29日並無可認被上訴人承 攬之工作項目未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 處違約金,為不可採,所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即「採購發包確認單」, 約定總議價金額為10,145,439元(含稅),其中工程施作為 5,772,962元,電纜電線為4,372,477元;關於工程施作,上 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4,594,535元,尚有1,178,427元未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尾款 1,178,427元;加計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 90,531元(此為106,281元扣除15,750元),追加工程部分 267,910元(計算式:84,100元+82,322元+101,488元= 267,910元),共計1,536,868元;扣除電纜電線費用 104,538元,及兩造不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垃圾清運費 、鷹架搭設費、動線防護費、交屋清潔分攤費等費用共計 65,23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367,100元(計算式 :1,178,427元+90,531元+267,910元=1,536,868元, 1,536,868元-104,538元-65,230元=1,367,100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7,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上開給付既經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即無庸審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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