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頂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廷鑒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康志福為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
程處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許鉦漳變更為康志福,並
由康志福於102年10月15日依法檢附交通部民國(下同)102年7
月1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所請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