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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頂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鑒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康志福為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 程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許鉦漳變更為康志福,並 由康志福於102年10月15日依法檢附交通部民國(下同)102年7 月1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所請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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