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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訴人  水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翔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 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 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民事訴訟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1,115元, 主張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未施作項目及瑕疵項目如附表1、2所示。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訴理由㈡狀,另就工程尾款 9 萬5,000元、冷氣管線重新施作費用 1萬6,800元及拆除工程 費用4萬3,400元等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主張於其聲明上 訴之金額範圍內相互流用云云(見本院卷179、180頁)。 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及請求上開各項金額,即就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而上訴人自承其在第一 審已知受有上開損害(見本院卷 179頁),卻遲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前始為提出,亦難認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況上訴人未於二審準備程序前提出上開主張,亦生失權效果 ;又上開項目非屬原起訴範圍,尤不生已起訴項目在請求金 額內相互流用之問題。既經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程序抗辯(見 本院卷 198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部分之攻 擊防禦方法,自不得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5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 攬其所有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B戶之室 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 93萬5,000 元,並約定應於99年 5月26日開工,於45個工作天內完工, 預定驗收日為99年7月14日,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 前 3期工程款計84萬元。又因施作掀床規格及品質與約定不 符,經兩造協議拆除,被上訴人於99年9月5日就工程減作 部分提出報價單,依系爭合約第 6條約定經兩造同意減作木 作、油漆、空調、燈具及清潔工程等。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有多項瑕疵或未依契約施作(如附表 1),又有多項工 作現場數量與估價單不符或最後未施作之情形(如附表 2) ,導致工期一再拖延,經伊於99年11月 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被上訴人進場修繕,仍未獲置理,伊乃於99年11月16日再 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業已施作而與約定不符部分(指 木作工程及高度不足之天花板工程部分),並再以起訴狀繕 本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至系爭契約其餘已完成並交付之部 分,伊仍願受領已完成之工作,惟應認兩造間之合約已於伊 發函時終止,就被上訴人所交付工作有瑕疵之部分,被上訴 人經伊催告後仍未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請求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493條第 2項、 第494條、第495條第 1項之規定、暨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71萬1,115元(包含:⑴ 解除木作部分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33萬7,09 0元;⑵未施作工程及追減價金合計23萬5,500元;⑶逾期罰 款11萬6,875元; ⑷瑕疵修補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合計 10萬9,100元; ⑸因逾期完工致須租屋居住所受租金損害, 先為一部請求7,550元。計算式:337,090元+235,500元+116 ,875元+109,100元+7,550元-原應給付之尾款95,000元= 711 ,115元─見原審卷186至188頁)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4,300元(即⑵235,5 00元+⑷之其中83,800元-尾款95,000元=224,300元)及自10 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6,815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係自99年 5 月26日起45個工作天,即為99年 7月28日,而伊已如期完工 ,並無逾期完工之情,至多僅生伊已完成之工程有無瑕疵之 問題,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又伊係 將系爭木作工程交由訴外人千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千億公司)負責施作,並由千億公司自行洽經銷商或建材 行購買板材,系爭工程所需板材係由千億公司透過建材行向 訴外人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帝公司)、上采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采公司)等多家廠商購買,該板材合 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F3等級,並無不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 層板所定之甲醛釋出標準。伊就本作部分所使用之加工黏劑 ,係依施作經驗為選擇,於施作櫃體時,於木芯板外再以木 皮板予以膠合,所使用之膠劑當有因滲入板材,導致板材甲 醛含量與未經施作前不同之情形,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應以 何者等級黏劑或膠劑施作,是縱謂系爭木作工程因施作使用 黏劑導致甲醛含量過高,亦不得指為違約事由;另系爭工程 之天花板高度並無不足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木作部分之契 約,請求返還金,或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 屬無據。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上,就窗簾盒部分已標明 120 mm亦即12cm,且預留12cm之窗簾盒亦符合傢飾廠商之要求, 自無瑕疵可言。至上訴人主張因伊之施工致其音響受有損害 3,600元部分,伊不再爭執。 又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上 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租金損失部分,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 5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 訴人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 93萬5,000元,並約定 應於99年 5月26日開工,於45個工作天內完工;伊已依約給 付前 3期工程款計84萬元;又兩造於99年9月5日曾就系爭木 作工程、油漆工程、空調工程、燈具、工程及清潔工程等減 少施作部分,同意追減21萬4,900元;又上訴人於99年11月3 日委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依債之本 旨完成給付,又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解 除系爭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報價單、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14至22、28至37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8頁),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伊已一部解 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價金,並應負瑕疵擔保 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逐項 審究如后: ㈠關於解除木作部分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33萬 7,090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內,就本作工程之「窗簾盒雙間 接燈盒」、「CD架間接燈盒」、「客廳半高櫃 -門片收邊 栓木皮」、「廚房蒸爐下櫃 -栓木皮」、「臥室衣櫃」、 「臥室造型牆 -小孩掀床後方造型」、「單人掀床」、「 雙人掀床」、「雙人掀床內層板 +封板」、「雙人掀床旁 衣櫃」等項,均載明「F3等級蝴蝶牌板材」,有該工程報 價單可稽(見原審卷20頁),此乃兩造間就該等木作工程 使用板材品質之約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木作材料,未依約定之 廠牌及品質施作,且所使用之板材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甲 醛云云,固據其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為證(見 原審卷26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係由施工廠商千億 公司透過建材行向訴外人冠帝公司、上采公司等購買, 合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F3等級,並無不符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就層板所定之甲醛釋出標準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Z0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 稱商品驗證登錄書㈠)、興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麒 公司)出貨證明、上采公司出廠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 97、133、134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Z000000000 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商品驗證登錄書㈡)可 按(見原審外放證物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報告書 133頁)。其中商品驗證登錄書㈠、㈡分別係 以冠帝公司、上采公司為申請人,識別號碼分別為R734 68、R73444,型式欄均記載「F3」(見原審卷97頁及外 放鑑定報告書 133頁);而上采公司出廠證明書內則載 明:「茲證明興麒公司確於98年 1月~98年12月委由本 公司生產下列產品屬實:品名:木芯板。規格4'×8'、 3'×7'、3'×6'。上述貨品係本公司依照CNS 1349國家 標準製造甲醛含量為標準F3,並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登記證號R73444)…」,經核其記載之登記證號與前 述商品驗證登錄書㈡之識別號碼相符;另興麒公司出貨 證明則記載:「茲證明千億公司向本公司購買木心板( 低甲醛)。產品名稱:低甲醛木心板。… 數量1,640片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木作工程,係由施工廠商千 億公司透過建材行向上采公司等購買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驗證合於F3等級之板材,據以施作等情,堪予憑取。 復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中 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國內已將板 材類納入『應施檢項目』,因此必須向中央標檢局取得 『商品驗證登錄書』方可於市場上販售,經查其木心板 為F3等級,符合CNS 1349之甲醛釋放量標準證明(F3平 均值1.5mg/L以下,最大值2.1mg/L以下),唯現場施作 栓木皮黏貼,合約及規範尚無規定,故本系爭問題並無 不符國家標準之情形」,有該會 100年11月14日 (100) 鑑字第1092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稽(見外放鑑定 報告書14、15頁),亦見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合於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F3等級,且符合CNS 1349之甲醛釋放量 標準。 ⑵雖上訴人主張依施工廠商遺留工地現場之資料,其板材 來源並非千億公司、興麒公司或上采公司云云,並提出 利生木材行之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 166頁)。惟查, 系爭木作工程之板材並無不合約定情形,業經本院參酌 前揭證據及鑑定意見,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施 工廠商千億公司係透過經銷商或建材行向木材製造廠商 購買板材等情(見原審卷 191頁),經核尚與常情相符 ,是千億公司雖係向利生木材行進貨,尚不能否定該板 材之貨源係來自於興麒公司或上采公司,自難僅憑上開 出貨單係由利生木材行開立,遽認系爭板材不合約定之 等級及品質。 ⑶雖上訴人另提出其於99年10月11日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對於「層板」所作成之試驗報告內載:「甲醛釋出量 (CNS1349)3.0mg/L」(見原審卷26、27頁),惟上訴 人不能證明該送驗之層板係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板材,上 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木作工程因不合約定而有瑕疵云云, 已嫌乏據。退步言之,縱然該試驗報告所檢驗之層板確 係使用於系爭工程,然徵諸上訴人在其寄送予被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內自認送驗樣品已去除波麗板部分及木皮等 情,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 135頁),足見系爭 板材於施作時確有以膠劑黏貼波麗板及木皮,是該試驗 結果不能排除係因膠劑滲入板材造成甲醛含量與素面板 材不同之情形。而CNS 1349普通合板之國家標準,其 用範圍為「3層以上切或平切之單板(中層心板可以 小角材構成)以纖維方向相互直交膠合而成,其表面未 經貼面、印刷及塗裝等加工處理之板材(俗稱素面合板 )」(見原審卷 110頁),即係以未以膠劑黏貼之素面 板材為其規範對象,而兩造間系爭合約僅約定木作工程 之板材應為F3等級,並未約定應使用膠劑之種類或品質 ,自不得以膠劑滲入板材後之試驗結果,據為板材瑕疵 之認定。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以普通合板加工成為 特殊合板,依商品檢驗法第 3條、第27條規定,應重行 報驗,並符合國家標準等級後始得使用云云。惟經本院 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復結果略謂:「旨揭木心板產 品表面經以膠劑、黏劑貼合木皮後,為CNS 8058『特殊 合板』第 1節『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普通合板表面 施以貼面、印刷、塗裝等加工處理之特殊合板』之適用 範圍,惟如該等商品之表面加工,係於一般裝修工程中 由現場施工人員為之者,因與一般由廠場產製態樣不同 ,尚不宜以商品檢驗法管理之」,有該局102年3月21日 經標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86-1頁)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⑷至上訴人提出王世昌建築師(按:為前揭鑑定報告之鑑 定人)事務所函文雖謂:「吳君(指上訴人)函詢原鑑 定報告書中有關合板甲醛含量問題,鑑定人現場勘查時 被告(水相設計)說明板材係採購普通合板現場加工貼 皮,圖面僅標示貼皮。依目前台灣規定合板為應施檢項 目須經商品驗證登錄合格方可銷售,故認為板材至少應 符合F3等級之基本要求,吳君寄來之合板樣品研判應為 化妝合板(特殊合板)其認定仍須符合國家標準,如採 用此樣品之合板自與圖說不符至為明顯」云云,有該所 102年 1月8日建技(100)鑑字第1092-01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98頁)。惟查,該鑑定人依其現場勘查結果,作成 鑑定報告如前所述,業經認定系爭工程之板材,係以木 心板在現場施作栓木皮黏貼;上訴人事後自行寄送板材 予鑑定人,已無從確認係屬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則 該函文自不得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所用之板材品牌,並非約定之蝴 蝶牌,係屬瑕疵云云。惟按一般工程實務指定材料之品 牌,其目的係約定材料之品質須達於該品牌材料之規格 及標準,但為避免指定之建材市場缺貨、建材廠商壟斷 或無法於所定時間內供貨等因素,通常會以同等品之方 式辦理,而所謂同等品係指建材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 合約指定廠牌水準之同等商品,是若所採用之材料符合 指定品牌之水準,尚難謂有瑕疵。經查,系爭工程所使 用之板材,係通過國家標準CNS 1349之檢驗,業如前述 ,足認其符合一般通常之板材品質要求,自難認系爭工 程所使用之板材存有瑕疵。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 板材與蝴蝶牌之板材間品質有何差異,其徒以系爭工程 未使用蝴蝶牌之板材施工為由,即指為瑕疵云云,尚不 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木作工程之天花板保留高度不足云云 。惟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認為:「 系爭裝潢工程設計圖說及施作皆乃按造兩造合意簽署同意 ,變更設計部分並無清楚釐清,按建築技術規則所訂住宅 居室高為 210公分以上,本案並無樓板與天花板保留高度 不足之情形」,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按(見外 放鑑定報告書15頁)。且建築技術規則第32條第 2款規定 :「天花板之淨高度於其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 2.1公尺 ,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 2.1公 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 1.7公尺」,而觀諸經上訴人簽名 確認之系爭工程圖說編號E2之設計圖(見原審卷90頁)所 示,天花板之高度介於277.5公分至302.5公分之間,足見 系爭工程天花板之高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及兩造 之約定,自難認有瑕疵存在。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天花板設 計保留高度有何錯誤之情形,僅提出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維修冷氣之維修單(見原審卷 167頁),遽指系爭工程 天花板保留高度設計有瑕疵云云,尚不足取。 ⒋綜上,系爭木作工程部分所使用之板材,及天花板之保留 高度,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解除木作工程 部分之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 33萬7,090元 ,即屬無據。 ㈡關於未施作工程及追減價金合計23萬5,500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23萬5,500元, 業經原判決全部准許在 案,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院 審理之範圍。 ㈢關於逾期罰款11萬6,875元部分: ⒈兩造間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書簽訂後,將 於99年 5月26日動工,全部工程應在45個工作天內完工」 ,有系爭合約可按(見原審卷15頁)。所謂「工作天」, 係指扣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及下雨、颱風等天 候影響不能工作之日數後,在通常情形實際得從事工作之 日而言。經查,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受天候之影響因 素有限,是兩造約定之工作天,應僅需將星期例假日、節 日等休息日剔除即可,此徵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進度 表(見原審卷23頁)亦明。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 程於99年 5月26日開工,應於45個工作天完工,於扣除期 間不計星期六、日及節日之日數,系爭工程應於99年 7月 28日完工。上訴人主張預定完工日為99年 7月14日云云, 尚有誤會。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 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 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 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 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指被上訴人)應通知甲方 (指上訴人)驗收,…」;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 :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償還甲方,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 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合約可按(見原審卷16、17頁) ,足見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應以通知驗收為準。茲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16日仍未修補瑕疵等情,固 據其提出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34至36頁),惟依前揭說 明,瑕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上訴人執上情主張系 爭工程於99年11月16日仍未完工云云,固非可取。惟徒憑 被上訴人提出之清潔驗收單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77至84 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請居家潔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 7月22日、同年月28日清潔系爭房屋之事實,尚不足以 逕認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已於99 年 7月28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云云,亦不足取。茲查被上訴 人已於99年10月 8日提出驗收維修清單予上訴人,業據上 訴人提出該驗收維修清單可證(見本院卷 140頁),足見 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 8日通知驗收,僅因上訴人認為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仍存有諸多瑕疵,因而拒絕於該驗收 清單上簽名驗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即應認係於99 年10月 8日完工。準此,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共計72 日。又系爭工程總價原為 93萬5,000元,扣除前述追減工 程款23萬5,500元後應為69萬9,500元 (計算式為:935,0 00元-235,500元=699,500元),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逾期罰款應為5萬0,400元 (計算式為:699,500元×1/1000×72日=50,400元)。至 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逾期罰款,即屬無據。 ㈣關於瑕疵修補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合計 10萬9,100元部 分: ⒈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10萬9,100元,業經原判決准許其中8 萬3,800元在案, 准許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茲就上訴人另主張窗簾盒瑕 疵並請求賠償2萬1,7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音響修補 費用3,600元部分,審究如下。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亦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 226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窗簾盒有裂縫、且尺寸比預定 少 3cm等情。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當 初即表示欲使用hunter douglas絲絡雅絲柔百葉作為落地 窗窗簾,經伊詢問傢飾廠商,此窗簾系統之捲軸盒子約10 cm,至少應留12cm的窗簾盒深度以便安裝,且伊施作12cm 的窗簾盒亦符合設計圖說,自無瑕疵可言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傢飾廠商證明雖記載「絲柔百葉窗簾盒深 12cm即可安裝」,惟其注意事項業已載明:「框內安裝時 ,為便於安裝,窗簾盒深度請保留14-15cm」 (見原審卷 180頁); 佐以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亦認為:「窗簾 盒一般工程慣例設計15cm至18cm」(見外放鑑定報告12頁 ),足見被上訴人設計並施作窗簾盒深度12cm,其尺寸確 有不足。復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窗簾盒確有明顯裂縫,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97、99 頁),足見該部分工程確有瑕疵,從而鑑定報告建議窗簾 盒應拆除重做,其費用為2萬1,700元,堪予憑取。是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時,未將已安裝於系爭房屋內 之音響妥為包覆,導致施工期間有大量木屑、粉塵進入重 低音響,需拆除清潔後再重新安裝,因而支付安裝費用3, 600元,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本院表 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 16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金額,亦應准許。 ⒌依前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此項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 2萬5,300元(計算式:21,700元+3,600元=25,300 元),應屬有據。 ㈤關於因逾期完工致須租屋居住所受租金損害7,5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且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 疵,致其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因而直至 100年12月間,仍向 其夫任職之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承租宿舍,每月支付租金 7,350元,自99年 8月起至100年11月止,共受有16個月租金 損失計 11萬7.600元云云(見本院卷23頁),固據其提出長 庚紀念醫院員工宿舍租用收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28、29 頁)。惟查,上訴人之夫林士為任職於長庚紀念醫院,依其 工作性質及一般常情判斷,當係為工作需要之故,而向該院 租用員工宿舍,則其於上開期間繼續支付租金,尚難逕認與 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或瑕疵有關。茲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原有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停租員工宿舍之計畫,殊難僅憑其繼續支 付租金之事實,遽認其係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或瑕疵而受有 租金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租金,應屬無據。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 應為7萬5,700元(其計算式為:50,400元+25,300元=75,700 元);至逾上開範圍之再給付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 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7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 5日(見原審卷4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再給付 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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