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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沛紳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明即尚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2日簽訂「五股鄉 綠六用地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小包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被上訴人業於98年8月15日全數完工,並經系爭工程之業主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98年10月間完成驗收付款,惟上訴人迄 今僅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尚積欠其餘工程款未付。而系爭 工程中,除小包估價單所列「造型車阻」工程項目交還上訴 人自行處理、「現場斬假石收邊」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無法 施作,應予扣減該部分工程款2萬1,500元、2萬805元外,被 上訴人尚依上訴人指示追加施作毗鄰傑鋒資料回收場旁步道 加高後之砌石收邊8,000元(材料4,000元、工資4,000元) 、大型廣告看板混凝土基座3萬3,400元(混凝土2萬9,400元 、工資4000元)、造型車阻基座7,500元,並向固得美有限 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為上訴人代墊營業稅9,720元,故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6,315元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6萬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就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砌 石收邊追加工程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8,00 0元。大型廣告看板基座因原設計埋設深度不足,遭相鄰之 傑鋒資料回收場異議,但總計僅增加1.21立方公尺,並非被 上訴人所計算之14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因施工方法錯誤所增 加之額外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造型車阻為系爭工程之 工程項目,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並非追加之工作,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追加此部分工程款7,500元。被上訴人向固得 美有限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所繳納之營業稅,與上訴人無關 ,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有下列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人不爭執未歸還 工作背心之損害3,000元,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 1、依照系爭工程之圖說,造型車阻基礎底座埋入深度應為GL線 以下20公分,然被上訴人施作之人行道僅預留6公分,造成 上訴人需向下打除14公分重新施作,因而支出工資14萬元、 材料費用3,400元、鋼筋切片400元、剷土機費用6,000元、 洗石子工資1萬3,500元,合計受有16萬3,300元之損害。 2、被上訴人跳次鋪設杉木步道磚,不符合債之本旨,導致上訴 人須重新鋪設因而受有工資6萬元之損害。 3、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工錯誤重新施作而延誤工期,並為求快 速而將造型車阻改採分離式之作法,致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追繳逾期罰款9萬973元及造型車阻未依約施作之懲罰性違約 金1萬7,75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另為修補被上訴人施作之缺失,而支出後續改善缺失 之工資9萬7,500元,以及及垃圾清除費用1萬7,168元,亦應 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 為53萬3,195元及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3萬3,120元部分 未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75萬元,付 款方式以「實際數量」計價。 (二)系爭工程除小包估價單所載「造型車阻」、「現場斬假石收 邊」等項目未施作、「杉木步道磚」項目尚有爭執外,其餘 部分被上訴人均於98年8月15日施作完畢,並經新北市五股 區公所完成驗收。 (三)小包估價單所載之「現場斬假石收邊」工程項目,因變更設 計而無法施作,雙方同意扣減此部分工程款2萬0,805元。 (四)小包估價單所載「造型車阻」工程項目單價500元,係指車 阻之安裝費用,未包含車阻本身之工料費用,被上訴人並未 施作造型車阻之安裝工作,雙方同意扣減此部分工程款2萬 1,500元。 (五)大型廣告看板原設計之基座體積不足,經上訴人同意變更設 計,加深基座埋設深度,此部分工程由上訴人開挖、被上訴 人灌漿,被上訴人灌漿之體積為14立方公尺。 (六)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指示施作造型車阻基座,支出工料費用7, 500元。 (七)被上訴人支出毗鄰傑鋒資料回收場旁砌石收邊工程之工料費 用8,000元。 (八)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0萬元及被上訴人 未歸還之背心價值3,000元。 (九)上訴人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處逾期違約金9萬0,973元(逾期 天數25天)及造型車阻未依約施作之懲罰性違約金1萬7,756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款75萬元,被上訴人業於98年8月15日全數完工並經業主驗 收,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經扣減未施作之「造型車阻」、 「現場斬假石收邊」工項,以及加計追加施作砌石收邊、廣 告看板混凝土基座、造型車阻基座,為上訴人代墊營業稅,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6,315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尚有工程款54萬8,595元未給付: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 圖說及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要求配合施作,付款方式以實 際數量計價。」等語,另於契約後附小包估價單,足見系爭 工程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故除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2、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75萬元,被上訴人業於98年8月15日完 工並經業主驗收,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其中「造型車阻」 、「現場斬假石收邊」工項,並未施作,應予扣減工程款 2萬1,500元、2萬80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另主 張有追加施作砌石收邊8,000元,代墊營業稅9,720元部分,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前開部分應堪 以確認,茲就兩造爭執之追加工項:廣告看板混凝土基座3 萬3,400元、造型車阻基座7,500元部分再分述如下: ⑴大型廣告看板基座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後附小包估價單,被上訴人原應負責大型廣 告看板基座之混凝土澆置(不含看板材料及安裝),原先所 需之模版及混凝土均已依約備妥,因傑鋒資料回收場異議原 設計體積不足,而由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造成被上訴人備 妥之混凝土因時效性而丟棄等語,業經固得美有限公司以10 0年1月21日固誠字第0000000號函覆:依混凝土之特性,各 項原料經混合後即無法完全還原、需廢棄,且生產完成至澆 置完成僅有90分鐘之時效,如未能施工灌置即需廢棄等語無 訛(見原審卷第17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 人原依約備妥之混凝土,既因變更設計而廢棄,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該部分混凝土費用,於變更設計後再行澆置大型廣告 看板基座所需之混凝土數量,均應計入工程費用,不得扣除 原契約約定金額。又大型廣告看板變更設計後,係由上訴人 自行開挖,被上訴人始依開挖之體積澆置14立方公尺之混凝 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241頁、本院卷第62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為此支付混凝土費用29,400元(計算 式:14立方公尺×2,100元)及工資4,000元等情,上訴人已 於原審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 3、304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此部 分空言爭執(見本院卷第43、112頁),自非可採。而系爭 契約既係以實作數量計價,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追加工程款合計33,4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又辯稱變更 設計僅增加埋設深度而未增加寬度,被上訴人未先行製作模 版即灌漿,因此施工方法錯誤所增加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 負擔云云,惟此廣告看板基座混凝土澆置工程既經變更設計 ,則基座之深度及寬度,自應配合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工地 現場既由上訴人在現場人員開挖,上訴人在現場之人員未指 示被上訴人澆置之方式及數量,則被上訴人按上訴人開挖寬 度及深度澆置混凝土,即難認有何施作錯誤可言,上訴人前 揭所辯,委無可採。 ⑵造型車阻部分: 系爭契約所附小包估價單就造型車阻部分記載:「造型車阻 ,數量43,單價500元,總價2萬1,500元,備註不含車阻。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故此工項內容僅包含造型車阻 之安裝,而不包含造型車阻本身之製作甚明。上訴人以契約 價格包含放樣,辯稱造型車阻之工料費用應包含在契約價格 內云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文義,以及工程上所稱放樣係謂 標示工項在現地之位置(包括平面及高程)之定義,顯然不 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指示 施作造型車阻基座而支出工料費用7,500元,除經證人簡侑 輝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亦核與五股區公 所100年2月18日函所附造型車阻單價分析表所列7,486.7元 之價格相近(見原審卷第159頁),應屬可採,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支出之數額已表示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41、304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上訴 人於其後再就此數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為無可 取,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洵屬正當。 3、以上,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75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20 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未施作之「造型車阻」2萬1,5 00元、「現場斬假石收邊」2萬805元,再加計因上訴人變更 設計而支出之廣告看板混凝土基座3萬3,400元,追加施作之 造型車阻基座7,500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4萬8,5 95元(計算式:750,000元-200,000元-21,500元-20,805 元+33,400元+7,500元=548,595元)。 (二)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相與前開工程款互為抵銷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7萬295元: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 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 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 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人行道就造型車阻預留深度不足 ,鋪設杉木步道磚不符合債之本旨,因被上訴人施工錯誤重 新施作而延誤工期,致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追繳逾期罰款等 事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得就此賠償之數額與前開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此 部分爭點再分述如下: ⑴造型車阻預留深度不足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之「造型車阻」,依設計單位指定為石筍與 基座結合一體,採固定式之施作方式,並應固定於人行道基 礎,基座底埋入深度為GL線以下20公分(即人行道完成面下 20公分),而石筍上之「五股」字樣係在GL線之上,不致有 埋入人行道下之疑慮,被上訴人施作之人行道基礎僅預留人 行道磚厚度6公分,預留之深度不足等情,有系爭工程設計 單位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2月27日忠總工100字第1227 01號函、101年1月3日忠總工字第010303號函、101年2月14 日忠總工101字第021401號函、造型車阻詳圖及被上訴人施 作之人行道照片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1、263、289、3 0、66頁),足認被上訴人施作之人行道未依設計圖說預留 造型車阻之埋設深度20公分,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為修補上開預留深度不足之問題,需向下打除14 公分,致其支出工資140,000元、材料費用3,400元、鋼筋切 片400元、剷土機費用6,000元、洗石子工資13,500元等損害 ,並提出點工紀錄表1紙、統一發票2紙、估價單(鋼筋切片 )2紙及逢春實業行簽收單(剷土機)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 236、72至74頁)。經本院抽樣訊問上訴人所提出之點工紀 錄表人員許西川、吳青山及潘錦華,吳青山證稱:「車阻是 深度不夠,上面有鐵絲網,我們鋸開埋深一點,還有清潔方 面。」「(問:總共帶幾個工人作幾天?)我不曉得,反正 作很多天就對了。工人有十幾個人。」「(問:作造型車阻 時有無用到剷土機?)沒有,我記得有剷土機在那邊,但不 知道是我們的還是他們的。挖的時候不用,我們是用手動的 電動碎石機。就是用那個挖,鐵絲網要切開。是先挖再切開 鐵絲網,不夠深再繼續挖,上面要修一修,安裝好後,上面 要洗石子。剷土機是在外面清潔用的,不是挖的。」等語; 許西村則證稱:「(問:有參與造型車阻的施工,施工時總 共作幾天?)作不少天,但我無法說出時間,因打一個洞, 就要兩三天,因為有混凝土所以要用碎石機打,都要用人工 打。」等語;證人潘錦華證稱:「(問:有無作造型車阻的 工程?)有。(問:造型車阻在施工時,如何施工?)幫忙 拿下去,及打石頭,用人搬的,作很久。」等語(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背面),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可知, 上訴人自行雇工處理人行道預留深度不足之問題,向下打除 14公分,曾雇請工人施作數日,其工作內容及順序包括以電 動碎石機挖開人行道路面予以挖深,如遇鋪設鐵絲網處則須 加以切割,切開未達20公分深度時則須繼續挖深,其後再加 以修補,並安裝造型車阻,再洗石子、清潔現場,故在人工 數方面,上訴人主張98年7月25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共雇工 45人次部分為可採,而98年7月31日以鏟土機施作(3人), 已進入清潔現場工序,自98年8月12日(4人)、19日(3人 )、25日(1人)部分,上訴人復註明為洗地,均非為修補 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而施工,該部分人工數應 予剔除,又前開45人次每日工資,上訴人以每日工資2,500 元計算,惟依兩造於原審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廣告看 板、砌石收邊等每日工資均同意以20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 305頁),則上訴人請求抵銷之工資,亦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為當,以此計算上訴人共花費工資9萬元(計算式:45× 2,000元=90,000元)。又依證人吳青山及潘錦華所述,其 等施作之內容尚包括安裝造型車阻,但因安裝造型車阻工程 款2萬1,500元已因被上訴人未施作而扣除,如前所述,在此 自不得重複請求賠償,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工資應為6萬 8,500元(計算式:90,000元-21,500元=68,500元)。施 作之材料器具費用部分,其中材料費用3,400元包括水泥、 砂為挖開人行道後修補所須,又鋼筋切片400元部分,則為 切割人行道鋪設鐵絲網所須,均屬於必要費用。剷土機費用 6,000元為清潔現場之用,洗石子工資13,500元則為造型車 阻安裝後之施作,與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均無關,自不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被上訴人因造型車阻預留深度不 足所應賠償之金額為7萬2,300元(計算式:材料費用3,400 元+鋼筋切片400元+工資68,500元=72,300元)。 ⑵杉木步道磚鋪設不當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確實丈量平均鋪設杉木步道磚,致驗 收產生缺失不符合債之本旨,導致上訴人需重新鋪設因而受 有工資60,0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 鋪設非系爭工程範圍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稱其重新鋪 設之杉木步道磚,係位於全區平面配置圖以紅筆標示之部分 ,此有原審上訴人民事答辯六狀附件十二平面圖,以及有原 審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 243頁),而觀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原約定鋪設之位置則 非前述紅筆標示部分(見原審卷第14、15頁),惟系爭工程 之竣工圖已就前開紅筆標示之位置標示完工(見原審卷第26 7頁),再依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0年2月18日新北五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簽呈已說明有新增工程項目情形,於 所附工期檢討說明調整增加項目及金額,有杉木步道磚4萬 466元(見原審卷第155、158頁),可以認定杉木步道磚部 分確實有追加之數量。 上訴人雖以證人吳青山及許西村之證詞,抗辯杉木步道磚重 新鋪設之位置為系爭工程契約內之範圍,但吳青山證稱施作 重鋪之位置如原審卷第275頁竣工圖所示藍色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背面),以及許西村證稱施作位置在原審卷第 70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與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 不符,且不能就前開認定追加部分加以區別,應非可採。至 於,上訴人所引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1年1月3日函所述「係 依雙方契約規定採實際數量結算,並未另行合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64頁),與前揭100年2月18日函所附簽呈、工 期檢討說明可知,該部分因非增加新工項,增加數量未達10 %,而無須為契約變更,僅以原單價分析表按實作數量結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故稱未另行合意,並非表示約 定施作之杉木步道磚數量無增加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重新鋪設之位置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不得請求賠償, 應屬可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資6萬元。 ⑶業主五股區公所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造型車阻施工錯誤,導致上訴人重新 打除施作而延誤工期,致遭五股區公所追繳逾期罰款9萬973 元,以及造型車阻未依約施作罰款9萬973元,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曾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至98年8月15日完工,在該 日前之逾期,上訴人同意吸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 又依五股區公所100年2月18日新北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初驗收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係於98年8 月20日完工,故上訴人自應就98年8月16日至20日之逾期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 工程契約,就造型車阻部分只有安裝,但到現場上訴人送到 只有上方石筍而沒有下方基座,故無法依合約安裝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系爭工程合約就造型車阻部分僅含安裝, 已如前所述,而上訴人初次提出安裝之造型車阻亦僅有上方 石筍而無基座,與業主五股區公所之契約不符等情,則有設 計圖說、施工照片、五股區公所函所附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 函及工期檢討說明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0、67、156至158頁 ),故此部分施工延宕,以及造型車阻未依約施作,係肇因 於上訴人提供之造型車阻與設計圖說不符,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點工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36頁 )所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有於98年8月12日、19日、25 日進行車阻旁洗地之工作,而前開工作日距前述上訴人處理 車阻埋設深度不足並安裝完畢之98年7月30日,已間隔13日 之久,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施工錯誤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 張逾期罰款9萬973元,及造型車阻未依約施作罰款9萬973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非有理由。 ⑷修補施作缺失及垃圾清除費用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其為修補被上訴人施作之缺失,另支出工資97 ,500元(見原審卷第236頁,附件14人員名單驗收缺失改善 部分39工,每工2,500元)及垃圾清除費用17,168元(見原 審卷第76頁,附件11統一發票)云云,然究係進行何項缺失 之改善以及何部分工程之垃圾清運,均未能具體說明,無從 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費用,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驗 收缺失改善施作日期為98年9月7日起至9月19日止,而依業 主五股區公所之初驗收紀錄所示,初驗期間為98年12月8日 至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167至172頁),上訴人在初驗之前 數月,如何得知驗收缺失而加以改善,是兩者顯然不符。又 依五股區公所101年1月3日新北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示,五股區公所與上訴人曾於98年5月26日追加成泰路2段19 7巷出口右側空地之地上物拆除及運棄工程,則上訴人抗辯 之垃圾清除費用17,168元,究屬被上訴人應予清除之工程廢 棄物,或為上訴人與五股區公所追加之工作,亦非無疑,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為無可取。 3、以上,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 萬5,300元,加計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未歸還之背心價值3,000 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54萬8,595元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得請求47萬295元。(計算式:得請求之工程款548, 595元-債務不履行損害75,300元-背心3,000元=470,295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於扣 除上訴人抵銷數額後,尚請求給付47萬2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58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至於駁回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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