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沛紳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明即尚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
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玖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事實及理
由欄五(二)3(判決第十二頁一至二行)中關於「上訴人得依
債
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萬5,300元」記載,應更正
為「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萬2,300
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⑴就被上
訴人因造型車阻預留深度不足所應賠償之金額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7萬2,300元(見判決第9頁第18行),但於事實及
理由欄五(二)3誤載7萬5,300元(見判決第12頁第1、2行)
,致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額亦因此誤計算為47萬295元,故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