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沛紳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明即尚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 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玖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事實及理 由欄五(二)3(判決第十二頁一至二行)中關於「上訴人得依債 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萬5,300元」記載,應更正 為「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萬2,3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⑴就被上 訴人因造型車阻預留深度不足所應賠償之金額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7萬2,300元(見判決第9頁第18行),但於事實及 理由欄五(二)3誤載7萬5,300元(見判決第12頁第1、2行) ,致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額亦因此誤計算為47萬295元,故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