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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上訴人  弼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筠媚   訴訟代理人 許弼雄         黃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3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國防部「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 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嗣上訴人再將上開工 程中之「弱電設備系統工程器材」(下稱系爭弱電工程)委 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惟上訴人自開工後,從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又系爭工程 於民國99年1月竣工,並於99年6月18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軍眷服務處(下稱國防部軍眷服務處)正式驗收完成。而 在竣工後至驗收完成期間,上訴人為配合驗收,又不斷追加 工程,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追加工程款。詎上訴人於驗收完 成後,尚積欠如附表一B欄所示工程款合計145萬473元,爰 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附表一C欄所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473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工程款120萬3,735元,及自99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撤銷於原審之錯誤自認。被上訴人未依 程序請款,上訴人無法給付。兩造復於101年1月4日訂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變更付款時間。被上訴人應依 契約第3條依國防部核准之器材及數量辦理。系爭工程目前 仍有小瑕疵未解決,但被上訴人未完成保固程序,上訴人自 無從給付尾款,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追加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 約定,系爭工程乃總價承包,並無追加數量及單價變更問題 。縱有追加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係依國防部 所提之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另 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⑴附表二編號⒊部分:估價 單已載明緊急對講機6台,故被上訴人係重複計算追加,且 依被上訴人所提供送審資料第140頁所示,已有屋頂緊急對 講機之資料,故非追加。⑵附表二編號⒋部分:增加對講機 防盜管理總機BA系統功能,係被上訴人交付時本應具備之自 動化電腦系統功能(詳如送審資料第43頁),並非追加。⑶ 附表二編號⒌部分:對講機防護罩亦為送審時之應有配備, 屬責任施工之範圍,本工程屬於總價承包,且對講機設於戶 外,不能期待對講機無防護罩加以保護。⑷附表二編號⒍部 分:數位監視器之散熱器、防護罩風扇組於送審型錄第98頁 規格中有加熱器及風扇啟動溫度,表示被上訴人於送出該資 料時即知此部分需要提供,並非追加。而8in 8 OUT控制模 組,亦為送審型錄第97頁規定。又如認本件有自認效力,但 利息亦不應自起訴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被上訴 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承攬國防部「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 嗣上訴人再將上開工程中之「弱電設備系統工程器材」委由 被上訴人承攬,約定總價376 萬元,兩造並於96年5 月21日 簽立工程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業經國防部於99年6月18日驗收完成,上訴人亦已 取得國防部給付之弱電工程款764萬元。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合約終止 ,並另雇工修復及更換所列未完成工項。 ㈣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之112萬4,095元部分表 示不爭執(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扣除技師簽證費用3 萬1,500元),並就上開部分不再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 疵、不完全給付情事,並同意給付。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自 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112萬4,095元?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共7萬9,64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自認?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12萬4,095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而當事人之自認,僅在於表 示他造主張之事實確係真實,其內心並無效果意思,故非 意思表示,應為觀念通知。至於認諾,則係被告承認原告 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而非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承認 (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80、1045頁 ,96年9月修訂七版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 追加工程款共145萬473元,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問:對於 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有無意見?)不同意, 我們主張只積欠112萬4,095元。對於原告主張的兩張追加 請款單被告否認,另15萬元工資部分也否認。如扣除追加 部分兩造主張金額之差額,就在於原證二對帳明細所列的 代辦費技師簽證3萬1,500元……。」復於100年7月6日表 示:「(問:被告對於原工程款項部分是否不爭執?)是 的。……(問:合約內被告未給付之金額,兩造主張的金 額有3萬1,500 元之差額,有何意見?)……我們不再爭 執有瑕疵的問題,也同意給付,也就是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的請求。」又於101年2月29日表示:「(問:被告對於原 告所主張本工程款112萬4,095元是否爭執?)不爭執。」 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 第135頁反面、第216頁)。從而上訴人既於原審承認只積 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12萬4,095元,並表明與被上訴人所請 求金額145萬473元之差額在於追加工程部分與代辦費技師 簽證3萬1,500元,復表明同意給付112萬4,095元,則據此 足證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工程款請求 之主張,於原審為同意給付其中112萬4,095元之陳述,衡 情即為部分認諾。故原審以上訴人認諾為基礎,為上訴人 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上訴人辯稱上開陳述係屬 自認,且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云云,並不足採。 ⒊而上訴人既於原審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關於112萬4,095元工 程款之請求,則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程序請款; 101年1月4日之協議書,已變更付款之時間;被上訴人應 依契約第3條依國防部核准之器材及數量辦理;被上訴人 未完成保固程序,上訴人無從給付尾款,並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云云,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7 所示共7萬9,640元? ⒈附表二編號3緊急對講機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所承攬國防部之工程名稱為「台北市萬隆營區 改建基地新建工程」,嗣由上訴人將其中之「弱電設備系 統工程器材」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有系爭工程契 約及上訴人與國防部所簽之弱電工程合約暨所附之詳細價 目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0至74、180至194頁)。而系 爭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約定:「⒈依業主(即國防部 )所提之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以甲方(即上訴人)與業 主所訂定之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帳,乙方(即被上訴人) 不得推諉或藉詞加價,亦不得要求貼補差價。⒉其餘工程 變更條款均以甲方與業主訂定之合約條款為依據。」則據 此足證合意若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變更,其單價須以上訴 人與訴外人國防部之契約單價為依據,並經兩造辦理追加 減帳,始足當之。 ⑵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固然已載明屋頂緊急對講機6台,有96 年5月21日估價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惟上訴 人嗣後再追加屋頂緊急對講機6台,亦有96年6月17日追加 減對帳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且上訴人業於原 審表明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原審言詞辯論狀 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則據此足證兩造確實合意追 加屋頂緊急對講機6台。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對 訴外人國防部之送審資料中,雖亦載明有屋頂緊急對講機 ,固有該資料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惟據此僅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屋頂緊急對講機資料予上訴人,以供 其向國防部提交送審,但不足以證明該等屋頂緊急對講機 並非追加工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重複計價且報價 不實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 程款1萬800元,即屬有據。 ⒉附表二編號4對講機防盜管理總機部分: 經查96年5月21日估價單第6項雖已載明「對講防盜管理總機 」,但並未載明必須具備BA系統功能。嗣於96年6月17日追 加減對帳單則載明為「對講防盜管理總機(增加BA系統功能 )」有該等估價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69頁)。則據 此足證上訴人嗣後復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項自動化電腦系統 功能,即屬追加工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對訴外 人國防部之送審資料中,雖亦載明有「SY-28888S安全對講 管理總機」,固有該資料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惟 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該項資料予上訴人,以供其向 國防部提交送審,但不足以證明該對講機防盜管理總機原本 即應具備自動化電腦系統功能。是上訴人辯稱本項並非追加 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 萬6,000 元,即屬有據。 ⒊附表二編號5大門口對講機防護罩部分: 上訴人辯稱該項係送審時應有之裝備,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 ,不得請求云云。經查依96年5月21日估價單所示,並無該 等項目;而依96年6月17日追加減對帳單所示,則載明有「 大門口對講機防護罩」,有該等單據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 15、61至74頁)。而依經驗法則,一般對講機安裝僅附有外 包膜,並未附有防護罩,不能認為係屬固有必要之配備,衡 情應認為係追加工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00 元,即屬有據。 ⒋附表二編號6數位監視系統部分: 經查依96年5月21日估價單所示,並無該等項目;而依96年6 月17日追加減對帳單所示則載明該等項目,有該等單據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15、61至74頁),足證該等項目為追加工 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對訴外人國防部之送審資 料中,雖亦載明有該等項目,固有該等資料影本可按(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該項資 料予上訴人,以供其向國防部提交送審,但不足以證明數位 監視系統原本即應具備該等配備。是上訴人辯稱本項並非追 加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1 萬7,640元,即屬有據。 ⒌附表二編號7追加門禁讀卡機圖面顯示部分: 經查依96年5月21日估價單所示,並無該等項目;而依96年6 月17日追加減對帳單所示則載明該等項目,有該等單據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15、61至74頁),足證該等項目為追加工 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對訴外人國防 部之送審資料中,已載明有該等項目云云。惟據此僅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提供該項資料予上訴人,以供其向國防部提交送 審,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項目原本即包括該等配備。是上 訴人辯稱本項並非追加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3萬800元,即屬有據。 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契約第27條則約定:「工程完竣並完成驗收後,需 負保固責任一年,並繳交保固金為總工程結算價2%不定期本 票。於請領工程尾款前,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 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國防部於99年6月18日驗收完成,且 上訴人亦已取得國防部給付之弱電工程款764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 則上訴人即應於國防部驗收完成後之合理時間內辦理驗收 ,始為合理。惟上訴人辯稱:國防部之驗收僅為功能驗收 ,實際仍有瑕疵存在,因此驗收尚未完成,保固期間仍未 起算云云,有101年5月22日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28至29頁)。經查系爭工程自99年6月18日國防部驗收完 成起至101年12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長達二年半 時間,上訴人竟屢以工作未完成且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 ,衡情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關於請領工程尾 款條件(完成驗收)之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該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共7萬9,640元,即屬有據。 ⑵至於兩造雖另於101年1月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 定:「雙方同意重新進行驗收程序,驗收完成,依合約條 款付款。」第3條約定:「驗收完畢後依原合約進行保固 程序。」固有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28頁)。惟 系爭工程最後修繕完成日為101年4月6日,所修繕者僅為 對講機異常、監視器斷訊等細微瑕疵,有故障檢修單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而迄今並未再發生任何 瑕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該等瑕疵屬於保固 維修範圍,並非追加工程本體尚未完成。否則系爭工程豈 非永無完工之日?顯然有違常情。且自101年1月4日起至 101 年12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已將近一年,上 訴人始終未辦理工程驗收,益證上訴人確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又被上訴人亦一再陳稱:因希望 系爭工程儘早結束,始委曲求全配合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 書等語。而上訴人業於101年2月23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 於101年2月21日進行複驗程序,缺失均已改善等語,有函 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34頁)。故系爭協議書不足以 證明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因此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未依程序請款;101年1月4日之協議書,已 變更付款之時間;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3條依國防部核准 之器材及數量辦理;被上訴人未完成保固程序,上訴人無 從給付尾款,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均不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0萬3,735元(計算式 :1,124,095+79,640=1,203,735),即屬有據。又系爭協 議書並未變更工程尾款給付期限,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 無拋棄利息請求可言。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算,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應自最後 修繕完成日即101年4月6日之翌日起算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3,735元,及自99 年10月12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請求 ┌──┬───────┬────────┬────────┬────────┐ │編號│ A.項目 │B.金額(新台幣)│ C.依據 │ D.說明 │ ├──┼───────┼────────┼────────┼────────┤ │ 1 │系爭工程契約內│86萬2,716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8 │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 │本工程之未付款│ │條第3項工程款應 │,驗收完畢,近1 │ │ │ │ │每月估驗領款。 │年。 │ ├──┼───────┼────────┼────────┼────────┤ │ 2 │系爭工程契約內│29萬2,879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27│保固責任1年,保 │ │ │本工程款已估驗│ │條工程完成驗收應│固期滿日在99 年6│ │ │請領保留1 成之│ │收保固本票。保留│月18日上訴人仍違│ │ │保留款 │ │款應予歸還。 │約扣住保留款。 │ ├──┼───────┼────────┼────────┼────────┤ │ 3 │奉上訴人指示工│3萬7,800元 │依上訴人指示施作│被上訴人只收成本│ │ │務所2次搬遷之 │ │(為系爭工程契約│價,但上訴人卻認│ │ │通信、網路設施│ │外追加項目)。 │為不付分文才合理│ │ │工料費 │ │ │。 │ ├──┼───────┼────────┼────────┼────────┤ │ 4 │不合理扣款應歸│6,200元 │代辦事務費與粗工│上訴人胡亂扣款。│ │ │還被上訴人 │ │保全無關,扣款無│ │ │ │ │ │理。 │ │ ├──┼───────┼────────┼────────┼────────┤ │ 5 │建管申辦使用執│6,000元 │依上訴人指示代辦│ │ │ │照之專業技師簽│ │(建管處有資料可│ │ │ │證費 │ │查)。 │ │ ├──┼───────┼────────┼────────┼────────┤ │ 6 │追加工程款 │24萬4,878元 │依據上訴人正式函│見原審卷第105 至│ │ │ │ │文指示辦理、配合│118頁。 │ │ │ │ │國防部驗收。 │ │ ├──┼───────┼────────┴────────┴────────┤ │ │總計 │145萬473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 ┌──┬───────────────┬───────┬───────┐ │編號│工程款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 1 │系爭工程契約內本工程之未付款 │86萬2,716元 │扣除技師簽證費│ ├──┼───────────────┼───────┤用3萬1,500元後│ │ 2 │系爭工程契約內本工程款已估驗請│29萬2,879元 │為112萬4,095元│ │ │領保留一成之保留款 │ │ │ ├──┼───────────────┼───────┼───────┤ │ 3 │緊急對講機 │1萬800元 │ │ ├──┼───────────────┼───────┤ │ │ 4 │對講機防盜管理總機 │1萬6,000元 │ │ ├──┼───────────────┼───────┤ │ │ 5 │大門口對講機防護罩 │4,400元 │ │ ├──┼──────┬────────┼───────┤ │ │ 6 │數位監視系統│散熱氣、防護罩風│1萬7,640元 │ │ │ │ │扇組4,840元 │ │ │ │ │ ├────────┤ │ │ │ │ │8 in 8 OUT 控制│ │ │ │ │ │模組1萬2,800元 │ │ │ ├──┼──────┴────────┼───────┤ │ │ 7 │追加門禁讀卡機圖面顯示 │3萬800元 │ │ ├──┼───────────────┼───────┼───────┤ │ │總計 │120萬3,73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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