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弼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筠媚
訴訟代理人 許弼雄
黃明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3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承攬國防部「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
地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新建工程),
嗣上訴人再將
上開工
程中之「弱電設備系統工程器材」(下稱系爭弱電工程)委
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
惟上訴人自開工後,從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又系爭工程
於民國99年1月竣工,並於99年6月18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軍眷服務處(下稱國防部軍眷服務處)正式驗收完成。而
在竣工後至驗收完成
期間,上訴人為配合驗收,又不斷追加
工程,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追加工程款。
詎上訴人於驗收完
成後,尚積欠如附表一B欄所示工程款合計145萬473元,
爰
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附表一C欄所示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473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工程款120萬3,735元,及自99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撤銷於原審之錯誤
自認。被上訴人未依
程序請款,上訴人無法給付。
兩造復於101年1月4日訂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變更付款時間。被上訴人應依
契約第3條依國防部核准之器材及數量辦理。系爭工程目前
仍有小瑕疵未解決,但被上訴人未完成保固程序,上訴人自
無從給付尾款,並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追加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
約定,系爭工程
乃總價承包,並無追加數量及單價變更問題
。
縱有追加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係依國防部
所提之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亦
非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另
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⑴附表二編號⒊部分:估價
單已載明緊急對講機6台,故被上訴人係重複計算追加,且
依被上訴人所提供送審資料第140頁所示,已有屋頂緊急對
講機之資料,故非追加。⑵附表二編號⒋部分:增加對講機
防盜管理總機BA系統功能,係被上訴人交付時本應具備之自
動化電腦系統功能(詳如送審資料第43頁),並非追加。⑶
附表二編號⒌部分:對講機防護罩亦為送審時之應有配備,
屬責任施工之範圍,本工程屬於總價承包,且對講機設於戶
外,不能期待對講機無防護罩加以保護。⑷附表二編號⒍部
分:數位監視器之散熱器、防護罩風扇組於送審型錄第98頁
規格中有加熱器及風扇啟動溫度,表示被上訴人於送出該資
料時即知此部分需要提供,並非追加。而8in 8 OUT控制模
組,亦為送審型錄第97頁規定。又如認
本件有自認效力,但
利息亦不應自起訴日起算等語,
資為抗辯。惟原審為被上訴
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承攬國防部「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
嗣上訴人再將上開工程中之「弱電設備系統工程器材」委由
被上訴人承攬,約定總價376 萬元,兩造並於96年5 月21日
簽立工程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業經國防部於99年6月18日驗收完成,上訴人亦已
取得國防部給付之弱電工程款764萬元。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辦
理合約終止
,並另雇工修復及更換所列未完成工項。
㈣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之112萬4,095元部分表
示不爭執(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扣除技師簽證費用3
萬1,500元),並就上開部分不再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
疵、
不完全給付情事,並同意給付。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自
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112萬4,095元?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共7萬9,64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自認?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12萬4,095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而當事人之自認,僅在於表
示他造主張之事實確係真實,其內心並無效果意思,故非
意思表示,應為觀念通知。至於認諾,則係
被告承認原告
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
而非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承認
(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80、1045頁
,96年9月修訂七版
參照)。
⒉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
追加工程款共145萬473元,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問:對於
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有無意見?)不同意,
我們主張只積欠112萬4,095元。對於原告主張的兩張追加
請款單被告否認,另15萬元工資部分也否認。如扣除追加
部分兩造主張金額之差額,就在於原證二對帳明細所列的
代辦費技師簽證3萬1,500元……。」復於100年7月6日表
示:「(問:被告對於原工程款項部分是否不爭執?)是
的。……(問:合約內被告未給付之金額,兩造主張的金
額有3萬1,500 元之差額,有何意見?)……我們不再爭
執有瑕疵的問題,也同意給付,也就是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的請求。」又於101年2月29日表示:「(問:被告對於原
告所主張本工程款112萬4,095元是否爭執?)不爭執。」
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
第135頁反面、第216頁)。從而上訴人既於原審承認只積
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12萬4,095元,並表明與被上訴人所請
求金額145萬473元之差額在於追加工程部分與代辦費技師
簽證3萬1,500元,復表明同意給付112萬4,095元,則據此
足證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工程款請求
之主張,於原審為同意給付其中112萬4,095元之陳述,衡
情即為部分認諾。故原審以上訴人認諾為基礎,為上訴人
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上訴人辯稱上開陳述係屬
自認,且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
云云,並不足採。
⒊而上訴人既於原審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關於112萬4,095元工
程款之請求,則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程序請款;
101年1月4日之協議書,已變更付款之時間;被上訴人應
依契約第3條依國防部核准之器材及數量辦理;被上訴人
未完成保固程序,上訴人無從給付尾款,並得主張同時履
行
抗辯權云云,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7
所示共7萬9,640元?
⒈附表二編號3緊急對講機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所承攬國防部之工程名稱為「台北市萬隆營區
改建基地新建工程」,嗣由上訴人將其中之「弱電設備系
統工程器材」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有系爭工程契
約及上訴人與國防部所簽之弱電工程合約
暨所附之詳細價
目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0至74、180至194頁)。而系
爭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約定:「⒈依業主(即國防部
)所提之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以甲方(即上訴人)與業
主所訂定之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帳,乙方(即被上訴人)
不得推諉或藉詞加價,亦不得要求貼補差價。⒉其餘工程
變更條款均以甲方與業主訂定之合約條款為依據。」則據
此足證
合意若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變更,其單價須以上訴
人與訴外人國防部之契約單價為依據,並經兩造辦理追加
減帳,
始足當之。
⑵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固然已載明屋頂緊急對講機6台,有96
年5月21日估價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惟上訴
人
嗣後再追加屋頂緊急對講機6台,亦有96年6月17日追加
減對帳單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且上訴人業於原
審表明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原審言詞辯論狀
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則據此足證兩造確實合意追
加屋頂緊急對講機6台。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對
訴外人國防部之送審資料中,雖亦載明有屋頂緊急對講機
,固有該資料影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惟據此僅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屋頂緊急對講機資料予上訴人,以供
其向國防部提交送審,但不足以證明該等屋頂緊急對講機
並非追加工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重複計價且報價
不實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
程款1萬800元,
即屬有據。
⒉附表二編號4對講機防盜管理總機部分:
經查96年5月21日估價單第6項雖已載明「對講防盜管理總機
」,但並未載明必須具備BA系統功能。嗣於96年6月17日追
加減對帳單則載明為「對講防盜管理總機(增加BA系統功能
)」有該等估價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69頁)。則據
此足證上訴人嗣後復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項自動化電腦系統
功能,即屬追加工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對訴外
人國防部之送審資料中,雖亦載明有「SY-28888S安全對講
管理總機」,固有該資料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惟
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該項資料予上訴人,以供其向
國防部提交送審,但不足以證明該對講機防盜管理總機原本
即應具備自動化電腦系統功能。是上訴人辯稱本項並非追加
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
萬6,000 元,即屬有據。
⒊附表二編號5大門口對講機防護罩部分:
上訴人辯稱該項係送審時應有之裝備,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
,不得請求云云。經查依96年5月21日估價單所示,並無該
等項目;而依96年6月17日追加減對帳單所示,則載明有「
大門口對講機防護罩」,有該等單據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
15、61至74頁)。而依
經驗法則,一般對講機安裝僅附有外
包膜,並未附有防護罩,不能認為係屬固有必要之配備,衡
情應認為係追加工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00
元,即屬有據。
⒋附表二編號6數位監視系統部分:
經查依96年5月21日估價單所示,並無該等項目;而依96年6
月17日追加減對帳單所示則載明該等項目,有該等單據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15、61至74頁),足證該等項目為追加工
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對訴外人國防部之送審資
料中,雖亦載明有該等項目,固有該等資料影本可按(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該項資
料予上訴人,以供其向國防部提交送審,但不足以證明數位
監視系統原本即應具備該等配備。是上訴人辯稱本項並非追
加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1 萬7,640元,即屬有據。
⒌附表二編號7追加門禁讀卡機圖面顯示部分:
經查依96年5月21日估價單所示,並無該等項目;而依96年6
月17日追加減對帳單所示則載明該等項目,有該等單據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15、61至74頁),足證該等項目為追加工
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對訴外人國防
部之送審資料中,已載明有該等項目云云。惟據此僅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提供該項資料予上訴人,以供其向國防部提交送
審,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項目原本即包括該等配備。是上
訴人辯稱本項並非追加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3萬800元,即屬有據。
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契約第27條則約定:「工程完竣並完成驗收後,需
負保固責任一年,並繳交保固金為總工程結算價2%不定期
本
票。於請領工程尾款前,繳交保固
切結書及保固金……。」
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國防部於99年6月18日驗收完成,且
上訴人亦已取得國防部給付之弱電工程款764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
則上訴人即應於國防部驗收完成後之合理時間內辦理驗收
,始為合理。惟上訴人辯稱:國防部之驗收僅為功能驗收
,實際仍有瑕疵存在,因此驗收尚未完成,保固期間仍未
起算云云,有101年5月22日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28至29頁)。經查系爭工程自99年6月18日國防部驗收完
成起至101年12月18日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止,長達二年半
時間,上訴人竟屢以工作未完成且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
,衡情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關於請領工程尾
款條件(完成驗收)之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該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共7萬9,640元,即屬有據。
⑵至於兩造雖另於101年1月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
定:「雙方同意重新進行驗收程序,驗收完成,依合約條
款付款。」第3條約定:「驗收完畢後依原合約進行保固
程序。」固有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28頁)。惟
系爭工程最後修繕完成日為101年4月6日,所修繕者僅為
對講機異常、監視器斷訊等細微瑕疵,有故障檢修單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而
迄今並未再發生任何
瑕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該等瑕疵屬於保固
維修範圍,並非追加工程本體尚未完成。否則系爭工程豈
非永無完工之日?顯然有違常情。且自101年1月4日起至
101 年12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已將近一年,上
訴人始終未辦理工程驗收,益證上訴人確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又被上訴人亦一再陳稱:因希望
系爭工程儘早結束,始委曲求全配合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
書等語。而上訴人業於101年2月23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
於101年2月21日進行複驗程序,缺失均已改善等語,有函
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34頁)。故系爭協議書不足以
證明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因此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未依程序請款;101年1月4日之協議書,已
變更付款之時間;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3條依國防部核准
之器材及數量辦理;被上訴人未完成保固程序,上訴人無
從給付尾款,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均不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0萬3,735元(計算式
:1,124,095+79,640=1,203,735),即屬有據。又系爭協
議書並未變更工程尾款給付期限,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
無拋棄利息請求可言。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算,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應自最後
修繕完成日即101年4月6日之翌日起算云云,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3,735元,及自99
年10月12日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請求
┌──┬───────┬────────┬────────┬────────┐
│編號│ A.項目 │B.金額(新台幣)│ C.依據 │ D.說明 │
├──┼───────┼────────┼────────┼────────┤
│ 1 │系爭工程契約內│86萬2,716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8 │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 │本工程之未付款│ │條第3項工程款應 │,驗收完畢,近1 │
│ │ │ │每月估驗領款。 │年。 │
├──┼───────┼────────┼────────┼────────┤
│ 2 │系爭工程契約內│29萬2,879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27│保固責任1年,保 │
│ │本工程款已估驗│ │條工程完成驗收應│固期滿日在99 年6│
│ │請領保留1 成之│ │收保固本票。保留│月18日上訴人仍違│
│ │保留款 │ │款應予歸還。 │約扣住保留款。 │
├──┼───────┼────────┼────────┼────────┤
│ 3 │奉上訴人指示工│3萬7,800元 │依上訴人指示施作│被上訴人只收成本│
│ │務所2次搬遷之 │ │(為系爭工程契約│價,但上訴人卻認│
│ │通信、網路設施│ │外追加項目)。 │為不付分文才合理│
│ │工料費 │ │ │。 │
├──┼───────┼────────┼────────┼────────┤
│ 4 │不合理扣款應歸│6,200元 │代辦事務費與粗工│上訴人胡亂扣款。│
│ │還被上訴人 │ │保全無關,扣款無│ │
│ │ │ │理。 │ │
├──┼───────┼────────┼────────┼────────┤
│ 5 │建管申辦使用執│6,000元 │依上訴人指示代辦│ │
│ │照之專業技師簽│ │(建管處有資料可│ │
│ │證費 │ │查)。 │ │
├──┼───────┼────────┼────────┼────────┤
│ 6 │追加工程款 │24萬4,878元 │依據上訴人正式函│見原審卷第105 至│
│ │ │ │文指示辦理、配合│118頁。 │
│ │ │ │國防部驗收。 │ │
├──┼───────┼────────┴────────┴────────┤
│ │總計 │145萬473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
┌──┬───────────────┬───────┬───────┐
│編號│工程款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 1 │系爭工程契約內本工程之未付款 │86萬2,716元 │扣除技師簽證費│
├──┼───────────────┼───────┤用3萬1,500元後│
│ 2 │系爭工程契約內本工程款已估驗請│29萬2,879元 │為112萬4,095元│
│ │領保留一成之保留款 │ │ │
├──┼───────────────┼───────┼───────┤
│ 3 │緊急對講機 │1萬800元 │ │
├──┼───────────────┼───────┤ │
│ 4 │對講機防盜管理總機 │1萬6,000元 │ │
├──┼───────────────┼───────┤ │
│ 5 │大門口對講機防護罩 │4,400元 │ │
├──┼──────┬────────┼───────┤ │
│ 6 │數位監視系統│散熱氣、防護罩風│1萬7,640元 │ │
│ │ │扇組4,840元 │ │ │
│ │ ├────────┤ │ │
│ │ │8 in 8 OUT 控制│ │ │
│ │ │模組1萬2,800元 │ │ │
├──┼──────┴────────┼───────┤ │
│ 7 │追加門禁讀卡機圖面顯示 │3萬800元 │ │
├──┼───────────────┼───────┼───────┤
│ │總計 │120萬3,73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