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石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智維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慶明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9月13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
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承攬興建被上訴人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段1062、1063地號上之店鋪住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契約明定工程期限至95年9月1日止,然因被
上訴人於工程施作過程要求變更設計致影響施作進度,
嗣雙
方於95年8月27日簽定協調摘要(下稱系爭協調摘要)於第4
點約定:「兩個月內完成,使用執照交徐慶明」,顯已同意
延長工期至95年10月27日完工(不包括二次施工之部分),
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另就當時10期以後未完工部分
逐項計價於第5點約定略為:「第10期: 內部粉刷,一次新
臺幣(下同)40萬,二次20萬;…第12期:外牆打底完成,
一次30萬。第13期:外牆磁磚完成,一次50萬。…第16期:
鋁窗鐵門完成,一次22.5萬。…」,伊於95年10月27日前已
完成一次施工部分及第10期內部粉刷之二次施工部分,據此
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計共計162萬5千元(即第10期
內部粉刷一次之40萬元、二次之20萬元、第12期外牆打底完
成之一次30萬元、第13期外牆磁磚完成之一次50萬元、第16
期鋁窗鐵門完成之一次22.5萬元),
惟被上訴人僅支付關於
第10期內部粉刷一次之40萬元及第12期外部粗底之款項30萬
元,尚積欠92萬5千元工程款未給付。另依系爭協調摘要第3
點約定:發票稅金由徐慶明支付,故被上訴人自應
按本件工
程款統一發票金額5,313,000元計算稅金即279,631元給付予
伊。為此,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調摘要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4,63 1元及法定利息,並
聲請假執行等語
。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1,500元及自97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分別為准予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9,15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
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9,150 元及自97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協調摘要第5 點所示第
10其內部粉刷之第二次施工、第16期之鋁窗鐵門工程之第一
次施工,上訴人主張已完工應負舉證之責,另
兩造前於苗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 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中已就工程完
工範圍及所生工程款數額討論定案,此屬當事人之
自認而非
屬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另系爭協調
摘要關於發票稅金由伊支付之約定,僅指依系爭協調摘要作
成後所生之工程款,並非系爭合約全部之工程款稅金,否則
應會特別註明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9月13 日訂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1116萬元,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10
月1日開工,並於95年9月1日完工,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
,本工程完工之定義為本工程合約承攬範圍施工完畢並請領
使用執照核發為準。且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加值
營業稅係由
上訴人負擔。
㈡兩造
嗣後透過
第三人即證人黃瑋堯之居中協調,於95 年8月
27日簽訂原證2之系爭協調摘要,其中第3點約定「發票稅金
由徐慶明支付。」,第4點約定「兩個月內完成, 使用執照
交徐慶明」,第5點約定「第10期:內部粉刷,一次40 萬,
二次20萬;…第12期:外牆打底完成,一次30萬。第13期:
外牆磁磚完成,一次50萬。…第16期:鋁窗鐵門完成,一次
22.5萬。…」,第6點約定「第7期(含)以前於8月25 日付
60萬元,則9期前不再給付,10期(含)後則按一次、 二次
完成給付。」,第7點約定 「二次工程雙方同意即日起四個
月內完成」。故原證2系爭協調摘要
上開第5點之約定,係兩
造就當時仍未完工之部分逐項
予以計價,並約定按一次施工
、二次施工完成時分別給付金額,該二次施工係指雙方約定
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予以增建之部分。
㈢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及95 年10月12日分別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70萬元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其中70萬元係屬支付原證
2協調摘要之第10期之內部粉刷第一次施工之40 萬元及第12
期之外牆打底一次施工之30萬元部分。
㈣系爭工程有經過變更設計,而被上訴人曾交付變更設計前所
自行繪製之平面圖(即原證8)予上訴人, 而其後變更設計
部分由被上訴人另行委請建築師事務所製作變更設計圖,但
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曾交付建築師所畫
的變更設計前的藍晒圖(工程設計圖即原證7) 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總共交付前開之兩份圖面予上訴人
。
㈤系爭工程
迄至96年4月仍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於
96年4月27日寄發被證2之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聲明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且寄發
被證3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終止契
約。
㈥上訴人就上開原證2之協調摘要內之第10 期內部粉刷第一次
施工已完成、第12期之外牆打底第一次施工之第二至四樓已
完成、第13期外牆磁磚之1樓部分未完成, 其餘之二至四樓
已完成。
㈦被上訴人已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為770萬元。
㈧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依照建築設計藍晒圖(即第一
次施工圖)施工,發生二根樑柱下錯位置,造成系爭工程建
物之室內隔間與施工圖說不符,致被上訴人因此針對室內隔
間部分,已額外花費5萬5000元, 另行委請建築師就原來的
藍晒圖即設計圖做變更設計,由建築師針對每個室內隔間、
門及廁所位置,重新作配置圖,如此被上訴人之後始能取得
使用執照。
㈨本件兩造所約定之二次施工部分,係包括:二至四樓之陽台
外推及一樓夾層之施作。
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之第四至第七大項
未完成工程部分(即係對應原證2 之系爭協調摘要第五點所
示之第10期至18期之工程),另找第三人施作,共計支付44
8萬1515元之工程款,此與原證2協調摘要第5 點所示之第10
期至18期之工程款3,222,500元,差距為1,259,015元。
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之與隔壁棟相鄰之該面外牆及套房分戶
之外牆,均非採用RC造施工,而係以磚牆方式施工。
系爭建物有關二樓以上之房間之廁所位置之施作,均與原證
8之被上訴人草繪圖上所標示房間廁所之位置一致,而與建
築師之變更設計前之工程設計圖(即原證7該圖面)不同,
原證8的圖廁所之位置在上方,原證7的圖廁所位置在下方。
兩造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送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之
內容,均無意見。
系爭建物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建物。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協調摘要中第5點所示第10 期內
部粉刷之第二次施工、第16期之鋁窗鐵門工程之第一次施工
,自得依協調摘要約定之金額請求給付工程款,另系爭協調
摘要中第3 點所指發票稅金應為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稅金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協調摘要中第5點所示第10 期內
部粉刷之第二次施工、第16期之鋁窗鐵門工程之第一次施工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原證2協調摘要之約定, 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其得獲准之數額為多少
?㈢系爭協調摘要第3點所指發票稅金, 其發票金額係指協
調摘要所約定之工程款,抑或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協調摘要中第5 點所示第10期內
部粉刷之第二次施工、第16期之鋁窗鐵門工程之第一次施工
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78年
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下稱前案訴
訟),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 號、本院臺
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而上訴人之
法定代
理人於該案一審96年6月5日庭訊時陳稱:(法官問:現在已
經完成到何程度?)結構部分全部好了,門窗已經裝上去,
粉刷已經完成百分之95了,因為還要二次施工,所以還沒有
完全好,…」(見前案一審卷第57頁),又於96 年7月13日
庭訊時稱:「第10期內部粉刷部分我已完成95%。… 」,因
第10期內部粉刷工程上訴人未全部完工,經該案法官建議第
10期工程款以48萬元計算,均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前卷第71頁),足認上訴人於另案中就第10期內部粉刷工
程因尚須二次施工而未全部完工及就該期工程已完工部分之
工程款計價為48萬元等事實已為合法之自認,
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⑵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一審96年7月13 日庭訊時雖稱
:協調摘要第16期鋁窗鐵門部分,第1次施工225,000部分伊
已經施工完畢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嗣兩造針對第
16 期工程已完工部分,均同意以15萬元計價( 見前卷第72
頁),顯見被上訴人否認第16期工程上訴人已全部施工完畢
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此未加爭執,復同意部分計算工程款,
由此
堪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中就第16期鋁窗鐵門部分
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及就該期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計算為
15萬元等事實曾為合法之自認,依前說明,如未有其他確切
可信之反對憑證,自得採為本件訴訟中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庭訊時所為之陳述,為調解程序中所
為之讓步,不得作為
裁判之基礎,兩造於前案即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 承審法官曾
提出調解方案,兩造雖對於第10期工程款以48萬元計算、第
16期鋁窗鐵門以15萬元計算之提議均表同意,然調解並未成
立,則上訴人於前案之讓步即不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云云。
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固有明文。 惟上訴人於前案訴訟
96年6月5日庭訊時,係就法院訊問系爭工程是否完工
等情所
為之陳述,另96年7月13日庭訊時, 係就法院調查系爭工程
之細項是否施工完畢及對已完工部分如何計價與兩造確認,
並非提出調解方案而經兩造為陳述或讓步,嗣該院於調查系
爭工程施工狀況及如何計價後,縱於96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結束前曾詢問兩造是否同意以80萬元達成和解,然上
訴人當場表示希望要170萬元才同意和解, 而被上訴人僅同
意以50萬元達和解(見前卷第72頁),顯見兩造各自提出同
意和解之金額,方屬兩造對法院提出和解方案之程序中所為
之讓步,尚且與前開確認之內容無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2
2條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
猶執此主張不得採其陳述云云,
要
無足採。
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摘要第5點所示第10 期內部粉刷均
已全部完工,並陳稱系爭協調摘要所指第10期內部粉刷之第
一次施工係針對屬於內部牆壁部分之粉刷工程,第二次施工
則指設計圖中分別於2、3、4 樓層被規劃為陽台部分之其中
一側牆壁之粉刷工程,為了讓整個室內牆壁呈現一致性,避
免產生色調落差不協調及厚淺不均勻,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
發前即將室內及一側之牆壁一次全部粉刷完畢云云,並聲請
證人邱垂相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於系爭工程從事施作之
項目?)磁磚、粉刷。粉刷的部分都只有做一次,一次就解
決,刷兩層,初底與細部粉刷,總共刷了四層樓。(提示苗
栗一審卷宗28頁-52頁。問: 建物的陽台部分有無做粉刷?
)有。如該卷第31頁的下方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正
反面)。然證人邱垂相所為關於第10期內部粉刷已全部完成
之證述,顯與前述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自認第10期內部粉刷
僅完成百分之95,因要二次施工,所以還沒有完全好等情不
符,已如前述,再
參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之陳述時間為96
年6月5日,與上訴人96年4、5月間停工之時日相距不遠,足
認上訴人陳述當時對於工程施工狀況應記憶猶新,顯較可採
,而證人邱垂相事後於99年9月2日始到庭證述,其證述內容
又與上訴人先前自認之情不符,
難認其
證言真實可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摘要第5點所示第16 期鋁窗鐵門之第
一次施工均已完工部分,另聲請證人曹德瀛於原審證稱:(
問:於系爭工程從事施作之項目?)伊負責安裝鋁門窗。大
約是96年元宵節後進場施工,陸陸續續做到完成,大約96年
5月份完成,…,從一樓逐一安裝到頂樓。…( 問:有將系
爭建物陽台外推?安裝鋁窗?)陽台是屬於二次施工時才安
裝,我有安裝陽台鋁門窗,也是只安裝一次。…(問:何以
知悉陽台部分已完成二次施工?)原告(按即上訴人)通知
我我就去安裝。…系爭建物內的每一間房間門窗均有安裝。
…確定鋁窗的工程是在96年5月間完成。(問:陽台鋁門窗
的二次施工是做什麼?)陽台欄杆上的氣密窗。…(問:施
作陽台內那扇門窗及陽台欄杆上氣密窗相隔多久?)不記得
,但分次施作。陽台欄杆上也是原告通知我後,伊去施作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惟證人曹德
瀛證稱第16期鋁門窗之第一次、第二次施工均已完工,顯與
上訴人於前案時陳稱:「結構部分全部好了,門窗已經裝上
去,粉刷已經完成百分之95了,因為還要二次施工,所以還
沒有完全好,…」內容所指第二次施工並未完成之情不符,
至於第16期鋁窗鐵門之第一次施工部分,上訴人於前案中亦
自認第一次施工之工程款計價為15萬元,顯見第一次施工部
分亦未全部完工,已如前述,足
認證人曹德瀛證述內容,亦
與上訴人於前案所為之自認事實不符,則證人所為之證詞難
認可採。
⒉綜此,上訴人於前案中就系爭協調摘要第5點所示第10 期內
部粉刷工程未全部完工及就該期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計
價為48萬元、就第16期鋁窗鐵門部分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及就
該期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計價為15萬元等事實已為合法
之自認,自得採為本件訴訟中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證人
邱垂相、曹德瀛之證言與上訴人前述之自認事實不符,
不足
採信。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
反於前案訴訟中自認之事實存在,則其於本件所為之主張,
即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原證2協調摘要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及數額多少之爭點:
本件系爭協調摘要中第5點關於第10 期內部粉刷之完工部分
計價為48萬元,及第16期鋁窗鐵門第一次施工完工部分計價
為15萬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自認在案,已如
前述,應屬有據。另關於系爭協調摘要中第5 點第12期外牆
打底一次施工部分30萬元,第13期外牆磁磚一次施工部分30
萬元,已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已告
確定,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70萬元,
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原證2協調摘要之約定, 得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數額應為53萬元(計算式:第10期內部
粉刷48萬元+第12期外牆打底第一次施工30萬元+第13期外牆
磁磚第一次施工30萬元+第16期鋁窗鐵門第一次施工15 萬元
=123萬元-70萬元=53萬元)。
㈢關於系爭協調摘要第3點所指發票稅金, 其發票金額係指協
調摘要以後所生之工程款,抑或系爭承攬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調摘要第3點約定, 系爭工程全部工
程款5,313,000元之發票稅金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並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該約定僅及於系爭協調摘要作成後所發生之工
程款稅金等語。按系爭協調摘要第3點約定: 「發票稅金由
徐慶明支付」,並未明確約定究係指全部之工程款所生發票
稅金抑或系爭協調摘要作成後所生之工程款之發票稅金,然
依證人黃瑋堯即系爭協調筆錄
見證人於原審證稱:(提示協
調摘要。問:證人95年協調時,兩造有約定營業稅由何人支
付?協調摘要第3點約定何意?)當時原告(即指上訴人)
說會虧損所以停做,但工期已到,所以伊為兩造協調。兩造
同意也簽名,伊協調部分
被告(即指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稅
金的部分,但只有針對伊協調項目的稅金,第10期以前的部
分不是我協調的範圍。第3條是指系爭工程第10 期之後的工
程項目所生的稅金由被告支付。…(問:合約上第4 條約定
費用含加值營業稅,協調摘要第3 點是否更改原契約約定的
意思,營業稅均由被告負擔?)原契約沒看過,係針對第10
期以後的事項進行協調。所以兩造是
合意第10期以後的工程
款所生稅金,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31頁),
已明確證述其僅為兩造就第10期後之工程項目為協調,系爭
協調摘要第3 點之約定亦僅及於該協調範圍內之工程款項而
言,審酌上訴人為證人黃瑋堯之嬸嬸之姪子,被上訴人為證
人黃瑋堯之外甥,與兩造熟識之程度相當,其證詞應無偏袒
之虞,當屬可信。 足見系爭協調摘要第3點所指發票稅金,
應僅及於系爭協調摘要作成後所發生工程款之發票稅金由被
上訴人負擔。
⒉雖上訴人辯稱:協調摘要第6 點
乃針對第10期以前之工程款
為協調,但證人黃瑋堯卻證述只針對第10期以後者為協調,
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系爭協調摘要於95 年8月27日作成,
而第6條係約定:第9期(含)以前於8月25日付60萬元,則9
期以前不再給付,10期(含)後則按一、二次完成給付。顯
見被上訴人早於簽立系爭協調摘要前,即以支付60萬元而完
成9期以前工程之結算,並於第6條中載明,
無涉第10期以前
工程款之協調,由此足認系爭協調摘要所協調之工程範圍,
確如第5點
所載為第10期以後各期工程範圍及計價方式, 上
訴人所述,
尚非可採。又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本工程為
總價承攬,含加值營業稅(見原審卷㈠第9頁), 足見兩造
合約原約定相關稅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況且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亦自陳:已經支付的工程款稅金,依契約約
定是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協調摘要前已支付之工程款,其稅金均是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
無訛。則兩造就系爭協調摘要作成前已完成給付
之工程款,應認兩造對該等工程部分已結算完畢,應無可能
於事後協調時再更異其給付之數額,始符常情,
倘若兩造確
有變更相關稅賦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思存在,理應會以書
面方式特別註明,以杜爭議,然系爭協調摘要第3 點僅記載
「發票稅金由徐慶明支付」,並未加註為全部工程款之發票
稅金,難認所指發票稅金尚且包含系爭協調摘要第 5點約定
以外之工程款,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尚難憑信。
⒊從而,依系爭協調摘要第3點約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之發票稅金,應為61,500元(計算式:123萬元×5%=61
,500 元),上訴人主張應依全部工程款5,313,000元計算5%
之稅金265,650元云云,
洵非有據,尚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調摘要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3萬元及發票稅金61,500元,合計591,
5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中之 399,150元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