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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璋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上 訴人 王龍田即好來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碧蓮,在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楊春 生(見原審卷1第77、78頁)。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 7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憲璋(見本院卷第13、14、19頁) ,未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原審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至原審於101年5月31日送達原判決 予上訴人時,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其後謝憲璋於101年6月18 日代表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0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 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委由伊施作「力麒縉 紳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縉紳工程),及於96年6月12 日委由伊施作「力麒村上-爵士新建工程」之模板(A、B棟 及1樓、地下1至3樓,以施工圖所示X5至X5a為界之左側部分, 含筏基、景觀、圍牆、水溝等)工程(下稱爵士工程),約定 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採實作實算,此二新 建工程業已完成,結算縉紳工程實作32,454.5平方公尺、爵士 工程實作50,671.74平方公尺,上訴人僅依序計價30,079、 48,371平方公尺,尚有縉紳工程2,375.5平方公尺(總價 712,650元)、爵士工程2,300.74平方公尺(總價690,222元) 未計價付款;上訴人就縉紳工程部分,尚有保留款308,808元 未付,就爵士工程已計價部分,尚有工程款24,915元未付;上 訴人無故自縉紳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民生垃圾運棄費30,471元 ,自爵士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民生垃圾運棄費7,980元,以上 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804,91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 1,895,163元,爰依各該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 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5,163元,及其中1,804,91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工程實作 數量應以上訴人之解釋為準;爵士工程實作47,726平方公尺, 伊溢付工程款203,175元(含稅)予被上訴人,伊得本於,並 與被上訴人就縉紳工程主張未計價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6,819元(包括縉紳工程 未計價2,375.5平方公尺之工程款712,650元,及爵士工程未計 價1,709.64平方公尺之工程款512,892元,以上合計1,225,542 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1,286,819元),及其中1,225,542元 部分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本判決就此部分爰不予贅述。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 過545,108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委由伊施作爵士工程, 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300元,採實作實算,此工程業已完成, 上訴人已計價48,371平方公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爵士工程結算實作50,080.64平方公尺, 上訴人僅計價48,371平方公尺,尚有1,709.64平方公尺未計價 ,爰依爵士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 512,982元(300×1,709.64)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 實作47,726平方公尺,伊溢付工程款203,175元(含稅)予被 上訴人云云。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曾抗辯: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 工程實作數量應以上訴人之解釋為準云云,嗣後表明不再主張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論斷。 ⒉兩造在原審合意以施工圖計算被上訴人實作數量,經上訴人提 出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由兩造確認上訴人施作之範圍後, 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名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 縣辦事處,下稱鑑定人)鑑定(原審卷1第97頁反面、第106、 196頁)。鑑定人先以99年10月18日台建師北鑑字第308號鑑定 報告書表示總模板數量為50,023.31平方公尺;再以101年1月5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13號函表示「地下室第1層至第3層3個樓 層之地下室連續壁周圍均有施作雙重牆(即止水墩),(前) 報告書該項目則僅編列B2層及B3層,故本案雙重牆(即止水墩 )部分之模板數量應再追加57.33平方公尺。」(原審卷3第 173頁),故鑑定結果認為,依兩造確認施工圖中所示上訴人 施作範圍計算模板工作數量為50,080.64平方公尺(50,023.31 + 57.33)。上訴人對此鑑定結果,在原審僅抗辯:鑑定人未 扣除牆接頭數量;止水墩上端為矽酸鈣版組立,不屬於模板工 程;假柱模板內模是點工施作,應予扣除云云,嗣於第二審表 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憑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該鑑定結果,主張其實作數量為 50,080.64平方公尺,應已盡舉證之責任。 ⒊上訴人在第二審抗辯:被上訴人將爵士工程之50%轉包給訴外 人周瑞昌、陳文和、郭坤龍(下稱周瑞昌3人)施作,其餘50% 轉包給訴外人游鎰豐、張俊嘉施作,而周瑞昌3人完工後,被 上訴人按實作數量23,863平方公尺結算工程款,故被上訴人全 部實作數量應為47,726平方公尺(23,863×2)云云。被上訴 人則以:伊未與周瑞昌會同丈量數量;爵士工程坐落基地形狀 不規則,且地下2樓至3樓於A1、A2與A3、A5間為電梯、樓梯間 ,無法截然劃分一半,又伊將部分工作轉包給周瑞昌3人及游 鎰豐、張俊嘉、盧德成等人,部分工作係由伊僱工施作,故周 瑞昌3人施作區域約3分之1等語反駁之。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周瑞昌3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 程範圍為「模板拆組、五金、拔釘及補夾板,工程完成材料升 至屋頂」(本院卷第36頁),但未載明工作區域、尺寸。且證 人周瑞昌證稱:「(問:你施作的量有無超過被上訴人承包工 程的一半?)我不知道。地面層以上我做的部分應該有超出一 半,因為我做的部分房間比較大,地面層以上的形式一樣,但 是我施作的部分面積比較大。但地下層部分我不知道,應該沒 有一半..地下層有三個下包在做..(問:地下1樓到3樓樓梯、 電梯、機房部分有無施作?)時間太久,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 。(問:鑑定報告75頁,A1、A2、A3、A5之間的電梯、樓梯間 模板如何區分何人施作何部分?)我印象中是一人做一半,互 相可能會施作突出到對方那一半..(問:你施作的範圍有無因 為客便不用施作的模板?)有。例如客戶說不要作廁所,也有 廁所地板凹下去的,其他我不記得了。」(本院卷第65至67頁 ),不足以證明周瑞昌3人施作範圍為全部模板工程之半數。 是上訴人抗辯周瑞昌3人承攬範圍洽為爵士工程數量之一半云 云,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周瑞昌與被上訴人現場丈量周瑞昌3人實作數量為 23,661.33平方公尺云云,提出周瑞昌製作之統計表為證(本 院卷第37至39頁)。惟依證人周瑞昌證稱:「我做完一層,計 算數量,把數量表交給郭坤龍去跟被上訴人結算。不是我直接 與被上訴人結算。郭坤龍與被上訴人討論結算時我不在場。」 (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退步言, 即令周瑞昌計算其實作數量23,661.33平方公尺無誤,惟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周瑞昌3人施作範圍洽為全部模板工程之半數 ,自無從據以推論全部工程數量為47,322.66平方公尺( 23,661.33×2)。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實作數量為50,080.64平方公尺等語為 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作47,726平方公尺云云,為不可 採。上訴人既僅計價48,371平方公尺,尚有1,709.64平方公尺 未計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爵士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 計價部分之工程款512,982元(300×1,709.64),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委由伊施作縉紳工程,約 定每平方公尺單價300元,採實作實算,此工程業已完成,結 算伊實作32,454.5平方公尺,上訴人僅計價30,079平方公尺, 尚有2,375.5平方公尺未計價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2、65頁),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縉紳工程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712,650元(300× 2,375.5)等語,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爵士工程實作47,726平方公尺云云, 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見前開㈡所示)。則上訴人執此抗辯 其溢付爵士工程之工程款203,175元(含稅)予被上訴人,得 與上開被上訴人就縉紳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不生抵銷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縉紳工程之工程款 712,650元、爵士工程之工程款512,982元,合計為1,225,542 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286,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縉紳、爵士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286,819元,及其中1,225,54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6月18日,見原審卷1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 就超過545,108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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