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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被 上訴人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屏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潓       朱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参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間,將訴外人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大樓之外帷幕牆鋁窗及頂樓玻璃採光罩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 )210萬元,嗣因工程有追加變更,故總承攬報酬為244萬93 01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29萬7830元,尚積欠115萬1471元 未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147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對兩造訂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伊已給付工 程款129萬7830元等情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之總工程款為217萬0351元,而上訴人施作之10樓帷幕窗工 程使用之鋁料,與原建物材料規格不符;施作之頂樓採光罩 (60片)與原採光罩(68片)有色差,應分別減少報酬75萬 6112元、14萬7943元。又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 ,近期藍天公司發現該大樓10樓仍有多處漏水,發函要求被 上訴人補正瑕疵,及履行保固責任,經被上訴人估算,必須 進行漏水檢查、料件更替、矽利康與防水邊條施作、吊車費 用等合計需136萬5000元,此部分係因上訴人給付瑕疵而致 被上訴人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與本 件債務抵銷等語。 四、 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1781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11萬9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7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藍天公司因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大樓發生火災 ,將該大樓災後重建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 其中外帷幕牆鋁窗及頂樓玻璃採光罩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施作部分之總工程款為217萬0351元(不含稅):被 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9萬783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㈡、上訴人施作之頂樓60片採光罩,因與其他68片舊有之採光罩 出現顏色差異,不符約定之品質,應減少承攬報酬14萬7943 元(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背面、第67頁背面)。 ㈢、上訴人施作之10樓鋁帷幕窗與原約定之規格不同(見本院卷 第55頁)。 六、本院判斷: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部分之總工程款為 217萬0351元(不含稅),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9萬783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未付款項。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施作之10樓帷幕窗工程所使用之鋁料,與原建物材料 規格不符;施作之頂樓採光罩(60片)與原採光罩(68片) 有色差,應分別減少報酬75萬6112元、14萬7943元(即原審 認定之減少報酬數額);另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 被上訴人受有136萬5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與本件債 務抵銷云云。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減少報酬: 1、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 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施作之10樓帷幕窗工程有無瑕疵?應減少報酬若干? ①、10樓帷幕窗工程有無瑕疵? A、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書面約定,僅上訴人出具之 工程估價通知單1紙,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估價單記 載「W1鋁帷幕窗規格5289.50*130、W6鋁帷幕窗規格4060.04 *130、W9鋁帷幕窗規格1624.00*130、W10鋁帷幕窗規格1253 .30*130。」、附註⒊記載「外牆鋁料與原建物材料同規格 裝設,膜厚10μ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上訴人自陳 原報價單(即工程估價通知單,下稱估價單)規格是130, 實際施作因配合現場,所以與原報價單(估價單)尺寸有所 不同,及藍天公司建物原帷幕窗係採用「信元鋁門窗」,嗣 已停產,經「永欣公司」推薦協力廠商「銘利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銘利公司)」,上訴人乃向銘利公司訂購本件鋁料等 情(見本院卷第55頁、第204頁)。又本件經原審送請送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施作之鋁料規格與原 約定「原建物材料規格」不符,其鋁料持久性、斷面大小及 固定之安全性皆不如該建物其他樓層之原有帷幕窗(見外置 證物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4月18日(100)鑑字第0724 號鑑定報告書第5、7頁),是堪認上訴人施作之鋁帷幕窗, 確有鋁料規格不符之情。 B、雖上訴人謂其於97年1月22日出具估價單時,被上訴人即知 悉已無系爭藍天大樓原有之材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並稱系爭估價單係上訴人現場勘查後出具,有說要與現場材 料同規格(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 查系爭估價單載明「外牆鋁料與原建物材料同規格裝設,膜 厚10μ以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於出具估價 單時,有與被上訴人說明原鋁料已停止生產,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與被上訴人說明原鋁料已停止生產乙事,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上訴人施作之10樓鋁帷幕窗 工程,其鋁料規格與原建物材料規格不符,上訴人應負工作 物瑕疵之責。 ②、10樓帷幕窗工程瑕疵,應減少報酬若干? A、有關10樓帷幕窗應減少報酬之數額,雖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應減少117萬4773元(含稅)(見鑑 定報告書A7-4/4頁)。而鑑定人係以系爭估價單之總估價 222萬9593元,認其中10樓帷幕窗工程為182萬3149元(含稅 ),頂樓採光罩工程為40萬6444元(含稅)(0000000+406 444=0000000)(見本院卷第171頁)。並以10樓帷幕窗工 程原估價182萬3049(含稅)扣除鑑定人認定之10樓帷幕窗 工程施作量價格102萬9231(含稅,不含稅980220元),再 加上鑑定人認定之檢修及補強工程預算38萬0855元(含稅) ,為117萬4773元(0000000-0000000+380855=0000000) (見鑑定報告書A7-1/4頁至A7-4/4頁)。惟查系爭估價單原 總估價固為222萬9593元(含稅),然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 21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是鑑定人以原估價金額222萬9593元 為基準,計算10樓帷幕窗原合約價為182萬3149元,已有未 合,又鑑定人認上訴人現場施作之10樓帷幕窗工程施作量價 格為98萬0220元(未稅,含稅為102萬9231元),惟無法說 明其依據,鑑定人林友彥於本院陳稱:因當事人本來就沒有 單價分析表,所以沒有辦法重新計算,僅能由現場施作之材 料、品質、數量、規格差異程度做估算,用原來的估價表酌 減(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是鑑定人認上訴人現場施作 之帷幕窗價格為98萬0220元(未稅),亦難認為可採。且鑑 定人既推估上訴人現場施作之10樓帷幕窗施作數量價格為98 萬0220元(未稅),已較原估價金額173萬6332元(未稅) 大幅降低,核應係考量其規格不符、品質不佳之故,卻又另 行推估檢修及補強工程預算36萬1000元(未稅),是鑑定人 鑑定之10樓帷幕窗減少報酬金額117萬4773元(含稅),應 非可採。 B、又系爭估價單原總估價為222萬9593元(含稅),然兩造約 定之工程總價為210萬元(含稅),嗣工程數量有變動,上 訴人施作部分之總工程款為217萬0351元(不含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鑑定人無法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現 場施作10樓帷幕窗價格98萬0220元(未稅)之依據,是以鑑 定人所認10樓帷幕窗工程原估價173萬6332元(未稅)與鑑 定人認定之10樓帷幕窗工程施作量價格98萬0220元(未稅) 之差額75萬6112元(0000000-000000=756112),為減少 報酬之數額,亦非允當。 C、本件被上訴人之定作人即業主藍天公司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 10樓帷幕窗瑕疵,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53萬元(原審卷㈠第 131-13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 第172頁),本院認應以業主對被上訴人之扣款金額作為上 訴人施作10樓帷幕窗瑕疵減少之報酬,是此部分應減少報酬 53萬元。 ③、上訴人聲請將10樓帷幕窗工程再送鑑定: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10樓帷幕窗工程再送鑑定,兩造合意由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111頁),經現場履勘 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6月24日函謂鑑定可成案之先決 條件為兩造應先釐清系爭工程鋁帷幕玻璃窗施作範圍、位置 、數量及兩造各自施作工項等,並詳實標示於使用執照圖之 10樓平面圖及立面圖上;及請系爭工程鋁窗承包商隨機取樣 拆除1樘鋁窗,送請經TAF認證之實驗室,測試相關功能;及 提供系爭工程鋁窗與原來施作鋁帷幕玻璃窗之施工詳圖、施 工照片及相關文件等,以供比對,若未能先行完成上開條件 ,鑑定難以進行(見本院卷第151頁)。嗣上訴人於102年8 月22日表示不再主張鑑定(見本院卷第172頁)。雖上訴人 於102年9月16日再具狀聲請送請土木技師專業機構鑑定云云 。惟查,本件鑑定之先決條件,上訴人無法完成,且其表示 不再主張鑑定,已如前述。而原審囑託之鑑定人製作之鑑定 報告亦載明「屋主不同意現場採樣檢測其材料規格」(見鑑 定報告第5頁),則上訴人嗣後復謂可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云 云,亦面臨相同之問題無法克服,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併予敘明。 3、上訴人施作之頂樓採光罩(60片)與原採光罩(68片)有色 差,應減少報酬若干? 查上訴人施作之頂樓採光罩60片與其他舊有之採光罩(68片 )有色差之情,業據證人江士松(即藍天公司員工)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原審認定此部分瑕疵應減少報 酬14萬79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堪認此部分 瑕疵應減少報酬14萬7943元。 4、綜上所述,本件應減少之承攬報酬數額共計67萬7943元(53 萬+14萬7943元=67萬7943元)。 ㈡、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 被上訴人抗辯近期藍天公司發現該大樓10樓仍有多處漏水, 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及履行保固責任,經被上訴人 估算,修補上述瑕疵,必須進行漏水檢查、料件更替、矽利 康與防水邊條施作、吊車費用等合計需136萬5000元,此部 分係因上訴人給付瑕疵而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云云,並提出藍天公 司函及永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驥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 紙為據。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藍天公司函內容略謂「藍天大樓因火災發生 故委由貴公司(被上訴人)承包施作災後復原工程,然至今 10樓窗戶每遇下雨就漏水,造成使用者不便。特函請貴公司 儘速派員處理,如因漏水造成承租者財務之損失,概由貴公 司負完全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查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係97年1、2月間,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藍天公 司函係102年9月18日出具,距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逾5年 ,尚難逕認藍天公司上開函所指之10樓窗戶漏水係因上訴人 施作之瑕疵所致。被上訴人以藍天公司函謂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2、又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 )之性質,即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 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 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 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 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 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 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藍天公司函所指漏水係因 上訴人施作瑕疵所致,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催告上訴 人修補瑕疵,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有損害賠償債務136萬 5000元,伊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乙節,為不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17萬0351元(未稅), 因上訴人施作之工作有瑕疵,經扣除應減少之承攬報酬67萬 794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2408元(0000000 -000000=0000000),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156萬7028元( 0000000×1.05=0000000)。又被上訴人已給付129萬7830 元,是本件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0000(000000 0-0000000=269198)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 1471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9198元及自97年9月10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萬1781元本息。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即23萬741 7元(26萬9198元-3萬1781元=23萬7417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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