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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被上訴人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暉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標得台塑公司之麥寮西2、西3碼 頭BAS工程 (合約編號6LAM52,下稱編號6LAM52工程),被 上訴人則以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承攬上開工程 中之「台塑麥寮西2、西3碼頭DOCKING SYSTEM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編號 6LAM52工程亦經業主台塑公司於100年2月25日驗收合格,並 於100年3月31日付清工程尾款予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1項、第13條第2項,上訴人應於3日內即100年4月3日前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135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屢經催討 ,迄今仍未獲給付。爰依上開合約約定,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應給付135萬元,及自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上訴人 限期修補改善仍未完成,以致兩造未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 依民法第508條之規定, 驗收前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 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物遭颱風 毀損而不願繼續改善瑕疵,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第2項,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前提為被上訴人已完成所有工 項施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非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經台塑 驗收合格及台塑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既 未經上訴人驗收,且未依約配合上訴人與業主進行驗收,即 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 保固期間內屬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承做之工作,經甲方( 即上訴人) 告知有故障或損壞等情形發生,乙方得於2日內 至現場進行檢測修復。」,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 且未進行保固,致上訴人另行委託第三人上裕開發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上裕公司)及友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靖公司 )進行維修及保固,因而支出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償還相關 修補之必要費用,並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 價為450萬元,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5萬元。履約期間 , 上訴人業於98年8月14日檢送98年7月8日至同年月10日系 爭工程缺失改善項目攝影報告予被上訴人, 並限期於98年8 月20日前改善完成(見支付命令卷3至7頁、原審卷26至28頁 )。 ㈡上訴人向業主台塑公司承攬之整體工程即編號6LAM52之「西 二/三碼頭BAS船舶靠岸防撞系統」,業經台塑公司於100年2 月25日驗收合格並完成移交作業,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31日 領得台塑公司驗收合格之末期工程款(見原審卷32、34頁) 。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施作完畢,包含系 爭工程在內之整體工程亦經台塑公司驗收合格,故依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35萬元。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第2項後段、第5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 135萬元,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瑕疵修補 及保固維護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該等費 用應為若干?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 第5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35萬元,是否有據: ㈠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 「… 當甲方(即上訴人)整體工程驗收時,若相關於本合約所定 之範圍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派員參與驗收,若驗收合 格,甲方須依合約付款方式付款於乙方。」、「甲方向台塑 請款, 並經台塑支付款項給甲方後,3日內以現金按議定比 例付款予乙方。」(見支付命令卷3、5頁)。是依上開約定 ,當上訴人與台塑公司間之整體工程即編號6LAM52工程辦理 驗收作業時,被上訴人應派員協助上訴人辦理驗收,若驗收 合格, 上訴人即應於領得台塑公司驗收合格之工程款後3日 內,按兩造議定之工程款比例,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被 上訴人。 ㈡第查包含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即編號6LAM52工程業經台塑公 司於100年2月25日驗收合格,且台塑公司業於100年3月31日 給付上訴人整體工程驗收合格之末期工程款等情,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100年2月25日「西二/西三碼頭BAS船舶靠岸 防撞系統」移交協議會議紀錄、台塑公司之付款進度查詢單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32、34頁),並經證人李旺財 (即台塑 公司系爭工程經辦人員) 證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西2、西3 碼頭已安裝測試完成及系統移交,是表示台塑麥寮西2、西3 碼頭BAS工程已經驗收合格, 請購案號6LAM52工程驗收段的 最後一期工程款,已經付清,100年3月31日是匯款給上訴人 入帳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44頁),綜上堪認包含系爭工程 在內之整體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經上訴人向台塑公司請款 後,由台塑公司於100年3月31日給付上訴人整體工程驗收合 格之末期工程款。則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第5條第 1項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領得台塑公司末期工程款3日內 即100年4月3日,按兩造議定比例,給付本件工程尾款135萬 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135萬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具有瑕疵,經上訴人發函請 求改善未了,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亦未派員參與整 體工程之驗收,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 求未付工程款云云, 並提出98年8月14日函文及後附工程缺 失改善項目照片(見原審卷26-28頁)以佐其說。惟查: (1)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 段分別約定: 「乙方於其工程完成後,應通知甲方派員驗 收,若驗收合格, 甲方須依合約付款方式付款於乙方。」 、「驗收若有不符時, 乙方應於一定之期限內修理至合格 為止,費用由乙方負擔。」 ;亦即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 ,應通知上訴人派員驗收, 驗收如有不合格情況,應由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修理。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 所定工程範圍,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按裝工程範圍為4套 LASER SENSOR與大型看板安裝、2套DOCK MASTER安裝、2套 電腦安裝(含無線電發射台及軟體)、SS316線槽、鎧裝電 源線配置(含料件) 、信號線安裝,並配合試車、驗收及 訓練等(見支付命令卷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系 爭工程範圍僅為設備安裝,非整體系統更新,應堪採信。 (2)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文函後附缺失改善項目第4項「顯示 板轉動角度」, 處理方式欄係記載需先行打開背門檢視卡 榫螺絲及拍照後, 傳送照片予原廠設備公司,俟原廠回覆 判斷情況始得進行修復作業(見原審卷27頁), 則該顯示 板轉動角度缺失似屬顯示板設備自身設計問題; 另第12項 「日光燈故障未亮」之處理方式則係記載 「近期內更換燈 管改善」(見原審卷28頁),惟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僅係 負責設備安裝工作則上開兩項工程缺失, 是否確屬被上訴 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已非無疑。且參諸證人魏效群( 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結稱: 系爭工程做好之後, 曾與台塑公司之監工李旺財、 上訴人公司之王詩婷聯絡表 示工作已完成,請其安排時間驗收, 驗收後有發現幾個問 題,即如原審卷26至28頁被證1照片所示, 照片中編號4、 12 不是被上訴人公司承包範圍,其餘都是,照片中所示瑕 疵是98年7月8日到10日間檢查出來的, 王詩婷要求被上訴 人在98年8月20日前改善缺失, 被上訴人在98年8月20日前 就改善完成,並電話通知王詩婷已改善完成, 請她來看, 如有問題再通知被上訴人, 但除上述照片上的缺失以外, 上訴人未曾通知還有其他缺失要改善; 被上訴人並曾配合 上訴人所請之馬來西亞、丹麥等原廠技師作試車, 後來遇 到颱風, 上訴人自行採購之設備因無法承受過強風力而損 壞,因該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承包範圍, 故被上訴人未再施 作等語(見原審卷54頁反面至56頁) ,核與證人李旺財證 稱(提示原審卷第26-28頁被證一)上面照片瑕疵,是否你 所監造的上述工程?)沒錯,這是我們委託被告富宏公司進 行改善的照片。(剛剛看的照片上所顯示的工程瑕疵,後來 有無改善完成?)已改善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情節相符。綜上,足認系爭工程完工後, 被上訴人應有通 知上訴人進行驗收,且上訴人亦就查驗之缺失於98年8月14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就其應負責之範圍內項目,於98年8月 20日前改善完畢,雖嗣被上訴人究有無改善完畢, 及就上 開編號第4、12號工程是否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有所爭執 ,則上訴人理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缺失, 以利系爭工 程嗣後須與台塑公司進行整體工程驗收程序, 惟參諸魏效 群證稱: 伊不知道這個工程最後上訴人有跟台塑進行驗收 ,上訴人沒有通知伊,伊都在麥寮附近工作, 但沒有聽過 驗收這部分的消息等語(見原審卷55頁), 且上訴人係於 100年2月25日 與台塑公司就整體工程完成驗收及移交作業 ,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0月1日 ( 按已係被上訴人主張98年8月20日進行改善修正後) 寄與台 塑公司文函,亦僅指出該工程之支柱材質優化問題, 並未 言及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 (見本院卷76頁); 綜上,足悉上訴人係未經催告補正瑕疵程序, 即逕進行整 體工程驗收程序, 上訴人既於會同台塑公司驗收包括系爭 工程之全體工程時,未通知被上訴人一同到場, 且台塑公 司就上訴人原主張 由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認有瑕疵部分 ,於整體工程驗收時, 亦未主張有瑕疵,則上訴人嗣後再 執詞系爭工程尚有其他瑕疵未經驗收, 被上訴人亦未派員 參與整體工程驗收, 主張其無給付本件工程尾款之義務云 云,自難遽採信。 (3)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前段既已明文約定:「乙方 於其工程完成後,應通知甲方派員驗收, 若驗收合格,甲 方須依合約付款方式付款於乙方。」、 「驗收若有不符時 ,乙方應於一定之期限內修理至合格為止, 費用由乙方負 擔。」,則本件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 既已通知上訴人 驗收,上訴人亦提出上開文函改善, 惟如上訴人認尚有不 合格處,自應依約通知被上訴人修理至合格為止, 且整體 工程之驗收既係由合約當事人之 上訴人與台塑公司商議決 定驗收時間、程序, 如有需被上訴人等下包商配合驗收之 處,自應由上訴人負責通知被上訴人參與驗收程序, 否則 自無從知悉驗收時間、地點而派員參與。 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其曾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參與整體工程驗收, 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未獲通知、無從派員參與整體工程驗收, 且上訴 人係因條件成就而受有需給付工程款不利益之人, 其故意 不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參與整體工程驗收, 以不正當之行為 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認條件已成就等情,即屬可採。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瑕疵修補及保固維護費用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 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 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另行委請上裕公司、友靖公司等修補系爭 工程之瑕疵、處理保固事宜,而支出相關費用,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云云,並提出單據影本以為證明。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被上訴人僅負責設備安裝工作,系爭工程完工後 ,上訴人僅曾就查得之缺失於98年8月14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改善, 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即98年8月20日前改 善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除前述98年8 月14日通知之項目外,系爭工程尚有其他瑕疵未經被上訴人 修補,且其曾就該等未經改善之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 訴人修補,則其逕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另行雇工修補瑕疵 之費用,已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單據觀之 (見 原審卷77至78頁),均僅記載「西二/三碼頭BAS視修復工程 」、「西二/三碼頭BAS船舶靠案防撞系統更新 (9月份工資 )」、「西二/三碼頭BAS船舶靠案防撞系統更新(10月份工 資)」「西二/三碼頭BAS船舶靠案防撞系統更新(11月份工 資)」、「接頭」、「機械五金」、「板金加工孔」、「住 宿」、「油漆」、「水電材料」、「線材」等工項或名目, 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開項目係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範 圍,故上訴人辯稱其曾就系爭工程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 相關費用云云,自無足取。 ㈢次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 雖約定保固期間為業主驗收合格 後開立發票日起算2年,惟同條第2項另約定:「保固期間內 屬乙方所承做之工作,經甲方告知有故障或損壞等情形發生 ,乙方得於2日內至現場進行檢測修復。」(見支付命令卷5 頁),亦即保固期間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 範圍,如發現有故障或損害等情事,應先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日起2日內進場檢測修復。 惟 被上訴人否認曾接獲上訴人要求保固之通知,且觀諸上訴人 提出主張係支付保固費用之單據, 其中在業主台塑公司100 年2月25日驗收合格後支出之費用,僅載有「差旅-住宿」、 「水電材料」等名目(見原審卷78至88頁),實難認係為檢 測修復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所支出。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其曾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 之約定先行通知被上訴 人進行檢測修復,且上開費用係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工程依約 進行保固維護所支出,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該等保固維 護費用,亦乏所據。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代雇工修 補瑕疵及保固維護之費用,並以之為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七、末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台塑公司支付款項 予上訴人後,3日內付款予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應於100年3 月31日 取得台塑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3日內付款予被上訴人 ,準此上訴人即應於100年4月3日前給付系爭工程款。 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第5條第1項約定, 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35萬元,及自100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詞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許正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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