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被
上訴人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暉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標得台塑公司之麥寮西2、西3碼
頭BAS工程 (合約編號6LAM52,下稱編號6LAM52工程),被
上訴人則以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
承攬上開工程
中之「台塑麥寮西2、西3碼頭DOCKING SYSTEM
按裝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 ,
兩造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編號
6LAM52工程亦經業主台塑公司於100年2月25日驗收合格,並
於100年3月31日付清工程尾款予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1項、第13條第2項,上訴人應於3日內即100年4月3日前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135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屢經催討
,
迄今仍未獲給付。
爰依上開合約約定,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應給付135萬元,及自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上訴人
限期修補改善仍未完成,以致兩造未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
依
民法第508條之規定, 驗收前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
由
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物遭颱風
毀損而不願繼續改善瑕疵,
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第2項,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前提為被上訴人已完成所有工
項施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而非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經台塑
驗收合格及台塑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既
未經上訴人驗收,且未依約配合上訴人與業主進行驗收,即
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
保固
期間內屬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承做之工作,經甲方(
即上訴人) 告知有故障或損壞
等情形發生,乙方得於2日內
至現場進行檢測修復。」,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
且未進行保固,致上訴人另行委託
第三人上裕開發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上裕公司)及友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靖公司
)進行維修及保固,因而支出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償還相關
修補之
必要費用,並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為抵銷等語,資
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
價為450萬元,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5萬元。履約期間
, 上訴人業於98年8月14日檢送98年7月8日至同年月10日系
爭工程缺失改善項目攝影報告予被上訴人, 並限期於98年8
月20日前改善完成(見
支付命令卷3至7頁、原審卷26至28頁
)。
㈡上訴人向業主台塑公司承攬之整體工程即編號6LAM52之「西
二/三碼頭BAS船舶靠岸防撞系統」,業經台塑公司於100年2
月25日驗收合格並完成移交作業,上訴人
嗣於100年3月31日
領得台塑公司驗收合格之末期工程款(見原審卷32、34頁)
。
四、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施作完畢,包含系
爭工程在內之整體工程亦經台塑公司驗收合格,故依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35萬元。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第2項後段、第5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
135萬元,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瑕疵修補
及保固維護費用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該等費
用應為若干?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 第5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35萬元,是否有據:
㈠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 「…
當甲方(即上訴人)整體工程驗收時,若相關於本合約所定
之範圍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派員參與驗收,若驗收合
格,甲方須依合約付款方式付款於乙方。」、「甲方向台塑
請款, 並經台塑支付款項給甲方後,3日內以現金按議定比
例付款予乙方。」(見支付命令卷3、5頁)。是依上開約定
,當上訴人與台塑公司間之整體工程即編號6LAM52工程辦理
驗收作業時,被上訴人應派員協助上訴人辦理驗收,若驗收
合格, 上訴人即應於領得台塑公司驗收合格之工程款後3日
內,按兩造議定之工程款比例,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被
上訴人。
㈡第查包含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即編號6LAM52工程業經台塑公
司於100年2月25日驗收合格,且台塑公司業於100年3月31日
給付上訴人整體工程驗收合格之末期工程款等情,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100年2月25日「西二/西三碼頭BAS船舶靠岸
防撞系統」移交協議會議紀錄、台塑公司之付款進度查詢單
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32、34頁),並經證人李旺財 (即台塑
公司系爭工程經辦人員) 證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西2、西3
碼頭已安裝測試完成及系統移交,是表示台塑麥寮西2、西3
碼頭BAS工程已經驗收合格, 請購案號6LAM52工程驗收段的
最後一期工程款,已經付清,100年3月31日是匯款給上訴人
入帳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44頁),綜上
堪認包含系爭工程
在內之整體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經上訴人向台塑公司請款
後,由台塑公司於100年3月31日給付上訴人整體工程驗收合
格之末期工程款。則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第5條第
1項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領得台塑公司末期工程款3日內
即100年4月3日,按兩造議定比例,給付本件工程尾款135萬
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135萬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具有瑕疵,經上訴人發函請
求改善未了,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亦未派員參與整
體工程之驗收,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
求未付工程款
云云, 並提出98年8月14日函文及後附工程缺
失改善項目照片(見原審卷26-28頁)以佐其說。
惟查:
(1)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
段分別約定: 「乙方於其工程完成後,應通知甲方派員驗
收,若驗收合格, 甲方須依合約付款方式付款於乙方。」
、「驗收若有不符時, 乙方應於一定之期限內修理至合格
為止,費用由乙方負擔。」 ;亦即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
,應通知上訴人派員驗收, 驗收如有不合格情況,應由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修理。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
所定工程範圍,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按裝工程範圍為4套
LASER SENSOR與大型看板安裝、2套DOCK MASTER安裝、2套
電腦安裝(含無線電發射台及軟體)、SS316線槽、鎧裝電
源線配置(含料件) 、信號線安裝,並配合試車、驗收及
訓練等(見支付命令卷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系
爭工程範圍僅為設備安裝,非整體系統更新,
應堪採信。
(2)又
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文函後附缺失改善項目第4項「顯示
板轉動角度」, 處理方式欄係記載需先行打開背門檢視卡
榫螺絲及拍照後, 傳送照片予原廠設備公司,
俟原廠回覆
判斷情況始得進行修復作業(見原審卷27頁), 則該顯示
板轉動角度缺失似屬顯示板設備自身設計問題; 另第12項
「日光燈故障未亮」之處理方式則係記載 「近期內更換燈
管改善」(見原審卷28頁),惟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僅係
負責設備安裝工作則上開兩項工程缺失, 是否確屬被上訴
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已非無疑。且
參諸證人魏效群(
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結稱: 系爭工程做好之後,
曾與台塑公司之監工李旺財、 上訴人公司之王詩婷聯絡表
示工作已完成,請其安排時間驗收, 驗收後有發現幾個問
題,即如原審卷26至28頁被證1照片所示, 照片中編號4、
12 不是被上訴人公司承包範圍,其餘都是,照片中所示瑕
疵是98年7月8日到10日間檢查出來的, 王詩婷要求被上訴
人在98年8月20日前改善缺失, 被上訴人在98年8月20日前
就改善完成,並電話通知王詩婷已改善完成, 請她來看,
如有問題再通知被上訴人, 但除上述照片上的缺失以外,
上訴人未曾通知還有其他缺失要改善; 被上訴人並曾配合
上訴人所請之馬來西亞、丹麥等原廠技師作試車, 後來遇
到颱風, 上訴人自行採購之設備因無法承受過強風力而損
壞,因該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承包範圍, 故被上訴人未再施
作等語(見原審卷54頁反面至56頁) ,
核與證人李旺財證
稱(提示原審卷第26-28頁被證一)上面照片瑕疵,是否你
所監造的上述工程?)沒錯,這是我們委託
被告富宏公司進
行改善的照片。(剛剛看的照片上所顯示的工程瑕疵,後來
有無改善完成?)已改善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情節相符。綜上,足認系爭工程完工後, 被上訴人應有通
知上訴人進行驗收,且上訴人亦就查驗之缺失於98年8月14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就其應負責之範圍內項目,於98年8月
20日前改善完畢,雖嗣被上訴人究有無改善完畢, 及就上
開編號第4、12號工程是否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有所爭執
,則上訴人理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缺失, 以利系爭工
程
嗣後須與台塑公司進行整體工程驗收程序, 惟參諸魏效
群證稱: 伊不知道這個工程最後上訴人有跟台塑進行驗收
,上訴人沒有通知伊,伊都在麥寮附近工作, 但沒有聽過
驗收這部分的消息等語(見原審卷55頁), 且上訴人係於
100年2月25日 與台塑公司就整體工程完成驗收及移交作業
,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0月1日 (
按已係被上訴人主張98年8月20日進行改善修正後) 寄與台
塑公司文函,亦僅指出該工程之支柱材質優化問題, 並未
言及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 (見本院卷76頁);
綜上,足悉上訴人係未經催告補正瑕疵程序, 即逕進行整
體工程驗收程序, 上訴人既於會同台塑公司驗收包括系爭
工程之全體工程時,未通知被上訴人一同到場, 且台塑公
司就上訴人原主張 由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認有瑕疵部分
,於整體工程驗收時, 亦未主張有瑕疵,則上訴人嗣後再
執詞系爭工程尚有其他瑕疵未經驗收, 被上訴人亦未派員
參與整體工程驗收, 主張其無給付本件工程尾款之義務云
云,自難遽採信。
(3)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前段既已明文約定:「乙方
於其工程完成後,應通知甲方派員驗收, 若驗收合格,甲
方須依合約付款方式付款於乙方。」、 「驗收若有不符時
,乙方應於一定之期限內修理至合格為止, 費用由乙方負
擔。」,則本件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 既已通知上訴人
驗收,上訴人亦提出上開文函改善, 惟如上訴人認尚有不
合格處,自應依約通知被上訴人修理至合格為止, 且整體
工程之驗收既係由合約當事人之 上訴人與台塑公司商議決
定驗收時間、程序, 如有需被上訴人等下包商配合驗收之
處,自應由上訴人負責通知被上訴人參與驗收程序, 否則
自無從知悉驗收時間、地點而派員參與。 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其曾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參與整體工程驗收, 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未獲通知、無從派員參與整體工程驗收, 且上訴
人係因條件成就而受有需給付工程款不利益之人, 其故意
不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參與整體工程驗收, 以不正當之行為
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認條件已成就等情,即屬可採。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瑕疵修補及保固維護費用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
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
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 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另行委請上裕公司、友靖公司等修補系爭
工程之瑕疵、處理保固事宜,而支出相關費用,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云云,並提出單據影本以為證明。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
經查,被上訴人僅負責設備安裝工作,系爭工程完工後
,上訴人僅曾就查得之缺失於98年8月14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改善, 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即98年8月20日前改
善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除前述98年8
月14日通知之項目外,系爭工程尚有其他瑕疵未經被上訴人
修補,且其曾就該等未經改善之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
訴人修補,則其逕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另行雇工修補瑕疵
之費用,已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單據觀之 (見
原審卷77至78頁),均僅記載「西二/三碼頭BAS視修復工程
」、「西二/三碼頭BAS船舶靠案防撞系統更新 (9月份工資
)」、「西二/三碼頭BAS船舶靠案防撞系統更新(10月份工
資)」「西二/三碼頭BAS船舶靠案防撞系統更新(11月份工
資)」、「接頭」、「機械五金」、「板金加工孔」、「住
宿」、「油漆」、「水電材料」、「線材」等工項或名目,
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開項目係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範
圍,故上訴人辯稱其曾就系爭工程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
相關費用云云,自無足取。
㈢次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 雖約定保固期間為業主驗收合格
後開立
發票日起算2年,惟同條第2項另約定:「保固期間內
屬乙方所承做之工作,經甲方告知有故障或損壞等情形發生
,乙方得於2日內至現場進行檢測修復。」(見支付命令卷5
頁),亦即保固期間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
範圍,如發現有故障或損害等情事,應先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日起2日內進場檢測修復。 惟
被上訴人否認曾接獲上訴人要求保固之通知,且觀諸上訴人
提出主張係支付保固費用之單據, 其中在業主台塑公司100
年2月25日驗收合格後支出之費用,僅載有「差旅-住宿」、
「水電材料」等名目(見原審卷78至88頁),實
難認係為檢
測修復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所支出。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其曾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 之約定先行通知被上訴
人進行檢測修復,且上開費用係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工程依約
進行保固維護所支出,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該等保固維
護費用,亦乏所據。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代雇工修
補瑕疵及保固維護之費用,並以之為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七、末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台塑公司支付款項
予上訴人後,3日內付款予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應於100年3
月31日 取得台塑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3日內付款予被上訴人
,準此上訴人即應於100年4月3日前給付系爭工程款。 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第5條第1項約定, 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35萬元,及自100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仍執詞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許正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