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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訴訟代理人 潘延欽       曾怡菁律師       呂秋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陳瑞祥律師 上 訴 人 悅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凱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悅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瑞 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悅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豐 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 擔五十分之二七,餘由悅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豐寶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名稱由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 悅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銀湖,變更為黃韋凱,有台北市政府民國100年8月26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悅祺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綺公 司)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6日簽訂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瑞綺公司承攬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地上13層,地下3層區分所有建物新建工程水電、 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1,300萬元,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瑞綺公司已依系爭 契約工程估價單完成各項工程並經驗收完竣,悅祺公司於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指示瑞綺公司代購如附表所示第1至 第14項材料並要求施作,總計107萬7,300元,上述項目未包 含於系爭契約之圖面及工程估價單上,屬額外工作;另悅祺 公司委託瑞綺公司代為墊付送水申請內線檢查行政費用2萬 7,630元,合計110萬4,930元,悅祺公司未如數清償。兩 造雖完成結算,瑞綺公司於96年2月7日結算書上載明:「… …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無誤,後均不得藉 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等語,係指系爭契約 原工程內容,與本件請求額外工程款無關。悅祺公司於95年 9月26日領得使用執照當日,始傳真圖面要求瑞綺公司進行 額外工程,其請求權時效應自額外工程施作完畢後起算,瑞 綺公司已於97年9月8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88號存證信函向 悅祺公司請求本件額外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9月8日 中斷,又系爭契約範圍內工程於96年2月7日方簽具結算書, 瑞綺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即具狀對悅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悅祺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縱認無上開契約約定,然悅祺公 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因瑞綺公司施作及代為墊付之利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悅祺公司返還。並起訴聲明: ㈠悅祺公司應給付瑞綺公司110萬4,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悅祺公司應給付瑞綺公司21萬5,18 1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瑞綺公司其餘之訴。瑞綺公司僅就敗訴部分其中28 萬9,11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悅祺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瑞綺公 司就敗訴部分其中28萬9,11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瑞綺公司下列第㈡項之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悅祺公司 應再給付瑞綺公司28萬9,115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悅祺公司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悅祺公司則以:瑞綺公司所施作、維修、保固範圍均在承攬 總價內,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亦在系爭契約範圍。其中附表 第11項記載偉祥建設公司命令瑞綺公司拆除戶內陽臺緩降機 部分,與悅祺公司無關,不得對悅祺公司請求該部分款項; 附表第14項各戶變更部分,係瑞綺公司片面之詞,兩造未書 立追加工程契約,如係住戶自行要求變更,亦與悅祺公司無 關;另關於送水內線檢查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 定,悅祺公司僅應繳納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外管線之規費, 送水內線檢查費部分應由瑞綺公司負擔。系爭工程業於95年 7月10日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經兩造完成結算,言明除保 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 出漏算、少算之要求,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工 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瑞綺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縱認瑞 綺公司本件請求有理由,該款項係屬承攬人報酬及墊款,而 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0日完工,並於95年9月26日領得使用執 照,瑞綺公司自斯時起即可請求,竟遲至97年10月15日始提 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悅祺公司 自得拒絕給付。再悅祺公司受領瑞綺公司前開水電工程施作 ,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悅 祺公司給付瑞綺公司之承攬報酬,已涵蓋上開工作項目及數 量,瑞綺公司於工程完工結算後,始就總價結算之工項中數 量較多部分,再請求改按實作數量乘以其個人所訂之單價計 算增加報酬,並認為悅祺公司係不當得利要屬無據。再者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施工後如本工程再有變更 所增加之工程數量(按估價單價計算)及有新增加項目(以 經甲乙方認同合理之單價計算)合計未超過總價款千分之五 以內者,乙方不得要求加帳」之約定計算(13,000,000 × 5/ 1,000=65,000),即在金額6萬5,000元以下者,瑞綺公 司不得請求,故系爭金額如有屬追加工程款,應先扣除6萬 5,000元後之餘額,方為其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判決悅祺公司應給付瑞綺公司21萬5,181元,及自97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瑞綺公司 其餘之訴】。悅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悅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瑞綺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瑞綺公司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6月16日簽訂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約,由上訴 人承攬悅祺公司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依系 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內容,系爭工程範圍包含:電氣系統設備 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 火警消防設備工程。 ㈡系爭工程申報竣工日期為95年7月10日,並於95年9月26日領 得使用執照。 ㈢瑞綺公司於96年2月7日出具結算書予悅祺公司,結算書載明 :「本公司承包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93建字第0300 號之水電工程,業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5 使字第0291號,並已全部完工,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 結清領清無誤,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 及請求,特立此結算書」等語。 ㈣對於原審判決附表項次2及項次15之工程項目,兩造於提起 上訴後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 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 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 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工程 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 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則為廠商依據其 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 算後方能確定。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工程地 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3建字第0300號變更前後全 部工程。」第2條工程範圍第1項約定:「附件圖樣中全部面 積。建築物之圖示內全部配電(含各電錶箱之幹線)、配給 水衛生設備安全,及其設備工程,其內外線配水、配電、給 電、給水、衛生、消防設備,污水處理、及電信配管及天然 瓦斯、空調設備預留套管工程、配線工程,每戶有線電視配 管和對講機及配管如附圖全部設備工程及甲方(即悅祺公司 )供給材料之點收、檢驗、保管、搬運及安裝工資等,本工 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申請及畫圖、附帶安裝及其他暨為 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事宜、費用等全部在內,並須依照本 契約所附之圖樣、用料施工說明書、工程估算單及指示辦理 施工,乙方(即瑞綺公司)完全瞭解建築圖樣及其內容無誤 。」第3條第1項約定:「前條所列本工程全部承包總價款( 內含營業稅)及付款辦法列明於附表,但應繳電力公司及自 來水廠外管線之規費(有正式收據)由甲方負擔,手續由乙 方負責辦理。」第5條第2、3項分別約定:「如圖樣、估價 單或施工細則所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工程慣例 所應為之事項及工料或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償之附帶工作,或 圖說上未載明之處,乙方亦應按照甲方指示履行,不得推諉 或要求加價。」、「若乙方之估價或計算或其單價及品牌種 類及總價數量有任何錯誤、漏估而致總價不足支付任何工程 工料款及損失款,均不得要求加價,全部由乙方及乙方之連 帶保證人負責連帶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 觀之,系爭契約約定瑞綺公司須以契約總價完成系爭契約第 1、2條所約定範圍之所有工作,並包含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 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若估價時有任何錯誤、漏估,均 不得要求加價,故瑞綺公司係於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系 爭工程全部工作,足見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 ㈡瑞綺公司請求悅祺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目工程款項,有 無理由? ⒈非屬系爭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約定工程項目部分: ①附表項次3「11樓C、D戶變更」:瑞綺公司主張本項為額 外施作之工程,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部分施作金額9萬5,0 00元,業據提出原證7-1第11層C、D戶原契約及施工平面 圖、原證7-2第11層C、D戶施工平面圖、原證7-3第11層C 、D戶第1及2次水電追加工程圖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181頁、卷㈡第16頁、卷㈢第41-42頁)。經查,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又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 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 或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 見原審卷㈠第21頁),故在系爭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變更 隔間致施工數量增加時,瑞綺公司即不得要求增加工程費 用。觀之原證7-1第11層C、D戶原契約水電工程設置平面 圖(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原契約圖說係設計第11樓C、 D戶係分開兩戶個別施作水電工程,惟由原證7-2、7-3第 11樓C、D戶之水電施工圖(見原審卷㈡第16頁、卷㈢第41 -42頁)可知,第一次第11樓C、D戶水電工程設置時,悅 祺公司係要求將第11樓C、D戶合併為一戶施工,是第11樓 C、D戶之施工區域隔間已由兩戶變更為一戶施作,依上開 約定,在施工前如隔間已有變更時,瑞綺公司不得要求追 加工程款,故第一次因隔間變更所設置之水電工程,瑞綺 公司即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然由原證7-3第11樓C、D戶 第二次水電施工圖(見原審卷㈢第42頁)可知,第11樓C 、D戶第二次水電工程施作時,又將已合併一戶完成施作 之水電工程,分開以C、D兩戶各別施作,而瑞綺公司既依 約完成第一次施工,已如前述,則第二次施工非屬原契約 應施作之範圍,則悅祺公司辯稱:此為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應施作工程範圍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審於99年9月 28日檢附相關卷宗,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見原審卷㈢第2頁),經鑑定單位分別於100年2月9日及 3月28日會同兩造並參考等所提出之資料至現場實地勘 察,就兩造有爭議部分之數量及價額做成鑑定報告書,有 鑑定單位於100年8月10日以北市電技耀字第00000-000號 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及置於卷外 之鑑定報告),原審復於100年10月20日再次函詢鑑定單 位(見原審卷㈣第1頁),經鑑定單位於101年6月13日以 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覆補充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5頁及附於卷外之補充鑑定報告) ,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屬追加工程項目(見鑑定報 告第4-5頁),參鑑定報告主要係以實物證據及現況情形 為依據,並參考其他口述事項及過程,配合其專業所出具 之意見,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理。再者,上開鑑定報告以 增加施作分電箱、對講機之遷移及打石部分,分列施作材 料費、打石費、配管工資、配管五金另料、運什費等合計 1萬7,590元,而上開估價費用係為分電箱、對講機之遷移 及打石所必要支出費用,且本於其專業所鑑定價額,應可 作為此工項一般合理價格之認定。故瑞綺公司主張本項屬 追加工程,悅祺公司應給付金額於1萬7,59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②項次5「C戶39號全棟機械房天花板審圖與施工圖不同」 :瑞綺公司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工程,請求悅祺公司給付 此部分施作金額35萬4,000元,業據提出原證8-1原契約排 污水設備平面圖、原證8-2原契約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與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核圖面之套繪圖、原 證15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估價單等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82-185頁、第225-228頁、卷㈣第60頁)。 經查,依瑞綺公司聲請傳喚施作天花板工程之證人施並展 到庭證稱:「我目前是做裝潢,是自己開公司。」、「( 問:是否曾經在臺北市○○○路○段○○號施作何種工程? )是幫瑞綺公司做廁所天花板的部分,總共數量是1.5坪 ,金額是5,500元,已經付清了,是95年5月23日施工的, 我只有做一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反面), 可認瑞綺公司確有施作此天花板工項。又系爭工程之施工 範圍為電氣系統設備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 程、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工程,有系爭契約書 、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而室內裝修天花板工程,顯非系 爭契約約定瑞綺公司應施工範圍,是此部分施作天花板工 程,認屬於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惟此天花板新增工程 項目,兩造並無事先議價,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 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 慣給付」之規定,及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 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 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 立承攬契約,至於未定報酬額者,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 規定,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決定。查瑞綺公司就此部分雖提出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估價單(見原審卷㈣第60頁),欲證明天花 板木板施作含拆除及搬運所需費用為每坪單價8,000元, 惟上開估價單係瑞綺公司單方所提出,並為悅祺公司所否 認,且該估價單所載每坪單價8,000元之依據,雖稱係依 照臺灣營建研究所出版之55期營建物價為準,然如何由其 所稱之營建物價中算出每坪單價8,000元,亦未見說明, 且顯然與瑞綺公司給付與實際施作系爭天花板工程一部分 之證人施並展之報酬有甚大差鉅,自難採為有利於瑞綺公 司之認定。本院審酌瑞綺公司就系爭項次既已實際給付證 人施並展施作1.5坪之金額5,500元,並為從事裝潢工作之 證人施並展所接受,則該金額應可作為此工項市場一般行 情價格。以每間天花板1.5坪工程價格為5,500元計算,而 C戶39號全棟總計有12間機械室之天花板工程,瑞綺公司 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應為6萬6,000元(12×5,500=66,00 0)。故瑞綺公司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金額於6萬6,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③項次「1F管理室變壓器移至B1F」:瑞綺公司主張本項 為額外施作之工程,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部分施作金額5 萬元,業據提出原證16原變壓器位置圖及變更變壓器位置 圖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43-44頁)。經查,觀諸原 證16原變壓器位置圖及系爭契約圖號E-8之電氣設備一樓 平面圖(見原審卷㈢第43頁、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 E-8)可知,變壓器依原契約圖說係設置於一樓,而經鑑 定單位現場勘查變壓器之位置已遷移至地下一樓,有鑑定 單位現場拍攝照片及變壓器現場設置之位置圖可參(見鑑 定報告附件8照片編號5至6、附件9之19),瑞綺公司依原 契約圖說於一樓施作變壓器之工作即為原契約應施作範圍 ,至於其後依悅祺公司指示遷移至地下一樓,即非屬原契 約應施作之範圍,該二次施工應屬追加之工程,鑑定報告 亦認同為契約外追加工程項目(見鑑定報告第8頁)。又 瑞綺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僅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34頁),均為一式計價,惟觀之鑑定單位係以 該變壓器由一樓遷移至地下一樓,分列施作材料費、配管 配線之工資及另料、設備安裝及拆除之工資、測試工資等 合計3萬5,591元,而該估價之費用係為拆除及安裝變壓器 設備,及遷移變壓器所需配合增設之配管配線材料工資等 必要支出費用,應較為可採,故瑞綺公司主張本項屬追加 工程金額於3萬5,5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④項次「悅祺公司命令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戶內陽 臺緩降機」:觀系爭契約圖號F-11之二樓至十樓消防配置 平面圖可知(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F-11),二樓 至十樓各樓層均設置有避難器具(即緩降機)1具,合計 共設置9具,而經鑑單位現場勘查,上開緩降機皆已拆除 ,則瑞綺公司依原契約圖說於二樓至十樓設置之緩降機為 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至於嗣後悅祺公司指示要求拆除緩 降機,即為悅祺公司指示之二次施工,屬原契約外所追加 工程(見鑑定報告第9頁)。此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金額 為1萬5,000元,係以二樓至十樓拆除工資9,000元及搬運 工資6,000元計算估價,應可為此工項一般合理價格,悅 祺公司雖辯稱拆除僅需半日,且拆除之緩降機瑞綺公司得 轉賣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認定,應以 鑑定單位所鑑定之金額作為本項認定依據。故瑞綺公司主 張本項屬追加工程,悅祺公司應給付本項金額於1萬5,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悅祺公司復辯稱本項係偉祥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要求瑞綺公司施作,與其無關云云,惟兩造為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定作人為悅祺公司,承攬人為瑞綺公 司,有契約書在卷為憑,故在系爭工程得指示瑞綺公司施 作者,應僅為悅祺公司,足認本項應係由悅祺公司指示瑞 綺公司所施作,則悅祺公司上開所辯,未舉反證以實其說 ,所辯顯不足採。是瑞綺公司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部分追 加工程費用,自屬有據。 ⑤項次「1F外消防採水面板」:依系爭契約之消防安全設 備工程圖號F-1圖說,該圖中之圖例說明有關撒水送水口 及連結送水口皆需附標示牌,且該圖說自動撒水滅火設備 第8點約定:「撒水送水口設2-1/2"雙口接頭1處,於地面 層外側,高度50~100cm,並標示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 」,連結送水設備第2點約定:「送水口設1個於地面外側 ,高度50~1 00公分,63公厘雙口型陰式快速接頭,…… ,並標明連結送水管送水口字樣。」等語(見卷外系爭契 約書原本之附圖圖號F-1),是瑞綺公司依約定僅需設置 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各1處,並設置上開字樣之標示 牌即可。然觀諸鑑定單位現場拍攝本工項照片可知(見鑑 定報告附件8照片編號7),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已施 作完成,除標示有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字樣外,另外 又增設一片不鏽鋼蓋板,而原契約僅約定應設置撒水送水 口及連結送水口各1處,及上開字樣之標示牌,並未要求 設置不鏽鋼蓋板,則於完成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設置 後,另增設之不鏽鋼蓋板應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此與鑑 定報告意見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又瑞綺公司請求 此部分費用3,0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為屬一般合理 價格,故瑞綺公司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並請求此部分金 額3,000元,為有理由。 ⑥項次7「1F管理室之燈具30盞及開關增設」、項次8「1F ~13F樓梯旁多一盞燈具及開關」、項次9「交誼廳及健身 房兼機車停車空間燈具安裝及配管」、項次「各層樓1F ~13F樓梯之電燈開關增設」等部分:瑞綺公司主張此部分 之工項均為額外施作工程,請求悅祺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 各工項金額,業據提出原證9-1至9-3之1F管理室原契約及 增設之燈具、開關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原審卷 ㈡第17-18頁、原審卷㈢第29-30頁)、原證13-1至13-2 之1F~13F樓梯原契約及增設燈具、開關平面圖(見原審卷 ㈡第19頁、原審卷㈢第31-36頁)、原證10-1至10-3交誼 廳及健身房兼機車停車空間原契約及增設燈具平面圖(見 原審卷㈠第187頁、原審卷㈡第20頁、原審卷㈢第29-30頁 )等為憑。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固約定:「又本工 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 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 要求加價。且每一戶內水龍頭位置、插座、冷氣插座、燈 位、開關位置、出線口位置等,在施工前乙方應向甲方詢 問有無變更或增加,如經甲方指示變更位置有加長或增設 時亦不得要求追加工程費。」等語,及電氣工程用料及施 工說明書第37條約定,對於施工前如有插座、燈位、開關 、出線口等需變更或增加時,瑞綺公司即應依指示完成施 作,且不得追加工程款。惟兩造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之工項,係指所追加之工項若屬水龍頭位置、插座、 冷氣插座、燈位、開關位置、出線口位置等之增設工作, 即屬原契約瑞綺公司應施工之範圍,且相關增設之費用皆 已含於契約總價之內,瑞綺公司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之費 用,但「燈具」並不包括在兩造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費之範圍。觀諸上開悅祺公司所提出與瑞綺公司之施工 圖說可知,瑞綺公司施作此部分工項均為增設燈具暨其開 關之工作,並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計算項次7「1F管 理室之燈具30盞及開關增設」多增設19盞燈具、項次8「 1F~13F樓梯旁多一盞燈具及開關」各樓層樓梯旁多增設1 盞燈具、項次9「交誼廳及健身房兼機車停車空間燈具安 裝及配管」多增設23盞燈具、項次「各層樓1F~13F樓梯 之電燈開關增設」各樓層樓梯多增設2盞燈具等工作(見 鑑定報告第6-10頁),此部分確有多增設燈具暨其開關之 情形,即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該部分燈具之施作應 屬追加之工程,鑑定報告亦認同為契約外追加工程項目( 見鑑定報告第6-10頁)。又此部分之費用,經鑑定單位分 列施作材料費、配管配線之工資及另料、設備安裝及拆除 之工資、測試工資等各為2萬8,760元、1萬4,600元、1萬 7,420元、3萬2,900元;而上開估價之費用係為安裝燈具 設備所需配合增設之配管配線材料工資等必要支出費用, 應為可採,故瑞綺公司主張項次7、8、9、屬追加工 程,金額各於2萬8,760元、1萬4,600元、1萬7,420元、3 萬2,900元內,為有理由。 ⒉屬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約定工程項目: ①項次1「後庭院及大門排水口」:瑞綺公司主張本項為額 外施作之工程,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部分施作金額17,500 元,固據提出原證5-1至原證5-3增設之排水口施工圖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66-167頁、卷㈡第10之1頁)。惟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範圍係包括全部給排水 、電力、電信消防、污水處理、監控系統等工程之工料, 但有關冷氣預留孔、天然瓦斯預留孔、建築工程等包商間 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有因以上所述工程須乙方進行 改管工程、冷氣及排煙、天然瓦斯等工程洗孔時,乙方應 無償施工。」(見原審卷㈠第26頁)瑞綺公司需配合建築 工程包商間合作施作之義務,若給排水等工程有改管之需 要時,即須配合施工。經查,比對系爭契約圖號W-3之一 層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W-3 )與原證5-1、原證5-2、原證5-3增設之排水口施工圖可 知,原證5-1至原證5-3施工圖所增設之排水口,並未見於 圖號W-3一樓排污水設備平面圖中,足見系爭工程中確有 增設排水口之情形;惟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配 合增設排水管路之費用,瑞綺公司即應以契約總價完成上 開排水口增設之工作,而不得要求增加工程款,則瑞綺公 司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費用,即屬無據。 至於鑑定單位雖認為此部分增設排水口之工作屬追加工程 部分,然未參酌上開約定作為此部分工作認定之依據,認 為此部分為追加工程而計價,並非可採。 ②項次4「2F C戶~13F C戶廁所多一套裝設及拆除」:瑞 綺公司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之工程,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 部分施作金額10萬4,487元,固據提出原證8-1原契約排污 水設備平面圖、原證8-2原契約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與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核圖面之套繪圖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82-185頁、第225-228頁)。惟查:①觀諸 系爭契約圖號P-4、P-5給水設備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 書之附圖圖號P-4、P-5)其中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係 設置於客廳隔間,而系爭契約圖號P-6、P-7給水設備施工 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P-6、P-7)其中馬 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係設置於機械室內,依土建工程之 工地主任即證人呂紹峰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工 程衛浴設備是否有第二次施工之情形?)依照我們施工圖 面,我們做出來就是這樣子,配管我們是不知道,二次施 工時,是將原來的機房,改建成衛浴設備。」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頁反面),足見兩造已約定馬桶及洗手臺等衛 生設備係先設置於客廳隔間中(第一次施工),待建築主 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再將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設置於 機械室內(第二次施工),則兩造既已約定衛生設備需辦 理二次施工,則瑞綺公司請求設置於客廳之裝設及拆除工 作等費用,即屬無據。②瑞綺公司復主張因配合悅祺公司 指示及主管機關查驗,其第一次於客廳施作之衛生設備實 際上有完成安裝給水及排污水管線,請求悅祺公司給付該 部分之費用,並以傳喚證人施並展,及函詢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以為證明。惟查, 證人施並展到庭證稱:「(問:原證8-1第3頁之圖面有兩 間廁所,請問你是做左邊圖面還是做右邊圖面的廁所?) 我是做靠忠孝東路那間,我不知道是左邊還是右邊,我做 的時候標的是C戶的廁所,那時候我做的是左邊的位置的 廁所。」、「(問:你施作時,天花板有無管線存在?) 有的。」、「(問:管線當時已經施作完畢了嗎?)是的 。」、「(問:你除了作這一間,就沒有做別間嗎?當時 廁所已經做好了嗎?)是的,我只有作一間,其他的我不 清楚。我做的時候,廁所天花板的部分有很多管路,廁所 的地板沒有注意看,當時沒有洗手臺,只看到預留壹個便 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背面至268頁),由上開證 言可知,證人施並展係施作機械室天花板工程部分,其於 施工時相關管路皆已配置完成,是其證言僅能證明瑞綺公 司有施作機械室之衛生設備,尚無法證明瑞綺公司有施作 客廳部分之給水及排污水管線等衛生設備之工作。又衛工 處以99年5月27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原 審說明略以:「二、依下水道法第2條定義:『用戶排水 設備係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 及相關設備。』本建案為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區採設置污 水處理設施辦理並於建築物外預留陰井及切換裝置供爾後 下水道到達後銜接,其外部預留部分已確認按圖設置,並 已進行通水、排水測試(詳試水照片)。三、建築物內排 水系統(含污水處理設施)係建築法相關規定非屬用戶排 水設備之範疇,已非本處之權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73 頁),是衛工處僅查驗建築物外預留銜接下水道之陰 井及切換裝置等設備是否已按送審圖說施作,並僅測試此 預留部分是否得以通水及排水,至於建築物內部之污排水 管線設備,非屬衛工處查驗之範圍。而客廳部分之給水及 污排水管線等衛生設備係屬建築物內之給水及污排水管路 ,非為衛工處查驗之範圍,自無法以該函證明瑞綺公司實 際上有完成第一次施作客廳部分之給水及污排水管線等衛 生設備。再者,兩造既已約定此部分之衛生設備需辦理二 次施工,故於客廳第一次施作部分,應屬臨時設置之衛生 設施,以供建築管理機關查驗之用,待查驗完成後即可拆 除,並改設置衛生設備於機械室內,衡情第一次施作應屬 臨時之衛生設備,無須設置得以實際通水之給水及排污水 管路,以免額外花費安裝及拆除費用,參酌鑑定報告100 年3月28日現場勘驗記錄所載:「……項目4/5/6,會勘 1FC,廁所裝設於機械房位置上,原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圖 所示廁所已不存在也無痕跡」等語(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 ),且瑞綺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有實際施 作,故瑞綺公司主張悅祺公司應給付此工項之費用云云, 尚不足取。③至鑑定單位雖以系爭契約圖號W-3、W-4排污 水設備平面圖,說明契約並未要求排污水設備設置於客廳 隔間,因此認定客廳之排污水設備屬於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見鑑定報告第6頁);惟由系爭契約圖號P-4至P-7之給 水設備平面圖可知,系爭工程之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 需辦理二次施工,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圖號W-3、W-4排 污水設備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W-3、W- 4),僅要求於機械室中設置衛生設備,並未說明需辦理 二次施工,惟按一般工程慣例,馬桶及洗手臺衛生設備之 給水及排污水等管線設備,皆為一般衛生設備應設置之管 線設備,當無將給水或排污水設備分開之理。而系爭契約 圖號P- 4 至P-7之給水設備平面圖,既已明確約定馬桶及 洗手臺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自應包含該等衛生設備 所需配置之給水及排污水管線,是鑑定單位漏未審酌系爭 工程整體之考量,僅以排污水圖面未設置於客廳隔間,即 認此部分屬追加工程云云,尚不足採,瑞綺公司亦未證明 實際有施作第一次客廳部分之給水及排污水管線,已如前 述,故瑞綺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③項次「各戶變更」部分:瑞綺公司主張此部分工項為額 外施作工程,請求悅祺公司給付7萬3,448元,固據提出原 證14-1至14-4各戶變更之圖說(見原審卷㈡第21-30頁、 原審卷㈢第45-49頁)為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 定:「又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 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 ,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且每一戶內水龍頭位置、插座、 冷氣插座、燈位、開關位置、出線口位置等,在施工前乙 方應向甲方詢問有無變更或增加,如經甲方指示變更位置 有加長或增設時亦不得要求追加工程費。」等語,及電氣 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37條約定,對於施工前如有插座 、燈位、開關、出線口等需變更或增加時,瑞綺公司即應 依指示完成施作,且不得追加工程款,是若屬插座、燈位 、開關、出線口之增設工作,即屬原契約瑞綺公司應施工 之範圍,且相關增設之費用皆已含於契約總價之內,自不 得再請求追加工程之費用。觀諸上開瑞綺公司施作此部分 工項均為增設插座、燈位、開關、出線口之工作,並經鑑 定單位現場勘查後,計算該項次「各戶變更」部分係屬增 設或移置插座、開關等工作(見鑑定報告第10-11頁、補 充鑑定報告第5-6頁),瑞綺公司亦未舉證此係因施工後 再有變更或增加之工程數量(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範 圍),揆諸兩造上開約定,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多增設插 座、開關、出線口之費用,瑞綺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 已得知該部分增設所支出之費用風險應由其承擔,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此部分增設及移置所需支出之費用,應由瑞 綺公司所負擔,瑞綺公司自不得逕請求悅祺公司支付此部 分工程款,是瑞綺公司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 費用,即屬無據。 ⒊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 第5項:「施工後如本工程再有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 按估價單計算)及有新增加項目(以經甲乙方認同合理之 單價計算)合計未超過總價款之千分之伍以內者乙方不得 要求加帳。」及第8條第1項:「除本契約書外,甲方認為 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乙方應即照辦,… …」(見原審卷㈠第21、23頁)等約定,固對瑞綺公司因 悅祺公司之要求,而就系爭工程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及 新增加之工程項目施作後請求給付追加款數額予以限制, 惟一般工程契約在總價承攬方式之所以會在契約總價一定 範圍內為兩造互不找補之約定,主要係因為工程期間難免 會有價格漲跌、數量增減等締約當事人於簽訂工程契約時 無法預期之情事發生,為避免因上開無法預期情事發生而 造成一方損害過大,致一方無端獲利,故在契約內加以約 定,藉以衡平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權益。然系爭契約就悅 祺公司要求瑞綺公司所增加或變更施作部分,係屬原契約 約定範圍外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其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 均在可確定範圍內,並無上開因總價承攬方式而可能有無 法預料或難以詳細估算工料、數量等風險產生之情形,則 悅祺公司片面在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加以上開工程總價調整 之約定,有使瑞綺公司事先拋棄其可請求追加工程款權利 之意,不當限制瑞綺公司追加工程款之權利行使,實對瑞 綺公司顯失公平,自應類推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 該約定無效,故悅祺公司辯稱縱使瑞綺公司所請求之追加 工程款金額合計超過契約總價千分之五即6萬5,000元( 13,000,000×5/1,000= 65,000)時,應先扣除6萬5,000 元後之餘額,方為其追加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本件瑞 綺公司有施作前揭項次3「11樓C、D戶變更」1萬7,590 元、項次5「C戶39號全棟機械房天花板審圖與施工圖不 同」6萬6,000元、項次7「1F管理室之燈具30盞及開關增 設」2萬8,760元、項次8「1F~13F樓梯旁多一盞燈具及開 關」1萬4,600元、項次9「交誼廳及健身房兼機車停車空 間燈具安裝及配管」1萬7,420元、項次「1F管理室變壓 器移至B1F」3萬5, 591元、項次「悅祺公司命令瑞綺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戶內陽臺緩降機」1萬5,000元、項次 「各層樓1F~13F樓梯之電燈開關增設」3萬2,900元、項 次「1F外消防採水面板」3,000元,追加工程合計為23 萬0,861元(17,590+66,000+28,760+14,600+17,420 +35,591+15,000+32,900+3,000=230,861),揆諸前 揭說明,悅祺公司自應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予瑞綺公司 ,不應扣除6萬5,000元。則瑞綺公司請求悅祺公司給付追 加工程於23萬0,8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足取。 ㈢瑞綺公司於96年2月7日出具結算書是否有拋棄系爭工程其他 得請求款項之意? 本件悅祺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已與瑞綺公司完成結 算,並言明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嗣後均不 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瑞綺公司自不得 於結算後再行請求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 ,瑞綺公司於96年2月7日簽署系爭工程結算書記載略以:「 本公司(即瑞綺公司)承包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93 建字第0300號之水電工程,業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使用執照95使字第0291號,並已全部完工,除保固款外工程 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無誤,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 、少算要求及請求,特立此結算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47頁),觀諸上開結算書內容,僅約定於原契約承攬之工程 範圍辦理結算,至於瑞綺公司於本件得請求者乃契約外追加 之工程,詳如前述,而瑞綺公司復未於該結算書上表示願無 償為悅祺公司完成該等追加工程,或明示放棄該部分追加工 程款之請求,自無法以上開結算書所載之事項,即認瑞綺公 司有拋棄本件追加工程款請求之意。復觀96年1月18日最後 一期請款單,瑞綺公司已請領工程款1,267萬5,000元,僅餘 保固款32萬5,000元未請領,悅祺公司並於96年3月12日撥付 最後一期工程款予瑞綺公司,有工程請款單及付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1頁、原審卷㈠第262頁),是兩造就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300萬元,應堪認定。而系爭工程之 承攬總價為1,300萬元,有契約書附卷為憑,為兩造所不爭 ,足認兩造所結算工程之金額,僅及於原契約之工作範圍, 至於追加工程部分則未辦理計價,益徵上開結算書所述之工 程漏算及少算部分,應屬原契約之工程範圍而言,並不及於 本件瑞綺公司主張之額外追加工程,故悅祺公司以此結算書 辯稱瑞綺公司不得再為本件契約外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㈣本件瑞綺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 1款、第130條均定有明文。悅祺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業於 95 年7月10日完工,並於95年9月26日領得使用執照,瑞綺 公司自斯時起即可請求本件工程款,竟遲至97年10月15日始 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 2年時效,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2項:「乙方於領得使用執照後,負責將房屋交於房屋所 有權人,如無法全部交屋完成,乙方不得請領交屋款,…… 」及系爭契約附件之付款辦法表:「一、付款辦法如次:… …19.送水完成後付54萬8,000元。20.送電完成後付54萬8,0 00元。21.交屋完成後付71萬5,000元。22.移交公設完成後 付64萬7,000元。」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8、33頁),系 爭工程款尚須於工程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完成送水送電、 完成交屋及公設移交後,始得請求工程尾款,故悅祺公司辯 稱應以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本件追加款請求權云云,並非可 採。退萬步言,縱使依悅祺公司所辯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 95年9月26日起算本件追加款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於97年9 月25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請求權消滅,惟瑞綺公司既已於上 開時效期間屆滿前之97年9月8日委託律師向悅祺公司催告請 求給付本件追加工程款,並經悅祺公司收受後以存證信函回 覆並未積欠等語,有悅祺公司寄送予瑞綺公司之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1-83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因瑞綺公司之請求而中 斷,而瑞綺公司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於97年10月16日以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悅祺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因悅祺公司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故瑞綺公司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因中斷 而未完成,瑞綺公司自得向悅祺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追加 款,故悅祺公司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瑞綺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悅祺 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23萬0,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7年10月24日(見原審97年度促字第31092號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僅判命悅祺公司給付21萬5,181元本息,尚有不足,瑞 綺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差額1萬5,680元(230,861 -215,181)本息應命增加給付,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瑞綺公司之請求,並無 不當,瑞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增 加給付,尚非正當,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原審判命悅祺公 司給付21萬5,181元本息,尚在悅祺公司得請求範圍,悅祺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非正當,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瑞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悅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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