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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任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 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上訴人即 軍宏營造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邱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紀方律師       曹智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捌 元部分;㈡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軍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軍宏公司) 起訴主張:伊承攬訴外人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業主) 「仁愛首都大廈外牆更新工程」,將其中石材工程部分(下 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翰澤公司),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而系爭契約估價單石材背襯 鋼架施作數量為441㎡,翰澤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48㎡,未 施作之部分,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變更之約定減帳786 ,000元,扣除原法院100年北建簡字第34號判決認定軍宏公 司應給付予翰澤公司之估驗款401,412元後,翰澤公司仍應 返還伊溢領工程款384,588元。至翰澤公司變更工法後所使 用之鋁擠型繫扣件,本為翰澤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作,包含 於報價單第1項內不應另外計價。又因翰澤公司施作之系爭 工程經業主認定有諸多瑕疵、施工不符規範之情形,經伊通 知翰澤公司後,其並未進行瑕疵修補,就不能修補部分,伊 遭業主扣款150,000元;就可以修補部分則伊已自行修補, 支出修補費用102,060元,此乃可歸責於翰澤公司之事由致 伊受損害,翰澤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另因系爭工程之瑕疵 遲未改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向翰澤公司按 日扣罰逾期違約金總計526,5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49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5條約定,聲明求為命翰 澤公司應給付伊1,163,148元之判決。 二、翰澤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報價單第1項採用鋁擠型 繫扣件工法。且軍宏公司請求返還未施作背襯鋼架部分之工 程款,與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精神不符。詳言之,伊就 外牆吊樑維持原合約之背襯鋼架工法,就樑柱部分改以鋁擠 型繫扣件,僅係外牆樑柱部分變更其吊掛石材之工法,此施 工方法之變更,並未實質增減施工範圍,即報價單第1項為 本件石材更新工程範圍,第2項僅為石材吊掛工法,伊施作 數量若達於報價單第1項工程數量,即表示已將系爭契約附 圖之石材工程施作完畢,報價單第2項石材背櫬鋼架僅係工 程一部分,並非獨立工項,若全部石材皆有更新完畢,即無 軍宏公司所謂未施作之情形,是伊受領此部分工程款,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令伊應返還背櫬鋼架未施作之工 程款,石材背櫬鋼架實作面積應為132.52㎡,軍宏公司主張 扣款逾此範圍者仍屬無據。關於石材色差及清潔度不足部分 ,僅係施工過程中由水泥漬噴濺所造成,此導致石材表面污 損或色差即非可歸責於伊。縱令前廣場地坪有石材清潔度不 足之瑕疵,惟係業主及軍宏公司工地管理不佳,亦有可歸責 之處,此部分扣款應減去伊已支付之清潔費用共計24,000元 始為公平。另就石材外牆修繕費用102,060元部分,軍宏公 司未能就瑕疵是否存在提出證明,且本件工程縱有軍宏公司 所主張之諸瑕疵,惟軍宏公司仍未舉證有先行催告伊進行修 繕,其請求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102,060元,即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翰澤公司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並完成點交,軍 宏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尾款409,50 0元。又關於加多利亞花崗岩球型車阻φ45cm工項部分,伊 於99年10月26日發包予訴外人寶泰工程行,該工項確已開始 施工。且伊於99年11月14日已備妥球型車阻石材,業主取消 施作乃突發事故,軍宏公司不得扣除此部分工程款148,400 元等語,聲明求為命軍宏公司應給付伊409,500元本息之判 決。 二、軍宏公司答辯略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及第7條約定, 翰澤公司應將材料備料於首都大廈現場,且無法退料時,始 得比照訂約時料價核給之。另「加多利亞花崗岩石球型車阻 φ45cm」之工項確實未施作,且該球型車阻從未備料於首都 大廈,亦未經軍宏公司或業主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驗收,不 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及第1條之約定,此部分工程款計 148,400元應自翰澤公司所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等語,以 資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翰澤公司應給付軍宏公司534,588元( 含返還溢領工程款384,588元及賠償遭業主扣款150,000元) ;而駁回軍宏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命軍宏公司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翰 澤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軍宏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之 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僅就本訴請求賠償瑕疵修繕費用102,06 0元敗訴部分,及反訴命其給付工程尾款未扣除加多利亞花 崗岩石球型車阻φ45cm工程款148,4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軍宏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翰 澤公司之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翰澤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軍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軍宏公司 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軍宏公司之附帶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軍宏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㈡命軍宏公司給付逾261,100元本息之部分廢棄。翰澤 公司應再給付軍宏公司10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㈡廢棄 部分,翰澤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就翰澤公司上訴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 一、兩造於99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翰澤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總工程款3,900,000元(未稅),軍宏公司於翰澤 公司施工完成時需支付總工程款之90%,尾款10%於完工點交 後3個月支付。軍宏公司於翰澤公司施工完成時應給付90%工 程款為3,510,000元,扣除由翰澤公司負擔之環境清潔費 21,060元,軍宏公司尚應給付3,488,940元,而軍宏公司業 已分次給付翰澤公司2,182,477元及1,306,463元,尚各積欠 13,174元、369,123元未付,共計尚欠382,297元(未稅), 尾款10%部分亦尚未給付,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1至34頁)。 二、軍宏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翰澤公司皆已施作完 畢,軍宏公司曾支付26,000元及130,478元。 三、翰澤公司就系爭石材工程中之原有外牆修補及後機車棚騎樓 柱等工程未施作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因業主不欲翰澤公 司再予施作該等工程。又該等工程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翰澤公 司應予施作,然未約定施作金額。 四、系爭契約報價單第2項記載「石材背襯鋼架」、單位㎡、數 量441、單價2,000、複價(未稅)882,000,備註欄並記載 「熱浸鍍鋅鐵骨架」,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 頁)。 五、翰澤公司曾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另 案起訴軍宏公司給付工程款408,926元,由原法院簡易庭以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判決,並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12日 以10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翰澤公司之上訴確定。 六、依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所載,曾函詢業主有關 石材背襯鋼架實際施作之面積,業主以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100年11月4日首揚字第0000000號函覆:「…軍宏有限公司 (即本件軍宏公司)實際施作面積為48㎡」。而兩造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合意不爭執石材背襯鋼架實際施作面積至少達 於96㎡(本院卷㈡第50頁)。 七、業主針對原審函詢有關本件爭議,於100年7月26日以(101 )義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1.『仁愛首都大廈外牆更新 工程』之整體工程於100年3月19日完成施作。因本工程係整 體總包給軍宏公司,本會於施作過程中,並未就單項石材工 程明確紀錄其施作完成日期。經查,100年1月5日及1月2日 之工程議會紀錄,推斷石材施作完成之日期約為100年1月12 日。工程會議紀錄如附件(一)A、(一)B。2.就石材工程部分 ,因更換石材種類之價差、工程項目或數量追減、工程瑕疵 遭本會扣款之明細如附件(二)。3.前項扣款之原始資料如附 件(三)。4.就石材工程部分,本會於工程發包簽約時,與軍 宏公司之合約書內容即包含:石材之設計詳圖及載明工程項 目、數量、金額之報價單,作為雙方執行合約之依據。合約 書內有關石材工程部分,見附件(四)。5.依合約書內容中『 1樓橄欖綠TH=3.0cm水沖面傳統乾式外牆(空縫)』項目之 合約數量為441㎡,另項『石材背襯鋼架(含鐵件噴深色漆 )』項目之合約數量亦為441㎡。詳見附件(四)C-5項及C-6 項。6.工程施作後,本會依據『石材背襯鋼架』之實際施作 面積計算出數量為48㎡,經查紀錄,計算之圖面及計算方式 詳見附件(五)。7.合約數量441㎡扣除實際施作數量48㎡之 差額為393㎡,此即為『石材背襯鋼架』追減工程數量之依 據,如附件(二)C-6。8.貴院來函所稱『鋁擠型繫扣件施作 』,查本會與軍宏公司之工程合約中並無此獨立項目,該鋁 擠型繫扣件係屬於『1樓橄欖綠TH=3.0cm水沖面傳統乾式外 牆(空縫)』項目中必須使用的傳統乾式掛扣零配件。」等 語,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至42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軍宏公司主張翰澤公司實際施作之石材背襯鋼架面積僅有48 ㎡,應返還溢收工程款384,588元,又因翰澤公司施工有瑕 疵,致其遭業主罰款150,000元,且翰澤公司對外牆瑕疵修 補之通知均置之不理,經伊自行修繕支出費用102,060元, 翰澤公司應賠償252,0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翰澤公司給636,648元(計算 式:384,588元+252,060元=636,648元)等語(軍宏公司 在原審另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526,500元部分,業經原判決 駁回確定,不再贅述)。惟為翰澤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軍宏公司請求翰澤公司返 還未施作之石材背襯鋼架工程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㈡軍宏公司請求翰澤公司賠償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及 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軍宏公司請求翰澤公司返還未施作之石材背襯鋼架工程款有 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翰澤公司應施作之石材背襯鋼架 數量為441㎡(見原審卷㈠第76頁),而實際施作之石材 背襯鋼架面積至少達於96㎡(見本院卷㈡第50頁),復為 兩造在本院所不爭執,堪認翰澤公司確有施作部分石材背 襯鋼架無誤。 ⒉翰澤公司抗辯就未施作石材背襯鋼架部分,伊經軍宏公司 及業主同意以鋁擠型背襯骨架代替石材背襯鋼架,軍宏公 司自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此為軍宏公司所 否認,主張鋁擠型背襯骨架本即屬石材之繫扣件,係屬系 爭契約報價單第1項之範圍,而與石材背襯鋼架之工程款 無涉等語。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 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 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 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 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 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翰澤公司施作之鋁擠型背襯骨架是否係原石材背襯 鋼架之替代方案或屬於系爭契約報價單第1項「1F加多 利亞t=3cm仿古面乾式外牆(空縫)」範圍(即屬石材之 繫扣件),兩造前於原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中有所爭執,而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前開 確定判決本於兩造之舉證及辯論結果已為實質判斷,認 定「…兩造稱之變更設計,僅係將原設計之乾式施工法 及配合使用背襯鋼架構材施作石材裝修,其中柱子施作 因採用背襯鋼架構材施作存有致騎樓面積縮小以致騎樓 使用性不足之虞,故以『減作』背襯鋼架構材之施工方 式,僅以原設計之乾式施工法,亦即原設計圖設計之鋁 擠型繫件組合固定石材施作,又該鋁擠型繫件組合費用 業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第1項約定之『1F加多利亞t= 3cm仿古面乾式外牆(空縫)』計付…」等情屬實(見原 審卷㈡第71頁背面),而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翰澤公司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且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失公平等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兩造於本件訴訟就此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翰澤公司所辯改以 鋁擠型背襯骨架施作部分,應包含於系爭契約報價單第 1項之範圍內,而與石材背襯鋼架之工程款無涉,翰澤 公司以伊以鋁擠型背襯骨架代替原石材背襯鋼架,不應 扣還石材背襯鋼架之工程款云云,自不足取。 ⑶翰澤公司復抗辯軍宏公司請求返還未施作背襯鋼架部分 之工程款,與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約定不符,伊請 領全部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軍宏公司所否 認。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甲 方(即軍宏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權,乙方(即翰澤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並決無異議。對於變更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附之" 報價單"計價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 協議補充單價…」(見原審卷㈠第33頁),復參以業主 於99年7月30日以首振字第990730號函稱因該廈騎樓現 況無法施作背襯鋼架,故同意變更設計,「C外牆裝飾 工程:第6項石材背襯鋼架(含鐵件噴深色漆)」取消 施作,改以「實作計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 足認翰澤公司未按報價單第2項所載面積施作背襯鋼架 部分,即屬於減項,其溢領減作部分工程款,即有不當 得利,是翰澤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⑷翰澤公司另辯稱縱認伊應返還未施作背襯鋼架之工程款 ,石材背襯鋼架實作面積應為132.52㎡,軍宏公司請求 逾此數量部分之還款不應准許云云,亦為軍宏公司所否 認,主張背襯鋼架實作面積不應以石材包覆面積計算, 應以橫樑寬度為計算基礎,實作面積接近89㎡,伊同意 以96㎡計算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建築師王嘉蓁手繪計 算背襯鋼架施作圖說與計算方式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2 頁)。經查,證人王嘉蓁於本院103年5月7日履勘現場 測量實作之背襯鋼架面積時陳稱:翰澤公司係以石材包 覆面積為計算基礎,與業主係以橫樑寬度來計算背襯鋼 架實作面積不同,因此本件測量出來的數量會有二種情 形,一種是業主與軍宏公司間的數量,另一種是軍宏公 司與翰澤公司的數量,下包即翰澤公司施作的數量會比 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參以系爭背襯鋼 架係在翰澤公司建議下取消施作,改以實作計價,業如 前述,又業主於101年7月26日函覆:「…5.依合約書內 容中『1樓橄欖綠TH=3.0cm水沖面傳統乾式外牆(空縫 )』項目之合約數量為441㎡,另項『石材背襯鋼架( 含鐵件噴深色漆)』項目之合約數量亦為441㎡。詳見 附件(四)C-5項及C-6項。6.工程施作後,本會依據『石 材背襯鋼架』之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出數量為48㎡,經查 紀錄,計算之圖面及計算方式詳見附件(五)。7.合約數 量441㎡扣除實際施作數量48㎡之差額為393㎡,此即為 『石材背襯鋼架』追減工程數量之依據,如附件(二)C- 6。…」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核與建築師王嘉 蓁按圖說所示之橫樑寬度為計算基礎,所計算之該大廈 騎樓南面實作背襯鋼架面積為48㎡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42頁),而本件漏計算之騎樓西面與南面係對稱且面積 大小相同,故騎樓南、西二面合計實作背襯鋼架面積, 應以96㎡較為可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50頁),是翰澤公司前開所辯,自非可信。 ⒊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翰澤公司未施 作石材背襯鋼架數量為345㎡(441㎡-96㎡=345㎡), 應減帳金額為690,000元(345㎡×2000元/㎡=690,000元 ),又原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即軍宏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即翰澤公司)承 攬總價90%之完工款為是,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未付完工款382,297元,核算含稅價應為401,412元(382, 297元×1.05=401,412元)。」等語(見該判決第7頁, 原審卷㈡第70頁),且認定軍宏公司以應減帳金額與翰澤 公司於該案中得請求之完工款401,412元抵銷為有理由, 是應減帳金額尚有部分未經軍宏公司抵銷,其金額為288, 588元(690,000元-401,412元=288,588元)。綜上,翰 澤公司就應減帳部分之已收工程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軍宏公司受損害,是軍宏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翰澤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288,588元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部分,即屬無據。 ㈡軍宏公司請求翰澤公司賠償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 費用,有無理由? ⒈軍宏公司主張因翰澤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致遭 業主扣款150,000元,乃可歸責於翰澤公司之事由致伊受 損害,伊得請求翰澤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為翰澤公司所 否認,辯稱縱認軍宏公司因前廣場石材清潔度不足之瑕疵 遭扣款,其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失,並無理由,且因軍宏 公司對工地管理不佳,伊就上開石材污損,支付清潔費24 ,000元,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出工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5頁)。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 約定:如發現歸責於乙方(即翰澤公司)之施工瑕疵,乙 方應即派員修復,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33頁 )。參以證人即業主裝修小組召集人朱咸立於本院結證稱 :伊記得廣場地面鋪的石材是粗面的,施工過程中有水泥 漿沒有清除乾淨,有水泥渣附著在花崗石面上,此部分伊 等有通知軍宏公司,軍宏公司有派人來清潔,當場清洗完 看起來可以,但乾掉以後又呈現灰白…管委會就前廣場花 崗石部分是扣5萬元,花崗石水刀拼花地坪部分是扣1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背面、181頁);於原審證稱 :業主因系爭工程中之花崗石地坪表面有色差、有污染, 那些污染是沒有辦法清潔掉,扣軍宏公司工程款50,000元 ,及因前廣場花崗石的拼花地坪使用的石材品質未達到標 準,清潔度不夠,扣軍宏公司工程款100,000元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8頁),核與業主101年7月28日(101)義字第 0000000號函檢附之扣款明細所載「E15(工程項目)前 廣場地坪(花崗石)(備註)施工多處瑕疵、清潔度差」 、「E20(工程項目)前廣場花崗石水刀拼花地坪(備註 )石材價差、清潔度差」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1、28頁) 相符,堪信屬實。軍宏公司因石材品質及本身清潔度不足 之瑕疵,無法進行修補(無法清除)而遭業主扣款,既係 屬於翰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所致之損害,則軍宏公司 請求翰澤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至翰澤公司雖 辯稱就伊曾委託第三人潔元企業清理上開石材污損,支出 24,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縱認翰澤公司支出前開點工費 用屬實,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點工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 亦無法證明其業已完成修補前開石材污損之瑕疵,是翰澤 公司所持前揭辯詞,亦非可信。 ⒉軍宏公司主張因翰澤公司施工不確實,故立柱之接縫處有 坍塌造成溝縫線不一致,且驗收時發現石材缺角,以及有 石材污染等情,伊公司人員林仁義曾為伊催告翰澤公司修 補,翰澤公司拒絕修繕,故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爰依系爭 契約第8、9條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翰澤公 司償還前開費用云云,並提出旭麗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3、176頁),惟為翰澤公 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 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 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 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 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 日起由乙方(即翰澤公司)具結保固,在保固期限內, 倘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 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由乙方 依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或換新,如涉民、刑責任概由 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保固期限為公設點交後一年。」 第9條約定「:㈠如乙方(即翰澤公司)不能履行本合 約項目之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或虧欠款項等, 所有甲方(即軍宏公司)蒙受一切損失,需負責賠償, 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且絕無異議。 ㈡如發現歸責於乙方之施工瑕疵,乙方應即派員修復, 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查軍宏公司所提出前開旭麗實 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款單上之品名說明欄 固記載「台北市○○路外牆乾式石材更換修繕及外牆騎 樓柱修繕工」等語,惟該請款單日期為「100.4.20」, 統一發票之日期則為「100.5.16」,而依軍宏公司自行 提出之首都大廈外牆修繕工程2011/03/21工務會議紀錄 之會議內容摘要(完工驗收)中並無「外牆乾式石材」 應更換修繕或「外牆騎樓柱」應修繕之記載(見原審卷 ㈠第59至62頁),且觀諸業主101年7月28日函檢附之工 務會議紀錄(2011/01/05、2011/01/12)亦均無此部分 之記載,該函說明欄一並記載:「仁愛首都大廈外牆更 新工程之整體工程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9日完成施作。 …經查100年1月5日及1月12日工務會議紀錄,推斷石材 施作完成之日期約為100年1月12日」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1頁至第27頁);再參以證人朱咸立於原審證稱:「 (問:被告所施作的石材部分有無破損之瑕疵?)我記 得是沒有,如果有發現當場就會要求換掉,所以在驗收 時是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頁),足認翰澤 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時應無石材破損之情形,則軍宏所 指此部分修補之瑕疵應非翰澤公司施工不良或施作之石 材材料不佳所致之瑕疵,而係事後遭其他破壞而需修補 之石材破損。又依前開軍宏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觀之, 請款日期為100年4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則 軍宏公司自行修繕前,若確有催告翰澤公司修補前開瑕 疵,其催告日期當早於100年4月20日,惟參諸證人林仁 義在本院結證稱:伊於100年6月20日至101年6月20日, 在軍宏公司擔任主任技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頁) ,足見林仁義根本不可能於100年4月20日前為軍宏公司 催告翰澤公司定期修補,此外,軍宏公司復未舉其他事 證證明前開瑕疵確為翰澤公司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 ,及其已定期催告翰澤公司修補瑕疵未果,而自行修補 等情,是軍宏公司請求翰澤公司賠償修繕費用102,060 元,即屬於法無據。 ㈢綜上,軍宏公司提起本訴請求翰澤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288, 588元,及賠償其因石材瑕疵遭業主扣款150,000元之損害, 合計438,58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翰澤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軍宏公司給 付全部工程尾款10%即含稅計409,500元等語,軍宏公司固 不爭執尚有工程尾款409,500元未給付,惟抗辯應扣除未施 作之加多利亞花崗岩球型車阻φ45cm工項148,400元等語。 經查: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地點:台北市○○路○段○○ ○○○號,首都大廈」,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 軍宏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即翰澤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並絕無異議。對 於變更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附之"報價單"計價增減之。 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 更計劃致乙方須放棄已完成工程之部份或已到場之材料無法 辦理退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工作並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 或比照訂約時料價核給之。」(見原審卷㈠第33頁)。 ㈡查加多利亞花崗岩球型車阻φ45cm之工項確實未施作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翰澤公司雖主張:伊已訂購並備妥系爭球 型車阻材料,並已施作金屬件預埋工程之前置作業,惟因業 主片面取消施作,伊並無拒絕施工或不能施工之可歸責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仍得請求軍宏公司照價驗收該部分 工程材料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到 貨通知書、報關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兼匯款申請書、 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頁、28頁、101頁至103頁) 。惟查系爭球型車阻工項,如係因軍宏公司取消施作,致翰 澤公司須放棄已完成工程之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無法辦理 退料時,依前揭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須由軍宏公司實施驗 收工作並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始能核給之 (見原審卷㈠第33頁);然翰澤公司對於系爭加多利亞花崗 岩球型車阻備料沒有進場,亦未經業主或軍宏公司實施驗收 工作等情,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自與前 揭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有所不符,是軍宏公司抗辯此工項 工程款148,400元應自翰澤公司所請求之工程尾款扣除等語 ,即無不合。 ㈢綜上,翰澤公司請求軍宏公司給付工程尾款409,500元,扣 除未施作之加多利亞花崗岩球型車阻φ45cm工項148,400元 ,其請求軍宏公司給付261,1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陸、綜上所述,軍宏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及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本訴請求翰澤公司給付438,58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 准許。翰澤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在原審反訴請 求軍宏公司給付工程尾款261,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軍宏公司之翌日即101年5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194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 額之反訴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 許部分,所為翰澤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翰澤公司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之其中96,000元部 分(計算式:534,588元-438,588元=96,000元),所為翰 澤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翰澤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之其 餘部分(即軍宏公司請求翰澤公司再給付102,060元部分) ,所為軍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軍宏公司附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 即翰澤公司請求逾261,100元本息部分),所為軍宏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軍宏公司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翰澤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軍宏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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