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文杰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
被
上 訴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於101年
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康文全,
嗣變更為康文杰,有新北市
政府民國101年4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經其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其因另行發包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36萬6,500元、上訴人應分擔其與業主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
防署)間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整體工程逾期衍生賠償168萬
9,603元、因上訴人對其
假扣押及另案起訴所致之損害233萬
6,874元、上訴人
給付遲延應付
違約金58萬5,614元(95年3月
26日至95年9月27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中因假
扣押致無法動用被假扣押款項所生之利息4萬4,738元及給付
遲延違約金58萬2,482元,合計62萬7,220元為有理由,判命
上訴人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
其因上訴人對其假扣押及另案起訴所致之損害中之172萬6,6
52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逾期違約金之請求18
4萬4,527元(95年9月28日至97年5月8日)(本院前審卷第52至
55、74頁背面),上訴人則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是本院前審審理之範圍,應僅於被上訴
人上開上訴、追加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在原
審其餘之請求,均已敗訴確定。本院前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關
於因假扣押致無法動用被假扣押款項所生之利息4萬4,738元
、其餘因上訴人對其假扣押及提起另案訴訟所致之損害、追
加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均無理由,至於原審所命上訴人給
付之違約金部分係屬有據,但上訴人所為抵銷
抗辯,亦為有
理由,經相抵後,上訴人應給付14萬4,055元。被上訴人對
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就其逾期違約金之請求228萬2,954元本息部分(即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之58萬2,482元,扣除本院前審判命抵銷後
金額14萬4,055元,加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之184萬4,
527元,582,482-144,055+1,844,527=2,282,954),廢棄發
回本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是被上訴人除上開逾期
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外,其餘請求均已敗訴確定。從而,本件
本院更審審理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經原審判准之之58萬2,482元,扣除本院前審判命抵銷後金
額14萬4,055元,即43萬8,427元(582,482-144,055=438,247
,此為上訴人於前審上訴之部分),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追加請求之184萬4,527元(此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核
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
承攬
契約(即採購發包確認單,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將其向消
防署承攬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
暨
內政部消防署防救災指揮系統及內部設施建置案」內裝設施
工程中之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以總價62萬6,325元交由上訴人承作,約定須於30
日曆天內即95年3月25日完工,
詎上訴人遲至95年4月4日,
始將未完成之半成品設備送至工地,其後即未再進場履約施
作,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5年9月27日代上訴人完成應辦事項
,上訴人顯已給付遲延,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按每日以結算金額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95年
9月27日,上訴人應給付58萬5,164元,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大德公
司就此部分應給付58萬2,482元本息,駁回其餘違約金之請
求)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復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主張上訴人遲至97年5月8日始交付依約應出具之
出廠證明文件,逾期違約金應算至上開日期,上訴人尚應再
給付184萬4,527元之違約金,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84萬4,527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上訴
人除上開請求外之請求,均已敗訴確定,該部分之事實,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儲油槽係於95年3月10日
經消防署審查確認設計圖式後,
旋於30日內完成打造,並於
95年4月4日將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運抵工地,交付
被上訴人,消防署並認定95年6月25日為被上訴人所有工程
實際竣工日期,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
所稱
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改善工程事宜,純係被上訴人自行虛列浮
報,並
非事實;倘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亦應
適用
民
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減少違約金,並以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之工程款43萬8,427元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原
審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
命上訴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
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採購發包確認單,總
價(含稅)為62萬6,325元,並約定應於30日曆天完工;每
延誤一日即扣結算總額千分之五;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設
計圖式送審通過後,同時檢送95年3月7日之發票向被上訴人
請領預付款,於95年4月4日將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
設備送至工地時,
惟未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之測漏、壓力暨
通過公共安全危險物品審查等試驗、審查報告與出
具保固保
證書影本;因被上訴人未付預付款,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對於消防署之工
程款44萬1,935元(即70%工程款43萬8,427元、
執行費3,508
元,合計44萬1,935元),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43萬8,427元,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嗣於97年5月8日將出廠證明等文件寄達
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臺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
決、系爭工程契約、臺北地院95年5月25日北院錦95執全荒
字第1772號
執行命令、95年度全聲字第542號民事
裁定、消
防署95年10月16日消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宗熙建築
師事務所審查報告、臺北地院95北簡字第33383號民事簡易
判決、上訴人假扣押
聲請狀、臺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1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5年5月9日北院錦95執全荒字第1772
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5月16日士院鎮95執全
助雙字第553號執行命令、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所提出之出
廠證明等文件(以上見原審卷㈠第6-17、21-22、25-28、92
、99、235-246、249-253頁、㈡第71-83頁、本院前審卷第
57-65、238-247、249-254頁)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33383號歷審全卷
,核對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至97年5月8日完成約定事項,應給
付自約定完工日起至上開日期止,按結算總額千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3月2
5日前完成約定工作,然上訴人遲至97年5月8日始依約交付
出廠證明等文件,已屬給付遲延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
契約及上訴人寄送之出廠證明文件之信封及該等證明文件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本院前審卷第57-65頁)。上訴
人雖否認系爭契約手寫部分之文字為兩造
合意內容,並稱為
被上訴人片面所填寫,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
云云。
惟查,被
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蓋印回傳之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22頁
),業經上訴人於另案在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
工程款事件之該院臺北簡易庭95年北簡字第33383號95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承認在卷(該案卷第121頁),上訴人嗣
在於本院
翻異其詞,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兩造簽
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為何?已屬空言,況如其所述手寫部分非
兩造合意之內容,則締約金額、分期付款之條件與金額等均
將付之闕如,是其又如何於上開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70%之工程款?
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再
觀諸系
爭工程契約於「完工或交貨日期」欄記載:「⒈5/10前;⒉
自95.2.23起30日曆天」(原審卷㈠第21、22頁),可知兩
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2月23日起算30日曆天即95年3月25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非約定自上訴人送審圖說通過後,
始起算30日曆天,甚為顯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上開
日期完工,否則即屬給付遲延,係屬可採,是上訴人於95年
4月4日將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設備送至工地,已逾
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5年3月25日完工之期限,亦堪予
採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應配合現場安
裝施工及檢測,並於進場時需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測漏、壓
力等試驗報告,並出具保固書影本等所需文件,以利提報完
工等節,觀諸系爭契約
所載,亦屬有據。再上訴人雖將儲油
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等設備運送至工地,但尚欠缺儲油
槽液位計之零件,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明細表(原審卷
㈠第101頁)儲油槽部分並未有液位計之記載即明,且上訴人
就上開儲油槽之液位計、日用油箱之液位計、膨脹水箱之液
位計及浮球開關部分均未安裝,亦未為測試乙節,有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中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
該案案卷可查(該案一審卷第145至147頁),
核與上訴人員
工康文杰於該案證述內容相符(同上案卷第167頁),且
參
諸消防署於95年6月27日以消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
卷㈠第60頁)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尚有儲油槽液面傳送器
等未施作及測試亦明,足見上訴人辯稱其於95年4月4日完成
履約事項云云,並不可採。另上訴人遲至97年5月8日始將出
廠證明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如前開
所述,此時兩造所有履約事項,已全部完成,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始完成全部履約事項,
應堪採信。
㈡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胥以其等間之債權契約為斷,債權人僅得
依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契約為請求,債務人亦僅得與債權人間
之債權契約為抗辯,與債權契約外之
第三人無涉,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對於消防署之工
程係於95年6月2日開始驗收,消防署核定之實際完工日為95
年6月25日,被上訴人起訴時亦
自認96年6月25日為上訴人完
工日,並請求計算至該日之違約金,其未送交出廠證明文件
至多僅為附隨義務之違反,與完工日無涉云云,並以消防署
檢送之施工日報表、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消防署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26-211、219頁)。然按諸
上揭說
明,被上訴人與消防署間之契約如何約定,與兩造間之系爭
工程契約無涉,雖二契約不無事實上之關聯,但在
法律上究
屬獨立存在之二債權契約,是上訴人援引消防署認定被上訴
人之開始驗收日及實際完工日,抗辯其於上開時日已完成兩
造約定之事項,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生遲延之問題云云
,即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就逾期違約金之請
求雖僅算至95年6月25日,但其於起訴狀所附請求損害賠償
明細表中載稱:「依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五計算。
被告合約應完工日為95.03.25,但被告直至
97 年5月8日始交付應提具之出廠證明等文件並完成履約責
任。
本案業主認定之完工日為95.06.25,故僅計算至該日,
計算式如下:626,325X0.005X93天=291,241元」(原審卷㈠
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認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
完成履約責任,但以消防署認定之完工日95年6月25日為
一
部請求,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於起訴時自認完工日為
95年6月25日之情事。再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應提出出廠證
明等文件,固屬附隨義務,然上訴人違反此項附隨義務,被
上訴人
非不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是大德公司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
違約金二種性質,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本件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為:「每延誤1
日扣總金額依結算金額元(總工程款千分之五)。」(原審卷
㈠第21、2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懲罰性
之違約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觀諸上開約定之文義,
係以每日「扣」結算金額千分之五,
而非每日「罰」或「給
付」結算金額千分之五,顯係賠償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
約金,且既以扣減方式計算,當以結算金額為其上限之總額
(關於此部分,本院曾曉
諭兩造為辯論,本院卷第45頁),是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
付之逾期違約金係以總價為62萬6,325元為計算,上訴人亦
係以此金額抗辯為其得請領之總價款,堪認上開金額為兩造
之結算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之違約金上限即為
62萬6,325元,其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㈣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
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已為一
部履行,被上訴人獲有利益,消防署認定被上訴人逾期總天
數為86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7天,而被上訴人對消防署逾
期完工,並非上訴人所致,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為參(
本院卷第53-84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因上訴人故意違約,
致其遭業主消防署逾期扣款,且未能如期向消防署請領工程
款受有重大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等語。查上訴
人確已為部分履行,業如前開㈠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
履行之部分,
難謂未獲得利益,而觀諸被上訴人與消防署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原審卷㈠第219頁),消防署核定
被上訴人之實際完工日雖為95年6月25日、逾期天數為86天
、計罰違約金天數為27天,且被上訴人對消防署之逾期,並
非全然係因上訴人承作項目所致,此參諸消防95年6月27日
消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60頁)即明,然上訴
人並未交付儲油槽液位計之零件、未配合檢測,業如前開㈠
所述,上開零件及檢測係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茂存機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代為完成,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發包碓認單、統一發票在卷
足憑(原
審卷㈠第23、24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為完成之日為95年9
月27日雖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惟觀諸上開統一發票
之製發期日為95年9月29日,應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尚非無
據。另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寄送之出廠證明
等文件後,始向消防署請領工程款,有其出具予消防署之97
年5月22日統一發票在卷足參(本院前審卷第158頁),而消防
署於97年6月2日同意驗收合格,觀諸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所載(原審卷第219頁)亦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節,認依
系爭工程契約計算扣罰上訴人全部工程款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酌減至被上訴人代為完工之日即95年9月27日始為適當
。依此計算,自95年3月26日至95年9月27日止,共計186日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58萬2,482元(626,325×0.
005×186=582,48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之部分),即非有據。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前
開條文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
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91號判例參照)。另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
確定判
決之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亦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雖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工程款43萬8,427元,經臺北
地院於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認上訴人並未
完成應履約事項,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卷㈠第243至2
45頁),今上訴人既已於上開判決後之97年5月8日將依約應
履行之附隨義務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領工程
款43萬8,427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再向其請領工程款云云,
尚無可採。被上訴人雖
又主張上訴人自95年4月4日後既未再履約,而由其另行委由
他人代為完成測試及改善工程事宜,其無再為給付系爭工程
款43萬8,427元之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其
請求金額扣除上訴人得請領之上開工程款,此觀諸其起訴狀
附件之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所載(原審卷㈠第19頁)甚明,又
被上訴人雖有委由他人代為完成上訴人應行履約事項,固如
前開㈣所述,但其於原審曾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36
萬6,500元,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亦如前開所述,
況其既自願代上訴人完成上開事項,自非得再以此為由,拒
絕給付上開所餘工程款,此亦與兩造有無約定違約金無涉,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得以
上開工程款與浩邦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抵銷,
即屬有據,經抵
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055元(582,482-438,42
7=144,055)。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4萬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
22日(原審卷㈠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上開應准許部分,業經前審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9月28日至97年5月8
日之違約金184萬4,527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