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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酈玉即協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 被上訴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簽訂工 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業主) 得標之「中壢~自立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工程款以業主實際竣工驗收數量92%辦理結算計價。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6條約定及施工略圖所示,伊負責施作⑴人 孔、⑵試通坑、⑸管路、⑺RC管擋土段等工程(下稱人孔管 路工項),已於94年4月30日前施作完成並驗收,其餘⑶涵洞 、⑷直井人孔、⑹RC管推管段等3項工程(下稱涵洞直井推管 工項),則由訴外人林清輝負責施作。業主已撥付被上訴人 兩期工程款,第1、2期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86, 000元、11,445,000元,合計14,931,000元,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上開工程款之92%扣除 代伊墊款之5,962,571元後,給付伊7,773,949元(14,931,00 0×92%-5,962,571),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施 作⑴至⑺等7項工程概要,涵洞直井推管工項自屬施作範圍 ,林清輝僅技術支援及協助控制進度而已。惟其僅完成人孔 管路工項及函洞直井推管工項中之直井(平臺)人孔1座、 涵洞外,其餘均未施作。因工程延宕,由兩造、楊金城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楊金城鋼鐵)及宏濟企業社(下稱宏濟)於 94年5月20日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四方協議書),約定由宏 濟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之工程,上訴 人仍就全部工程負施作責任,未完工部分仍屬上訴人施作範 圍。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四方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得 先扣除材料款、代墊款項及給付予宏濟之工程款後,始將餘 額支付上訴人。伊於復工前,含給付宏濟另案訴訟勝訴之金 額計代墊15,219,030元,復工後伊通知上訴人儘速進場施工 ,卻置之不理,只得委請他人施作並購買材料,自96年6月 11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共支出11,074,311元,總計代墊 26,293,341元,已超過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13,766,520元 甚多。是扣除材料款及代墊款後,上訴人對伊並無報酬請求 權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 (二)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楊三龍、包健利向上訴人借牌,由其 等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 (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工程概要為:⑴240×360×880預鑄 人孔3座、⑵150×180×260型試通結構物2座、⑶330×360 電纜涵洞30.4M、⑷280×280×1100直井人孔2座、⑸8"φ× 16管路1049M、⑹2.4M∮RC管推管段75M、⑺2.0M∮RC管擋土 段(8"∮×16管路)7.5M等7項,以下為說明方便,以編號 代之(原審卷一第6頁)。 (四)上訴人於94年4月30日前完成上開⑴、⑵、⑸、⑺之人孔管 路工項,⑶、⑷及⑹部分僅完成直井(平臺)人孔1座及涵 洞,原審起訴時尚未完成其餘部分,嗣由被上訴人自行完 成。 (五)兩造、楊金城鋼鐵、宏濟於94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四方協議 書,約定將南園二路中永福橋至中園口段之工程,委託宏濟 共同承攬,宏濟應得工程款則委由楊金城鋼鐵預先支付;上 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同意被上訴人扣除材料費、楊金城鋼 鐵及宏濟施工應得之報酬後之餘額為限;上訴人同意與宏濟 就本件工程所為之一切行為負連帶之責等語(原審卷一第98 頁)。 (六)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5月3日及94年8月2日就已完成之工程進 度部分(合計完工比率為56%)之工程金額14,976,860元, 向業主請領第1次估驗款3,486,000元、第2次估驗款11,44 5,000元,合計14,931,000元(含5%之營業稅),並已領得 上開款項(原審卷一第35-47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上訴人之應得款未扣除被上訴人之代付代墊款,為13,736,5 20元。 (七)業主先於99年4月9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開工,嗣於99年4 月28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0日開工;被上訴人於 99年4月22日以函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本院前審卷一第131 -133頁),上訴人並未進場施工。 (八)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日驗收合格,總工程款為23,952,453 元,營業稅1,197,622元,合計25,150,075元,有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86頁)。 (九)上訴人對原審被證12至1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0 頁),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之被證12至17之契約,均經上 訴人蓋章或上訴人之借牌人包健利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266 、268、272、273、276、27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人孔管路」部分, 其餘涵洞、直井人孔、推管段等3項工程由林清輝施作,伊 負責之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扣除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尚有 7,773,949元未領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⑶、⑷、⑹等涵洞直井推管工項 應否由上訴人施作?㈡被上訴人依約得主張扣抵之材料款、 代墊款、違約金為何?㈢上訴人最後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何? 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⑶、⑷、⑹等涵洞直井推管工項應 否由上訴人施作?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已約定涵洞直井推管等工項 由林清輝負責施作,自其施工範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林清輝僅協助上訴人共同完成該3項工程,其仍為上訴人應 施作範圍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第3條工程概要 所示之7個項目,已包含⑶、⑷、⑹等涵洞直井推管工項, 則上訴人應負責施工範圍,應以此約定為據。另依系爭協議 書第5條㈤㈥㈧之約定:本工程主要材料(詳細價目表二) 由乙方(即上訴人)鳩工甲方(即被上訴人)直接訂料或其 他工項經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採購之工項,乙方向甲方請款 之總金額需先扣除上項款項,剩餘勞務部分由甲方計算後再 支付乙方;主要材料包括:預鑄人孔、人孔鐵蓋、鋼筋、預 拌混凝土、PVC管、2.4M∮RC「推管」用水泥管,…;「推 管」工程每米進度60,000(未稅),勞務部分如由甲方(即 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時,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扣除等語( 原審卷一第7頁)。而系爭協議書之「詳細價目表二」亦約定 預鑄人孔、試通結構物、PVC管、RC管「推管」段水泥管等 材料由被上訴人直接訂料等情,仍有委由乙方鳩工甲方直接 訂料明細表㈡可查(原審卷一第282頁)。以上契約內容均約 定⑹之「推管」得由被上訴人直接訂料採購,再從上訴人請 款之總金額中扣除。 2、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於施工期間 將部分項目或材料發包予協力廠商之被證13至17之合約書, 其上之單價亦業經上訴人蓋章或向其借牌而實際負責施工之 包健利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267-272、274-278頁);而觀 被證13之合約內容即涉及⑶涵洞、⑹推管之工程、被證14、 16均涉及⑶涵洞、⑷直井人孔等工程、被證17涉及⑹推管工 程。倘⑶涵洞、⑷直井人孔及⑹推管等工程非由上訴人負責 施工,被上訴人與上開協力廠商簽約時,何需徵得上訴人或 包健利對契約單價之同意? 3、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0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下稱計價表), 其中編號4-10、12、15、17-36、40、45、47、48,或經包 健利或經另一向上訴人借牌之楊三龍簽名確認其計價(原審 卷一第146-154、157-178、182、187、190、191頁)。其編 號9、32之「三級推進」(原審卷一第151、174頁)、編號 18之「模板組立」(原審卷一第160頁及274-276頁被證16工 程合約書)、編號19、27、45之「涵洞開挖」(原審卷一第 161、169、187頁及267-269頁被證13工程合約書)、編號 28、34之「直井人孔」(原審卷一第170、176頁)、編號29 之「鋼筋組立涵洞、直井人孔」(原審卷一第171頁及第270 -272頁被證14工程合約書)等,均屬⑶⑷⑹之涵洞直井推管 工項,若該等工項非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其借牌者即無在計 價表上簽名認可之必要。 4、系爭工程施工中,因推進工程遭住戶抗爭及⑹推管工程需灌 漿補強而增加施工管理費30萬元,兩造及被證17之協力廠商 盛豐工程行,分別於94年3月25日、4月22日為工程協議,決 議由上訴人出資10萬元做為抗爭協調費用及負擔一半之施工 管理費等情,亦有經包健利簽名確認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本 院前審卷一第93、95頁),如⑹之推管工程非屬上訴人之施 工範圍,上訴人之實際施工者包健利為何需簽名同意負擔此 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⑶⑷⑹之涵洞直井推管工項為上訴 人負責施工之範圍,應屬可採。 5、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涵洞直井推管工 項屬林清輝施作範圍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6條「工程期 限」之約定,非施工項目之約定,與上訴人施作之範圍無關 。且該條第3項係約定:直井、涵洞、推管部分由見證人林 清輝負責於94年4月30日前協助「共同」完成,上訴人不做 該部分之承諾保證等語(原審卷一第7頁),其文義僅約定由 林清輝協助上訴人共同完成涵洞直井推管工項,及上訴人不 承諾保證於94年4月30日前完工而已,並未排除上訴人施作 之義務。而證人林清輝於原審亦證稱:我協助共同完成涵洞 直井推管工程沒錯,只是施工部分還是要由上訴人負責,我 只是協助控制工程進度等語(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筆錄 ),益徵涵洞直井推管工項仍為上訴人施作內容。證人包健 利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人孔管路部分是由上訴人施作 ,涵洞直井推管是由林清輝負責施作;付款方式要分成管路 、推管二部分來計算,管路工程款部分扣除被上訴人墊付該 部分之材料後才付給我們,推管部分之工程款就是扣掉被上 訴人墊付該部分之材料款才給付給林清輝等語(原審卷二第 75、76頁筆錄)。惟包健利是向上訴人借牌而與被上訴人簽 約之人,並代表上訴人在工地現場負責(原審卷二第72、74 頁),與上訴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況所證 付款方式亦與前揭94年3月25日、4月22日之工程協議,需由 上訴人負擔推管工程施工管理費之決議不合,所述上訴人僅 負責人孔管路工項之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舉證人陳文盛 之證詞以證明涵洞直井推管工項與之無關云云,惟陳文盛即 盛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本院證稱:被證17是伊與被上訴人簽 約,與上訴人無業務往來,上訴人並未發包工程給盛豐工程 行施作,伊在做推管工程時,並無其他工程行在做推管工程 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僅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簽約施作系爭工程之推管工程而已,不足推論上訴人與此工 項無關,何況上訴人已在被證17之合作協議書上蓋章同意約 定之單價(原審卷一第277頁),以利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款 時扣除此部分工料金額之支出,何能謂其與涵洞直井推管工 項無關,所述亦不足採信。 6、嗣兩造、楊金城鋼鐵、宏濟於94年5月20日另訂四方協議書 ,約定內容略為:「一、本公司(被上訴人)承攬之台電『中 壢-自立161 KV先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原委由 協詮(上訴人)全權處理,現因配合道路工程施工,…同意將 南園二路(永福橋至中園口段)部份,委託宏濟共同承攬, 而宏濟應得工程款則委由楊金城鋼鐵預先支付。二、協銓同 意前述工程得向本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以本公司應付款項扣 除材料費、及楊金城鋼鐵與宏濟施工中所應得之所有施工報 酬之餘額為限…三、…協銓亦同意與宏濟就本件工程所為之 一切行為負連帶之責」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之所以有四 方協議書之緣由,證人林清輝於原審證稱:我代表宏濟簽四 方協議書,系爭工程是楊三龍、包健利向上訴人借牌後,向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陳政男再向楊三龍、包 健利承攬,後來陳沒辦法施工後,工程緊急,由楊、包2人 委託楊金城鋼鐵找宏濟來施工,我才簽立這份協議書,加入 工程團隊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包健利於原審亦證稱: 台電要求我們趕進度,永福橋往中園路的那一段還沒有完工 ,所以把這一段委託發包給宏濟去做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 。可知訂立四方協議書,係因業主要求被上訴人趕工,遂由 被上訴人委託宏濟加入工程團隊,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中永福橋至中園口段之工程,上訴人則同意與宏濟就該段 工程負連帶責任,並同意被上訴人於其請款時,扣除宏濟施 作之工程款等情應可認定。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施工略 圖,永福橋至中園口段之工程主要為⑶⑷⑹涵洞直井推管工 項(原審卷一第258頁),上訴人既與宏濟「共同承攬」該段 工程之⑶⑷⑹涵洞直井推管工項,並負連帶責任,自未排除 該3項之施作責任,所稱涵洞直井推管工項非其負責施工範 圍云云,要無可採。 7、據上,被上訴人主張涵洞直井推管工項係由上訴人負責施工 一節,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約得主張扣抵之材料款、代墊款、遲延違約金為 何? 1、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5(下稱附表5,原審卷一第338-344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113-115頁)所列之款項,是否應予扣除?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復工前可扣抵之款項含宏濟之金額為15 ,219,03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附表5被上訴人主張代墊 款中有單據者為14,702,939元,扣除其爭執之金額8,740,36 8元後,不爭執者為5,962,571元,在此範圍內同意扣除等語 。 (1)經查,上訴人對附表5所載下列項目合計8,740,368元部分有 爭執: 編號107至110以現金支付無對帳憑證部分,計20,942元。 編號7、8、11、13至15、55、56、82之工程估驗計價表( 下稱計價表)中上訴人未簽名確認部分,計886,357元。 編號3、111至114、118至120、122至124、129計價表僅由 林清輝簽名確認部分,計814,376元。 編號125、126計價表僅由許美玲簽名確認部分,計34,296 元。 編號31、32、43、44、50、51、97、116、117、130至133 非其施作範圍之推管部分,計1,813,585元。 編號57至59、87至90、102、103、127、128非其施作範圍 之涵洞、直井部分,計2,107,589元。 編號84、91至94、98至101、105、106相關廠商列名為林 文祥(即林清輝)部分,計1,546,975元。 編號25、26、72、73、77、95,計1,516,248元。 上訴人既僅爭執附表5上揭至類所示之項目,其餘項目 不爭執,而附表5包括有憑證及無憑證之總額為16,068,859 元(原審卷一第344頁),扣除上揭至類爭執之金額8,740 ,368元,差額7,328,491元(16,068,859-8,740,368=7,32 8,491),應屬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扣款之金額。上訴 人雖主張應以有憑證之總額14,702,939元為計算基礎云云, 惟無憑證部分已列入至類爭執部分,若單以有憑證部分 為扣減基礎,將有重覆扣除之嫌,所稱自無可採。至上訴人 爭執部分是否有理,以下說明之: (2)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107至110以現金支付無對帳憑證計20, 942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該支出為系爭工程之代墊款,並提出被上證10 至被上證12之請款單、收據、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前審卷二第102-12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觀其內容均無從顯示與系爭工程 之執行有關,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予扣款,自不足採。 (3)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7、8、11、13至15、55、56、82計價 表中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計886,357元部分: ①附表5編號8所示之92,680元,與編號134相同,上訴人並 不爭執編號134為代墊款,而被上訴人已將編號134之金額 從附表5中刪除,自應將編號8之92,680元列入代墊款扣除 之。 ②附表5編號11所示9,177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代付台電 綜合止水膠圈試驗費,並提出結算表及發票為證(本院前 審卷一第90、91頁),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既約定: 工程施工至一階段,就施工完成部分,乙方(即上訴人) 應辦妥…管口修抹、管口封塞,而本項止水膠圈試驗費顯 與管口修抹、封塞是否確實有關,認係被上訴人代上訴 人支付之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扣款。 ③附表5編號13所示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管理費, 乃依據94年3月25日協議書辦理,並由林清輝負責推管工 程抗爭住戶之協調事宜,此部分應屬代墊款一節,業據其 提出結算表、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前案卷一第92、93頁) ,而該協議書已有包健利簽名,內容與推管有關,而推管 係上訴人應施作項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本項應 列入代墊款,尚屬可採。 ④附表5編號14、15所示15萬元、15萬元,被上訴人辯稱本 項係推管工程管理費3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代墊等情,固 據其提出結算表、94年4月22日工程協議書及收據為證( 本院前審卷一第94-96頁)。惟依94年4月22日工程協議書 之決議,上訴人僅負擔施工管理費30萬元之1/2即15萬元 ,其餘15萬元為盛豐工程行負擔(本院前審卷一第95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扣除15萬元,尚屬有據,其餘15萬元則非 上訴人負擔範圍,不得列入扣款項目。 ⑤附表5編號82所示4,500元,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於施作 系爭工程期間遭環保局罰款,由被上訴人代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罰鍰繳納收據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4 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00、 101頁),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4、5項約定,被上訴人將 上訴人違反環保法規之罰款金額列入代付款,亦屬可採。 ⑥附表5編號7、55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結算書(本院前審 卷一第89頁),然該結算書並無上訴人或其所委任之人員 簽認,自難憑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被上訴人辯 稱應列入代付款,尚非有據。 ⑦附表5編號56部分,乃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盛豐工程行之 暫借款(本院前審卷一第98頁),屬被上訴人與該廠商間之 消費借貸,要難認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款項。 ⑧綜上,上訴人所爭執之第類部分,被上訴人所得扣款之 金額共計356,357元(92,680+9,177+10萬+15萬+4,50 0)。 (4)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3、111至114、118至120、122至124、 129計價表僅由林清輝簽名確認部分: ①附表5編號3之豐資嶺公司廢棄土處理費356,818元部分, 核與業主第1次估驗款中貳-15之內容相符,並經與上訴人 有「協助共同完成」之林清輝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亦已付 款,有業主第1次付款估驗單、計價表及發票可參(原審卷 一第38、143、205頁),被上訴人辯稱應予扣除,自屬有 據。上訴人雖主張該項支出屬林清輝負責施作之涵洞直井 推管工項,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得扣抵云云,然涵 洞直井推管工項仍屬上訴人施作範圍,已如前述,所述即 非可採。 ②附表5編號111、120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RC2500、RC5 000預拌混凝土1,575元、18,029元;編號118、119宏濟企 業社之750型、800型人孔蓋提升(加固)費用113,400元 、42,000元部分,編號112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三級推進2400M補運費10,500元部分,均屬系爭工程協議 書第5條第㈤、㈥款及附件「詳細價目表㈡項次6、8、10 、11」所約定之「主要材料」及推管項目,依約為上訴人 應施作內容及被上訴人得扣款項目,被上訴人並已付款, 有計價表、發票可憑(原審卷一179、180、183、184、240 、241、244、245頁),被上訴人辯稱應自上訴人報酬中扣 抵合計185,504元(1,575+18,029+113,400+42,000+ 10, 500)係屬有據。被上訴人仍執詞非其施作範圍,不 得主張扣抵云云,要無可取。 ③附表5編號113、114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瀝青混凝土 214,899元及運費21,411元;編號122至124之鴻緯交通有 限公司之挖土機(租金)7,350元、挖土機運費1,890元、 卡車2,888元及編號129部分之信連工程行運費5,775元等6 筆費用,被上訴人雖辯稱為系爭工程共同項目代墊之支出 ,且提出上開公司之發票等支付憑證(原審卷一第242、24 6、249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單憑上 開支付憑證及由林清輝簽名之計價表,亦難證明此部分支 出與系爭工程有關,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6筆費用應予扣 抵,尚不足採。 ④綜上,上訴人所爭執之第類部分,被上訴人所得扣款之 金額共計542,322元(356,818+185,504)。 (5)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125、126計價表僅由許美玲簽名確認 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5編號125、126日金工程行之手孔及手 孔蓋計34,296元部分(原審卷一第186頁),屬詳細價目表㈡ 項次10、11所約定之「主要材料」(原審卷一第282頁)云云 ,惟經互核其項目後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是記 載「管路計工」(原審卷一第247頁),更與手孔及手孔蓋無 關,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予扣抵,即非可採。 (6)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31、32、43、44、50、51、97、116、 117、130至133之推管計1,813,585元部分: 系爭工程中之推管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主張依約扣抵,應有理由。 (7)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57至59、、83、87至90、102、103、 127、128之涵洞、直井計2,107,589元部分: 系爭工程中之涵洞、直井部分,仍屬由上訴人施工項,被上 訴人主張扣抵,應予准許。 (8)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84、91至94、98至101、105、106相關 廠商列名為林文祥(即林清輝)計1,546,975元部分: 查此部分代墊款均屬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㈤、㈥款及附件「 詳細價目表㈡項次4至8、12」所約定之「主要材料」(原審 卷一第7、282頁)之款項,且均經上訴人之借牌人楊三龍於 被證10計價表上簽字認可(原審卷一第168、172、175、178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附表5說明欄之說明(原審卷二第102 頁),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抵,亦屬可採。 (9)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25、26、72、73、77、95計1,516,248 元部分: ①查編號25( RC3000)、26( RC4000)含稅金額各為11,834元 、46,200元之計價表業經上訴人之借牌人包健利簽名確認 (原審卷一第157頁);編號72(鋼筋)、73(水泥角)含稅 金額依序為446,266元、1,680元之計價表亦經上訴人借牌 人楊三龍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65頁);編號95係支付臺 翔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原含稅金額為751,800元,折 讓後金額為746,550元,仍經楊三龍在計價表簽名確認( 原審卷一第173頁),以上5項共計1,252,530元(11,834 +46,200+446,266+1,680+746,550)既屬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墊付之系爭工程相關款項,被上訴人辯稱應予扣抵 ,自屬有據。 ②編號77金額263,718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支付RC3000P SI- 156*1610之材料費,並提出楊三龍簽名之計價表為證 (原審卷一第166頁),惟觀諸該計價表,其中RC3000項 目並無數量、金額之記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代付此款 項,其主張扣抵,尚乏依據。 (10)綜上,被上訴人就附表5所載項目所得扣抵之金額共計14,94 7,849元(不爭執部分7,328,491+類356,357+類542,3 22+類1,813,585+類2,107,589+類1,546,975+ 類1,252,530)。 2、被上訴人就附表5可扣抵之金額已達14,947,849元,超出上 訴人得請款之金額13,736,520元,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本院 101年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宏濟2,117,309元 、復工後支出工程款11,074,311元及違約扣款20萬元亦應扣 減等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分別於94年5 月3 日及94 年8 月2 日就已完成之工程進度部分(合計完工比率為56% )之工程金額14,976,860元,向業主請領得第1、2次估驗款 ,合計14,931,000元(含5%之營業稅),依系爭工程協議書 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應得報酬為13,736,52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而被上 訴人依附表5得扣款之金額為14,947,849元,已超出上訴人 所能請領之13,736,520元,被上訴人辯稱經扣減後上訴人已 無金額可為請求,即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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