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酈玉即協銓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
被
上訴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簽訂工
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伊
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業主)
得標之「中壢~自立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工程款以業主實際竣工驗收數量92%辦理結算計價。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6條約定及施工略圖所示,伊負責施作⑴人
孔、⑵試通坑、⑸管路、⑺RC管擋土段等工程(下稱人孔管
路工項),已於94年4月30日前施作完成並驗收,其餘⑶涵洞
、⑷直井人孔、⑹RC管推管段等3項工程(下稱涵洞直井推管
工項),則由訴外人林清輝負責施作。業主已撥付被上訴人
兩期工程款,第1、2期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86,
000元、11,445,000元,合計14,931,000元,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以
上開工程款之92%扣除
代伊墊款之5,962,571元後,給付伊7,773,949元(14,931,00
0×92%-5,962,571),
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
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施
作⑴至⑺等7項工程概要,涵洞直井推管工項自屬施作範圍
,林清輝僅技術支援及協助控制進度而已。惟其僅完成人孔
管路工項及函洞直井推管工項中之直井(平臺)人孔1座、
涵洞外,其餘均未施作。
嗣因工程延宕,由兩造、楊金城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楊金城鋼鐵)及宏濟企業社(下稱宏濟)於
94年5月20日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四方協議書),約定由宏
濟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之工程,上訴
人仍就全部工程負施作責任,未完工部分仍屬上訴人施作範
圍。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四方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得
先扣除材料款、代墊款項及給付予宏濟之工程款後,始將餘
額支付上訴人。伊於復工前,含給付宏濟另案訴訟勝訴之金
額計代墊15,219,030元,復工後伊通知上訴人儘速進場施工
,卻置之不理,只得委請他人施作並購買材料,自96年6月
11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共支出11,074,311元,總計代墊
26,293,341元,已超過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13,766,520元
甚多。是扣除材料款及代墊款後,上訴人對伊並無
報酬請求
權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
(二)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楊三龍、包健利向上訴人借牌,由其
等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
(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工程概要為:⑴240×360×880預鑄
人孔3座、⑵150×180×260型試通結構物2座、⑶330×360
電纜涵洞30.4M、⑷280×280×1100直井人孔2座、⑸8"φ×
16管路1049M、⑹2.4M∮RC管推管段75M、⑺2.0M∮RC管擋土
段(8"∮×16管路)7.5M等7項,以下為說明方便,以編號
代之(原審卷一第6頁)。
(四)上訴人於94年4月30日前完成上開⑴、⑵、⑸、⑺之人孔管
路工項,⑶、⑷及⑹部分僅完成直井(平臺)人孔1座及涵
洞,
迄原審起訴時尚未完成其餘部分,嗣由被上訴人自行完
成。
(五)兩造、楊金城鋼鐵、宏濟於94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四方協議
書,約定將南園二路中永福橋至中園口段之工程,委託宏濟
共同承攬,宏濟應得工程款則委由楊金城鋼鐵預先支付;上
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同意被上訴人扣除材料費、楊金城鋼
鐵及宏濟施工應得之報酬後之餘額為限;上訴人同意與宏濟
就
本件工程所為之一切行為負連帶之責等語(原審卷一第98
頁)。
(六)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5月3日及94年8月2日就已完成之工程進
度部分(合計完工比率為56%)之工程金額14,976,860元,
向業主請領第1次估驗款3,486,000元、第2次估驗款11,44
5,000元,合計14,931,000元(含5%之
營業稅),並已領得
上開款項(原審卷一第35-47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上訴人之應得款未扣除被上訴人之代付代墊款,為13,736,5
20元。
(七)業主先於99年4月9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開工,嗣於99年4
月28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0日開工;被上訴人於
99年4月22日以函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本院前審卷一第131
-133頁),上訴人並未進場施工。
(八)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日驗收合格,總工程款為23,952,453
元,營業稅1,197,622元,合計25,150,075元,有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
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86頁)。
(九)上訴人對原審被證12至18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0
頁),被上訴人與
第三人簽訂之被證12至17之契約,均經上
訴人蓋章或上訴人之借牌人包健利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266
、268、272、273、276、27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人孔管路」部分,
其餘涵洞、直井人孔、推管段等3項工程由林清輝施作,伊
負責之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扣除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尚有
7,773,949元未領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⑶、⑷、⑹等涵洞直井推管工項
應否由上訴人施作?㈡被上訴人依約得主張扣抵之材料款、
代墊款、
違約金為何?㈢上訴人最後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何?
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⑶、⑷、⑹等涵洞直井推管工項應
否由上訴人施作?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已約定涵洞直井推管等工項
由林清輝負責施作,自
非其施工範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林清輝僅協助上訴人共同完成該3項工程,其仍為上訴人應
施作範圍等語置辯。
經查:
1、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第3條工程概要
所示之7個項目,已包含⑶、⑷、⑹等涵洞直井推管工項,
則上訴人應負責施工範圍,應以此約定為據。另依系爭協議
書第5條㈤㈥㈧之約定:本工程主要材料(詳細價目表二)
由乙方(即上訴人)鳩工甲方(即被上訴人)直接訂料或其
他工項經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採購之工項,乙方向甲方請款
之總金額需先扣除上項款項,剩餘勞務部分由甲方計算後再
支付乙方;主要材料包括:預鑄人孔、人孔鐵蓋、鋼筋、預
拌混凝土、PVC管、2.4M∮RC「推管」用水泥管,…;「推
管」工程每米進度60,000(未稅),勞務部分如由甲方(即
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時,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扣除等語(
原審卷一第7頁)。而系爭協議書之「詳細價目表二」亦約定
預鑄人孔、試通結構物、PVC管、RC管「推管」段水泥管等
材料由被上訴人直接訂料
等情,仍有委由乙方鳩工甲方直接
訂料明細表㈡可查(原審卷一第282頁)。以上契約內容均約
定⑹之「推管」得由被上訴人直接訂料採購,再從上訴人請
款之總金額中扣除。
2、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於施工
期間
將部分項目或材料發包予協力廠商之被證13至17之合約書,
其上之單價亦業經上訴人蓋章或向其借牌而實際負責施工之
包健利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267-272、274-278頁);而觀
被證13之合約內容即涉及⑶涵洞、⑹推管之工程、被證14、
16均涉及⑶涵洞、⑷直井人孔等工程、被證17涉及⑹推管工
程。倘⑶涵洞、⑷直井人孔及⑹推管等工程非由上訴人負責
施工,被上訴人與上開協力廠商簽約時,何需徵得上訴人或
包健利對契約單價之同意?
3、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0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下稱計價表),
其中編號4-10、12、15、17-36、40、45、47、48,或經包
健利或經另一向上訴人借牌之楊三龍簽名確認其計價(原審
卷一第146-154、157-178、182、187、190、191頁)。其編
號9、32之「三級推進」(原審卷一第151、174頁)、編號
18之「模板組立」(原審卷一第160頁及274-276頁被證16工
程合約書)、編號19、27、45之「涵洞開挖」(原審卷一第
161、169、187頁及267-269頁被證13工程合約書)、編號
28、34之「直井人孔」(原審卷一第170、176頁)、編號29
之「鋼筋組立涵洞、直井人孔」(原審卷一第171頁及第270
-272頁被證14工程合約書)等,均屬⑶⑷⑹之涵洞直井推管
工項,若該等工項非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其借牌者即無在計
價表上簽名認可之必要。
4、系爭工程施工中,因推進工程遭住戶抗爭及⑹推管工程需灌
漿補強而增加施工管理費30萬元,兩造及被證17之協力廠商
盛豐工程行,分別於94年3月25日、4月22日為工程協議,決
議由上訴人出資10萬元做為抗爭協調費用及負擔一半之施工
管理費等情,亦有經包健利簽名確認之協議書在卷
可稽(本
院前審卷一第93、95頁),如⑹之推管工程非屬上訴人之施
工範圍,上訴人之實際施工者包健利為何需簽名同意負擔此
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⑶⑷⑹之涵洞直井推管工項為上訴
人負責施工之範圍,應屬可採。
5、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涵洞直井推管工
項屬林清輝施作範圍
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6條
乃「工程期
限」之約定,非施工項目之約定,與上訴人施作之範圍無關
。且該條第3項係約定:直井、涵洞、推管部分由
見證人林
清輝負責於94年4月30日前協助「共同」完成,上訴人不做
該部分之承諾保證等語(原審卷一第7頁),其文義僅約定由
林清輝協助上訴人共同完成涵洞直井推管工項,及上訴人不
承諾保證於94年4月30日前完工而已,並未排除上訴人施作
之義務。而證人林清輝於原審亦證稱:我協助共同完成涵洞
直井推管工程沒錯,只是施工部分還是要由上訴人負責,我
只是協助控制工程進度等語(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筆錄
),
益徵涵洞直井推管工項仍為上訴人施作內容。證人包健
利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人孔管路部分是由上訴人施作
,涵洞直井推管是由林清輝負責施作;付款方式要分成管路
、推管二部分來計算,管路工程款部分扣除被上訴人墊付該
部分之材料後才付給我們,推管部分之工程款就是扣掉被上
訴人墊付該部分之材料款才給付給林清輝等語(原審卷二第
75、76頁筆錄)。惟包健利是向上訴人借牌而與被上訴人簽
約之人,並代表上訴人在工地現場負責(原審卷二第72、74
頁),與上訴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況所證
付款方式亦與
前揭94年3月25日、4月22日之工程協議,需由
上訴人負擔推管工程施工管理費之決議不合,所述上訴人僅
負責人孔管路工項之證詞
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舉證人陳文盛
之證詞以證明涵洞直井推管工項與之無關云云,惟陳文盛即
盛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本院證稱:被證17是伊與被上訴人簽
約,與上訴人無業務往來,上訴人並未發包工程給盛豐工程
行施作,伊在做推管工程時,並無其他工程行在做推管工程
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僅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簽約施作系爭工程之推管工程而已,不足推論上訴人與此工
項無關,何況上訴人已在被證17之合作協議書上蓋章同意約
定之單價(原審卷一第277頁),以利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款
時扣除此部分工料金額之支出,何能謂其與涵洞直井推管工
項無關,所述亦不足採信。
6、嗣兩造、楊金城鋼鐵、宏濟於94年5月20日另訂四方協議書
,約定內容略為:「一、本公司(被上訴人)承攬之台電『中
壢-自立161 KV先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原委由
協詮(上訴人)全權處理,現因配合道路工程施工,…同意將
南園二路(永福橋至中園口段)部份,委託宏濟共同承攬,
而宏濟應得工程款則委由楊金城鋼鐵預先支付。二、協銓同
意前述工程得向本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以本公司應付款項扣
除材料費、及楊金城鋼鐵與宏濟施工中所應得之所有施工報
酬之餘額為限…三、…協銓亦同意與宏濟就本件工程所為之
一切行為負連帶之責」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之所以有四
方協議書之緣由,證人林清輝於原審證稱:我代表宏濟簽四
方協議書,系爭工程是楊三龍、包健利向上訴人借牌後,向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陳政男再向楊三龍、包
健利承攬,後來陳沒辦法施工後,工程緊急,由楊、包2人
委託楊金城鋼鐵找宏濟來施工,我才簽立這份協議書,加入
工程團隊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包健利於原審亦證稱:
台電要求我們趕進度,永福橋往中園路的那一段還沒有完工
,所以把這一段委託發包給宏濟去做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
。可知訂立四方協議書,係因業主要求被上訴人趕工,遂由
被上訴人委託宏濟加入工程團隊,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中永福橋至中園口段之工程,上訴人則同意與宏濟就該段
工程負連帶責任,並同意被上訴人於其請款時,扣除宏濟施
作之工程款等情應可認定。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施工略
圖,永福橋至中園口段之工程主要為⑶⑷⑹涵洞直井推管工
項(原審卷一第258頁),上訴人既與宏濟「共同承攬」該段
工程之⑶⑷⑹涵洞直井推管工項,並負連帶責任,自未排除
該3項之施作責任,
所稱涵洞直井推管工項非其負責施工範
圍云云,要無可採。
7、據上,被上訴人主張涵洞直井推管工項係由上訴人負責施工
一節,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約得主張扣抵之材料款、代墊款、遲延違約金為
何?
1、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5(下稱附表5,原審卷一第338-344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113-115頁)所列之款項,是否應予扣除?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復工前可扣抵之款項含宏濟之金額為15
,219,03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附表5被上訴人主張代墊
款中有單據者為14,702,939元,扣除其爭執之金額8,740,36
8元後,不爭執者為5,962,571元,在此範圍內同意扣除等語
。
(1)經查,上訴人對附表5
所載下列項目合計8,740,368元部分有
爭執:
編號107至110以現金支付無對帳憑證部分,計20,942元。
編號7、8、11、13至15、55、56、82之工程估驗計價表(
下稱計價表)中上訴人未簽名確認部分,計886,357元。
編號3、111至114、118至120、122至124、129計價表僅由
林清輝簽名確認部分,計814,376元。
編號125、126計價表僅由許美玲簽名確認部分,計34,296
元。
編號31、32、43、44、50、51、97、116、117、130至133
非其施作範圍之推管部分,計1,813,585元。
編號57至59、87至90、102、103、127、128非其施作範圍
之涵洞、直井部分,計2,107,589元。
編號84、91至94、98至101、105、106相關廠商列名為林
文祥(即林清輝)部分,計1,546,975元。
編號25、26、72、73、77、95,計1,516,248元。
上訴人既僅爭執附表5
上揭至類所示之項目,其餘項目
不爭執,而附表5包括有憑證及無憑證之總額為16,068,859
元(原審卷一第344頁),扣除上揭至類爭執之金額8,740
,368元,差額7,328,491元(16,068,859-8,740,368=7,32
8,491),應屬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扣款之金額。上訴
人雖主張應以有憑證之總額14,702,939元為計算基礎云云,
惟無憑證部分已列入至類爭執部分,若單以有憑證部分
為扣減基礎,將有重覆扣除之嫌,所稱自無可採。至上訴人
爭執部分是否有理,以下說明之:
(2)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107至110以現金支付無對帳憑證計20,
942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該支出為系爭工程之代墊款,並提出被上證10
至被上證12之請款單、收據、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前審卷二第102-12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觀其內容均無從顯示與系爭工程
之執行有關,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予扣款,自不足採。
(3)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7、8、11、13至15、55、56、82計價
表中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計886,357元部分:
①附表5編號8所示之92,680元,與編號134相同,上訴人並
不爭執編號134為代墊款,而被上訴人已將編號134之金額
從附表5中刪除,自應將編號8之92,680元列入代墊款扣除
之。
②附表5編號11所示9,177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代付台電
綜合止水膠圈試驗費,並提出結算表及發票為證(本院前
審卷一第90、91頁),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既約定:
工程施工至一階段,就施工完成部分,乙方(即上訴人)
應辦妥…管口修抹、管口封塞,而本項止水膠圈試驗費顯
與管口修抹、封塞是否確實有關,
堪認係被上訴人代上訴
人支付之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扣款。
③附表5編號13所示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管理費,
乃依據94年3月25日協議書辦理,並由林清輝負責推管工
程抗爭住戶之協調事宜,此部分應屬代墊款一節,
業據其
提出結算表、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前案卷一第92、93頁)
,而該協議書已有包健利簽名,內容與推管有關,而推管
係上訴人應施作項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本項應
列入代墊款,尚屬可採。
④附表5編號14、15所示15萬元、15萬元,被上訴人辯稱本
項係推管工程管理費3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代墊等情,固
據其提出結算表、94年4月22日工程協議書及收據為證(
本院前審卷一第94-96頁)。惟依94年4月22日工程協議書
之決議,上訴人僅負擔施工管理費30萬元之1/2即15萬元
,其餘15萬元為盛豐工程行負擔(本院前審卷一第95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扣除15萬元,尚屬有據,其餘15萬元則非
上訴人負擔範圍,不得列入扣款項目。
⑤附表5編號82所示4,500元,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於施作
系爭工程期間遭環保局罰款,由被上訴人代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罰鍰繳納收據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4
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00、
101頁),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4、5項約定,被上訴人將
上訴人違反環保法規之罰款金額列入代付款,亦屬可採。
⑥附表5編號7、55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結算書(本院前審
卷一第89頁),然該結算書並無上訴人或其所委任之人員
簽認,自難憑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被上訴人辯
稱應列入代付款,
尚非有據。
⑦附表5編號56部分,乃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盛豐工程行之
暫借款(本院前審卷一第98頁),屬被上訴人與該廠商間之
消費借貸,要
難認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款項。
⑧綜上,上訴人所爭執之第類部分,被上訴人所得扣款之
金額共計356,357元(92,680+9,177+10萬+15萬+4,50
0)。
(4)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3、111至114、118至120、122至124、
129計價表僅由林清輝簽名確認部分:
①附表5編號3之豐資嶺公司廢棄土處理費356,818元部分,
核與業主第1次估驗款中貳-15之內容相符,並經與上訴人
有「協助共同完成」之林清輝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亦已付
款,有業主第1次付款估驗單、計價表及發票可參(原審卷
一第38、143、205頁),被上訴人辯稱應予扣除,自屬有
據。上訴人雖主張該項支出屬林清輝負責施作之涵洞直井
推管工項,與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不得扣抵云云,然涵
洞直井推管工項仍屬上訴人施作範圍,已如前述,所述即
非可採。
②附表5編號111、120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RC2500、RC5
000預拌混凝土1,575元、18,029元;編號118、119宏濟企
業社之750型、800型人孔蓋提升(加固)費用113,400元
、42,000元部分,編號112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三級推進2400M補運費10,500元部分,均屬系爭工程協議
書第5條第㈤、㈥款及附件「詳細價目表㈡項次6、8、10
、11」所約定之「主要材料」及推管項目,依約為上訴人
應施作內容及被上訴人得扣款項目,被上訴人並已付款,
有計價表、發票
可憑(原審卷一179、180、183、184、240
、241、244、245頁),被上訴人辯稱應自上訴人報酬中扣
抵合計185,504元(1,575+18,029+113,400+42,000+
10, 500)係屬有據。被上訴人仍執詞非其施作範圍,不
得主張扣抵云云,要無可取。
③附表5編號113、114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瀝青混凝土
214,899元及運費21,411元;編號122至124之鴻緯交通有
限公司之挖土機(租金)7,350元、挖土機運費1,890元、
卡車2,888元及編號129部分之信連工程行運費5,775元等6
筆費用,被上訴人雖辯稱為系爭工程共同項目代墊之支出
,且提出上開公司之發票等支付憑證(原審卷一第242、24
6、249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單憑上
開支付憑證及由林清輝簽名之計價表,亦難證明此部分支
出與系爭工程有關,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6筆費用應予扣
抵,尚不足採。
④綜上,上訴人所爭執之第類部分,被上訴人所得扣款之
金額共計542,322元(356,818+185,504)。
(5)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125、126計價表僅由許美玲簽名確認
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5編號125、126日金工程行之手孔及手
孔蓋計34,296元部分(原審卷一第186頁),屬詳細價目表㈡
項次10、11所約定之「主要材料」(原審卷一第282頁)云云
,惟經互核其項目後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是記
載「管路計工」(原審卷一第247頁),更與手孔及手孔蓋無
關,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予扣抵,即非可採。
(6)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31、32、43、44、50、51、97、116、
117、130至133之推管計1,813,585元部分:
系爭工程中之推管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主張依約扣抵,應有理由。
(7)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57至59、、83、87至90、102、103、
127、128之涵洞、直井計2,107,589元部分:
系爭工程中之涵洞、直井部分,仍屬由上訴人施工項,被上
訴人主張扣抵,應予准許。
(8)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84、91至94、98至101、105、106相關
廠商列名為林文祥(即林清輝)計1,546,975元部分:
查此部分代墊款均屬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㈤、㈥款及附件「
詳細價目表㈡項次4至8、12」所約定之「主要材料」(原審
卷一第7、282頁)之款項,且均經上訴人之借牌人楊三龍於
被證10計價表上簽字認可(原審卷一第168、172、175、178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附表5說明欄之說明(原審卷二第102
頁),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抵,亦屬可採。
(9)關於類即附表5編號25、26、72、73、77、95計1,516,248
元部分:
①查編號25( RC3000)、26( RC4000)含稅金額各為11,834元
、46,200元之計價表業經上訴人之借牌人包健利簽名確認
(原審卷一第157頁);編號72(鋼筋)、73(水泥角)含稅
金額依序為446,266元、1,680元之計價表亦經上訴人借牌
人楊三龍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65頁);編號95係支付臺
翔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原含稅金額為751,800元,折
讓後金額為746,550元,仍經楊三龍在計價表簽名確認(
原審卷一第173頁),以上5項共計1,252,530元(11,834
+46,200+446,266+1,680+746,550)既屬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墊付之系爭工程相關款項,被上訴人辯稱應予扣抵
,自屬有據。
②編號77金額263,718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支付RC3000P
SI- 156*1610之材料費,並提出楊三龍簽名之計價表為證
(原審卷一第166頁),惟
觀諸該計價表,其中RC3000項
目並無數量、金額之記載,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代付此款
項,其主張扣抵,尚乏依據。
(10)綜上,被上訴人就附表5所載項目所得扣抵之金額共計14,94
7,849元(不爭執部分7,328,491+類356,357+類542,3
22+類1,813,585+類2,107,589+類1,546,975+
類1,252,530)。
2、被上訴人就附表5可扣抵之金額已達14,947,849元,超出上
訴人得請款之金額13,736,520元,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本院
101年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宏濟2,117,309元
、復工後支出工程款11,074,311元及違約扣款20萬元亦應扣
減等語,即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分別於94年5 月3 日及94
年8 月2 日就已完成之工程進度部分(合計完工比率為56%
)之工程金額14,976,860元,向業主請領得第1、2次估驗款
,合計14,931,000元(含5%之營業稅),依系爭工程協議書
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應得報酬為13,736,52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而被上
訴人依附表5得扣款之金額為14,947,849元,已超出上訴人
所能請領之13,736,520元,被上訴人辯稱經扣減後上訴人已
無金額可為請求,
即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