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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被上訴人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尉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零壹萬肆仟伍 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 建旭,嗣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變更為黃治峯,有臺北市政府 102年9月2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憑(本院卷第54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日簽訂「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 工程-橫越大度路段(M-000-00-000000)」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自93年8月31日開 工,94年8月10日完工,惟因被上訴人施工能力不佳,至94 年6月底實際施作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65%,顯已無法依約完 工,伊乃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94年7月6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嗣經結算,伊因被上訴人 施工不良及進度遲延所受損失,計有:重新發包所衍生費用 新臺幣(下同)1,613萬1,982元、結構體品質不符約定所需 敲除與補強費用7萬6,349元、結構體鋼筋保護層不足依約應 扣減並處5倍違約金之金額478萬6,050元,及重新發包所衍 生之H型鋼及鋼板樁租金、拆除、運送等費用428萬0,127元 ,共計2,527萬4,508元,扣除依約得充作違約金之估驗計價 保留款93萬6,839元、履約保證金842萬7,604元,及伊得主 張抵銷之「士林中庸一路道路工程(下設排水)」(下稱系 爭另案工程)被上訴人得領取尾款292萬9,106元,被上訴人 尚應賠償伊1,298萬0,959元,另再扣除已經歷審判決確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77萬5,728元,爰依民法第503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3款、第34 條、第37條暨被上訴人94年2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萬5,23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施工用地不足延宕近2月,伊請 求上訴人同意變更,亦未獲置理,加上預壘樁遇地下棄物無 法施作15天,至少損失工期165天。又因台電地下管線問題 無法施作,會勘結果增加額外工作及危險性,系爭工程逾期 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 年9月21日點驗完畢,至96年10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或執以抵銷系爭另案工程之工程款,均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1年時效。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所衍生之工程 費、綜合保險費依序應為1,141萬5,256元、5萬1,986元,而 空污費15萬1,410元,則係因上訴人行政疏失重複繳納,連 同重新發包之差價損失,及結構體品質不符約定之敲除與補 強費用7萬6,349元,均不得向伊請求。另結構體鋼筋保護層 不足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應扣減並處5倍違約金 之金額僅為103萬9,394元,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重 複請求。至H型鋼及鋼板樁等之租金、拆除、運送費用,上 訴人僅得求償133萬2,510元,且因上訴人減價收受,伊已無 修補義務,難認可歸責於伊。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831萬 3,194元,上訴人求償金額為2,527萬4,508元,顯不符比例 原則,依臺北市政府94年3月7日府工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上訴人亦應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9,900元, 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95萬5,828元本息,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 萬5,231元本息部分,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20萬5,231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3萬8,248元本 息,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1萬9,900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181萬8,348元本息 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1,116萬1,059元本息 ,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5萬5,828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就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之 金額65萬7,28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一、二審 敗訴部分金額即277萬5,728元(計算式:181萬9,900元+95 萬5,828元=277萬5,728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3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93年8月31日開工 ,工期為240日曆天,預定94年8月10日完工,並由訴外人富 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監造。 ㈡被上訴人施作進度落後,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以北市工養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工程於94年9月21日完成點驗作業,於95年9月14日完成 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於96年5月7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另於94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裕 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簽訂後續工程契約( 即重新發包契約),嗣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以北市工水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經結算需求償金額計 1,150萬9,616元。又被上訴人另承攬之系爭另案工程,對上 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92萬9,106元。 以上事實,有系爭契約、上訴人94年7月6日北市工養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 工計價單、96年3月2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系爭另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原審促字卷第4至20 頁、第22頁、第24至28頁,原審卷二第3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系爭另案工程尾款292萬9,106元主張 抵銷? ㈤本件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爰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被上訴人)逾約定期限仍未 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15%以 上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 契約,…」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審促字 卷第15頁)。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6日,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65%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提 出94年7月6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原審 促字卷第2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後開情詞置辯 。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以:93年7月間其拆除鄰房後,因拆除面緊鄰系 爭工程開挖線,致擋土結構(預壘樁)之施工機具無法施作 ,影響工程進度等語。惟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情事,富台公司 曾於93年7月23日發函被上訴人補充相關資料,並於同年月 28日行文上訴人請求協助解決,上訴人乃於93年8月10日辦 理現場會勘,由富台公司於93年8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決定 施作方案,嗣由訴外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廷公司)於93年9月8日提出設計圖變更,經上訴人簽奉核准 ,有富台公司93年7月23日、28日函文、8月20日函文檢附同 月18日之會議紀錄、上訴人93年8月12日書函檢送93年8月10 日「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部分路段箱涵邊界與建築線 過分接近無法施工會勘紀錄、93年9月9日簽呈,及巨廷公司 93年9月8日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117至123頁)。惟被上訴 人自93年8月31日系爭工程開工後,同年9月9日始進場施作 2k+330~2k+375段之鋼版樁導溝開挖,至同年10月4日止,並 未有預壘樁廠商進場施工,且因財務問題停工,經富台公司 先後於93年9月30日、10月8日、11日、12日、22日、26日、 11月1日、10日多次以書函(或函)催請被上訴人趕工,被 上訴人遂於93年11月18日函覆:其承建系爭工程,因受集團 拖累,已依系爭契約第43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 管理要點,辦理質權設定分包契約等情,有富台公司、被上 訴人於前述日期寄發之信函可按(原審卷二第43至57頁), 足見上訴人對於上開施工用地不足問題已提出解決方案,而 被上訴人係因自身問題,無法如期施工,難認系爭工程之遲 延係因上開因素所致,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又辯以:洲美橋下設計淨高不足,其於93年9月10 日發函建議變更鋼板樁長度並請求同意,均未獲音訊,致延 誤工期等語。惟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號C206-1註4載有:「由 於穿越洲美快速道路之橋下淨空間不足,須用續接鋼板樁方 式施作。」,另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參、鋼板樁工程施 工說明書之三、鋼板樁之接樁亦載有:「鋼板樁若因施工淨 高限制而無法以全長一次打入地面時,或長度需連接兩段以 上之樁體時,須以焊接接樁,焊接須達到原有樁體之強度。 」,而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有關壓力箱涵工程費部分,其中之 第12項亦已詳列接樁之費用,有系爭工程設計圖編號C206-1 、補充施工說明書,及詳細表可按(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 ,可知系爭契約就此部分須以接樁方式施作,業已約明,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辯以:其於93年12月14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 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上訴人,系爭工程2k+130~2k+150西側 預壘樁施作位置有部分土層開挖導溝時發現垃圾、石塊,致 無法施作等語。惟就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於93年12月24日會同 被上訴人、富台公司等,辦理現場會勘,會議結論:「(一 )有關2k+100~2k+168預壘樁導溝開挖發現舊有結構物(水 箱),同意將開挖後發現之舊有結構物(水箱),於徵收用 地範圍內予以敲除,並按鑿除鋼筋混凝土單價計價辦理。( 二)有關2k+100~2k+168預壘樁導溝開挖發現回填層係為營 建廢棄物,同意所開挖出回填層土方按營建廢棄物處理費之 單價計價,另巨型石塊則按鑿除無筋混凝土單價計價辦理。 (三)有關因地質改變造成預壘樁施工前須先進行換土作業 ,原則換土之來源採用第三.四工區開挖出之土方回填,其 挖、填方及運輸費用依原工程契約單價追加辦理。(四)另 有關預壘樁導溝開挖,為避免產生鄰損事件,同意追加導溝 開挖線與鄰房地坪間鋼筋混凝土切縫費用。」等語(原審卷 一第125頁)。是上訴人顯已就被上訴人遭遇之問題,經會 勘後決議解決方法如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93年12月30日通知上訴人,第三工區 2k+330處試挖時發現有台電管線,致無法如期施作等語。 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反應後,即於94年1月4日會同被上訴人 、富台公司等,辦理現場會勘,並確定施工方式等情,有會 勘紀錄可按(原審卷一第128頁),然被上訴人仍遲未進場 施工,亦有富台公司94年1月17日FT-REXER-L059書函可憑( 原審卷一第129頁)。被上訴人雖又辯以:因依會勘結果增 加工期及危險性,故未進場施作,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⑸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間又出現停工情 形,經富台公司陸續於93年11月25日、93年12月8日、93年 12月28日、94年1月17日及94年1月18日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 工程進度已落後15.22%、18.3%及28.39%等情,亦有富台公 司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信函可憑(原審卷二第58至62頁)。至 94年3月15日之「趕工計畫」,被上訴人施作進度又已落後 24.44%,亦有富台公司94年3月15日書函可憑(原審卷二第 82頁)。足知至94年3月15日止,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較預 定進度顯已落後達15%以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0 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94年7月6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000 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審促字卷第20頁),核屬有 據。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所衍生之費用1,613萬1,982元部分 :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與後續工程契約價差所增加之工程費 1,548萬2,170元部分: ①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費價差(不含自主品管費10萬 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部分)1,411萬3,449元部分 : 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審認定(詳原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1 行倒數第3字起至第10頁第3行第2字止),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本院所得審理範圍,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如上所示,惟本院前審就此部分 僅准許1,141萬5,256元,是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9 萬8,193元(計算式:1,411萬3,449元-1,141萬5,256元=269 萬8,193元)。 ②自主品管費10萬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部分: Ⅰ按「機關興辦公共工程,應明訂監造單位提報監造計畫、廠 商提報自主品管計畫,並依工程規模及性質,專項編列廠商 自主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0.6%至2.0%為原則 。前項廠商自主品管費包括廠商執行契約內各項自主品管所 需之費用,含試驗費。機關得依監造計畫編列抽驗品質所需 之材料試驗費。」系爭契約簽訂時(93年6月1日)有效施行 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下稱品管要點)第4條定有明文(本院前審卷一第 35頁)。又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與裕祥公司簽訂後續工程 契約(即重新發包契約)當時有效施行之品管要點第16條亦 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 列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0.6%至2%為原則。 品管費得包含品管人員薪資及執行作業費用。機關除另有規 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費用;監造 單位所需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亦應編列。」(本院前審卷一 第42頁),可知系爭契約與上開之後續工程契約,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工程規模及性質按前述之一定比例, 專項編列廠商自主品管費用。 Ⅱ依「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第8條第6項規定,稅什 費包括廠商營業稅、利潤、管理費、辦理社區及社團參與、 里民座談、施工說明會、交通維持宣導之費用,得按分項工 程費之10%至15%為估算原則。但特殊或重大工程不在此限( 本院前審卷一第44頁),是稅什費亦屬政府工程契約須支出 之項目之一,且係按工程費之一定比例核算。 Ⅲ依上開㈠之說明,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屬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須再支付上開後續工程 契約(即重新發包契約)之自主品管費及稅什費,此部分費 用,自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損 失。準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契約與後續工程契約所增加之 工程費價差(不含自主品管費及稅什費),即上述①之金額 1,411萬3,449元為計算基礎,並以上開ⅠⅡ所示比例範圍內 之0.72%及8.978%,計算自主品管費及稅什費,分別為10萬 1,616元(計算式:1,411萬3,449元x0.72%=10萬1,6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6萬7,105元(計算式:1,411 萬3,449元x8.978%=126萬7,1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上訴人主張為後續工程所繳納之空污費15萬1,410元、營繕 工程綜合保險費49萬8,402元: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費用支出,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⑶綜上,上訴人此部分得再請求之金額為應為406萬6,914元( 計算式:269萬8,193元+10萬1,616元+126萬7,105元=406萬 6,914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體品質不符規定所需之敲除 與補強費用7萬6,349元: 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費用,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體鋼筋保護層不足,依系爭 契約第34條減價收受,應扣減79萬7,675元,並處5倍違約金 398萬8,375元,合計478萬6,050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 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工程驗收時發見工程內容或乙方( 即被上訴人)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不影響其他構造物 ,而可拆除抽換者,乙方應即拆換,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或 延長工期。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乙方檢討並 敘明拆換困難原因,送甲方(即上訴人)審核,經同意可不 拆換者,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 ,應先報經甲方之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 經甲方核准;並依下列方式扣減及處罰違約金,但扣減數額 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表所定該項金額:一、於 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 違約金。二、於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 扣減額五倍違約金。」(原審促字卷第13頁),亦明定上訴 人發現系爭工程內容與規定不符者,得以減價收受,並處違 約金方式辦理。 ⑵有關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減價收受扣減79萬 7,675元,並處以1倍違約金,合計159萬5,350元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 審理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得否再請求逾1倍之違約金,即319 萬0,700元(計算式:478萬6,050元-減價收受扣減金額79萬 7,675元-1倍違約金79萬7,675元=319萬0,700元)部分。 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函文所載:「本工程 原設計鋼板樁長度係16m,實因市面鋼板樁嚴重缺料,尤其 16m長之鋼板樁,全省幾已使用殆盡,本公司無法租用取得 ,經詳細核算變更水平支撐使用13m鋼板樁施工,仍可確保 施工安全無意(應為『無虞』之誤),本公司亦願立切結, 若有任何施工造成之損害,由本公司負責一切責任,並願扣 減該項合約單項,以利後續施工。」(本院前審卷一第72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後,始切結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並將系爭契約第34條列為和解約定,應認為系 爭契約第34條違約金約定,已為和解契約一部分,自無再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予以酌減等語,惟依上開函文所 載系爭切結書意旨,僅能認為:被上訴人願立切結,負施工 損害之責,並願扣減各該合約單項金額而已,至系爭契約第 34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上開函文並未提及,自難認被上 訴人於上開情事發生後業已同意將該5倍違約金列為和解條 件,已成為和解契約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主張前揭函文已為 和解之一部,無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予以酌減, 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復主張縱認上開切結不具有和解性質,惟依系爭契約 第34條既已針對違約金約定,且經被上訴人於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後,出具切結書為賠償承諾,自不得再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請求核減,否則無異將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上訴人承擔,除對上訴人不公,亦有礙交易安全 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等語,惟: ①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前開應扣款金額之計算式為: 里程Sta2k+280~300鋼筋保護層與設計圖不符(原設計為10 公分),應扣減金額為20萬9,767元(計算式為:工程契約 單價394.45元x不符合之面積88㎡x(5+1)=20萬8,270元, 20萬8,270元+1,497元(自主品管費)=20萬9,767元)。 第4工區里程Sta2k+359~400H型鋼水平支撐設置2層,與設計 圖規定設置3層不符,應扣減金額為36萬7,786元(計算式為 :原合約單價1,216.23元/噸×50.04噸×(5+1)=36萬 5,161元,36萬5,161元+2,625元(自主品管費)=36萬 7,786元)。 鋼板樁打設深度Sta2k+339~400(第4工區)與設計圖不符( 原設計深度為16公尺),應扣減金額為210萬7,124元(計算 式為:原合約單價7,596.54元/公尺×45.9公尺×(5+1) =209萬2,087元,209萬2,087元+1萬5,037元(自主品管費 )=210萬7,124元)。 鋼板樁Sta2k+280~300(第3工區)與工程內容規定不符(箱 涵結構體斷面不足),應扣減金額為183萬6,275元(計算式 為:原合約單價7,596.54元/公尺×40公尺×(5+1)=182 萬3,170元,182萬3,170元+1萬3,105元(自主品管費)= 183萬6,275元)。 壓力箱涵Sta2k+280~300(第3工區)、Sta2k+339~359(第4 工區)寬度不足與設計圖不符(原設計為9.7公尺),扣減 金額為26萬1,612元。 Sta2k+280~300(第3工區)鋼筋續接器脫落,應扣減金額為 3,486元。 以上合計478萬6,05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1紙可按 (本院前審卷一第187至189頁)。 ②經核所載之工項,係系爭工程第17次估驗詳 細表所載項次17(乙種清水模板)、係第13次估驗詳細表 所載項次13(H型鋼水平支撐〈二層〉)、第17次估驗詳細 表所載項次14(H型鋼水平支撐〈一層回撐〉)、係第13 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次11(鋼板樁擋土費〈H=16M〉)、 係第17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次11(鋼板樁擋土費〈H=16M〉 )、係第17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次30(210kg/cm2混凝土 及澆注)、項次20至22(鋼筋〈中級〉、鋼筋〈高拉力〉、 鋼筋彎紮〈鋼筋另計〉)、則係第17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 次25(D25標準型SA摩擦型銲(熔)接鋼筋續接器〈材質須 符合ASTM-A576或同等品質之規定〉),亦據上訴人陳述在 卷(本院前審卷一第176至177頁),並有系爭工程第17次、 第13次之估驗詳細表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91至195頁、第 246至250頁)。 ③經核上訴人上開①之計算式,其中上訴人請求給付逾1倍以 上違約金部分,計有項次(部分,上訴人未主 張)。而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項次17、13、14、11、30 、20至22、25,即係上述估驗詳細表所載之項次,亦有上開 結算明細表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96至198頁)。再細繹該 結算明細表上開項次之結算金額,其中: Ⅰ項次17(即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0萬6,905.05元(本院前 審卷一第197頁),惟依上訴人上開計算式所載,該項次扣 減及處5倍違約金之金額合計為20萬9,767元。 Ⅱ項次13、14(即部分)之結算金額分別為20萬2,855元, 及11萬6,831.05元(本院前審卷一第196頁),惟依上訴人 上開計算式所載,該項次扣減及處5倍違約金之金額合計為 36萬7,786元。 Ⅲ項次11(即部分)之結算金額為65萬2,542.79元(本院 前審卷一第196頁),惟依上訴人上開計算式所載,該項次 扣減及處5倍違約金之金額,部分為210萬7,124元,部 分則為183萬6,275元。 ④經核上開ⅠⅡⅢ所載上訴人扣減及處5倍違約金之金額,與 兩造結算金額,可知上訴人就以上各該項次請求扣減及處5 倍違約金之金額,均已逾系爭工程上開項次之結算金額。 ⑤本院爰審酌:A、上開違約金約定,乃係就減價收受所為之 違約金約定;B、系爭契約第34條就扣減數額及違約金,有 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表所定該項金額之規範旨趣;C、 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處以1倍違約金,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之金額為79萬7,675元,所占前 揭ⅠⅡⅢ部分之結算金額總額107萬9,134元(計算式:10萬 6,905.05元+20萬2,855元+11萬6,831.05元+65萬2,542.79元 =107萬9,134元)之比例,已高達73.9%(計算式:79萬 7,675元÷107萬9,134元=73.9%),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科處1倍違約金,已屬適當,上 訴人於本院再請求逾1倍之違約金319萬0,700元,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⑥至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系爭契約第34條所載:「……但扣減 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表所定該項金額…… 」,僅適用於未達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系爭工程並無上開 但書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惟依系爭契約第34條係 約定:「……經同意可不拆換者,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先報經甲方(即上訴人)之上 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經甲方核准;並依下 列方式扣減及處罰違約金……」,足見上開約定乃係規範「 減價收受方式處理之核准權限」,於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 應先報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准,至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 則經上訴人核准即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⒋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維護工地安全及避免造成鄰 損,重新發包所衍生之H型鋼及鋼板樁租金、拆除及運送等 費用合計428萬0,127元: 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訴人133萬2,510元,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已告確定,非本院所得審理。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 萬7,617元(計算式:428萬0,127元-133萬2,510元=294萬 7,617元)部分。 ⑵系爭工程因水平支撐施工計畫未審核通過,富台公司於94年 1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停止開挖,被上訴人因之於94年2月24 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切結施工後若有任何損害,由其負一切責 任,已如上述。嗣因被上訴人之開挖,發生水平支撐接頭處 螺栓剪斷情形,乃立即停止開挖並即刻回填,惟工區旁之克 萊斯勒車廠地坪龜裂加大,並出現新龜裂,待系爭工程終止 後,重新發包,新廠商測量發現斷面不符設計寬度,為維持 原設計斷面,必須先拔除已打設之鋼板樁,然勢必造成緊鄰 之克萊斯勒車廠沈陷,經設計單位研究結果,決定在鋼板樁 後方施打18-20公尺深之預壘樁後,再拔除鋼板樁,以降低 可能發生之沈陷等情,此有富台公司94年2月1日及98年9月 22日書函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73至74頁)。另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後,就鋼板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後續應如何處理, 曾於95年1月10日召開會議,被上訴人亦有派員參加,該次 會議結論第2點載有:「有關租金及運離費用部分,自94年7 月6日以後,基於工地安全因素須保留於現場,故仍應支付 租金予各廠商,經協調供料廠商同意以原合約內之租金計算 ……」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126至127 頁),足見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鋼板樁 及H型鋼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不完全給付所生 之加害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有關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新增單價議定書乙紙為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62 頁),依該新增單價議定書「議定項目72.終止契約後衍生 鋼板樁相關之金額」載有:「一式單價389萬1,165.85元」 ,另依富台公司96年11月30日函就「有關『磺港溪壓力箱涵 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因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及H型 鋼水平支撐之租金及運費增加事宜」之費用計算及說明,系 爭契約終止後衍生之上開費用,包括支付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之鋼板樁租金、運費242萬7,322元,昱程營造有限公司鋼板 樁租金及H型鋼安全支撐租金、運費17萬2,997元,閤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H型鋼安全支撐租金、運費71萬7,929元,昆達 機械有限公司H型鋼安全支撐租金、運費33萬9,117元,裕祥 公司之鋼板樁、H型鋼安全支撐拆除費用37萬1,798元,合計 402萬9,163元(詳本院前審卷一第160至161頁),以及加計 鋼板樁暨H型鋼水平支撐衍生之稅雜費40萬2,755元(計算式 :402萬9,163元x0.000000000=40萬2,755元),合計443萬 1,918元(詳本院前審卷一第160至161頁)。嗣前揭費用經 議價後,議定價格減為如上所示之389萬1,165.85元,再加 計稅雜費38萬8,961元(計算式:389萬1,165.85元x0.0000 00000=38萬8,961元),共計428萬0,127元(計算式:389萬 1,165.85元+38萬8,961元=428萬0,127元),應堪認定。 ⑷準此,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94萬7,617 元(計算式:428萬0,127元-133萬2,510元=294萬7,617元) 。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 上開⒈之406萬6,914元及⒋之294萬7,617元,二者合計701 萬4,531元(計算式:406萬6,914元+294萬7,617元=701萬 4,531元)。 ㈢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費價差( 不含自主品管費10萬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部分) 1,411萬3,449元」、「為後續工程繳納之空污費15萬1,410 元」、「為後續工程繳納之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49萬8,402 元」、「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品質不符規定所需之敲除與補 強費用7萬6,349元」、「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鋼筋保護層不 足,減價收受後應扣減金額暨1倍違約金各79萬7,675元」, 及「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維護工地安全及避免造成鄰損,重新 發包所衍生之H型鋼及鋼板樁租金、拆除及運送等費用,其 中之133萬2,510元」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上述, 是就上開部分,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即 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自主品管費10 萬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被上訴人施作之結 構鋼筋保護層不足,再請求給付逾1倍之違約金,即319萬 0,700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維護工地安全及避免 造成鄰損,重新發包所衍生之H型鋼及鋼板樁租金、拆除及 運送等費用,上訴人再請求294萬7,617元」之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消滅,爰述之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自主品管費10萬 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之請求權,即系爭契約第 4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暨民法第503條規定部分(本院卷第75 頁):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 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言,並不及於其他如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 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依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是上訴人須將系爭 工程中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工項另行發包予他人,因而須 額外支出前後契約價差所增加之上開費用,此部份損害乃因 被上訴人遲延工作所致,應屬民法第503條遲延損害賠償範 圍,準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既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有無瑕 疵無涉,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鋼筋保護層不足,再請 求給付逾1倍之違約金,即319萬0,700元」部分: 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業如上 述,茲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再論述上訴 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H型鋼及鋼板樁之租金、拆除及運 送費用合計294萬7,617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37條、第40 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本院前 審卷一第82頁背面、卷二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 ,其中民法第227條第2項,乃係規範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系爭契約第37條、第40條第1項第3款暨系爭切結書 ,均係本於契約關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民法第514 條第1項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系爭另案工程尾款292萬9,106元主張 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另案工程,於95年12月22日 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可憑(原審卷二第30頁背 面),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92萬9,106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31頁),而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向原審具狀 聲請支付命令時,即主張以系爭另案工程之尾款與被上訴人 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㈤本件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符合臺北市政府94年3月7日府工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述得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條件,是 本件應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等語,然觀諸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 之主旨:「本府各機關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已依 本府93年6月8日府工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之『中央機 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暨本府執行規定(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者, 得依說明二續辦物價調整……」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 可知依上開函示辦理契約變更及物價指數調整之前提,須先 依前述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惟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提前終 止,嗣雙方因就結算金額有爭議致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從 未向上訴人聲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亦為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頁),準此,系爭工程自無上 開函示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有:重新 發包所衍生費用1,613萬1,982元、結構體品質不符約定所需 敲除與補強費用7萬6,349元、結構體鋼筋保護層不足應扣減 並處1倍違約金之金額159萬5,350元,及重新發包所衍生之H 型鋼暨鋼板樁租金、拆除、運送等費用428萬0,127元,共計 2,208萬3,808元,扣除得充作違約金之估驗計價保留款93萬 6,839元、履約保證金842萬7,604元及系爭另案工程之尾款 292萬9,106元,再扣除已經歷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之277萬5,728元後,合計為701萬4,531元(計算式: 1,613萬1,982元+7萬6,349元+159萬5,350元+428萬0,127元 -93萬6,839元-842萬7,604元-292萬9,106元-277萬5,728元 =701萬4,531元),該金額亦係上開五之㈡⒌所述,上訴人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1萬4,5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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