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律師
被
上訴人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尉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零壹萬肆仟伍
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
建旭,
嗣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變更為黃治峯,有臺北市政府
102年9月2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可憑(本院卷第54
頁),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3年6月1日簽訂「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
工程-橫越大度路段(M-000-00-000000)」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自93年8月31日開
工,94年8月10日完工,惟因被上訴人施工能力不佳,至94
年6月底實際施作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65%,顯已無法依約完
工,伊
乃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94年7月6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嗣經結算,伊因被上訴人
施工不良及進度遲延所受損失,計有:重新發包所衍生費用
新臺幣(下同)1,613萬1,982元、結構體品質不符約定所需
敲除與補強費用7萬6,349元、結構體鋼筋保護層不足依約應
扣減並處5倍
違約金之金額478萬6,050元,及重新發包所衍
生之H型鋼及鋼板樁租金、拆除、運送等費用428萬0,127元
,共計2,527萬4,508元,扣除依約得充作違約金之估驗計價
保留款93萬6,839元、
履約保證金842萬7,604元,及伊得主
張抵銷之「士林中庸一路道路工程(下設排水)」(下稱系
爭另案工程)被上訴人得領取尾款292萬9,106元,被上訴人
尚應賠償伊1,298萬0,959元,另再扣除已經歷審判決確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77萬5,728元,
爰依
民法第503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3款、第34
條、第37條暨被上訴人94年2月24日出具之
切結書(下稱系
爭
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萬5,231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施工用地不足延宕近2月,伊請
求上訴人同意變更,亦未獲置理,加上預壘樁遇地下棄物無
法施作15天,至少損失工期165天。又因台電地下管線問題
無法施作,會勘結果增加額外工作及危險性,系爭工程逾期
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
年9月21日點驗完畢,至96年10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或執以抵銷系爭另案工程之工程款,均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1年時效。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所衍生之工程
費、綜合保險費依序應為1,141萬5,256元、5萬1,986元,而
空污費15萬1,410元,則係因上訴人行政疏失重複繳納,連
同重新發包之差價損失,及結構體品質不符約定之敲除與補
強費用7萬6,349元,均不得向伊請求。另結構體鋼筋保護層
不足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應扣減並處5倍違約金
之金額僅為103萬9,394元,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重
複請求。至H型鋼及鋼板樁等之租金、拆除、運送費用,上
訴人僅得
求償133萬2,510元,且因上訴人減價收受,伊已無
修補義務,
難認可歸責於伊。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831萬
3,194元,上訴人求償金額為2,527萬4,508元,顯不符
比例
原則,依臺北市政府94年3月7日府工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上訴人亦應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9,900元,
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95萬5,828元本息,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
萬5,231元本息部分,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20萬5,231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3萬8,248元本
息,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1萬9,900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181萬8,348元本息
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1,116萬1,059元本息
,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5萬5,828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就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之
金額65萬7,28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一、二審
敗訴部分金額即277萬5,728元(計算式:181萬9,900元+95
萬5,828元=277萬5,728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3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93年8月31日開工
,工期為240日曆天,預定94年8月10日完工,並由訴外人富
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監造。
㈡被上訴人施作進度落後,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以北市工養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工程於94年9月21日完成點驗作業,於95年9月14日完成
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於96年5月7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另於94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裕
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簽訂後續工程契約(
即重新發包契約),嗣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以北市工水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經結算需求償金額計
1,150萬9,616元。又被上訴人另
承攬之系爭另案工程,對上
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92萬9,106元。
以上事實,有系爭契約、上訴人94年7月6日北市工養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
工計價單、96年3月2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系爭另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原審促字卷第4至20
頁、第22頁、第24至28頁,原審卷二第3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之
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系爭另案工程尾款292萬9,106元主張
抵銷?
㈤本件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爰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被上訴人)逾約定期限仍未
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15%以
上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
契約,…」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審促字
卷第15頁)。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6日,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65%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提
出94年7月6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原審
促字卷第2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後開情詞置辯
。
⒊
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以:93年7月間其拆除鄰房後,因拆除面緊鄰系
爭工程開挖線,致擋土結構(預壘樁)之施工機具無法施作
,影響工程進度等語。惟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情事,富台公司
曾於93年7月23日發函被上訴人補充相關資料,並於同年月
28日行文上訴人請求協助解決,上訴人乃於93年8月10日辦
理現場會勘,由富台公司於93年8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決定
施作方案,嗣由訴外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廷公司)於93年9月8日提出設計圖變更,經上訴人簽奉核准
,有富台公司93年7月23日、28日函文、8月20日函文檢附同
月18日之會議紀錄、上訴人93年8月12日書函檢送93年8月10
日「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部分路段箱涵邊界與建築線
過分接近無法施工會勘紀錄、93年9月9日簽呈,及巨廷公司
93年9月8日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117至123頁)。惟被上訴
人自93年8月31日系爭工程開工後,同年9月9日始進場施作
2k+330~2k+375段之鋼版樁導溝開挖,至同年10月4日止,並
未有預壘樁廠商進場施工,且因財務問題停工,經富台公司
先後於93年9月30日、10月8日、11日、12日、22日、26日、
11月1日、10日多次以書函(或函)催請被上訴人趕工,被
上訴人遂於93年11月18日函覆:其承建系爭工程,因受集團
拖累,已依系爭契約第43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
管理要點,辦理
質權設定分包契約
等情,有富台公司、被上
訴人於前述日期寄發之信函
可按(原審卷二第43至57頁),
足見上訴人對於上開施工用地不足問題已提出解決方案,而
被上訴人係因自身問題,無法如期施工,難認系爭工程之遲
延係因上開因素所致,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又辯以:洲美橋下設計淨高不足,其於93年9月10
日發函建議變更鋼板樁長度並請求同意,均未獲音訊,致延
誤工期等語。惟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號C206-1註4載有:「由
於穿越洲美快速道路之橋下淨空間不足,須用續接鋼板樁方
式施作。」,另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參、鋼板樁工程施
工說明書之三、鋼板樁之接樁亦載有:「鋼板樁若因施工淨
高限制而無法以全長一次打入地面時,或長度需連接兩段以
上之樁體時,須以焊接接樁,焊接須達到原有樁體之強度。
」,而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有關壓力箱涵工程費部分,其中之
第12項亦已詳列接樁之費用,有系爭工程設計圖編號C206-1
、補充施工說明書,及詳細表可按(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
,可知系爭契約就此部分須以接樁方式施作,業已約明,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辯以:其於93年12月14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
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上訴人,系爭工程2k+130~2k+150西側
預壘樁施作位置有部分土層開挖導溝時發現垃圾、石塊,致
無法施作等語。惟就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於93年12月24日會同
被上訴人、富台公司等,辦理現場會勘,會議結論:「(一
)有關2k+100~2k+168預壘樁導溝開挖發現舊有結構物(水
箱),同意將開挖後發現之舊有結構物(水箱),於徵收用
地範圍內
予以敲除,並按鑿除鋼筋混凝土單價計價辦理。(
二)有關2k+100~2k+168預壘樁導溝開挖發現回填層係為營
建廢棄物,同意所開挖出回填層土方按營建廢棄物處理費之
單價計價,另巨型石塊則按鑿除無筋混凝土單價計價辦理。
(三)有關因地質改變造成預壘樁施工前須先進行換土作業
,原則換土之來源採用第三.四工區開挖出之土方回填,其
挖、填方及運輸費用依原工程契約單價追加辦理。(四)另
有關預壘樁導溝開挖,為避免產生鄰損事件,同意追加導溝
開挖線與鄰房地坪間鋼筋混凝土切縫費用。」等語(原審卷
一第125頁)。是上訴人顯已就被上訴人遭遇之問題,經會
勘後決議解決方法如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93年12月30日通知上訴人,第三工區
2k+330處試挖時發現有台電管線,致無法如期施作等語。
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反應後,即於94年1月4日會同被上訴人
、富台公司等,辦理現場會勘,並確定施工方式等情,有會
勘紀錄可按(原審卷一第128頁),然被上訴人仍遲未進場
施工,亦有富台公司94年1月17日FT-REXER-L059書函可憑(
原審卷一第129頁)。被上訴人雖又辯以:因依會勘結果增
加工期及危險性,故未進場施作,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⑸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間又出現停工情
形,經富台公司陸續於93年11月25日、93年12月8日、93年
12月28日、94年1月17日及94年1月18日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
工程進度已落後15.22%、18.3%及28.39%等情,亦有富台公
司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信函可憑(原審卷二第58至62頁)。至
94年3月15日之「趕工計畫」,被上訴人施作進度又已落後
24.44%,亦有富台公司94年3月15日書函可憑(原審卷二第
82頁)。足知至94年3月15日止,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較預
定進度顯已落後達15%以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0
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94年7月6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000
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審促字卷第20頁),
核屬有
據。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所衍生之費用1,613萬1,982元部分
: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與後續工程契約價差所增加之工程費
1,548萬2,170元部分:
①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費價差(不含自主品管費10萬
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部分)1,411萬3,449元部分
:
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審認定(詳原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1
行倒數第3字起至第10頁第3行第2字止),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本院所得審理範圍,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如上所示,惟本院前審就此部分
僅准許1,141萬5,256元,是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9
萬8,193元(計算式:1,411萬3,449元-1,141萬5,256元=269
萬8,193元)。
②自主品管費10萬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部分:
Ⅰ按「機關興辦公共工程,應明訂監造單位提報監造計畫、廠
商提報自主品管計畫,並依工程規模及性質,專項編列廠商
自主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0.6%至2.0%為原則
。前項廠商自主品管費包括廠商執行契約內各項自主品管所
需之費用,含試驗費。機關得依監造計畫編列抽驗品質所需
之材料試驗費。」系爭契約簽訂時(93年6月1日)有效施行
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下稱品管要點)第4條定有明文(本院前審卷一第
35頁)。又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與裕祥公司簽訂後續工程
契約(即重新發包契約)當時有效施行之品管要點第16條亦
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
列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0.6%至2%為原則。
品管費得包含品管人員薪資及執行作業費用。機關除另有規
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費用;監造
單位所需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亦應編列。」(本院前審卷一
第42頁),可知系爭契約與上開之後續工程契約,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工程規模及性質按前述之一定比例,
專項編列廠商自主品管費用。
Ⅱ依「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第8條第6項規定,稅什
費包括廠商
營業稅、利潤、管理費、辦理社區及社團參與、
里民座談、施工說明會、交通維持宣導之費用,得按分項工
程費之10%至15%為估算原則。但特殊或重大工程不在此限(
本院前審卷一第44頁),是稅什費亦屬政府工程契約須支出
之項目之一,且係按工程費之一定比例核算。
Ⅲ依上開㈠之說明,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屬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須再支付上開後續工程
契約(即重新發包契約)之自主品管費及稅什費,此部分費
用,自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損
失。準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契約與後續工程契約所增加之
工程費價差(不含自主品管費及稅什費),即上述①之金額
1,411萬3,449元為計算基礎,並以上開ⅠⅡ所示比例範圍內
之0.72%及8.978%,計算自主品管費及稅什費,分別為10萬
1,616元(計算式:1,411萬3,449元x0.72%=10萬1,6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6萬7,105元(計算式:1,411
萬3,449元x8.978%=126萬7,105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上訴人主張為後續工程所繳納之空污費15萬1,410元、營繕
工程綜合保險費49萬8,402元: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費用支出,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⑶綜上,上訴人此部分得再請求之金額為應為406萬6,914元(
計算式:269萬8,193元+10萬1,616元+126萬7,105元=406萬
6,914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體品質不符規定所需之敲除
與補強費用7萬6,349元:
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費用,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體鋼筋保護層不足,依系爭
契約第34條減價收受,應扣減79萬7,675元,並處5倍違約金
398萬8,375元,合計478萬6,050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
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工程驗收時發見工程內容或乙方(
即被上訴人)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不影響其他構造物
,而可拆除抽換者,乙方應即拆換,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或
延長工期。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乙方檢討並
敘明拆換困難原因,送甲方(即上訴人)審核,經同意可不
拆換者,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
,應先報經甲方之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
經甲方核准;並依下列方式扣減及處罰違約金,但扣減數額
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表所定該項金額:一、於
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
違約金。二、於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
扣減額五倍違約金。」(原審促字卷第13頁),亦明定上訴
人發現系爭工程內容與規定不符者,得以減價收受,並處違
約金方式辦理。
⑵有關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減價收受扣減79萬
7,675元,並處以1倍違約金,合計159萬5,350元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
審理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得否再請求逾1倍之違約金,即319
萬0,700元(計算式:478萬6,050元-減價收受扣減金額79萬
7,675元-1倍違約金79萬7,675元=319萬0,700元)部分。
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函文
所載:「本工程
原設計鋼板樁長度係16m,實因市面鋼板樁嚴重缺料,尤其
16m長之鋼板樁,全省幾已使用殆盡,本公司無法租用取得
,經詳細核算變更水平支撐使用13m鋼板樁施工,仍可確保
施工安全無意(應為『無虞』之誤),本公司亦願立切結,
若有任何施工造成之損害,由本公司負責一切責任,並願扣
減該項合約單項,以利後續施工。」(本院前審卷一第72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於發生
債務不履行後,始切結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並將系爭契約第34條列為和解約定,應認為系
爭契約第34條違約金約定,已為和解契約一部分,自無再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予以酌減等語,惟依上開函文所
載系爭切結書意旨,僅能認為:被上訴人願立切結,負施工
損害之責,並願扣減各該合約單項金額而已,至系爭契約第
34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上開函文並未提及,自難認被上
訴人於上開情事發生後業已同意將該5倍違約金列為和解條
件,已成為和解契約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主張
前揭函文已為
和解之一部,無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予以酌減,
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復主張縱認上開切結不具有和解性質,惟依系爭契約
第34條既已針對違約金約定,且經被上訴人於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後,出具切結書為賠償承諾,自不得再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請求核減,否則無異將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上訴人承擔,除對上訴人不公,亦有礙交易安全
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等語,惟:
①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前開應扣款金額之計算式為:
里程Sta2k+280~300鋼筋保護層與設計圖不符(原設計為10
公分),應扣減金額為20萬9,767元(計算式為:工程契約
單價394.45元x不符合之面積88㎡x(5+1)=20萬8,270元,
20萬8,270元+1,497元(自主品管費)=20萬9,767元)。
第4工區里程Sta2k+359~400H型鋼水平支撐設置2層,與設計
圖規定設置3層不符,應扣減金額為36萬7,786元(計算式為
:原合約單價1,216.23元/噸×50.04噸×(5+1)=36萬
5,161元,36萬5,161元+2,625元(自主品管費)=36萬
7,786元)。
鋼板樁打設深度Sta2k+339~400(第4工區)與設計圖不符(
原設計深度為16公尺),應扣減金額為210萬7,124元(計算
式為:原合約單價7,596.54元/公尺×45.9公尺×(5+1)
=209萬2,087元,209萬2,087元+1萬5,037元(自主品管費
)=210萬7,124元)。
鋼板樁Sta2k+280~300(第3工區)與工程內容規定不符(箱
涵結構體斷面不足),應扣減金額為183萬6,275元(計算式
為:原合約單價7,596.54元/公尺×40公尺×(5+1)=182
萬3,170元,182萬3,170元+1萬3,105元(自主品管費)=
183萬6,275元)。
壓力箱涵Sta2k+280~300(第3工區)、Sta2k+339~359(第4
工區)寬度不足與設計圖不符(原設計為9.7公尺),扣減
金額為26萬1,612元。
Sta2k+280~300(第3工區)鋼筋續接器脫落,應扣減金額為
3,486元。
以上合計478萬6,05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1紙可按
(本院前審卷一第187至189頁)。
②經核所載之工項,係系爭工程第17次估驗詳
細表所載項次17(乙種清水模板)、係第13次估驗詳細表
所載項次13(H型鋼水平支撐〈二層〉)、第17次估驗詳細
表所載項次14(H型鋼水平支撐〈一層回撐〉)、係第13
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次11(鋼板樁擋土費〈H=16M〉)、
係第17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次11(鋼板樁擋土費〈H=16M〉
)、係第17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次30(210kg/cm2混凝土
及澆注)、項次20至22(鋼筋〈中級〉、鋼筋〈高拉力〉、
鋼筋彎紮〈鋼筋另計〉)、則係第17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
次25(D25標準型SA摩擦型銲(熔)接鋼筋續接器〈材質須
符合ASTM-A576或同等品質之規定〉),亦據上訴人陳述在
卷(本院前審卷一第176至177頁),並有系爭工程第17次、
第13次之估驗詳細表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91至195頁、第
246至250頁)。
③經核上訴人上開①之計算式,其中上訴人請求給付逾1倍以
上違約金部分,計有項次(部分,上訴人未主
張)。而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項次17、13、14、11、30
、20至22、25,即係上述估驗詳細表所載之項次,亦有上開
結算明細表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96至198頁)。再細繹該
結算明細表上開項次之結算金額,其中:
Ⅰ項次17(即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0萬6,905.05元(本院前
審卷一第197頁),惟依上訴人上開計算式所載,該項次扣
減及處5倍違約金之金額合計為20萬9,767元。
Ⅱ項次13、14(即部分)之結算金額分別為20萬2,855元,
及11萬6,831.05元(本院前審卷一第196頁),惟依上訴人
上開計算式所載,該項次扣減及處5倍違約金之金額合計為
36萬7,786元。
Ⅲ項次11(即部分)之結算金額為65萬2,542.79元(本院
前審卷一第196頁),惟依上訴人上開計算式所載,該項次
扣減及處5倍違約金之金額,部分為210萬7,124元,部
分則為183萬6,275元。
④經核上開ⅠⅡⅢ所載上訴人扣減及處5倍違約金之金額,與
兩造結算金額,可知上訴人就以上各該項次請求扣減及處5
倍違約金之金額,均已逾系爭工程上開項次之結算金額。
⑤本院爰審酌:A、上開違約金約定,乃係就減價收受所為之
違約金約定;B、系爭契約第34條就扣減數額及違約金,有
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表所定該項金額之規範旨趣;C、
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處以1倍違約金,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之金額為79萬7,675元,所占前
揭ⅠⅡⅢ部分之結算金額總額107萬9,134元(計算式:10萬
6,905.05元+20萬2,855元+11萬6,831.05元+65萬2,542.79元
=107萬9,134元)之比例,已高達73.9%(計算式:79萬
7,675元÷107萬9,134元=73.9%),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科處1倍違約金,已屬適當,上
訴人於本院再請求逾1倍之違約金319萬0,700元,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⑥至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系爭契約第34條所載:「……但扣減
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表所定該項金額……
」,僅適用於未達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系爭工程並無上開
但書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惟依系爭契約第34條係
約定:「……經同意可不拆換者,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先報經甲方(即上訴人)之上
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經甲方核准;並依下
列方式扣減及處罰違約金……」,足見上開約定乃係規範「
減價收受方式處理之核准權限」,於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
應先報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准,至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
則經上訴人核准即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⒋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維護工地安全及避免造成鄰
損,重新發包所衍生之H型鋼及鋼板樁租金、拆除及運送等
費用合計428萬0,127元:
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訴人133萬2,510元,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已告確定,非本院所得審理。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
萬7,617元(計算式:428萬0,127元-133萬2,510元=294萬
7,617元)部分。
⑵系爭工程因水平支撐施工計畫未審核通過,富台公司於94年
1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停止開挖,被上訴人因之於94年2月24
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切結施工後若有任何損害,由其負一切責
任,已如上述。嗣因被上訴人之開挖,發生水平支撐接頭處
螺栓剪斷情形,乃立即停止開挖並即刻回填,惟工區旁之克
萊斯勒車廠地坪龜裂加大,並出現新龜裂,待系爭工程終止
後,重新發包,新廠商測量發現斷面不符設計寬度,為維持
原設計斷面,必須先拔除已打設之鋼板樁,然勢必造成緊鄰
之克萊斯勒車廠沈陷,經設計單位研究結果,決定在鋼板樁
後方施打18-20公尺深之預壘樁後,再拔除鋼板樁,以降低
可能發生之沈陷等情,此有富台公司94年2月1日及98年9月
22日書函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73至74頁)。另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後,就鋼板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後續應如何處理,
曾於95年1月10日召開會議,被上訴人亦有派員參加,該次
會議結論第2點載有:「有關租金及運離費用部分,自94年7
月6日以後,基於工地安全因素須保留於現場,故仍應支付
租金予各廠商,經協調供料廠商同意以原合約內之租金計算
……」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126至127
頁),足見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鋼板樁
及H型鋼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不完全給付所生
之加害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有關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新增單價議定書乙紙為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62
頁),依該新增單價議定書「議定項目72.終止契約後衍生
鋼板樁相關之金額」載有:「一式單價389萬1,165.85元」
,另依富台公司96年11月30日函就「有關『磺港溪壓力箱涵
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因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及H型
鋼水平支撐之租金及運費增加事宜」之費用計算及說明,系
爭契約終止後衍生之上開費用,包括支付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之鋼板樁租金、運費242萬7,322元,昱程營造有限公司鋼板
樁租金及H型鋼安全支撐租金、運費17萬2,997元,閤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H型鋼安全支撐租金、運費71萬7,929元,昆達
機械有限公司H型鋼安全支撐租金、運費33萬9,117元,裕祥
公司之鋼板樁、H型鋼安全支撐拆除費用37萬1,798元,合計
402萬9,163元(詳本院前審卷一第160至161頁),以及加計
鋼板樁暨H型鋼水平支撐衍生之稅雜費40萬2,755元(計算式
:402萬9,163元x0.000000000=40萬2,755元),合計443萬
1,918元(詳本院前審卷一第160至161頁)。嗣前揭費用經
議價後,議定價格減為如上所示之389萬1,165.85元,再加
計稅雜費38萬8,961元(計算式:389萬1,165.85元x0.0000
00000=38萬8,961元),共計428萬0,127元(計算式:389萬
1,165.85元+38萬8,961元=428萬0,127元),應
堪認定。
⑷準此,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94萬7,617
元(計算式:428萬0,127元-133萬2,510元=294萬7,617元)
。
⒌
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
上開⒈之406萬6,914元及⒋之294萬7,617元,二者合計701
萬4,531元(計算式:406萬6,914元+294萬7,617元=701萬
4,531元)。
㈢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費價差(
不含自主品管費10萬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部分)
1,411萬3,449元」、「為後續工程繳納之空污費15萬1,410
元」、「為後續工程繳納之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49萬8,402
元」、「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品質不符規定所需之敲除與補
強費用7萬6,349元」、「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鋼筋保護層不
足,減價收受後應扣減金額暨1倍違約金各79萬7,675元」,
及「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維護工地安全及避免造成鄰損,重新
發包所衍生之H型鋼及鋼板樁租金、拆除及運送等費用,其
中之133萬2,510元」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上述,
是就上開部分,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即
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合先敘明。
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自主品管費10
萬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被上訴人施作之結
構鋼筋保護層不足,再請求給付逾1倍之違約金,即319萬
0,700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維護工地安全及避免
造成鄰損,重新發包所衍生之H型鋼及鋼板樁租金、拆除及
運送等費用,上訴人再請求294萬7,617元」之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消滅,爰述之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自主品管費10萬
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之請求權,即系爭契約第
4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暨民法第503條規定部分(本院卷第75
頁):
①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
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
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言,並不及於其他如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
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依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是上訴人須將系爭
工程中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工項另行發包予他人,因而須
額外支出前後契約價差所增加之上開費用,此部份損害乃因
被上訴人遲延工作所致,應屬民法第503條遲延損害賠償範
圍,準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既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有無瑕
疵
無涉,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鋼筋保護層不足,再請
求給付逾1倍之違約金,即319萬0,700元」部分:
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業如上
述,茲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再論述上訴
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H型鋼及鋼板樁之租金、拆除及運
送費用合計294萬7,617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37條、第40
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本院前
審卷一第82頁背面、卷二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
,其中民法第227條第2項,乃係規範給付不完全之
損害賠償
責任,而系爭契約第37條、第40條第1項第3款暨系爭切結書
,均係本於契約關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民法第514
條第1項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系爭另案工程尾款292萬9,106元主張
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另案工程,於95年12月22日
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可憑(原審卷二第30頁背
面),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92萬9,106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31頁),而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向原審具狀
聲請支付命令時,即主張以系爭另案工程之尾款與被上訴人
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㈤本件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符合臺北市政府94年3月7日府工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述得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條件,是
本件應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等語,然觀諸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
之主旨:「本府各機關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已依
本府93年6月8日府工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之『中央機
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暨本府執行規定(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者,
得依說明二續辦物價調整……」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
可知依上開函示辦理契約變更及物價指數調整之前提,須先
依前述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惟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提前終
止,嗣雙方因就結算金額有爭議致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從
未向上訴人聲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亦為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頁),準此,系爭工程自無上
開函示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有:重新
發包所衍生費用1,613萬1,982元、結構體品質不符約定所需
敲除與補強費用7萬6,349元、結構體鋼筋保護層不足應扣減
並處1倍違約金之金額159萬5,350元,及重新發包所衍生之H
型鋼暨鋼板樁租金、拆除、運送等費用428萬0,127元,共計
2,208萬3,808元,扣除得充作違約金之估驗計價保留款93萬
6,839元、履約保證金842萬7,604元及系爭另案工程之尾款
292萬9,106元,再扣除已經歷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之277萬5,728元後,合計為701萬4,531元(計算式:
1,613萬1,982元+7萬6,349元+159萬5,350元+428萬0,127元
-93萬6,839元-842萬7,604元-292萬9,106元-277萬5,728元
=701萬4,531元),該金額亦係上開五之㈡⒌所述,上訴人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依上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1萬4,5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