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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叄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 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承攬上訴人之蘆 竹鄉山腳村村民集會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自94年12 月31日起計算工期,至96年3 月20日竣工。履約期間經歷停 工、展延工期,因已超過1 年,各項工程材料物價漲幅甚鉅 ,致伊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依系爭契約第97條約定,伊 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請求調整後施工費工程款 ,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967,849 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8年5 月1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16日訂定,約定全部工程 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完工,原定履約期限本非1 年以上,且 系爭工程設計階段與物價調整材料有隨物價起伏之情形不同 ,不應計入履約期限,至於系爭工程實體工程係於95年8月3 日開工,至96年3月20日竣工,實際履約期限亦非1年以上, 且依系爭契約第9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履約既有遲 延14日,當然排除物價調整之適用,伊自無以物價調整給付 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工程已於96年6 月12日完成驗收,被 上訴人遲至99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又縱認本件有物價調整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97條約定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超過1 年以上才進行施作項目」之調 整工程款,即96年1月至3月部分,扣除14天逾期部分,共計 1,316,576 元,惟伊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支出 修補費用690,303 元,亦得據以與上開調整工程款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內容包括設 計及施工,系爭工程於96年3月20日竣工。 (二)系爭工程「設計期間」曾因村民要求興建方案與上訴人規 劃不同爭議,而於95年3月28日召開鑽探結果評估簡報, 依約給予展延設計期程,期間為95年3月28日至95年4月25 日,共28日。「施工期間」則因基地現場鄰近高壓電力線 而報請停工,經裝設防護線後始復工,期間為95年11月18 日至95年11月24日,共計6 日;並曾因基礎開挖遇廢棄物 ,而准予展延工期30日。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已超過1 年,各項工程材 料物價漲幅甚鉅,致伊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依系爭契約 第97條約定,伊得以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請求上訴 人給付調整後施工費工程款2,967,849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二)系爭工程之實際履約期間 為何?(三)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第97條約定給付調整施工 費工程款之義務?若有,應給付金額為何?(四)上訴人以修 補瑕疵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 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 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 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5條 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準此,政府採購法對於調 解不成立後起訴之效力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 2、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核屬承攬報 酬之性質,自有上述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之適 用;又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96年6 月12日驗收完成,被 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亦應自此起算時效時間。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物 價調整款之履約爭議,於98年5 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見原審卷頁190-19 2 ),經雙方到場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有工 程會99年3月19日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頁30)。而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3 月30日 收受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頁198-199 ),並 於99年4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被上訴人收 受函文戳章、工程會100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000027 880 號函附回執及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上訴人對此復 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11日 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其本件請求權並 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二)關於系爭工程實際履約期間之爭點: 1、系爭契約第97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限在1年以上 者,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施工費工 程款」、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契約履約期限在1年 以上者』指履約期限加計依本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項 經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合計在1年以上者,自該展延日達1 年時起,所施作之項目」(見原審卷頁16),關於工期 則於第3條、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之生效,除另有 約定外,自決標日次日(94年12月30日)起生效」(見 原審卷頁11)、「本工程工期自契約生效之次日起計算 工期,即全部工程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各階段 工作完成期限約定如下:一、應於契約生效次日起120 日內取得建造執照及報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開工。二、 應於契約生效次日起300 日內竣工。三、應於竣工後60 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台電送電、清潔及機電設備之基本 測試」,及第23條設計工作期限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完成本工程設計階段各項作業期限如下:一、應 於契約生效日次日起15日內完成初步設計圖說及工作執 行計畫,提送工程司審查。二、應於契約生效日次日起 120 日內取得建造執照並報准開工…」各等語,足見本 件契約之履約期限為94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此 包括系爭設計期間120日、施工期間180日及竣工後60日 內取得使用執照等基本測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設計 階段與材料物價起伏無關,不應計入履約期限云云,尚 不足採。 2、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影響工期之特殊情形於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工程遇障礙因素或 甲方(即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乙方 (即被上訴人)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相關規定向甲 方申請展延工期。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 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無法施工或增加契約以外工作之情 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前二 項展延之工期,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 未達1日者以1日計。其有相互重疊時,其重疊部分應予 扣除」,亦即遇特殊情事時,特別准許被上訴人得申請 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因村民要求興建方案與被上訴人 規劃不同,致延宕設計期程,被上訴人依約申請延展, 經上訴人同意就設計工期部分展延工期,於95年3 月28 日至同年4 月25日共28日不計算工期;尚有工程基地現 場鄰近高壓電力線申請裝設防護線管,上訴人同意於同 年11月18日停工至同年月24日復工計達6 日;及工程基 礎開挖遇廢棄物申請展延,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0日, 有上訴人95年11月20日蘆鄉工字第0950035238號、同年 月23日蘆鄉工字第0950035914號、同年12月14日蘆鄉工 字第09500361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8- 20),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依約可展延工期共64日 ,應堪認定。系爭契約原定工期係至95年12月31日,加 計上述展延工期64日,應於96年3月6日完工,與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預定竣工日期相符。而被上訴人實際 於96年3 月20日完工,逾期14日,業經結算扣款,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自94年12 月30日起,加計展延之64日,實際於96年3 月20日竣工 ,已逾約定之1年期限。 (三)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本件調整施工費工程款之爭點: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調整施工費工程 款,於系爭契約第97條第1、2、3 項分別約定:「契約 履約期限在1 年以上者,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規定調整施工費工程款」、「履約期限加計依本契約 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經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合計在1 年以 上者」、「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漲 跌幅超過百分之5 部分,於施工費估驗計價時調整施工 費工程款。但可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事由而逾履 約期限完成者不予調整」等語(見原審卷頁16)。由此 足見,兩造對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展延工期之因素 ,以第13條約定得以上訴人核准延長工期之方式處理, 並就工期展延因物價波動所附隨增加之相關成本費用, 於締約當時予以考量而於系爭契約第97條以文義約明, 履約期限加計延展工期日數合計超過1 年以上者,就物 價波動漲跌幅超過物價指數5%部分,於估驗計價時調整 施工費工程款。 2、又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自94年12月30日起,加計展 延之64日,竣工日期已自原定95年12月31日展延至96年 3月6日,實際於96年3月20日竣工,超逾約定之1年期限 ,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逾期14日完工部分,已據上訴 人扣抵違約金856,000 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上訴人自承:當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確實經伊同 意,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展延等語在卷,及卷附96 年6 月間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期 違約金等項,並無關於可否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之記載( 見原審卷頁90背面、21)。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展延上開工期,其展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履約期限合計在1 年以上,且被上訴人於96 年3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履約逾期14日,業經上訴人 扣抵違約金856,000 元。準此,被上訴人履約施工既經 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長達64日,而被上訴人逾期違約罰 款日數僅為14日,則依系爭契約第97條第3 項但書之約 定,應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逾履約期限後之期間 (該14日)所施作施工項目,不予調整施工費工程款而 言,被上訴人就履約期限扣除該14日後仍逾1 年部分之 調整施工費工程款應得依約請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逾期14天完工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7條第 3 項但書約定不得請求調整施工費工程款云云,尚不足 採。 3、本件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為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加計展延之64日,竣工日期展延至96年3月6日, 被上訴人逾期14日至96年3 月20日實際完工,就超逾履 約期限96年3月6日後之14日所施作施工項目,不得請求 調整施工費工程款,既如上述,則依系爭契約第97條第 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9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6 日施 作項目之調整施工費工程款。又兩造無法提出系爭工程 款超過1 年工期部分之施工項目,而合意以上訴人陳報 之逐月計算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為準(見原審卷頁109- 110、148)。以此為準,96年1月及2份之物價調整金額 分別為311,164元、702,741元(見原審卷頁110 );至 於96年3月之物價調整金額原為1,008,902元,扣除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之20分之14,其得請求之該月份物價調整 金額應為302,671元(100,902×6/20=302,671 ,元以 下4捨5入);則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調整施工費工程款共1,316,576元(311,164+702,741 +302,671=1,316,576),逾此金額之主張,尚屬無據 。又本件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11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 ,視為已經起訴,既如上述,而上訴人係於98年5 月12 日收受該申請書繕本,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 原審卷頁192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調整施工費工程款1,316,576元並加計自98年5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 ,則無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以修補瑕疵費用主張抵銷之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拋光石英磚地板爆 裂、隆起及間隙過大之瑕疵,經被上訴人修補後仍有色 差且不平整之情形,固據提出照片9 幀為證(見本院卷 頁23-27)。惟查,系爭工程於96年3月20日竣工,於96 年6月14日經上訴人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 始驗收日期:96年6月12日」,至於「驗收完畢/驗收合 格日期」則空白(見原審卷頁21)。依該證明書下方「 說明:『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 指政府採購法第 73條所定『驗收完畢』之日期」之規定,堪認系爭工程 之驗收合格日期為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簽認之日期。而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於上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之簽認日期為96年6 月27日,有該證明書可憑 (見原審卷頁21)。由此足見,系爭工程已於96年6 月 27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70條約定,應自 驗收合格之次日即96年6月28日起算2年之保固期間。而 上開驗收證明書並無任何工程瑕疵之記載,已難認系爭 工程有上訴人所指施工品質瑕疵之情形。 2、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以3樓地磚有隆起之問題,召開會 議決議請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2日前完成修復,嗣經被 上訴人進行修復後,上訴人認平整度不佳,於同年10月 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同年11月30日前改善。其後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函覆上訴人表示,雖已逾保固 期間,仍於99年6 月全面打除換修完成,並支付費用高 達98萬元,惟無法無止盡修復,非不願進場修復等語。 上訴人則於100年2月21日再開會決議2樓約3坪地磚隆起 ,連同3 樓地磚平整度不佳問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限 期改善,否則將動用保固保證金52萬元自覓廠商進行修 復。嗣上訴人先後於100年3月4日、同年4月7 日函被上 訴人表示將動用保固保證金進行修復。上開各情,有上 訴人100年1月24日函、被上訴人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 上訴人100年1月簽呈、100年3月4日及同年4月7 日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8-35 )。互核以觀,上訴人所指 地磚發生隆起、問隙過大等情形,已在系爭工程驗收後 近3 年且逾保固期間之99年間,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再觀上訴人所提100 年6 月間另行僱工施作地坪改善工程之工程竣工證明書 及結算明細表,其施工項目係將現有地坪之拋光石英磚 打除,改鋪花崗石地磚(見本院卷頁36-37 );參以上 訴人自陳拋光石英磚經被上訴人全部除去修補後仍有爆 裂、隆起之問題,故改鋪花崗石才不會再有此問題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59背面),益徵地磚種類、強度不同所 受使用時間、天候冷熱等影響是否會發生隆起、間隙過 大等情形亦有程度之別,則上訴人主張伊僱工另鋪地磚 而支出修補費用690,303 元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 云云,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有瑕 疵修補費用690,303 元之債權,據以與上開調整工程款 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16,576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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