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代 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 訴 人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海
上 訴 人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海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 理人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本訴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㈡命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
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
叁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陸
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
佰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仟零伍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
佰玖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㈡廢棄部分,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
之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㈢廢棄部分,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
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
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
叁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
由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由寧太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寧太通訊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寧太通訊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均由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
餘由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均由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寧太通訊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伊
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與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太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編號1契約),由伊承攬
「向陽經典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中之87年工
建字第273號建照工程(下稱編號1工程,稱該部分大樓為編號
1建物),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8,809,068元(未
稅),但伊於91年8月2日申請估驗計價第45期工程款
4,005,000元(含稅),康太公司未依編號1契約第5條約定,
於當月或次月25日給付50%之即期票及50%之30天期票,
嗣伊施
作完成,於91年12月27日點交康太公司,但康太公司尚有工程
款13,847,163元(含稅後為14,539,521元)未付,
爰依編號1
契約請求康太公司給付之;伊於87年7月1日與寧太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寧太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編號2契
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87年工建字第87號建照工程(下
稱編號2工程,稱該部分大樓為編號2建物),約定承攬總價
21,190,476元(未稅),嗣伊已施作完成,於91年12月27日點
交寧太公司,但寧太公司尚有工程款2,330,857元(含稅後為
2,447,400元),扣除
違約金63,571元後,為2,383,829元,爰
依編號2契約請求寧太公司給付之;伊就編號1、2契約均無逾
期完工情事,蓋編號1建物並無超出建築線,康太公司自行委
由訴外人大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於90年12月1日
起至91年7月6日止
期間將疑似越界部分建物拆除,影響編號1
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計218天,且鄰房自89年3月10日起至91年
7月6日期間無理阻撓公共排水溝之施作,應扣除848天工期,
又編號1、2建物均因921地震而停工25天,因地下室擋土變更
工法而增加工期39天,及因康太、寧太公司委任之劉峻彰建築
師(下稱劉建築師)遲延審定電梯內外飾板、金屬帷幕牆材質
,應分別扣除工期117天、201天,又康太公司辦理第1次變更
設計,應扣除自88年1月26日起至88年3月22日止共計56天工期
,再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應扣除自89年7月27日起至90年3月5
日共計222天工期,再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20天
,又寧太公司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於89年1月3日核准領照,
應延展工期,再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於90年3月8日核准領照
,亦應延展工期,故伊
無庸負逾期完工之
損害賠償責任及負償
還康太公司支付予大民公司之工程費用之責,退步言,即令伊
負有該責任,
惟康太、寧太公司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伊拒
絕給付之等語。聲明求為:㈠康太公司應給付根基公司
14,539,521元,及其中2,002,500元部分自91年8月26日起,其
中2,002,500元部分自91年9月25日起,其餘10,534,521元部分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寧太公司應給付根基公司2,38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康太、寧太公司
抗辯:根基公司依約應於89年1月9日以前取得
使用執照,及於89年3月10日以前完成送水、送電,卻遲至92
年2月24日始全部完成,扣除因921地震而停工25天,逾期完工
1,056天,康太公司爰依編號1契約之附件工程注意事項第17點
,請求根基公司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566,467,127元,寧太公司
爰依編號2契約之附件工程注意事項第17點,請求根基公司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67,131,427元,並均與根基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
抵銷;根基公司主張應展延及扣除工期之事由均可歸責於根基
公司,且其未依編號1、2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書面申請
延展工期,自不得再為主張;因根基公司遲延完工,致伊等喪
失遲延期間之租金收益,爰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根基公司賠償康太公司
290,005,760元,及賠償寧太公司29,627,136元,並均與根基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答辯聲明求為:㈠根基公司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根基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根基公司提起上訴,
經發回前本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根基公司後開㈡之訴部
分廢棄;㈡寧太公司應給付根基公司359,217元,及自93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根基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寧太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根基
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判決廢棄
發回之。是根基公司於
本件更審程序之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根基公司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
裁判均廢棄;㈡康太公司應給付根基公司
14,539,521元,及其中2,002,500元部分自91年8月26日起,其
中2,002,500元部分自91年9月25日起,其餘10,534,521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寧太公司應再給付根基公司2,024,6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康太、寧太公司則答辯聲明:㈠駁回根基
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根基公司於87年7月1日與康太公司簽訂編號1契約,由根基公
司承攬編號1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190,714,286元(未稅),
嗣因變更設計,約定承攬總價減為178,809,068元(未稅)。
根基公司已施作完成,於91年12月27日點交康太公司,但康太
公司僅付工程款164,961,904元(含稅後為173,210,000元),
尚有13,847,163元(含稅後為14,539,521元)未付,根基公司
得依編號1契約,請求康太公司給付14,539,521元,及其中
2,002,500元部分自91年8月26日起,其中2,002,500元部分自
91年9月25日起,其餘10,534,52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3年1月10日,原審卷1第6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康太公司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乃
兩造爭執事項,論述於後)。此有根基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點交清單、竣工移交簽收確認單、根基公司91年8月1日
根康字第298號函、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
可稽(原審卷1第12
至28、46至50、56、57至59頁),且康太公司表明對於未付工
程款數額及其利息起算日不爭執(更1卷1第70頁反面、第86頁
)。
㈡根基公司於87年7月1日與寧太公司簽訂編號2契約,由根基公
司承攬編號2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21,190,476元(未稅)。
根基公司已施作完成,於91年12月27日點交寧太公司,但寧太
公司僅付工程款18,859,619元(含稅後為19,802,600元),尚
有2,330,857元(含稅後為2,447,400元)未付,除原判決確定
部分外,根基公司得依編號2契約,請求寧太公司再給付
2,02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9日,原
審卷1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寧太
公司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乃兩造爭執事項,論述於後)。
此有根基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點交清單、竣工移交簽
收確認單可稽(原審卷1第29至50頁),且寧太公司表明對於
未付工程款數額及其利息起算日不爭執(更1卷1第70頁反面、
第86頁)。
㈢根基公司因921地震而停工25天,經康太、寧太公司同意展延
工期。此有康太、寧太公司提出寧太公司88年10月7日寧字第
17號函可稽(原審卷1第165頁)。
㈣根基公司於91年12月6日取得編號1契約之使用執照,於90年12
月17日取得編號2契約之使用執照,並均於92年1月24日完成送
電、於92年2月24日完成送水。此有康太、寧太公司提出之使
用執照可稽(原審卷1第106至113頁)。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依編號1、2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應自甲方(
即康太、寧太公司)正式通知開工日起算,開工日起算18個月
日曆天完成使用執照作業,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認定標
準。使照取得後60日內完成後續送水、送電工程並完成交屋前
初驗。」(原審卷1第12、13、29、30頁)。根基公司主張:
康太、寧太公司未正式通知開工,工程期限無從起算;實際開
工日為87年8月23日
云云。康太、寧太公司則抗辯:根基公司
於87年7月10日正式開工,於
斯時起算工期等語。嗣根基公司
表明就開工日期為87年7月10日乙節,不再爭執(見更1卷1第
137頁),是依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應認康太、寧太公
司之抗辯為可採。
㈡根基公司主張:編號1、2建物之地下室開挖後,發現地下水位
過高,擋土工法,原設計為鋼骨橫板擋土措施,嗣兩造
合意將
擋土工法由原設計鋼骨橫板擋土措施,改為CCP止水椿法,導
致增加工期39天,應據以展延等語。康太、寧太公司則抗辯:
此變更設計係因根基公司本身施工習慣不同及為節省成本,且
不會增加工期云云。嗣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均認定此項變
更設計應延展工期26天(見原判決第47至49頁;發回前本院判
決第31至33頁),經兩造陳明不再爭執(更1卷1第117、137頁
),而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爰援引之。
㈢根基公司主張:康太公司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內容為:樓高
自14樓減為12樓;變更地下1樓至地上7樓之廚房、廁所;變更
8至12樓之廁所;在地下1樓增設電信配線室,及變更編號1建
物全部之消防設備),自88年1月26日申請變更設計,至88年3
月22日領到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原審卷1第123頁),再加
計伊為配合變更而辦理討論及套圖之合理工作期間1個月,應
展延工期86天云云,為康太公司否認。嗣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
判決均認定根基公司就此項變更設計不得請求應延展或扣減工
期(見原判決第50、51頁;發回前本院判決第33、34頁),經
根基公司陳明不再爭執(更1卷1第137頁),根基公司與康太
公司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爰援引之。
㈣根基公司主張:康太公司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其中將編號1建
物之8、9、12樓內原有隔間改成無隔間部分,伊於89年7月27
日請求劉建築師儘速完成變更設計圖說,遲至90年3月5日取得
核准變更設計建照,應扣除工期等語。康太公司則抗辯:此變
更設計節省工期,且根基公司在申請核准變更設計建照以前已
先行完成變更設計工程云云。嗣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均認
定:劉建築師未交付變更設計圖面之前,根基公司無法施工,
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以第2次變更設計執照核准日90年3月5
日推算提出該次變更設計申請約在90年2月5日,即劉建築師在
此之前應已交付變更設計圖面予根基公司,故增加工期以3個
月(即90天)為合理等語(見原判決第52至55頁;發回前本院
判決第34至37頁),根基公司與康太公司均陳明不再爭執(更
1卷1第117、137、145、146頁),而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爰
援引之。
㈤根基公司主張:康太公司於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污水設
備油脂截留槽設備工程,於90年7月17日始確認油脂截留槽廠
牌、容量及污水設備排氣管位置,並於90年12月7日取得核准
變更設計建照,加上施作該工程之合理期間,應追加工期120
日等語。康太公司則抗辯:因根基公司未依約於89年1月10日
以前取得使用執照,致伊須依8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與建築設備篇部分規定追加
上開工程,且
根基公司在變更設計核准以前已先行施作完成云云。嗣原判決
及發回前本院均認定:第3次變更設計係因康太公司於88年1月
1日以後要求變更設計,致須依上開修正法規追加污水設備油
脂截流槽設備工程,以符合使用執照申請要件,且於第3次變
更設計於90年12月7日核准前,康太公司無法提出使用執照之
申請,故計算此次變更設計對於工期延展及使用執照申請之影
響,應自康太公司於90年7月17確認油脂截留槽之廠牌、容量
及污水設備排氣管之位置之日起至90年12月7日止共計140天等
語(見原判決第55至57頁;發回前本院判決第37至39頁)。康
太公司於101年7月3日以準備㈢狀表明如根基公司就上開論斷
未爭執,其亦不再爭執等語(更1卷1第117頁)。而根基公司
於98年7月27日、99年12月23日、100年3月3日具狀援用上開論
斷而為主張(建上卷1第239、240頁;卷3第123、124、282頁
),嗣於更審程序亦未爭執上述論斷有何不當之處,應認其已
不再爭執,是根基公司與康太公司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爰援
引之。
㈥根基公司主張:編號1、2建物預定於88年9月3日開始安裝電梯
內外飾板,伊於88年7月16日提出樣品予劉建築師選定,劉建
築師轉請康太、寧太公司擇定,康太、寧太公司遲至88年11月
9日確認,延誤117天,應扣除工期等語。康太、寧太公司則抗
辯:89年3月間結構體全部完工才開始施作電梯,伊等於88年
11月9日確認電梯飾板,根基公司有足夠時間備料及準備施工
,故不會影響工期云云。嗣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均認定:
自88年11月9日確認電梯飾板起,至89年2月底、3月初根基公
司安裝電梯及電梯飾板時,期間約為4個月,此與根基公司準
備電梯安裝所需5個月期間相差1個月,是應延展工期1個月(
即30天)等語(見原判決第50、51頁;發回前本院判決第39至
41頁),兩造陳明不再爭執(更1卷1第117、137頁),而成立
簡化爭點之協議,爰援引之。
㈦根基公司主張:伊於88年10月30日送審金屬帷幕牆確認圖,劉
建築師遲至88年12月9日指示需重新檢討繪製,拖延40天,又
伊於89年1月25日請求劉建築師審定帷幕牆不銹鋼材質,劉建
築師遲至89年3月29日確認帷幕牆顏色,及於89年3月31日審核
完成帷幕牆不銹鋼圖面,再施延109天,應扣除工期等語。康
太、寧太公司則抗辯:89年3月31日審定帷幕牆圖面時,尚有
門窗框未安裝、內牆未打底、外牆磁磚未完成,且根基公司於
89年10月8日先行完成帷幕工程,不致因劉建築師事後完成審
定而耽誤工期云云。嗣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均認定:劉建
築師就88年10月30日送審金屬帷幕牆施工圖之合理所需審認時
間為20天,即至遲應於88年11月19日完成審認,其至88年12月
9日完成,延遲20天,視同康太公司之延誤;劉建築師就89年1
月25日送審帷幕牆不鏽鋼圖面,及選定金屬帷幕牆材質所需合
理時間為1個月,即至遲應於89年2月24日完成,其遲至89年3
月31日完成,延誤工期35天,故合計應展延工期55天等語(見
原判決第60至65頁;發回前本院判決第41至45頁),兩造均陳
明不再爭執(更1卷1第117、137頁),而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
,爰援引之。
㈧根基公司主張:寧太公司於88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
,於89年1月3日取得核准建照,應扣除工期云云,為寧太公司
否認。嗣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均認定:該次變更設計,主
要係將編號2建物之樓高變高5.8公尺,所需增加之工期甚短,
故不予展延工期等語(見原判決第68頁;發回前本院判決第47
頁),根基公司陳明不再爭執(更1卷1第137、145、146頁)
,而與寧太公司間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爰援引之。
㈨根基公司主張:寧太公司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其中關於地下1
層樓地板面積原175.16平方公尺,增加為195.33平方公尺;牌
樓工程造價原為189,000元,增加為230,000元;總工程造價原
為9,877,000元,變更10,039,000元;地下2、3層停車空間用
途取消部分,於90年3月8日領得核准變更設計建照,應展延工
期云云,為寧太公司否認。嗣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均認定
上開變更設計所需增加之工期甚短,故不予展延工期等語(見
原判決第69頁;發回前本院判決第47、48頁),經根基公司陳
明不再爭執(更1卷1第137、145、146頁),而與寧太公司間
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爰援引之。
㈩根基公司主張:編號1、2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
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第4條之完工期限得按延誤之工
程日數,應以書面延展之」(原審卷1第13、30頁),係指康
太、寧太公司應以書面延展之,
非謂伊應以書面提出申請展延
,退步言,伊以書狀主張延展工期,符合以書面提出要件等語
。康太、寧太公司則抗辯:依上開約定,根基公司應提出書面
申請延展工期,其僅就921地震以書面申請延展,其餘事由未
以書面申請,不得再為主張云云。嗣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
均認定:所謂書面延展,並非根基公司請求延展工期之特別要
式約定,康太、寧太公司不得以根基公司就符合延展工期之事
項,未於當時提出書面請求延展,即認其就該等事項不得再主
張延展工期等語(見原判決第70、71頁;發回前本院判決第49
頁),康太、寧太公司陳明不再爭執(更1卷1第117頁),而
與根基公司成立簡化爭點協議,爰援引之。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為協議者,應受其
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康太、寧太公司於103年1月28日
、103年2月11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就上開㈡、㈤、㈥、㈦、
㈩復行爭執(更1卷4第25 、26、30至33、37至39、82、85、
86、89、90頁),惟經核並無上開但書所示情形,是康太、寧
太公司仍應受上述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
關於編號1建物是否逾越建築線,及根基公司就上開爭議,能
否主張不計入工期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㈠根基公司主張:伊依照劉建築師指示之建築線,興建編號1建
物,康太公司逕自委由大民公司於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7月6
日止期間將所謂越界部分建物拆除,致伊於91年7月6日以前無
法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伊得請求不計入工期等語。康太公司則
抗辯:根基公司施工不當,致編號1建物一部分逾越建築線,
伊因而必須僱工敲除越界部分,且因敲除而發現10樓至12樓有
C4、C6柱位主筋偏移瑕疵,必須進行補強,故根基公司不得請
求不計入工期云云。
㈡根基公司主張:伊興建編號1建物,未逾越劉建築師指示之建
築線,康太公司自行委由大民公司於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7月
6日止期間敲除所謂越界部分,使伊於91年7月6日以前無法申
請使用執照申請,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有下列事證為憑,
堪予
採信:
⒈按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
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查劉建築師於84年8月28日申
請指定建築線,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記載「以現有巷
路中心向兩旁均等退縮2M作為建築線」,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
於84年8月29日核准。根基公司於87年6月23日進行放樣後,向
劉建築師提出巷道不足4米之疑義,經劉建築師在興建前提供
給根基公司據以放樣確認建築位置之設計圖中,就大民公司敲
除有爭議外牆部分(下稱系爭外牆)位置,係指示以道路中心
線距地界線係175公分,由地界線(原基地地號為新竹市○○
段○○○○○○○○○○○○號,現改編為同段53-11、53-75地號)再退
縮25公分為建築線。此有根基公司提出之變更設計申請書、工
地備忘錄、施工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設計圖(原
審卷2第71至73頁;更1卷1第151頁;更1卷3第105至111頁),
及康太公司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更1卷2第190
頁)可稽,並為康太公司所不爭執。據此,根基公司原興建編
號1建物就系爭外牆部分,如未逾越劉建築師所指示退縮後建
築線者,即應認根基公司按圖施作,不存在所謂逾越指示建築
線之瑕疵。
⒉康太公司提出新竹市市政府工務局以89年11月20日市工建字第
20649號函,通知康太公司謂「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及該促進
會(即系爭工程週邊住戶權益促進會)檢附相片..所示,貴公
司似有未按圖施工之嫌,請於文到15日內將
本案申請基地毗鄰
4公尺現有巷道之實測圖、相片及由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出具經
修正打除部分樑柱之結構安全證明書,並向本局報備,否則將
暫緩受理本案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建上卷1第185頁),
是此是否逾越建築線之爭議未釐清前,確實妨礙根基公司申請
使用執照。
⒊根基公司主張:伊於90年5月1日與劉建築師會勘丈量,確認系
爭外牆無超出退縮後建築線之情形等語,
業據提出劉建築師簽
認之圖面,記載「位置:4m道路(前)內容:地界線至柱邊施
測結果:140cm>135cm(OK)」、「位置:4m道路(中)內容
:地界線至裝飾假柱邊施測結果:58cm>35cm(OK)」、「位
置:4m道路(後)內容:地界線至圍牆邊施測結果:90cm>51
cm(OK)」(原審卷1第146至148頁)。並有劉建築師於94年
10月12日證稱:90年5、6月間,根基公司開始施做公共排水溝
時,鄰近居民質疑排水溝超出地界,經鑑界無此問題,鄰房又
向新竹市政府陳情系爭工程超出建築線,伊乃會同根基公司確
認無此問題等語(原審卷2第64、65頁),
可資佐證。
⒋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外牆坐落基地之界址進行鑑
界,此有該所102年10月23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更1卷3第171、172頁),根基、康太公司對於此鑑界結果均
不爭執。本院再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協會根據鑑界結果
,鑑定C4及C6柱與建築線之間距,經該協會提出102年11月21
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依其
中附件7現況配置示意圖及編號4、5照片,
堪認敲除後之C4及
C6柱與基地地界線間距依序為78公分、92公分。又康太公司抗
辯:編號1建物之系爭外牆部分,1至12層陽台寬度原為140公
分,敲除後1樓陽台退縮至114公分,2樓以上陽台退縮至124公
分,故1樓敲除26公分,2樓以上敲除16公分,得據以回推確定
敲除前建物位置等語。換言之,以敲除後C4及C6柱與基地地界
線之間距依序為78公分、92公分,扣除敲除間距後,可知敲除
前C4及C6柱與基地地界線之間距,1樓部分依序為52公分(78-
26)、66公分(92-26),2樓以上依序為62公分(78-16)、
76公分(92-16),均未超出劉建築師所指示退縮建築線係自
地界線退縮25公分之位置。康太公司復爭執C4柱於一樓樓頂位
置約10公分之磁磚突出,C6柱於2樓樓頂位置有約20公分之磁
磚突出,應自該最突出之點推算是否逾越建築線等語,即令可
採,以上開敲除前C4及C6柱與基地地界線之間距再扣除此突出
部分,C4柱1樓部分為42公分(52-20),C6柱2樓以上為56公
分(76-20),仍未超出劉建築師所指示退縮建築線係自地界
線退縮25公分之位置。
㈢康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施工不當,致系爭外牆部分逾越建築
線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為不可採,理由如後:
⒈康太公司抗辯:依前開㈡之⒉所示函文,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當
時有測量並確認編號1建物逾越建築線云云。
惟查,劉建築師
於94年10月12日對於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有無能力判定是否逾越
建築線乙節,證稱:現有巷道因為施工破壞現況,不易認定路
面寬度,故不能明確認定建築線等語(原審卷2第70頁)。又
證人江良淵於99年9月30日證稱:伊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
科技士,上開函文所謂「派員現場勘查」,只是到現場了解,
無法做專業的實測,而應由營造廠及監造建築師辦理實測等語
(建上卷3第12頁)。是新竹市0000000於○號1建物建
築完成後,現場測量確認逾越建築線之事實,康太公司所辯為
不可採。
⒉康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於90年8月17日發函承認有逾越建築
線之瑕疵云云。根基公司則主張:伊於上述函件係轉述建管課
程課長說法等語。查根基公司於90年6月6日發函康太公司,表
示「1.於90年4月10日,本工地進行水溝挖掘時,因鄰房質疑
該既成巷道(林森路229巷)毗鄰本工程地界退縮不足為由,
造成本公司推動工程進度受阻。2.於90年5月1日早上九時,會
同地政事務所及合約甲,乙雙方(即康太開發及根基營造)共
同會勘界樁址指示後,比較壹樓建照圖所標示建築物外牆線..
經本公司丈量並無超出退縮建築線情形」(原審卷3第51頁)
。根基公司再於90年8月17日發函予康太公司,表示「⒈工地
臨林森路229巷側之4四米巷道施作時遭遇鄰住戶極大抗爭,其
內容若有關鄰損處理,本公司責無旁貸須依約照辦,但抗爭內
容最大爭議在於此4米既成巷道過窄,鄰房不願妥協,若此,
便非本公司所能夠承諾部分。..⒊日前(90年8月1日)與建管
課程課長於市府舉行會議..奉課長指示4米巷道部分須依建築
線指示圖規定辦理,若有超出建築線處,須
予以打除無誤後,
建管單位才會核發使用執照。依現況、本建築物超過建築線15
公分,勢須打除1至12樓側牆才符合建管要求。⒋工地回溯前
年結構體建物放樣(87年6月23日)曾發現建築物與建築線指
示不符..經會勘後依指示施作。若建築物超出部分須打除,其
責任歸屬必先釐清後才可進行修改工程。」(原審卷1第197頁
)。嗣康太公司委由律師發函回覆,僅爭執放樣時發現建築物
與建築線指示不符,未修正仍續行施工,應由根基公司與劉建
築師協調等語,並未主張根基公司於90年8月17日來函已承認
「超過建築線15公分」(原審卷1第166至168頁)。又康太、
根基公司及劉建築師於90年11月間協商超出建築線爭議,當時
康太公司提出先發包進行拆除工程,至於超出建築線爭議則交
由仲裁判斷,如判斷結果屬於根基公司之責任,康太公司再向
根基公司請求拆除工程費用之要約(更1卷2第158、159頁)。
此有康太公司提出之函文、協議書可稽。是根基公司自始否認
有逾越建築線之瑕疵,其於90年8月17日函文第⒊點之記載,
確係轉述建管課程課長於會議中所為指示,康太公司抗辯根基
公司承認「超過建築線15公分」云云,為不可採。
⒊康太公司抗辯:依前開㈡之⒈所示劉建築師所指示退縮後建築
線,系爭外牆與道路對面鄰房外牆之間距應不得小於375公分
(175+175+25=375),而依根基公司於91年4月3日所發函文
,表示敲除後要「滿足C6柱完成面與鄰房外牆距離大於375公
分之道路寬度」,再於91年1月11日傳真予伊之C4、C6柱外緣
箍筋距吊線之相對距離標示圖,記載敲除前C4、C6柱距鄰房側
外牆緣依序為359公分、368公分,又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協
會鑑定報告記載C4、C6柱至道路對面邊線距離依序為384.5公
分、392公分,可研判與指定建築線之間距離依序為9.5公分(
384.5-375=9.5)、17公分(000-000=17)等語,據以推算
敲除前C4、C6柱分別逾越建築線16.5公分【計算式:X(敲除
前C4柱與建築線之距離)-26(敲除之公分數)=-9.5(目前
與建築線之距離),X=16.5】及9公分【計算式:X(敲除前
C6柱與建築線之距離)-26(敲除之公分數)=-17(目前與建
築線之距離),X=9】,可見系爭外牆原有逾越建物線之瑕疵
云云,固提出標示圖、函文(原審卷2第94頁;卷3第54、55頁
),及有鑑定報告
可憑。惟查,康太公司於103年1月24日具狀
自承:84年8月29日測量指定建築線後,歷經拓寬、鄰房改建
等諸多因素而變更原貌,現今無從還原建築當時「現有巷道中
心線」之實際位置等語(更1卷3第267、268頁)。劉建築師亦
證稱現有巷道已因施工破壞現況,不易認定路面寬度,亦不能
明確認定建築線等語(原審卷2第70頁)。從而,上開標示圖
所載數據以91年間之道路對面鄰房外牆位置為測量依據,及上
開鑑定報告所載數據以102年10月間之道路對面鄰房外牆位置
(見該報告書第2頁)為測量依據,當時對面鄰房外牆位置不
能反應係84年8月29日指定建築線時之位置,自無從憑各該數
據認定根基公司原施作系爭外牆位置,有逾越劉建築師於87年
6月間所指示退縮後建築線之事實。
㈣康太公司抗辯:大民公司敲除系爭外牆時,因10樓至12樓之C4
、C6柱位主筋偏移,致鋼筋裸露,必須進行補強,因此所延誤
之工期可歸責於根基公司云云。根基公司則主張:該鋼筋位於
陽台假柱部分,雖有偏移,不影響結構安全,係因康太公司逕
自決定敲除,致鋼筋裸露,乃須加以補強,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查根基公司原施作系爭外牆,不存在逾越劉建築師所指示退
縮後建築線之瑕疵,乃本院認定之事實,若康太公司先確認該
事實,自不會發生後續敲除系爭外牆,使C4、C6柱鋼筋裸露,
而須進行補強工作之問題。又康太公司自承系爭外牆退縮工程
,係減少陽台面積,因陽台非建築物主要結構,依建築法第39
條規定,無需申請變更設計,只需於竣工後檢具竣工圖一次報
驗等語。康太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即使不敲除系爭外牆,上開主
筋偏移情形亦會影響結構安全,而必須先行修補,始能申請使
用執照之事實。則本院認為因敲除系爭外牆衍生上開補強工作
,進而影響根基公司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時程,亦不能歸責於
根基公司。
㈤按編號1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工程施工期間,如有可歸
責於康太公司及其使用人之原因而影響工期者,第4條之完工
期限得按延誤之工程日數延展之(原審卷1第13頁)。綜上,
根基公司興建編號1建物,並無逾越劉建築師所指示退縮建築
線之瑕疵。康太公司逕自委由大民公司於90年12月1日起至91
年7月6日止期間拆除部分外牆,致根基公司無法於91年7月6日
以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係可歸責於康太公司,而不可歸責於
根基公司。則根基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上開期間不計入工期
,堪予憑採。
關於鄰房阻撓編號1建物之公共排水溝施作,根基公司能否主
張不計入工期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根基公司主張:鄰房自89年3月10日起無故阻撓伊在既有4米巷
道旁施作公共排水溝,
迄康太公司委由大民公司拆除系爭外牆
時始排除之,影響伊申請使用執照,此期間應不計入工期等語
。康太公司則抗辯:鄰房阻撓係因根基公司施工不當造成鄰損
,依編號1契約編號1契約第10條第3、9項約定,由根基公司自
負其責云云。
㈡按編號1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根基公司)對工地週
邊之環境鄰房地及設施應保持其寧靜安全和暢通,如有妨礙糾
紛及意外損傷,乙方應負責處理。」、第9項約定「施工期間
發生侵害他
人權利情事,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1第16
、17頁)。查根基公司於89年3月13日以工地備忘錄通知康太
公司謂「⒈89年3月10日..與鄰戶開協調會議(鄰損會議)。
..⒊工地..原先預計先行僱工將損壞部分予以修護;但於會議
中鄰戶堅持與基地旁四米巷道排水溝問題一併解決,導致無法
先行修護。⒋上述問題懇請楊董事長與公司派人協助解決,否
則將嚴重影響使照申請」(原審卷1第130頁);再於90年6月6
日發函康太公司謂「於90年4月10日,本工地進行水溝挖掘時
,因鄰房質疑該既成巷道(林森路229巷)毗鄰本工程地界退
縮不足為由,造成本公司推動工程進度受阻。」(原審卷3第
51頁),再於90年8月17日發函康太公司謂「⒈工地臨林森路
229巷側之4米巷道施作時遭遇鄰住戶極大抗爭,其內容若有關
鄰損處理,本公司責無旁貸須依約照辦,但抗爭內容最大爭議
在於此4米既成巷道過窄,鄰房不願妥協,若此,便非本公司
所能夠承諾部分。⒉對鄰損方面,工地經無數次與鄰戶協調並
無共識,已請專責單位出面協調中。..基於上述4點說明,與
使用執照申請關係重大,請貴公司於文到5日內速召開協調會
議,討論後續施作方式,以免影響使照申請。」(原審卷1第
197頁)。嗣91年3月26日在新竹市政府地政局召開「237號建
造建築工程損鄰事件第一次會議」中,根基、康太公司要求鄰
房「同意於鷹架拆除之日起二星期內進行協商,一個月內確認
損壞狀況」、「設於巷道上之排水溝,請同意施工」,但鄰房
主張「依建築法第51條規定,排水溝施工是否
適法,請確認」
(建上卷1第199頁)。又根基公司於90年1月20日至91年11月
19日期間與全體鄰房22戶就鄰損部分成立和解契約(建上卷1
第202至224頁)。以上事實有根基、康太公司分別提出之書證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參酌劉建築師於94年10月12日證
稱:施做地下室時,因為抽水問題造成鄰損,其後鄰房質疑排
水溝超過地界,而阻撓施作排水溝,經鑑界確認無此問題後,
鄰房就開始比較不理性,
再質疑建物超過建築線,繼續阻撓排
水溝施作,直到康太公司進行敲除所謂超出部分牆面前才排除
等語(原審卷2第64、65頁)。是鄰房自89年3月間起,係以編
號1建物逾越基地地界或建築線為由,阻撓公共排水溝之施作
,迄90年12月間大民公司開始進行敲除有越界爭議部分建物時
始排除之,至於鄰損爭議係早在根基公司進行基礎開挖時已發
生,嗣根基公司與鄰損戶分別於90年1月20日至91年11月19日
期間就鄰損部分和解成立,顯見鄰房阻撓公共排水溝問題,與
鄰損爭議毫無關連,並非編號1契約第10條第3、9項規範之事
項,康太公司執該約定,抗辯根基公司負有排除鄰居阻撓公共
排水溝施作行為之義務,自不得以該事由主張不計入工期云云
,
尚非可採。
㈢康太公司抗辯:鄰房阻撓公共排水溝之施作,不妨礙根基公司
申請使用執照云云。劉建築師亦於94年10月12日證稱:編號1
建物之私有污水管直接接到污水處理設備後,再通到6米道路
旁的既有公共排水溝,故在4米巷道施作之公共排水溝與使用
執照的申請無關,只會影響完工交屋云云(原審卷2第65、66
頁)。惟查,根基公司提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製作之申請使用
執照須知,載明申請所需證件包括「專用下水道及排水系統勘
查核
可證明」(原審卷2第129頁)。依根基公司提出編號1建
物之建照設計圖,在4米巷道標示設置公共排水溝(更1卷3第
223頁),是此公共排水溝屬於編號1建物之排水系統之一部,
當屬於「專用下水道及排水系統勘查核可證明」所指應勘查之
標的事項之一。又原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說明上開公共排
水溝未施作完成,是否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該公會以96年3
月5日95台建師鑑(95088)字第2094-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下稱
第2094-5號鑑定報告)表示「一般工程設計慣例,新建工程之
污水及排放常設計為自有系統以免受現有老舊既成排水溝影響
功能。公共設施之完成為使照申請必要
勘驗項目之一,亦即影
響使用執照核發。」(見原審卷2第200頁;外放上開鑑定報告
書第15頁)。劉建築師亦坦承申請污水排水檢查通過,才能核
發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2第66頁)。再參酌前開㈡所示89年3
月13日工地備忘錄及根基公司90年8月17日函文,根基公司一
再催促康太公司出面解決鄰房阻撓排水溝施作問題,以免影響
使用執照之申請
等情。本院認為鄰房阻撓公共排水溝之施作,
確已妨礙根基公司申請使用執照,
首揭劉建築師之
證言及康太
公司之抗辯均不可採。
㈣綜上,鄰房自89年3月10日起至90年12月間大民公司開始進行
外牆拆除工程時止,係以編號1建物逾越基地地界或建築線為
由,阻撓公共排水溝之施作,已妨礙根基公司申請使用執照。
而依前開之論述,根基公司興建編號1建物,並無逾越地界
或退縮後建築線之情形,是上開妨礙使用執照申請之事由,應
不可歸責於根基公司,該期間自應不計入工期,始為合理。
關於康太、寧太公司辦理將編號2建物之車位併入編號1建物之
一部分之變更設計,根基公司能否主張不計入工期部分,得心
證之理由:
㈠根基公司主張:康太、寧太公司於89年6、7月間指示辦理將編
號2建物地下室法定停車位7輛併入編號1建物一部分之變更設
計,伊於89年7月27日工地會議請求劉建築師儘速完成變更設
計圖說,但劉建築師延誤完成,導致於90年3月5日始領得變更
設計建造執照等語,業據提出會議
記錄、建造執照為證(原審
卷1第131至140、144頁),並為康太、寧太公司所不爭執,堪
予採信。
㈡康太、寧太公司抗辯:劉建築師原設計由編號1建物停車場直
接進入編號2建物之停車場,不申請變更設計,而規畫於領得
使用執照後,再將編號2建物之停車場出入口逕行封閉,但根
基公司先行封閉該出入口,致伊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因而
延誤使用執照之申請,可歸責於根基公司云云。根基公司則主
張:伊回復上開出入口只需1天工時,康太、寧太公司不要求
伊回復之,而選擇先申請變更設計,因此延誤使用執照申請時
程,不得歸責於伊等語。
經查,依劉建築師於94年10月12日證
稱:編號2建物之停車場施作完成後,根基公司在還沒有申請
使用執照前就把出入口封掉,無法申請使用執照,適康太公司
指示將編號1建物之8、9、12樓打通,所以一起辦理變更設計
等語(原審卷2第66頁),可見根基公司係施作完成出入口後
,於89年6、7月間康太、寧太公司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以前予以
封閉。根基公司未
俟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封閉出入口,即令違反
原設計,但根基公司主張其回復該出入口未封閉狀態只需1天
工時乙節,為康太、寧太公司所不爭執。則康太、寧太公司若
要求根基公司回復之,再揆之前開之㈣,康太公司同時辦理
將編號1建物之8、9、12樓內原有隔間改成無隔間之變更設計
,應展延工期3個月,是單就根基公司先行封閉出入口之行為
,根本不會延誤申請使用執照之時程。反之,康太、寧太公司
不要求根基公司回復,而決定先辦理變更設計再申請使用執照
,康太公司並同時辦理其他變更設計,始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之原因,自不應歸責於根基公司。
㈢綜上,康太、寧太公司辦理將編號2建物之車位併入編號1建物
之一部分之變更設計完成前,不能申請編號1、2建物使用執照
,不可歸責於根基公司,則根基公司主張自89年6、7月間起至
90年3月5日期間不計入工期等語,堪予憑採。
康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興建編號1契約之建物,未按圖施工
,致鄰4米巷道之外牆越界,需拆除補正,伊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及編號1契約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5條等約
定,請求根基公司償還或賠償伊委由大民公司拆除所支出之工
程費用4,862,160元,並與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
云。惟依前開論述,本院認定根基公司興建編號1建物,並
無逾越退縮後建築線之瑕疵,根基公司不負拆除補正之責,康
太公司自無權請求根基公司償還或賠償拆除補正之費用。是康
太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康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依編號1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
(見前開之㈠),應於89年1月9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
89年3月10日以前完成送水、送電工程及交屋前初驗,其遲至
91年12月6日領得使用執照,並遲至92年1月24日完成送電、92
年2月24日完成送水,自89年3月10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逾期
完工1,081天,扣除因921地震而停工25天,計逾期完工1,056
天,伊得依編號1契約附件工程注意事項第17、19點約定,請
求其賠償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並與根基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根基公司則主張:即令伊有遲
延,違約金額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為上限等語。經查:
㈠依前開之㈢及之㈡、㈥、㈦說明,編號1契約第4條所定期
限應依序展延25天、26天、30天、55天,共計136天,即取得
使用執照期限展延至89年5月24日,完成送水、送電工程及交
屋前初驗之期限展延至89年7月4日(註:89年2月為29天)。
又依前開之㈣、㈤及至論述,自89年4月10日起至91年7
月6日止期間分別有單一或同時有多數妨礙根基公司申請使用
執照之事由,此期間應不計入工期(至於各該事由影響使用執
照申請時程重複部分,並無重複不計工期之理)。再查,根基
公司於91年7月6日妨礙其申請使用執照之事由全部排除後提出
申請,尚須經建築
主管機關審核程序,自應給予合理之審照期
間,此期間不計工期,爰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
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
十日。」,並斟酌編號1建物主要用途為商場、餐廳、辦公室
,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物(見康太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原審
卷1第106至111頁),本院認為應再給予30天不計工期,故編
號1契約第4條所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再展延至91年7月6日起
算30天(即91年8月5日);完成送水、送電工程及交屋前初驗
之期限應再展延至91年8月5日起算60天(即91年10月4日)。
準此,根基公司於91年12月6日領得使用執照,係遲延123天(
自91年8月6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其於92年2月24日完成送
水、電,係遲延143天(自91年10月5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
。
㈡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編號1契約附件工程
注意事項第17點約定「工程若逾期,罰總價款之千分之叁」,
及第19點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十天內,若未通過送水、送
電工作,依第項辦理。」(原審卷1第51頁),該契約文字
明示只要逾期,罰款總額各為總價款之千分之3,並非按逾
期
日數每日計罰總價款之千分之3。康太公司復自承其簽訂編號1
契約,並未與根基公司就上開約款意涵有所討論等語,可見康
太、根基公司間並不存在有異於上開契約文字所表示意思之真
意。則康太公司抗辯上開約款應解釋為按日計罰云云,係曲解
契約文字,為不可採。從而,根基公司既自91年8月5日起負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責任,康太公司自得依工程注意事項第17點約
定,請求根基公司給付違約金536,427元(總價款之千分之3,
即178,809,068X3/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根
基公司未於91年12月6日領得使用執照後30天內(即92年1月5
日以前)完成送水、送電工作,康太公司亦得依工程注意事項
第19點約定,請求根基公司再給付違約金536,427元。康太公
司抗辯根基公司給付違約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難謂有據,其
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揆之前開之㈠,根基公司對於康太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為14,539,521元。康太公司以93年1月30日
答辯狀之送達,
為以違約金債權(該書狀記載係主張根基公司應就89年3月10
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期間遲延給付負違約金給付責任,自包
括因逾期領得使用執照,及因逾期完成送水、送電工作所生之
違約金債權在內)與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見原審卷1第67至78頁),是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抵
銷後,其本息餘額為13,466,667元(14,539,521-536,427x2
),及其中929,646元(2,002,500-536,427x2)部分自91年8
月26日起,其中2,002,500元部分自91年9月25日起,其餘
10,534,521元部分自9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寧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依編號2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
(見前開之㈠),應於89年1月9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
89年3月10日以前完成送水、送電工程及交屋前初驗,其遲至
90年12月17日取得編號2契約之使用執照,並遲至92年1月24日
完成送電、92年2月24日完成送水,自89年3月10日起至92年2
月24日止逾期完工1,081天,扣除因921地震而停工25天,計逾
期完工1,056天,伊得依編號1契約附件工程注意事項第17、19
點約定,請求其賠償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並與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根基公司則主張:
即令伊有遲延,違約金額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為上限等語。經
查:
㈠依前開之㈢及之㈡、㈥、㈦說明,編號2契約第4條所定期
限應依序展延25天、26天、30天、55天,共計136天,即取得
使用執照期限展延至89年5月24日,完成送水、送電工程及交
屋前初驗之期限展延至89年7月4日。又依前開論述,自89年
6、7月間起至90年3月5日期間有妨礙根基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
事由,此期間應不計入工期。再查,根基公司於90年3月5日妨
礙其申請使用執照之事由排除後提出申請,尚須經建築主管機
關審核程序,自應給予合理之審照期間,此期間不計工期,爰
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並斟酌編號2建物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
物(見寧太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原審卷1第114頁),本院認
為應再給予30天不計工期。故根基公司於89年5月25日起至89
年6、7月期間,及自90年4月4日(即90年3月5日起算30天)起
至90年12月17日期間,負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責任,又於90
年6月3日(即90年4月4日起算60天)起至92年2月24日止期間
,負有遲延完成送水、送電工程之責任。
㈡編號2契約附件工程注意事項第17點約定「工程若逾期,罰總
價款之千分之叁」,及第19點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十天內
,若未通過送水、送電工作,依第項辦理。」(原審卷1第
51頁),該契約文字明示只要逾期,罰款總額各為總價款之千
分之3,並非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罰總價款之千分之3。寧太公司
復自承其簽訂編號1契約,並未與根基公司就上開約款意涵有
所討論等語,可見寧太、根基公司間並不存在有異於上開契約
文字所表示意思之真意。則寧太公司抗辯上開約款應解釋為按
日計罰云云,係曲解契約文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見前開之㈡),為不可採。從而,根基公司既
負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責任,寧太公司自得依工程注意事項第
17點約定,請求根基公司給付違約金63,571元(總價款之千分
之3,即21,190,476X3/1,000)。又根基公司未於90年12月17
日領得使用執照後30天內(即91年1月16日以前)完成送水、
送電工作,寧太公司亦得依工程注意事項第19點約定,請求根
基公司再給付違約金63,571元。寧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給付違
約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難謂有據,其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
㈢揆之前開之㈡,根基公司對於寧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
2,447,400元。寧太公司以93年1月30日答辯狀之送達,為以違
約金債權(該書狀記載係主張根基公司應就89年3月10日起至
92年2月24日止期間遲延給付負違約金給付責任,自包括因逾
期領得使用執照,及因逾期完成送水、送電工作所生之違約金
債權在內)與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卷1第67至78頁),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
1項規定,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餘額為2,320,258
元(2,447,400-63,571x2),再扣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即寧太
公司應給付根基公司359,217元本息),根基公司得請求寧太
公司給付工程款1,961,041元,及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康太、寧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自89年3月10日起至92年2月24
日止期間逾期完工1,081天,扣除因921地震而停工25天,計逾
期完工1,056天,致伊等於上開期間不能出租編號1、2建物而
喪失租金收益,伊等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根基公司賠償康太公司261,250,704
元,及賠償寧太公司30,827,984元,並均與根基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根基公司則主張:康太、寧太公司未舉證
證明有上開預期租金收益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依前開之㈠、之㈠,本院認定根基公司就編號1契約,於
91年8月6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期間負遲延領得使用執照之責
任,及於91年10月5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期間負遲延完成送水
、電工作之責任;就編號2契約,於89年5月25日起至89年6、7
月期間,及於90年4月4日起至90年12月17日期間,負有遲延取
得使用執照之責任,並於90年6月3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期間
,負有遲延完成送水、送電工作之責任。康太、寧太公司抗辯
其他遲延給付期間,尚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條
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所謂可得預期之利
益,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須具有客觀確定性,
始足當之。
㈢康太、寧太公司抗辯:伊等起造編號1、2建物,目的為經營商
業及辦公室出租事業,以獲取租金利益,故伊等於86年間委託
諮群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就上開建物預計完工日之展望提出簡報
,並就規畫為旅館或商場提出訪談建議,又於88年10月間委請
香港商梁振英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提出不動產代理租賃推
廣計畫書等語,固提出簡報、建議書為證(建上卷2第42至72
頁),但此僅說明康太、寧太公司起造編號1、2建物之使用目
的,尚無從資以證明若根基公司未遲延給付,其等於上開逾期
完工期間,必然會有租金收益之事實。
㈣上開簡報記載調查23家旅館,無任何一家表示有意願進駐,另
調查23家廠商,只有2家餐飲業表示有進駐意願(建上卷2第46
、55頁)。又依康太、寧太公司提出之契約,康太公司於92年
10月29日始與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招商委託合約書,委
託該公司代理地下1至7樓商場之招商事務,且康太、寧太公司
實際出租結果,就編號1建物,於92年1月至92年底期間僅出租
12樓面積213.56坪,其後至98年7月底期間再陸續出租編號1建
物10、11樓一部分,及自98年8月1日起出租2樓面積280坪;就
編號2建物,則僅自97年8月1日起出租1樓55坪(建上卷2第73
至78、172至218頁),可見編號1、2建物之出租情形不甚理想
。康太、寧太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若根基公司未
逾期完工,其等於根基公司遲延給付期間,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有租金利益之客
觀事實,應認康太、寧太公司抗辯因根基公司遲延給付而喪失
租金收益云云,為不可採。
㈤綜上,康太、寧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逾期完工,致康太、寧太
公司分別喪失預期租金收益261,250,704元、30,827,984元,
根基公司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則
康太、寧太公司執此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根基公司本於編號1契約,請求康太公司給付
13,466,667元,及其中929,646元部分自91年8月26日起,其中
2,002,500元部分自91年9月25日起,其餘10,534,521元部分自
9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
編號2契約,請求寧太公司再給付1,961,041元,及自9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有理由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
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無理由部分
,根基公司之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根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
尚有未洽,根基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根基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根
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根基
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康太、寧太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根基公司逾期完工1,056天
,致康太公司喪失編號1建物之預期租金收益261,250,704元,
及致寧太公司喪失編號2建物之預期租金收益30,827,984元,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1第206頁
),先為
一部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康太公司聲明求為:㈠根基
公司應給付康太公司5,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3年6月16日,原審卷1第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寧太公司聲明求為
:㈠根基公司應給付寧太公司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6日,原審卷1第2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根基公司抗辯:伊無逾期完工情事,且康太、寧太公司未舉證
證明有上開預期租金收益之事實等語。
原審判決㈠根基公司應給付康太公司3,619,446元,及自9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根基公司應給付
寧太公司357,412元,及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均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康
太公司、寧太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於敗訴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根基公
司給付康太公司逾3,473,409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康太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命根基公司給付寧太公司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㈣前項廢棄部分,寧太公司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康太、寧太公司之上
訴均駁回;㈥根基公司其餘上訴駁回。根基公司對於敗訴部分
;康太公司對於敗訴部分其中關於1,500萬元本息部分,及寧
太公司對於敗訴部分其中關於160萬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第
三審上訴(康太、寧太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部分
已告確定),均經最高法院以判決廢棄發回之。是於本件更審
程序,康太公司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康太公司後開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
廢棄;㈡根基公司應再給付康太公司14,853,963元(原判決命
根基公司給付康太公司3,619,446元本息,及駁回康太公司其
他請求。發回前本院改判駁回康太公司超過3,473,409元本息
之請求,根基公司就此3,473,409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康
太公司則僅就1,500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康太
公司請求逾18,473,409元本息部分,計算式:3,473,409+
15,000,000,業已確定。故康太公司在更審程序之上訴範圍應
為18,473,409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619,446元後之14,853,963
元及其利息,康太公司之上訴聲明
顯有錯誤,
附此敘明),及
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寧太公司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寧太公司後開㈡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根基公司應再給付
寧太公司1,242,588元(原判決關於命根基公司給付寧太公司
357,412元本息,駁回寧太公司其他請求。發回前本院改判駁
回寧太公司全部反訴,寧太公司僅就16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是寧太公司請求逾160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故
寧太公司在更審程序之上訴範圍應為16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
357,412元後之1,242,588元及其利息。寧太公司於101年6月7
日據以更正上訴聲明,其於103年1月28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誤
引更正前之上訴聲明,見更1卷1第85頁;卷4第1頁),及自9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根基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
:㈠康太、寧太公司之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根基公司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
決關於命根基公司給付康太、寧太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康太、寧太公司在第一
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康太、寧太公司則答辯聲明
求為:根基公司之上訴駁回。
兩造均援用在本訴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而揆之前開本訴部分
之論斷,本院認定根基公司就編號1契約,於91年8月6日起至
91年12月6日止期間負遲延領得使用執照之責任,及於91年10
月5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期間負遲延完成送水、電工作之責任
;就編號2契約,於89年5月25日起至89年6、7月期間,及於90
年4月4日起至90年12月17日期間,負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責
任,並於90年6月3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期間,負有遲延完成
送水、送電工作之責任。惟康太、寧太公司對於其等抗辯根基
公司逾期完工,致康太、寧太公司分別喪失預期租金收益
261,250,704元、30,827,984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
憑採,是康太、寧太公司執此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根基公司賠償上述所失
利益本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康太、寧太公司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規定,康太公司請求根基公司給付18,473,409元,及自
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寧太公司請
求根基公司給付160萬元,及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康太、寧太公司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根基公司應
給付康太公司3,619,446元本息,及給付寧太公司357,412元本
息,並均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根基公司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又原審就康太、寧太公司分別請求根基公司再給付14,853,963
元本息、1,242,588元本息部分,為康太、寧太公司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康太、寧太公司求予廢棄改判,應
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丙、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根基公司對於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對於反訴之上訴為有理由;康太、寧太公司對於反訴
之上訴均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
項、第450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
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