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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粘進發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余文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洪國勛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369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擴張之訴暨追加、擴張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萬 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 萬捌仟貳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 平,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變更為陳得意,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3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佐(見本 院一卷第101頁)。是陳得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卷第 100頁),核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增加 46支基樁(下稱系爭基樁)樁位地質改良(下稱地改)費用 新臺幣(下同)2569萬6359元(下稱系爭地改費用)本息部 分、5007萬0890元之趕工費用(下系爭趕工費用)本息部分 (合計7576萬7249元本息部分),暨上開金額本息均按百分 之五計算營業稅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減縮、擴張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5萬5611元本息。申言之,系爭地改 費用與系爭趕工費用之總合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378萬8362 元(計算式:00000000×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減縮7576 萬7249元法定利息部分之百分之五營業稅請求,惟擴張378 萬8362元部分之法定利息請求(參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9頁、 五卷第185頁;本院四卷第273頁、六卷第7頁背面、第147頁 ),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 紛爭。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依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九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1條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地改費用。㈡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9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趕工費用等情。嗣於本院則追加依民法第2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改費用;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 項約定、民法第1條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系爭趕工費 用(民法第490條、第148條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六卷第 147頁背面)等節,乃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地改費 用、系爭趕工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主要訴訟證據及 資料具有同一性,且於原審即已提出,要無礙被上訴人之攻 防,揆諸上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權基 礎。 四、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 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 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 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 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 ,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惟不符合訴之預備合併 之情形,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此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 訴之合併,亦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改費用本息部分, 係屬變更或新增工項之一部,故先位主張應就系爭契約第九 條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及擬制性變更原則等請求權,擇 對伊最有利者為判決。如認此三項請求權均無理由,則請就 民法第509條規定、民法第26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依次為審理,即於先順位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審理後 順位之請求權;另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趕工費用本息部分 ,則先位主張應就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第十四條第二項約 定、民法第491條規定、擬制性變更等請求權,擇對伊最有 利者為判決。如認此四項請求權均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 509條規定為請求等情(見本院四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 ),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屬可取,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日就被上訴人之「洲美快速道 路第二期新建工程跨越基隆河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系爭契約。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6日竣工,嗣 於93年2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然伊為施作系爭工程編號P10 3、P104(下分別稱其編號)橋墩基樁(下通稱基樁)而辦 理補充鑽探時,發現地質與原鑽探資料差異甚鉅,施工因而 受阻。伊為順利完成鑽掘,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就基樁樁位進 行地改作業,因此增加系爭地改費用支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又伊進行上開地改等工作,依約本可展延工期,卻 為配合被上訴人提前通車之要求,依被上訴人指示日夜趕工 ,因而支出型鋼租金費用1380萬6554元(下通稱型鋼租金費 )、型鋼損壞賠償及修理費937萬4656元(下通稱型鋼損賠 修理費)、型鋼打設拆除費用1034萬1563元(下通稱型鋼打 拆費)、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工程費1173萬4940元(下通 稱帽樑共構費)、日夜施工增生費用481萬3177元(下稱日 夜施工費)等系爭趕工費用,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均 應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 四條第二項等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 1項、第267條等規定(於本院前審、本院所追加),及民法 第1條擬制變更原則(習慣)為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 書)第1、3、5、7點,及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5「一般說明 ㈠」(下稱一般說明㈠)第9、10點等規定,上訴人負有於 施工前補充鑽探並據以施工之義務,且不得再以遭逢重大地 質差異為由,請求衍生之費用。況伊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 下稱系爭鑽探報告)與上訴人之補充鑽探報告(下稱訟爭鑽 探報告)並無重大地質差異,上訴人原得據系爭鑽探報告, 知悉系爭工程有發生坍孔、湧水、塞管之可能。伊雖曾同意 辦理變更設計,給付部分基樁地改費用,然未同意給付上訴 人關於系爭基樁地改失敗部分之費用。上訴人提出之地改計 畫,未經伊審核通過,即率爾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作業,應 自負其責,不容其主張依國際工程慣例,請求伊給付系爭地 改費用。伊未曾要求上訴人趕工以配合提前通車,上訴人亦 無提前完工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及 系爭契約設計圖說A-6「一般說明㈡」之特別說明(下稱特 別說明),可見追趕進度本為上訴人之義務,應由上訴人承 擔因趕工支出之費用。以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趕工增 生費用,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另補稱:上訴人對施工過程中遭遇之困難,本有處理 、解決義務,且系爭契約明訂不予計價,被上訴人不因上訴 人有施作之事實,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被上訴人願 就地改成功部分予以補償,非謂就失敗部分負有付款義務。 又系爭工程本應於91年11月13日完成,雖經被上訴人同意展 延至同年12月17日,然上訴人仍遲至同月24日始完成,顯無 提前完工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所提相關備忘錄之記載,可知 其於施作基樁工作前,已排定夜間及深夜趕工計劃,與地質 差異無關。且上訴人所指趕工,實係為追趕開工後即發生之 工程落後進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趕工費用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部分上訴(上訴人僅對系爭地改費用本息、系爭趕工費用 本息及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均 已敗訴確定),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追加及減縮、擴張聲明 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955萬5611元(系爭地改費用2569萬6359元與系爭趕工費用 5007萬0890元之總合,再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378萬 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北門 分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955萬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 或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及追加、擴張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三卷第6頁背面至第12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0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下稱洲美工程)」之系爭工程 ,參加人則為洲美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 (二)P103、P104橋墩各有2座,每座橋墩分別有16支基樁,總 計64支基樁。原設計橋墩時之地質鑽探係採劈管取樣。依 鑽探資料所示,於河床下30公尺處之地層為粉土質黏土及 粉土質砂,於河床下60公尺處之地層為安山岩塊夾砂礫石 及粉土質砂。依補充說明書第03-1頁第2點所示,於地表 下30公尺須採用保護套管以維護樁孔鉆掘時孔壁之穩定及 品質,即可拔除之全套管工法(下稱全套管工法);於地 表下30公尺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保護孔壁,即 反循環鉆掘工法或全套管工法。被上訴人於辦理招標時, 於招標文件中附具變更合約圖說之圖說CT-1「鑽孔平面及 柱狀圖」(見原審二卷第39頁,下稱系爭柱狀圖)。系爭 柱狀圖所揭示之資訊為鑽孔位置、孔號、深度、各個鑽孔 地層中土層文字描述,並無關於取樣方式、試驗項目及其 數值之記載。 (三)系爭工程於90年3月1日開工,其第一階段工期原訂應於91 年11月13日開放通車,被上訴人曾同意展延部分工期,將 第一階段工程即高架橋開放通車之應完工日改為91年12月 17日,上訴人至91年12月24日始完工。系爭工程於92年6 月16日全部完工,並於93年2月20日驗收合格。 (四)兩造於90年5月28日基樁施工規範疑義澄清事宜會議(下 稱900528會議)中,決定將樁徑1.0及1.5公尺之基樁採行 全套管工法施作;樁徑2.0公尺之部分則採用「混合式工 法」(全套管與反循環鉆掘,下稱混合式工法)施作。而 基樁因樁徑均為2.0公尺,故均採混合式工法,即先打設 保護套管深入地表下30公尺,進入黏土層後再以穩定液或 保護套管方式穩定壁體進行鑽掘。 (五)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開始施作P103基樁工程,90年8月6 日開始施作P104基樁工程,於90年8月14日施作P103超過 水平面下30公尺處遭遇嚴重坍孔,但得以加長套管後,施 作反循環鉆掘工法。惟90年9月至10月間施作超過水平面 下66至72公尺處,無法再以加長套管、反循環鉆掘工法施 作,上訴人乃以90年10月4日(90)春原總字第1004-2號 函(下稱901004函)請被上訴人同意暫停施工並辦理變更 設計。嗣經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繼續進場施作,自90年 11月1日起於P104左側8支基樁樁位之坍孔處,以低壓灌漿 之方式進行地改,並於90年11月23日完成該8支基樁地改 作業。惟於基樁鑽掘工作施作過程中,仍發生損耗鉅量混 凝土情形,直至91年1月11日方完成該8支基樁鑽掘工作。 嗣上訴人就P103、P104其餘基樁全面進行地改作業,上訴 人於91年1月31日結束全部基樁之地改工作,並於91年2月 4日函請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給付基樁之地改工程款 。 (六)上訴人另自91年1月25日、91年2月2日起,分別針對P103 、P104基樁進行鑽掘作業,惟僅有10支基樁完成鑽掘。兩 造遂會同參加人於91年3月6日、4月30日針對P103及P104 基樁進行會勘,協調會中決議(該二次會議下分別稱9103 06會議、910430會議),就系爭基樁稱改採不拔除鋼保護 套管即植管方式施工(下稱不拔除鋼套管),且應維持原 合約規定之工期,至於費用問題將依規定程序辦理。上訴 人嗣後於91年5月29日、91年6月13日,分別完成P103、P1 04之不拔除鋼套管及鑽掘工作。 (七)本件就地改完成基樁打設之P104橋墩18支基樁,及系爭基 樁之不拔除鋼套管施作方式辦理變更設計(係第三次之變 更設計,下稱第三次變更設計),並追加給付上開18支基 樁之地改費用1116萬5613元,及系爭基樁之不拔除鋼套管 費用1億1419萬5527元。 (八)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詳見本院三卷第7 頁背面至第12頁,其相關書證則見本院二卷。援用各書證 時,則逕稱其書證編號,於茲不贅)。 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三卷第12頁背面至第19頁,於茲不贅。而就爭點分別論述 如下七所述(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協議簡化之 爭點順序、內容)。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 改費用2569萬6359元,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九條係屬得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且上 訴人請求系爭地改費用,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參諸系爭契約第九條前段針對系爭工程之變更或增減之主 體構成要件約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 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同條中段則針對系爭工 程之變更或增減之報酬約明:「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 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 議合理單價。」「如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 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則由甲方核實驗收 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合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 訂單價計給之。」等詞(參書證編號6,見本院二卷第33 頁)以觀,顯見系爭契約第九條就系爭工程之變更、增減 數量或新增工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明訂,自屬 得為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至為明灼。 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為補充性條文云云, 然未慮及系爭契約第九條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 之要件及報酬計算依據,皆有明訂,自非可取。至系爭契 約第九條所謂:「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 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固係指被上訴人行使變更 設計或增減數量之權利後,始有兩造就增減數量或新增工 項之契約價格計算適用。惟此要屬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不得以此認為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非完全性條文, 應可確定。 ③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款分別約定:「本工程 支付之工程款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按期以估 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全 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 15 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 」(參書證編號6,見本院二卷第30頁)。以故,系爭地 改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為新增或變更工項,即屬 系爭工程整體工作之一部,則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款約定,原則須待估驗計價或系爭工程驗收合格 後,方能請求結算,而非於地改完成時即能請求。從而, 系爭地改費用之報酬請求權時效,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於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起算,至為明顯。 ④被上訴人辯稱:於地改完成時,上訴人即得請求系爭地改 費用,故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91年5 月29日、同年6月13日開始起算云云,顯將地改工作割裂 於系爭工程整體之外,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款約定,實非可取。是以,系爭工程既於93年2月20 日方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 三)所示),則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於94年11月2日起 訴,自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實堪確定。 2、系爭基樁之地改,屬於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變更或新增工項 之一部。 ①被上訴人辯稱:依一般說明㈠第10點約定,系爭工程如須 辦理變更設計,應由上訴人申請報經被上訴人、參加人同 意始可。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同意,即自行進 行地改,非屬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變更或新增工項之一部云 云。 ②關於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點係約定 :本項工作係於設計圖所示位置之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 承包商須於施工前依據現場實況、地質狀況研擬混凝土基 樁施工方法、施工計畫等,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 工等詞(參書證編號4,見本院二卷第14頁)。由是觀之 ,上訴人於施作基樁前,於施工前須依現場實際地質狀況 ,研擬施工方法及計畫,報請參加人核可後,始可施工, 應可確定。 ③一般說明㈠第10點則約定:「本標工程之基礎係參考鑽探 資料結果設計,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閱本處提供之鑽探資 料及施工鑽探結果。如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結果 有顯著不符,或因局部差異性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與原 設計條件不符時,均應報請工地工程司另案辦理變更設計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等語(參書證編號10,見本院二卷 第50頁)。據此,上訴人於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 結果有顯著不符,或有局部差異性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 與原設計不符時,均應報請參加人另案辦理變更設計或作 其他必要措施,至為明灼。 ④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開始施作P103基樁工程,90年8月6 日開始施作P104基樁工程;90年9月至10月間施作超過水 平面下66至72公尺處,無法再以加長套管、反循環鉆掘工 法施作,上訴人乃以901004函請被上訴人同意暫停施工並 辦理變更設計;嗣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繼續進場施作, 自90年11月1日起於P104左側8支基樁樁位之坍孔處,以低 壓灌漿之方式進行地改,並於90年11月23日完成該8支基 樁地改作業;後上訴人就P103、P104其餘基樁全面進行地 改作業,於91年1月31日結束全部基樁之地改工作,並於 91年2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五之(五)所示),自堪認為真實。基此,上訴人 係於施作P103、P104基樁工程時,因補充說明書所示之施 作工法(見上五之(二)、(四)所載之工法),均無法 克服實際地層狀況,乃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嗣兩 造協議後,上訴人始陸續進行地改作業,而該地改作業非 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堪予確定。 ⑤至系爭基樁之地改是否為上訴人擅自進行?是否業經被上 訴人或參加人同意?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要件? 均與系爭基樁之地改為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變更或新增工項 一部之結論無涉,而屬別一問題(詳見下6、7、8所述 )。被上訴人以此為辯,核與此部分爭點論述不符,併此 指明。 3、依系爭工程提供之原設計條件,不能預見系爭基樁之地質 狀況。且系爭基樁施作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 件不符。 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實際地質雖與締約時所知地質有 差異,但該等差異為締約時所得預見者,非重大差異,上 訴人不得請求變更設計,而應自行負擔因此增加支出之費 用。所謂地質差異是否為重大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該項差 異是否為締約時所無法預見,而不在於工法之不同或成本 之多寡。況系爭基樁施作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 條件並無不符云云。 ②承上2之③之一般說明㈠第10點約定意旨可知,系爭工程 實際施作時,發現地質狀況有⑴土層與鑽探結果有顯著不 符、⑵因局部差異太大,致實際土層與原設計條件不符等 二種情形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基此,解 釋上開約定之真意,堪認系爭工程之實際地質與締約時得 預見之地質有重大差異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設 計,而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就新增工程項目請求被上 訴人協議合理單價並增加給付工程款,應屬明灼。 ③上訴人無法以系爭契約預定之可拔除全套管及反循環基樁 工法施作系爭基樁,乃因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基樁時,出現 礫石塞管及坍孔現象,業經認定如上2之④所載。以故, 被上訴人提供以揭示系爭工程之地質條件資料,是否足以 預見礫石存在及其礫徑之大小?是否將造成塞管、坍孔? 厥為認定系爭工程之實際地質,是否與締約時所得預見之 地質有重大差異之重要判斷標準,應可確定。 ④被上訴人於辦理投標時,固於投標文件中附具系爭柱狀圖 (參書證編號10,見本院二卷第53頁)。惟系爭柱狀圖揭 示之資訊為鑽孔位置、孔號、深度、各個鑽孔地層中土層 文字描述,並無關於取樣方式、試驗項目及其數值之記載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二)所示)。是故,上訴 人主張:其無從得知系爭柱狀圖作成之取樣方式、試驗項 目及其數值等情,堪予採信。據此,僅由系爭柱狀圖之土 層描述,無法得知有關礫石、壓力水層等地質條件資訊, 實無法預見有關施工方法選擇之地質條件。況且,被上訴 人係以基樁工程變更前之原設計內容為投標基礎,上訴人 亦僅得按原設計之定作內容及對價估算投標價格,並據以 承包,無法得知有關礫石、壓力水層等地質條件資訊,至 為明悉。 ⑤審諸參加人90年11月8日以中工(90)一結字第006172號 函敘及:「設計地質鑽探報告中本層次為粉土質細砂層及 安山岩塊夾砂礫石層,而補充鑽探資料對本層次之描述則 為粉土質細砂夾礫石及岩塊,其中P103橋墩處有高達50.6 %礫石成份之劈管取樣,由此可確信本層次的確含有多量 之礫石及岩塊,惟其描述之差異可歸結於在含粒徑較劈管 徑大之岩塊、礫石等地層(P104橋墩基樁於本層次鑽掘時 取出長達28公分之礫石),因無法取得地層中較完整內容 物,通常其鑽探結果之描述內容可能造成的差異亦較大」 「第五地層安山岩塊層之坍孔問題…主要係因本層夾雜之 顆粒大且不均勻,其厚度又有4、5公尺以上」等詞(參書 證編號40,見本院二卷第139頁、第140頁);另於910306 會議稱:「由於原設計時之地質鑽探是採劈管取樣,雖得 知該層約整50.6%之礫石成份,但因劈管管徑較小,無法 由鑽探資料得知礫石粒徑,如依目前所鑽掘之礫石粒徑, 確實不易以反循環方式吸取如此大粒徑之礫石。」等語( 參書證編號84,見本院二卷第268頁)觀之,可見參加人 亦認為:因劈管徑限制,系爭鑽探報告無法敘述粒徑較大 之岩塊、礫石;該顆粒大、不均勻、厚度有4、5公尺以上 岩塊、礫石,係造成坍孔之原因,應可確定。 ⑥訟爭鑽探報告之取樣方式,係以2吋劈管取樣器採取半擾 動土樣,以供作土壤一般物理性質試驗之用;另以2-3吋 薄管取樣器採取不擾動土樣為室內試驗之用,此觀訟爭鑽 探報告第二章第2.2鑽探取樣及試驗內容、6.4標準貫入試 驗及劈管取樣、6.5薄管取樣、表7.1薄管標準規格即明( 分見本院前審四卷第75頁背面、第79頁)。職是,訟爭鑽 探報告之取樣及試驗器既以2吋劈管、2-3吋薄管進行取樣 ,對於礫徑大於2吋、2-3吋之礫石即無法取樣,致無法判 定究有多少數量及大小之礫石存在,至為明顯。 ⑦審諸參加人於90年12月21日中工(90)一結字第007109號 函敘明:「根據設計階段與施工階段之現場鑽探記錄表, 並無伏流現象之記載,是否確有地下伏流,仍需再作確認 」「倘確實有地下伏流時,必須視其伏流特性,再研判地 質改良是否為其最佳之解決對策」「本工程基樁鑽掘時之 孔壁坍塌,是否主要肇因於該層次之地下伏流,仍必須再 作詳盡檢討釐清」等情(參書證編號59,見本院二卷第20 9頁至第210頁)以考,足徵參加人認為伏流水層是否存在 ,係影響選擇施工方法之因素,且系爭鑽探報告未確定有 無地下伏流,甚為明悉。 ⑧綜此,上訴人依系爭鑽探報告、訟爭鑽探報告揭示之訊息 ,尚無法預見、判斷正確施工方法之地質條件,且系爭基 樁施作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不符,應堪認 定。職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鑽探報告所示地表下60公 尺處之地層,為安山岩塊夾砂礫石及粉土質砂,與實際施 作地質狀況並無不同,而均係上訴人之施工經驗、能力不 足與技術、工地管理不良所致;縱因系爭鑽探報告、訟爭 鑽探報告之劈管取樣限制,導致岩塊大小及其狀況探測不 足,而造成地質判斷之影響,亦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地質 調查義務云云,均非可取。 4、系爭基樁發生坍孔、湧水、塞管等現象屬於重大地質差異 。 ①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基樁之坍孔問題,係因上訴人之施工 管因素所致,與地質差異無關;系爭工程之地質條件原即 有發生坍孔、湧水、塞管之可能,當屬上訴人之應變責任 ,非地質有何重大差異云云。 ②細繹一般說明㈠第10點約定內容(參書證編號10,見本院 二卷第50頁,並參上2之③所載)觀之,系爭工程實際施 工時,如發見土層條件與鑽探結果不符、或地質狀況局部 差異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上訴人應 報請參加人辦理變更設計或作其他必要之措施,至為明悉 。易言之,系爭契約原設計之基樁施工方法,無法於實際 地質施作成功時,上訴人皆有報請辦理變更設計或作其他 必要措施之義務,可以確定。 ③上訴人於鑽掘基樁過程中,不斷發生坍孔、湧水、大塊礫 石塞管等障礙,此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現場照片 及超音波報告等項即明(分見書證編號26、37、48;原審 二卷第102頁至第179頁、本院二卷第118頁至第134頁,外 放證物第壹冊A6至A48;原審二卷第216頁至第220頁) 。據此,上訴人於鑽掘系爭基樁至河床下約60至70公尺處 ,確有坍孔、湧水及大塊礫石塞管等現象,應可確定。 ④系爭基樁施作之區域,即於河床下約60至70公尺處之地質 環境,依系爭鑽探報告顯示,該地層係「粉土質砂或安山 岩塊」,再輔以訟爭鑽探報告顯示,該處由鑽探現地施作 之標準,貫入試驗所得之標準貫入數N值,平均為大於50 以上(見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第一冊第D-5頁)。此於大地工程學中,此類砂 質土壤之地質環境,係屬緊密至極緊密之地層。蓋N值所 代表之砂質地質狀況分別為:4以下為極疏鬆、4至10為疏 鬆、10至30為中等緊密、30至50為緊密、大於50為極緊密 。且由N值之大小,亦可推估所在地層之地質強度(即qu 值)。即N值愈大,代表地層之土壤強度愈高(參吳文隆 編著大地工程學,見本院前審一卷第70頁)。是依系爭鑽 探報告所載之N值,系爭基樁於河床下約60至70公尺處施 工之地質環境,應為緊密或極緊密之地層,且其推估之強 度qu值亦高(推估之qu值約為200kg/cm2),即屬強度甚 強之地質環境。惟上訴人施作系爭基樁至河床下約60至70 公尺處所遇之地層,卻為發生坍孔、湧水、大塊礫石塞管 等現象之地質環境。從而,於系爭工程河床下約60至70公 尺處實際施作之地質環境,確與系爭鑽探報告所示之地質 狀況,存有相當之差異情形,應可確定。至被上訴人雖辯 稱:判斷地層是否易發生坍孔,非僅取決於土層緊密程度 ,應就所含粒子大小為研判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否認土層 緊密程度為坍孔判斷因素,況倘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工方 法確能施作系爭基樁,被上訴人焉有下6所載:指示上訴 人進行系爭基樁地改工作之舉?顯非可採。 ⑤參加人雖以:湧水之現象,可能係管道破損,導致河水流 入產生,無法證明係地層有受壓水層存在云云。惟查,依 物理學之連通管原理,系爭工程施工區域之河水水位面, 係於灌漿管口高程之下,縱有管道破損情形,河水亦不可 能由高程位置較高處之管口湧出。要之,應係管底之地質 環境存有受壓水層存在,即受壓水層係因受大地應力,造 成地表下特定區域之水壓力較同樣高程水面之水壓力甚高 之情況,始可能於上訴人施作低壓灌漿時,發生水流如噴 泉般大量由灌漿管口噴出之情況(見原審二卷第218頁至 第219頁、原審三卷第87至第90頁之現場照片)。職此, 參加人上開所辯,要與連通管原理相違,不足採取。 ⑥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基樁發生坍孔、湧水、塞管等現 象,應屬系爭基樁實際施作時,土層條件與系爭鑽探報告 不符,致實際土層條件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不符,而屬 於重大地質差異等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將施作系爭基 樁之坍孔、湧水、塞管等狀況,歸責為上訴人之施工管理 因素或應變責任,要非可採,至為明灼。 5、系爭工程係因地質重大差異,致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設計工 法及條件完工。 ①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工程無因重大地質差異,導致不能依 原設計工法及條件完工之問題。況系爭工程遭遇之坍孔等 施工困難,業經伊同意採取不拔除鋼套管之輔助施工方式 解決,並順利完工,顯見依原設計工法得完成系爭工程云 云。 ②依系爭鑽探報告資料所示,於河床下30公尺處之地層為粉 土質黏土及粉土質砂,於河床下60公尺處之地層為安山岩 塊夾砂礫石及粉土質砂;依補充說明書第03-1頁第2點所 示,於地表下30公尺須採用保護套管以維護樁孔鉆掘時孔 壁之穩定及品質,即可拔除之全套管工法;於地表下30公 尺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保護孔壁,即反循環鉆 掘工法或全套管工法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 (二)所載),自堪認為實在。 ③細繹補充說明書第2點約定:「本項工作之基樁係以保護 套管與穩定液兩種方式維護樁孔鉆掘時孔壁之穩定及品質 」「於地表下30公尺深度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 保護孔壁。承包商可依據核可之施工計劃基樁施工方法施 作,並符合本節下列相關規定,並避免基樁於混凝土澆置 過程中樁體混凝土產生不良界面。」;第7點第⑺項約定 :「混凝土全部灌注完畢半小時內,須將全部套管拔出。 」第⑼項則約定:「混凝土應灌注至高出設計樁頂高度以 上如設計圖所示之高度,並將套管拔除,…」(參書證編 號4,見本院二卷第14頁、第23頁)。基此可見,補充說 明書明確規定於基樁工程進行至混凝土灌注後半小時內, 即需將全部套管拔除,顯見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作工法, 僅有可拔除鋼套管及反循環基樁工法併用,而無不可拔除 鋼套管,至為明白。 ④稽諸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場鑄基樁施工計畫書(見書證編 號23)載明「本工程採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之基礎設計, 使用全套管基樁工法,以及2.0M基樁於地表下30公尺採用 全套管工法、30公尺深度以下則採用反循環基樁施工方式 。」「主要施工機具及設備:…第1. 2條:構台2.0M基樁 施作場…(C)2.0M套管40M2~3套。」「本工程以RCD鑽孔 機及25搖管機搭配使用,主要功能為將套管壓入土中,以 保護孔壁防止崩塌,然後在澆置混凝土過程中,再將套管 逐節拔起。」「施工作業內容: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流程 圖,…於混凝土打設後套管拔除。」等節(見本院二卷第 79頁、第88頁、第89頁、第91頁)以觀,可見系爭基樁工 程進行至混凝土灌注後,須將全部套管拔除。是以,系爭 契約原設計之施作工法為:30米以下至可拔除全套管施作 極限深度為「可拔除全套管」或「反循環基樁工法」;「 可拔除全套管」施作極限深度至設計深度為「反循環基樁 工法」(因可拔除全套管施作至一定深度後,即難以拔除 ,故有施作深度之極限,參本院六卷第55頁、第64頁之文 獻資料)。從而,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作工法並無不可拔 除鋼套管,至為明悉。 ⑤佐諸系爭工程有關200CM(系爭基樁屬之)可拔除全套管 之單價,係以每公尺4219.26元為計價金額(見書證編號7 ,原審四卷第407頁);系爭工程針對不拔除鋼套管變更 設計追加工程款之計價費用為1億1419萬5527元(見上五 之(七)所載),換算每支鋼套管約為248萬2511元(46 支基樁),每支長度約為90公尺,則每公尺單價為2萬758 3元整等情以考,可見不拔除鋼套管之單價,與可拔除全 套管單價差距達6.5倍以上。據此,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全 套管單價係以可拔除全套管為其施作工法,而不可拔除鋼 套管非其施作工法,更為明顯。 ⑥徵諸參加人於910306日會議敘明:「如依目前所鑽掘之礫 石粒徑,確實不易以反循環方式吸取如此大粒徑之礫石。 」;被上訴人則稱:「採不拔除鋼保護套管,是為克服基 樁工作之坍孔問題及反循環工法施工困難。」;910306會 議結論謂:「本橋墩基樁對安山岩塊礫石層經多次以反循 環方式鑽掘,均無法突破、一再坍孔,造成塞管」等情( 參書證編號84,見本院二卷第268頁、第269頁);且參加 人於910430會議自承:「P104右側基樁依目前坍孔情形, 及在某一樁位鑽孔而另一支已施鑽之套管內會湧水情形研 判,該原本已不易穩定之安山岩塊礫石層在受坍方擾動後 ,將有更容易坍孔之可能,倘以原施工方式嘗試施作,基 樁失敗比率將很高,可能造成要補樁之位置亦難尋。」等 詞;910430會議結論載及:「P104經考量本高架橋通車與 汛期之時限即為克服易坍方之地層,且考慮多處孔位已曾 坍孔,如繼續以原方式施作,失敗率將很高,以後不易補 樁。」等節(參書證編號93,見本院二卷第296頁至第297 頁),參互以觀,可見以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工方法,難 以完成系爭基樁之施作,至為明灼。 6、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該指示 係因克服地質差異障礙而為。 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乃上訴人所擅自進 行。上訴人提出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地改計 畫)未經核准,於施作過程一意孤行、漠視參加人審查意 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地改計畫未有檢驗方式及改良 目標,無法確保系爭基樁施工成功之有效性云云。 ②審諸張怡倫證稱:上訴人施作基樁兩個月均無成效,就跟 被上訴人說明基樁的工法在這樣的地質無法完成,希望被 上訴人作指示。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協助上訴人,參加人 在90年10月前後介紹地改的包商,該包商就建議澆灌低強 度混凝土之地改方式,上訴人就視為指示,就下去試做了 P104左側8支,這是第一階段,施作4支成功以後,處長 就指示施作剩餘的56支,這是第二階段等語(見本院前審 四卷第61頁);證人林醒嵐結稱:「其實開很多會,其中 我個人也曾經提出地質改良的方案,但我提出的與春原公 司後來去做的也不一樣」「可能是我先前曾經提到地質改 良,雖然方式不一樣,但讓春原公司或參加人覺得地質改 良可能是一種改善的方式,因此就要求春原公司去試作, 這是三方(包括兩造及參加人)會議中的共識,然後春原 公司就去施作。」「這是由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主持的會 議,兩造、參加人都有派代表參加,這是一個共識,開好 幾次會議,最後春原公司用的地質改良方案,在國內是蠻 普遍的施作方式」「請春原公司先試作八支基樁的地質改 良,我印象是八支都成功,雖然做的很辛苦,成功以後請 春原全面施作,是應該有公文。請春原公司試作可能沒有 公文,但是全面施作應該有公文。我印象中是被上訴人的 處長直接指示全面施作,後面有補公文,這應該不是在會 議中作成的決定,而是在八支試作成功後跟處長報告,處 長指示全面作地質改良。」等詞(見本院五卷第304頁至 第305頁)以觀,可見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上訴人係經 被上訴人指示而為,洵堪認定。 ③核諸90年11月7日施工週報記錄載有:「監造單位(決 議內容)…⑷P103及P104地質改良,基樁與圍堰等3家協 力廠商,請確實協調相互間之配合事宜。並請訂出明確時 程與進度表。(執行情形)春原目前訂定出時程表。」等 詞(參書證編號39,見本院二卷第137頁);被上訴人、 參加人於90年11月22日趕工會議記錄載有「依目前施作進 度,P103及P104地質改良及鋼鈑樁圍堰工程,需請協力廠 商積極配合,勿再延誤。」等語(參書證編號47,見本院 二卷第188頁);上訴人於90年12月4日,回覆參加人有關 系爭地改計畫審查意見(參書證編號53,見本院二卷第19 9頁至第200頁),並於90年12月11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就8 支基樁之地改作業辦理會勘(參書證編號54,見本院二卷 第201頁至第202頁);參加人於90年12月27日回覆上訴人 90年12月4日之上揭函文等情(參書證編號64,見本院二 卷第220頁);於91年1月3日於施工週報記錄要求:「P10 4橋墩基礎地質改良工作,請儘速進場施作。」等節(參 書證編號65,見本院二卷第221頁)以察,堪認參加人雖 未核定系爭地改計畫,惟被上訴人、參加人均明確知悉且 指示上訴人施作地改作業(含系爭基樁地改在內)。申言 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基樁之地改作業乃上訴人擅自進 行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④觀諸被上訴人於91年1月4日函示:「另P103、104基樁施 工事宜,請貴公司(即上訴人)依所提施工計畫辦理並檢 討P104處8支基樁地質改良成效,儘速安排人員及機具進 場施作,以免延誤工期。」等情(參書證編號66,見本院 二卷第222頁);上訴人於91年1月18日告知參加人:於91 年1月11日完成8支地改基樁,地改應可發揮成效,業已進 行P103及P104後續之基樁地改工程,並檢送系爭地改計畫 之修正一版等詞(參書證編號68,見本院二卷第224頁至 第225頁);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回覆上訴人:「有關 地質改良及基樁施工部分,敬請貴公司加派機具及人力進 場施作,並提出後續地質改良施工計劃書送監造單位審查 。」等語(參書證編號70,見本院二卷第229頁);90年 11月2日至18日、12月30日至91年1月25日之工程日報表( 參書證編號37,見本院二卷第118頁至第134頁,另參書證 編號48,見外放鑑定資料第壹冊A6至A48)等節,綜合 以考,尤見被上訴人、參加人不僅知悉上訴人進行系爭基 樁之地改作業,且有明確之指示,至為明灼。申言之,被 上訴人、參加人均知悉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 且不斷要求上訴人應詳實記錄地改施作過程,對於系爭基 樁之地改之範圍及進度,均清楚掌握,而非阻止上訴人進 行地改之情形,當無疑問。 ⑤參諸被上訴人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下稱系 爭總價表)之內部簽核意見載及「地質改良:本工程於 P103 、104基樁施工時,鑽掘至深度約六十餘公尺深時, 遇砂礫石層,發生嚴重坍孔現象;…經多次討論後承商春 原營造提出於每支基樁周圍各打設六孔地質改良孔…監造 單位亦請求承商試作,本處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 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即書證編號70,見本院二卷 第229頁)請承商加派機具人員進場施工」等節(參書證 編號110,見本院二卷第338頁)以考,益徵被上訴人不僅 知悉地改係為克服地質坍孔所生障礙,且自承參加人曾請 求上訴人試作地改,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加派機具人員 進場為地改施工,至為明悉。 ⑥系爭鑑定報告如上①所載意見,未參酌上②至⑤所示卷證 資料為判斷,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指示上訴人施作系爭基樁 之地改作業乙節,並不明瞭。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 意見尚非可取,併此說明。職是,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 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該指示係因克服地質差異障礙 而為,洵堪認定。 7、系爭基樁樁位地改作業,非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 工作。 ①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基樁之地改目的,乃為完成系爭基樁 ,應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依一般說明㈠ 第6點、第10點約定,系爭地改費用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 內,上訴人不得請求計價;況地改僅在輔助全套管工法及 反循環鉆掘工法之施作,而非取代系爭基樁之施作工法云 云。 ②補充說明書第5點之5.1全套管工法之說明③、5.2反循環 鑽掘工法之說明②固約定「施作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 外,承包商應依以往工程施工經驗迅速加以判斷,解決及 補救」「所有因此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計價,亦不得要 求增加工期」等詞(參書證編號4,見本院二卷第16頁、 第18頁)。惟此約定係針對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鑽掘工法 施作時,因工法本身產生之困難或意外情形所為之約定。 至因遭遇異常地質狀況時,於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鑽掘工 法之外,為克服該異常地質狀況,而另外追加之工作及工 法之變更時,自非屬上開約定規範之情形,應可確定。 ③徵諸被上訴人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之簽稿內載明:「㈡地質 改良…鑽掘至深度約六十餘公尺深時,遇砂礫層,發生嚴 重坍孔現象;雖經監造單位及承商不斷嘗試增加穩定液比 重、增加淨水頭壓力並減緩鑽掘速度等,仍無法有效克服 坍孔情形,…於每支基樁周圍各打設六孔地質改良孔,期 以增加該砂礫層之剪力強度及自力性」等詞(參書證編號 110,見本院二卷第338頁)以考,可知地改工作,乃上訴 人於施作基樁時,發生嚴重坍孔現象,以增加穩定液比重 、增加淨水頭壓力並減緩鑽掘速度等反循環鉆掘工法施作 之輔助工法,仍不能克服坍孔現象後,乃於施作全套管工 法或反循環鑽掘工法前,先以澆注低強度混凝土及低壓灌 漿方式改良地質,乃額外追加之工作,非屬原設計工法之 輔助工法,故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責之工作內容,至 為明顯。 ④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規劃部副理張怡倫證稱:所謂地改, 係因地表下66到72公尺處,原本地質係粉土質砂夾礫石夾 安山岩塊,在每根基樁周圍0.5公尺到1公尺之範圍內打了 六根管子(雙活塞注漿工法),把水泥漿透過管子打入地 層,目的在於固結該地層關於鑽掘孔壁的壁體等詞以考( 見本院前審四卷第60頁背面),可見系爭地改作業,係於 施作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鑽掘工法前,先以澆注低強度混 凝土及低壓灌漿方式,藉由混凝土硬化後之固結力改良地 質,以改善該地質之力學性質。是承上3至6所述,系爭 基樁之地改工作,乃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設計工法鑽掘系 爭基樁時,發生鑽探結果與實際地層不符之地質差異狀況 ,為克服該地質差異狀況,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 經其指示始追加地改工法,以解決上訴人遭遇之地質差異 狀況。職此,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要屬系爭契約外追加 之工作,與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工法無涉,非屬全套管工法 或反循環鑽掘工法施作過程之輔助工法,堪予確定。 ⑤佐以系爭總價表敘及:「地質改良…於每支基樁預定鑽孔 之周圍,自施工構台面以雙環塞方法,各打設六孔地質改 良孔,再以穩定液(皂土加水泥漿)材料,以適當壓力灌 注於EL-66~-72之間,以穩定各基樁孔壁周圍在該深度之 粉土質砂夾岩塊與安山礫石層易坍土層。…」等詞(參書 證編號110,見本院二卷第342頁);張怡倫證稱:「原來 合約並沒有這項工項(指地質改良),是新增的工項,上 訴人作基樁兩個月一直沒有成效,就跟被上訴人說明基樁 的工法在這樣的地質無法完成,希望被上訴人作指示。被 上訴人要求參加人協助上訴人」「(問:如果不做,會有 什麼後果?)當時三方都認為不做地質改良,基樁是不可 能施作完成的,所以非作不可。」等語(見本院前審四卷 第61頁)觀之,可知系爭基樁樁位地改作業,非為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乃為克服施工現場狀況,而經 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基此,地改當非基樁原施作方法之輔 助工法。蓋地改係於基樁外之周圍另打設數地質改良孔, 再以穩定液灌入改良孔內,以改良原基樁之易塌土層,至 為明悉。 ⑥參諸張怡倫證稱:全套管工法之運用,基本上是要拔除鋼 套管,主要基於經濟上考量,因為鋼管本身價值很高,拔 除之後還可以再利用。但當時決定不拔除,係因為技術上 無法拔除,因為不是在堅實地上施作,而係在構台上施作 ,但構台無法提供搖管機反作用力以拔除鋼套管等語(見 本院前審四卷第60頁、第61頁)以察,堪認全套管工法與 不拔除鋼套管之施作,雖均係基樁全深皆以套管作為保護 開挖面,進行基樁之開挖,然全套管工法於施作完成後必 須拔除(參書證編號4,見本院二卷第23頁)。而不拔除 鋼套管乃植入鋼管無法拔除回收,兩者施作成本差異甚鉅 (見上5之⑤之認定),更見不拔除鋼套管非原設計工法 ,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同意給付之可能。從而,鑽掘系爭基 樁時發生坍孔等情形,若非屬鑽探結果與實際地層狀況有 不符之情況,且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工方法克服, 被上訴人焉能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因未 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規定,對18支 基樁地改及系爭基樁之不拔除鋼套管工作,辦理第三次變 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予上訴人?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 系爭契約原設計之工法繼續施作改善即可,何須辦理變更 設計?至屬明灼。從而,系爭基樁樁位地改作業,非為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實堪認定。 8、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改計畫,毋須經參加人備查或審核通 過,即得據以施作。 ①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並無變更或新增工程項目或數量 ,需先由上訴人提出該變更或新增工項之施工計畫書,經 過參加人備查或審核通過方得以施作之要件。據此而論,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改計畫,須經參加人 備查或審核通過,始得據以施作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第九 條約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已非可採。 ②如上6之②、③、④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 ,乃經被上訴人指示而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均知悉上訴 人正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且不斷要求上訴人應詳實 記錄地改施作過程,對於系爭基樁之地改範圍及進度,均 清楚知悉及掌握,未有阻止上訴人進行地改之情形,亦無 系爭地改計畫須經備查或審核後,上訴人方得據以施作之 要求。職此,被上訴人為克服實際施作系爭基樁之地質差 異障礙,而指示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顯見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地改計畫,毋須經參加人備查或審核通過 ,即得據以施作,實堪認定。至原列「系爭地改計畫是否 業經參加人備查或審核通過始據以施作」之爭點,核無論 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9、上訴人業依系爭地改計畫施作系爭基樁之地改完畢。 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分別以(91)春原總字第0204-1號、 第0204-2號函通知參加人、被上訴人,系爭基樁之地改作 業完成(參書證編號71、72,見本院二卷第231頁至第242 頁),且上訴人於910306會議就P103基樁鑽掘時之坍孔問 題,復表示「本公司於去年12月底至今年1月23日再以地 質改良方式穩定孔壁」(參書證編號84,見本院二卷第26 8頁),被上訴人、參加人均未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 基樁之地改作業之書證或陳述,故上訴人業依系爭地改計 畫施作系爭基樁地改完畢之事實,堪予認定。 10、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之請求,非以有成效為前提。 ①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不良改良體之廢樁不得要求計價之約 定,足見上訴人為克服施工障礙所支出費用,不得請求增 加費用;況地改工作是否完成,端視地改是否達到預期目 標,如地改失敗,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或相關費用;故上 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地改費用,應以是否完成地改成效為認 定標準云云。 ②查依系爭工程之原設計條件,不能預見系爭基樁之地質狀 況;系爭基樁施作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不 符;系爭基樁發生坍孔、湧水、塞管等現象屬於重大地質 差異;系爭工程係因地質重大差異,致無法依系爭契約原 設計工法及條件完工;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 之地改工作,且該指示係因克服地質差異障礙而為;系爭 基樁樁位地改作業,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等 節,業經認定如上3、4、5、6、7所示。系爭基樁之 地改成效,乃系爭基樁工作得否克服地質因素繼續施作, 此地質差異風險,非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範疇。是以,除系 爭基樁地改之無效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否則被 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給付系爭地改費用,至 為明灼。 ③P103及P104基樁之施作,因遭遇地質差異致系爭契約原設 計工法無法施作,應由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並負擔因 此增加之施作成本,而對於克服複雜之地質障礙條件嘗試 變更工法之過程,基於增生成本考量,當由小而大進行試 作。準此,上訴人先施作8支基樁地改,視其鑽掘狀況後 ,被上訴人再指示全面進行地改,縱系爭基樁有無效之情 形,亦因不可預見之惡劣地質條件所致,應由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九條、一般說明㈠第10點約定,負擔該地質風 險所衍生之費用。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基樁之 地改有無成效,為認定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地改費用之標 準云云,應非可採。否則,無異將該地質風險轉嫁由上訴 人負擔,顯非上開約定之真意,至為明悉。 ④系爭總價表雖載及:「其餘基樁雖亦經地質改良仍無法達 到穩定孔壁效果,在鑽孔時仍有坍孔,判定為無效部分」 等情(參書證編號110,見本院二卷第342頁),惟上訴人 就系爭地改費用之請求,非以有成效為前提,故不得以系 爭總價表之記載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地改費用。又上 訴人曾為系爭基樁之地改為失敗之陳述(見原審一卷第11 1頁、第120頁背面、第124頁、第141頁背面,並參書證編 號117,見本院二卷第386頁至第387頁之參加人書函), 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更正為「真正有做鑽掘的只有6枝基樁 ,其餘40枝是因為工法改變所以沒有做基樁的鑽掘,所以 不知是否改良沒有成效」之陳述(見原審五卷第9頁背面 ),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相符(參上五之(五)、(六) 所示),應以上訴人更正之陳述為可採。然承上②所述, 系爭基樁地改之無效既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 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給付系爭地改費用,故不論 系爭基樁已鑽掘之6支或未鑽掘之40支部分,上訴人均得 請求,併此指明。 11、系爭基樁地改無須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 ①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地改費用,應以是否 達成地改成效為前提,則系爭基樁之地改,需經被上訴人 驗收通過。況系爭契約第九條明文約定「上訴人因之廢棄 者,為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且業經被上訴人核實驗收」 云云。 ②觀諸系爭契約第九條載明:「…如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 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則由 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合約單價分析表 之料價或新議單價計給之。…」等詞以考,可知系爭工程 如因被上訴人變更計畫,上訴人應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 分,惟被上訴人仍應依約驗收後,依系爭契約原單價或新 議單價付款,至為明顯。 ③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基樁之地改作業後,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工法完成10支基樁,惟另6支基樁則因地質因素無法完成 ,被上訴人於910306會議、910430會議明確表示為追趕進 度,指示上訴人就系爭基樁地改廢棄,不採系爭契約原定 工法,指示全面改採不拔除鋼套管工法施作,有910306會 議紀錄、910430會議紀錄、系爭總價表附卷可參(參書證 編號84、93、115,見本院二卷第269頁、第297頁、第366 頁)。據此,被上訴人業已變更於地改後以系爭契約原訂 工法之施作方式,逕以不拔除鋼套管工法,取代並廢棄原 指示施作系爭基樁地改後之鑽掘。從而,系爭基樁樁位之 地改,既經被上訴人變更工法而廢棄不用,自無須踐行相 關驗收程序。 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基樁改為不拔除鋼套管工法,乃上訴 人自承地改作業無法達到穩定孔壁效果,請求被上訴人同 意更改施作方式,非被上訴人指示廢棄不用,屬補充說明 書應研擬之補救方案云云。惟不拔除鋼套管工法之採行, 乃910306會議、910430會議之結論,被上訴人摭拾910430 會議紀錄之片斷字句,曲解為上訴人應研擬之補救方案, 顯非可取,併此指明。 ⑤承上9所述,上訴人完成系爭基樁樁位之地改工作後,即 於91年2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參加人。倘被上訴人、參加 人認有驗收之必要,得隨時辦理驗收,卻遲未進行驗收。 是縱認驗收通過為付款條件,然被上訴人卻以變更其他工 法而廢棄之,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通過外,亦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未辦理系爭地質改良之驗收程序 ,致相關之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是該驗收通過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應視為已成就,附此說明。 12、於兩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上訴人得再請求系爭地改 費用。 ①審諸上訴人於92年3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有關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其詳細表內「 200CM∮基樁地質改良」工項,上訴人已依指示全部施作 完成,惟辦理追加數量不足,請續辦追加等詞(參書證編 號112,見本院二卷第356頁);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日檢 送系爭總價表(議價後)暨新增單價議定書函文載及「同 函副請中華顧問工程司(即參加人)第一結構部洲美快速 道路新建工程監造計畫,就已確認部分儘速依程序辦理合 約變更事宜:地質改良部分亦請檢討研析惠復。」等語( 參書證編號114,見本院二卷第359頁)觀之,足證被上訴 人明知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上訴人對系爭地改費用仍持 續請求追加付款等情,並函請參加人檢討研析,至為明顯 。 ②就上①所示之往來函文意旨,可知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 後,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仍持續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就此並函請參加人研究處理。基此,兩造就系爭地改 費用部分,未有上訴人不再請求之合意。以故,其後被上 訴人雖未同意給付系爭地改費用,仍無礙上訴人之請求。 易言之,兩造雖曾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惟僅就兩造無爭 執部分為合意,關於系爭地改費用,上訴人有未拋棄或為 不再請求之意思,至為明灼。 ③至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地質差異所增加之費用已負擔其中 之83%,基於公平、及風險合理分配之原則,即使伊未再 給付系爭地改費用予上訴人,亦未顯失公平云云。惟系爭 契約第九條無「顯失公平」得酌減給付之約定,故上訴人 既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要非可取,併此指明。 13、於兩造就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完畢,且上訴人未為保留之 情形,上訴人仍得請求系爭地改費用。 ①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 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又工程款 債權之拋棄,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拋棄人一方之 意思表示,並有向債務人為拋棄之表徵,始生效力。 ②承上12之①所述,上訴人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仍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不足部分。嗣兩造雖已結算,上訴人就結算 有差異部分,亦保留差異之相關權益,此觀諸上訴人92年 6月26日致被上訴人並副知參加人函文說明「有關前函監 造計畫之解釋說明,依履約程序及結算原則,本公司認為 似有所差異,故本公司之相關權益,暫時保留。」等語( 參書證編號118,見本院二卷第388頁)即明。據此可知, 上訴人就有爭議部分,有聲明保留權益之事實,當可確定 。 ③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未保留權益,惟亦未有向被 上訴人為免除系爭地改費用債務之意思,且未向被上訴人 表示領取工程款後,保證不再提出任何形式之爭議拋棄意 思。是系爭工程雖經結算,亦不發生上訴人拋棄系爭地改 費用請求權之效力,至為明確。 14、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地改費用為2569萬6359元。 ①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各細項(間接事實),業已證明係 用在系爭工程之地改工項,而地改又係為克服重大地質差 異,故證明該等間接事實且該要件事實,依據經驗及論理 法則,足推論系爭地改費用各細項,實與重大地質差異間 互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以直接證明與重大地質差異具有 因果關係此一要件事實為必要,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就18支基樁地改費用部分,於系爭總價表第二部 分載明:地質改良,追加1116萬5613元(含稅什費)(參 書證編號115,見本院二卷第365頁)。而被上訴人同意追 加給付予上訴人18支基樁地改費用未含稅什費前之單價為 55萬9354元,此由系爭總價表之詳細表「200CM∮基樁地 質改良」之複價:1006萬8364.8元(參書證編號115,見 本院二卷第370頁)計算即明(計算式:00000000.8÷18 =559354 )。 ③上訴人與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簽訂包 作工程承攬書以施作地改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承攬書 、付款支票、弘堃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均影本)為憑( 見本院四卷第33頁至第39頁、原審三卷第236頁至第242頁 )。職是,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地改費用,以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每支單價55萬9354元,乘以系爭基樁46支剩餘未給付 之數量,於2573萬0284元(不含稅什費之直接工程費,計 算式:559354×46=00000000)之範圍,應屬合理。從而 ,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僅請求2569萬6359元,應屬可採 。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 改費用,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故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擬制性變更原則為請求,或依民 法第509條規定、民法第26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備位依序為請求,均無贅予論述之必要。是以,原 列爭點(二)至爭點(六)所示各爭點,不論結果如何, 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而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系爭趕工費用 3114萬002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1、承上(一)之1③、④之論述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系爭趕工費用,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先此指明。 2、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情事,惟該進度落後情事,有 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①審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 如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被上訴人)認為必須增加工人 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 求加價」(參書證編號6,見本院二卷第33頁);特別說 明約定「本標工程工期短促,承包商必須積極趕工始能於 期限內完成,而其所需增加之人力、設備及工程延長等因 素,均已涵蓋在各項合約單價內,承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加價」(參書證編號10,見本院二卷第51頁);補充 說明書約定「施工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承包商應 依以往工程施工經驗迅速加以判斷、解決及補救;其方法 必須事先徵得工地工程司之認定,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 費用,均不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參書證編號4, 見本院二卷第16頁、第18頁)觀之,上訴人固於進度落後 時負有趕工義務,然此趕工義務應指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所致之工程進度落後者。蓋系爭契約第七條既有展延工期 或免計工期之約定,顯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工程 進度落後,當無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 ②系爭工程進度確有落後情形,有書證編號28、31、35、39 、40、41、42、45、52、57、63、76等函文、施工週報記 錄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16頁、第137 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9頁、 第184頁、第198頁、第206頁、第218頁、第249頁),自 堪信為真正。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基樁前,固基於工期需 要,排定每日夜間及深夜趕工計劃,然系爭趕工費用得否 請求,仍應視被上訴人有無應展延而未展延之工期、或系 爭工程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定。被上訴人辯稱 :因上訴人原即排定每日夜間及深夜趕工計劃,即不得請 求系爭趕工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③承上(一)之3、4、5、6、7所述,依系爭工程之原 設計條件,不能預見系爭基樁之地質狀況;系爭基樁施作 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不符;系爭基樁發生 坍孔、湧水、塞管等現象屬於重大地質差異;系爭工程係 因地質重大差異,致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設計工法及條件完 工;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且該 指示係因克服地質差異障礙而為。承上(一)之7②至⑥ 所述,可知地改、不拔除鋼套管等施工方法,係因系爭工 程發生地質差異問題,被上訴人決定變更施工方法前先以 地改,後以不拔除鋼套管方式克服系爭基樁坍孔、塞管、 湧水等非可歸責上訴人之地質問題。是以,系爭基樁之施 作,因遭遇地質差異致系爭契約原設計工法無法施作,而 由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至屬明悉。 ④惟如上②之函文、施工週報記錄所載(見本院二卷第109 頁、第141頁、第164頁、第198頁、第206頁、第218頁、 第249頁),系爭工程之進度落後,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諸如工班人員不足、機械故障、設備損壞、零件 缺料、沈澱池漏水、機具組裝耗時、未積極進場施作、施 工管理工作不良等情(另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2頁至 第23頁所述之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因素)。因此,系爭鑑 定報告認為:「經比對各細部分項工期,該增加之工期15 6天,並非全然可歸責於地層因素影響」「P103基樁施工 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之工期為91天,研判為上訴人非有積 極作為所衍生之工期,自不應歸責於受地層因素影響,應 由上訴人承擔」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2頁、第 23頁),應可採取。 ⑤職是,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情事,惟該進度落後情 事,部分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部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洵堪認定。 3、社子端P103便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遷非系爭工 程之要徑作業,故不得因系爭地上物未拆遷(該事由下稱 系爭拆遷事由)而展延工期。惟就P103及104因地質因素 無法施作基樁事由(下稱系爭基樁事由),則應展延工期 63日。 ①系爭地上物拆遷非要徑作業,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洲美 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跨越基隆河段預定修正網圖及實 際進度要徑網圖」之原預定、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網 圖中,均無系爭地上物拆遷乙事(見本院前審二卷第256 頁)即明。佐諸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依設計圖說,施工便 橋為上訴人應自行考量之運輸動線,且該便橋之施作,未 見有變更積極趕工之工項及作為,仍於原進度網圖預定之 工期內完成,故系爭拆遷事由無工期展延之問題等情(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9頁、第49頁)以察,可知上訴人 以系爭拆遷事由而主張展延工期21日,不足採取。 ②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全部工程應於 開工之日起依補充投標須知第九條規定日曆天完工。如遇 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臺北市政府所 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 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辦理。前項以外天災、意 外事故等不可抗力,致無法工作之日,乙方得申請甲方核 定免計日數。」觀之,系爭工程因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障礙因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致無法施工,上訴人得 申請展延或免計工期,應可確定。又系爭注意事項第一條 規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為 審核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而需展延工期之一致性,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由 此可知,如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施工時,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至為明灼。 ③承上2之③所述,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落後情事,部分係 因系爭基樁施作遭遇地質差異,致系爭契約原設計工法無 法施作,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上訴人亦有上2之④所 示之可歸責事由,至屬明悉。是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為: 「規劃網圖要徑工程P103基樁施工預計於90年7月l日至90 年10月31日,共計123天。不拔除鋼套管施工於91年3月6 日至91年5月31日,共計86天,而於91年5月18日起,P103 LT-04基樁施工時與內圍堰鋼版樁施工重疊作業,故不拔 除鋼套管施工之要徑於91年3月6日至91年5月18日,共計 73天,節省工期123-73=50天。P103基樁施工因機具設備 進場、基樁試鑽掘失敗(二支)、基樁失敗原因檢討、地 質改良及基樁LT-4及RT-8試鑽掘失敗,共耗時279天,比 原核定工期增加156天」「P103基樁施工可歸責於上訴人 因素之工期為91天,研判為上訴人非有積極作為所衍生之 工期,自不應歸責於受地層因素影響,應由上訴人承擔, 故要徑總施工天數應修正為279-91=188天,原規劃網圖 要徑工程P103基樁施工期為123天,故而188-123=65天 之工期,應屬可歸責於受地層因素影響,所增加之工期」 「系爭工程為不拔除鋼套管後,要徑工程雖節省50天」「 如按原規劃之工序及工率,仍無法於91年12月17日前如期 完工。」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2頁至第24頁、 第50頁),應屬有據。 ④然P103基樁要徑工程之實際日數應為269日(計算式:28 +28+78+27+35+73=269),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 誤載為279日,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五卷第266頁、 六卷第9頁、第30頁背面、第40頁背面)。又系爭契約第 七條第三項第二款明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日 依下列約定免計工期:……民俗節日中之春節自除夕起 七日……免計工期。」。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基樁LT-4 及RT-8鑽掘失敗」部分載及:扣除91年2月10日起至同月 17日共8日不計工期,計35天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 冊第41頁)。依91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91年春 節為2月9日至14日僅6日(見本院六卷第52頁),而依系 爭契約約定扣除春節7日不計工期算至2月15日,91年2月 16 日為星期日,亦應免計工期,且與春節7日無重疊,故 仍應以8日為不計工期(見本院六卷第40頁、第148頁), 可以確定。又系爭鑑定報告將此8日誤載於可歸責於上訴 人工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1頁,即上訴人可歸責 之日數為83日),故因系爭基樁事由得展延工期(含不計 )為63日(計算式:000-000-00=63)。又參加人謂: 系爭基樁之地改失敗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核給27日工期, 尚屬錯誤云云,核與上開認定有違,不足採信。 ⑤據此,系爭地上物拆遷非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故上訴人 不得主張因系爭拆遷事由而展延工期。惟就系爭基樁事由 ,則上訴人得主張應展延工期63日,堪予認定。 4、加計上訴人得主張之展延工期日數,系爭工程應屬提前完 工。又上訴人之趕工除有追趕落後之施工進度,亦為提前 通車。 ①系爭工程於90年3月1日開工,其第一階段工期原訂應於91 年11月13日開放通車,被上訴人曾同意展延部分工期,將 第一階段工程應完工日改為91年12月17日,上訴人至91年 12月24日始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三) 所述),堪認為真實。由是觀之,上訴人係於逾約定第一 階段工期應完工期限7日,始完成該第一階段工程施作, 應可確定。 ②惟承上2所述,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地層因素 ,按原規劃之工期順序,將無法如期完工。職是,系爭工 程雖逾約定第一階段工期應完工期限7日始完工,惟其中 有部分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障礙因素,致無法施工, 上訴人原得申請展延工期。因此,該得申請展延之工期高 於7日部分,即應屬提前完工之情形,甚為明顯。 ③觀諸張怡倫證稱:進行地改工作與改採不拔除鋼套管之施 作方式,導致系爭工程障礙,而延長六、七個月,如要在 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前完成就必須趕工,增加工班、延長 施工時間、以及變更工序,進而造成若干假設工項材料之 浪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四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系爭 鑑定報告認為:「『P103及P104因地質因素無法施作基樁 事由』之事由,依系爭契約原進度網圖所定之工序及工率 計算,以P103基樁之整體要徑工期研判,系爭工程應合理 展延工期」等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9頁);上2 認定: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情事,惟該進度落後情 事,有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節以考,堪見系爭工程確 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程進度落後,被上訴人 復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系爭注意事項第一條之相 關規定以展延工期,可見上訴人之趕工,除有追趕落後之 施工進度,亦係為提前通車,洵堪認定。 5、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部分之系爭 趕工費用。 ①被上訴人係以:伊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訂條件如期完 工,非屬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甲方需要」; 觀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約定,系爭趕工費用內 容均屬應連續施工,而不得請求加價;況依系爭契約第十 四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未於兩造協議時限內完成趕工, 仍不得請求趕工費用云云。 ②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係約定:「乙方因甲方之需要, 須超預定進度施工時,而乙方必須趕工或夜間施工者,對 趕工必須增加之設備,應提出計劃,經甲方核定後,得按 實際需要請求甲方追加給付,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 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或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施工暨日夜連 續施工工資功率計算方式計算差額加價辦理。」(參書證 編號6,見本院二卷第33頁)。查系爭工程因地質差異情 事,致系爭工程進度受阻,因而延誤工期,依系爭契約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本應依實際受影響之 天數展延工期63日,業經認定如上3所述,至為明確。 ③被上訴人為達成高架橋限期通車(參原證20號,見外放證 物編號6第323頁)之政策性目標,迭於910306會議、910 430會議結論要求上訴人應維持系爭契約原工期(參書證 編號84、93,見本院二卷第269頁、第297頁),即第一階 段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1年12月17日。惟加計上訴人得主張 之展延工期日數,系爭工程應屬提前完工,業經認定如上 4所載。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工程前因P103 及PIO4橋墩基樁施作時遭逢重大地質差異,為達開放通車 期程之需求,上訴人乃變更工序積極趕工,其中除了新增 外圍構台提前打設內圍堰及採用共構架以使鋼箱樑與帽樑 可併行作業致增生費用以外,因鋼箱樑之吊裝完成,導致 其下方未拆除結構因淨空不足致無法完整拆除,而有水中 切除及損壞賠償與修理等衍生費用,另有部份設施拆除時 機較晚而有增生型鋼租金等狀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一冊第27頁)觀之,可見上訴人先後提出之趕工計畫( 見外置之臺灣省大地技師公會鑑定補充報告【下稱鑑定補 充報告】第115頁至第129頁,另參外放證物編號6第325 頁至第337頁、鑑定補充報告第130頁至第206頁,上訴人 歷次提出之趕工計畫,下通稱系爭趕工計畫)工作內容, 所新增系爭契約所無之工項,即因趕工導致之增生費用及 所致損害、修理等衍生性費用,至為明確。 ④被上訴人為達其通車之政策性目標,要求上訴人配合趕工 ,而上訴人亦提出系爭趕工計畫,且參加人曾於90年12月 24日、91年2月7日審查後檢還系爭趕工計畫(參書證編號 62、74,見本院二卷第216頁、第245頁)、另於91年2月 22日要求依系爭趕工計畫(修正版)所示,增加機具設備 及人員,日夜全力趕工,以期追回落後進度,進而能如期 完成系爭工程預訂通車時程目標、再於同月25日檢還系爭 趕工計畫(參書證編號77、78,見本院二卷第250頁至第 252頁)。是故,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趕工所衍生之費用(其數額詳見 下15所述),應可確定。 6、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提出系爭趕工計畫 ,雖未經被上訴人核定,但應視為條件成就。 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趕工計畫因內容未臻明確詳實,迭經 參加人審查後檢附意見退審(參書證編號62、74、78,見 本院二卷第216頁、第245頁、第252頁),上訴人未再提 送,致系爭趕工計畫未經核定,顯不符系爭契約第十四條 第二項本文約定之要件云云。 ②惟兩造、參加人曾於91年4月19日施工進度落後之趕工協 調會會議結論載明「趕工計畫之整體架構已於四月一日之 會議中確認,除橋墩P103是否仍必須採逆打工法,請承包 商在檢討確認外,其餘部分請承包商即依趕工計畫內容確 實施作。」等語(參書證編號90,見本院二卷第288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應依系爭趕工計畫內容確 實施作,當可確定。 ③雖系爭趕工計畫未經被上訴人核定,惟上訴人已通知被上 訴人並經確認,且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系爭趕工計畫 施作,然被上訴人、參加人遲未核定系爭趕工計畫,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準此,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提出系爭趕工計畫,雖 未經被上訴人核定,但應視為條件成就,實堪認定。 7、上訴人雖同意維持原合約工期不變,而與被上訴人辦理第 三次契約變更,然與系爭趕工費用得否請求無涉。 ①被上訴人辯以:兩造辦理第三次變更契約議價完畢後,上 訴人對議價結果未表示異議或為保留權利云云。惟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時,未拋棄有關得以申請 展延工期之權利,此由系爭總價表未論及工期議題即明( 參書證編號115,見本院二卷第362頁至第366頁)。況被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拋棄系爭趕工費用之事實,自 不能徒以辦理第三次變更契約議價,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 系爭趕工費用。 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10306會議、910430會議中,同意 以不拔除鋼套管解決系爭基樁坍孔及塞管問題,並需在契 約約定通車時程內完成通車,不能增加工期云云。惟細繹 910306會議紀錄、910430紀錄結論:「㈠…另承包亦曾先 採用不拔除鋼套管施工,認為可行,因此,本P104右側( 上游側)基樁除編號6、7兩支外,同意其餘基樁均比照P1 03基樁之施工方式,…並維持原合約規定之工期,至於費 用問題將依規定程序辦理。」(參書證編號84、93,分見 本院二卷第269頁、第297頁)等詞以觀,顯見上訴人未同 意以不拔除鋼套管解決鑽掘,換得不得增加工期等文字。 據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完工為趕 工目標,至於因此所生之費用,將再依規定程序辦理,而 非兩造合意不能請求系爭趕工費用,至為明灼。 8、兩造於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時,未將系爭趕工費用計入。 ①被上訴人再以:依第三次契約變更之變更費用計價原則, 已列入鋼套管加工、焊接、切除及地改採日夜趕工方式考 量,並有鋼套管製作加工、鋼套管現場焊接、吊車租金、 現場焊接(含焊條)、鋼套管切除及吊離費、吊車配合技 術切除等項,可知兩造於辦理第三次變更契約時,業將上 訴人因趕工所生費用納入考量,不應重複請求云云。 ②第三次契約變更之詳細表雖列有「鋼套管製作加工」、「 日夜連續施工加成」、「安裝費用」、「拆除費用」等費 用,應係第三次變更契約之工作內容之對價,與系爭趕工 費用無涉,此審諸系爭總價表備註載及:「本次變更係 因施工時遭遇地質差異問題,為工程能順利進行,尋求克 服方案而變更施工方式所衍生之追加費用,非設計及施工 所能預先考量。」等情(參書證編號115,見本院二卷第 364頁),可見與系爭趕工費用無涉。 ③衡諸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在工程設計中除一般工程共同 之事項採一般說明外,特定於本工程要項之規定,則慣以 『特別說明』作為設計者提醒承包單位應詳加了解工程之 重要特性,因此系爭工程原設計者以如期完工定為設計原 則應屬顯見。在此原則之下,設計結果即會輔以相對之考 量,包括設計圖說之展示、工程項目之分項、施工計畫之 要求、單價之編列、計量之規定及計價之核定等均配合特 別說明事項訂定之。因此除非屬原設計考量因素,例如地 質變異或天災等須調整工序所造成之新增工項,得另依實 際合理工數核定計價外,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應將積極趕工 所衍生之費用納入考量。」「系爭工程確有因P103及P104 之地質因素無法施作基樁之情事,應已超出設計圖說A-6 『一般說明㈡』之『特別說明』當初設計考量之範圍」「 經檢視系爭工程完成工項中,屬調整工序(例如外層鋼飯 樁之先行打設)及新增工項者,包括新增外圍構台、地質 改良、不拔除鋼套管及帽樑與箱樑共構支撐等項工程費用 ,超出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6『一般說明㈡』之『特別說 明』規定外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6頁)觀之, 可見被上訴人以特別說明約定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 趕工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9、於兩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上訴人得再請求系爭趕工 費用。 ①參加人辯以:兩造於趕工之初達成「費用問題依規定程序 辦理」之特約,繼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則就系爭趕工費 用問題,堪認於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 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 ②兩造於910306會議、910430會議同意改採不拔除鋼套管及 維持原合約規定工期二項,就費用問題明載「將依規定程 序辦理」,業如上7之②所述。由是可知,上訴人未同意 無償趕工,至為明顯。又被上訴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 係針對變更系爭基樁工法之施工費用給付。而上訴人為趕 工而針對圍堰、擋土開挖、帽樑與鋼樑安裝、構台與圍堰 等工項進行變更工法、工序及加長施工時間等系爭趕工費 用,未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列入考量計算。職是,參加人 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③佐諸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兩造91年3月6日、91年4月30 日會議結論及92年間辦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係為解決P1 03及P104因地質因素無法施作基樁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之 問題,惟當時施工進度已落後原核定網圖預定進度甚多, 以上訴人原規劃之工序及工率無法如期完工,上訴人必須 變更工序及施作方式積極趕工。由於P103及P104因地質因 素無法施作基樁之情事,此已超出原設計及施工考量,應 非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而經第三次變更設計後所採用之 不拔除鋼套管方法,縱可縮短工期,惟仍無法追趕落後進 度,上訴人因第三次變更設計所獲取利益,無法完全補償 其所支出。」等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6頁)觀之 ,足徵第三次變更設計採用之不拔除鋼套管工法,雖可縮 短工期,惟仍無法追趕落後進度,上訴人因第三次變更設 計所獲取利益,無法完全補償其所支出,至為明顯。 10、承上(一)之13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完畢,雖 上訴人未為保留,仍得再請求系爭趕工費用。至其理由則 援引上(一)之13各點所示,於茲不贅。 11、上訴人為配合趕工所為之變更工序、工法,而為趕工必要 措施。 審諸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工程變更工序及施作方式之必 要性分析,敘明「P103及P104圍堰採用雙層YSP IV型鋼鈑 樁構築(亦稱雙層圍堰),外層鋼鈑樁於第一階段地改期 間先行施作;基樁施工改採以不拔除鋼套管方式施作;第 二階段地改後基樁施工期間併行施工打設外圍構台,作為 圍堰內層鋼鈑樁打設及未來基礎開挖施工平台,上述皆應 屬施工要徑上縮短工期之合宜措施。此外,箱樑與帽樑採 用共構支撐架,可使帽樑施工與箱樑吊裝平行作業,確可 達到節省工期目的。因此,雙層圍堰中先行施作之外層鋼 鈑樁、基樁改採不拔除鋼套管方式施作、新增外圍構台及 帽樑與箱樑共構支撐架等四項工程變更工序及施作方式, 確可縮短系爭工程之工期,實為必要之措施。」(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4頁),顯見上訴人主張:為配合趕工 所為之變更工序、工法,皆屬為趕工必要措施等情,堪予 採信。 12、因上訴人趕工所為之變更工序或工法,確有縮短工期。 雖被上訴人未依約准許上訴人延展工期63日,惟系爭工程 第一階段仍於91年12月24日開放通車,顯見因上訴人趕工 所為之變更工序或工法,有效縮短工期,至為明顯。 13、系爭趕工費用各細項,係上訴人用以證明為趕工事實而支 出之單據費用,非用以證明重大地質差異而生之費用,故 系爭趕工費用各細項與重大地質差異間無須具有因果關係 。職是,原列「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趕工費用各細項,與重 大地質差異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毋庸贅載。 14、上訴人提出系爭趕工費用之部分細項,與「變更工序、工 法,而為趕工必要措施」間有因果關係。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因地質因素,致P103及P104橋 墩基樁施工進度受阻,經變更工序及施作方式後,確實達 到縮短工程及達成預期成效之工項所增生之費用,包括⑴ 先行打設外層圍堰衍生租期延長之鋼料租金;⑵新增外圍 構台之打設及拆除費;⑶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工程費; ⑷因設施拆除時機延緩衍生之材料損壞賠償與修理費及⑸ 因設施拆除時機延緩所增生之材料租用費等五項,應屬合 理支付範疇。」等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9頁)以 考,顯見上訴人提出系爭趕工費用之部分細項,與「變更 工序、工法,而為趕工必要措施」間確有因果關係,堪予 確定。至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趕工費用若干,則詳見下15 所示,於茲不贅。 15、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趕工費用為3114萬0026元。 參加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外放證物第肆冊(業已整理如 鑑定補充報告第216頁以下所示,故原則引用鑑定補充報 告頁碼),被上訴人未曾於起訴前提送被上訴人、參加人 要求個別查驗,更未於施工時向被上訴人、參加人要求驗 證該等費用支出之真實性、關聯性及必要性云云。惟細繹 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有上訴人於施工時或起 訴前,須提送單據送交被上訴人、參加人審查通過,方得 主張系爭趕工費用之限制。參加人以「上訴人未於施工期 間請求趕工費用、提送相關單據予參加人個別查驗,否認 該等費用之真實性、關連性及必要性,並抗辯無實質證明 力」,要非可採。至上訴人就系爭趕工費用提出之契約、 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等憑證,如具形式上證據力, 又係上訴人與協力廠商訂立之契約,則其實質上證據力如 何?有無妨害其效力發生、存續之事由存在?應由兩造主 張、舉證、攻防,始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非一概否 認其實質證據力,至為明顯,合先指明。 ㈠型鋼租金費部分: ①基樁構台鋼料租期延長及下部結構趕工外圍構台鋼料租金 ⑴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部分:此部分業 經上訴人提出中工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 影本、合約書影本為據(見外放證物第肆冊第16頁至第17 頁;鑑定補充報告第232頁至第2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 :此項金額需扣除系爭契約已計價之內構台云云。惟上訴 人業已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基樁構台(即被上訴人所稱 之內構台),且未因外圍構台施作而提早拆除,自無再予 扣減之理由(見本院前審五卷第36頁背面)。又參加人於 本院前審提出之證1號圖示所標示之構台(見本院前審五 卷第48頁),乃為該構台之基礎,而非外圍構台,與現場 狀況不符,實際狀況應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上證19 (見本院前審五卷第83頁至第87頁)。況系爭契約之計價 項目未將構台區分為「內、外構台」,僅有基樁構台,故 外圍構台當係上訴人因趕工所另行施作之工項,至為明顯 。且上訴人施作外圍構台,未減少使用基樁構台(內構台 )之使用時間。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由上訴人提出之 「假設工程施工計劃書(定稿本)(見外置證物第貳冊第 51頁至第101頁)研判,依該施工構台之規模而欲留設部 分區域作為基礎開挖施工使用確有困難,須增加打設外圍 構台以利施工;系爭工程日報表結果,外圍構台有與內圍 堰重疊作業施工,在系爭契約計價項目不明確狀況下,外 圍構台部分之增生費用應按實核給,但應扣除系爭契約已 計價溢付之基樁施工構台費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 第30頁)以考,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38萬2318元,應 予准許(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1頁意見相同 )。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謂「上訴人請求增生費用檢附之證 據資料,未將同一協力廠商各工項之材料數量分開計算… 本鑑定工作無法逕自依該書面資料認定事實」等節(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3頁)。然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 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合約書等書證比對,堪見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要無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情事。另系爭鑑定告 報告第一冊第H-1頁說明⑴所謂「時間點有差異」部分, 亦不影響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蓋其請求期間均在外圍構台 打設時間內,均併此指明。 ⑵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洲公司)部分:此部分固 經上訴人提出英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 款單影本、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 246頁至第252頁、第262頁至第264頁)。參加人辯稱:無 憑證日期為92年2月16日單據云云,然比對上訴人提出之 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之品名、金額,可知英洲公司 出具之92年2月14日統一發票影本(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8 頁),應即為92年2月16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見鑑定 補充報告第249頁)之單據。惟關於P104施工便橋部分, 其實際使用時間較諸網圖核定之時間為短,應不能准許。 至P104外圍構台部分,參照P103外圍構台之計算,即覆工 板及中間柱部分50萬0544元(計算式為:0000000(參考 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2.6月/8.5 月×1018㎡/766㎡=500544);覆工板樑及角鐵部分26萬 4209元(計算式為:382318【參考中工公司】×2. 6月/ 5月×1018㎡/766㎡=264209),以上二者合計為76 萬 4753元(計算式:500544+264209=764753,參系爭鑑定 報告第一冊第H-5頁)。上訴人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時間 認定,要非可採,業經認定如上3所示。又被上訴人辯稱 :應扣除系爭契約給付之內構台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一冊第53頁意見,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均不足為採,理 由同上⑴所述。 ⑶宇鋼公司部分: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宇鋼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 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80頁至第287頁、第293頁至第 297頁),再援上⑴所述之理由(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 第32頁、第36頁、第44頁、第H-7頁至第H-8頁),此部分 金額123萬1314元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關於:應扣除系 爭契約給付之內構台費用等抗辯(見本院五卷第159頁至 第160頁),亦不足取,理由同上⑴、⑵所述,於茲不贅 。 ⑷奇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奇紘公司)部分:此部分業經上 訴人提出奇紘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 影本、合約書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06頁至第307 頁、第311頁至第313頁)。查此部分請求日期乃在實際使 用期間內,上訴人得請求鋼材租期延長造成之損失,惟應 扣除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衍生工期後比例核給(參系爭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11頁)。而第一階段工程即高架橋開 放通車之應完工日為91年12月17日,上訴人至91年12月24 日始完工,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三)所述),故 上訴人遲延完工7日,惟本件應展延工期63日,業經認定 如上3所載,故系爭趕工實際有效縮短之工期為58日,而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期83日,合計為141日,故上訴人此 部分得請求金額為37萬2997元(計算式:906768×【58/1 41】=372997)。至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核算覆工板數量差 異部分,係因漏列檔土結構之覆工版數量,故非可採,併 此指明。 ②基樁構台鋼料租期延長及下部結構趕工圍堰鋼鈑樁租金 ⑴宇鋼公司部分:此部分固經上訴人提出宇鋼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 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75頁、第277頁、第280頁至第2 81頁、第284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查此部 分請求日期乃在實際使用期間內,上訴人得請求鋼材租期 延長造成之損失,惟應扣除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衍生工 期後比例核給(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10頁)。是依 承上①之⑷認定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 15萬1966元(計算式:369435×【58/141】=151966)。 至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時間點稍有差異」「計價項目尺寸 略有差異」或「僅第2期有檢附租賃費用統計表」部分之 意見,本院認不影響上訴人之請求。又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開立項目為中間柱及鋼鈑樁合計云云, 惟上開單據僅列鋼板樁租金部分之金額(參系爭鑑定報告 第一冊第H-9頁),故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參加人 辯稱:上開材料買賣合約書為91年11月21日簽訂,然宇鋼 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QX00000000(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93 頁)卻早於同月15日開立,時序顯有異常云云。然該統一 發票乃宇鋼公司於91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間之鋼材租賃材 料報價單影本(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98頁)之租金,此由 二者所載品名、金額相同即悉。至材料買賣合約書之簽立 日期,要與該合約書「鋼材租賃」之效力無涉。況上開統 一發票非上訴人援為此部分請求之單據(參系爭鑑定報告 第一冊第H-8頁),以故,參加人此部分質疑,尚非可採 。 ⑵中工公司部分:此部分固經上訴人提出中工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 第226頁、第228頁)。惟P104內圍堰鈑樁於91年5月24日 開始打設,同年8月31日拆除完成,合計內圍堰鈑樁實際 施工期間為3.27月,較核定網圖作業時間5.5月少,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均不可採(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 冊第H-2頁)。上訴人空言主張,惟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質 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部分:此部分固 經上訴人提出榮民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 款單影本、協議書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18頁至 第330頁、第338頁至第339頁)。參加人雖辯稱:外放證 物無憑證日期為91年8月26日之單據云云。然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項目「鋼鈑裝租賃費用」期別7之憑證日期誤載 為91年8月26日(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15頁),應更正為91 年8月29日,此觀諸榮民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NX00000000 (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22頁),乃91年8月鋼鈑樁使用費; 91年8月3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說明所載「本期估驗為8月 份之鋼鈑裝租賃費用」(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23頁),至 為明顯。另參加人否認外放證物第肆冊第106頁(見本院 六卷第31頁背面),即鑑定補充報告第320頁之統一發票 形式真正。查該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專用章雖略嫌不清楚, 然比對榮民公司出具之其他統一發票影本(見鑑定補充報 告第318頁、第322頁、第324頁),可見其負責人姓名、 公司所在地及其他相關記載,均得辨識係屬相同,復有參 加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2年5月1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可 佐(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21頁,並參本院六卷第31頁背面 ),足徵鑑定補充報告第320頁之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 當可確定。然而,上訴人請求增加租金固屬合理,惟因 P103、P104外圍堰鋼鈑樁之實際使用時間不同,扣除可歸 責於上訴人所衍生工期後,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6 萬6359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金額,並無異詞(見本院五卷第160頁),併 此指明。 ㈡型鋼損賠修理費部分: ①型鋼損壞之便橋構台損害賠償及修理費 ⑴中工公司部分:此部分固經上訴人提出中工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新增項目詳細價目單(第一次追加)影本、 明細表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27頁、第241頁至第 242頁)。惟於一般正常使用狀況下,覆蓋板樑及角鐵不 致因拆除施工導致損壞,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趕工作業 有關。又P104內圍堰鋼鍛樁未有因租期增加導致拆除作業 受鋼箱樑節塊吊裝影響,而依系爭契約詳細表第96項P104 雙層圍堰,已有鋼鍛樁及型鋼修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冊H-3頁)。上訴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意見過於嚴苛云 云,要非可採。況上開統一發票影本載明之品名為「出售 施工器材」,顯與新增項目詳細價目單影本、明細表影本 所示之項目名稱「型鋼損壞賠償費」不符,上訴人空言主 張為同一款項,尚非可取。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14 萬9515元請求,為無理由。 ⑵英洲公司部分: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英洲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 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7頁)。參加人雖辯稱:統一發 票XW00000000品名為「H鋼」(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5頁) ,與鋼材損壞賠償無關云云。該統一發票品名雖載為「H 鋼」,然其金額適與英洲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之第末期工程 估驗請款單之項次「第2次追加」,項目「型鋼少料買斷 」金額相符(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7頁),可見上訴人主 張:該統一發票品名「H鋼」,僅為「型鋼少料賠償買斷 」之簡稱等情,應可採信。另上開統一發票乃英洲公司開 立予上訴人,其日期與實際發生日衡情未必相符,且此部 分係屬整修費用,尤與系爭工程之完工無涉,被上訴人以 發票日期為指摘,亦不足取。惟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品項, 既不能證明係用於施工便橋,應僅核給屬於施工便橋請求 項目部分之品項(型鋼損壞賠償部分之覆工版及中柱)19 萬879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H-6頁),逾此部分, 應非可取。上訴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意見過於嚴苛,並不 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原設計已給付「施工便橋架設、拆 除及復原之費用」,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此項費用確因 趕工改變工序工法後,鋼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產生 難以拔除情況,乃改以切除方式而衍生之損壞修理費用, 原契約設計不能涵蓋上訴人因改變工序工法所生之全部費 用。以故,被上訴人舉出之計價項目,係設計單位未考量 有變更工序工法時之估算,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項目,既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屬新增工項,即屬系爭契約外之工項,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宇鋼公司部分: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宇鋼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補充報告第27 6頁至第277頁)。參加人辯以:查無憑證日期為93年1月 15日憑證金額34萬3620元之單據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 已放棄請求(見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10頁),故無贅論 之必要。另參加人雖爭執93年1月15日之宇鋼公司第末期 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77頁)之證明 力。惟P103內圍堰鋼鈑及外圍構台中間柱,皆確定有因鋼 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難以拔除之狀況,雖無法確 認鋼鈑樁及中間柱買斷與損壞賠償數量,惟依工程慣例合 理推斷,應核給143萬814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 44頁、第H-10頁)。另被上訴人抗辯:應再扣除上訴人賣 出廢鋼殘值30%云云,惟鋼鈑樁及中間柱置於河床下,無 法拔除,應無出賣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 ⑷奇紘公司部分: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奇紘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 第300頁至第301頁)。參加人雖辯稱:該統一發票品名為 「安全支撐工程款」,與鋼材損壞賠償無關云云。惟上開 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業已載明「中間柱買斷、型鋼損壞賠 償費、覆工版損壞賠償買斷」等鋼材損壞賠償合計金額為 54萬9997元(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01頁)。是上訴人主張 :上開統一發票品名「安全支撐工程款」,應屬誤植,堪 予採信。而P103社子端引道確有因鋼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 不足,而難以拔除之狀況,雖無法確認中間柱及型鋼買斷 與損壞賠償數量,惟依工程慣例合理推斷,應核給29萬67 97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12頁)。被上 訴人辯稱:原設計已給付「施工便橋架設、拆除及復原之 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原契約之設計不能 涵蓋上訴人因改變工序工法所生之全部費用,是被上訴人 舉出之計價項目,乃未考量有變更工序工法時之估算,此 部分應屬系爭契約原工項之外,可知被上訴人所辯,應不 可採。 ②圍堰鋼鈑樁損壞賠償及修理費 ⑴榮民公司部分: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榮民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 第316頁至第317頁)。雖系爭契約詳細表第95項P103雙層 圍堰及P104雙層圍堰,已有型鋼修理費之計價,惟P103雙 層圍堰確有因鋼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難以拔除之狀 況,雖無法確認鋼鈑損壞賠償數量,惟依工程慣例合理推 斷,應核給405萬104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 、第H-14頁至第H-15頁)。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謂:無法確 認鋼鈑樁損壞之數量等語,惟上訴人既提出形式真正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六卷第31頁背面)之上開統一發 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證,應可確定上訴人請求 之數量無誤。至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上訴人賣出廢鋼鈑 樁殘值云云,惟援上①之⑶末段所述之理由,被上訴人所 辯,應不足取。 ⑵震榮精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榮公司)部分:此部分業經上 訴人提出震榮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 影本、包作工程承攬書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42 頁至第351頁)。至參加人辯稱:無憑證日期為92年9月23 日之單據,且統一發票品名皆為「安全措施工程款」,與 鋼鈑樁修理費無關云云。惟上訴人於請求項目鋼鈑樁修理 費期別2之憑證日期92年9月23日,乃係誤載,應更正為92 年9月16日。此由震榮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VW00000000( 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44頁)及工程估驗請款單「鋼鈑樁對 接及整平工程」(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45頁),至為明悉 。上開統一發票品名雖載為「安全措施工程款」,惟此乃 因榮民公司之鋼鈑樁損害(如上⑴所述),故委由震榮公 司就須修復之鋼鈑樁進行對接及整平工程,是該統一發票 品名「安全措施工程款」,仍屬鋼鈑樁修理費之一部。易 言之,上開統一發票雖載品名為「安全措施工程款」,惟 參酌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包作工程承攬書內容,可見實 際為「鋼鈑樁對接及整平工程」,與上訴人主張之品項應 屬符合。參加人執文字不同而為爭執,要非可採。雖系爭 契約詳細表第95項P103雙層圍堰及第96頁P104雙層圍堰, 已有鋼鈑樁及型鋼修理費之計價,惟P103雙層圍堰確有因 鋼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難以拔除之狀況,雖無法確 認鋼鈑樁損壞賠償數量,惟依工程慣例合理推斷,應核給 134萬31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16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原設計已給付「施工便橋架設、拆 除及復原之費用」,不得再請求云云。惟此項費用係因趕 工改變工序工法後,鋼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生難以 拔除情況,改以切除方式而衍生之損壞修理費用,系爭契 約原設計不能涵蓋上訴人因改變工序工法所生之全部費用 ,故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㈢型鋼打拆費部分: ①P103及P104下部結構趕工構台打設費:此部分業經上訴人 提出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宏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 353頁至第354頁)。參加人辯稱: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為38 7萬9882元,上訴人竟請求411萬8640元,顯非合理云云。 查瑋宏公司曾向上訴人請求「施工便橋打設拆除費」43萬 2000元、「新增臨時構台」411萬8640元,有工程估驗請 款單影本可稽(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54頁)。至上開統一 發票金額雖為387萬9882元,乃因當期假設工程款,即「 施工便橋打設拆除費」、「新增臨時構台」合計455萬064 0元,扣除保留款10%金額45萬5064元,再扣除代繳各款 項21萬5694元,此細繹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即明(見 鑑定補充報告第354頁),故瑋宏公司因領款金額為387萬 9882元,而出具同數額之統一發票,應合情理。是參加人 所辯,應非可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假設工程施工計劃書 (定稿本,見外置證物第貳冊)之P103、P104施工構台詳 圖(圖號10,見外置證物第貳冊第51頁至第100頁),P10 3及P104施工構台面積皆為27×43=1161㎡,而系爭契約 詳細表第97項P103及第98項及P104基樁施工構台費之結算 數量皆為1350㎡,單價則分別為8226.68元/㎡、6317.10 元/㎡,故P103及P104合併已計價溢付274萬8774元(計 算式:【8226.68+6317.10】×【0000-0000】=000000 0),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6萬986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 第44頁、第H-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五 卷第163頁)。上訴人主張:不應扣抵云云,尚非可取。 又上開「施工便橋打設拆除費」43萬2000元部分,業於系 爭契約詳細表第153項施工便橋架設及第154項施工便橋及 復原項下計價,上訴人就此再為請求,要屬無據(參系爭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17頁說明⑵所示)。至然上開統一發 票品名為「假設工程第13期工程款」,與上訴人提出之上 揭假設工程施工計劃書名稱相合,不能執其名稱而認與 P103及P104下部結構趕工構台打設費用無關,併此指明。 ②P103下部結構趕工構台拆除費: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帝 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 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57頁至第 358頁)。且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不明確,此部分應屬新 增工項,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68萬8091元,應予准許(參 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20頁)。被上訴人抗辯 此部分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中云云,顯不足採。 ③P104下部結構趕工構台拆除費: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震 榮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 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75頁至第376頁)。而系爭契約之計價 項目不明確,此部分應屬新增工項,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82萬4589元(計算式:0000000×1006/2161=824589) ,應予准許(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21頁) 。被上訴人辯稱:此項請求應扣除系爭契約給付之內構台 費用云云,惟援用上㈠之①⑴、⑵所述之理由,自不足取 。另參加人雖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包作工程承攬書影本(見 外放證物第肆冊第162頁至第166頁,即鑑定補充報告第37 8頁至第382頁)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六卷第31頁背面)。 然此部分認定未援用上訴人提出之包作工程承攬書影本, 故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④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拆除費: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帝 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包作 工程承攬書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57頁至第373頁 ),且P103及P104箱樑及帽樑共構支撐架,確有因鋼箱樑 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難以拔除之狀況,是P103共構支撐 架於92年2月11-19日即有水中切割作業,P104共構支撐架 則於92年2月13、18-19日有水中切割作業,故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250萬元,應予准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 頁、第H-19頁)。至被上訴人辯稱:契約支撐架單價已含 打設及拆除費云云,惟此項水中切割所生之費用,非系爭 契約或第三次辦理變更追加所得填補,併此指明。 ⑤圍堰鋼鈑樁及P103中間柱及構台柱水中切除費:此部分業 經上訴人提出帝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 款單影本、包作工程承攬書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 357頁至第373頁),且P103雙層圍堰、中間柱、構台柱, 確有因鋼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難以拔除之狀況,是 P103圍堰鋼鈑樁即有92年2月20-26日水中切割作業,並於 92年2月17-26日、92年3月11-20日配合珠江柒號採水上拆 吊,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80萬2800元,應予准許(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18頁至第H-19頁)。至被上 訴人辯稱:無法確認切除數量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依據 工程慣例判斷,此項費用之支出實屬合理、必須,且有上 開書證為憑,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㈣帽樑共構費部分: ①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與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春源公司)簽立之包作工程承攬書、協議書、估價單及 附件資料(均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87頁至第 407頁)為據。參加人雖辯稱: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檢附費 用憑證云云,然觀諸春源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載明 :同意暫不付款,待向被上訴人求償後再給付等情(見鑑 定補充報告第393頁),非未附憑證。而上訴人此部分系 爭趕工費用,乃向被上訴人為主張,非以提出業支付他人 費用之發票為條件。至上訴人是否得對春源公司為時效抗 辯?是否受上開協議書拘束?要係上訴人與春源公司間之 事由,實與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涉。準此,參加 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②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依趕工簡報(見外置證物第參冊第29 5頁至第366頁),河中段B102鋼橋左右兩線各設置13處及 12處臨時支撐架,故B102全線共應設置33座臨時支撐架。 而B102鋼橋結算總量為13183.65噸,依此計算各座臨時支 撐架承載重量為13183.65/33=399.5噸/座。4座共構支撐 架共分攤重量399.5×8=3196噸,系爭契約分析表27臨時 支撐單價一項為5912.82元/噸,故系爭契約已計價之箱樑 安裝(河中部分)之臨時支撐費用應為1889萬7373元(計 算式:5912.82×3196 = 0000000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 冊第H-23頁)。惟臨時支撐架與共構支撐架計價縱有重疊 ,僅得按共構支撐架實際支撐上構樑箱之總重量計算扣減 ,則依上構箱樑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前審四卷第211頁) 可知,P103及P104之共構架,乃支撐上構樑箱G18之1/2 、G19全部、G20之1/2、G30之1/2、G31全部、G32之1/2之 重量,所實際支撐之總重量應為1984.8噸(參本院前審四 卷第214頁),而非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3196噸(並參本 院六卷第179頁背面倒數第2列至第180頁第5列、第186頁 至第18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背面、第231頁 至第232頁之本院闡明及兩造攻防意見)。以故,系爭契 約已計價之箱樑安裝(河中部分)臨時支撐費用應為1173 萬5765元(計算式:5912.82×1984.8 =00000000 )。 ③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帽梁底模臨時鋼製膺架費用係以體積計 價,認為P103及P104墩柱及帳樑混凝土澆置數量分別為10 62.06㎡、849.36㎡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23 頁)。惟帽梁底模臨時鋼製膺架費用計算時之體積,應為 帽梁底部至基礎頂部之淨體積2375.82㎡,非墩柱及帽梁 之混凝土澆置量。是依系爭契約詳細表第69項帽梁底模臨 時鋼膺架,係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46.9元計價,故膺架費 用應為34萬9008元(計算式:146.9×2375.82=349008; 並參本院六卷第179頁背面倒數第2列至第180頁第5列、第 186頁至第189頁、第214頁背面、第223頁背面、第232頁 之本院闡明及兩造攻防意見)。 ④上訴人委由春源公司施作總金額為2296萬1975元,扣除系 爭契約已計價之箱樑安裝(河中部分)臨時支撐費用1173 萬5765元、帽梁底模臨時鋼製膺架費用34萬9008元,則上 訴人此部分得請求應為1087萬7202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8=00000000),逾此部分,應非可採 。 ㈤日夜施工費部分: ①上訴人之勞工加班費: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統計表、明 細表為證(見鑑定補充報告第409頁至第411頁)。參加人 雖以:該統計表、明細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整理之表格, 非費用支出憑證,無從判斷所列各勞工之工作位置及實際 勞動時間,不能證明與趕工措施間之關聯性云云。惟上開 統計表、明細表所示時間,皆在變更工序工法施作之後, 應屬趕工支出之費用。而系爭鑑定報告既認變更工序及施 作方式確能縮短工期,又認人員費用與趕工無關,應非可 取。是承上㈠之①⑷所述,即以系爭趕工實際有效縮短工 期與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期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此部 分之勞工加班費為178萬5938元(計算式:0000000×( 58/141)=0000000)。 ②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勞工加班費 :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永裕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 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413頁至第4 18頁)。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為為完成工作所必須,又認此 部分請求不合理,而建議不核給,理由矛盾,應非可取。 是援上①所示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9 萬3950元(計算式:471500×(58/141)=193950)。 ㈥綜此,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趕工費為3114萬0026元(計算 式:382318+764753+0000000+372997+151966+00000 00+198799+0000000+296797+0000000+0000000+000 0000+688091+824589+0000000+802800+00000000+0 000000+193950=00000000),洵堪認定。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趕工費用,係屬部分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三) 所述,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民法第491條規 定、擬制性變更等請求權為請求,均未能更有利於上訴人 (數額均不逾上(三)之15所示),故均無贅予論述之必 要。是以,原列爭點(八)至爭點(十)所示各爭點(含 備位依民法第509條規定為請求權部分),不論結果如何 ,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而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系爭契約詳細總表第11項稅 什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改費用、系爭趕工費用加 計5%之營業稅284萬1819元。 1、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系爭契約詳細總表第11項 稅什費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應自行處理稅務問題,不 得於系爭工程結算完畢且營業行為終了後,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營業稅;況上訴人未提出提出92年度營業稅稅單及繳 稅單據,如上訴人未依法納稅,因時效經過無須繳納,豈 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另否認系爭地質改良費用及系爭 趕工費用為營業稅之課徵客體云云。 2、觀諸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壹拾壹億柒 仟柒佰萬元正,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 數量計算之,其計算方式按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辦理。」 (參書證編號6,見本院二卷第29頁);系爭工程施工說 明書總則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計價時應以詳細表所列單 價為主。」、第六條載明「工程結算方式分為下列二種, 按合約約定辦理:㈠實做數量結算:本工程內屬於永久性 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 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參書 證編號8,見本院二卷第43頁);系爭契約詳細總表(見 書證編號7)「、稅什費:000000000.33元」乙式計價 ,佔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11億7700萬元之9.827%等節以 察,可知系爭工程如有數量增減或漏列,應按實作數量以 詳細表單價比例結算。是故,除該直接工程款外,有關稅 捐、利潤等稅什費之間接工程款,亦應比例增加9.827% 。 3、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雖由銷售勞務 之營業人繳納,然未限制藉由契約轉嫁予交易相對人支付 。兩造依上2所示約定,將營業稅等稅什費用依詳細表之 乙式計價比例,隨同實作數量增減而調整,屬於結算金額 一環,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或扣減之。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營業稅 率為5%。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系爭契約詳細總表所 示,稅什費佔原契約總價9.827%之一部,而系爭工程係 依約採實做數量結算,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仍應按實做 數量以詳細表之單價比例結算之,故就請求增加給付之直 接工程款,可依其比例請求5%之營業稅額。 4、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100年1月26 日修正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 定甚明。又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上訴人屬「包 作業」,其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間,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 期應收價款時。惟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地改費用、系爭趕工 費用,皆遭被上訴人否認,尚待本件訴訟結果,上訴人方 能確認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及其數額為何,以開立發票 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支付當期稅額。易言之,系爭地改費用 、系爭趕工費用皆屬上訴人之工程款一部,倘經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相當金額,則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上訴人於銷售勞務後即應申報該部分稅額。以故,上訴 人應無提出92年度營業稅稅單及繳稅單據、92年即應納稅 、或課徵時效消滅等情,至為明悉。 5、承上(一)、(三)所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地改費用2569萬6359元、系爭趕工費用3114萬0026元,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採實作實算計價,且數量及單價以詳細 表為基準,再依系爭契約詳細總表稅什費乙式計價,佔 原契約總價比例9.8%,故營業稅額5%亦應隨同結算工程 款比例增加之。故上訴人得請求上開費用合計5683萬638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計 5%營業稅284萬1819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 00)。 (六)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967萬8204元本息。 承上(一)、(三)、(五)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967萬8204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金額其中5683萬638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94年11月22日,見本院六卷第239頁,並參原審一卷 第28頁至第35頁)之翌日(94年11月23日)起,其餘284 萬181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日(係100年2月22日,見上壹之 二說明,並參本院六卷第239頁;前審一卷第19頁、前審 五卷第185頁、本院六卷第7頁背面、第147頁)之翌日( 10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條、系爭契約詳細總表第11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967萬82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追加、擴張之訴部 分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 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起訴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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