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㈢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樹波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鴻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姚文勝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明,
嗣變更為沈中鴻,
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90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704萬9,9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
發回前本院上訴審,並以同一聲明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見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79號【下稱本院上訴審卷】
第125頁),雖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9頁
反面),
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情事,
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11日將其「太平洋華
江農場A、B、C棟建築、內裝、庭園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委託上訴人規劃及發包,上訴人再將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群公司)。嗣因被上訴人於
91年8月通知停工,
兩造、美群公司三方於91年11月4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
直接付款予美群公司,後續工程施作
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
款,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6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
盡事宜(下稱系爭協議)。
詎被上訴人就
上開第二期工程款
僅付款340萬元,而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4,324萬9,994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620萬元,上訴人尚有2,704萬9,
994元之工程款未付,美群公司遂對兩造提起給付承攬報酬
之訴(下稱前案給付報酬事件),經原法院93年度建字第31
8號判決、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30號
裁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美群公司2,704萬9,994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應給
付予美群公司之工程款業經判決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
有承攬關係,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美群公司之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上
訴人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4萬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原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剩餘工程款,
其違約拒不給付,致美群公司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為由,本於同一聲明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本院上訴審
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
嗣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廢棄本
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判決上
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4萬9,9
94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1年8月15日停工後,上訴人於
91年8月31日提出「工程結案說明」,
所載結算金額高達4,3
24萬9,994元,惟因編列浮濫,與實際施工狀況出入甚鉅,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結算完成
。且上訴人
迄今均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實有2,704萬9,9
94元之工程款
債權,是其空言主張,即無足採。另依系爭協
議,上訴人已退出系爭工程,縱認尚有後續工程未完成結算
,亦係被上訴人與美群公司間之爭議,與上訴人
無涉。再即
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704萬9,994元之工程款債權,上訴
人自系爭工程於91年8月15日停工時起即得請求結算工程款
,其遲至97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又上訴人依其與美群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本有給付
工程款予美群公司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因系爭協議之簽訂而
消滅,美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使其給付義務消滅,不生受
有損害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
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
尚非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卷【下稱
本院更㈠審卷】第15頁、第26頁、第5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將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規劃及發包,約定工程總
價為5,523萬8,095元。
㈡上訴人於91年5月21日與美群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美群公司承作,約定工程總價5,485萬7,143元。
㈢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通知上訴人停工,並終止合約。上訴人
於91年8月8日發函通知美群公司停工,並終止合約,美群公
司於91年8月15日停工。上訴人於91年9月2日提出估算說明
書(下稱系爭估算說明書)予被上訴人,兩造、美群公司三
方於9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第二期工
程款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美群公司,後續工程
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6月前
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二期
工程款僅給付340萬元。
㈣美群公司前對兩造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
命:⒈上訴人應給付美群公司2,704萬9,994元,及自93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美群公司940萬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
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1日將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
規劃及發包,上訴人再轉包予美群公司。嗣被上訴人於91年
8月間通知停工,兩造、美群公司於9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協
議,約定被上訴人直接支付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280萬
元予美群公司,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
上訴人同意於92年6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
。詎被上訴人僅付款340萬元,美群公司遂對兩造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經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2,704萬9
,994元本息確定,上訴人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工程款,另美群公司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至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尚有2,704
萬9,994元之工程款債權?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4萬9,994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2,704萬9,994元工程款請求權是否應
適用
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如是,是否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
?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尚有2,704萬9,994元之工程款債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
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
當事人之兩造間,倘
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
,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
對造之第三人,應
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
之判斷之
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有關前
案確定判決關於原法院93年度建字第318號判決部分,美群
公司係依
承攬契約,系爭協議請求兩造
連帶給付工程款,系
爭工程款是否經該案被告即兩造結算為4,324萬9,994元,雖
列為爭點(見93年度建字第31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
惟細譯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就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與上
訴人連帶給付美群公司工程款?判斷被上訴人與美群公司間
未訂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須對美群公司負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美群公司僅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8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40萬元,故認美群公司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0萬元。另就爭點㈡系爭工程款是否
經被告即兩造結算為4,324萬9,994元?判斷美群公司提出估
算說明書、新竹VILLA內裝工作工程結案說明係其與上訴人
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尚難採為被上訴人已就系爭
工程結算之證據,美群公司與上訴人結算之結果對被上訴人
無拘束力,美群公司不得以其與上訴人結算結果,要求被上
訴人給付等。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4,324萬9,9
94元不爭執,
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美群公司2,704萬9,994元
。是就系爭工程是否結算4,324萬9,994元,兩造並非立於實
質對立之當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該爭點判斷之
拘束,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已完成之結算金額為4,324萬9,994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之1,620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2,704萬9,99
4元,固提出工程結案說明、系爭估算說明書、系爭工程預
計進度表為證,並舉證人陳鍾南、王水郎
證言為證。
經查: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5,52
3萬8,095元,上訴人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美群公司。嗣被上
訴人於91年8月終止合約,上訴人提出系爭估算說明書予被
上訴人,兩造、美群公司三方於9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
款予美群公司,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
上訴人同意於92年6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
,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二期工程款僅給付340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一期款1,280萬
元,第二期款1,280萬元部分則依系爭協議直接給付美群公
司,被上訴人已給付340萬元予美群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則系爭工程於終止合約前已完成
之工程款至少有2,560萬元(但被上訴人僅支付1,620萬元)
,應
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4,324萬9,994元
一節,提出
之工程結案說明、系爭估算說明書(原審卷第59頁、本院上
訴審卷外放證物上證八),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78頁),且其上並未經被上訴人估驗簽認,自難逕
以系爭估算說明書為系爭工程結算之依據。又證人即上訴人
副總經理周嘉甯於前案給付報酬事件證稱:「(問:本件工
程沒有完成,後來雙方作成結算,結算的經過你是否知道?
)知道,是由我主持,…太平洋華園於8月6日發函給太立(
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停工,請太立會同被上訴人(按即
美群公司)一起討論相關工程的結算…,我們依照上訴人的
函轉給被上訴人,所以結算的時候,三方都有到場,逐一估
算,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有阮國慶經理、工程部分
王水郎先生(證人周嘉甯誤稱為陳水郎),我們有陳鍾南經
理,估算的時候,被上訴人有提出初估的金額,我有作部分
調整減少金額。…(問:太平洋華園對太平洋立德有無結算
?)三方都是派二個人到現場結算,就是此份結算報告,我
有給華園(按即被上訴人),但是他們沒有回應,依照工程
慣例,就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01
號卷【下稱本院101號卷】第40頁反面);證人即曾任職上
訴人經理之陳鍾南於最高法院發回前在本院之上訴審證稱:
「91年8月間華園公司通知立德公司說要停工,立德公司通
知我,當時我在工地,我們就配合並通知華園公司一起到現
場會勘,華園公司的阮國慶(筆錄誤載為阮國進)、王水郎
有於8月15日與我、立德公司的周嘉甯一起會勘,王水郎有
做一份會勘的明細表給我們,我們根據該明細作估算,並將
該估算書送給華園公司,我認為華園公司應該要審核,然後
作決定,…(請提示上證8第34頁以下,並詢問證人該34頁
以下是否為他剛才所說的王水郎交付的
勘驗明細表?)…第
34頁至第135頁即為王水郎會勘後交給立德公司的點收明細
表。(請問證人34頁以前的文件是何人製作?)34頁以前係
立德公司接到王水郎的會勘明細後,與美群公司照完成比例
算出金額與議價。」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
),然證人王水郎於前案給付報酬事件證稱:「(問:你知
不知道本件工程?)我知道,我沒有參與本件,…不是我業
務上承辦的業務,後來太平洋華園要停工,所以阮國慶館長
叫我去幫忙清點,到底做了哪些,因為我本身對於機電比較
瞭解,所以負責機電方面,至於裝潢方面則請另一個人清點
,我去的時候,太平洋立德跟被上訴人【按係美群公司】都
沒有會同,是阮先生私下叫我去清點,我把有做的工程照相
,並列入優缺點,把相關資料交給阮先生後,我就離職了,
後來他們是否有無就此工程款作總結,我就不知道。…(問
:有無負責點交、驗收、確認工程款?)沒有,我只有去盤
點,做了哪些工程。(問:你是否代表太平洋華園與他們接
洽?)不是。」等語(見本院101號卷第77頁、第78頁),
是證人王水郎既僅清點機電方面,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八
第34頁以下至第84頁部分均為室內裝潢工程項目,並非王水
郎清點範圍,是自難逕以陳鍾南、周嘉富之證言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參酌一般工程如有驗收、結算情形,多會由定作
人與
承攬人會同逐一清點,並於相關驗收、結算文件上簽名
確認,以明責任。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案說明、系爭
估算說明書均無被上訴人相關驗收或清點人員之簽章,參以
證人周嘉甯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於本件尚為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6頁、本院更㈠審卷第52頁),
與系爭工程利害關係甚鉅,而王水郎業已自被上訴人離職,
與系爭工程及被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甚微,自難逕以周嘉甯
上開證言即認系爭估算說明書得拘束被上訴人。況兩造及美
群公司於9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工程第二期
工程款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美群公司,後續工
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6月
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已如前述,系爭估算
說明書既於三方簽訂協議書前之91年9月2日即已作成,倘兩
造、美群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已為結算,並以系爭估算說明書
記載之工程款金額為結論,即毋庸再為結算,則何以兩造及
美群公司
嗣後簽訂系爭協議仍另行約明後續工程款是否施作
、後續未付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美群公司於92年6月前協
議完成,並僅就第二期工程款1,280萬元為約定?足見上訴
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則上訴人提出之工
程結案說明、系爭估算說明書縱經美群公司、上訴人確認,
尚不足以供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4,324萬9,994元之
憑據,是證人周嘉甯、陳鍾南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
(3)又系爭工程預計進度表(本院更㈡審卷第74頁)僅為系爭工
程之預計進度,並非上訴人實際已施作之進度,而被上訴人
是否以上訴人未依預計進度施作而處以罰款,係屬被上訴人
之權利,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行使其權利,即推論上訴人
已依預計進度表為施作,上訴人主張其91年5月底之完工比
例為全部工程之3分之2
云云,
自難憑採。況依系爭合約第3
條、系爭預計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預定於91年6月30日完
工,然迄至被上訴人91年8月通知停工時止,系爭工程仍有
諸多項目尚未完工,有點驗明細表附卷
可參(本院上訴審卷
外放證物上證八第34頁以下),益見系爭工程預計進度表確
非實際施工進度,自難遽以該預計進度表推認上訴人之施作
進度,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1年9月2日交付估算說明書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5年4、5月間始主張應扣減金額,應認被上訴人
就估算說明書記載之估驗金額無
異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美群公司於上訴人交付估算說明書後之92年9月30日
曾提出補充說明書,就結算工程款部分項目不明補充說明,
有補充說明書附卷
足憑(本院上訴審卷第149頁至第158頁)
。
觀諸該說明書所附工程項目明細,其上已註明原估算說明
書所無之「現場無此項目」、「現場施作不完全」等字句,
並加列「估核扣減」欄,
堪認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前即
曾就上訴人所提之估算說明書表示異議,否則美群公司何須
於92年9月30日就結算工程款部分項目不明之處補充說明?
況美群公司於93年間即對兩造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被上
訴人於該事件亦否認系爭估算說明書之真正(見原法院93年
度建字第318號卷【下稱原法院318號卷】第88頁),業經本
院調取前案給付報酬事件卷宗屬實,顯見被上訴人自92年間
起即一再就系爭估算說明書記載之金額加以爭執,縱其遲至
95年4、5月間始具體主張應扣減金額,亦不得
遽認其就估算
說明書無異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估算說明
書近4年始提出扣減金額,應認其就估算說明書記載之估驗
金額無異議,
尚難憑採。末查,系爭估算說明書固詳載施工
項目、金額,且經美群公司、上訴人確認,然美群公司負責
人余壬癸業已死亡,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反面),已無從請美群公司敘明其施作項目、金額,以查對
估算說明書所載是否詳實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
程款4,324萬9,994元是否可採,
附此敘明。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停工,系
爭工程於停工後已交付被上訴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完工比例,舉證應非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工程完工比例負舉證之責。
惟查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乃肇源於民事
舉證責任之
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
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
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
處理,如嚴守民事訴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
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
則,故明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另定其舉證責任或減輕
其證明責任,以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然其情形如與該條但
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規定定其舉證
責任。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規劃、發包、監
造事宜,上訴人再將該工程轉包予美群公司承作,系爭工程
停工時之完工比例為何,相較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美群公
司知之更詳,足
認證據並未偏在被上訴人一方。而上訴人與
美群公司確認點驗結果施工比例、依該比例核對應領工程款
金額時,理應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然其逕與美群公司自行結
算,待被上訴人就該估算計算書加以爭執,其復未要求至現
場會驗,或於前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法院調查證據,顯
見上訴人舉證本無困難,如陷於困難,亦係其怠於蒐集、保
全證據所致,其不利益自不應轉嫁於被上訴人。況本件為承
攬建築、內裝、庭園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或承攬報酬之訴訟
型態,關於工程施作進度,承攬人知之最詳,則不論就舉證
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責令承攬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均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依上所述,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定其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工比例負
證明之責,尚不足採。
5.兩造與美群公司三方簽訂之系爭協議約定:「參方就位於太
平洋鄉村俱樂部別墅區工程承包乙案,因甲方(即被上訴人
)營運考量,暫停施工,經參方協議第二期工程款一千二百
八十萬元,分十二期支付並於九十二年一月起開始開立各月
份支票,金額為一、二、七、八月份開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
正,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月份開立面額一
百萬元正,合計共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由甲方直接付款給付乙
方(即美群公司)。參方同意因甲方營運考量下暫停施工,
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甲方同意於九十二
年六月前與乙方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亦即約定由被上
訴人直接付款予美群公司,並由美群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關
於系爭工程後續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應有就被上
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第二期工程款直接逕付與美群公司之意
思,且被上訴人亦因此而經前案判決應給付美群公司940萬
元確定在案。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尚有其他系爭協議所指之
後續未付之工程款,則就此部分,上訴人尚無從執系爭協議
,據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依據。
6.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4,324萬9,994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62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2,704萬9,
994元之工程款未付云云,上訴人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前
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完工部分工程款金額先核計為1,365
萬5,588元,後又核計為1,449萬3,575元(見本院上訴審卷
外放證物上證9),就系爭工程款核計金額有所不同,其陳
述固有疵累,依前揭說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餘額2,704萬9
,994元,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4萬9
,994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剩餘工程款,其違
約拒不給付,致美群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云云,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
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
以
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
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
相對人(損失者)
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兩造、美群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
美群公司,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
人同意於92年6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嗣
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二期工程款僅給付340萬元,美群公司乃
以兩造為共同被告,依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請求給付工程款
,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704萬9,994元本息、被上
訴人應給付940萬元本息,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嗣美群公司持前案確定判
決之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
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上訴人處受償29萬7,765元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之
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且
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2358號卷宗屬實,固
堪
信為真。然被上訴人對美群公司所承擔之債務僅第二期工程
款1,28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給付340萬元,其除該940萬元
外(12,800,000-3,400,000=9,400,000),不因系爭協議
而負有對美群公司給付其他報酬之義務,是前案雖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美群公司2,704萬9,994元本息確定,然被上訴人並
不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縱上訴人已因強制執行清償美群公司
29萬7,765元,然上訴人既未給付美群公司超過940萬元報酬
,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清償,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免除該債務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4萬9,994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704萬9,994元工程款請求權是否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如是,是否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2,704萬9,994元之工程
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工程款請求權即屬不存在,關於
其請求權應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是否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項,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結算為4,324萬9,994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62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2,7
04萬9,994元之工程款餘額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
上訴人不因美群公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有利益,尚
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4萬9,9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給付承攬
報酬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
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