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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更(三)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㈢字第5號 上 訴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余文恭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 人 吳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陳麗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簽發、台北銀行(已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 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H一○三七七八號、面額新台幣壹仟萬 元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 壹仟叁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固經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在第二審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如未變更原訴 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要素,即難 謂為訴之追加。本件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欣公司)爭執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 源公司)於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無非以:春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2年1月3日民事更三審爭點整理㈢狀主張不完全 給付為由,並稱該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提出 妨礙伊防禦及訴訟終結,伊不同意云云惟查,本件春源公 司起訴請求達欣公司給付工程款,原即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第260條、第292條、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及第227條之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一節,有春源公司準備㈣、辯論 意旨㈣狀、補充理由狀明載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62-166 、215-227、316頁參照),春源公司於二審程序就不完全給 付法律關係乙項所為之陳述,顯未逾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範圍,核與應經他造同意之訴之追加情形尚屬有別,是達欣 公司以此為訴之追加爭執春源公司不得為之,容有誤會,合 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春源公司起訴主張:原審同案被告財團法人私立 中華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 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前與被上訴人達欣公司於86年 3月21日就南京東路中華體育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新建工程)簽訂總包管理契約,後中華基金會依該契約向 伊發出邀標通知書,邀請伊參加系爭工程關於鋼構工程(下 稱系爭鋼構工程)之投標。伊於86年7月31日領取投標文件 ,同年8月11日參加投標,並於同年月20日依該鋼構工程投 標須知之規定,交付本票乙紙〔發票日:86年8月18日,付 款人:台北銀行(原名台北市銀行,嗣更名為台北銀行,其 後復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受款人:達欣公司、 票號TH103778、票面金額10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達欣 公司。又86年9月9日伊於與達欣公司、中華基金會之會議中 雖報價128,100,000元,惟其後於同年月12日議價會議以127 ,000,000元決標,並與中華基金會簽訂鋼構指定分包工程發 包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該會已同年月18日由林命群代 表先行簽名)。而伊於兩造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及報酬達 成合意及交付定金後,已依系爭意向書及達欣公司之審查及 指示備料進場施工。達欣公司、中華基金會竟均拒絕給付 伊完工部分之工程款98,704,717元,伊催付未果,不得已 繼被上訴人86年底、87年初停工之後於87年10月間停工,並 於限期催告達欣公司與中華基金會履行相關協力義務未果後 ,已於90年11月16日、91年1月8日(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 發函或以辯論意旨狀向達欣公司為解除系爭鋼構工程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179條、第2 60條、第292條、第249條第3款及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達欣公司與中華基金會連帶賠償伊施工及材料費用等損害及 加倍返還定金共計73,594,101元及自87年9月10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⑴原審判決中華基金會應給付春源公司49,149,158元 ,駁回春源公司其餘之訴。⑵春源公司與中華基金會分就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春源公司並追加請求中華基金會返還 系爭本票;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6條等規定 ,請求達欣公司與中華基金會連帶賠償,減縮利息之請求自 90年12月19日起算,並變更聲明為達欣公司與中華基金會應 連帶給付24,444,943元及返還系爭本票,達欣公司應給付49 ,149,158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 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關於命中華基 金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改判駁回春源公司此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春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春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 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廢棄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40 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本院。⑶春源公司於更一審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達欣公司應給付春源公司49,1 49,158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中華基金 會及達欣公司應連帶給付春源公司18,111,404元及自90年12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達欣公司及中華基金會應連帶 返還系爭本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案經本院以95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關於命中華基金會 給付超過34,572,852元本息、1000萬元自91年7月1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部分春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華基 金會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春源公司,其餘春源公司之上訴及中 華基金會其餘上訴均駁回。春源公司及中華基金會分就不利 於己部分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 廢棄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 發回本院。⑷春源公司於更審後減縮前開連帶之請求為不真 正連帶外,另追加民法第240條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① 原判決關於駁回春源公司下列第2至5項之訴部分廢棄。②中 華基金會應再給付春源公司24,444,943元,及自90年12月1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達欣公司應給付春源公司59,017 ,795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④第2、3項 所命給付,如中華基金會及達欣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 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⑤達欣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春 源公司。⑥中華基金會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春源公司。⑦第5 、6項所命給付,如中華基金會及達欣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 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案經本院以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命中華基金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開廢 棄部分春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春源 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春源公司不服提 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廢棄本 院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關於駁回春源公司對達欣公 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另駁 回春源公司其他上訴。原審駁回春源公司對中華基金會部分 之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達欣公司應給付春源公司59,017,795元,及自90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達欣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春源公司。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達欣公司則以:伊與中華基金會間所簽訂者為總包 管理合約係目前工程界普遍採行所謂專案營建管理制度( Professional Construction Management,簡稱PCM),性 質應屬委任契約,且自中華基金會具有指定春源公司為分包 人之權利,伊不得異議、伊依總包管理契約所賺取者為各分 包工程契約價款10 %之管理利潤費用,而非全部工程之施工 費用及中華基金會曾與伊研擬將原總包管理契約變更為總承 攬合約等項觀之,均足證雙方契約真意係管理委任而非承攬 。另伊與春源公司間從未簽訂正式分包契約,伊係為履行與 中華基金會間之總包管理契約始督促本件工程之工進,且春 源公司就本件工程糾紛係依據系爭意向書請求給付工程款, 並向中華基金會聲請假扣押,顯見春源公司亦知悉伊所為之 施工指示非基於兩造間之分包契約,是其所為請求應由中華 基金會為給付。縱兩造間具有分包承攬關係,春源公司未完 成全部工程,卻定期催告給付工程款,並以未獲付款為由主 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系爭鋼 構工程投標須知僅係就估驗計價請款之期程約定,即就春源 公司完成之數量為工程款之墊付,工程完工後仍要辦理驗收 ,並非工程款分期付款之約定,是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仍應於 春源公司完成後始得為給付,況系爭鋼構工程投標須知係由 中華基金會所擬定,春源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參與投標程序 與伊毫無關聯,應無拘束伊之效力。又春源公司係自行於87 年3月間決定停工,並非因伊或中華基金會拒絕、阻撓或任 意關閉工地致其不能進場,且因中華基金會遲未發包機電及 空調工程,致伊向中華基金會所承攬之基礎工程及鋼筋混凝 土工程不得不予以停工,嗣本件工程建築執照因工期延宕而 於87年8月13日遭廢止而無法開啟工地,應不可歸責於伊, 是伊並無開啟工地供春源公司進場之協力義務,春源公司據 此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況春源公司於87年建照遭撤銷前 即已催告伊復工,卻遲至90年11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為解除 契約之表示,解除權之行使顯已因一年除斥期間經過不行使 而消滅。又春源公司主張因伊受領遲延而受有支出保管給付 物費用之損害賠償(包括材料堆置租金、材料搬運費、鋼板 轉用損耗),未見其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另其主張應賠 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包括南京東路工地現場及桃園龍 潭廠區之施作費用、保險費、油壓頂起系統、結構簽證費用 及其管理費、利潤等)均為春源公司解除契約前所已生之費 用,無一為因解除契約所新生的損害賠償,且損害賠償非銷 售金額無需加計營業稅,其請求顯屬無由;再者,兩造間並 無押標金契約關係之存在,是春源公司請求返還押標金本票 之對象應為與其簽約之相對人即中華基金會,而非向伊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中華基金會於86年3月21日就系爭新建工程與達欣公司簽 訂總包管理契約,以總價23億3千萬元由達欣公司為總承 包人,系爭工程包括鋼構工程等各階段工程,中華基金會 依約有分包商指定權(主文條款見原審卷㈠第109-141頁 )。 (二)中華基金會曾於86年7月31日前向春源公司發出邀標通知 書,邀請其參加系爭新建工程中鋼構工程之投標(原審卷 ㈡第184頁)。 (三)春源公司於86年8月11日就系爭鋼構工程參加投標。該鋼 構工程投標須知第14條記載此工程屬總包管理下之分包工 程,契約之簽訂與管理均受總包管理契約拘束。並將總包 管理契約作為投標須知附件二。嗣春源公司於86年8月20 日依據鋼構工程投標須知第10條之規定交付抬頭為「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號TH103778、面額1000萬元之押 標金本票予達欣公司,該本票今仍在達欣公司持有中( 本院更㈢卷㈠第101-102、189頁)。 (四)春源公司在86年9月9日系爭工程鋼構分包廠商召開報價及 議價會議中報價為12810萬元(原審卷㈡第190頁、本院更 ㈢卷㈠第103頁)。 (五)86年9月12日達欣公司、中華基金會、春源公司曾至達欣 公司12樓王人正副董事長辦公室討論系爭鋼構工程事宜, 並作成如下結論:①春源公司同意保留款為20%,於達欣 公司工程完工後退還;②春源公司同意全力配合達欣公司 施作本工程,並按達欣公司預定進度施作;③春源公司同 意總價降為12700萬元;④保留款退還為屋頂鋼構下降至 永久定點後最多一年之期限,三方並於該紀錄上簽署確認 (原審卷㈡第191頁、本院更㈢卷㈠第104頁)。 (六)86年9月17日春源公司以承包工程廠商身份參與鋼構分包 協調會,達欣公司亦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有關春源公 司之議題為:圖說確認、送審工作預定時程、施工時程檢 討、現場施工現況之了解、配合事項、分包契約決標後之 後續工作等(會議紀錄附原審卷㈡第192-194頁)。 (七)86年9月18日中華基金會與春源公司簽定鋼構指定分包工 程發包意向書(原審卷㈠第97頁、本院更㈢卷㈠第105頁) 。 (八)達欣公司曾為下列行為:①於86年9月19日、86年9月30日 召開系爭工程總包管理/專業分包會議,會議中就鋼構工 程分別指示春源公司:提出時程表、回報定料事宜、製作 計劃、吊裝計劃、分包預定之現金流量表;②並以備忘錄 方式於86年10月13日、86年12月18日、87年1月5日、87年 3月7日、20日、21日指示春源公司:訂料、計劃書及圖說 送審、設置工務所、派員參加施工安全評估審查會議及施 工安全師評估研討會,及監督其施工時程及進度(原審卷 ㈡第73-78、83頁)、③於86年12月2日製作品質管製表分 列其管制之施工流程、檢驗點、相關文件及檢查表(原審 卷㈡第80-82頁);④於86年11月20日、86年11月25日、8 6年11月28日、86年12月11日、24日、87年1月13日、14日 、15日、22日、23日、87年2月10日、11日、25日、27日 、87年3月9日、21日、23日就春源公司分包鋼構工程各項 施作送審事項予以審查,並具體指示應辦事項(例如:就 春源公司提出之廠商變更審查後予以認可、指示春源公司 塗料應依規範之膜厚製作、格柵板應符合規範、應依勞工 安全審查鋼骨製作圖,確認材質、參加系爭工程協調會等 )(原審卷㈡第84-98、104、106、107頁)⑤於87年3月3 日、27日、30日、31日以備忘錄向春源公司主張該公司承 攬系爭鋼構工程,施工期間產生清安費、代工費(含管理 費及稅)由其先行代付,其將於下期工程計價款內扣除上 開費用(原審卷㈡第99-103頁),⑥於87年3月20日以備 忘錄方式向春源公司表示已應春源公司之請提出速辦合約 簽定以為計價依據(原審卷㈡第105頁)。⑦春源公司因 工程款一直未獲給付,以87年3月22日備忘錄說明欄記載 因未獲給付工程款,自即日起廠內及現場正式停工(原審 卷㈡第270頁)。 (九)86年12月至87年1月系爭工程停工未繼續施作,①達欣公 司於86年12月11日以欣字第392號函向中華基金會稱該工 程之機電、空調未發包,致結構體施工所需之機電配合工 作無人施作,整體工程確已無法達成主管機關所訂里程碑 的進度目標等語;達欣公司自87年1月23日至25日之施工 日報表均為環境整理(本院重上卷㈣第38-40頁、本院更 ㈢卷㈠第192頁)。②李祖原建築師87年3月19日以(原) 字第87047號函達欣公司稱: 因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緩, 影響二樓版勘驗里程碑,請其提出趕工計畫及進度表,地 下二土方開挖運棄作業,因棄土問題遲遲無法解決以致施 工停滯,請達欣公司儘速處理,取得合法棄土地點,以利 工進。(本院重上卷㈢第261頁)。③達欣公司87年6月25 日以欣字第222號函中華基金會稱系爭工程因機電空調未 發包,在無機電廠商進場配合之情況下,停工已逾半年, 依約必須於87年8月12日前澆置二樓板之里程碑,已不可 能達成等語(本院更㈢卷㈠第193頁)。④中華基金會自8 6年底迄87年間多次發函請求達欣公司依所定時序如期完 成、加速各項新建工程,並於建築執照期限內完成(本院 重上卷㈣第27、46頁)。87年7月23日就達欣公司稱施工 進度以不可能完成政府規定里程碑一事回覆,主張達欣公 司系爭工程因達欣公司不當作法導致工程遲延,並請求達 欣公司繼續趕工興建(本院重上卷㈣第51-58頁)。87年8 月28日函達欣公司稱:達欣公司工程違約停工逾半年,87 年8月13日未能通過澆置二樓板之里程碑造成該會損害, 並稱達欣公司請款無帳目明細、無施工日誌、工作及品管 報告等相關資料,各項工項是否完成不清楚,請達欣公司 遵守合約約定(本院重上卷㈣第63-67頁)。 (十)87年6月30日中華基金會籌備處散解(本院重上卷㈣第68 、69頁)。 ()87年8月13日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遭主管機關廢止(本院 更㈢卷㈠第194頁)。 ()87年9月8日春源公司寄送台北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催告 達欣公司訂立正式之書面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第235 號存證信函催告中華基金會促使達欣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正 式之書面承攬契約及給付工程款(本院更㈢卷㈠第109-11 2頁)。 ()87年9月19日中華基金會為興建系爭工程辦理之建築融資 貸放款合約遭聯貸銀行終止(本院更㈢卷㈠第195頁)。 ()90年11月9日春源公司分別發送台北郵局第887號函予中華 基金會、台北郵局第888號存證信函予達欣公司,定期五 日催告給付工程款及復工,中華基金會、達欣公司於90年 11月10日收受函文後,未予置理,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鋼構工程至今未給付春源公司任何工程款(本院更㈢卷㈠ 第113-114反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春源公司主張兩造間之鋼構工程承攬契 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償還伊現場施工及材料費用等損 害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是否 存立承攬契約,如是,則春源公司以達欣公司未依約給付工 程款、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達欣公司:①依 民法第240條規定賠償受領遲延之損害(含材料堆置租金2,2 84,590元、材料搬運費425,672元及鋼板轉用損耗1,158,500 元)、②依民法第507條請求償還「南京東路工地現場」之 施作費用6,329,656元(含管利費)、「桃園龍潭廠區」之施 作費用28,033,196元(含管利費)、保險費210,000元、油壓 頂起系統4,813,020元、結構簽證費用2,359,600元、油壓頂 起系統及結構簽證費用之管理費與利潤375,271元、營業稅 3,028,290元等,共計45,149,033元、③依民法第259條、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 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存立承攬契約關係部分: 1、經查,達欣公司前於86年3月21日就南京東路中華基金會 體育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與中華基金會簽訂總包管理契約為 總承包人。嗣中華基金會向春源公司發出邀標通知書,邀 請其參加系爭新建工程中鋼構工程之投標,春源公司乃於 86年8月11日參加投標,並於86年9月9日鋼構分包廠商報 價及議價會議中報價12810萬元。嗣兩造及中華基金會於 86年9月12日曾就系爭鋼構工程作成:春源公司同意保留 款為20%,於達欣公司工程完工後退還、全力配合達欣公 司施作本工程,並按達欣公司預定進度施作、總價降為12 700萬元、保留款退還為屋頂鋼構下降至永久定點後最多 一年之期限之結論,三方並於該紀錄上簽署確認。中華基 金會並於86年9月18日出具鋼構指定分包工程發包意向書 ,經春源公司於86年9月20日回簽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更㈢卷㈡第84反-85頁參照),認定。次 查,達欣公司前於86年3月21日與中華基金會簽訂總包管 理契約,同意:中華基金會於系爭新建工程進行中分項分 階段發包該工程,且有權於分項分階段委由其他廠商承包 ,並於議定發包金額後,交由達欣公司簽約管理。各分包 工程均為新建工程之一部份,任何由中華基金會議定發包 金之分包人皆為達欣公司之分包人,達欣公司應與由該會 議定發包金之分包人簽訂分包契約,分包人須向達欣公司 (即總承包人)負責,達欣公司則須向中華基金會負責, 中華基金會不因上開權利之存在、運用或任何總包管理契 約之約定,對分包人負責等情,有總包管理契約第7條「 分包」(7.01-7.08)之記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5、 136頁)。據此,春源公司應中華基金會之邀請投標,並 於86年9月12日與中華基金會議定分包金額為12700萬元, 經兩造及中華基金會三方簽署確認。其後中華基金會復於 86年9月18日以系爭意向書向春源公司確認該會將鋼構指 定分包工程發與該公司承辦,並於意向書明載:指定分包 合約金額為127,000,000元(含稅),正式合約由達欣公 司擬定中,完成後由達欣公司與春源公司雙方簽約,正式 簽約前該意向書即為雙方合法約定等語,經春源公司於同 年9月20日簽署送回,該意向書影本並已抄送達欣公司議 (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意向書附原審卷㈠第16、17頁、本 院更㈢卷㈡第84反-85頁參照),則達欣公司明知中華基 金會業與春源公司議定分包合約金額,且以意向書指定春 源公司為系爭鋼構工程之分包人等情,未加異議,則依總 包管理契約第7條之約定,即應與中華基金會指定之分包 人春源公司成立分包承攬契約(即次承攬契約),對春源 公司負次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契約義務甚明。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為 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工作與報 酬互相表示一致,其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契約 之書面為必要。經查,本件達欣公司於86年3月21日與中 華基金會簽訂總包管理契約為總承包人,同意中華基金會 有權指定分包人,且於議定發包金額後由其與分包人簽訂 分包契約,其後復參與中華基金會與春源公司86年9月12 日之議價會議,明知該基金會業與春源公司議定分包合約 金額,且以意向書指定春源公司為鋼構工程之分包人,其 依總包管理契約第7條約定有春源公司成立分包承攬契約 之義務,已如前述,又兩造亦不爭執:達欣公司於中華基 金會與春源公司議定分包價金後,已於86年9月17日由春 源公司以承包工程廠商身份參與鋼構分包協調會,會中討 論:圖說確認、送審工作預定時程、施工時程檢討、現場 施工現況之了解、配合事項、分包契約決標後之後續工作 等事宜。嗣於中華基金會以意向書告知春源公司為其指定 之鋼構工程分包人後,則先後於:⑴86年9月19日、86年9 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總包管理/專業分包會議,會議中就 鋼構工程分別指示春源公司:提出時程表、回報定料事宜 、製作計劃、吊裝計劃、分包預定之現金流量表;並以備 忘錄方式於86年10月13日、86年12月18日、87年1月5日、 87年3月7日、20日、21日指示春源公司:訂料、計劃書及 圖說送審、設置工務所、派員參加施工安全評估審查會議 及施工安全師評估研討會,及監督其施工時程及進度、⑵ 於86年12月2日製作品質管製表分列其管制之施工流程、 檢驗點、相關文件及檢查表;於86年11月20日、86年11月 25日、86年11月28日、86年12月11日、24日、87年1月13 日、14日、15日、22日、23日、87年2月10日、11日、25 、27日、87年3月9日、21日、23日就春源公司分包鋼構工 程各項施作送審事項予以審查,並具體指示應辦事項(例 如:就春源公司提出之廠商變更審查後予以認可、指示春 源公司塗料應依規範之膜厚製作、格柵板應符合規範、應 依勞工安全審查鋼骨製作圖,確認材質、參加系爭工程協 調會等)⑶於87年3月3日、27日、30日、31日以備忘錄向 春源公司主張該公司承攬系爭鋼構工程,施工期間產生清 安費、代工費(含管理費及稅)由其先行代付,其將於下 期工程計價款內扣除上開費用,⑷於87年3月20日以備忘 錄方式向春源公司表示已應春源公司之請提出速辦合約簽 定以為計價依據等情(本院更㈢卷㈡第84反-85頁參照) ,則達欣公司明知其依總包管理契約第7條約定有春源公 司成立分包承攬契約之義務及分包契約之工作(系爭鋼構 工程)及報酬(12700萬元)等必要之點,本於總承包 人地位,先後以開會或備忘錄方式,就契約履行之相關事 項,指示依投標須知及附件二總包管理契約所載(即系爭 鋼構工程屬總包管理下之分包工程,契約之簽訂與管理均 受總包管理契約拘束)規定參與投標之得標人春源公司訂 料、計劃圖說送審、設置工務所、參加工安相關會議,並 監督其施工時程及進度、就送審事項予以審查,並具體指 示應辦事項,並就施工期間之清安費、代工費(含管理費 及稅)之給付如何由工程期款中扣抵計價等(上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更㈢卷㈡第84反-85頁參照),足認達欣 公司於中華基金會指定春源公司為分包人後,督促春源公 司施工進度及指示工項時,已有與春源公司成立系爭鋼構 工程分包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兩造間分包契約業已成立 。 3、至於達欣公司辯稱:伊與中華基金會簽訂合約名為總包管 理契約,該合約第7.02條、第4條約定中華基金會於議定 發包金額後交由伊簽約管理,且以各分包工程契約價款10 %為伊之之管理利潤費用,故伊之契約義務係管理其分包 商,並非完成系爭工程。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可 知工程實務上有所謂專案管理廠商,中華基金會另於86年 10月1日及86年10月15日將系爭鋼構工程中之「基礎工程 」及「鋼筋混凝土工程」發包交由伊承攬,伊於87年5月 間尚與中華基金會研擬將總包管理契約變更為「總承攬合 約」、協調會議簽到表上伊「CM」(即營建管理),春 源公司則為「承包工程廠商」,另春源公司於起訴前之函 文未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自稱兩造均對中華基金會有 債權存在,且僅對中華基金會為假扣押保全,未對其為之 ,足見總包管理契約屬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云云。惟 按重大工程之承攬,工程規模龐大,工項繁雜,承攬人為 能如期完工,往往以分包方式進行施工。而分包承攬契約 (即次承攬契約)關係一般固存在於承攬人與分包人(次 承攬人)間,與定作人無關,惟定作人為確保施工品質, 如與承攬人約定介入分包契約,享有指定或審核分包人權 限,法無明文禁止,自生拘束定作人及承攬人之效力。查 ,達欣公司本於總包管理契約所負契約義務(工作範圍) ,業據總包管理契約主文第3條明載為依契約文件,各分 包契約圖樣及施工規範、工程數量明細表等執行、完成及 保固系爭新建工程,中華基金會則依契約約定給付達欣公 司2,330,000,000元,或依契約條款計算之工程費用(原 審卷㈠第109頁),另同契約第1條、第3.03條、第5.01條 亦明定,達欣公司應按契約文件及滿足中華基金會及建築 師之要求下,執行並完成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總價包括執 行和完成契約文件繪述之系爭新建工程時,所有不可缺少 之工作和費用;達欣公司須在開工日開始執行本工程,並 規律及繼續不輟地施工,並於約定期限之前完工(原審卷 ㈠第115、122、128頁),足見達欣公司與中華基金會所 定總包管理契約旨在完成全部新建工程,非僅管理分包人 甚明。而此參諸:①等於該合約第7條約定:中華基金 會有權指定分包人,且為達欣公司之分包人,各分包工程 均為新建工程之一部,達欣公司應與分包人簽訂分包契約 ,分包人須向達欣公司(即總承包人)負責,達欣公司則 須向中華基金會負責,中華基金會不因上開權利之存在、 運用或任何總包管理契約之約定,對分包人負責,揭明分 包承攬契約(即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承攬人(即達欣 公司)與分包人(次承攬人)間,與定作人中華基金會無 關;②總包管理契約總價明載:包括「各分包契約價款總 和(工程價款)」及加計「前揭價款10%之總承包人管理 利潤費用(總承包利潤)」;③達欣公司委請華南商業銀 行南松山分行向中華基金會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載 明該保證書之出具係因承包商達欣公司承攬定作人中華基 金會之系爭新建工程依總包管理契約之約定而為(履約保 證金保證書附本院重上卷㈣第221頁)等情益明,達欣公 司捨契約名稱已明載「總包」一語及契約價款中已包含新 建工程「各分包契約價款總和(工程價款)」不論,逕執 合約有「管理」之用語及該合約約定以各分包工程契約價 款10%計算總承包利潤,稱總包管理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 云云,核無可採。至於達欣公司所舉之中華基金會於86年 10月1日及86年10月15日函(本院更㈢卷㈠第30-32頁), 係在知會達欣公司有關「基礎」及「鋼筋混凝土」之分包 工程委請其辦理,重申總包管理契約之約定,無礙於渠等 間就新建全部工程成立總承攬契約之認定,達欣公司執之 稱中華基金會以前開函文另向伊提出「基礎」及「鋼筋混 凝土」工程之承攬要約,已成立之總包管理契約並非承攬 契約云云,核無可採。另達欣公司其餘答辯亦無可取,說 明如下:⑴查,87年5月間將總包管理契約變更為總承攬 及議價乙事為達欣公司自行提議(本院更㈢卷㈠第34頁參 照),未經中華基金會應允,且本件總包管理契約依契約 雙方之約定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達欣公司 提議變更為總承攬及議價方式,縱屬實情,惟於中華基金 會同意之變更之情,於雙方前已成立之總包管理契約性質 之認定不生影響。⑵又工程會議到場各員之契約權利義務 應依契約約定為斷,與到場人於簽到表中何欄次簽名及工 程實務上有無所謂專案管理之廠商無涉,從而,達欣公司 縱僅於「CM」(即營建管理)項下簽名(本院更㈢卷㈠ 第39-42頁),未併於「承包工程廠商」項下簽署,依總 包管理契約仍應負系爭新建工程承攬人之契約責任。⑶再 按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與債權不存在有別,是達欣公司所 稱:春源公司於起訴前函文中未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且僅對中華基金會為假扣押保全,未對其為之云云,縱屬 實情,亦不足推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不存在。⑷另達欣公 司於88年5月14日致函春源公司自稱:春源公司係中華基 金會指定之分包商,與伊同對中華基金會有債權存在云云 (原審卷㈠第15頁),是其執此函稱春源公司自稱兩造均 對中華基金會有債權存在云云,應屬誤會,是其前辯各語 ,於中華基金會、達欣公司間合法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不 生影響。 4、又達欣公司另辯稱:總包管理契約第7.03條明定伊須與分 包人簽訂分包契約、意向書亦記載伊正擬定分包契約, 完成後由伊與春源公司簽訂,簽約前該意向書為春源公司 、中華基金會間之合法約定,足見分包契約應以書面契約 之簽訂為成之之要件云云,惟承攬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含明示或默示)即成立,不以訂立契約 書面為必要,已如前述,又中華基金會就系爭鋼構工程有 指定分包人之權利,並指定春源公司為分包人,達欣公司 依約無置啄之餘地,且負有與春源公司簽訂分包契約之義 務。另總包契約雖稱達欣公司應與分包人簽訂分包契約, 惟並無以完成一定方式或書面訂定為分包契約成立要件之 明文,是達欣公司就中華基金會指定之分包人既不得異議 ,且應與之簽訂分包契約,則縱簽訂書面分包契約,亦僅 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及就契約其他非必要之點予以揭明, 俾便契約當事人遵行為目的,非以之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並無民法第166條規定之用。次查,中華基金會以系爭 意向書指定系爭鋼構工程分包商,並就分包契約之簽訂事 宜於第1條記載:「正式指定分包合約由總承包人達欣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擬定中,俟完成後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與貴公司『雙方』簽訂,於簽訂正式合約前,此份意向 書為『雙方』之合法約定,對『雙方』均有法律上之約束 力」等語(原審卷㈠第16頁),分別告知達欣公司、春源 公司,而該條所指「雙方」於條文一始即表明為達欣、春 源公司二公司,則該條文內其後所指於簽訂正式合約前受 該意向書拘束之「雙方」自亦指達欣公司、春源公司,而 非指春源公司、中華基金會甚明。而達欣公司於收受該意 向書後,未加爭執,且陸續督促春源公司施工進度,已默 示同意與春源公司成立分包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達欣 公司割裂前揭意向書條文稱分包合約簽訂前,該意向書為 春源公司、中華基金會間之合法約定,渠等應受之拘束, 與伊無涉云云,自無可採。 (二)春源公司以達欣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未盡協力義務為 由解除契約,並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相關損害及返還押標金 本票及加倍返還定金部分: 1、有關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254條所明定。 (2)春源公司就此主張:達欣公司依據鋼構工程投標須知第 14條2.14.規定及所附「貸款銀行核准之分項貸款明細 表」約定應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惟經伊於87年9月8 日以台北郵局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迄未給付 已施作部分工程款計九千八百多萬元,伊得解除其契約 等語,為達欣公司所否認,辯稱:春源公司未完成全部 工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尚不得向伊請求付款。系爭 鋼構工程投標須知為中華基金會所擬定,其記載並無拘 束達欣公司之效力,退步言,系爭投標須知第特定事 項乃記載:「計價:承包人同意依照經貸銀行核准之分 項貸款明細表列之期間及方式計價請款」只是就估驗計 價請款之期程約定,並非工程款分期付款之約定,該計 價請款僅工程款墊付,於工程完工後仍要辦理驗收,且 投標須知附件三之「貸款銀行核准之分項貸款明細表」 日期欄完全空白,是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應完成本件 工程後始為給付云云,而查: ①按系爭鋼構工程屬總包管理下之分包工程,契約之簽訂 與管理均受總包管理契約(即投標須知附件二)拘束, 其計價依照經貸銀行核准之分項貸款明細表列之期間及 方式計價請款,為投標須知第14條(2)、(14)條所 明定〔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卷 )㈡第176、179頁參照〕,而經貸銀行核准之分項貸款 明細表雖未記載日期,惟已明列「連績壁完成」、「基 樁完成」、「鋼構訂料生產」等時程為核撥貸款及計價 期程,而系爭新建工程業經中華基金會於87年9月以前 向申請經貸銀行核撥第一至三期工程經費252,682,026 元、83,806,851元獲准且撥付完畢乙事,有分項貸款明 細表、中華基金會86年3月21日、87年1月12日函、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87年9月9日函在卷足憑(本院更㈢卷㈠第 169-171、195反頁),從而,達欣公司依約即於經貸銀 行核撥款項後就「連績壁」、「基樁」、「鋼構訂料生 產」各工項給付工程期款予春源公司。而此參諸春源公 司於87年3月18日向達欣公司提出屋頂桁架重量結算資 料,請達欣公司速辦計價事宜,達欣公司則於87年3月 21日以備忘錄(原審卷㈡第110正反頁)指示春源公司 核對屋頂桁架鋼構分項重量明細以便辦理計價事宜益明 。至於分項貸款明細表雖定有付款期程而未明載付款日 期,致其清償期屆至之時日不確定,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於經貸銀行核撥款「連績壁」、「基樁」、「鋼 構訂料生產」款後,春源公司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各期工 程款,從而,春源公司於經貸銀行核撥第一至三期工程 經費完畢後,以87年9月8日台北郵局第二三四號存證信 函定期七日請求達欣公司給付工程款,未獲置理(本院 更㈢卷㈠第109-111頁),嗣於90年11月9日以台北郵局 第八八八號存證信函定期五日請求達欣公司給付工程款 ,則達欣公司於90年11月10日收受函文後迄未給付(兩 造此事實不爭執,本院更㈢卷㈡第86頁、卷㈠第113-11 4頁),即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春源 公司於90年11月9日催告函文已同時為附停止條件解除 分包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停止條件因達欣公司未依限於 90年11月15日前給付工程款已告成就,是兩造間分包契 約自90年11月16日起即因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即堪認 定。從而,春源公司於契約解除後請求達欣公司回復原 狀及依法賠償其相關損害,於法有據。 ②至於達欣公司稱該投標須知非伊所定,伊不受拘束云云 ,然查,達欣公司於86年3月21日與中華基金會簽訂總 包管理契約,春源公司應邀參加系爭鋼構工程之投標。 嗣與達欣公司、中華基金會於86年9月12日12700萬元議 定分包價金,並經三方簽署確認。中華基金會並於86年 9月18日以意向書指定春源公司為分包人,副本送達達 欣公司,達欣公司並無異議,達欣公司依總包管理契約 應與春源公司簽訂分包契約,兩造就系爭鋼構工程分屬 分包契約(次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與承攬人地位,已如 前述,則系爭鋼構工程招標程序雖由中華基金會委任之 李祖原建築師主導,惟定作人實為達欣公司,達欣公司 應受鋼構工程投標須知約定之拘束甚明。而此參諸投標 須知第14條記載此工程屬總包管理下之分包工程,契約 之簽訂與管理均受總包管理契約拘束,押標金之收受者 為達欣公司,且將總包管理契約作為投標須知附件二, 嗣春源公司亦依投標須知第10條之規定交付抬頭為「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押標金本票予達欣公司,該本 票迄今仍在達欣公司持有中等情益明(本院更㈢卷㈡第 84反頁),是達欣公司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3)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春源公司已施作部分之鋼構工程(此 為兩造所不爭),另於87年3月6日工程會議已向達欣公 司稱屋頂桁架鋼構可於87年3月12日進場安裝,惟達欣 公司延不告知可否進場安裝,遲至87年3月22日仍未告 知進場安裝時日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87年3月 22日備忘錄可憑(原審卷㈡第270頁)。另參諸:①86 年12月至87年1月系爭工程停工未繼續施作,②達欣公 司於86年12月11日函自稱:該工程之機電、空調未發包 ,致結構體施工所需之機電配合工作無人施作,整體工 程確已無法達成主管機關所訂里程碑的進度目標等語; ③李祖原建築師87年3月19日函達欣公司稱:因系爭工程 施工進度遲緩,地下二土方開挖運棄作業因棄土問題未 解決致施工停滯,請達欣公司儘速取得合法棄土地點, 以利工進。④達欣公司另於87年6月25日函自稱系爭新 建工程因機電空調未發包,在無機電廠商進場配合之情 況下,停工已逾半年(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更㈢卷㈡第85反頁,重上卷㈣第38-40頁、重上卷㈢第2 61頁、更㈢卷㈠192、193頁)等情,足見春源公司確有 因達欣公司未解除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棄土問題致施工 停滯、機電空調未發包,致無機電廠商進場配合之情況 下停工已逾半年之事,且經其請求進場安裝屋頂桁架鋼 構未獲准許,而有無法進場施工之情形,是其舉台北市 政府函、台北市議會議員(林瑞圖)索取資料、達欣公 司86年12月11日及87年6月25日函(本院重上卷㈢242-2 45、248頁)主張:達欣公司有未盡解決機電配合、違 法棄土及自86年底陷入停工狀態等問題,開啟工地協助 其進場施作等協力義務,致其工作未能完成乙節,洵堪 信實。而達欣公司置己應負之契約責任不論,空執同案 被告中華基金會未依渠等間總包管理契約就機電及空調 工程發包、工程建築執照遭廢止,致伊攬作之基礎工程 及鋼筋混凝土工程不得不停工為由,稱伊不可歸責且無 開啟工地供春源公司進場之協力義務云云,核無可取。 據此,春源公司於90年11月9日發函定期催告達欣公司 履行復工之協力義務,開啟工地協助繼續進場施作等履 約事宜,並於同函附停止條件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核 與民法第507條規定尚無不合。而達欣公司於收受該函 後迄今未能履行(實則系爭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已於87 年8月13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無法再行施工),是兩造 間之分包契約因達欣公司未依限盡協力義務,解約之停 止條件成就,自90年11月16日起即因春源公司合法解除 而失其效力。從而,春源公司於契約解除後請求達欣公 司回復原狀及賠償相關損害,洵屬有據。 (4)至達欣公司辯稱:春源公司解除契約之形成權,已因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云云。惟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 契約解除權,雖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 間,然依上開第507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 時,承攬人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另遲 延給付工程款之解除原因部分,則因工程款之給付屬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春源公司於請求未果後,於90年11月 9日定期五日請求達欣公司給付工程款仍未獲置理,達 欣公司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春源公司方 得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本件解除分包契約之除斥期 間即應從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春源公司於90年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五日催告達欣公司給付工程款、盡協 力義務,併於同函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自未逾一年之 除斥期間,達欣公司就此所辯詞,並無足採。 2、有關春源公司請求達欣公司解除契約之相關損害賠償及 返還押標金本票及加倍返還定金部分: (1)有關春源公司依民法第507條請求45,149,033元〔南京 東路工地現場之施作費用6,329,656元(含管利費)、 桃園龍潭廠區之施作費用28,033,196元(含管利費)、 保險費210,000元、油壓頂起系統4,813,020元、結構簽 證費用2,359,600元、油壓頂起系統及結構簽證費用之 管理費與利潤375,271元、營業稅3,028,290元〕部分: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 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 ,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 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又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 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 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259、260 、507條所明定。又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 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 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 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先說明。 ②南京東路工地現場費用6,014,954元(不含利潤管理費) 部分: 春源公司就此主張:伊於達欣公司之南京東路工地已施 作部分工項,伊為完成該工項支付工程費用為6,014,95 4元,而因該部分工作物業已滅失,無法回復,故請求 達欣公司返還此部分費用等語,並提出工地現場照片、 中華基金會102年7月22日國長字第000000000號函為憑 (本院更㈢卷㈡第244頁)為憑,而查春源公司於南京 東路工地施作完成之鋼構工程,按現場施作情形,所需 之材料及施工費用為6,014,954元,業經原審委請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鑑定報告書,外置),又南京 東路工地現場已施作工作物之鋼材業已失竊一節,亦據 中華基金會陳明屬實(本院更㈠卷㈡第210頁),是春 源公司主張:南京東路工地已完成工作部分之費用為6, 014,954元,該工物已因毀損滅失,不能返還等語洵堪 信實,故其於解除契約後,請求達欣公司依前揭規定賠 償其此部分之價額,洵屬有據。 達欣公司就此雖稱:民法第507條第2項承攬人解除契約 得請求賠償者,應為因契約解除所新生的損害賠償,自 不包括承攬人於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不包括 解除契約前所已生之費用云云,惟按契約解除後,原契 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 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 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 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 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 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 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 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 旨,民法第260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 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 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 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是達欣公 司就此所辯,並無可採。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 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 律之適用。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 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本件春源公司就此已主張:伊依民法第50 7條解除契約,兩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達欣公司原應 將工作物返還。惟因該工作物已不復存在而無法返還, 故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達欣公司應償還該工作物之 價額予春源公司等語(本院更㈢卷㈡第321頁參照), 是春源公司前揭請求性質應屬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 性質,而民法第507條第2項實已包括定作人違反協力義 務時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二 法律關係,自不得逕以其起訴時泛稱其所請求者為因契 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而為不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達欣公司另辯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據之鑑 定標的物鋼構工程原結構設計圖、鑑定標的物鋼構工程 鋼構施工圖,均未經伊審核,且鑑定報告所載「各階段 鑑估單價」,係依春源公司所提無人用印且不知從何而 來之工程承攬書上之單價所作,是鑑定報告所憑以鑑估 之依據自有嚴重瑕疵,實不足採云云,然查:系爭鋼構 工程之結構設計圖,為系爭新建總工程之建築師李祖原 所設計,並經中華基金會之總包管理人達欣公司收受, 嗣經變更,有經達欣公司86年12月17日簽收之結構圖面 索引、達欣公司86年10月21日備忘錄附卷足憑(達欣來 文卷編號2、26,外置)。又鋼構施工圖則為春源公司 所繪製,並交付達欣公司審查,此亦有工程送審單及春 源公司與達欣公司往來文件(達欣來文卷編號42、48、 60、工地發文卷編號30)、暨達欣公司87年3月21日備 忘錄(原審卷㈡第106頁,外置)可稽。至鑑定報告所 依據之承攬合約書部分,達欣公司固未在契約上用印, 但觀該公司曾催促春源公司儘速簽約(達欣來文卷編號 73、75,外置),且該承攬合約書上之工程數量與卷附 之鋼構分包工程標單大致相符,至於單價雖與春源公司 提出之標單有略微差異,然系爭意向書簽訂前,春源公 司提出之標單,關於系爭鋼構工程之契約總價原為一億 三千餘萬元,嗣降為12810萬元,即與李祖原事務所90 年7月13日90(原)字第90116號函所指之實際發包價相 同。其後春源公司與中華基金會於86年9月12日復將契 約總價又降為12700萬元,兩造並依此價金成立分包契 約,足見該承攬合約書所載之單價均較標單所示之單價 略低,應係分包總金額降為12700萬元之故,認前開承 攬合約書所示之工程數量與單價,顯經春源公司與達欣 公司之同意。達欣公司辯稱該等施工圖及其他圖樣文件 暨工程承攬書未經其同意一語,即無足採。 又達欣公司辯稱:中華基金會稱其曾於91年1月25日以 國長字第000000000號函致春源公司與其結算和清償管 理費運回棄置於南京東路四段土地上之鋼料和可用於其 他工程之所有假設工程鋼料,而該鋼料於95年5月22 日 始經土地拍定人雇工違法拆除不在拍定範圍之地上物及 搬離鋼材及擺放於工地之料件等,故於95年5月22日前 無法回復原狀之事,如春源公司於91年1月25日即取回 工地現場之鋼材,即無鋼材遭人搬離無法取回之情事, 故其就系爭鋼材無法恢復之損害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云 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民法第213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 定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春源公司就此乃本解除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有間,自無民法第21 3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達欣公司就此所辯,並無足 採。 ③桃園龍潭廠區費用26,639,421元(不含利潤管理費)部 分:春源公司就此主張伊就系爭鋼構工程所需材料,進 料後置於伊所有桃園縣○○鄉○○路之鋼構構件存放區 (即桃園龍潭廠區),該物料值40,491,012元,嗣伊因 不堪負荷廠房堆置佔用之長期損失,故將全部材料出售 ,扣除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伊將鑑定報告金額扣除 處分收入後,得請求達欣公司給付26,639,421元之賠償 云云,惟查,春源公司所稱位於桃園龍潭廠區之鋼構材 料,於90年間雖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上開鋼構材料屬系 爭鋼構工程之物料(鑑定報告書第5-8頁參照),惟此 鋼料迄至兩造解除契約之時止,並未交付予達欣公司收 受,該物料之所有權未曾移轉予達欣公司取得,而此鋼 構材料於解除契約時既仍屬春源公司所有,且於斯時可 移作結構同等需求之使用(台北市建築公會99年1月8日 99鑑字第0053號回函附本院更㈡卷㈡第203頁參照) ,顯無因毀損滅失不能返還予春源公司情事可言。至於 春源公司主張:其因解除契約於94年間出售系爭鋼構工 程之鋼材構件,得款14,576,306元,致受有材料及施工 費用之損害28,033,196元(含利潤管理費)云云,固舉 發票、銷售數量表、發貨單、鋼材構件編號(本院更㈠ 卷㈠第220-299頁)、發票、匯款明細、轉帳傳票、收 據、銷售數量表、過磅單(本院更㈠卷㈡第14-95頁、1 04-106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春源公司員工孔榮鋒 、出價購買鋼材構件之馥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馥吉公 司)負責人鄭結定到場證稱屬實(本院更㈠卷㈡第130- 133頁),惟本件姑不論春源公司所提各該銷售數量表 、發貨單、鋼材構件編號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為達欣 公司所否認,且上開文件所載出售鋼材構件(龍潭廠部 分)重量為1,757,240公斤與鑑定報告所載之總重量1,7 02,686公斤,相差達54,554公斤之多(本院更㈠卷㈡第 24-95、169、170頁),其所出售予馥吉公司之廢鐵鋼 材構件等物,是否確為系爭鋼構工程之鋼料已非無疑。 更況兩造間之分包合約,因達欣公司未應春源公司90年 11月9日存證信函之請依限履約,於90年11月16日合法 解除,已如前述,而解約之時,春源公司尚未提出或交 付達欣公司取得所有之桃園龍潭廠區之鋼構材料,甫經 原審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價額(原審卷㈠第241 頁)認桃園龍潭廠區之鋼構材料價額為40,491,012元( 不含利潤管理費,90年9月10日鑑定報告書參照,外置 ),而春源公司就此一鑑定結果亦無爭執(原審卷㈡第 16、19頁),據此,春源公司解除契約時,桃園龍潭廠 區之鋼構材料既仍具40,491,012元(不含利潤管理費) 之價值,與其就此所主張之鋼材構件價款40,491,012元 (不含利潤管理費)無別,則達欣公司縱未於90年11月 間履行開啟工地復工及協助繼續進場施作之協力義務, 亦難認春源公司就桃園龍潭廠區之鋼構材料受有價值減 損之損害。再者,92年前後國內營建工程鋼筋價格劇烈 變動,行政院於92年4月間就此尚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 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資因應,春源公司於90年 11月間即合法解約,其既未就置於桃園龍潭廠區之鋼構 材料儘速處理,復未妥為保管己有鋼材,遲至國內鋼筋 價格變動後,始於94年間(未會同達欣公司確認)遽以 低價出售予廢鐵業者馥吉公司致生損失,則其出售鋼材 1,757,240公斤予馥吉公司僅得款14,576,306元,縱屬 實情,亦屬己有資財之收益處分風險,尚難認與契約之 解除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春源公司請求達欣公司賠償其 桃園龍潭廠區物料費用26,639,421元,核屬無據。 ④保險費210,000元部分:春源公司主張其承作系爭鋼構 工程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計已支付21萬元保險費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 不爭執其真正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本院更㈠卷㈡第 173-175頁),經核該保險單亦載明承保之工程為台北 市體育場新建工程,施工處所為台北市○○○路○段, 足證春源公司確係為系爭鋼構工程而投保。而此部分費 用未入鑑定報告書之價款內,是春源公司主張其因達欣 公司未盡協力義務解除契約,受有21萬元保險費之損害 ,達欣公司依前揭規定應予償還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至於達欣公司另爭執民法第507條第2項承攬人解除契 約得請求賠償者,不包括解除契約前所已生之費用。鑑 定報告書所據圖說、工程承攬書未經達欣公司審核,鑑 定結果有瑕疪云云,並無可採,理由同前四(二)2( 1)②.所述,不再贅論。 ⑤結構簽證費用2,359,600元、油壓頂起系統4,813,020元 部分: 春源公司主張:其承作系爭鋼構工程後,針對結構簽證 工項,已依約委請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屋 頂鋼結構設計服務工作,支付該公司結構簽證費用2,35 9,600元;另其經達欣公司及中華基金會同意另增VT 公 司為舉昇廠商,並於86年12月8日向奧地利商VT公司簽 約租賃油壓頂起系統,且分別於87年1月21日支付2,458 ,020元(含郵電費220元),同年2月5日向台北銀行敦 化分行申請開發金額2,396,947元之信用狀予VT公司, 嗣因工程停頓後,其將該系統退回VT公司,為此支出費 用4,813,0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意向書 、委託合同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頁、本院更㈠卷㈡第17 6、199、200頁)、備忘錄、工程送審單、(VT公司) 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台北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 續費收據、付款通知書、付款證明等件為憑(本院更㈠ 卷㈡第178-198頁),洵堪信實。 至於達欣公司辯稱:上開費用已於列計於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之㈣臨時支撐鋼構系統及㈤B1層樓板施 工載重補強回撐分項工程之鑑估費用中云云,惟查,本 件春源公司支付予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結構簽 證費用係為辦理屋頂鋼結構設計服務工作、油壓頂起系 統費用亦係為屋頂舉昇事項而為一節,業據委託合同書 、備忘錄載明(本院更㈠卷㈡第178、199頁),而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有關屋頂鋼構製裝工程部分之 費用,並未包括結構簽證費用、油壓頂起系統費用一事 ,業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1月8日99鑑字第0053號 函覆屬實(本院更㈡卷㈡第202-203頁),是春源公司 主張:鑑定報告未將之列入鑑定範圍,其因達欣公司未 盡協力義務而解除契約,受有結構簽證費用2,359,600 元、油壓頂起系統費用4,813,020元之損害,達欣公司 依前揭規定應償還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達欣公司另爭執民法第507條第2項承攬人解除契約得請 求賠償者,不包括解除契約前所已生之費用。鑑定報告 書所據圖說、工程承攬書未經達欣公司審核,鑑定結果 有瑕疪云云,並無可採,理由同前四(二)2(1)②  所述,不再贅論。 ⑥南京東路工地現場施作、桃園龍潭廠區施作、油壓頂起 系統及結構簽證等工項費用之利潤管理費部分:春源公 司主張:伊本得依分包契約獲得工程價款5.232%之管理 及利潤費用,今因契約解除,致喪失此一利益,故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等語,業據其提 出工程承攬書為憑,查本件春源公司已於南京東路工地 現場施作部分工項工程款為6,014,954、於桃園龍潭廠 區備料價值26,639,421 元、為油壓頂起系統及結構簽 證等工項依約與他人訂約支付費用2,359,600元、4,813 ,020元,已如前述,從而其就前揭工作依工程承攬書本 得獲取按工程款5.232%計算之利潤管理費,則春源公司 主張:伊因可歸責於達欣公司之事因解除契約,致失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等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2,08 3,748元〔(6,014,954元+26,639,421元+2,359,600 元+4,813,020元)×5.232%=2,083,74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等語,洵堪信實,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此部分預期利益損失,核屬有據。 ⑦營業稅3,028,290元部分:按營業稅乃稅捐機關就在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就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所課徵之稅 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之分包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 兩造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春源公司自無繳納營業 稅之須,是春源公司主張其因解除契約受有3,028,290 元之營業稅損失,達欣公司應予賠償云云,核無可採。 ⑧承上,春源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259、260、507條等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給付) 45,149,033元,於15,481,322元(計算式:6,014,954 元+2,359,600元+4,813,020元+210,000元+2,083,7 48元=15,481,32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無可採。 (2)有關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賠償受領遲延之損害(含材料 堆置租金2,284,590元、材料搬運費425,672元及鋼板轉 用損耗1,158,500元)部分: ①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為民法第240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受領 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債務人除得依民法第240條 規定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 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88年台上 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有關材料堆置租金請求2,284,590元及材料搬運費請求 425,672元部分:春源公司就此主張:系爭鋼構工程所 需之材料,大部分堆置於其龍潭廠區內,占地1,419平 方公尺,使其受有不能使用該區域之損害,依該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元、年息10%計算,每年損失利益 595, 980元,即每月損失49,665元,自86年11月起至90 年9月止46個月期間,共計受損2,284,590元。另因達欣 公司遲不履約,其只得將上開材料自出貨區移至存放區 ,依每噸搬移費250元、總重1,702.686噸計算,受有搬 移費之損害425,672元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 記簿謄本等件為憑(本院更㈠卷㈡第201-207頁),然 本件新建工程有停工情事雖如前述,惟春源公司就其所 稱上開堆置於其龍潭廠區內之鋼材是否確屬本件工程所 需鋼材及前此已請求達欣公司受領該部分之材料遭拒, 及因遲未交付鋼構工程成品不能堆積其他貨品損害,致 受有支付租金及搬運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行 舉證以實其說,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春源公司 於87年9月8日始定期催告達欣公司給付工程款及盡協力 義務,則達欣公司於催告期限屆至(90年11月16日)前 ,尚無遲延責任可言,已如前述,則春源公司以達欣公 司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40條請求達欣公司賠償其8 6年11月起至90年9月止46個月期間所受材料堆置租金之 損害,自嫌乏據。 ③鋼板轉用後10%之替代損失請求1,158,500元部分:按債 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 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債務 人除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 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 之賠償責任(88年台上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春源 公司就此雖主張:鋼構工程所用鋼板,乃依工程需要專 案請購,依個案裁切完成,欲轉作他用,其規格、尺寸 須重新配料產生耗損,且不易轉用,故依工程慣例,應 加計前開10%之轉用替代損失云云,為達欣公司所否認 ,而春源公司除未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外,其所 稱之鋼板轉用替代損失,經核亦非其為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春源公司依民法第240條規定 請求達欣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亦無足取。 (3)依民法第25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返還本票及給付100 0萬元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春源公司向達欣公司承攬系 爭鋼構工程,前依投標須知交付押標金本票予達欣公司 ,已如前述,則春源公司於合法解除分包契約後,請求 達欣公司依前揭規定予以返還,洵屬有據。又工程投標 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 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 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 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 查本件春源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予達欣公司,性質為押標 金,舉凡參與投標之廠商均應繳付,業據系爭鋼構工程 投標須知第10條揭明。而本件系爭鋼構工程之投標廠商 至少有春源公司及中鋼(結)構二廠商,亦有鋼構分包 廠商第三次報價及議價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㈡第190 頁),從而,本件投標廠商其後是否得與招標之定作人 締訂分包承攬契約,尚屬未定,有待業主中華基金會參 與議價指定分包,已如前述,是押標金之交付並無成立 契約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第249條所稱之「定金」或 成約定金,顯有不同。又本件兩造就履約保證金係以金 融機構履約保證書或殷實商家之擔保書方式為之,非得 以押標金於契約成立後轉為履約保證金,此觀諸投標須 知第11條記載即明(本院更㈢卷㈠第188反頁),是本 件押標金非屬履約保證金甚明;春源公司主張本件押標 金為定金、成約定金、履約保證金云云,並無可取,其 進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達欣公司加倍返還定 金1000萬元云云,自嫌乏據。 (4)又按本件兩造就系爭鋼構工程成立分包承攬契約關係, 春源公司於部分履約後,因達欣公司遲延未給付工程款 及履行協力義務合法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 害,經本院認屬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其另依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6條關於契約未成立時之締約 過失損害賠償、為本人管理事務償還費用及損害賠償、 或本於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達欣公司償還費用及損害賠償,核無可取。 另達欣公司辯稱:春源公司縱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自承早在87年間已發覺伊有不完 全給付情事,依此其即應在88年間主張權利,其遲至10 2年1月3日始為主張,已罹一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本件春源公司前經本院准許之請求,或本於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或本於解除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之法律關係 而為,非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據,是達欣公司稱 春源公司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核無足取。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春源公司請求達欣公司 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該項請求權必待契約關係 解除後方得行使,故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兩造分包契 約合法解除時(即90年11月16日)起算,而此距春源公 司於90年12月18日、91年5月6日依民法第507條、第260 條、第227條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顯 未逾一年(原審卷㈡第203、163、313、314頁參照), 春源公司上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併此敘明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春源公司於原審90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準備㈣狀向達欣公司依民法第250、507 條,就前揭應予准許之金額15,481,322元為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㈡第162-166、202、203 、216頁參照),從而,春源公司就前述金額請求自90年12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春源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 9、260、507、179條等規定請求達欣公司給付45,149,033元 本息及返還系爭1000萬元本票,於給付15,481,322元及自90 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系爭1000萬元本票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春源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春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併分別命兩造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春源公司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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