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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訴訟代理人 郭廷銘       任鳴鉅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輔 佐 人 黃德龍 被 上訴人  黃阿信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黃紳瑋(原名「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壹 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8月5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改 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同)龍濱段741、742、752地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出資興建地上14層、地 下3層之住宅店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依約分得房屋9 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2樓,22號1樓、2樓,24號1樓,26號2樓,28號2樓、4樓 、12樓)及車位3個(B2層:45A、49A、56A,與房屋9戶下 合稱系爭房屋車位),惟於系爭建物建造期間,伊發現系爭 建物中18號1樓建物C1柱敲開之部分並無鋼筋,28號1樓建物 之C2a柱則有鋼筋截斷之痕跡,伊要求上訴人改進未獲置理 ;又於88年11月25日系爭建物建竣後,經鑑定有柱位偏差、 柱主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柱底懸空、未按核定圖施工等嚴 重影響建築物安全之瑕疵,致伊所分得系爭房屋車位隨時有 倒塌之危險,而受有系爭房屋車位市價減少合計新台幣(下 同)1526萬5502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c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 有利判命上訴人給付1526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0年10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735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市價減損1526萬5502元及瑕疵修補費用90萬9823元, 合計1617萬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下 稱前審〉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即本院96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78號,下稱更㈠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更㈠審表示不再主張瑕 疵修補費用,而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市價減損1526萬55 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更㈠審卷㈠第17頁反面〉;經更㈠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本院更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84年12月1日取得建築執照,應 依86年以前之建築物耐震規範,而系爭建物完工迄今,歷經 921大地震、331大地震,結構均無損害,顯見系爭建物合乎 法定耐震標準,並無耐震力方面之瑕疵,且經鑑定結果,並 無如被上訴人所言有隨時發生倒塌之重大瑕疵,若局部施工 仍有不足,僅需施作補強即得補正,系爭建物並無瑕疵;又 系爭建物並無物理上之瑕疵,有如前述,至就植筋補強之部 分,兩造合意委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 分別於104年11月3日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下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於106年6月29日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各製作做出二份估價報告 書(下各稱104年11月3日估價報告、106年6月29日估價報告 ),而104年11月3日之估價報告係依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所做成,因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鑑定 方法、結論均欠缺證據推論,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是 104年11月3日估價報告依該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所為之估價 其結果自無可採,則106年6月29日估價報告依較為可信之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為之估價自屬較為可採,惟10 6年6月29日之估價報告中對瑕疵價值減損比例,以6.35%計 算,因該比例尚無客觀依據,縱有交易上價值減損,亦屬稍 劣項目中微項,減損比例至多僅1%,依此比例計算減損價 值應為43萬3955元,故系爭建物並無結構瑕疵,被上訴人無 從證明系爭建物有因結構瑕疵造成折價損失,至於交易價值 之減損,或許造成買受人心理障礙,然系爭建物完成至今已 18年(88年11月領有使用執照),期間歷經2次5級以上強震 ,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瑕疵損害,當不致造成買受人心理障礙 ,況被上訴人至今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交易,亦難證明有何 交易價值減損;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有瑕疵存在,於89年 7月13日函請伊改善,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當日起算,至 90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 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8月5日簽訂合建契約,由伊提供系 爭土地,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約分得系爭 房屋車位,均已辦妥移轉登記,並皆已點交由被上訴人實際 使用中;又系爭合建契約為買賣、承攬、互易之混合契約; 再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 形,乃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公共危險等之告訴,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發回續查,嗣經新北地檢署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駁回 其再議聲請確定(下稱公共危險等案件)之事實,有卷附合 建房屋契約書、交屋確認書、交屋使用概況表及新北地檢署 90年度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077號處分書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6至14頁、第154至155頁、原審卷㈡第88至9 4頁、第176至180頁、本院卷㈤第79至8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73頁、前審卷第86頁,堪信為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建竣後,經鑑定有柱位偏差、柱主 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柱底懸空、未按核定圖施工等嚴重影 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及耐震力不足之瑕疵,致伊所分得之系爭 房屋車位隨時有倒塌之危險,而受有系爭房屋車位市價減少 1526萬5502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其1526萬5502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影響結構安全及耐 震力不足等瑕疵,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車位市價減損合計1526萬55 02元,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茲分別敘 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力不足等瑕疵 ,是否有據? ㈠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 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 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 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 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 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 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 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起訴前及訴訟進行 中已多次自行或合意送請相關單位就系爭建物有無影響結構 安全及耐震力不足等瑕疵進行鑑定,歷次鑑定報告之鑑定過 程及結果如下: ⒈上訴人於88年2月間,因未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 驗即先行施工,為補辦手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 未報勘驗先行施工部分,其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材尺 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強度進行評估,經該公會對標 的物各樓層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及抗壓強度試驗,結 果各樓層混凝土抗壓強度均大於設計強度(見外放之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88)省土技字第1124號鑑定報告第3頁 ,下稱88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⒉被上訴人於88年6月間,因發現18號1樓C1柱敲開部分無鋼 筋,同年10月14日發現28號1樓C2a柱有鋼筋被截斷痕跡, 認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乃對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告訴(即公共危險等案件),於 偵查中因乙○○辯稱並無未按圖施工情事,被上訴人乃於 90年4間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 果略以:「鑑定標的物於地下連續壁放樣時未按圖施工, 產生柱位偏差(尺寸較原核定圖規定的小),待完成地下 連續壁體混凝土澆置,於地面層柱位放樣時,發現原預埋 於地下連續壁內續接用之柱主筋與核定工程圖樣不符;建 築物西側(公園側)邊柱總共5支,除已發現的18號1樓C1 柱及28號1樓C1柱等,有續接用之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 底懸空及柱有效斷面積減小之情況外,研判其餘3支也有 相同情形。建築物南側(龍濱路29巷)邊柱總共4支,除 已發現的18號1樓C1及C2柱有續接用之柱主筋被切斷、外 側柱底懸空之情事外,研判其餘2支也有相同情形;…依 現場發現甚多主筋切斷情況,再據慶安公司(即上訴人) 表示『有植筋…,但無施工紀錄資料』,惟在有效斷面縮 減之柱面內(柱上下不在同一垂直面至有效斷面積減少) 很難依設計圖之鋼筋量全數植入;…柱位偏差、柱主筋未 埋置於地下柱體內、植筋、箍筋間距太大、柱底懸空、有 效斷面積減少等未按核定圖施工之情形,均嚴重影響建築 物安全…」等語(見外放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 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繕本第6至7頁,下稱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 ⒊被上訴人續於91年8月間就上開缺失,委託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安全性評估、修復補強建議及修復費用估算, 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現況條件及委託單位提供之資料, 研判鑑定標的物不足以抵抗『新修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 耐震設計條文及規範』及ACI 318-89『Building Code Requirements For Reinforced Concrete』,所規定當地 區最小地震力230gal之地震力要求;並依前開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研判柱應以封鋼板補強、梁以帶狀U 型鋼板補強」等語(見外放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1) 省土技字第4607號鑑定報告第4頁,下稱91年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於原審合意選任臺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本件建物是否存有瑕疵,如有瑕 疵,是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原因為 何,及房屋耐震度為何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13頁)。其 鑑定結果略以:「⑴標的物確有柱位偏移,影響標的物原 有結構安全性之情形。其影響標的物結構安全之主要原因 為柱位偏移,致使部份一樓柱外側柱底懸空、外側主筋未 能有效錨錠,而柱內側主筋遭截斷,導致柱有效斷面積減 少,因此影響標的物一樓之結構強度、耐震能力降低;其 次為部份地下一樓內側柱主筋遭切斷,柱主筋於柱頂因握 持長度不足,鋼筋受力時無法發揮其應有強度,地下一樓 柱抗彎矩及抗張力之能力降低。⑵依據現行『建築物耐震 設計規範』標的物耐震能力必須達到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 Z乘以用途係數。標的物坐落新北市三重區,Z值為0.23; 用途為住宅I值為1.0;因此其耐震能力Ac必須達到0.23g 。經與前述標的物耐震能力評估比對結果顯示,標的物1 樓柱主筋無法完全發揮效果時,標的物耐震能力有不足之 現象;當植筋完全無效時,標的物X向耐震能力僅約0.143 6g;當植筋只有50%效果時,標的物X向耐震能力僅約0.16 70g,均小於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0.23g」等語(見外放之 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93)北結師鑑字第1583號鑑定報告 第13至18頁)。 ⒌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即原審審理期間將前開臺北市結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自行委託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杜風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結構安全評估,結論略以: 「⑴原結構設計符合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即建照核 可時期之規範);⑵實際結構安全符合86年建築物耐震設 計規範(即建照核可時期之規範);⑶本建物歷經二次強 烈地震皆未受損,證實本報告分析成果為可信;⑷本建物 實際耐震能力應更高於本報告」等語(見外放之杜風公司 新北市三重區水景花園大樓CD棟建物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第 67頁,下稱杜風公司報告)。 ⒍兩造另於本院更㈠審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再就系爭 建物地下1樓柱上升至地面1樓時,柱位有無偏移進行鑑定 及補充鑑定,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略以:「除編號1E、2E 柱位有偏移情形外,餘均無柱位偏移或在容許誤差範圍可 視為無偏移,被切除之柱鋼筋係補強鋼筋,上訴人於87年 就1E、2E柱位偏移委由梅達工程有限公司所做植筋補強措 施應屬有效。但考慮若有需要修復之,參照結構技師公會 估價應為141萬5280元。至於1D柱(即臺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於92年11月18日所開挖之CD1柱),其中1樓RC牆即達26 公分,並無柱位偏移之情形」等語(見外放之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第4至5頁、高 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7頁,下各稱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 ㈡承前所述,前開數鑑定單位就同一鑑定事項即系爭建物有無 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力不足等瑕疵乙情所為之鑑定意見,顯 不盡相同,本院另依各該鑑定單位之鑑定人到庭所為之說明 ,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 成後為適當完全辯論,判斷各鑑定報告如下: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 卷㈠第15至101頁、外放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 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繕本),固謂:「系爭建物有柱位 偏差、柱主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植筋、箍筋間距太大, 柱底懸空、有效斷面積減少等未按核定圖施工之情形,均 嚴重影響建築物安全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鑑 定報告內容)。然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沈福 元於本院既到庭證述略以:「鑑定當時只有量偏移的尺寸 做參考,即量鋼筋距離外牆的距離(即更㈠審卷㈣第41頁 照片),並未量錯開的一樓柱體及地下一樓柱體尺寸,上 訴人在地院有說有一個柱加大,其他伊不認為有加大,伊 沒有去量」等語(見更㈠審卷㈣第65頁反面至66頁),是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為鑑定時,並未鑑定混凝土 保護層之厚度,僅以測量鋼筋距離外牆的距離後,比對原 設計圖設計尺寸,即認系爭建物有柱位偏移之情,未考量 柱體保護層加厚之厚度,亦未考量上訴人抗辯有柱體加大 及植筋之情形,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尚難遽採。 ⒉又兩造於原審合意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就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即「『鋼筋被切斷;柱底懸空 ;柱位偏移;植筋、鋼筋間距太大;有效斷面積減少等瑕 疵是否存在』,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 人是否有施做補強措施?房屋之耐震度如何?房屋之價值 是否有減損及減損之價值?如須修復之修復費用若干?」 等事項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429至430頁);依臺北市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建物確有柱位偏移, 影響標的物原有結構安全性之情形。其影響標的物結構安 全之主要原因為柱位偏移,致使部份一樓柱外側柱底懸空 、外側主筋未能有效錨錠,而柱內側主筋遭截斷,導致柱 有效斷面積減少,因此影響標的物一樓之結構強度、耐震 能力降低;其次為部份地下一樓內側柱主筋遭切斷,柱主 筋於柱頂因握持長度不足,鋼筋受力時無法發揮其應有強 度,地下一樓柱抗彎矩及抗張力之能力降低,耐震能力亦 有不足之現象,均小於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0.23 g」等情 (見外放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 惟查: ⑴觀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以93年3月31日(93)北結師 卿㈧字第0930157號函就鑑定方法所為之說明,略以: 「…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之一即在地下樓柱位與1樓柱 位之偏移量。針對此一問題本公會於會同兩造進行初勘 ,協調鑑定工作內容時即建議以測量方式測量一樓、地 下一樓柱位及將一樓部分柱保護層敲除以實際檢測保護 層厚度、柱筋配置。…但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恐影 響結構案安全以及大廈管委會無法同意等理由反對敲除 保護層實際檢測之方式,因此最後協調以測量及選擇公 園側2C柱從柱外側柏油路面往下挖掘方式進行鑑定。 以測量方法量測地下1層靠近連續壁(地下1樓之外牆) 之邊柱柱位時,由於柱外側埋於土中,本公會量測牆內 側各點點位後,依據原核准設計圖說連續壁厚度70公分 ,由內側各點連線往外側平移70公分而得到各柱外側位 置。然被告堅稱其實際施做之連續壁厚度為75公分,再 加上連續壁內側粉刷層厚度,故不應僅由牆內側往外推 移70公分,建議於連續壁鑽心取樣量測粉刷層與連續壁 厚度。於地下1層連續壁上鑽心取樣,屬破壞性檢測 ,…此為該大樓管委會反對之主要原因。…『由外部 挖掘驗證柱位相關位置』…因於現有巷道進行挖掘,挖 掘時必須適當管制交通、避開既有地下管線且完成時必 須立即復原。『調查1樓粉刷及磁磚厚度』則必須抽 樣選取適當位置,…惟復原時必須有與標的物同樣的磁 磚,以免影響標的物外觀。綜合前述,若鈞院同意被 告之請求進行前述檢測,建議鈞院責成被告負責施工及 所有復原及復原後之保固責任,本公會僅配合進行現場 會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1至492頁);足見臺北市 結構技師公會原欲將1樓部分柱保護層敲除以實際檢測 保護層厚度、柱筋配置方式,然上訴人則恐影響結構安 全,且大廈管委會亦表示反對,而未進行實際檢測保護 層厚度、柱筋配置方式。又依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 定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我們初勘協調鑑 定內容,原本希望可以找一些可以敲開的柱子看實際鋼 筋的配置情形,因為有人擔心影響結構安全,我們也沒 有公權力所以沒有敲開,因為之前的3次勘驗中有一次 是會同檢察官會勘,會勘有敲開一些柱子的混凝土保護 層,所以我們鑑定報告有部分是援引前次報告,前面3 次報告結果也都不一樣,第一次省土木是由慶安公司委 託主要是未報勘驗先行施工,所以要補這個程序,第二 次是丙○○委託市土木鑑定,要了解系爭建物C1柱及28 號1樓、C2A施工過程是否合於安全,所以此次鑑定有把 磁磚保護層敲開來露出鋼筋,鑑定結果有發現有部分柱 底懸空,地下一樓預埋的柱主筋被切斷、柱箍筋間距過 大,這部分我們是援用他們的鑑定結果,他們評估結果 是柱位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於地下柱體、植筋間距過 大,我們也援用他們的結果」等語以觀(見更㈠審卷㈣ 第63頁反面至64頁),足見臺北市結構公會進行鑑定時 ,確有未將柱敲除以實際檢測保護層厚度、柱筋配置方 式之情形。 ⑵又依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先表明因鑑定 標的物鑑定前已歷經3次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部分援 引前3次鑑定報告書之部分內容,乃先將前3次鑑定報告 書加以簡略說明,第一次鑑定係由上訴人於88年2月委 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因上訴人未申報勘驗 即先施工,為補辦手續,鑽心取樣混凝土試驗抗壓強度 ,試驗結果各樓層混凝土抗壓強度均大於設計強度;第 二次鑑定係由被上訴人於90年4月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詳 如上述);第三次鑑定係被上訴人於91年8月委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 果,進行安全性評估、修復補強建議及修復費用估算, 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現況條件及委託單位提供之資料 ,研判鑑定標的物不足以抵抗『新修訂建築技術規則構 造編耐震設計條文及規範』及ACI 318-89『Building Code Requirements For Reinforced Concre』,所規 定當地區最小地震力230 gal之地震力要求;並依『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鑑定結果及綜合評 估』,研判柱應以封鋼板補強、樑以帶狀U型鋼板補強 ,但唯恐局部鋼板補強造成結構系統改變而影響應力之 分配,建議1至10樓柱及2至10樓樑左右端部各2m均須補 強」(見外放之91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又其為了解標的物一樓及地下1樓樓柱位之位置,委託 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至現場以 座標方式測量,測量結果認沿標的物西側及南側連續壁 之各柱於一樓及地下一樓間柱位有明顯之偏差(見臺北 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惟此部分依日晟公 司人員黃煌輝於本院到庭證稱則略以:「伊係依設計圖 上寫連續壁70公分計算,因為在地底下沒有辨法實際測 量,伊對之前70公分連續壁未算入防水粉刷層並無意見 」等語(見更㈠審卷㈡第106頁正反面),足見臺北市 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前開鑑定報告,確未經實測而係援 引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之部分結果及原設計圖,逕予以推估連續 壁厚度,則其鑑定結果是否能真實反應實際情形,即非 無疑。 ⑶另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柱筋採植筋補強效果 評估部分,固係以上訴人未提出植筋相關設計、施工圖 說、植筋位置、根數或施工現場照片,僅提出植筋工程 發票1張為由,而認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証實 之C2a柱有以植筋方式補強外,餘均無證據認有以植筋 方式進行補強,又認於有限空間以植筋方式進行柱主筋 補強效果有限,並依現行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 認「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必須達到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 乘以用途係數I,標的物坐落新北市三重區,Z值為0.23 ,用途為住宅,I值為1.0,因此其耐震能力Ac必須達到 0. 23g,經與前述標的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比對結果顯 示,標的物1樓柱主筋無法完全發揮效果時,標的物耐 震能力有不足現象,當植筋完全無效時,標的物X向耐 震能力僅約0.1436g,當植筋只有50%效果時,標的物X 向耐震能力僅約0.1670g,均小於規定之0.23g,建議應 儘速對標的物進行耐震補強」等語(見臺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9至12頁)。惟查,系爭建物於94年3月 2日經原審刑事庭發函委請國立中央大學以非破壞性檢 測法對系爭建物C、D棟之1樓之柱鋼筋結構安全進行定 鑑定(見原審卷㈡第145頁),依95年1月25日該大學所 為「臺北縣三重市水景花園大樓鋼筋混凝土柱非破壞檢 測報告書」之記載,其採用透地雷達抽驗1樓2號、1樓4 號及一樓7號柱檢測止結果,測得2號柱有9根主筋(連 同未測得2根,應有11根)、4號柱有7根主筋(連同未 測得1根,應有8根)、7號柱有6根主筋,且以距離地表 2.2m及2.4m與搭接處之測線,測得之訊號無明顯差異, 認該建物確有植筋等情(見前審卷第129至154頁),核 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認系爭建物係有植筋 乙情相符。由上以觀,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推認系爭 建物於未植筋即0%或植筋僅50%時,耐震力均小於規 定之0.23g、建物耐震力降低,自影響建物原有結構安 全性云云,因欠缺具體證據證明,尚難據採。 ⑷再者,系爭建物係於84年間設計,於84年12月1日取得 建照執照,嗣於88年1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上訴 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㈤第52頁反面),並經杜風公司 鑑定人曾一平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這棟房子是84年 蓋的,所以86年的2.0及88年的2.5照理說都不能用,當 時是用另外一套公式,這件實際上沒有用84年避震力公 式計算,因為我跟結構技師都用後來的公式去算,只有 年度版本不一樣」等語(見更㈠審卷㈠第62頁反面至63 頁),及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甲○○於本院到庭 證稱略以:「這件是85年領到建築執照,應該是用86年 以前建築物耐震規範,依照這規範的公式…這個建築物 必須達到0.267g…因為這個標準牽涉到建築物的所在的 地質條件…」等語甚詳(見更㈠審卷㈠第64頁),且核 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使用執照上載有 建造核准日84年12月1日之內容相符(見外放之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002頁)。而一般建物耐震能 力評估(即評估該建物崩塌地表加速度),係以該建物 現況(即平、立面配置情形;各構件(包括樑、柱、牆 、版…等)尺寸、性質、材料強度;載重配置…等), 以結構分析軟體建立模型進行分析,以求得建物耐震能 力(即崩塌地表加速度);又耐震設計規範係控制建築 耐震設計之最低標準,版本不同其所規定之設計地震力 即有差異,且因不同版本要求之韌性設計不同(如柱筋 搭接方式、樑柱接頭圍束區、箍筋間距及施作方式…等 ),不同版本規範規定可發揮之韌性容量亦不盡相同。 則查,我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於86年5月1日修正,修 正前主要計算公式「V(地震橫力)=ZKCIW;W:建築物 重、Z:震區係數、I:用途係數、C:震力係數、K:構 組係數」,修正後變更為「V=ZICW/(1.4*αy*Fu);W: 建築物重、Z:震區係數、I:用途係數、C:工址正規 化水平加速度反應譜係數、αy:起始降伏地震力放大 倍數、Fu:結構系統地震力折減係數,與韌性容量R有 關」;是系爭建物建照核准日期為84年12月1日,已如 前述,而內政部營建署係自86年6月6日始訂有「建築物 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則依系爭建物建照核准當時之 規定,自應以86年以前之版本為設計依據(見本院卷㈢ 第146至150頁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 1030043162號函)。另比較修正前後之建築物耐震設計 規範,修正後之耐震設計規範明白將崩塌地表加速度以 Z(即震區係數)表達,並以反應譜計算當地震產生崩 塌地表加速度時建築物可能受力(即ZCW),再考慮建 築物以其韌性容量消能之原理折減(即除以1.4*αy*Fu ),以求得設計地震力;至修正前之耐震設計規範則非 可逕依Z(即震區係數)判斷崩塌地表加速度,此觀臺 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回覆被上訴人略以:「系爭建物必須 達到0.267g(亦即崩塌地表加速度),係以反算推估所 得」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㈡第75頁)。換言之,依86年 修正前之設計規範先計算依當時規範所得之設計地震力 為0. 096W(Z=0.8、K=0.8、C=0.15、I=1;V=ZKCIW=0 .8*0.8 *0.15*1=0.0 96W),換算設計地表加速度為0. 048g,再以修正後之設計規範以韌性容量發揮至極限, 推算崩塌地表加速度為0.267g(即乘以修正後規範之「 1.4*αy*Fu」);然檢核其計算式就Fu之計算有誤,正 確換算崩塌地表之加速度應為0.2016g(計算式:αy=1 .5、R= 4.0,臺北盆地Ra=1+〈R-1〉/2=2.5,Fu=√〈 2Ra-1〉=2,崩塌地表加速度為0.048*1.4*1.5*2=0.201 6,見本院卷㈢第113頁)。故若以修正前之耐震設計規 範為標準,建物之崩塌地表加速度應為0.2016g。準此 ,欲判斷系爭建物是否有耐震力不足之瑕疵,既應以86 年以前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版本為標準始為合理 ,惟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則係以系爭建物完工後之88年 12月修正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為標準(見外放之 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記載係「依據現行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參以臺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之鑑定人甲○○亦到庭證稱略以:「這件是85年領到 建築執照,應該是用86年以前建築物耐震規範」等語( 見更㈠審卷㈠第64頁),有如前陳,是臺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既係使用88年之標準為鑑定基礎,亦經 鑑定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上情明確(見更㈠審卷㈠ 第64頁),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認系爭建物有耐震度 不足之瑕疵云云,即難遽採。 ⑸另因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採用88年12月修 正「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作為結構安全標準,上訴人 乃於93年間另委託杜風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結構安全評 估,即因應水景花園大樓CD棟建物有四根柱於1樓柱 底與地下室柱頂間出現「柱錯位、柱植筋」之疑慮,導 致該建物有結構安全顧慮之情,囑請該公司依據以往鑑 定報告與原設計圖說,以SAP程式模擬柱偏移之影響, 重作原設計結構與實際結構(柱有偏移及植筋情況)之 結構分析後,依據植筋0%、植筋50%與植筋100%等四 個CASE比較鋼筋量,同時亦進行原設計結構與實際結構 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見外放之杜風公司報告第64頁) 。觀諸杜風公司報告之內容,係略以: ①就關於移位柱之植筋量不同所造成之影響,其報告結 論認為無論植筋量多寡,系爭水景花園大樓建物實際 結構均應屬安全。該報告依據86年規範與實際結構之 柱有偏移及植筋情況,重作ETABS分析比較鋼筋量得 知,無移位之柱的原設計鋼筋量皆滿足本報告重作分 析之需求鋼筋量,而有移位柱之鋼筋量以植筋0%、植 筋50%與植筋100%分別探討折減後之有效鋼筋量對 結構安全之影響。分項研究下,於植筋100%CASE中 ,所有柱主筋皆合格;植筋50%CASE中,有一根柱主 筋不足;植筋0%CASE中則有二至三根柱主筋不足, 然因「鋼筋超過需求量」遠大於「鋼筋不足量」,故 報告研判結果認移位柱鋼筋量不足對本建物耐震能力 之影響不大。而實際結構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後則 得知,實際結構之崩塌地表加速度高於86年建築物耐 震設計規範,所以實際結構應屬安全(見外放之杜風 報告第65頁)。 ②再就實際結構受921地震及331地震之表現,依杜風公 司之報告,亦可知其於假設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層剪力 與樓層變位的韌性容量曲線為雙線性行為下,進行各 樓層彈性地震地表加速度計算,並與氣象局921及331 地震於建物附近四個測站之強震資料比較後發現,實 際結構的lF及2F於此兩次地震下仍處於彈性狀態內( 見外放之杜風報告第65頁),足見系爭建物並無結構 安全之問題。該報告亦明確指出略以:「依據臺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得到『植筋效果0% 時,本建物崩塌地表加速度為0.1436g』,可推估得 系爭建物彈性地表加速度為0.104g,惟系爭建物於92 1地震承受0.105g地震強度,代表系爭建物已達彈性 進入塑性的臨界點,即建築物樑與柱應已發生很大變 形,但系爭建物在921地震與331地震之實際狀況皆未 受損,所得成果不符現狀」等語;而杜風報告推估「 本建物之耐震能力符合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 結論應屬合宜(見外放之杜風報告第67頁)。且因該 報告並未將全部RC牆納入模擬,隔間磚牆亦只考慮其 重量,未將隔間磚牆之強度納入模擬,而RC牆與隔間 磚牆絕對有其耐震能力,故實際結構之耐震能力應高 於該報告之分析成果(見外放之杜風報告第67至68頁 ),應認系爭建物實際耐震能力應更高於杜風報告之 結論,是其耐震能力並無不足之情。 ③又參以杜風報告之鑑定人曾一平亦於本院到庭證述略 以:「(問:你的鑑定報告與結構技師公會的鑑定報 告有差距,其差異在那裡?)建築物那一份設計版本 不一樣,避震力系數不同,86年系數是2.0,88年系 數是2.5,用不同的系數算出來會有不同的數字,如 果結構技師也用86年的2.0系數去算也會合格,因為 我們所使用的程式相同,輸入資料也相差不大,所以 是系數上的差別;(問:在921地震之前房子是用2.0 的系數,這棟房子要用何系數?)這棟房子是84年蓋 的,所以86年的2.0及88年的2.5照理說都不能用,當 時是用另外一套公式,這件實際上沒有用84年避震力 公式計算過,因為我跟結構技師都是用後來的公式去 算,只有年度版本不一樣;(問:是否有其他的鑑定 差異原因?)主要是因為版本不同,其他部分差不多 ,不會造成這麼大的差別;(問:此棟房子承受多少 的耐震力?)大約是0.24G,結構技師算出來的是0.1 436G,這就是因為引用規範版本不同的原因,合乎標 準的是0.23G,我的佐證是在921地震時該處是發生0. 105G的地震,如果這棟房子是0.1436G會倒,那發生 0.105G最少會有重大破壞或裂縫,實際上我去看並沒 有發現裂縫,所以我認為我算出來的0.24 G應該是比 較合乎實際;(問:0.23G才合格是何規範?)是耐 震規範所規定的,0.23G86年及88年都一樣」等語( 見更㈠審卷㈠第62頁反面至64頁),益見系爭建物並 無耐震不足之瑕疵,其結構確屬安全無虞。 ④依上,觀諸杜風報告結論與其他鑑定報告不同之原因 ,係在於杜風報告所採之耐震規範版本(即86年建築 物耐震設計規範)與其他鑑定報告所採之耐震規範版 本不同,而各版本之規範耐震力標準亦有不同規定所 致;又因系爭建物係於84年間設計,於84年12月1日 取得建照執照,嗣於88年10月完工,於88年11月間取 得使用執照,俱如前陳,而於當時之有效規範既為86 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自應以該86年版之規範為 適當,而非其他鑑定報告所採之88年12月後因應921 地震而新修正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是以本院因認 杜風評估報告及證人曾一平之證述,較臺北市結構技 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故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以系爭建物完工後之88年12月修正「建築物耐 震設計規範」為標準,因認系爭建物有柱位偏移致耐 震能力不符合耐震設計規範0.23g,其鑑定結果尚不 足取。 ⒊又兩造於本院合意選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 見更㈠審卷㈠卷第266頁),委請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柱上 升至地面1樓時,柱位有無偏移乙情再為鑑定(見更㈠審 卷㈡第1頁),經查: 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係略以:「…㈡由院方 提供卷証內標的物挖掘紀錄及現場測量成果報告,得知 連續壁有內傾現象(往開挖面);究其原因在於本案基 地鄰近淡水河,地下水位高,開挖時可能因水壓,土壓 ,鄰近產物載重變化等因素,造成連續壁內傾,偏離牆 面線。惟現場測量地下1樓外緣柱< 1A~5A,1A~ 1E>尺 寸較設計柱尺寸大,顯示加做補強柱以增強地下施工之 安全性;地上1樓之1A柱亦較設計柱尺寸大,究其原因 在於地下1樓柱位結構體偏離牆面線,用裝飾柱校正以 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1條指定牆面線之規定…。 ㈢由柱位實地測量及現場非破壞透地雷達檢測成果並參 照標的物既有之挖掘紀錄,製作鑑定標的物柱位套合詳 圖…得知標的物地下一樓至地上一樓柱位是否偏移,挖 掘紀錄照片有關鋼筋截斷之部份於各柱套合詳圖內敘述 說明,…得知柱1A,2B,4B,5B,1C, 2C,4C無偏移;柱2D ,4D上下柱測量點位置吻合,並由施工紀錄照片研判柱 位無偏移;柱2A,4A,5A, 1B, 1D,4E偏移量微少且在容 許誤差範圍內可視為無偏移…;柱1E,2E柱位有偏位, 偏位面積經過測量比對1E柱有3.87%,2E柱有11.24% 之斷面積坐落在補強樑上,未懸空,結構系統尚稱完整 」等語(見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至5 頁),可見系爭建物除柱1E、2E之柱位有偏移情形外, 餘均無柱位偏移或可視為無偏移之情形。另依前開鑑定 報告所附照片說明及「1樓及地下1樓柱位套合說明」之 記載,可知被切除之柱鋼筋係補強鋼筋(見外放之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049頁、第7003頁),足見 上訴人抗辯臺北市土木公會及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見 截斷之鋼筋係補強柱鋼筋非柱主筋等語,尚可採信。至 1D柱(即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92年11月18日所開挖之 CD1柱),其中1樓RC牆即達26公分,並無柱位偏移之情 形(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050頁、第7013 頁),應認上訴人抗辯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挖之柱體 係裝飾柱,自未植筋等語,亦可採信。 ⑵再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先進行現場勘查確認現況 後,就可直接測量部分,委託緯泰測量公司實地柱位測 量,並註記可測得部分牆面性質屬於磁磚面、粉刷面… 等;另就無法使用傳統測量方式量測部分,則利用非破 壞性透地雷達檢測方式檢測,復參以系爭建物既有之挖 掘紀錄,檢核透地雷達所測尺寸之正確性,製作系爭建 物各柱位套合詳圖,再套合比對上下柱位之位置,以評 估系爭標的物各柱位地下1樓至地上1樓柱位是否偏移, 從而判定柱位是否偏移之結論(見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至4頁第九點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說 明);則本院審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沈福元僅 以測量鋼筋距外牆之距離,再比對原設計圖後所製作之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另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人甲○○依日晟公司測量連續壁則僅依原設計圖而 未實際測量,且係援引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製作鑑定報告等情,因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 告應可採信。 ⑶至受高雄市土木公會委託測量連續壁厚度之勝久檢驗有 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經理陳振川固到庭證稱略以: 若以透地電達測量連續壁厚度,依日本文獻所載誤差可 以到10公分等語(見更㈠審卷㈡第169頁反面),惟此 既屬日本文獻之記載,並非實際現場情形,自難僅因證 人陳振川之前開證言,遽謂勝久公司所測連續壁厚度即 有誤差。況參以高雄市土木公會鑑定人吳長明於本院到 庭證述略以:「日晟公司測量係將連續壁外緣標出,依 照設計圖去推估,但因(連續壁外緣)係在地底下,事 實上測不出來,伊則有用透地雷達去測,所測出連續壁 厚度,與結構技師公會實際挖掘結果只差0.1公分,地 面上看到的部分,測量結果與日晟公司測量結果幾乎一 樣,差別在地底下的連續壁伊用比較精準的透地雷達等 語(見更㈠審卷㈡第104反面至105頁),益見勝久公司 之實測結果,應較僅以原設計圖推估之結果為可採。且 高雄市土木公會之鑑定人吳長明於本院亦到庭證稱略以 :「(問:本院囑託鑑定柱位偏移部分,鑑定結果?) 關於柱位偏移結果我們做了附件七(7001至7018),1 E及2E有偏移(對照6002、7016、7017),其他的柱 有些偏移但是屬容許的範圍內,所以標示是無偏移,偏 移的程度依照7016、7017頁,就在x軸橫向部分偏移10. 6公分,y軸偏移32.7公分,這是1E,2E的部分在x軸 偏移12.2公分,y軸沒有偏移,偏移的面積我有算出來 ,這樣偏移不在容許範圍內,所以我們認為有偏移;( 問:日晟測量結果與你們結果差別在何?)日晟的測量 是把連續壁外緣標出來,就是紅色線部分,這部分是依 照設計圖去推估的,但是這是在地底面事實上是測不出 來的,但是我有測,我是用透地雷達採取非破壞檢測, 日晟當時並沒有做這種檢測,他是用設計圖直接畫出來 的,透地雷達檢測之後就是我的成果表6003頁就是7002 至7018的圖中綠色線就是連續壁的外緣,所以這部分會 跟日晟以設計圖直接繪製有差異,當然是透地雷達比較 準,而且我有依照以前挖掘的紀錄去做核對,以7013頁 的1D為例,這是結構技師公會過去挖過的,我用透地 雷達測量的結果,跟結構技師公會實際挖掘結果只差0. 1公分。我們測量結果跟日晟的測量結果差異是在連續 壁外緣部分,其他柱子的部分也就是地面上看到的部分 ,我們測量結果跟日晟測量結果幾乎一樣,差別極細微 可以說沒差別,差別的部分是在地底下的連續壁我們用 比較準確的透地雷達。柱位偏移是指地下室的柱子與1 樓柱子的套合偏移,不是跟設計圖,1E偏移30公分我 認為是因為那根柱子位於逆打區跟順打區的交界處而產 生偏移,但這只是我個人看法,因為我不是監工。實務 上發生這樣子的偏移,要想辦法讓上面的結構完整,不 然地下室要打掉重做,可以想的辦法我個人認為是植筋 或變更設計…;(問:日晟所畫的地下連續壁位置跟你 用透地雷達差距多大?)日晟所畫的連續壁厚度全部都 是70公分,但是透地雷達施測含粉刷層在內,厚度從 80.5公分至84.5公分不等,所以等於日晟所畫出來的連 續壁厚度事實上少了10幾公分。如果要植筋要植在柱子 上面,但是柱子跟連續壁共構,我認為不會有人植筋植 到導溝上面去,這件要植筋我認為有空間。這件柱位偏 移沒有辦法做偏折。1E的部分因為管委會不容許我做 敲打檢測,所以我只有從卷宗有看到討論植筋,實際上 有沒有我不知道,2E的部分有看到有植筋的現象;( 問:為何日晟的測量結果每根柱位都有10幾公分到30幾 公分的偏移?)就是因為日晟所畫的地下室連續壁外緣 線有偏差,他是跟連續壁外緣去比,因為連續壁厚度少 了10幾公分,才會發生每根柱子的偏移多10幾公分,另 外還有1A的部分見7002頁,這個柱位比較特別,1A的 部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去挖,發現他有懸空24公分 ,也就是這部分下面沒有地下室的柱子相連(鑑定報告 )5048頁照片,但是這是因為1A的柱子偏移牆面線, 這種情形依照建管的規定必須修飾牆面線,才能領到執 照,所以可能因此加做了24公分的裝飾柱,看起來才會 有這部分的懸空,事實上1A柱設計本身只有90公分乘 以90公分,跟地下室的柱位事實上沒有偏移,所以日晟 的測量結果跟我的差距就是在於他把地下室連續壁外緣 少了10幾公分,還有裝飾柱也算進去,所以我們鑑定結 果認為超過規範上容許的範圍的柱位偏移只有1E及2E ;(問:2E的部分有沒有做補強樑?)(鑑定報告) 7017頁的粉紅色部分就是補強樑,他的補強就是做補強 樑」等語明確(見更㈠審卷㈡第104至106頁);足見系 爭建物並無柱位偏移、柱底懸空或柱主筋截斷之情形, 是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稱系爭建物有柱位偏移、柱底懸空或柱主筋截 斷等瑕疵,殊難憑取。故被上訴人主張柱位偏移不僅2 個柱位及高雄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有誤云云,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不可取。 ⒋再依高雄市土木公會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既略以: 「…鑑定標的物概況:鑑定標的物就原本公會鑑定報告 書中所述,柱位1E,2E地下1樓柱上升至地上1樓時偏位, 經套合得知如下結論:其中1樓1E柱相對於地下1樓1E柱X 向偏位10.6cm,Y向偏位32.7cm,偏位面積為3.87%;而未 偏位面積達96.13%,此部份仍在連續壁上方,故仍由連續 壁來承擔,而偏位的3.87%部份則採用補強梁方式承擔; 現況地上1樓柱位已經修正符合設計尺寸,柱位並未懸空 ,結構系統尚稱完整。另外1樓2E柱相對於地下1樓2E柱X 向偏位12.2cm,Y向無偏移,偏位面積為11.24%,X向偏位 部份由補強梁及B18樑承擔;現況地上1樓柱位已經修正符 合設計尺寸,柱位未懸空,結構系統尚稱完整。…鑑定 結果及建議:㈠建築物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強度部分:依 據原先調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8年3月15日(88)省土 技字第1124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得知鑑定標的物混凝 土抗座強度試驗結果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52條之 規定,又現場使用之鋼筋抗拉試驗強度報告均符合設計規 範。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3年7月8日(93)北 結師鑑字第1583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得知現場擇取三 處作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平均強度為334.3kg/cm2 ,大於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混凝土設計強度fc'=280kg/cm2 (平均強度/設計強度=119%)。故基本上可以確認相關鋼 筋及混凝土的強度及品質沒問題。㈡結構物目前的現況研 判:經現場再次目視勘查標的物1E,2E柱(地下1樓及地上 1一樓)柱體結構無裂縫。目視地下1樓頂版B18樑及1E,2E 柱補強樑結構無裂縫;依據現況研判,本結構系統受力後 仍處於結構安全的彈性限度範圍內。㈢補強樑及偏位柱之 鋼筋檢測及探討:1樓1E,2E柱經套合比對,柱位有偏移; 地下結構完成後,為符合1樓設計尺寸,有切筋多支。挖 掘紀錄照片。柱位套合說明。現場勘察,地下1樓頂版樑 之旁邊,加作30cm×70cm鋼筋混凝土樑補強,另據慶安公 司口述,地下1樓結構體完成後,進行詳實檢測修正1樓1E ,2E現場施工尺寸,並施作植筋補強方式以符合原設計鋼 筋量,以及符合原設計尺寸;有關植筋部份於90.3.16曾 於現場挖掘2E柱證實有植筋材料之處。以2E柱設計柱主筋 與中央大學橋樑工程研究所用透地雷達檢測一樓2E柱配筋 ,(靠室內側)之配筋成果大致相符。又現場會勘作1E,2 E柱B18樑及補強樑等結構主筋鋼筋掃描檢測主筋根數與排 列(詳附件二,附件七,附冊B)。由掃描得知,1E, 2E 柱內有相當之主筋,研判1樓1E,2E柱內有植筋補強,植筋 部份由施工協力廠商一梅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植筋品貿 保證書(負責人陳宗禮先生為國際知名植筋專家,目前是 臺北縣政府建築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及防災查核作業委員) 。由慶安公司提具補強樑結構配筋及應力強度結構計算, 核對補強樑配筋,可研判補強樑足以負擔因柱偏移所產生 之應力強度。㈣建物現況傾斜分析:由緯泰事務所用光波 測距經緯儀進行鑑定標的物所需建築物牆柱角傾斜度檢測 得知標的物傾斜率遠低於1/200之標準,代表建築物不需 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㈤依據921、331地震及現 況檔案及資料分析:89年9月21日及92年3月31日二次地震 造成臺北地區許多建物倒塌,損壞,本鑑定標的建物並未 發現因地震導致結構體損壞或建物傾斜現象;實際上可判 斷本建物於強震下(本案地區震度五級),詳附件十一。 結構體仍保持於彈性範圍,理論上仍有餘裕可抵抗較大之 地震。又調閱卷證中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標的建物結 構安全評估報告,該報告書依據86年規範與實際結構之柱 有偏移(假設4根柱位)及植筋情況,重作ETABS分析比較 鋼筋量,得知無移位之柱的原設計鋼筋量皆滿足該報告重 作分析之需求鋼筋量,而假設4根柱位有移位,柱之鋼筋 量以植筋0%,植筋50%與植筋100%分別探討折減後之有 效鋼筋量對結構安全之影響。由於『鋼筋超過需求量』遠 大於『鋼筋不足量』,故該報告研判結果認為『移位柱鋼 筋量不足對本建物耐震能力之影響不大。而實際結構進行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後得知實際結果之崩塌地表加速度高於 86年建物耐震設計規範,所以實際結構應屬安全』。柱 位偏移修復之考量:調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3 年7月8日(93)北結師鑑字第1583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 ,得知該報告依據88.12.29現行新修訂規範檢核,同時假 設柱偏位植筋完全無效或只有50%效果時,標的物耐震力 有不足之現象。又因1E,2E地上樓偏移柱位之植筋,施工 單位未能提出充分之植筋措施相關圖說或現場施工照片或 施工評核紀錄,是故柱位偏移修復工作仍有考量之處。㈦ 根據材料之應力應變基本現象分析:鋼筋混凝土結構之設 計通常採用工作應力法或強度設計法設計,不論是採用何 種方式為設計根據,結構的變形及破壞都經由一定的模式 進行,是可以預先判斷知悉的,本鑑定標的物亦同。結構 變形通常依據材料之特性,從彈性變位到彈性極限變位, 接著開始塑性變形到極限變形(極限應力)而破壞,鋼筋 混凝土結構若在使用過程中,未達彈性極限的變形,混凝 土結構已經有部分裂縫情況發生,事實上即使裂縫,大部 份依據裂縫情況,仍能判斷基本上還在安全範圍內;鋼筋 與混凝土因為彈性變形量不同,通常鋼筋尚未發揮極限應 力,混凝土已先有相當的裂縫產生;是故標的物1E,2E柱 結構尚在彈性限度範圍內,應是安全的。研擬修復方法 及費用:根據現場勘查,傾斜度觀測,鋼筋混凝土之鋼筋 掃描檢測及院方卷證,遵照委任單位函囑託『再就1E,2E 柱之瑕疵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補充鑑定』,說明如下:1E ,2E偏移柱位之修復有多種方法,依現場資料及各項提供 資料顯示,應可相信民國87年時已做修正補強措施;根據 上述評鑑㈠至㈦之各項結果資料顯示,現況本鑑定標的物 結構體沒有結構裂痕,應處在彈性限度範圍內,而且標的 物傾斜率遠低於1/200之標準,代表建築物沒有傾斜,應 是安全的狀況;表示87年所做之修正補強措施應屬有效, 目前應沒有急迫需要修復之必要性;只是施工單位未能提 出充分之植筋相關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或施工評核紀錄, 讓本次鑑定做出更完整明確的評核結論,是故柱位偏移修 復工作仍有考量之處」等語(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 鑑定報告第2頁、第4至7頁),並參以卷附上訴人所提出 之工程服務委託合約書、發票(見原審卷㈠第447至459頁 );由上以觀,足見上訴人辯稱1E、2E柱於87年4月施工 之時即發現有所偏移,惟已於施工發現偏移之時隨即依照 施工規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委由一梅達工程有限公司進 行鋼筋植入工程等補強作業等語,應可採信。又參以負責 系爭建物植筋之證人陳宗禮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問 :系爭工程地下室植筋是你做的?)是的;(問:地下室 植筋為何會有偏移的情形?)地下室擋土牆會變位,如果 擋土牆不會被弄斷,民房沒有被損壞就可以容許的,擋土 牆偏移只要不超過總長度的240分之1就是容許的,這是混 凝土的彈性限度,擋土牆裡面要做一個複合柱,擋土牆偏 移複合柱的斷面不能縮小,複合柱上面鋼筋就會偏移,複 合柱上面預留作為搭接上層鋼筋的搭接筋也會跟著偏移, 所以搭接筋必須切斷,上層的鋼筋的搭接筋必須重新依照 建築設計圖的尺寸,重新放樣植入鋼筋到複合柱,鋼筋搭 接的方法有三種,一種是預留搭接,一種是機械式續接, 另外一種是植筋,正確名稱是後施工錨錠工法。這件就是 用植筋,植筋到原來複合柱的裡面找鋼筋空隙來錨錠,植 筋的限制是不能破壞原來的鋼筋,這是施工有偏差時的修 正方法;(問:有沒有植筋到導溝?)這件沒有,導溝在 一開始施工就挖掉了,導溝只是做施工的連續壁用的;( 問:本件預留的搭接筋偏差有多少根?)時間太久忘記了 ,幾根也不重要。只要植筋依照建築設計指定的位置,植 筋到下層已完成結構體即可,建物增建或地震破壞補修也 是如此,或者發現原來設計強度不足也是如此。這件是因 為偏移度超過鋼筋可彎折的15度,所以只能用植筋的方法 修正;他(指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挖的柱子我根本沒有 做植筋,所以他挖不到,我只做二根柱子的植筋,這二根 柱子是因為靠鄰房,而且有通道會妨害空間,所以才做植 筋,其他柱子的偏移沒有關係。他要做15度偏移也不一定 要在地下室連續壁做,也可以在一樓柱子做,我有預留搭 接空間有2公尺,去做這部分是負責配筋的,這部分不是 我承包所以與我無關。後來配筋的有沒有這樣做我不清楚 ,這部分不是我負責的,我只管要切斷跟植筋的部分,這 部分只有二根柱子。柱子不一定要設計直的,也可以設計 斜的,這一件是設計直的,每一邊是90公分,柱子偏移多 少鋼筋就偏移多少;(問:提示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附件12 最後一頁)鋼筋偏移度是否從12.5至30.4公分不等?)如 果圖是正確的就是這樣,但是我不認為有那麼大的偏差, 他的圖是不是正確的我很懷疑;(問:提示照片我們預留 搭接的鋼筋很長,就算偏移20公分都還是可以彎折搭接, 依照鋼筋施工的照片應該不可能達30公分的偏移,我認為 他(指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測量的基準點有問題」等語 (見更審㈠卷㈠第81頁反面至82頁),足見上訴人所辯本 件柱位偏移之柱已經植筋補強等語,應可採信。 ⒌況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 情為由,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公共危險等之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嗣經新北 地檢署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即公共危 險案件,見原審卷㈡第88至94頁、第176至180頁、本院卷 ㈤第79至86頁);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認系爭建物並無不 符合耐震規範之韌性要求,即無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負載 牆承載力不足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系爭建 物並無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度不足等瑕疵。 ㈢綜上,本件關於系爭建物瑕疵存否問題,經委託數鑑定就同 一鑑定事項鑑定,其所為鑑定意見不盡相同,本院審酌高雄 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所認系爭建物結構系統尚稱完整, 且系爭建物興建至今,其間歷經921、331等二次大地震後, 柱位沒有結構裂痕,目前應沒有急迫需要修復之必要性等情 ,因認系爭建物難謂有何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度不足等瑕疵 ;又系爭建物之1E、2E柱位(即C1柱及C2a柱)雖有偏移情 形,然上訴人於87年間系爭建物施作期間,即已採用有效之 植筋補強方式予以補正,應認系爭建物於88年11月建竣及於 89年1月5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時(見原審卷㈠第4頁起訴狀被 上訴人陳述及第103至111頁建物登記謄本),並無影響結構 安全及耐震度不足等瑕疵之情形;另就被上訴人所指建物之 裂紋,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3至301頁), 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屬結構性裂紋,即難據採為被上 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影響結構 安全及耐震力不足等瑕疵,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及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車位 市價減損合計1526萬5502元,是否有據?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c款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事項時…甲方 (即被上訴人)如有其他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c)乙 方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或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施工或有偷工減 料情事,經甲方糾正後乙方未立即修正時…」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2頁)。經查,系爭建物固無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力 不足等瑕疵,然仍存有1E、2E柱位(即C1柱及C2a柱)偏移 之情形,既如前陳;則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且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依 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損害賠償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債權人之所失利益,應 由債務人賠償。而查,高雄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 物有1E、2E柱位偏移之情形,固經被上訴人於87年間施作有 效之植筋補強措施,然此修復之作為,僅足使系爭建物之上 開瑕疵獲得「物理上」之補強,尚不及於系爭建物因該瑕疵 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是系爭建物雖無影響結構安全 及耐震力不足等瑕疵而安全無虞,但在此情況下,未必能以 正常價格銷售,蓋不動產市場價值之產生,並非單純由建築 物所貢獻,其價值減損之原因亦有多端,心理因素即屬其一 (如:凶宅、臨近嫌惡設施等等),依經驗法則,系爭建物 施工時既有瑕疵,無論事後如何補救,心理因素必然影響交 易價格而減損其原有之價值,且被上訴人現雖未出售系爭房 屋車位,然其後並非不得出售,即有可得預期利益存在,自 難僅因被上訴人尚未售屋即謂其無受交易減少之損害;準此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故 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瑕疵損害,當不致造成買受人 心理障礙,被上訴人至今就系爭房屋車位並無任何交易,難 以證明有何交易價值減損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本件兩造於起訴前及訴訟進行中已多次自行或合意送請相 關單位就系爭建物之瑕疵是否致交易減損進行鑑定,歷次估 價鑑定之鑑價過程及結果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90年4間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建物存否瑕疵進行鑑定(詳如前述),嗣鑑定報告作成後 ,被上訴人再以該鑑定報告,自行委託世衡不動產鑑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衡公司)就系爭建物交易減損價格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固謂:「系爭建物因地下室與一樓柱錯 開,施作時並將無法連續之鋼筋直接截斷等結構瑕疵,造 成建物主體安全性堪慮,且民法定有關於買賣應負瑕疵擔 保之規定,本案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基於上述規定,於 建物完工時發現前述瑕疵並告知建商(即上訴人),並應 於日後買賣時富有告知買賣危險移轉之義務,因此其安全 性及住戶心理因素之負面影響,將造成交易價格減損。並 以臺北市及新北市近鄰地區,因施工不當造成標的物受損 、傾斜、樑柱破壞、地基滲水、地下室滲水,其修復後其 市場價格之衰減率為15%至32%等6件大樓為比較標的, 依比較法推定勘估標的(即系爭建物)之衰減率為28.4% ,並計算減損價格為1548萬3580元」等語(見外放之世衡 公司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第67至68頁)。惟查,世衡公司 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中推定本案市場衰減率比較表關於 「相對性受損狀況修正」因素,其主要係援引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91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據以修正調整(見外放之世衡公司不動產估價 鑑定報告第16至23頁),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及91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地下連續壁之測 量於現況既有不符,即難採為認定柱位偏差瑕疵之基礎, 是世衡公司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交易減損價格, 難認允當,自不可採為認定依據。 ⒉再本院於104年4月間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 建物產生之交易減損進行鑑定,雖經該公會作出鑑定結論 (即104年11月3日估價報告書),然該鑑定報告關於系爭 建物瑕疵情形,係援引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論(見外放之104年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 告第6頁),而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關 於地下室連續壁之測量及鑑定既有瑕疵,已如前陳,其所 認定系爭房地車位之市價減損比例,亦難憑採。 ⒊又本院續於106年4月間復提供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委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 建物若存有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 報告所稱之瑕疵時,系爭建物存有交易減損價格若干進行 鑑定(即106年6月29日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㈤第9頁) ,經查: ⑴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鑑定方式,係依前派員 於104年6月24日進行現勘,並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位置圖,並援引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資料,就估價目的 、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依其專業 意見採用成對比較評估勘估標的(即系爭建物)於瑕疵 條件下之合理價值減損比率,並以3個與勘估標的瑕疵 條件類似之比較標的,分別採用比較法推估其瑕疵價格 及正常價格,進而計算其瑕疵價格減損比率,最後依據 比較標的資料之可信度及價格形成之相近程度,決定權 重求得勘估標的(即系爭建物)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條件下之價值減損比率(見外放之106年臺北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第114頁) ,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 補充鑑定報告為依據,並就系爭建物進行交易價格減損 推估,且估價過程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其所作 成之交易減損比例並為不動產估價師就其專業所得之判 斷,本院因認106年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認定系爭房地車位減損比例之鑑定結果,應可取信。 則據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因施工導致有 1E、2E柱位偏移之瑕疵,雖經修復仍因心理因素導致市 價減損比例為6.35%(見外放之106年臺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5頁),即屬允當。故上訴人空 言抗辯該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建物市價減損比例為6.35% ,並不可採云云,自不可取。 ⑵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 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8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應回復者既非「原 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其 金額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即債權人請求時為準。 查被上訴人係於9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㈠第3頁收狀戳章日期),故計算系爭房地車位之價格 ,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為90年10月3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15頁),系爭房地車位於90年10月3日之市場價 格,前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合計為4639 萬5580元(見外放之104年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報告第92頁「正常條件合理價格」欄),市價減損比 例依106年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為6.3 5%,依此計算,則系爭房地車位因柱位偏移瑕疵所生 交易減損為294萬6119元(計算式:4639萬5580元×6.3 5%=294萬6119元,元以下4捨5入)。 ㈢綜上,系爭建物有1E、2E柱位偏移之瑕疵,固經施作植筋補 強措施,然此修復之作為,僅足使系爭建物之上開瑕疵獲得 「物理上」之補強而安全無虞,惟難謂系爭建物因該瑕疵補 強即無「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是系爭建物雖無影響結構安 全及耐震力不足等瑕疵,但在此情況下,未必能以正常價格 銷售,則經鑑定後,系爭房屋車位於起訴時其市價減損價格 合計為294萬611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4萬6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4日(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之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則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參 照),被上訴人擇一有利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 之約定為請求之時效為15年,而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3日函 請上訴人改善,至其於9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㈠第3頁收狀戳章日期),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依不同訴訟標的(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c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 為請求,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應屬重疊(或稱競合)之合併 ,法院如認其中之一項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 其餘請求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亦不必於主文記載駁 回該部分之訴;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 款之約定請求,為有理由,且未罹時效,本院核無再就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 之1年時效期間乙情,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94萬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 前開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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