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美麗佳人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濰安
再審
被告 府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瓊瑛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山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3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9年度建上
字第3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88萬9,1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
,
復於100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
本院
上開卷第120至123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12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第四㈠點所認定「
系爭石材工程係由媚登峰企業
集團統籌發包予府城公司
承攬施作」之事實,違背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蓋依據再審
被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登記及簡介資料、媚登峰企業集團簡
介網頁、
兩造間長期配合工程施作之匯款紀錄、統一發票及
美麗佳人公司匯款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雅梵國際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梵公司)出具之西湖渡假村工程
驗收單、媚登峰企業集團之公務單傳真及電郵、再審被告過
去承攬再審原告工程之付款明細、發票及存摺明細、西湖渡
假村公司登記資料、工程聯絡事項單等證據(下稱系爭證據
),無從認定上開事實。且依再審被告於一審訴訟程序中所
提出之原證10「媚登峰企業集團之公務單傳真」內容所示,
該公務單主要係媚登峰企業集團之採購單與物流中心之溝通
文件,或有直接傳真予再審被告,要求再審被告將其所保管
之長春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石材,運送予訴外人
雅梵公司而已,與系爭石材工程所涉施作工程無關。
㈡原確定判決第四㈠點以媚登峰集團之「單方擇定再審被告」
之行為,逕行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締結
承攬契約,無視
於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應屬違反
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
決僅認定系爭石材工程由媚登峰集團統籌發包,則據此無從
認定由再審原告統籌發包,進而認定系爭石材工程契約存在
於本件兩造之間,而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第1634號判決
所
稱之論理法則不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再審聲明:㈠
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
88萬9,174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
上訴駁
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
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3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改
判
諭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8萬9,174元本息確定。而
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業已載明係依據下列證據:㈠
上訴人(
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之主張;㈡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
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登記及簡介資料、媚登峰企業
集團簡介網頁、兩造間長期配合工程施作之匯款紀錄、統一
發票及美麗佳人公司匯款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雅
梵公司出具之西湖渡假村工程驗收單、媚登峰企業集團之公
務單傳真及電郵、上訴人過去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付款明細
、發票及存摺明細、西湖渡假村公司登記資料、工程聯絡事
項單;㈢證人即訴外人雅梵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張世新
之
證言;㈣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鄧素華之證言;㈤證人即雅
梵公司設計師國世發之證言;㈥被上訴人不否認伊等均屬媚
登峰企業集團,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莊雅清,上訴人為該集
團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上訴人承攬系爭石材工程一開始係
該集團所屬人員接洽,且需用石材係由長春藤公司提供,並
媚登峰企業集團採購課先後於96年6月11日、6月15日及6月
23日以公務單要求上訴人將系爭石材工程所需用石材,出貨
至西湖渡假村,交由雅梵公司負責人驗收,以及上訴人於施
作完工後,向媚登峰企業集團請款,該集團負責人莊雅清在
經與上訴人、雅梵公司負責人協商後,指示集團所屬之被上
訴人收受上訴人所開發票並支付系爭石材之裁切費及運費予
上訴人;㈦證人即當時擔任媚登峰企業集團總務工務部主任
劉茌均之證言;㈧證人即擔任採購部門經理黃鈺惠之證言等
一切證據,而認定若果系爭石材工程係由雅梵公司發包予上
訴人承攬施作,何必經由媚登峰企業集團所屬員工一再與上
訴人協商、接洽工程相關事項?何以由該集團所屬員工指示
上訴人出貨石材種類、裁切尺寸、施作內容等?何以該集團
所屬美麗佳人公司願收受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並支付系爭石材
之裁切費及運費?因此足認系爭石材工程係由媚登峰企業集
團統籌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上訴人完工請款時,該
集團擇定由所屬美麗佳人公司作為與上訴人締約之當事人,
收受上訴人所開發票並履行付款,準此,系爭石材工程契約
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美麗佳人公司(即本件再審原告與被告)
之間。
五、又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亦已論述:因當時西湖渡假村公司同
屬媚登峰企業集團,故西湖渡假村工程仍由媚登峰企業集團
所統籌規劃、發包,系爭石材工程係由該集團自行發包予上
訴人施作。而該集團將西湖渡假村工程委由訴外人雅梵公司
設計及監造,並指示雅梵公司就西湖渡假村工程為監督、驗
收及出具驗收單。又該集團負責人莊雅清要求雅梵公司出面
向西湖渡假村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再由雅梵公司轉交小包
商,故雅梵公司另案訴請西湖渡假村公司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
包含系爭石材工程在內。且上訴人原本向該集團請款,因該
集團要求上訴人向雅梵公司請款,上訴人始向雅梵公司請款
,但遭雅梵公司以
非其所發包為由拒絕付款
等情,
業據上訴
人提出
前揭證據為證,並經證人張世新、鄧素華及國世發證
稱屬實。故不能僅憑西湖渡假村工程係由雅梵公司統包,系
爭石材工程為西湖渡假村工程之一部,西湖渡假村工程驗收
單係由雅梵公司所出具,雅梵公司另案訴請西湖渡假村公司
給付西湖渡假村工程款包含系爭石材工程款在內,以及上訴
人曾向雅梵公司請款等情,即認定系爭石材工程係雅梵公司
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雅梵公司向苗栗地
院
聲請與西湖渡假村公司調解之民事
聲請狀中,雖載上訴人
為參加調解人之一,並載「本件
聲請人(即雅梵公司)因承
攬本件工程同時,將部分工項交付於參加調解人承作……」
等語,
惟雅梵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新證述書寫該聲請狀,
乃
因工程案件西湖渡假村公司講不清楚,所以召集大家來,後
來也不了了之,聲請狀有無遞交法院伊不清楚,開協調會時
很吵,也無結果,因為伊沒錢,所以提議由何人發包就由何
人付款等語。足見雅梵公司提出該聲請狀,僅係以統包身分
召集所有小包商欲一併解決西湖渡假村工程款問題,要難據
此即謂系爭石材工程係雅梵公司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
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屬無據。且
退步言之
,縱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締結承攬契約
一節有所不當,亦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
無涉,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