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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美麗佳人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濰安   再審被告  府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瓊瑛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建上 字第3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88萬9,1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 ,復於100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上開卷第120至123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12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第四㈠點所認定「系爭石材工程係由媚登峰企業 集團統籌發包予府城公司承攬施作」之事實,違背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依據再審 被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登記及簡介資料、媚登峰企業集團簡 介網頁、兩造間長期配合工程施作之匯款紀錄、統一發票及 美麗佳人公司匯款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雅梵國際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梵公司)出具之西湖渡假村工程 驗收單、媚登峰企業集團之公務單傳真及電郵、再審被告過 去承攬再審原告工程之付款明細、發票及存摺明細、西湖渡 假村公司登記資料、工程聯絡事項單等證據(下稱系爭證據 ),無從認定上開事實。且依再審被告於一審訴訟程序中所 提出之原證10「媚登峰企業集團之公務單傳真」內容所示, 該公務單主要係媚登峰企業集團之採購單與物流中心之溝通 文件,或有直接傳真予再審被告,要求再審被告將其所保管 之長春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石材,運送予訴外人 雅梵公司而已,與系爭石材工程所涉施作工程無關。 ㈡原確定判決第四㈠點以媚登峰集團之「單方擇定再審被告」 之行為,逕行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締結承攬契約,無視 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應屬違反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 決僅認定系爭石材工程由媚登峰集團統籌發包,則據此無從 認定由再審原告統籌發包,進而認定系爭石材工程契約存在 於本件兩造之間,而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34號判決所 稱之論理法則不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再審聲明:㈠ 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 88萬9,174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 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3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改 判諭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8萬9,174元本息確定。而 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業已載明係依據下列證據:㈠上訴人( 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之主張;㈡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 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登記及簡介資料、媚登峰企業 集團簡介網頁、兩造間長期配合工程施作之匯款紀錄、統一 發票及美麗佳人公司匯款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雅 梵公司出具之西湖渡假村工程驗收單、媚登峰企業集團之公 務單傳真及電郵、上訴人過去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付款明細 、發票及存摺明細、西湖渡假村公司登記資料、工程聯絡事 項單;㈢證人即訴外人雅梵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張世新 之證言;㈣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鄧素華之證言;㈤證人即雅 梵公司設計師國世發之證言;㈥被上訴人不否認伊等均屬媚 登峰企業集團,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莊雅清,上訴人為該集 團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上訴人承攬系爭石材工程一開始係 該集團所屬人員接洽,且需用石材係由長春藤公司提供,並 媚登峰企業集團採購課先後於96年6月11日、6月15日及6月 23日以公務單要求上訴人將系爭石材工程所需用石材,出貨 至西湖渡假村,交由雅梵公司負責人驗收,以及上訴人於施 作完工後,向媚登峰企業集團請款,該集團負責人莊雅清在 經與上訴人、雅梵公司負責人協商後,指示集團所屬之被上 訴人收受上訴人所開發票並支付系爭石材之裁切費及運費予 上訴人;㈦證人即當時擔任媚登峰企業集團總務工務部主任 劉茌均之證言;㈧證人即擔任採購部門經理黃鈺惠之證言等 一切證據,而認定若果系爭石材工程係由雅梵公司發包予上 訴人承攬施作,何必經由媚登峰企業集團所屬員工一再與上 訴人協商、接洽工程相關事項?何以由該集團所屬員工指示 上訴人出貨石材種類、裁切尺寸、施作內容等?何以該集團 所屬美麗佳人公司願收受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並支付系爭石材 之裁切費及運費?因此足認系爭石材工程係由媚登峰企業集 團統籌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上訴人完工請款時,該 集團擇定由所屬美麗佳人公司作為與上訴人締約之當事人, 收受上訴人所開發票並履行付款,準此,系爭石材工程契約 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美麗佳人公司(即本件再審原告與被告) 之間。 五、又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亦已論述:因當時西湖渡假村公司同 屬媚登峰企業集團,故西湖渡假村工程仍由媚登峰企業集團 所統籌規劃、發包,系爭石材工程係由該集團自行發包予上 訴人施作。而該集團將西湖渡假村工程委由訴外人雅梵公司 設計及監造,並指示雅梵公司就西湖渡假村工程為監督、驗 收及出具驗收單。又該集團負責人莊雅清要求雅梵公司出面 向西湖渡假村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再由雅梵公司轉交小包 商,故雅梵公司另案訴請西湖渡假村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包含系爭石材工程在內。且上訴人原本向該集團請款,因該 集團要求上訴人向雅梵公司請款,上訴人始向雅梵公司請款 ,但遭雅梵公司以非其所發包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並經證人張世新、鄧素華及國世發證 稱屬實。故不能僅憑西湖渡假村工程係由雅梵公司統包,系 爭石材工程為西湖渡假村工程之一部,西湖渡假村工程驗收 單係由雅梵公司所出具,雅梵公司另案訴請西湖渡假村公司 給付西湖渡假村工程款包含系爭石材工程款在內,以及上訴 人曾向雅梵公司請款等情,即認定系爭石材工程係雅梵公司 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雅梵公司向苗栗地 院聲請與西湖渡假村公司調解之民事聲請狀中,雖載上訴人 為參加調解人之一,並載「本件聲請人(即雅梵公司)因承 攬本件工程同時,將部分工項交付於參加調解人承作……」 等語,惟雅梵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新證述書寫該聲請狀,乃 因工程案件西湖渡假村公司講不清楚,所以召集大家來,後 來也不了了之,聲請狀有無遞交法院伊不清楚,開協調會時 很吵,也無結果,因為伊沒錢,所以提議由何人發包就由何 人付款等語。足見雅梵公司提出該聲請狀,僅係以統包身分 召集所有小包商欲一併解決西湖渡假村工程款問題,要難據 此即謂系爭石材工程係雅梵公司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 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且退步言之 ,縱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締結承攬契約 一節有所不當,亦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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