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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劉宗霖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明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柱       黃銀河律師 再審 被告 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7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 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3萬3,100元本息(下稱原確 定判決),係以證人江昌輝之證述,並以兩造基於合作情誼 本於互信,就7樓工程之追加亦未訂立書面,且若非基於兩 造合意,再審被告應不可能耗資就「室內牆水泥粉光」、「 外牆」、「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B21假隔牆」、「室 內地坪水泥砂備料」等為追加(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等)。惟 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工程變更之加減須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而系爭追加工程等並未經雙方協議變更或追加,且系爭追加 工項本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內,再審被告竟將落後施工材料 當作追加備料,實屬無據,況系爭工程每樓層面積只有10幾 坪,除電梯變更設計外均按圖施工,並無任何追加工程。又 再審原告並無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工程款,系爭工程係總價承 包無法分割工程施工中途結算,且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 辦法第3款記載各期請款比例共分14期,應完成約定項目始 給付款項,惟再審被告就「鋁窗安裝」、「內部隔門」、「 地磚污水消防」、「使用執照取得」與系爭工程合約附註1 、2、3、5、6、9等工項皆未完成,系爭房屋95年間沈陷停 工時再審被告只完成結構體與部分牆壁粉刷,其他根本未施 作,而係由再審原告於97年自行僱工施作後續工程,是以鑑 定報告記載施工完成部分,並未註明由何人施工完成,只註 明完工百分比。再者,證人江昌輝到系爭工地現場前後只有 二次,且與再審被告間另有損害賠償訴訟,江昌輝懷恨在心 ,且江昌輝亦曾行文予建築師公會稱再審原告如何,要注意 再審原告,並函報工務局稱系爭房屋危害公安,致曾遭勒令 停工,江昌輝陳證明顯有偏頗之虞,原確定判決徒以證人江 昌輝不實證詞,無視兩造合約約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有未經斟酌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 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3萬3,100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 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 由,惟究原確定判決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未見再審被告表 明,僅泛稱再審原告未為追加工程協議,再審被告未為追加 工程,再審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證人江昌輝陳證偏頗不可 採,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 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核再審原告前揭指陳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下列⑴至⑺未經斟酌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104頁反面),惟其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 所定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其理由分述如下: ⑴附件:系爭工程7樓追加工程書面(見本院卷第6頁): 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7樓工程追加有前揭書面云云(見本院 卷第4頁),是以該追加書面在原確定判決程序已存在,且核 閱前開追加書面記載金額466,288元,即原確定判決亦審認 :「又被上訴人(按係指再審原告,下同)於第7期所支付 76萬6,288元中之46萬6,288元(該期原約定應付30萬元,76 6,288元-300,000元=466,288元),經上訴人(按係指再審 被告)於「各期請款表」註明係預付7樓追加工程款(一審卷 第5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並主張以之為抵銷(詳 下述)。經扣除上開自來水裝置費7萬3,454元、臺電線路補 助費、自來水路面修復費3萬7,353元及預付7樓追加工程款4 6萬6,288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應為380 萬元。」等語,此觀原確定判決第10頁理由七㈡⑹之記載至 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以前開追加工程書面在原確 定判決程序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客觀上所知悉,揆諸前揭 說明,再審原告提出該證據執為再審理由,自無足取。 ⑵附件一、二:再審被告土城青雲郵局96年7月18日第328號存 證信函、再審原告內湖郵局第394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32頁至第36頁): 此部分證據在確定判決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經原確定判 決審認,此觀原確定判決第14頁理由七㈥⑵記載:「且上訴 人係於96年7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即回 函要求上訴人仍依約履行後續工程,否則將向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原審卷第90-92頁)」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 ⑶附件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前揭判決日期為101年1月18日,即在原確定判決程序已存在 ,而該判決之被告劉泰雄,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被 訴毀損承攬本件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築工地,經 該工地管領人劉金柱提出告訴在案(見前揭判決第1頁所載) 。是再審原告既為該工地之定作人,在客觀上應已知悉該判 決,惟再審原告未能證明不知該證物、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要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不符。 ⑷附件四: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見本院卷 第44頁至第52頁): 此鑑定報告為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經原確定 判決審認,此觀原確定判決第6頁理由七㈡⑴記載:「上訴 人主張依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7年1月30日鑑定報告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6月1日鑑定報告所載……」等語至明 ( 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⑸附件五:各期請款表(見本院卷第53頁): 此部分證據為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經原確定 判決審認,此觀原確定判決第7頁理由七㈡⑵記載:「且依 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收款項之「各期請款表」所載(原 審卷第57頁)……」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0頁)。 ⑹附件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節本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此為99年12月31日判決,即在原確定判決程序已存在,而該 判決所載之原告即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客觀上已知悉該判 決,惟再審原告未能證明不知該證物、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要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不符。 ⑺附件七:93重建字第769號建造執照勘驗記錄表(見本院卷 第56頁): 依再審原告陳明此係94年12月15日至95年3月26日之工程勘 驗表(見本院卷第31頁),即原確定判決程序既已存在,且 該勘驗表之標的為系爭工地,再審原告客觀上已知悉該判決 ,惟再審原告未能證明不知該證物、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揆諸前揭說明,要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不符。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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