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劉宗霖
兼法定
代理
人 劉明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柱
黃銀河
律師
再審
被告 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7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1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
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3萬3,100元本息(下稱原確
定判決),係以證人江昌輝之證述,並以
兩造基於合作情誼
本於互信,就7樓工程之追加亦未訂立書面,且若
非基於兩
造
合意,再審被告應不可能耗資就「室內牆水泥粉光」、「
外牆」、「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B21假隔牆」、「室
內地坪水泥砂備料」等為追加(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等)。
惟
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工程變更之加減須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而系爭追加工程等並未經雙方協議變更或追加,且系爭追加
工項本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內,再審被告竟將落後施工材料
當作追加備料,實屬無據,況系爭工程每樓層面積只有10幾
坪,除電梯變更設計外均
按圖施工,並無任何追加工程。又
再審原告並無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工程款,系爭工程係總價承
包無法分割工程施工中途結算,且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
辦法第3款記載各期請款比例共分14期,應完成約定項目始
給付款項,惟再審被告就「鋁窗安裝」、「內部隔門」、「
地磚污水消防」、「使用執照取得」與系爭工程合約附註1
、2、3、5、6、9等工項皆未完成,系爭房屋95年間沈陷停
工時再審被告只完成結構體與部分牆壁粉刷,其他根本未施
作,而係由再審原告於97年自行僱工施作後續工程,
是以鑑
定報告記載施工完成部分,並未註明由何人施工完成,只註
明完工百分比。再者,證人江昌輝到系爭工地現場前後只有
二次,且與再審被告間另有
損害賠償訴訟,江昌輝懷恨在心
,且江昌輝亦曾行文予建築師公會稱再審原告如何,要注意
再審原告,並函報工務局稱系爭房屋危害公安,致曾遭勒令
停工,江昌輝陳證明
顯有偏頗
之虞,原確定判決徒以證人江
昌輝不實證詞,無視兩造合約約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有未經斟酌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
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3萬3,100元本息部分,
暨命負擔該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
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
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
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
由,惟究原確定判決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未見再審被告表
明,僅泛稱再審原告未為追加工程協議,再審被告未為追加
工程,再審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證人江昌輝陳證偏頗不可
採,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云
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核再審原告前揭指陳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
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下列⑴至⑺未經斟酌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104頁反面),惟其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
所定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其理由分述如下:
⑴附件:系爭工程7樓追加工程書面(見本院卷第6頁):
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7樓工程追加有前揭書面云云(見本院
卷第4頁),是以該追加書面在原確定判決程序已存在,且核
閱前開追加書面記載金額466,288元,即原確定判決亦審認
:「又被
上訴人(按係指再審原告,下同)於第7期所支付
76萬6,288元中之46萬6,288元(該期原約定應付30萬元,76
6,288元-300,000元=466,288元),經上訴人(按係指再審
被告)於「各期請款表」註明係預付7樓追加工程款(一審卷
第5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並主張以之為抵銷(詳
下述)。經扣除
上開自來水裝置費7萬3,454元、臺電線路補
助費、自來水路面修復費3萬7,353元及預付7樓追加工程款4
6萬6,288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應為380
萬元。」等語,此觀原確定判決第10頁理由七㈡⑹之記載至
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以前開追加工程書面在原確
定判決程序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客觀上所知悉,
揆諸前揭
說明,再審原告提出該證據執為再審理由,自無足取。
⑵附件一、二:再審被告土城青雲郵局96年7月18日第328號
存
證信函、再審原告內湖郵局第394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32頁至第36頁):
此部分證據在確定判決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經原確定判
決審認,此觀原確定判決第14頁理由七㈥⑵記載:「且上訴
人係於96年7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即回
函要求上訴人仍依約履行後續工程,否則將向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原審卷第90-92頁)」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
⑶附件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前揭判決日期為101年1月18日,即在原確定判決程序已存在
,而該判決之被告劉泰雄,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被
訴毀損
承攬本件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築工地,經
該工地管領人劉金柱提出告訴在案(見前揭判決第1頁
所載)
。是再審原告既為該工地之定作人,在客觀上應已知悉該判
決,惟再審原告未能證明不知該證物、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要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不符。
⑷附件四: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見本院卷
第44頁至第52頁):
此鑑定報告為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經原確定
判決審認,此觀原確定判決第6頁理由七㈡⑴記載:「上訴
人主張依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7年1月30日鑑定報告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6月1日鑑定報告所載……」等語至明
( 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⑸附件五:各期請款表(見本院卷第53頁):
此部分證據為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經原確定
判決審認,此觀原確定判決第7頁理由七㈡⑵記載:「且依
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收款項之「各期請款表」所載(原
審卷第57頁)……」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0頁)。
⑹附件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節本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此為99年12月31日判決,即在原確定判決程序已存在,而該
判決所載之原告即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客觀上已知悉該判
決,惟再審原告未能證明不知該證物、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要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不符。
⑺附件七:93重建字第769號建造執照
勘驗記錄表(見本院卷
第56頁):
依再審原告陳明此係94年12月15日至95年3月26日之工程勘
驗表(見本院卷第31頁),即原確定判決程序既已存在,且
該勘驗表之標的為系爭工地,再審原告客觀上已知悉該判決
,惟再審原告未能證明不知該證物、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揆諸前揭說明,要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不符。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