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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告 九禾多元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再 審被告 中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慶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2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 稱確定判決),有關本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兩造於民國98年3月6日所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約定「經甲方 (即再審原告)及業主(郵局)審核合格同意查驗計價後」 再審被告始得請款,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確定判決率爾 認再審被告得向伊請領工程款,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又再審被告請求給付 之消音箱(11萬5920元)、保溫用強力膠(3萬1973元)、 防火帆布袋管(1萬8480元)、更換吊架(2萬6250元)等合 計新台幣(下同)19萬2623元,均包含在設計圖樣及規範說 明書範圍內,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一 審卷第56-60頁之圖說,因而認再審被告得請求伊給付上開 追加費用,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及漏 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又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反訴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66萬5707元本息部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第3項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原 法院99年度建字第187號判決廢棄,本訴部分:駁回再審被 告之訴;反訴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6萬5707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再審被告則謂本院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二、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本訴)主張:兩造簽訂系 爭合約,再審原告將其向業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承攬之「中華郵政三重蘆洲郵局改建空調設 備工程」中之「改建風管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予 伊承攬施作,約定總價136萬元(未稅),並依工程進度及 實際完成數量經再審原告及業主審核合格同意查驗計價後, 依實作數量米數及其他另料比例估算計價,給付已完成百分 之90折付款,尾款於業主驗收合格次日起15日內結算付清。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再審原告另委請伊製作消音箱,並承諾 由其提供材料,再審原告未依約提供消音箱、保溫用強力 膠,並將原約定之帆布管改為防火材質,將吊架由鍍鋅材質 改為不銹鋼材質,致伊支出購買消音箱、保溫用強力膠、防 火帆布管及更換吊架等合計19萬2623元。又伊已依約於99年 1月9日全部完工,而再審原告僅給付工程款95萬1000元(含 稅),其餘工程款47萬7000元(含稅)及上開追加部分工程 款19萬2623元,合計66萬9623元則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 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6萬9623元並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經伊及業主審核 合格同意查驗計價,再審被告請領工程款及追加費用之條件 並未成就。依施工大樣圖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再審 被告主張之追加費用均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另伊代再審 被告購買材料支出27萬5280元、支付未完成工項工料費用15 萬0137元、支付消音箱吊搬費3萬0975元、修補瑕疵支出24 萬7273元及因可歸責再審被告事由遭業主罰款37萬1042元, 合計107萬4707元,伊據以主張抵銷,再審被告已無債權可 資請求等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對再審被告有上述107 萬4707元債權,扣抵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工程款40萬9000元( 工程總價136萬-已付工程款95萬1000元=40萬9000元)後, 再審被告尚應給付伊66萬5707元,爰依民法第173條、第176 條、第177條、第179條、第49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66萬5707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第一審法院就本訴部分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60萬2661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認再 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就本訴、反訴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 法第49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本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則否認之。茲審酌如 下: 1、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約定「經甲方(即再 審原告)及業主(郵局)審核合格同意查驗計價後」再審被 告始得請款,本件付款條件未成就,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 請領工程款及追加費用,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錯 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云云。 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確定判決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 定「⒈依工程進度吊裝完成,每月報請業主同意估算計價, 依現場進度實際完成數量經甲方(再審原告)及業主(郵局 人員)審核合格同意查驗計價後,依實作數量米數及其他另 料比例估算計價,以本合約所附之項目報價單比例核算後, 給付已完成90%折付款。…。⒉尾款保留款於工程全部完竣 ,風量平衡調整測試完成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次日起15日 結算付清,…」再審被告施作工程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 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0%之工程款,其餘10%之尾款須待 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見確定判決第7 頁),其解釋兩造系爭合約第11條意思之職權,即無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合約上開 約定,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 2、再審原告另謂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一 審卷第56-60頁之圖說,因而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 付上開追加費用,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錯 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 查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 ,應依設計圖樣及規範與說明書施工,而依施工大樣圖(見 原審建字卷56至60頁、…」云云乙節,認「施工大樣圖內雖 有『防火帆布接頭雙邊須與鍍鋅鐵皮一體成型』等文字(見 原審建字卷56頁),但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否認上訴人( 再審原告)曾將該圖面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建字卷94頁 背面),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執該 圖面遽認為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見確定判決第5-6頁 ),是確定判決業經審酌上開證物,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 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 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 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 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 自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可言。再審原告謂確定判決就 再審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之判斷,有漏未斟酌證物,及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錯誤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就反訴部分,認其不得向再審被告請 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錯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茲審酌如下: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提出之報 價單上之記載、施工大樣圖內註記、兩造98年7月8日協議紀 錄等,認再審原告主張代再審被告購買材料支出27萬5280元 為不可採;另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報價單等 ,認再審原告並未為再審被告支付未完成工項工料費15萬01 37元;又依合約附件報價單之約定,再審原告應負責提供消 音箱予再審被告安裝,再審原告主張代再審被告支付消音箱 吊搬費3萬0975元亦不可採;再審原告抗辯之各項瑕疵,再 審原告或不能舉證與再審被告施工瑕疵有關,或非屬再審被 告之責任,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賠償修補瑕疵支出 24萬7273元為不可採;再依中華郵政公司各次初驗缺失項目 明細表所載有關再審被告施作範圍有關之項目或非屬再審被 告應負責之事項,或係因不可歸責再審被告之事由,認再審 被告無庸負擔逾期罰款37萬1042元,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 無其主張之107萬4707元債權,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66萬5707元為不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反訴之請求(見確定 判決第8-13頁),是確定判決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審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且其 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則再審原告指摘確定判 決反訴部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錯誤(見本 院卷第113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長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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