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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吉立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蕙羽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再審被告  高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9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第33頁承攬商遵守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 已明確約定伊僅就所僱用之勞工發生之職業災害負賠償責任 ,且伊與下包三合綠化工程行所簽訂之合約第11條亦約定伊 無需負責工作所致工人傷亡之賠償,是依上開明確之契約文 義,自應以伊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始有系爭合約第11 條約定之用,而訴外人林川育為伊下包廠商三合綠化工程 行所僱用之勞工,伊自無需賠償其職業災害。又勞動基準法 第62條就補償後之內部關係,僅規定各階段之事業單位或承 攬人得對最後承攬人求償,而伊並最後承攬人,雖再審被 告已對林川育為賠償,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對伊求償。原確 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 條規定,對伊求償新台幣(下同)1,096,930 元,並進而與 伊訴請給付之工程款793,272 元為抵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93,272 元及自 民國96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 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簽立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 書之解釋,及再審原告應負責林川育職災賠償之認定,於理 由中敘明「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簽立『施工安全衛生管 理辦法承諾書』…解釋上,上訴人於承攬後直接僱工施作, 該所僱用之勞工,固係前述所指由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即在 上訴人將之轉包後,其下包所僱用之勞工,就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而言,亦屬前述所指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始符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意 在命上訴人負責之意旨。…參以上訴人與三和綠化工程行所 簽之合約書第11條約定,…在其與三合綠化工程行間之約定 ,三合綠化工程行應就林川育所受損害負擔,上訴人並不負 責;若上訴人非依「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而有賠 償責任,豈會於94年10月6 日與林川育達成和解,並簽立協 議書,而同意賠償林川育之理?」等語。則再審意旨仍執前 詞,主張依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伊與下包三合綠 化工程行所簽訂之合約第11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 定,伊無須給付再審被告有關林川育之職災賠償云云核屬 對於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約定之解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 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則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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