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吉立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蕙羽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再審
被告 高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9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
略以: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第33頁
承攬商遵守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
已明確約定伊僅就所僱用之勞工發生之職業災害負賠償責任
,且伊與下包三合綠化工程行所簽訂之合約第11條亦約定伊
無需負責工作所致工人傷亡之賠償,是依
上開明確之契約文
義,自應以伊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始有系爭合約第11
條約定之
適用,而訴外人林川育為伊下包廠商三合綠化工程
行所僱用之勞工,伊自無需賠償其職業災害。又勞動基準法
第62條就補償後之內部關係,僅規定各階段之事業單位或
承
攬人得對最後承攬人
求償,而伊並
非最後承攬人,雖再審被
告已對林川育為賠償,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對伊求償。
乃原確
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
條規定,對伊求償新台幣(下同)1,096,930 元,並進而與
伊訴請給付之工程款793,272 元為抵銷,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93,272 元及自
民國96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
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
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簽立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
書之解釋,及再審原告應負責林川育職災賠償之認定,於理
由中敘明「按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簽立『施工安全衛生管
理辦法承諾書』…解釋上,上訴人於承攬後直接僱工施作,
該所僱用之勞工,固係前述所指由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即在
上訴人將之轉包後,其下包所僱用之勞工,就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而言,亦屬前述所指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始符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意
在命上訴人負責之意旨。…參以上訴人與三和綠化工程行所
簽之合約書第11條約定,…在其與三合綠化工程行間之約定
,三合綠化工程行應就林川育所受損害負擔,上訴人並不負
責;若上訴人非依「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而有賠
償責任,豈會於94年10月6 日與林川育達成和解,並簽立協
議書,而同意賠償林川育之理?」等語。則再審意旨仍執前
詞,主張依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伊與下包三合綠
化工程行所簽訂之合約第11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
定,伊無須給付再審被告有關林川育之職災賠償
云云,
核屬
對於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約定之解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
予以指摘,並非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
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則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