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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羅杏英       蔡啟仲       蔡宜樺       蔡宜真 相 對 人 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意從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3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黃意從駕駛相對人百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所有之休旅車,於民國99 年9 月17日不慎撞及抗告人羅杏英,致抗告人羅杏英受有傷 害,抗告人羅杏英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8條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抗告人蔡啟仲、蔡宜樺、蔡宜真為抗告人羅杏 英之配偶及子女,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請求相對人連 帶賠償。相對人百揚公司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4 段188 號9 樓,相對人黃意從住臺北市○○區○○路○○○ 巷1 之1 號4 樓,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侵權行為發生於臺北市士林 區。本件應由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地、事務所所在地、侵權 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原法 院起訴,顯係違誤。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意從於99年9 月21日簽立具結書, 約定兩造間交通事故,相對人黃意從所致抗告人羅杏英之損 害負全部民事及刑事責任,並約定如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兩造對因交通事 故所致之民事及刑事爭議,以書面合意管轄,是原法院就本 件訴訟具管轄權等語。 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律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4、21、22條定有明文。 ㈠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意從駕駛相對人百揚公司所有之車輛 撞及抗告人羅杏英,致抗告人羅杏英受有傷害,抗告人蔡啟 仲及蔡宜樺、蔡宜真分別為其配偶、女兒,因相對人黃意從 之侵權行為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抗告人羅杏英與相對人黃 意從就本件賠償事宜調解未果,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相對 人黃意從及百揚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 查,相對人黃意從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1 之 1 號4樓 ,相對人百揚公司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 路4 段188 號9 樓,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次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黃意從簽立之99年9 月21日具結書 ,記載略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CC115542案由。具 結:㈠本件交通事故,本人確認完全為本人所造成。本人願 意對羅杏英所造成之傷害負全部之民事及刑事責任。決不異 議。㈡如有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 頁)。可認抗告人羅杏英與相 對人黃意從就本件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 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起訴。原裁定未遑詳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即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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