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羅杏英
蔡啟仲
蔡宜樺
蔡宜真
相 對 人 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意從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3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黃意從駕駛相對人百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所有之休旅車,於民國99
年9 月17日不慎撞及抗告人羅杏英,致抗告人羅杏英受有傷
害,抗告人羅杏英依
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8條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抗告人蔡啟仲、蔡宜樺、蔡宜真為抗告人羅杏
英之配偶及子女,因相對人之
侵權行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請求相對人連
帶賠償。相對人百揚公司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4 段188 號9 樓,相對人黃意從住臺北市○○區○○路○○○
巷1 之1 號4 樓,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侵權行為發生於臺北市士林
區。
本件應由共同訴訟之
被告住所地、事務所所在地、侵權
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原法
院起訴,顯係違誤。
乃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意從於99年9 月21日簽立
具結書,
約定
兩造間交通事故,相對人黃意從所致抗告人羅杏英之損
害負全部民事及刑事責任,並約定如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證兩造對因交通事
故所致之民事及刑事爭議,以書面
合意管轄,是原法院就本
件訴訟具
管轄權等語。
三、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被告住所
、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律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4、21、22條定有明文。
㈠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意從駕駛相對人百揚公司所有之車輛
撞及抗告人羅杏英,致抗告人羅杏英受有傷害,抗告人蔡啟
仲及蔡宜樺、蔡宜真分別為其配偶、女兒,因相對人黃意從
之侵權行為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抗告人羅杏英與相對人黃
意從就本件賠償事宜調解未果,
爰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相對
人黃意從及百揚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
查,相對人黃意從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1 之
1 號4樓 ,相對人百揚公司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
路4 段188 號9 樓,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次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黃意從簽立之99年9 月21日具結書
,記載略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CC115542
案由。具
結:㈠本件交通事故,本人確認完全為本人所造成。本人願
意對羅杏英所造成之傷害負全部之民事及刑事責任。決不
異
議。㈡如有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 頁)。可認抗告人羅杏英與相
對人黃意從就本件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
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起訴。原裁定
未遑詳查兩造間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即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