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57號
抗 告 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邦華
相 對 人 全和電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
71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
行,其
聲請狀上
所載請求之金額為:「一、債務人(按即抗
告人)應給付
債權人(按即相對人)新台幣玖萬零玖佰參拾
陸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
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80711號
債權憑證附原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290號卷
可參,業經本院調卷查閱
無訛
,足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欲實現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新台
幣(下同)90,936元及1,647,636元,合計為1,738,572元,
則其執行標的金額為1,738,572元。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
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
訴之聲明為:「
鈞院(按即原法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31290 號
兩造間全和電通實業有限公司吳雅萍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 頁),則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2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相對人
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所欲實現之權利即 1,738,572元本息,原
法院據以核定抗告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
738,572元,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相對人執以強制執行之
本票上已註
明係新屋鄉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工程案之履約金及差額金,
因保固期尚未到期、履約金等收據在相對人處、相對人於他
執行案中有受分配且新屋鄉估驗款已匯款予相對人
云云,然
此俱屬抗告人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裁
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正當尚屬
無涉,抗告人
猶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有何不當之
處,提起本件抗告,自
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