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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58號 抗 告 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相 對 人 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 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伊按照與相對人所訂專案開發合約約定, 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據聞相 對人遷移隱匿財產,財務狀況惡劣,伊之債權日後恐有難以 執行之虞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在120 萬元範圍內,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1 年4 月6 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 號裁定准許之。 嗣相對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原審以抗告人就 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一節未為釋明,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 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判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 告人對上開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 依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所得則 僅有永豐銀行竹北分行及光華分行之利息收入,經伊聲請原 審法院假扣押執行上開二分行之存款,扣押總額不到41萬元 ,至相對人公司所在處所執行其動產,亦僅查封價值低微之 「網路分析儀」、「SPH 測試儀」、「兩頻道數位儲存試播 器」各1 台及「信號產生平台」2 台,足證相對人財務狀況 不佳,與相對人實收資本額850 萬元差距甚大,顯見相對人 確有嚴重虧損或隱匿財產,已成無資力狀態,自有假扣押原 因,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 觀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120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專案開發合約書、請款發票、付款證明、存證 信函及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 字卷第5-24頁),堪認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僅 有永豐銀行竹北分行及光華分行之利息收入,經原審法院強 制執行上開二分行之存款,扣押總額不到41萬元,至相對人 公司所在處所執行其動產,亦僅價值低微之網路分析儀等儀 器可供查封,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與實收資本額850 萬元 差距甚大,有隱匿財產或呈無資力狀態,應具假扣押之原因 等情,並提出財產所得清單、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函、執行命 令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0- 17 頁),核屬相符,足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顯不足清 償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抗告人日後恐無法對相對人財產執行 受償之事實,獲得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至於相對人陳稱伊仍 有營業,且公司基本資料所載資本總額為850 萬元,足以負 擔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8-29 頁)。然相對 人並未釋明其營業獲利情形及其資本額仍屬存在之事實,所 陳尚不足以否認抗告人所為之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0 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准許抗告人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為相對人得以120 萬元反供擔保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裁定 提出異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因而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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