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隆成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勝平
上列
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遺失
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法院以99年度
司催字第173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茲因申報
期間已屆滿而
無人主張權利,即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下稱第1次聲請除權判決),並於99年11月29日在
原法院99年度除字第2385號審理時,向承審法官陳明系爭支
票遭
第三人陳力愷提示且遭扣留,陳力愷亦對伊提出誣告之
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誣告刑案),法官
乃諭知伊撤回第1次
聲請除權判決,
俟系爭誣告刑案確定再行聲請。
嗣系爭誣告
刑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
偵字第2956號對伊處分不起訴,伊遂於系爭支票提示滿1年
後再行聲請除權判決(下稱第2次聲請除權判決),
詎竟遭
原法院以100年度除字第327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
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
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遺失系爭支票,業經原法院99年度
司催字第17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已於99年8月14日將
該裁定刊登報紙等語,
業據提出大紀元時報為證,並經原法
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書類查明無誤,應
堪信實。依上開
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刊登新聞紙之日起3個
月內」,故抗告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期間,應自登報期滿3個
月後起算,計至99年11月15日即告屆滿,
揆諸前揭說明,抗
告人至遲應於上開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0年2
月16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逾期即屬不合法,乃抗告人遲
至100年11月30日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
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所稱其曾於99年11月15日為
第1次聲請除權判決,嗣因系爭誣告刑案而撤回,其俟系爭
誣告刑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始於100年11月30日為第2
次聲請除權判決等節,固據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原法院99年度除字第2385號
民事庭通知書、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惟查第1次聲請
除權判決之
訴訟繫屬,已因抗告人之撤回而溯及消滅,前開
3個月之不變期間既不許伸長,抗告人自不得據業經撤回之
第1次聲請除權判決以回復前開期間,仍應認抗告人於100年
11月30日為第2次聲請除權判決時,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
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2次聲請除權判決,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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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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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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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99年7月27日 │226,000元 │DD0000000 │ │
│ │司 許哲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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