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86號
抗 告 人 買車王買車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良
送達代收人 王子文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明乾交通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
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
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債務人李後揚於民國(下
同)99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自桃
園縣○○鎮○○道連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欲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送貨,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7.6公里
處之輔助車道時,疏未保持
適當車距,貿然往左駛入外側車
道,與張明輝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下
稱拖吊車)左後方發生碰撞,除造成張明輝受傷害外,亦致
張明輝所駕駛之拖吊車失控翻覆,致拖吊車上
所載伊自美國
購入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毀損,伊自得依
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則向李後揚請求金錢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1萬
8,251元。又債務人明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乾公司)與
李後揚為
僱傭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明乾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詎料李後揚於刑事簡易判決
後,仍拒不賠償,並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陳稱其所有之大貨
車已於101年6月出售,足見有脫產情事,
爰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假扣押,俾免日後訴訟縱已勝訴,亦無法取償。原法院
不察李後揚已就其所有大貨車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
資力之狀態,顯已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
竟以李後揚等有和解意願,僅係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與社會
通念經催告仍拒絕履行之情有別為由,
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
,
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
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明乾公司、李後揚有81萬
8,251元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經
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原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47號刑
事簡易判決、購車發票、加州通用
認證、運費款項繳款收據
、收費通知單、繳款證明、工資證明、退還保證金通知單、
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
務費繳納單匯款收據、防竊辨識碼支出收據、運送明細表等
文件為據,
堪認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釋
明。次查,相對人李後揚已
自承出售其賴以維生之大貨車,
至相對人明乾公司部分,事發後亦未表示和解意願,
堪認縱
經抗告人催告亦會拒絕給付,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日
後對相對人等之
本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確定,仍顯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所為之
釋明雖略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而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