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得恩小吃店
法定
代理人 蔡青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昌禧實業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事聲
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得恩小吃店係為其
法定代理人蔡
青偉及
第三人蔡怡萍所組成之合夥團體,並未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自應列全體
合夥人為
當事人,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本件僅列抗告人得恩小吃店為當事人,其是否具備
非法人
團體之當事人能力,已非無疑。再者,原法院係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5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至臺北市○○路○段○○○號1樓,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127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蔡
青偉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始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將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蔡青偉
上開住所,其於同年9月28日提起異
議,並未逾2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
詎原裁定不察,竟駁回抗
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7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依法登記取得法人登記之團體
,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團體,其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
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227號判例
要
旨參照)。 而合夥團體為非法人團體;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亦分別
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
要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
自承其係由出資人蔡青偉、蔡怡萍所組成之合
夥團體乙節,有
抗告狀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之商業名稱為得
恩小吃店、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3段145號、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負責人為蔡青偉,亦有抗告人商業
登記抄本在卷
足憑(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可認抗
告人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相對人既係以抗告人向
其訂購椅套、桌巾、圍裙及廚衣褲而積欠貨款50萬7,287 元
為由,
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屬合夥事務而涉訟,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抗告人為當事人,而由登記為其負責
人之蔡青偉為法定代理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為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為蔡青偉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於100年9月1日
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之營業所即臺北市○○路○段
○○○號1樓,並由其受僱人劉蘊卿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7頁),即已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28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
法定異議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而維持
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