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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得恩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昌禧實業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事聲 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得恩小吃店係為其法定代理人蔡 青偉及第三人蔡怡萍所組成之合夥團體,並未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自應列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本件僅列抗告人得恩小吃店為當事人,其是否具備非法人 團體之當事人能力,已非無疑。再者,原法院係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至臺北市○○路○段○○○號1樓,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127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蔡 青偉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始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將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蔡青偉上開住所,其於同年9月28日提起異 議,並未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詎原裁定不察,竟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7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依法登記取得法人登記之團體 ,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其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 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例要 旨參照)。 而合夥團體為非法人團體;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亦分別 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自承其係由出資人蔡青偉、蔡怡萍所組成之合 夥團體乙節,有抗告狀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之商業名稱為得 恩小吃店、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3段145號、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負責人為蔡青偉,亦有抗告人商業 登記抄本在卷足憑(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可認抗 告人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相對人既係以抗告人向 其訂購椅套、桌巾、圍裙及廚衣褲而積欠貨款50萬7,287 元 為由,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屬合夥事務而涉訟,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抗告人為當事人,而由登記為其負責 人之蔡青偉為法定代理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為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為蔡青偉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於100年9月1日 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之營業所即臺北市○○路○段 ○○○號1樓,並由其受僱人劉蘊卿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7頁),即已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28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 法定異議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而維持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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