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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39號 抗 告 人 麗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山坡地 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 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 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則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 繳裁判費可比,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 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再者,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原法院依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即上訴人上 訴聲明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2萬5,342元,計算抗告人 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1,345元,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 5 日內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按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判決其 敗訴之402萬5,342元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抗告意旨略指稱 :原法院判決之金額,應再抵銷144萬3,000元,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3,000元,較符實際情況云云( 原法院於收受抗告人抗告狀後曾函通知上訴人如有變更上訴 聲明之意,請於3 日內具狀,上訴人逾期未為任何表示)。 惟原法院裁定係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金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事,揆之首揭說明,自非 抗告人所得抗告,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人對 之提起抗告,即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非 合法,應予駁回。至原法院書記官在原裁定「教示」欄所為 之說明,其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屬贅載,不影 響原裁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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