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39號
抗 告 人 麗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俊彬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山坡地
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
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
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則
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
繳裁判費可比,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
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再者,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
訴,原法院依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即
上訴人上
訴聲明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2萬5,342元,計算抗告人
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1,345元,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
5 日內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按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判決其
敗訴之402萬5,342元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抗告意旨略指稱
:原法院判決之金額,應再抵銷144萬3,000元,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3,000元,較符實際情況
云云(
原法院於收受抗告人
抗告狀後曾函通知上訴人如有變更上訴
聲明之意,請於3 日內具狀,上訴人逾期未為任何表示)。
惟原法院裁定係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金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事,揆之
首揭說明,自非
抗告人所得抗告,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無涉,抗告人對
之提起抗告,即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非
合法,應予駁回。至原法院
書記官在原裁定「教示」欄所為
之說明,其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屬贅載,不影
響原裁定之效力,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