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彭朝煒
相 對 人 劉先嘉
抗告人因與劉先嘉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院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135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抗告人
供
擔保後,
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
假扣押執
行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424、964、964-1、964-2
、96 4-3、964-4、964-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抗告
人對
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薪資
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
權)等財產,
嗣系爭土地經鑑定其價值高達3,708萬6,081元
,已足以保全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即672萬7,707元)。
惟
相對人竟於抗告人向原法院就超額
查封部分
聲明異議後,撤
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而選擇扣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致抗
告人有遭解雇
之虞,此執行手段顯屬
權利濫用,為此聲明異
議,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爰請求廢棄司
法事務官之裁定,並撤銷相對人對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等語
。
二、原法院以:
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
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
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
參照
)。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除該財產依
法律規
定不得為執行標的,或性質上不
適宜為執行標的者外,債權
人以債務人之任一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均係保全及行使債
權之正當行為,
難謂濫用權利。
經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
告人所有㈠坐落新北市○○區○○段424、964、964-1、964
-2、964-3、964-4、964-5地號土地;㈡坐落臺北市○○區
○○段4小段2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254),及其上
建號41588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7樓,權利範圍6分之2,下稱士林房地);㈢對第三人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㈣對第三人華南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㈤
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薪資債權;㈥對第三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之利息及其他債權等財產,
嗣經抗告人於100年3
月17日就超額查封部分聲明異議後,相對人即於100年4月19
日具狀撤回
上開執行標的㈠部分之執行,業經調閱100年度
司執全字第107號保全程序案宗核閱屬實。次查,上開執行
標的㈡部分,依執行卷附誠正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所示,其價值為609萬6,733元(計算式:18,290,200×1/
3=6,096,733),惟截至100年5月23日止,抗告人實際抵押
債權總額仍有650萬3,838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0年5月
25 日
陳報狀1件在卷
可參。
是以,抗告人所有上開士林房地
價值尚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至於其他執行標的部分,除薪
資債權外,存款債權部分,僅扣得金額114萬9,723元;投資
債權部分,扣得14,975股,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富邦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各1件附卷為憑,顯見所扣得
抗告人之財產,尚不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672 萬
7,707元),而
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至抗告人陳稱系爭
土地足以保全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惟相對人仍執意扣押系
爭薪資債權,顯屬權利濫用
云云。惟按,債權人應執行債務
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且執行法院亦
僅得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定財產,認定是否有超額查
封情事,尚無以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
及
執行費用額,而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特定財產為超額
查封之餘地。是以,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標的
,依上開說明,均係保全及行使債權之正當行為,於法並無
不合,難謂濫用權利。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自
非有理,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15日所為駁
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
乃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
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上述行為已充分表現
本件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並不符假扣押之條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之目的云云
,
惟查本件係依假扣押之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
合於假扣押之條件,為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非假扣押
執行程序所應審酌,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已如上
述,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究係聲請執行何者,依法
為其權利,難認其目的在打擊惡整抗告人,抗告人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