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洪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宏達、銓球汽車百貨行即蔡宏達(註:
此應為詮球汽車百貨行之誤)、寶獅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上順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伊與相對人蔡宏達均係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57、
、358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蔡宏達無正
當權源,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
附表A、B、C、D所示部分約590.8坪 (即1935平方公尺)之
建物,並用以設立詮球汽車百貨行即蔡宏達之商號(下稱詮
球汽車行)使用;A、C及B、D部分現並分別由寶獅北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獅公司)、上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順公司)直接占有使用中,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宏達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詮球汽車行、寶獅公司、上順
公司應自
上開建物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79條
規定,請求蔡宏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㈡伊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潛在
應有部分僅1/40(見原審調字卷
第52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即1/40計算,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
地之價額新台幣(下同)48,346,044元計算,
顯有違誤,應
予廢棄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
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 抗告人就該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他造占用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
參照)。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請求,依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係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抗告人陳報相
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起訴狀附表A、B、C、D所示部分
即系爭土地之全部(見原法院卷第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抗告人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潛在之應有部分1/40計算,尚有誤會。
㈡系爭357、358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
23,484元、27,900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
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應
為48,346,044元〔(23484×1391)+(27900×562)=000
00000〕。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8,346,044元,原法院據此核
定其
訴訟費用,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