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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洪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宏達、銓球汽車百貨行即蔡宏達(註: 此應為詮球汽車百貨行之誤)、寶獅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上順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與相對人蔡宏達均係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57、 、3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蔡宏達無正 當權源,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表A、B、C、D所示部分約590.8坪 (即1935平方公尺)之 建物,並用以設立詮球汽車百貨行即蔡宏達之商號(下稱詮 球汽車行)使用;A、C及B、D部分現並分別由寶獅北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獅公司)、上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順公司)直接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宏達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詮球汽車行、寶獅公司、上順 公司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79條 規定,請求蔡宏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㈡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僅1/40(見原審調字卷 第52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即1/40計算,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 地之價額新台幣(下同)48,346,044元計算,顯有違誤,應 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 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 抗告人就該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他造占用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係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抗告人陳報相 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起訴狀附表A、B、C、D所示部分 即系爭土地之全部(見原法院卷第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抗告人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潛在之應有部分1/40計算,尚有誤會。 ㈡系爭357、358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 23,484元、27,900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 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應 為48,346,044元〔(23484×1391)+(27900×562)=000 00000〕。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8,346,044元,原法院據此核 定其訴訟費用,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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