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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3號 抗 告 人 鄭文成 相 對 人 陳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零伍萬零叄佰捌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坐落台北市○○ 區○○段2小段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 時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883,24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規定,抗告人基於分割共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上訴 利益應為5,941,620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8 3,240元,顯有違誤。 為此,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94 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 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 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至於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是以土 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 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568號、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抗告人間共 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 爭土地面積為360平方公尺, 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11,391元,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4),準此核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為20,050,380元 (111,391 ×360×1/2=20,050,380)。則抗告人對於原審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應以20,050,380元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原裁定既 有未合,仍屬無以維持,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 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受理 上訴事件之本院另為命補繳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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