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3號
抗 告 人 鄭文成
相 對 人 陳光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零伍萬零叄佰捌拾元。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坐落台北市○○
區○○段2小段11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
時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883,24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規定,抗告人基於分割共有系爭土地所受之
上訴
利益應為5,941,620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8
3,240元,
顯有違誤。 為此,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94 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
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
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至於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
是以土
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
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568號、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其與抗告人間共
有之系爭土地,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
爭土地面積為360平方公尺, 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11,391元,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頁14),準此核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為20,050,380元 (111,391
×360×1/2=20,050,380)。則抗告人對於原審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依
前揭說明,應以20,050,380元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
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
惟原裁定既
有未合,仍屬無以維持,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
予以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
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 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由受理
上訴事件之本院另為命補繳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