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詹雅婷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領泰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8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至100年
6月4日陸續透過
第三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得易購公司)向相對人購買「皇家象牌燕窩」飲用,
嗣因該
食品含有塑化劑成份,新北市衛生局於100年6月1日下令回
收。但伊已因長期飲用,造成懷孕17週即因子宮收縮住院長
達百天,女兒因早產經檢查有腦部出血、心臟異聲、視網膜
病變及散光,兒子則有胃出血、軟喉症及散光等症狀。再者
,伊先前所進行定期健康檢查均正常,但在飲用該食品後,
於100年5月20日健康檢查,卻發現肝功能異常、脂代謝異常
及肝臟有囊泡,
嗣經診斷出慢性肝炎、疑似缺血性腦血管疾
病併左側麻感症狀,目前仍持續門診治療中。伊子女則經診
斷為未明示之毒性作用及疑似慢性肝病等症狀。相對人公司
資本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恐無力負擔
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初步建議400萬元賠償金額,且事發至今逾5個月
仍拒絕賠償,
顯有脫產之圖。又伊
求償對象係相對人,自以
相對人營運及
資力為判斷,與伊是否另向東森得易購公司求
償
無涉。是伊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願就不
足之處,供
擔保以代釋明。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
准以現金或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
具保證書在
相對人財產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原因,以及「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願提供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因長期飲用相對人所生產含塑化劑之燕窩食品,
致妊娠過程長期住院,且其與因早產所生之雙胞胎子女,經
診斷病症又與飲用
上開燕窩食品有關,已對相對人提起消費
申訴案件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
處理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裁定卷10頁至17頁)。是抗告人執
上開事證請求相對人賠償,自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事
實。雖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未經
本案訴訟辯論採為
裁判基礎,
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
抗告人主張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自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
之事實,亦即受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初不必先為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判斷。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法釋明其健康問題,係因
長期食用含有塑化劑燕窩食品所致,兩者間相當
因果關係不
明,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
云云,
容有未洽。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1,200萬元,恐無力負擔400
萬元求償債務,且事發
迄今已逾5個月仍不賠償,有脫產之
圖云云。
惟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基於資本不變原則,並
不因抗告人求償而影響,亦即相對人資本額既已固定,縱抗
告人請求金額逾其資本額,充其量僅係抗告人日後能否完全
受償而已,並非以資本額多寡為判斷假扣押之原因,否則中
小企業一經涉訟,即因小資本而遭假扣押,豈為
事理之平?
是抗告人執相對人資本額為假扣押原因云云,自屬無理由。
另抗告人以相對人受求償逾5個月仍拒絕給付而有脫產之圖
云云,雖抗告人透過消保官協助對相對人進行消費申訴,惟
依消費申訴處理紀錄所示,相對人除同意下架商品外,仍質
疑抗告人病變與飲用其生產燕窩間之因果關係,可見相對人
拒絕賠償,事涉本件重要爭點之攻防,尚待本案訴訟解決,
並非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即謂相對人有脫產之圖;
更何況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之舉,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假
扣押,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向東森得易購公
司為求償,非本院所得干涉事項,原法院認抗告人主張有理
由,日後不至求償無門云云,雖逾抗告人主張事實範疇,固
有不當,但原法院並非執此認抗告人未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部分,雖有
不當。但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之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