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陳雲英
抗 告 人 林秋芬(即林詩珮)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唯丞、王堉苓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原法
院民國101年2月21日北院木100司執吉字第11381號函附之分
配表上記載相對人
參與分配之所有
債權本利
顯有違誤,經抗
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9
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請求剔除相對人之債權,不應分配
予相對人。
惟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漏未審酌抗告人關於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規定聲明異議之主張,逕以抗告人逾期聲
明異議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嗣經抗告人向原法院就
上
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未實質審酌抗告人關於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主張,僅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
乃同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第39條異議期限
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與第39條之規定乃競合關係,並
非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關
係,原法院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自應予廢棄。又抗告人係
針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分配表錯誤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且已提出原法院99年
度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為證,原法院未斟酌上開證物為實
質審查,其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亦應予廢棄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
明異議。此乃針對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事項之聲明異議為規定
,至若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債權存在
與否之實體上爭執,則非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規定所得救濟(最
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及70年度
台上字第4647號判決
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3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載相對人之
債權存否表示爭執,惟依
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爭執,並非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抗告人僅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針對
系爭分配表
所載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表示異議,惟仍應遵守該條規定之異議期限,即應
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再
系爭分配表係定於101年3月14日實行分配,惟抗告人係遲至
101年3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法院民事聲明異議狀2
紙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9號卷第40頁至第
43頁),顯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分配期日1日前
」之法定期限,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
期就分配表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原法
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
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虔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