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沃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谷裔凡
代 理 人 成介之
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芝程科技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
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婉如違反與伊間之保密同意書之約
定,引介相對人徐韶君跳槽至相對人芝程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芝程公司)就職,並與相對人徐韶君共同違約將伊公司之
營業秘密外洩予他人,造成伊公司之損害;相對人林婉如、
徐韶君均為相對人芝程公司之
受僱人,
彼等2人
上開侵害伊
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亦為相對人芝程公司之利益,依
民法
第188條規定,相對人芝程公司應與相對人林婉如、徐韶君
對伊連帶負賠償責任。因相對人林婉如、徐韶君在相同事實
之刑事追訴程序再三飾詞辯解欲脫免罪行,亦不願負起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
顯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為隱匿財產
之行為;而相對人芝程公司之登記資本僅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與伊請求之
債權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伊請求損
害賠償之債務,況相對人芝程公司將每月10日由訴外人給付
之貨款提領走,致伊於追加執行相對人芝程公司之渣打銀行
帳戶時僅扣得6,855元,顯有計畫處分財產,因恐相對人隱
匿財產,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乃聲請准為
假扣押。伊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
院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屬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請准供
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云云。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92年2月7日修
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婉如、徐韶君共同違約將伊公司之
營業秘密外洩予他人,造成伊公司之損害,且2人均為相對
人芝程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相對人芝程公
司應與相對人林婉如、徐韶君對伊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雖
據其提出伊公司之組織架構圖、保密業務機密與科技財產同
意書、芝程公司基本資料、名片、報價單、宏達因降價損失
統計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6-14頁),
堪認抗告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抗告人就相對人究
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
泛稱相對人林婉如、徐韶君堅決否認刑事
犯行,亦不願負起
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極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為隱匿
財產之行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可供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
,
難認已盡相當釋明之義務。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芝程公司
資本額僅200萬元,顯不足清償伊債務,且相對人芝程公司
將每月10日由訴外人給付之貨款提領走,致伊於追加執行相
對人芝程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時僅扣得6,855元,顯有計畫
處分財產,並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
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抗證二)為證
,惟依渣打商銀函文內容僅可得知相對人芝程公司可扣押存
款餘額為6,855元,難認相對人芝程公司有何抗告人所主張
隱匿財產之情事,況一般公司常有向銀行貸款以為營運及從
事營利,自難僅憑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
遽認相對人芝程
公司有顯不足清償該債務之情形。抗告人仍執陳詞,謂相對
人芝程公司已有計畫處分財產,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惟並
未提出證據可供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已盡相當釋明
之義務。抗告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
院原依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尚有未洽;原
裁定廢棄前開准許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