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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沃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裔凡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芝程科技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 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婉如違反與伊間之保密同意書之約 定,引介相對人徐韶君跳槽至相對人芝程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芝程公司)就職,並與相對人徐韶君共同違約將伊公司之 營業秘密外洩予他人,造成伊公司之損害;相對人林婉如、 徐韶君均為相對人芝程公司之受僱人,彼等2人上開侵害伊 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亦為相對人芝程公司之利益,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相對人芝程公司應與相對人林婉如、徐韶君 對伊連帶負賠償責任。因相對人林婉如、徐韶君在相同事實 之刑事追訴程序再三飾詞辯解欲脫免罪行,亦不願負起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顯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為隱匿財產 之行為;而相對人芝程公司之登記資本僅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與伊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伊請求損 害賠償之債務,況相對人芝程公司將每月10日由訴外人給付 之貨款提領走,致伊於追加執行相對人芝程公司之渣打銀行 帳戶時僅扣得6,855元,顯有計畫處分財產,因恐相對人隱 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准為 假扣押。伊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 院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92年2月7日修 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婉如、徐韶君共同違約將伊公司之 營業秘密外洩予他人,造成伊公司之損害,且2人均為相對 人芝程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相對人芝程公 司應與相對人林婉如、徐韶君對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雖 據其提出伊公司之組織架構圖、保密業務機密與科技財產同 意書、芝程公司基本資料、名片、報價單、宏達因降價損失 統計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6-14頁),堪認抗告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就相對人究 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 泛稱相對人林婉如、徐韶君堅決否認刑事犯行,亦不願負起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極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為隱匿 財產之行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可供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 ,難認已盡相當釋明之義務。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芝程公司 資本額僅200萬元,顯不足清償伊債務,且相對人芝程公司 將每月10日由訴外人給付之貨款提領走,致伊於追加執行相 對人芝程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時僅扣得6,855元,顯有計畫 處分財產,並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 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抗證二)為證 ,惟依渣打商銀函文內容僅可得知相對人芝程公司可扣押存 款餘額為6,855元,難認相對人芝程公司有何抗告人所主張 隱匿財產之情事,況一般公司常有向銀行貸款以為營運及從 事營利,自難僅憑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遽認相對人芝程 公司有顯不足清償該債務之情形。抗告人仍執陳詞,謂相對 人芝程公司已有計畫處分財產,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惟並 未提出證據可供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已盡相當釋明 之義務。抗告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 院原依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原 裁定廢棄前開准許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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